试谈我国商法体系的完善(doc 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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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我国商法体系的完善(doc 10页)
从中国近现代商事立法的角度
谈我国商法体系的完善
——商法原理课程“商法的适用性研究”专题研究报告
郑宇学号:11210691
法学院民商法法学硕士
法学研究是不能忽略历史的。“人以铜为镜,可以正衣冠,以古为镜,可以见兴替。”对于法学研究便也是。所以,在商法的适用研究视角中,我们不光需要对于原则、规则和实践做出考察,如何在已经发生过的商法近代法制史中寻求有价值的瑰宝,也是我们的重要任务之一。因此本文通过对这段法制史的总结和分析,以商法框架结构为主线,探讨立法模式中商法的发展方向。
按照一个世纪来商法在中国的发展,可以将其分为三个部分——清末(1904-1911年)、中华民国时期(1912-1949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1949-2004年)三个阶段。其中,中华民国时期又可分为北京国民政府时期(1912-1927年)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1928-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又可
其二,中国依旧无法摆脱抑商媚洋的社会状况。在《破产律》制定成功之后,时人常语笨法律“条文虽少,然对于商业上适用于商人之执行法要点,亦皆具备”1。但是,《破产律》却并没有得到多少推广便遭受扼杀,具体是因为其第40条规定“归偿成数,各债主一律办理”的规定。本来这是立法的一大进步,率先将公司破产风险均摊的思路摄入中国商法,但由于此规定与先洋款、后官款、后华商分摊之例不合,“户部行文商部反对,而京沪商人坚请维持原文,官民意见参差”,彼此相持不决,清政府为平衡洋商与政府利益,遂于1908年11月“明文废止。此律废止后,大理院仍于兼顾商业习惯之中,间或援用其法理以裁判破产之案件,而由其判决例,遂创一种不完全之破产制度”。所以,《破产律》的昙花一现,表现住在中国施行现代商事制度,还有着很大的社会阻力。中国之商法发展依旧举步维艰。
一、中华民国时期(1912-1949年)
此段时期分为两个部分,具体而言就是北京国民政府时期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于是,在这一阶段下,中国商法体系已经初具规格。刚经过革命洗礼的中国显然对新兴的商法制度报以极高的宽容态度。重商的资本主义经济环境,让给商法带来了黄金时期。
(一) 北京国民政府时期(1912-1927年)
在此时期中,商事立法并未断层。民国人士依照着清末的商事规则继续努力着。1914年1月13日和3月2日,《公司条例》与《商人通例》分别颁布。这次的立法技术和立法内容都得到了显著的提升。例如,《商人通例》在《钦定商律》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充,将内容整合为商人、商人能力、商业注册、商号、商业账簿、商业使用人及商业学徒、代理商等共7章73条。而第四条对于商主体的界定也有着立竿见影的提高:“凡有独立订结契约负义务之能力者,均得为商人”。同时,《公司条例》相对于《公司律》也有着不俗的进展。从开头第一
1吴传颐:《比较破产法》,商务印书馆民国三十五年版,第31页。
条就将更为完善的规范体制展现出来:“本条例所称公司,谓以商行为为业而设立之团体,以商行为这一概括性的抽象概念作为确定商主体的标准。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删除了《公司律》中易于混淆的合资公司。”
之后,与清末相类似的情形再一次重演,各单行法纷至沓来。1914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证券交易所法》,共8章35条。1921年3月5日公布《物品交易所条例》,共8章48条。1915年《破产法草案》出台,1922至1925年《票据法》出台、1926年11月18日公布《海船法案》出台。
另外,商事诉讼制度也开始暂露头角。1913年1月28日北京司法、工商两部部令公布《商事公断处章程》。规定商事公断处设于商会之内,对于商人间商事争议立于仲裁地位,以息讼和解为主旨;受商人之申请或法院之委托,亦得办理清算事宜;公断处设评议场,由各商会会长或副会长酌量事之繁简分别设立,经费由各商会担负。商事公断实为中国商事仲裁之滥觞。
而且,根据这些猛然扩充的商法体系,1922年修订法律馆法国顾问爱斯加拉起草了《商法法典》,时人称“草案之条文,不啻将中国旧有之习惯,及各国立法上之经验,合为一物也。”2
在这段期间有两个特点:其一,新立的国民政府虽然在政治上对前政府进行了否认,但是在法律体系上依旧沿袭着之前的做法,将大量的商事制度保存并发展。日本式的立法模式也在这次变革中正式在中国迎来了成功,社会已经逐步适应了在某一通则的指引下各单行法并存的状态。其二,中国商法体系已经基本架构完毕,海商、证券、破产等商事规则或者草案的出台,为中国走向现代化发展道路已然铺好了基石。并且在新思潮的推动下,社会的商品经济环境已经蔚然成风。而这一切都预示着现代化的商法法律体系,即将在中国展现。
(二)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1928-1949年)
这一阶段,举国闻名的六法全书终于面世。所谓六法全书者,是指现时中华2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张知本校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15页
民国及日本国对常用法律工具书普遍采用的名称。因其内容包含常用的六类法律,故谓“六法全书”。国民党政府制定的“宪法”、“刑法”、“民法”、“商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六法。《六法全书》的民商法律在立法时,中国的法学家对中国应该实行民商分立体例、还是实行民商合一体例,曾有过许多讨论,也有一些争论。主张实行民商合一的学者,提出过有力的论据。但最终的民事立法,还是基本依照“大陆法系”的《德国民法典》制订,虽然也参考了《瑞士民法典》的一些方法,多了一些民商合一的倾向,但基本框架仍然采取民商分立的体例。
导致这种状况的根本原因在于单行法无处安置。具体说来,其一由于公司、票据、海商、保险等事项之中,商界习惯更替频繁,如订入民法法典,则修改困难,颇资不便;其二由于海商法、保险法中大部分事项不可避免地具有公法性质,如订入民法法典,于学理上殊不可通;其三在于有关公司、票据、海商、保险等事项,清末民初已有单行法施行或编有草案,如就原案稍加修改,即可颁行。如过进行修订之后再订入民法法典,则会显得繁琐而成本过高。若是强行将此等事项硬塞入民法法典,则必然导致卷帙浩繁、难于查阅。于是,日本学则我妻荣在编写《中国民法债编总则论·序》中谈到,民国民法典“实际上所收效果,竟与以商法为民法以外之一法典者无异,或且更甚。”3所以,在这段时间民商合一的修订结果让人不得不深思。总则、单行法分存的立法模式在实践操作中已经被国人所认可和实施,即使处在民商合一的立法思想指导下,也无法将商法硬性的并入民法典之中。从中可见,日益成熟的商法体系已经在中国根基日固。此刻的中国,虽然依旧在风雨飘摇内忧外患的境地之中,但中国商法的总体趋势却是趋于乐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1949-20011年)
(一) 去商法时代(1949-1978年)
去商法时代的本质事实上是社会意识形态的转换。由于中华民国的政治内核3 [日]我妻荣:《中国民法债编总则论·序》,洪锡恒译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