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意识”的意向性结构分析
“法意识”的意向性结构分析
的发 生机 理 、 内在 功 能 、 构要 素等 问题 变得 更加 清晰 , 结 有助 于我 们 更加深 刻 的把握 纷繁 复 杂的 法现 象。
关键 词 法 意识 现 象学 中图分 类号 : 9 D0
识 带来 了许 多新 的契机 。 向关 系 。在 这个 意义 上 , 意 识 ’ 终 是关 于某 物 的意识 , 。世 ‘ 始 …
界被看 作是意 识成 就的相 关项 之总 体 , 有客 观的 意义 构造和 存 所
” 动态 意义 上看 , 意识 是 以法 现象 为意 向对象 的特 定意识 活 在 有效 性都 以作 为 先验主 体性 的意 识 为原 本 的源泉 。 基 于对 意 法 动 , 种 活动 包括对 法现 象 的情 感体验 、 性反 思与 价值 判断 。 这 理 向性的 研究 , 胡塞 尔提 出 了意 向性结 构 的概 念 。他认 为 , 向性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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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意 识 J 意向行为:涪信 硒、法观念,法思 蛙( 法意识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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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是 一种 意识 能力 , 自身 也借助 于 意识 , 其 以反 思 的方式 构成法
向内容 的 内核 : 3 处于 意 向 内容周 围的 意 向“ ” 者 “ 圈” () 域 或 晕 。
“ 思维 ’ 、 思维 的 现 象 的一 个组 成部 分 。 实上 , 现象 具有 两层 含义 。从广 义上 意 向活动 与意 向相 关项 相对 应 , 其基本 含 义 是 事 法 看 , 现象 是基 于法 律而 衍 生 出来的 各种 相关现 象 。 法 它包括 能被 行 为 ’ ‘ 或 意义 给 予 ’ …用来 描述 意识 行 为所 具有 的活 动 功能 。 。 ”
法学方法论的研究框架与逻辑结构
法学方法论的研究框架与逻辑结构引言:法学方法论作为法学的重要分支学科,致力于研究法律科学的基本问题,即研究法律知识的获取方式、逻辑结构和推理方法,以及法学研究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本文将从研究框架和逻辑结构两个方面探讨法学方法论的相关问题,旨在为法学研究者提供一定的理论指导。
一、法学方法论的研究框架:1. 问题意识与研究范式法学方法论研究的首要任务是明确法学研究中所涉及的问题,识别研究的范畴和维度。
法学研究者需要对法学中的各种问题有清晰的认识,通过问题意识来引导具体的研究工作。
此外,对于法学研究的范式,如确立经验研究、比较研究等研究方法的广度和深度,也是构建法学方法论研究框架的关键。
2. 方法选择与研究策略法学方法论研究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方法选择和研究策略。
不同的法学研究问题需要采用不同的研究方法和策略。
例如,对于法律文献的研究,可以采用文献分析法,对法律实践进行研究可以采用案例分析法等。
法学研究者应根据具体问题的性质和目标制定相应的方法和策略,确保研究过程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3. 研究对象与研究内容法学方法论研究的研究对象是法律知识的获取方式、逻辑结构和推理方法。
法学研究者应对不同的研究对象进行深入剖析,明晰其特点和内在联系。
同时,研究内容应包括法学知识的形成与发展、法律解释和适用等多个方面。
通过对研究对象和内容的分析,可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学方法论研究框架。
二、法学方法论的逻辑结构:1. 形式逻辑与实证逻辑法学方法论的逻辑结构包括形式逻辑和实证逻辑两个层面。
形式逻辑是指对法学推理的基本形式和规则进行研究。
它研究的是逻辑蕴涵、逻辑推理等抽象的推理形式。
实证逻辑则研究法学推理的具体应用,关注的是法学推理在具体问题中的应用逻辑。
2. 归纳与演绎法学方法论的逻辑结构还涉及归纳与演绎的关系。
归纳是从个别到一般的推理过程,通过总结具体案例或现象的共同特点,得出一般性的结论。
演绎则是从一般到个别的推理过程,根据一般规律来推导特殊情况的结论。
第 二章 第二章 法 律意 识之 结构
第二章法律意识之结构法律意识的概念分析揭示了法律意识的内在规定性及其外延范围。
但是,我们对法律意识的理论研究不能仅仅满足于孤立地、静态地考察法律意识的一般属性,而应当将法律意识放置在社会文化的宏观背景下,把它作为一个有机的、动态的社会法律文化现象,整体把握其丰富的底蕴和深刻的内涵,系统探讨社会和法律文化因素对法律意识的作用,探讨法律意识与它“在其中活动或运行的外部情景相关部分之间的关系”;同时,对法律意识的构成部分和要素及其相互关系进行具体分析和理性探讨,进而在理论上构架起法律意识的结构层次和理论模型,以深化我们的研究。
①本章的主旨就在于对法律意识进行系统性的结构分析,从宏观的视角探寻法律意识的各要素之间的关系以及其内在法律文化属性。
