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法律传统中的_亲亲相隐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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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亲亲相隐”制度中得到的启示-最新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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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亲亲相隐”制度中得到的启示?法律是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对法律本身不断提出新的要求。

因此,我们需要总结历史经验,了解我国的传统法律制度,进而完善今天的法律和社会。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内涵、产生原因?“亲亲相隐”制度产生于春秋战国时期。

当时儒家创始人倡导仁义孝行、父子相隐,以便建立一个安定有序的社会。

而后历代各朝都对其予以继承并不断发展完善。

至中华法系形成之时,“亲亲相隐”制度已经臻与成熟。

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部分:1.亲属有罪相隐不予论罪或减刑;2.控告应当相隐的亲属要处刑;3.部分罪行不适用此制度。

?产生这一制度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我国的封建文明是建立在以农为本自己自足的小农经济的基础之上,缺乏互通有无的根基;其次,重农抑商的思想根深蒂固,同时以血缘为纽带的群居生活更加巩固了同宗同姓而居的习性。

所以在违法犯罪情形出现时,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仍注重维系封建伦常和家族和睦,以便实现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共赢以及法的社会作用。

因此,这种制度就随着封建社会意识形态一起存在了两千多年。

?二、“亲亲相隐”制度的消亡?近代清末变法修律在大量引进西方法治思想的基础上同时对这一制度进行了保留。

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新文化运动给人们带来了一次思想解放运动,由于特定的时代背景儒家文化成为了众矢之的。

新文化运动的倡导者们在提倡民主和科学的同时对西方文化全面认同但是对民族文化全盘否定。

以儒家文化思想为根基的“亲亲相隐”制度不可避免的也就被视为封建糟粕,尤其是在建国以后的文化大革命运动中,鼓励亲友之间相互揭秘和告发,使得这一制度得以存在的根基荡然无存。

?到了现代法制时期,我国在立法上倾向于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维护,为打击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国家公权力可以通过合法程序对公民的私人生活关系进行直接或间接的干预。

例如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证人具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一切证人原则上必须出庭接受质证,即便是亲属之间也不例外。

亲亲相隐

亲亲相隐

亲亲相隐制度简析内容摘要:该篇论文通过参考一系列相关书籍、论文等资料,得知了中国古代亲亲相隐制度由西周时期的道德准则向汉代及其之后朝代的法律原则和制度的转变、发展历程。

同时也了解到当代中国各界(主要是法律、文化界)对于亲亲相隐制度在现代社会是否适用的观点上存在的分歧,并且得出了自己的观点:亲亲相隐制度在现代中国社会有存在的必要性,但需要对其加以修改确定以符合当代中国国情,且阐述了理由。

关键词:亲亲相隐产生发展儒家化现代适用借鉴合理性利弊正文:亲亲相隐制度,又称“亲属容隐”、“亲属相隐”,有其定义:“亲属之间犯罪应当相互隐瞒,不告发和不作证不论罪,反之要论罪。

”①,指在古代刑律中指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瞒罪行。

其主要内容为以下三点:其一,亲属有罪相隐,不论罪或减刑;其二,控告应相隐的亲属要处刑;其三,国事重罪不适用相隐。

另有两类罪不适用亲亲相隐原则:一类是谋反、谋大逆、谋叛及其他某些重罪,另一类是某些亲属互相侵害罪。

又有另一定义:“亲亲相隐亦称‘亲属容隐’。

中国旧制指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瞒罪行。

”②实行这项原则,是为了维护封建伦常和家族制度,巩固君主专制统治。

亲亲相隐作为中国古代重要的法律制度和原则,有长久的发展历程。

中国古代亲亲相隐原则的产生至少可追溯到先秦时期。

从现今可考文献来看,最早萌芽于《国语·周语》,其中有载:周襄王二十年,卫大夫元咺向当时作为诸侯列国盟主晋文公诉其君卫成公时,周襄王反对晋文公受理此案。

周襄王给出如下反对理由:“夫君臣无狱,今元咺虽直,不可听也。

夫君臣无狱,君臣皆狱。

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

”虽然承认了元咺理直,但是不主张受理此案,从而表明了周襄王对此案的不认同,是认为君臣父子之间应该相互隐瞒罪行。

亲亲相隐不仅是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更是中国古代的一项重要的道德原①《大百科全书•法学卷》②《法学词典》(增订版),1984年版,第723页则。

