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出台司法解释非法出售个人信息获利5000元即可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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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法律依据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法律依据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这个条文的罪名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并同日颁布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明确,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条以上的将入罪。

司法解释将于2017年6月1日起实施。

司法解释规定,具有10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包括: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被他人用于犯罪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条以上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500条以上的;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等。

司法解释明确,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具有4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包括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入罪标准10倍以上的等。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案件的最新司法解释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案件的最新司法解释

“两⾼⼀部”关于办理⾮法集资案件的最新司法解释4⽉21⽇,国务院处置⾮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法集资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全⾯启动2014年防范打击⾮法集资宣传教育⼯作。

处置⾮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刘张君主任、最⾼⼈民法院刑三庭罗国良副庭长、最⾼⼈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韩耀元副主任、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韩浩副局长出席发布会。

“两⾼⼀部”颁布了这个《意见》,对原先的相关司法解释,作了全⾯的可以⼊罪的标准的放宽掌握,⼤量原来不能定罪的⾏为,都可以定罪了。

这体现了当前中国⾏政主管机构和司法机关,对民间⾦融⾏为“严刑竣法”的基本治理倾向。

这个《意见》的很多规定,是不科学、不合理、会带来严重后果的。

将严重扼杀民间资⾦融通的活⼒,加强⾦融垄断,并将使⼤量缺乏国家财政⽀持、银⾏信贷⽀持的中⼩企业主陷⼊刑法风险。

这是我们国家关门⽴法、官⽅⽴法、不征求专家意见和社会相关⼈、公众意见乱⽴法的再⼀个例证。

但是,这个《意见》已经颁布,已经发⽣法律适⽤效⼒,我们⼜不得不了解他。

现我根据办案实践和长期的研究,对这个解释进⾏逐条解读,供⼤家参考。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法集资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2014-04-01导读:2014年3⽉25⽇,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法集资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

该《意见》分关于⾏政认定的问题、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8部分内容。

关于办理⾮法集资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治区⾼级⼈民法院⽣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产建设兵团⼈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在办理⾮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法集资刑事案件适⽤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关于⾏政认定的问题 ⾏政部门对于⾮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

两高出台司法解释非法出售个人信息获利5000元即可入罪

两高出台司法解释非法出售个人信息获利5000元即可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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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出台司法解释非法出售个人信息获利5000元即可入罪
作者:颜斐
来源:《百姓生活》2017年第08期
201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即可入罪,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规定,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司法解释于今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明确公民个人信息范围
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颜茂昆介绍,近年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仍处于高发态势,而且与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绑架等犯罪呈合流态势,社会危害更加严重。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此类犯罪作出修改完善以来,案件数量显著增
长。

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全国法院新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495件,审结464件,生效判决人数697人。

司法解释: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司法解释: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司法解释: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两高”出台司法解释,厘清网络言论法律边界

“两高”出台司法解释,厘清网络言论法律边界

“两高”出台司法解释,厘清网络言论法律边界作者:来源:《网络传播》2013年第12期2013年9月9日,“两高”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9月10日起正式施行。

该司法解释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行为方式、入罪标准、公诉条件等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司法解释将这一规定具体化,明确了通过信息网络诽谤他人的三种行为方式:一是“捏造并散布”,即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他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二是“篡改并散布”,即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三是“明知虚假事实而散布”,即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

今年以来,针对互联网犯罪的一系列专项行动使一些在网络上造谣传谣、非法牟利、诽谤诬陷、敲诈勒索的个人、团伙,以及公司甚至一些大V在各地纷纷落网。

但是如何界定其中的犯罪行为,如何统一有关的定罪量刑标准,怎样厘清网络言论的法律边界,社会各界一直在关注却始终没有定论。

如今“两高”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正是划出了这样的一条线,通过厘清网络言论的法律边界,一方面直接约束和打击利用互联网进行的违规、违法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也是间接捍卫在互联网上自由表达的合法权利。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网络立法的脚步并未跟上中国互联网的快速发展,法律的滞后使本该进行追究的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而“两高”司法解释的出台无疑对打击网络犯罪、保护网民权益、规范网络秩序有着多重意义。

据悉,这份共计一千五百多字,涉及十条八个方面内容的司法解释,是对现存问题的系统梳理,历时一年多的调研,征求了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其他司法机关、专家学者等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借鉴其他国家通行的法律规制原则研究论证后的产物。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24•【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滕伟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四庭庭长董保军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姚龙兵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审判长张淑芬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研究人员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4年第4期摘要为了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两高”制定、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坚持问题导向、主客观相统一、与时俱进等原则,明确了危害税收征管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明确了对有关罪名的理解,最主要的是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了限缩解释;明确了新型犯罪手段的法律适用;根据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特点,明确了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从宽处罚规则;明确了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涉及的单位犯罪处罚原则等问题。