一、法律意识的结构界说从现代系统论的观点来看,任何一种社会现象都是一个有机的系统。
而所谓系统是指“处于一定相互联系中与环境发生关系的各组成部分的整体”(贝塔郎菲语)。
这就是说,第一,系统是由其各组成部分,即要素构成的统一的整体。
要素是系统的细胞,是系统的基本构成单元,没有要素就没有系统,要素的性质、功能对于系统整体的性质、功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影响;第二,系统总是处于一定的环境之中的,它无时无刻不与环境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不断地与环境进行物质、能量和信息交流。
因之,正如系统离不开要素一样,系统也离不开环境。
环境对系统的性质、功能发挥着特殊的影响和制约作用,环境改变了,系统的性质、结构和功能都会相应发生变化;第三,系统不是各要素的简单相加,系统的性质不是各要素性质的简单的算术之和。
系统是各要素的有机联系的整体,它是各要素的有机组织,是按照特定的结构所构成的整体。
因而系统的结构,即系统各要素之间的关系模式或组合方式对系统整体的性质和功能也具有重要的影响。
因之,对系统进行整体性把握除了要对系统的要素进行具体的分析和探讨以外,还应当进行结构性总体分析。
所谓系统的结构是指构成事物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和组合方式。
法律硕士考研法理学基础知识:法律意识
凯程法硕,国内领先的法硕法学辅导机构,法硕考研,首选凯程!第 1 页 共 1 页 法律硕士考研法理学基础知识:法律意识1.所谓法律意识,指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念、知识和心理的总称,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
2.法律意识的特点(1)法律意识是法律文化最深层的因素,法律文化一般可分为物化的、制度的和观念的三个层面,观念层面的东西最为深刻和持久,法律意识就属于观念层面。
(2)法律意识在结构上可分为法律心理和法律思想体系。
前者指人们对法律现象表面的、感性的认识和情结,是法律意识的初级形式,是人们对法律现象的直觉反映;后者指人们对法律现象进行理性认识的产物,具有系统化、体系化的特征,是法律意识的高级形式,是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自觉反映。
(3)法律意识对于法的演进、法的实施和法律职业者从事实际工作都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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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义的三个层次
法义的三个层次
法义的三个层次指的是权利意识、法情感和法观念。
这三个层次在个体的法意识发展过程中是逐级递进的,具体表现为从初级的权利意识到高级的法观念的形成。
同时,三者并不是完全替代的关系,而是相互联系、共同发挥法意识的功能。
以下是具体内容:
权利意识:作为法律意识的初阶,德国磨坊主为了捍卫自己的破茅屋,坚持“风能进,雨能进,国王的军队不能进”,是权利意识最为生动的写照。
在今天这个权利话语勃兴的时期,“为权利而斗争”的方式变得更加多元,可以选择诉讼,也可以选择和解,可以在权衡实现权利的成本之后做出自由的选择。
但无论选择何种方式,都必须拥有捍卫权利的意识。
法情感:这是对法律的一种情感态度,包括对法律的敬畏、尊重和信任等。
法情感是法律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影响着人们对法律的接受程度和遵守意愿。
法观念:这是对法律的一种认知和理解,包括对法律的价值、功能和作用的看法等。
法观念是在法情感的基础上形成的,通过理性思考和经验积累,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会逐渐深入和全面。
总体而言,法义的三个层次相互影响、相互促进,共同构成了个体对法律的认知和理解。
法律意识形态的概念分析
法律意识形态的概念分析张昌辉(《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4期)摘要:作为一个不容忽视又常被忽视的学术概念——法律意识形态在法理学与法社会学研究中极具有现实性、前瞻性、分析力与解释力。
从间接与宏观的意义上来说,法律意识形态是意识形态总体中的一个具体形式与类型;从直接与微观的意义上来说,法律意识形态处于法律意识的整体结构之中。
相较于认识论角度,社会学角度是法律意识形态研究的一个突破口,正是这一角度使法律意识形态得以成为一个有前景的学术概念。
基于意识、意识形态、法律意识等基本学理与辩证、唯物史观的方法启迪,在有关法律意识形态的诸种观点基础之上,法律意识形态的概念界定并非空穴来风。
关键词:法律意识形态;法律意识;意识形态一、法律意识形态的角色定位作为一个相对独立与严谨的学术概念,法律意识形态至少有两种意义上的存在:首先,从间接与宏观的意义上来说,法律意识形态是意识形态总体中的一个具体形式与类型。
意识形态总体为法律意识形态的成立奠定正当基础。
其次,从直接与微观的意义上来说,法律意识形态处于法律意识的整体结构之中。
在法律意识之中,我们找到了法律意识形态的专属地位。
(一)面向意识形态总体的法律意识形态意识形态是哲学人文社会科学领域被频繁使用的至关重要的一个范畴。
