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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59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59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X年8月12日作出(201X)宝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黄某。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履行职务。

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现上诉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X)宝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欣
代理审判员马翠华
代理审判员沈玉青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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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雷犯抢劫罪一案,于201X年9月4日作出(201X)普刑初字第74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傅雷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李某、张某、潘某、汪某、周A、周B陈述,证人周C、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201X)普刑初字第562号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傅雷供述等证据认定:201X年10月、11月间,被告人傅雷伙同他人携带斧头、铁棍等作案工具,分别在本市民营一路某号的杂货店,劫得被害人李某的游艺机1台(内有人民币约100元);在民营一路某号影吧内,砸坏被害人张某的游艺机后劫得游艺机内人民币约500元;在祁连山路1261弄南大村西姚湾某号棋牌室,劫得被害人潘某的游艺机1台(内有人民币约400元);在塘祁路某弄68号小超市,劫得被害人汪某的游艺机1台(内有人民币约100元);在桃浦镇金光八队桥头修车摊,劫得被害人周A的游艺机1台;在祁连山路某弄一饭店,劫得被害人周B的游艺机1台(内有人民币约200元)。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傅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用胁迫等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傅雷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被害人李某、张某游艺机及现金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傅雷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赃款、赃物发还各被害人。

2018年(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5号-优秀word范文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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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5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5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

辩护人王桂平,上海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X)普刑初字第1009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王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平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X年12月至201X年7月间,王甲先后向中信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招商银行申领了信用卡,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

在银行多次催收的情况下,王甲置之不理,直至案发仍未归还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56,485.75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甲归还中国建设银行欠款人民币5,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乙、程某某、施某的证言;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心、中国银行上海分行银行卡部、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分别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资料、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紧急通知函等书证。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人民币56,485.75元,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赃款依法追缴发还各被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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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九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X)普刑初字第81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晓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孙某、宋甲、沈某某、黄某某等的陈述,证人宋乙、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酒精测试凭证,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伤势照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朱某某、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X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许某某酒后在本市宜昌路西康路桥附近无故殴打宋甲,沈某某、黄某某上前劝阻亦遭到二名被告人殴打。

二名被告人又追赶黄某某至本市常德路某号长寿路派出所门口继续对其殴打,民警孙某上前制止亦遭到许某某的殴打。

后二名被告人被民警当场扭获。

经鉴定:被害人宋甲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颈部、双手、膝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害人沈某某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鼻外伤、鼻出血;被害人黄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颈部、右前臂、左大腿软组织挫伤;被害人孙某因外力作用致颈部挫伤,上述四名被害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许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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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庶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庶威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X年11月21日作出(201X)宝刑初字第105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林庶威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X年4月,被告人林庶威向上海梅胜仓储有限公司租赁了本市沪亭北路某仓库,并雇佣俞甲等人为搬运工,从事假冒伪劣卷烟的经营,同时将假冒伪劣卷烟发送至本区联杨路某弄24号一沙发厂仓库等地。

同年4月25日,烟草稽查部门在上述仓库内查获被告人林庶威销售的硬壳红双喜、硬壳一品梅卷烟15,850条(货值金额人民币941,200元)。

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伪劣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俞甲、俞乙、俞丙、林某、顾某、匡某、翁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庶威所作的接收货物记录及联络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抽样单及鉴别检验报告以及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林庶威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假冒伪劣卷烟,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林庶威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庶威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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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

辩护人朱以林、陈嘉,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X年8月31日作出(201X)闸刑初字第59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顾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薛某某、徐某某、杨某的证言,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顾某手机的信息摘要等证据认定,201X年1月25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驾驶一辆被害单位上海巴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同月24日被窃的别克商务车(牌号为沪 BY90X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770元),准备从本市宝山区洋桥道口离沪时被发现,被告人顾某遂驾车掉头逃离,在逃跑途中,被驾车追赶而至的公安人员抓获。

据此认为,被告人顾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缴获的赃车发还被害单位。

原审被告人顾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涉案车辆系其在201X年1月25日从他人手中租赁。

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对被告人顾某宣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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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X年6月9日作出(201X)青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

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相关医院的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判决认定:201X年12月22日13时30分许,杜某某驾驶本田飞度轿车沿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明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徐祥路路口一桥前时,遇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奇瑞轿车急刹车,引起杜某某等人不满,遂超车上前拦下该车,后杜某某从车内拿了一把刀,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吵,并在奇瑞轿车的左侧车窗玻璃上方砍了一刀。

当吴某某要求杜某某对车辆的损坏进行赔偿时,杜某某等人又纠集多人追打吴某某,并持木棍打砸奇瑞轿车。

在追打过程中,杜某某用刀砍伤吴某某的左手。

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遭锐器致伤物作用致左肘部、左手创伤,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左肱骨远端外侧缘骨折,构成轻伤。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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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夏正江。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正江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X年11月24日作出(201X)宝刑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蕾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夏正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夏正江自201X年9月至本市共康路某号沐浴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浴场”)工作。