关键词税收犯罪司法解释逃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

这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重要司法文件;是依法惩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维护税收秩序,支撑和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司法文件;也是顺应打击犯罪需要、回应执法司法需求的重要司法文件,对各级司法机关正确办理相关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加快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为便于司法实践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解释》,现就制定背景、起草思路、原则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税收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

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著作权犯罪规定的修改与完善

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著作权犯罪规定的修改与完善

福建农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24(3):87-92Journal of Fujian Agriculture and Forestry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著作权犯罪规定的修改与完善赵杨(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100191)[摘要]《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条文进行了修改,对其构成要件要素和法定刑配置进行了较大调整,但仍存在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虚置、法定刑设置不合理、对罚金刑和资格刑重视不够等问题,需要从明确罪名选择适用规则、调整法定刑、重视罚金刑和资格刑的运用等方面进行完善,从而更好地实现著作权保护。

[关键词]著作权;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著作品罪[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6922(2021)03-0087-06[DOI]10.13322/ki.fjsk.2021.03.011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已正式公布。

本次修改是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颁布以来的第11次修改,历经3次草案审议。

2020年6月28日提请审议的草案一审稿和2020年10月13日提请审议的草案二审稿,均未涉及著作权犯罪条文的修改,而2020年12月22日提请审议的草案三审稿,从一审稿的30处修改增加到48处修改,其中包括对规定著作权犯罪的《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和第218条销售侵权著作品罪的修改。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我国《刑法》有关著作权犯罪的规定相应地进行修改是及时且必要的,尤其在我国《著作权法》修改的背景下,合理运用刑法保护著作权,建立和完善著作权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有了新的要求茁。

两高诈骗刑事案件最新司法解释

两高诈骗刑事案件最新司法解释

两高诈骗刑事案件最新司法解释●定罪门槛提至三千元●五种诈骗犯罪情形将从严惩处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的,但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情形的,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解释》明确了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将最低入罪门槛由原来的二千元提高为三千元,同时规定诈骗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诈骗三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解释》明确了五种可以予以从严惩处的诈骗犯罪的具体情形:包括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名义、赈灾募捐的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务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这些情形将被从严惩处。

●【释法背景】近年来,电信诈骗犯罪活动日趋猖獗,对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2009年,仅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5个省市的群众因电信诈骗造成的损失就高达10多亿元。

这些诈骗信息、诈骗电话的内容主要涉及中奖、购车退税、电话欠费、信用卡消费、灾区募捐、网络购物、股票走势预测、彩票中奖、冒充熟人、绑架勒索等等。

对此,《解释》明确,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的,但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情形的,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此外,考虑到亲情关系,《解释》指出,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两高司法解释意义

两高司法解释意义

•邱纪划针对打击涉烟违法犯罪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25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对办理涉烟违法犯罪案件中的法律适用作了具体规定,为办理涉烟刑事案件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

本文结合案件办理实践,就“两高”司法解释在打击涉烟违法犯罪经营中的意义作一些探讨。

涉烟违法犯罪经营的客观构成及主要表现形式根据《刑法》第225条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经营罪的法条采用了混合罪状的表达方式,包含叙明罪状和参见罪状,其构成要件要同时符合刑法的叙明罪状和必须参照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也就是说该罪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

本罪属情节犯,非法经营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如果只有非法经营行为,情节达不到严重程度则不构成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3条规定,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任何企业和个人经营烟草专卖业务都必须经过相关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取得许可证。

据此,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

因此,涉烟违法犯罪经营必须首先违反《烟草专卖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具有行政违法性,同时又必须违反《刑法》第225条规定,在经营规模上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具有刑事违法性。

目前,涉烟违法犯罪经营的主要表现形式有: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经营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超越烟草专卖部门许可的范围经营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非法加工、销售、购买烟丝、烟叶等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卷烟纸、滤嘴棒、烟草专用机械等其他烟草专卖品等。

“两高”司法解释明确了涉烟违法犯罪经营的范围、定罪量刑标准及非法经营额的计算方法等方面的内容第一,明确了涉烟违法犯罪经营的商品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规类别】公民权利与义务犯罪和刑事责任【发文字号】法释[2017]10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17.05.08【实施日期】2017.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3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2次会议、2017年4月2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2次会议、2017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7〕10号)为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最新两高关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司法解释全文是什么