“哲学就是对意识形态的意识,哲学史就是意识意识形态的历史”,[1](P273)同时意识形态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更是如影随形,“意识形态是一切社会总体的有机组成部分,……没有意识形态的种种表象体系,人类社会就不能生存下去”,[2](P201)因此,“理解意识形态就是更深刻地理解过去和现在,这种理解有助于我们的解放。
”[3](P35)但是,“意识形态在整个社会科学中是最难以把握的概念”,[4](P1)是“20世纪西方思想史上内容最庞杂、意义最含混、性质最诡异的范畴之一。
”[5](P1)这是一个充满争议的术语,甚至于“‘意识形态’这个词本身被意识形态化了,这是现代知识史上的一个小讽刺。
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分析
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分析作者:张昌辉罗本琦来源:《唯实》2010年第08期摘要: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分析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法律意识形态构成要素;二是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状态。
根据社会意识与意识形态结构要素理论,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要素可以划分为法律知识要素、法律价值要素与法律策略要素,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状态就体现在上述三大要素之间的稳定而动态的关系之中。
关键词:法律意识形态;结构;要素;意识形态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10)08/09-0139-04结构是现代系统论中的一大重要范畴。
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意指法律意识形态的构成要素以及各种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和组合方式。
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决定着法律意识形态的本性特质,正是独特的结构将法律意识形态与其他意识形态类型诸如政治意识形态、道德意识形态等区别开来。
对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分析不仅有助于我们深入体味其内涵外延,而且更有助于我们进一步认识法律意识形态的功能效用。
本文将从微观角度,集中就法律意识形态的构成要素及其结构状态两个方面展开分析。
一、法律意识形态结构的解析理据客观地说,中外理论界还没有关于意识形态、法律意识形态要素划分及其关系格局的自觉思想。
国内学者何怀远先生在总结国内外有关意识形态结构的不太自觉的观点基础上认为,意识形态由三个基本要素构成的:认知—解释层面,这是意识形态对其基本理念进行理论说明的内容;价值—信仰层面,这是意识形态的价值观及其信仰成分;目标—策略层面,这是意识形态的基本理念实现的目标、途径和艺术。
这三大要素在所处的位置、发生的作用及其稳定程度方面存在不同之处,但它们又是一种相互支撑、相互渗透、相互影响的关系状态,从而呈现为一种既相对稳定又不断更新的结构。
[1]应该说这是一种较有代表性的理论,同时亦得到了其他学者相继提出的类似观点的呼应,比如有学者认为意识形态由四个逻辑结构层面构成:思维方式、认识论、价值论、评价论;[2]有学者认为意识形态的基本结构包括四个部分:学理基础、时代框架、价值核心、外围观念。
论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与功能
结构 是现代 系统论 中的一大重要 范畴 。所谓 系 统 是指处 于一定 相互联 系 中与环境 发生关 系 的各组 成 部分的 整体 , 种 社会 现 象 或事 物 就 是一 个 有 机 一
的系统 , 系统 的结构 是 指 构成 事 物各 要 素 之 间 的 而
三要 素之 间呈相互支撑 、 相互渗透 与影响 的关 系状态。法律 意识形 态的功能包括 内在 与外在 两个层 次: 法律 意
识 形 态 的 内在 功 能是 法 律 意 识 形 态 内在 构 成 要 素及 其 互 动 关 系 之 于 法律 意 识形 态 自身 的作 用 与 意义 ; 在 功 能 外 是 法 律 意 识形 态作 为一 个 子 系 统 对 于 外在 环 境 所 具 有 的 作 用 与 意 义 。 同 时 , 内在 与 外在 功 能各 自存 在 着 积 极 与 消 极 两个 方 面 。 关 键 词 :法律 ; 识形 态 ;结 构 ;功 能 ;系统 论 意 中图 分 类 号 : 9 D0 文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 0 155 (0 0 0 -000 10 -9 7 2 1 )60 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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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 . —