它脱胎于贯穿整个西周的“亲亲”“尊尊”两条基本原则,此两条原则亦是西周宗法制度的萌芽。

“亲亲相隐”与中华传统法文化

“亲亲相隐”与中华传统法文化

“亲亲相隐”与中华传统法文化Ξ陈小葵(中共河南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河南郑州450002)摘 要:“亲亲相隐”是先秦时期的儒家最早提出的思想主张,随着汉代之后儒家思想成为官方意识形态,经过长期的历史演变,它逐渐成为中国古代刑法中非常重要的原则和制度。

作为儒家伦理法律思想的直接体现,亲亲相隐不仅有其在特定历史阶段的法律价值合理性,即使对于我们今天的法治建设,也仍然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亲亲相隐”;中华;法文化中图分类号:DF05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3334(2009)03-0038-03 一、“亲亲相隐”法律思想的提出“亲亲相隐”(有时又称为“亲亲得相容隐”、“亲亲得相首匿”)是中国古代刑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和制度,它赋予一定范围内的亲属相互隐匿犯罪的权利,并且,它还是一项法定义务,如果相互之间应该隐匿犯罪的亲属进行告发则告发者将被施以处罚。

亲亲相隐的主张最早来自先秦时期的儒家。

《论语子路》载有叶公与孔子的对话:“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孟子尽心上》载有孟子与其弟子桃应的对话:“桃应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杀人,则如之何?’孟子曰:‘执之而已矣。

’‘然则舜不禁欤?’曰:‘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

’‘然则舜如之何?’曰:‘舜视弃天下犹弃敝屣也。

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诉然,乐而忘天下。

’”从孔子、孟子的态度来看,他们都主张父子相隐,不过此时他们的思想还仅仅停留在理论阶段,远远没有上升为法律。

与儒家的主张相反,同一时期的法家坚决反对亲属相隐。

《商君书禁使》云:“故至治,夫妻交友不能相为弃恶盖非,而不害于亲,民人不能相为隐。

”在法家看来,“能制天下者,必先制其民者也;能胜强敌者,必先胜其民者也。

故胜民之本在制民,若冶于金、陶于土也”[1]。

一个特别强大的、无所不能的专制主义国家总是建立在相对弱小的社会的基础之上,专制权力只有在面对一个个单独存在的个人时,才能凸显其强大的特征,法家早就意识到了这一点。

_亲亲相隐_的批判与借鉴_论中国的_亲亲相隐_制度

_亲亲相隐_的批判与借鉴_论中国的_亲亲相隐_制度

“亲亲相隐”的批判与借鉴———论中国的“亲亲相隐”制度王 硕(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摘 要:“亲亲相隐”是我国传统社会中的重要法律思想,对中国“亲亲相隐”制度的发展过程与原因进行了分析,并对其局限性和合理性进行了解读,对“亲亲相隐”制度加以评判,最终对当代社会“亲亲相隐”制度的架构进行了思考,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亲亲相隐;特点;原因;局限性;合理性中图分类号:I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3198(2010)06202602021 中国“亲亲相隐”制度的发展历程以及特点1.1 “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的历史发展历程“亲亲相隐”制度也叫容隐制度,主要适用于刑事犯罪领域,是指亲属之间可以藏匿、包庇犯罪而不负刑事责任。

“相隐”的含义就是“相互隐瞒”,包括不作证隐瞒,作伪证隐瞒,包庇、窝藏等。

“亲亲相隐”思想及其制度源于中国古代,“亲亲相隐”的主张最初萌芽于春秋战国时期的儒家。

儒家思想认为,应当亲人之间相互隐匿,从而维护传统家庭伦理秩序。

《秦律》中“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

而行告,告者罪。

”虽然存在未对“父为子隐”认可等方面的缺憾,但中国的容隐法于此初见端倪。

西汉时汉宣帝首次正式颁布“亲亲得相首匿”之法令,开创了中国法律的“容隐”传统。

并首次间接承认尊亲属为卑亲属隐的“权利”。

唐代时更是达到了巅峰,将单向容隐规则扩大为双向规则。

同时也规定了“同居相为隐”的原则,扩大了容隐的范围,并在其内容和限制方面也做出了详细规定,基本上形成了关于“亲亲相隐”的较为完备的体系系统。

唐以后直至清朝容隐制度逐渐形成了空前周密的体系并努力达到维护封建国家与维护封建道德同时并举。

1.2 中国“亲亲相隐”制度的发展特征在中国绵延两千多年的传统封建社会中,“亲亲相隐”的发展呈现了以下四种趋势:(1)亲亲相隐的主体范围逐渐扩大的趋势。

《秦律》中仅规定了“子为父隐”,并未承认“父为子隐”;西汉时,汉宣帝首次正式颁布“亲亲得相首匿”之法令:“自今自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