最新两高关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司法解释全文是什么

最新两⾼关于⾮法利⽤信息⽹络罪司法解释全⽂是什么近⼏年来,随着信息⽹络的飞速发展,各种犯罪⼿段也层出不穷。

为了规范信息⽹络犯罪。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施⾏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法利⽤信息⽹络、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具体内容由店铺⼩编为⼤家解答吧。

最新两⾼关于⾮法利⽤信息⽹络罪司法解释全⽂是什么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法利⽤信息⽹络、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法利⽤信息⽹络、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19年6⽉3⽇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1次会议、2019年9⽉4⽇由最⾼⼈民检察院第⼗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9年11⽉1⽇起施⾏。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2019年10⽉21⽇法释〔2019〕15号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法利⽤信息⽹络、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19年6⽉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1次会议、2019年9⽉4⽇最⾼⼈民检察院第⼗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11⽉1⽇起施⾏)为依法惩治拒不履⾏信息⽹络安全管理义务、⾮法利⽤信息⽹络、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维护正常⽹络秩序,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法律的若⼲问题解释如下:第⼀条提供下列服务的单位和个⼈,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六条之⼀第⼀款规定的“⽹络服务提供者”:(⼀)⽹络接⼊、域名注册解析等信息⽹络接⼊、计算、存储、传输服务;(⼆)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络⽀付、⽹络预约、⽹络购物、⽹络游戏、⽹络直播、⽹站建设、安全防护、⼴告推⼴、应⽤商店等信息⽹络应⽤服务;(三)利⽤信息⽹络提供的电⼦政务、通信、能源、交通、⽔利、⾦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

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若干法律问题

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若干法律问题

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若干法律问题作者:薛储佳来源:《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8年第1期摘要:201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将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等犯罪行为入罪,并与2017年6月1日起实施,对这一最新司法解释,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及我国现状进行深入分析。

关键词:公民个人信息;情节认定;司法解释中图分类号:D924.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8)01-0078-03随着互联网时代的飞速发展,网络在给予人们便利的同时也存在着安全隐患,公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泄露个人信息,使得某些商家在利益的驱动下向非法机构购买公民的个人信息进行商业推销,更有不法分子非法收买公民个人信息后进行犯罪活动,由于网络的互通性使得在时下竟衍生为一条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生意链,有专门的非法机构向用户网站支付报酬来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从个人电话号码甚至是更为隐私的住宅地址或是医疗记录均可以成为买卖的标的。

因此,在201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统称《解释》),明确将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等犯罪行为入罪,并于2017年6月1日起实施。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综合近几年发生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案件看,具体分析如下:1.一般主体。

指社会普通组织或个人不具备直接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能力,而是向相关用户网站支付报酬换取公民个人信息,再进行二次买卖,卖给其他需要大量公民个人信息进行获利的网站或组织及个人。

2.特殊主体。

指相关服务提供者如用户网站直接向其他网站或组织及个人出售自己在提供服务中收集到的公民个人信息的人或组织。

如何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中的情节

如何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中的情节

如何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中的情节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是否严重,影响到罪名是否成立;情节是否特别严重,影响到适用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还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如何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情节,情节严重、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是什么?目前最高司法机关尚没有出台明确的规定,但在一些地方已经专门制定了执法依据。

根据广州日报2016年10月21日报道,深圳警方根据司法实践专门制定了执法依据。

在出售、提供以及窃取、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方面将5000条作为标准,如未超过5000条,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如超过5000条,依据《刑法》第253条规定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进行侦查。

司法实践中,“情节”的判断主要集中在信息数量、信息类型、营利数额、信息用途、危害后果、获取手段等六个方面。

在个人信息因素方面,对情节严重的认定主要考量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和类型两个方面。

根据新闻晨报2016年10月26日报道,近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案件。

普陀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犯罪对象是公民的个人信息。

在客体因素方面,对情节严重的认定主要考量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和类型两个方面。

个人信息的数量即指行为所具体侵害的个人信息的条数。

以个人信息的数量作为量化的标准,最能直接地反映本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个人信息的类型按照信息敏感程度来划分,敏感程度越大,审理时权重越大。

如公民的隐私信息敏感性权重最大,个人金融信息其次,个人身份信息再次。

在最高司法机关没有就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出台明确规定之前,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的辩护实务中,比较务实的做法是研究当地的司法判例,并参照同类地区相似案例,就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得出一个结论,再根据该结论评价个案的情况,再提出辩护意见。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法、最高检发布《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全文)在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尚属空白的情况下,如何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所谓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5月9日上午10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给出了答案。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颜茂昆、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缐杰、公安部网络技术研发中心主任许剑卓出席新闻发布会。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随着信息化建设的推进,信息资源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和社会财富。