形态 的结 构要 素乃 至社 会 意识 的结 构 要素 理论 所 提 供 的具有 说服 力 的分 析框架 , 笔者认 为 , 律意 识形 法 态 的构 成 主要 包括 三 大要 素 。
第 一 , 律知 识 要 素 。它 是 法 律 意 识 形 态 的知 法 识 论基 础 , 是对 法 律 意识 形 态 的基 本 理 念 进 行 的知
统 的现 象或事物 的性 质 , 因此 , 握 了一 现象或 事物 把 的结 构也 就从根 本上 把握 了它 的本性 面貌 。法 律意 识形 态 的结构 意指法 律意识 形态 的构成要 素 以及 各 种构成 要 素之间 的关 系 和 组合 方 式 , 决定 着 法 律 它
胡塞尔:意识本质的结构
胡塞尔:意识本质的结构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胡塞尔对建立一种作为科学的哲学怀着纯真而真诚的向往。
在他看来,科学的哲学虽然不同于经验科学,但它也拥有一个属于它的合理的研究对象,这就是“本质”。
要把握“本质”就必须放弃“自然态度”,实行现象学的“悬搁”,“使属于自然态度的本质的一般断言失去作用”①。
而“悬搁”之后留下来的“现象学剩余”便是现象学的内容,便是“本质”。
显然,“本质”就是意识的本质,因为,自在的自然世界没有本质,断言自在之物具有本质便必然包含矛盾:我们不能谈论意识之外的本质。
因此,现象学就是对意识的研究。
意向性:它的基本结构意向性理论是胡塞尔现象学的核心理论。
胡塞尔说:“意向性表现了意识的基本性质,全部现象学问题……都与之密切相关。
”②意向性一词源于拉丁文Intendere,意思是“指向”。
胡塞尔把意向性定义为“作为‘对某物的意识’的心理过程的特性”③。
或者,“意向的心理过程就是对某物的意识”④。
从一般的自然态度来看,在意识中,我们意向着意识之外的实在的对象。
但是不难发现,在许多时候我们意向的对象不真的存在,比如说是虚构的或者幻想的,而我们的意识却仍然是可能的,意识的意向性仍然存在。
这便意味着意识当它和实在没有关系时仍然是自身完整的、自足的,因此,意识能够拥有纯粹的意向性和纯粹的活动,意识的本质是意识的纯粹的内在固有的性质,这种本质和实在或由关在所决定的经验无关。
胡塞尔在《逻辑研究》中提出了对意识本质结构的初步设想。
首先,他认为意识具有“性质”和“材料”(matter)两个方面:“每个心理行为(act)有两个方面:性质,它把行为刻划为比如说表象或判断;材料,它授予行为对一个对象的确定的指向,比如说,它使这个表象只显示这一个对象而不是别的。
”⑤可以看出,胡塞尔把“性质”看做是行为中决定这个行为是什么种类的行为的那种内在规定性,而把“材料”看作是行为中确定哪一个是被意向的对象的那种要素。
15.1-意向性
15.1_ 意向性
意向性是现象学的核心概念之一,最初见于中世纪经院哲学,其后一度消失,19世纪又被弗·布伦塔诺引入哲学,经由埃德蒙德·胡塞尔的张扬而成为现代哲学中一个主要概念,并深深影响到现象学批评。
在布伦塔诺那里,意向性是用来描述所有心理现象的本质特征,由此来区别心理现象和物理现象。
胡塞尔将“意向性”引入现象学,企图以此来克服传统哲学中主体和客体、唯心与唯物的对立,同时他竭力清除这一术语的心理主义色彩,把它纳入纯粹意识的本质结构,立足于现象学本体论来加以分析。
在胡塞尔的现象学中,作为意识之本质的意向性指的是:一、“意识总是对某物的意识”(《巴黎演讲》),这就是说,没有不涉及对象的意识,无论这对象是否实在,也没有脱离意识活动的对象。
意向性所标明的正是意识活动和意识对象之间相互包容的意向关系,这种关系比主客体对立的关系本原得多;二、意向对象是先验自我在意识活动中的建构物,意识活动与意识对象的关系是一种构造关系,其实质是“给予意义”。
胡塞尔认为,世界本身是无序、无意义的。
正是通过意向性活动,使某物获得意义而成为我的对象;
三、意向性的本质是先验自我的主观性,先验自我是意向活动的基础,胡塞尔将意向性看作先验意识的本质结构。
法律思想认识方面的总结
法律思想认识方面的总结法律思想认识方面的总结法律思想是对法律现象的理论反思和思考,是人类对法律及其运行机制的认识和思考的结果。
在法学领域,对法律思想的研究和认识对于法律理论的发展和法律实践的推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法律思想的认识方面进行总结,主要包括法律意识、法律观念和法律理论的认识。
首先,法律意识是指人们对法律存在和法律作用的认识和感知。
法律意识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在人们日常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法律意识的形成和发展与社会历史、文化传统、法律教育等因素密切相关。
法律意识的核心是法治思维,即社会成员认识到法律对于社会秩序和公正的重要性,并在行为中尊重法律、遵守法律。
法律意识的培养和提高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推动法治建设。
其次,法律观念是人们对法律性质、功能和价值的认识和评价。
它是法律意识的具体表现形式,既是对法律现象和现象背后的本质的认识,也是对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的评价和建设。
法律观念在不同社会和文化背景下有着不同的特点和倾向。
在现代社会中,法律观念应该体现尊重法律、维护公正、保护权益等价值导向。
法律观念的形成和发展离不开法律教育、司法实践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作用。