201X年6月5日起,该店五楼按摩区经理刘力伟(另案处理)安排夏正江担任按摩区服务员,负责看守四楼至五楼按摩区过道等,并在警方检查时为在按摩区进行卖淫嫖娼的人员通风报信,而刘力伟、朱为芬(已判刑)等人则组织按摩小姐从事卖淫活动。

201X年6月26日22时,公安人员对海联浴场进行检查,被告人夏正江欲向按摩区人员通风报信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正在按摩区包房内进行卖淫嫖娼的王某、陈某、渠某和李某。

当日16时至22时,在按摩区共发生卖淫嫖娼活动九人次。

为证明上述事实,一审判决列举了下列证据:1、证人朱为芬的证言证实,按摩区是卖淫嫖娼的地方,由刘力伟管理。

她负责带客人进入包房,安排小姐进包房供客人挑选,将消费单交到吧台输电脑。

夏正江在按摩区做了一个星期,有时帮忙接客人到按摩包房,有时拿消费单到吧台输电脑。

店内共有六位卖淫小姐。

案发当日按摩区共发生卖淫十二人次,其中有两档被当场查获,警方还追查到先前的两档。

朱为芬辨认出夏正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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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习某某。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习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X年12月14日作出(201X)静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习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追缴被告人习某某、刘某某赃款发还被害人方爱春;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习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上诉人习某某当庭提出撤诉申请。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习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习某某当庭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习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X)静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仁利审判员朱春媚代理审判员王美娟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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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甲。

辩护人屈某某,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X年12月22日作出(201X)青刑初字第66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平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陈甲及其辩护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夏甲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某、杜某某、夏乙、龚某某、钟某某、陈乙、朱某某、陈丙、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收条,银行存取款凭条,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信息,取款业务回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甲的供述等证据确认:201X年6月,被告人陈甲在明知无法承包运营“沪朱高速”公交线路的情况下,谎称与被害人夏甲共同出资承包运营该公交线路,并商定由被害人夏甲出资人民币26万元。

后被告人陈甲又谎称承包到了该公交线路并已经投入运营,以此诱骗被害人夏甲出资。

被害人夏甲遂于201X年6月26日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迪欧咖啡”店内将现金人民币12,100元及卡号为95599800304624776XX、卡内余额为人民币118,388.88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包括取款密码)一张交给被告人陈甲,同年7月15日又在朱家角镇乐湖新村某号402室将卡号为62220210010023961XX、卡内余额为人民币95,087.53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包括取款密码)一张交给被告人陈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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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人白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九月三日作出(201X)闸刑初字第59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新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朱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查询汇款通知书,通讯记录和手机截取短信,公安机关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图、工作情况,上海市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收据,上海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认定,201X年7月下旬,被告人白某某到广东省汕头市购买冰毒,因携款不够,遂多次通过手机联系向被告人李某某借款二万元,并让李某某将款划入其随身携带的妻子朱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同时将帐号以短信发送给李某某,且答应回沪后以毒品抵扣。

同年7月25日李某某委托张某某将人民币二万元划入朱某某账号为601428391106913XX的帐户中。

同年7月29日22时许,李某某接白某某电话后到本市三泉路银都一村某号402室白某某暂住处取到三包毒品欲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二包冰毒晶体(54.55克)、一包冰毒片剂(9.19克)。

随后,公安人员进入该住处卧室将白某某抓获,并查获九包冰毒晶体(197.79克)、二包冰毒片剂(18.69克)。

2018年(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724号-word范文 (2页)

2018年(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724号-word范文 (2页)

2018年(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724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724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72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甲。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徐甲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X年9月28日作出(201X)青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晓华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雷甲、张某某、沈某、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雷乙、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马某某、朱某某、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的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判决认定201X年5月18日19时许,王某某、徐甲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白石公路某号“川味369”饭店吃饭,酒后至该饭店门口推行摩托车时,与被害人雷甲等人发生争执,后王某某、徐甲无故将雷甲打伤;当被害人张某某、沈某上前时,均被王某某、徐甲打伤。

后民警和社保队员至现场,在依法将王某某、徐甲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徐甲用头部撞击社保队员苏某某,致其受伤。

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雷甲、张某某、沈某、苏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王某某曾于201X年5月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X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8-2019-(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264号-范文word版 (2页)

2018-2019-(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264号-范文word版 (2页)