与此同时,个人信息泄露问题严重,个人信息安全成为一个全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

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七)》施行后,从2009年2月至2015年10月,全国法院共审结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969起,生效判决人数1415人。

近年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仍处于高发态势,而且与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绑架等犯罪呈合流态势,社会危害更加严重。

为加大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作出修改完善:一是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都构成犯罪;二是明确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从重处罚;三是加重法定刑,增加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改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来,各级公检法机关依据修改后的刑法规定,严肃惩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数量显著增长。

最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解释》全文及权威解读

最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解释》全文及权威解读

最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解释》全文及权威解读2017-05-0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标签:刑事案件,个人信息浏览次数:100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目录:1.《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2.最高法权威解读:《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制定背景与主要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2次会议、2017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7〕10号为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刑法》《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件、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行业内鬼提供25条“敏感信息”即可入罪

行业内鬼提供25条“敏感信息”即可入罪

行业内鬼提供25条“敏感信息”即可入罪作者:暂无来源:《环球慈善》 2017年第5期“公民个人信息”范围如何界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怎么确定?5月9日,两高发布侵犯个人信息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明确“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规定内部人员泄露个人信息入罪标准降低一半。

除此之外,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导致公民信息泄露后果严重,规定可按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焦点A如何界定“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全面信息此前由于立法上没有明确,关于“个人信息”的内涵存在颇多争议。

记者从发布会上了解到,此次发布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识别信息和活动情况信息。

最高法院研究室主任颜茂昆介绍,“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实践中很多信息虽然不一定是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也会对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周汉华举例说,比如有人利用掌握的轨迹信息,对他人活动信息进行数据挖掘,同样也能对个人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很大损害。

“公民个人信息”范围界定存在争议,周汉华认为,此前制定的“网络安全法”,将公民个人信息界定为“能够识别特定个人身份的信息”,范围是比较窄的。

周汉华指出,司法解释在身份信息之外,把活动信息也纳入到了个人信息范围,更有利于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从而打击犯罪。

个人信息范围不拘泥于身份信息,也是国际趋势的体现。

中国信息安全研究院副院长左晓栋认为,进一步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是个进步,例如增加了“行踪轨迹”。

客观上,有些信息目前可能无法识别到个人,但随着技术的发展,今后仍有可能通过这些信息识别到个人。

因此,个人信息的具体范围与技术发展有关,这次明确的范围与当前的技术发展是相适应的。

两高《有关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答的意见》

两高《有关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答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二○○七年七月八日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

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

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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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出台司法解释非法出售个人信息获利5000元即可入罪
作者:颜斐
来源:《百姓生活》2017年第08期
201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即可入罪,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规定,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司法解释于今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明确公民个人信息范围
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颜茂昆介绍,近年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仍处于高发态势,而且与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绑架等犯罪呈合流态势,社会危害更加严重。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此类犯罪作出修改完善以来,案件数量显著增长。

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全国法院新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495件,审结464件,生效判决人数697人。

《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共13条。

《解释》首先明确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明确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违法所得5000元即可入罪
根据刑法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要件为“情节严重”。

《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

颜茂昆表示,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住宿信息、交易信息等公民个人敏感信息涉及人身及财产安全,被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后极易引发绑架、诈骗、敲诈勒索等关联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基于不同类型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程度,《解释》分别设置了“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的入罪标准。

即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以上两项情形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往往是为了牟利,《解释》将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规定为“情节严重”。

此外,《解释》将“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规定为“情节严重”。

行业“内鬼”将从严惩治
公民个人信息泄露案件不少系内部人员作案,诸多公民个人信息买卖案件也可以见到“内鬼”参与的“影子”。

为此,《解释》明确,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认定“情节严重”的数量、数额标准减半计算。

公安部网络技术研发中心主任许剑卓表示,从打击情况看,目前造成危害最大的主要是像银行、教育、工商、电信、快递、证券、电商各个行业的人员,内部人员把数据泄露出来,成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

“此次司法解釋的出台,对行业内部人员泄露信息降低了入罪门槛。

下一步重点的举措是追查源头,深挖行业内鬼。


此外,《解释》还规定,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2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人屡教不改、主观恶性大,为“情节严重”。

《解释》还明确了“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根据信息类型不同,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五万条以上”,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即属情节特别严重。

涉及严重后果方面,则是“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购买个人信息用于推销可入罪
颜茂昆表示,实践中,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从事广告推销等活动的情形较为普遍。

《解释》专门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敏感信息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5万元以上的;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2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些行为人建立网站、通讯群组供他人进行公民个人信息交换、流转、销售,以非法牟利。

《解释》规定,“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7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当前,不少网络运营者掌握着海量公民个人信息,一旦泄露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严重危害后果。

《解释》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6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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