最后,法律理论是对法律现象的科学探索和思考,是对法律内在规律的理性把握和总结。
法律理论的发展和进步对于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法律实践的指导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理论的认识涉及到法律的本质和功能、法律的产生和发展规律、法律与其他社会科学的关系等问题。
不同的法学理论流派和学派对于法律的认识和解释存在差异和争议,这推动了法学理论的多元发展和学术的进步。
综上所述,法律思想认识方面的总结包括法律意识的培养和提高、法律观念的塑造和发展以及法律理论的推陈出新。
这些认识方面相互关联和相互影响,形成了法律思想的整体框架和内在逻辑。
在法律思想的认识过程中,需要注重历史和社会的具体情境,关注实践和效果,同时保持理性和科学的态度,不断推动法学领域的发展和进步。
现象学的观念林先生
现象学的观念林先生
现象学(Phenomenology)是一种哲学研究方法,创立于20世纪初,主要关注于描述和理解人类经验现象。
现象学的核心观念是回归事物本身,即回归到事物最初的现象,去除一切先入之见和理论假设。
现象学家试图通过纯粹的描述和分析,揭示事物本质的结构和意义。
现象学的观念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意向性(Intentionality):意识具有意向性,即意识总是指向某种对象。
意识的内容是对象,而意识本身是一种主观的经验。
2.描述性分析:现象学强调回归事物本身,通过描述性分析来揭示经验的内在结构和意义。
这意味着要尽量避免对现象进行先验的理论和假设,而是直接面对现象进行细致的描绘和分析。
3.现象把握本质:现象学认为,通过深入的现象描述和分析,可以把握事物的本质。
这种方法有助于揭示事物内在的结构、意义和规律。
4.抛开主观偏见:现象学强调去除主观偏见,以一种纯粹的态度去面对事物。
这要求研究者摆脱既有的理论和成见,从零出发,对事物进行全新的审视。
5.知行合一:现象学强调知行合一,认为知识和实践是紧密相连的。
现象学的研究不仅在于理论探索,更在于实践中的应用。
综上所述,现象学的观念主要体现在其研究方法和对事物的理解上。
通过回归事物本身,现象学家试图揭示事物的内在结构和意义,以达到对世界的更深入理解。
现象学stratification
现象学stratification现象学中的stratification是指意识的不同层次或结构,它涉及对经验中呈现的现象进行层次化分析的过程。
现象学是一门关注主观经验和意识的哲学分支,强调通过直接经验来理解事物的本质。
以下是关于现象学stratification的一些相关内容:1. 意向性:这是现象学的一个基本概念,指的是意识总是指向某物的特性。
换句话说,我们的意识总是关于某物的意识,无论是具体的物体、想象的概念还是情感状态。
2. 主体间性:这个概念涉及到不同主体之间如何能够共享相同的经验世界。
在现象学中,主体间性是理解他人经验和共同生活在一个社会世界中的关键。
3. 现象学还原:这是一种方法论步骤,旨在将注意力从事物的客观属性转移到它们如何在经验中呈现给意识的方式。
这有助于揭示意识的结构和经验的本质。
4. 本质直观:这是指通过直观体验来把握事物的本质,而不是通过抽象的概念分析。
现象学认为,事物的本质是通过我们与它们的直接交互和体验来揭示的。
5. 纯粹意识:现象学中提到的纯粹意识是一种剥离了所有内容的意识形态,它是理解和分析经验现象的基础。
纯粹意识可以帮助我们审视人的一般性意识,包括感受、情绪、理性等方面。
6. 存在论现象学:这是现象学发展的一个阶段,更加关注存在的问题,如人的存在方式、时间和空间的经验等。
这一阶段的代表人物包括海德格尔等哲学家。
综上所述,现象学的stratification是对意识结构的一种细致探讨,它试图通过对经验现象的层次化分析来揭示意识的深层结构。
这一过程不仅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自我意识,也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深入探究人类经验和存在的哲学工具。
论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与功能
收稿日期:2010-04-21基金项目:安徽省2007—2008年度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AHSKF07—08D43)作者简介:张昌辉(1979—),男,安徽寿县人,安庆师范学院政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
罗本琦(1963—),男,安徽潜山人,安庆师范学院政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现为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博士研究生。
2010年11月第37卷第6期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Shanxi Normal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Nov.,2010Vol.37No.6论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与功能张昌辉,罗本琦(安庆师范学院政法学院,安徽安庆246133)摘要:结构与功能是法律意识形态研究的关键论题,两者分别侧重从静态与动态、内在与外在等角度全面呈现法律意识形态的整体面貌与品性。