2018-2019-(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264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264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26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大增。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大增犯盗窃罪一案,于201X年4月12日作出(201X)崇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于大增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X年4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于大增,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施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于大增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认定:201X年1月23日上午8时许,于大增乘坐崇明大众公交公司南堡线(805号)公交车至崇明县城桥镇,当车行驶至东门路扬子中学站停靠时,于大增从同乘该车的刘某裤袋内窃得人民币3,000元,后下车上了随后靠站的一辆南长线公交车(608号),刘某警觉,也紧随着上了车,并喊钱被偷,同时要求售票员关车门,被告人于大增见车门被关,便拉开侧车窗从窗口跳下,因衣服被刘某拉住,其便将窃得的3,000元人民币扔进车厢,刘某捡起钱后也跳窗追赶于大增。

在扬子中学大门东侧,于大增将自己的一部LG手机塞进刘某的衣袋才得以脱身。

后公安人员在崇明县防疫站门口将于大增抓获。

崇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大增扒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于大增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于大增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LG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于大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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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新】(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204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204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20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汝超。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汝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X年3月16日作出(201X)嘉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覃汝超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桂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覃汝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谢某、吕某的陈述,证人钱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嘉定分部制作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和被告人覃汝超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X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覃汝超趁同宿舍人员熟睡之际,窃得失主谢某放于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1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640元的高科牌V33型移动电话机1部,失主吕某放于箱子上的价值人民币850元的桑达牌AK606型移动电话机1部。

被告人覃汝超盗窃后逃逸。

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覃汝超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归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覃汝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覃汝超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覃汝超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覃汝超对原审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表异议,但认为其系初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覃汝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最新2018】(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593号-精选word文档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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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8】(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593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593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59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应猛。

原审被告人于涛。

原审被告人陈强。

原审被告人龚明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应猛、于涛、陈强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龚明桂犯销售赃物罪一案,于201X年9月7日作出(201X)宝刑初字第74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应猛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洪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卢某、瞿某、陈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验伤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四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于涛、刘应猛、陈强伙同韩某,经预谋后,假意向橡果公司订购了11部三星W579手机,欲乘送货员送货时将货物抢走,并事先查看并确定了作案地点。

201X年3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于涛通过电话让橡果公司送货员洪某将货物送至宝山区宝林九村某号18楼,并让被告人陈强购买了手套、胶布等作案工具。

当被害人洪某到达宝山区宝林九村某号后,被告人陈强尾随洪进入电梯至18楼,由等候在此的被告人刘应猛及韩某强行将被害人洪某拖至楼梯间,被告人陈强趁机将被害人洪某在挣扎过程中掉落在地上的11部三星W579手机(价值人民币73,700元)抢走后逃至事先约定的地点等候。

后被告人刘应猛与韩某持刀将被害人洪某刺伤,抢得洪随身携带的LG手机一部,并与此时上楼来的被告人于涛继续对被害人洪某实施威胁、捆绑等暴力行为,见被害人无反抗之力后逃离。

2018年(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95号-范文word版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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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95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95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95号原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朝峰。

原审被告人崔明雪(自报)。

原审被告人吴有利。

原审被告人孙萍。

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朝峰、崔明雪、吴有利犯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孙萍、张朝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X年12月23日作出(201X)崇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朝峰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X年6月1日傍晚6时许,被告人张朝峰获悉被害人宋某某在崇明县新陈海公路新建路北侧1000米处某赌场,即伙同被告人崔明雪赶至该处,向宋某某索要赌债。

在该处路边,被告人张朝峰对被害人宋某某拳打脚踢,后与被告人崔明雪逼迫被害人宋某某坐上他们的一辆北京现代牌汽车。

途中,被告人崔明雪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吴有利,三名被告人遂将宋某某带至崇明县江口鸽龙港水闸外口的堤岸上,张朝峰、崔明雪对宋拳打脚踢,张朝峰还用高尔夫球杆抽打。

之后,被告人张朝峰迫使宋某某打电话给宋的妻子,索要人民币6万元,并讲明交款地点另行通知。

接着,被告人张朝峰、崔明雪、吴有利又将宋某某带至崇明县建设镇桃园度假村一房间内,电话通知被害人宋某某的妻子将钱送至崇明县城桥镇某大酒店。

在得知宋某某的妻子已经报案,且宋某某伤势过重后,被告人张朝峰遂叫被告人吴有利开车送宋某某回崇明县城桥镇。

途中,被告人张朝峰逼迫被害人宋某某写下人民币6万元的欠条后,将宋某某扔在崇明县某羊肉馆附近的路边。

嗣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因外伤致右侧第8、9肋骨骨折,第1、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等,构成轻伤。

【2018最新】(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639号-优秀word范文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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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甲职务侵占一案,于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X)静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甲由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上海卢瓦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瓦公司)“粮仓”(La Grange)餐厅担任吧台领班,负责餐厅营运期间吧台的出品操作及日常酒类、饮料等进货。

