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商法的立法体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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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法的立法体例

祁思佳

08级法学一班

摘要:关于商事立法体例的选择,各个国家都有不同的意见。其中,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分野最大。大陆法系有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分。其中,民商合一又有完全式民商合一与相对式民商合一之分,民商分立又有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之分。英美法系则表现为判例法或单行法。我国的商事立法究竟该采用何种模式呢?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国大多数学者都比较支持的观点是相对式民商合一模式。

关键词:民商分立;民商合一;联系;区别

一、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最为密切,因此人们常以“民商法”称之。然而商法又具有自己的本质特征,这使得商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一)民法与商法的联系

民法与商法同属于私法,二者所规范的社会关系具有同一性,即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且二者主体都处于平等地位。由于二者同属私法,这就决定了民法上的一些基本原则同时也是商事主体应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如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在具体商事法律制度中,民法与商法也有密切联系,如商法中的公司制度之于民法中的法人制度,保险制度之于民法上的合同制度,均有着很强的关联性。二者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二)民法与商法的区别

民法与商法都调整财产关系,但民法调整的是静态财产关系,如财产所有关系,这种财产关系是一种财产权利的确定状态;商法调整营运中的财产关系,是动态财产关系,是一种财产的变动状态。民法是权利法,是确认权利属的法律。商法是财富法,是促进财富增长的法律。此外,民法还调整人身关系。

二、民商分立

民商分立的主要标志是具有独立的商法典,法国和德国有其独立的商法典。

(一)民商分立产生的历史背景

在人类社会早期,民商是合为一体的。商法独立于民法之外而自成体系始于欧洲中世纪的商人法。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国家对贸易采取了特许的政策,商人成为这一特许政策的受惠者和执行人。正如有的法学家所指出的:“民商分立的一个更深入的理由是,在中世纪,贸易倾向于严格的特许主义,而且通常只有那些被赋予特权的社团里的成员,持许可执照从事这项活动”。基于此,商法只能是适用于商人阶层,而不能普遍适用于社会,这便为民商分立奠定了物质基础,提供了客观条件。

民商分立是近代法典化运动的产物,在法典化运动中,民法典的诞生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在典型的近代形式的民法典面前,先前的法律荡然无存,民法典的问世,开辟了一个新纪元,整个民法法系都因而产生了深刻的变化。另一方面,民法典的诞生给商法典的另立创造了前提条件。法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并未将商事、海事等方面的规范包容进去,这给日后

商法典的制定提供了十分有利空间和机会。

(二)我国不可采取民商分立模式

民商分立模式的出现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综合我国实际情况来看,民商分立模式不可取。如前所述,民商分立的物质基础和客观条件是贸易倾向于严格的特许主义,使商法只能适用于商人阶层,而不能普遍适用于社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严格的特许主义已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我国主要采用核准设立主义、严格准则主义,因此,所谓的民商分立模式便失去了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社会基础。现代的商法也不再是中世纪所谓的商人法,我国商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这里所谓的平等主体不仅指商人,也包括社会中的自然人,是普遍适用于社会的法律。

此外,民商分立的主要标志是有独立的商法典,而我国现存的法律体系,并没有民法典,更没有独立的商法典。综上,我认为民商分立在我国是不可取的。

三、民商合一

1847年意大利人摩达尼利倡导民商合一学说,一些学者相继附合。瑞士债务法与瑞士民法典的合并开创了民商合一之先河,意大利在1942年把民法典和商法典并入了统一的民法典之中。大陆法系把民商合一分为完全式民商合一与相对式民商合一。

就我国现实情况而言,完全式民商合一是不可取的。如前所述,商法与民法之间虽有密切联系,但商法有其自身特性,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再者,二者的调整对象也不相同。如果采用完全式民商合一,就有以偏概全之嫌,即只看到了二者之间的联系,却忽视了二者的差别。

相对式民商合一是比较可取的立法体例。这种立法模式不是盲目地将民法与商法融合在一起,而是在确保商法独立性的同时,使民法发挥补充作用。确保商法的独立性,可以使商法更好地发挥其效能,是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灵活多变的要求的。民法的补充作用,也可以弥补商法的缺漏,更好的调整商事关系。由此可见,相对式民商合一是比较适合我国的商法立法体例。

参考文献

[1]施天涛.商法学(3)[J].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06-01.

[2]杜卉卉.浅谈我国商法立法体例[J].徐州:徐州教育学院学报,2004(4).199.

[3]论商法的地位和我国的立法体例[EB/OL].2009-05-11.

[4]常健,张樊.试论我国商法立法形式的选择[J].襄樊学院学报,2001(22).3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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