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由法律知识、法律价值与法律策略三要素构成,三要素之间呈相互支撑、相互渗透与影响的关系状态。
法律意识形态的功能包括内在与外在两个层次:法律意识形态的内在功能是法律意识形态内在构成要素及其互动关系之于法律意识形态自身的作用与意义;外在功能是法律意识形态作为一个子系统对于外在环境所具有的作用与意义。
同时,内在与外在功能各自存在着积极与消极两个方面。
关键词:法律;意识形态;结构;功能;系统论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5957(2010)06-0040-05笔者在《法律意识形态的概念分析》[1]与《法律意识形态的概念重提》[2]等文中对法律意识形态作为中国法理学研究中一个可能且必要之学术概念进行了阐释,并初步明晰了其语义与意义。
如果说概念解析还只是一个研究起点的话,那么,结构与功能问题则涉及法律意识形态作为一种强大的观念影响力量充分展现其生命力的重要论题。
结构与功能是现代系统论中的核心分析工具,在本文中笔者尝试引入系统论理论,将法律意识形态视为一种相对独立的系统,探析法律意识形态以其内在的能量与信息与外部环境间发生的输入与输出运动,从而更为深入地把握法律意识形态的面貌与品性。
法律的概念思维
法律的概念思维
法律的概念思维涉及对法律的理解、应用和分析的思考方式。
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系统性思维:法律是一个复杂的系统,涉及多个法律原则、规则和条款。
概念思维要求将这些元素整合到一个逻辑和一致的框架中,以便对法律进行综合性的理解。
2. 抽象思维:法律通常以抽象的概念和原则来表达,而不是具体的情况和案例。
概念思维需要能够理解和应用这些抽象概念,以解决实际问题。
3. 分析思维:法律问题往往复杂多变,需要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推理。
概念思维要求能够将问题分解成更小的部分,并对其进行分析,以找出最合理的解决方案。
4. 比较思维:法律是国家或地区特定的,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可能存在差异。
概念思维需要能够比较和对比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异同,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用法律。
5. 创造性思维:法律的适用和解释并非总是明确的,有时需要进行创造性的思考。
概念思维要求能够在法律框架内寻找新的解决方案,并提出合理的法律论点。
综上所述,法律的概念思维是一种综合性的思考方式,它要求对法律进行系统性、
抽象性、分析性、比较性和创造性的思考。
这种思维方式对于理解和应用法律至关重要。
法的要素、结构、功能浅析
法的要素、结构、功能浅析「摘要」:本文从法学界在法的功能上的一些混淆入手,以系统-功能理论为根基对中国法的要素、结构、功能进行了实证分析,进而得出这样的结论:只有法的要素齐备,结构合理,才有可能使我国法的功能转化为对人的行为及社会关系的良性影响。
「关键词」:系统;要素;结构;功能建国五十年多年以来,中国法学在改革开放前强调法的阶级本质;改革开放后则强调法的价值和作用,强调法治的优越性,却缺少对法本身的结构、要素及功能的实证分析,这不能不说是中国法的缺陷和遗憾。
以法的功能而言,目前国内学者大多将其与法的作用相等同,将功能(也有人称之为职能)略过不谈。
“由于其基本意义是无差别的,所以在大多数学术著作中二者是通用的”①;也有学者将法的功能和作用做了区分,但在将法的功能划分为“规范功能”与“社会功能”时又略过了对法的作用的讨论,这两种观点同样使法的功能这一独立的概念的地位含糊不清,在这里,法的功能要么被法的作用所覆盖,要么将法的作用排斥在外而囊括一切。
显然,这样的“一边倒”绝不是真正的法的本质。
由于法的功能依附于法的本体而存在,因此,本文拟从法这一系统内部着手分析其要素与结构,从而对法的功能重新进行探究。
一、系统功能原理在哲学上,事物是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的,而在生物学上,各种生物共同构成生态系统……诸如此类的事例使得我们相信“系统(system)”-这一最能代表联系与作用的名词可以可以作为分析事物的语境之一,而本文中法的功能是功能这一属概念的一种,要“找”出事物的功能,道德必须对该事物的整体及内部进行分析。
著名科学家钱学森曾指出:系统,即由相互依赖和相互作用的若干组成部分结合成的具有特定功能的有机整体,而这个系统本身又是它所从属的一个更大系统的组成部分。
②这一观点正确地揭示了系统的构成要素和功能的存在以及系统是一个有机整体,它具有无限性-总会有一个更大的系统来包容原系统。
但它并未揭示系统的构成方式即本文欲谈的结构,因此,本文所讨论的系统是指:由一系列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若干要素按一定的结构所结合成的具有特定功能的有机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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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意识”的意向性结构分析作者:李剑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4期摘要本文指出以现象学方法作为分析工具的“法意识”问题研究,为我们开启了法意识问题的内省向度。