201X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甲在负责餐厅酒水进货过程中,采用隐匿发票和送货单、藏匿进货不入库的方式,先后将卢瓦公司订购的价值人民币49,361元的“兰带马爹利”、“马爹利XO”、“轩尼诗XO”等各类洋酒共计70瓶据为己有。

201X年11月下旬,被告人张甲逃逸。

同年12月10日,张甲主动向公安人员交代了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卢瓦公司的营业执照、职位描述、劳动合同、统计表、上海好来喜糖业烟酒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书证,证人张乙、林某、张丙、张丁等人的证言,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人员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张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甲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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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新】(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262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262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26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京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京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X)闸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京红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瞿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京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周某、阚某某、万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被告人刘京红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X年11月4日晚6时许,被告人刘京红携带毒品至本市黄兴路时,被接报的民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43.9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据此认为,被告人刘京红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3.9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刘京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因此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再犯,依法均应予从重处罚。

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京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刘京红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其从上衣口袋内扔出一包毒品与事实不符,其是在毫无察觉的情况下被公安人员控制的,根本无法挣脱并从上衣口袋内掏出毒品丢弃,故原判决将从地上捡起毒品的数量计入其持有毒品的数量并据此量刑显属不当。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594号 精品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594号 精品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594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594号原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纬标。

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纬标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二○○七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9崇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胡纬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胡纬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9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胡纬标担任上海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业务主管,在为浙江永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运输飞碟牌汽车车壳至浙江杭州日产汽车公司除锈、磷化、再转运至杭州永源飞碟汽车部件公司总装过程中,于2019年5月12日、10月11日先后两次开具金额为85,600元、73,400元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给浙江永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于2019年5月19日将人民币85,600元汇入其个人的银行帐户,同年10月16日将人民币73,400元现金直接交给其本人。

被告人胡纬标收到上述钱款后,携款逃匿。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胡纬标在贵阳火车站被民警抓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职工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胡纬标出具给浙江永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发票、相关货物托运协议书、银行卡存款回单、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纬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截留公司运输款并携款潜逃,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吞公司钱款的行为,且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

被告人胡纬标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在亲属的配合下已退出全部赃款,故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纬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胡纬标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二笔钱其只拿了64万元,且全部退还了赃款,应认定为挪用资金,原审法院定性不当,量刑过重。

2018年(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570号word版本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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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封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

辩护人侯海建,上海俞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

原审被告人张甲。

原审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封某某、朱某、王某、张甲、刘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X年7月23日作出(201X)虹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封某某、朱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珣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封某某、朱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张甲、刘某及朱某的辩护人侯海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周某某、吴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马某某、张乙、张丙、施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封某某、朱某、王某、张甲、刘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确认:被告人封某某于201X年1月某日,在本市岳州路附近,以要求被害人周某某送其回家为由,驾驶周的1辆本田牌CB-400型摩托车将周带至本市周家嘴路、控江路附近一偏僻处,后被告人封某某向被害人周某某提出欲借用周的摩托车,遭周拒绝后,被告人封某某即用言语相威胁,劫得被害人周某某的本田牌CB-400型摩托车1辆;嗣后,被告人封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销赃得款被花用。

被告人朱某于201X年9月间,将其的1辆本田牌CB-400型摩托车通过网络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吴某某,后被告人朱某欲取回该车,即与被告人刘某、张甲商量并通过刘某联系被告人封某某、王某;之后,上述5名被告人预谋伺机将摩托车抢回并进行了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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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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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纬标。

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纬标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二○○七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X)崇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胡纬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胡纬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X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胡纬标担任上海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业务主管,在为浙江永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运输飞碟牌汽车车壳至浙江杭州日产汽车公司除锈、磷化、再转运至杭州永源飞碟汽车部件公司总装过程中,于201X年5月12日、10月11日先后两次开具金额为85,600元、73,400元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给浙江永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于201X年5月19日将人民币85,600元汇入其个人的银行帐户,同年10月16日将人民币73,400元现金直接交给其本人。

被告人胡纬标收到上述钱款后,携款逃匿。

201X年7月8日,被告人胡纬标在贵阳火车站被民警抓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职工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胡纬标出具给浙江永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发票、相关货物托运协议书、银行卡存款回单、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纬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截留公司运输款并携款潜逃,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吞公司钱款的行为,且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

被告人胡纬标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在亲属的配合下已退出全部赃款,故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纬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胡纬标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二笔钱其只拿了6.4万元,且全部退还了赃款,应认定为挪用资金,原审法院定性不当,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纬标在担任上海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业务主管期间,于201X年5月12日、10月11日两次出具本单位金额分别为85,600元和73,400元的发票,向业务单位浙江永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收取运费计
159,000元后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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