这使得法意识的发生机理、内在功能、结构要素等问题变得更加清晰,有助于我们更加深刻的把握纷繁复杂的法现象。
关键词法意识现象学法现象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295-02一、法意识问题的现象学视域现象学是20世纪西方哲学发展的主流思潮之一。
现象学的开创者胡塞尔认为,现象学作为一种研究意识的方法,是一门阐述人的意识本质的严格科学。
哲学研究的真正对象是人的纯粹意识,而不是研究物理世界和感觉经验。
只有对纯粹意识进行考察,才能回到一切知识的真正起点。
而这种知识为具体研究法意识带来了许多新的契机。
动态意义上看,法意识是以法现象为意向对象的特定意识活动,这种活动包括对法现象的情感体验、理性反思与价值判断。
静态意义上看,法意识是与法现象的发生构成同构关系的特定意识内容。
两种不同角度的定义,揭示出法律意识的特点在于,它既是一种意识能力,其自身也借助于意识,以反思的方式构成法现象的一个组成部分。
事实上,法现象具有两层含义。
从广义上看,法现象是基于法律而衍生出来的各种相关现象。
它包括能被人的意识所感知、把握到的一切情况,具有客观性。
从狭义上看,法意识是构成法现象以及使得法现象得以呈现的先验性基础。
法意识对法现象具有一种奠基关系。
任何关于法的现象都必须还原到法意识的层面才能被把握。
这种还原具有必然性。
从这个意义上看,法现象就是法的意识现象。
从现象学的角度来看,法现象是一种“观念之物”。
基于法律而衍生出来的各种事物从被认知的形式上看,通常包括法行为、法文本、法文化、法意识(静态意义上)等方面;从实质内容看,最基本的法现象则是“权利-义务”以及“权利-权力”现象。
我们对法意识的研究其实就是对法现象的研究,更确切的说是对法意识现象的研究。
而法意识现象意味着法意识与法现象的同构关系。
这使得法意识作为一种“观念之物”成为了可能,并具有了能被直观的明见性。
意识总是关于现象的意识,这意味着现象总是意识所指的现象,或者说现象总是在意识之中呈现。
因此,任何法现象都可以还原到法意识层面来加以把握。
而还原到意识层面上的法现象则转化为“法意识现象”。
在这一过程中还存在一个“法意识现象”的中间过度项。
以此为中介,意识与现象的同构原理分别作用在这样两个阶段上。
首先,是法现象与法意识现象的同构。
其次,是法意识现象与法意识的同构。
从直接的意义上说,对法意识的研究是通过对法意识现象的研究来获得的。
因此,法意识作为一切法现象的反思活动以及“反思结构”,具有一种超越性。
这种超越性使得法意识本身不仅作为法现象而被自身所把握。
并且还成为了为法现象提供基础的给与性的东西。
法意识对法现象的反思使得反思者进入了一项超越活动。
二、法意识的意向性结构“意向性”是现象学的核心概念。
“‘意识’的最根本本质在胡塞尔看来是意向性,它表明,‘意识的方式’就是与对象之物的意向关系。
在这个意义上,‘意识’始终是关于某物的意识,…。
世界被看作是意识成就的相关项之总体,所有客观的意义构造和存在有效性都以作为先验主体性的意识为原本的源泉。
”基于对意向性的研究,胡塞尔提出了意向性结构的概念。
他认为,意向性结构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那就是意向行为和意向内容。
他认为,意向内容由三个层次构成:(1)意向内容的“对象本身”;(2)意向内容的内核;(3)处于意向内容周围的意向“域”或者“晕圈”。
意向活动与意向相关项相对应,“其基本含义是‘思维’、‘思维的行为’或‘意义给予’。
…用来描述意识行为所具有的活动功能。
”此外,作为对胡塞尔意向性结构概念的补充,分析哲学家塞尔提出了意向性背景的概念。
“所谓意向性背景就是意向性主体所具备的能力、才能、倾向、习惯、性情、不言而喻的预设前提、方法以及相应的文化背景的总和”。
以意向性为中心的意向性结构,使我们对法意识的内在结构划分有了更为精细的分析工具。
参考意向性结构,我们可以将法意识的意向性结构图示表示如下:法意识的意向性结构是意向性结构的特定化、具体化。
根据这一法意识的意向性结构图式,我们能更好的厘清法现象与法意识之间的关系,以及法意识的功能结构:(1)法意识的构成要素其划分的依据是意向行为的不同特点。
(2)法意识在静态意义上(即法意识是与法现象构成同构关系的特定的意识内容)也是意向内容的一部分。
换言之,作为意向行为的法意识,其本身也可以成为一种由意识反思来把握的意向相关项。
(3)法意识的各要素,从动态意义上看属于广义的意向行为(或意向活动)。
而这些意向行为所对应的意向内容也就是基本的法现象。
这也正好体现了意识与现象的同构关系。
三、法意识的意向内容分析法意识的意向内容或者说意向相关项,主要包括法行为、法关系以及静态意义上作为反思对象的法意识本身。
我们首先来看法行为。
法行为是指可被直观的外在行为,它区别于人的心理活动等内在行为。
法行为的本质是一种对秩序的自明性。
在法意识中存在着一种秩序的自明性。
秩序成为了人们对法现象本质直观时获得的原始体验之一。
法行为是通常情况下最能被直观感受到的法现象。
从客观上看,法行为具有以下特點:首先,法行为具有法律性。
法行为是法现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意义、可以用法律进行评价的行为,由此区别于一般的社会行为。
其次,法行为作为人的活动,具有社会性的特征,法行为并不是一种孤立的行为,而是其他社会行为的一种形式或一个方面。
从法意识的角度来看,法行为的最大特点在于,能被法律所评价的行为才是法行为,而这种评价既包括正面的评价也包括负面的评价。
而法律评价归根结底就是一种意象活动。
这种意向活动在形式上离不开法情感、法观念、法思维等法意识方式的支持。
法意识的意向相关项,总是需要在法情感、法观念、法思维的参与下才能被感知、被体验、被反思。
因此,可以说法意识是法行为的奠基性因素。
其次,我们来看法关系。
法关系是指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关系由法关系主体、法关系内容(权利义务)和法关系客体三要素构成。
法关系作为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成为了法意识所特有的一种认知模式。
这种认知模式使得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在能被以权利-义务模式所呈现、所表达时,就能成为法意识所直观把握的意识对象。
此外,法律总是在一种“他者”的立场上来把握法关系。
因此,法意识的意向性在此不仅是代表着意识活动的指向性,同时还能体现出意识对意识对象的创造功能。
因为随着社会关系的发展,法意识也具有将法关系内容不断丰富、扩充、深化的功能。
这才使得法意识在与法关系相对应的过程中也保持着与社会总体发展的一致性。
最后来看法意识。
在此,法意识是指静态意义上作为反思对象的法意识本身。
在内容上,它与法意识的意向行为相一致。
但在结构上,意向行为本身也可以成为意识所指向、所反思的对象。
即:x→y;X→Y{x→y}。
作为意向相关项的法意识,最能体现出法现象作为意识现象的特点。
打个比方来说,如果所有的现象构成一面镜子,那么意识在现象中反映出的“图像”恰恰构成了自身反思的内容与对象。
在此,反思就成为了对自身的揭示。
四、法意识的意向行为分析根据意向活动的不同特点可以在结构上将法意识分为法情感、法观念以及法思维三个要素。
法情感是个体基于一定的法律认知而对各种法现象的直观感受。
这种直观感受以喜好或厌恶的形式表现为一种心理态度。
法律能否符合个体在物质和精神方面的预期,是引起法情感的外部因素。
而法情感的意识心理机能则构成了法情感的内部因素。
法情感是法意识的初级层面,同时也是法意识的原生层面。
在最原初的状态上,法情感是作为个体的人在其主观上所具有的私人情感。
在心理学中,广义的观念是一切心理反映形式的总称。
狭义的观念和表象同义,包括由早先知觉而来的感性形象的再现和由原初形象组合而成的新的观念整体。
法观念的产生从逻辑生成关系上来看要晚于法情感,从某种意义上说,法情感对法观念而言具有一种奠基性。
再来看法思维,法思维是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分析、解决一个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
法思维在“法律人”中表现得最典型。
因此,在狭义上法思维被看成是一种不同于其他思维的职业性思维。
但在广义上,如果不苛求“法思维”具有专业性,那么普通人能够对法律有所认知、理解,就存在有最低限度的“法思维”。
否则,对法律的理解会变得不可能。
总的来说,法情感、法观念、法思维是法意识的三个发展层面。
这三个层面构成了法意识“三位一体”的结构。
从个体的法意识发展过程来看,三个层面是逐级递进的,是一个从低级到高级,从感性到理性的发展过程。
但在这个发展过程中三者并不是逐级取代的,比如说,法律观念的形成要以法律情感为基础,但法律观念形成后并不会取代法律情感,而是和法情感一起继续发挥各自的法意识功能。
具体来说,三要素之间存在有以下的区别与联系。
首先,来看法观念与法情感。
法情感是建立在主体性之上的,而法观念是建立在主體间性之上的。
法观念是各个不同主体之间交流的结果。
它从一开始便带有了社会性,属于社会观念的一种。
法观念一旦形成,就会成为影响个体法律意识发展的重要因素。
但是,从逻辑生成关系上来看法情感先在于法观念却是无疑的。
其次,来看法律思维与法律观念。
这两者的联系十分密切,一方面,法观念的形成是法思维的结果,同时法思维也是法观念存在的一种方式;另一方面,法思维的运转需要以法观念来指导,以法观念作为法律思维的内容。
最后,来看法律情感与法律思维。
法思维尽管也是一种理性思维,但它也无法排除法情感这一感性因素。
甚至于有时候,法情感本身也会成为法思维在进行判断推理时需要考虑的一种因素。
五、法意识的意向性背景分析法意识意向性背景的实质是主体的视域界限问题。
其实,意向性背景属于主体认知的一种前结构,正是这种前结构限定了主体的视域界限,或者说主体的意向性边界。
不同的主体因为其知识结构、观察角度、认知习惯各异,所以对待同一意向对象会得到不同的意向内容。
因此,法意识的意向性背景按不同主体对法现象的认识深度之多寡,可以区分为普通人的法意向性背景与法律人的法意向性背景。
与法律人相比,普通人的法意识意向性背景具有更多的感性因素,其中法情感的比列会较大。
并且,由于缺乏像法律人那样的专业化训练,普通人的法意向性背景在内容上更加多元、复杂。
与此相反,法律人由于经过了专门的训练,其意向性背景具有趋同性的特点。
法律人之间的视域融合更加有效,这有利于法律人之间进行沟通、达成共识。
但是,法律人之间这种趋同性也导致了认识上的单一化缺陷,法律人在多元语境下的反思能力会受到限制。
参考文献:[1]倪梁康.胡塞尔现象学概念通释.北京:三联书店.1999.[2][美]约翰·塞尔著.李步楼译.心灵、语言和社会:实在世界中的哲学.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