“亲亲相隐”现象及容隐制度在中国历史中的演进

“亲亲相隐”现象及容隐制度在中国历史中的演进

“亲亲相隐”现象及容隐制度在中国历史中的演进“亲亲相隐”是中国古代社会的一种独特的文化现象,它与“大义灭亲”相反,指的是亲属之间有罪应当相互隐瞒,不告发,不作证,而容隐制就是确保这样的隐瞒做法能够免受法律制裁的一种制度。

容隐首先是一种权利,在特定的历史阶段还表现为义务,即不告发无罪,反之告发了亲属自己却要被论罪。

本文拟将“亲亲相隐”这一现象和容隐制度在中国历史进程中的产生,发展和消亡过程做一些粗浅的介绍,并且希望通过了解这一过程来对我们当代法制建设有所启示。

一 先秦时期,“亲亲相隐”思想的萌芽期。

最先提出“亲亲相隐”思想的是儒家。

儒家重视人与人之间的伦理道德,反对以严厉的刑法来管理百姓。

孔子最先提出父子之间应该相隐的观点,《论语·子路》章句就有论述: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

直在其中矣。

”在孔子看来,儿子为父亲偷窃作证,不能算作“直”;父子互相隐瞒,才可以称作是“直”。

在这里,孔子肯定了维系亲情的重要性,而否定了儿子“大义灭亲”举报父亲顺手牵羊的做法。

这也是最初“亲亲相隐”的由来。

随后的孟子也同样印证了这一种观点,《孟子·尽心上》记载:桃应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杀人,则如之何。

”孟子曰:“执之而已矣。

”“然则舜不禁与。

”曰:“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

”“然则舜如之何?”曰:“舜视弃天下,犹弃敝屣也。

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 然,乐而忘天下。

”这个例子是儒家道德哲学的一个两难推理。

在虚拟出来的情境中,作为天子的舜,他的父亲杀了人,对于舜应该怎么做的问题,孟子的回答是舜既不应该阻止法令的严格执行,同时也不应该使自己的父亲受缧绁之苦,唯一的做法就是让执法官皋陶对父亲严格执法,同时自己放弃天子的位子,偷偷带着父亲跑到海边。

孟子在本章中的回答,舜的做法既保证了法律的权威,同时也维护了父子亲情。

此外儒家在《礼记·檀弓》里面也有“事亲有隐无犯”的类似说法。

刑法中的“亲亲相隐”

刑法中的“亲亲相隐”

刑法中的“亲亲相隐”亲亲相隐这⼀基于中国古代家庭伦理⽽建⽴的“窝藏包庇罪”免责事由的制度已存在⼀千多年,然⽽在当代中国这项制度戛然⽽⽌,是否是其存在的合理性基础已经丧失?亲亲相隐的雏形初见于《论语?⼦路》中“叶公语孔⼦⽈:吾党有直躬者,其⽗攘⽺,⽽⼦证之。

孔⼦⽈:吾党之直者,异於是,⽗为⼦隐,⼦为⽗隐,直在其中矣。

”⽽后,《孟⼦·尽⼼上》记载:“桃应问⽈:“舜为天⼦,皋陶为⼠,瞽瞍杀⼈,则如之何?”孟⼦⽈:‘执之⽽已矣。

”“然则舜不禁欤?”⽈:“夫舜恶得⽽禁之?夫有所受之也。

”“然则舜之如何?”⽈:“舜视弃天下犹弃敝屣也。

窃负⽽逃遵海滨⽽处,终⾝诉然,乐⽽忘天下。

”因此也奠定了儒家学说中关于亲亲相隐的理论基调。

对古代中国春秋战国时期的亲亲相隐的语境分析,离不开当时特定的社会背景。

孔孟所在的春秋时期,周礼崩坏,因此作为周礼的尊从者的孔孟更为强调礼的重要性。

礼是中国传统社会道德规范的体现,同时也是古代社会,尤其是封建社会政治制度的体现。

是维护宗法等级制度以及与之相适应的⼈与⼈交往中的礼节仪式。

作为道德规范,它是⼈⼀切⾏为的准则。

简单说来就是“君君、⾂⾂、⽗⽗、⼦⼦。

”“礼”本质上是古代中国家本位的社会意识下产⽣的强调等级秩序,肯定家长特权的产物。

因此,⽆论是⼦为⽗隐,还是舜窃负⽗⽽逃,本质上都是家本位的古代在中国的社会意识的具体体现。

汉宣帝四年(公元前66年)诏:“⾃今⼦⾸匿⽗母,妻匿夫,孙匿⼤⽗母,皆勿坐。

其⽗母匿⼦,夫匿妻,⼤⽗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汉宣帝正式把亲亲相隐作为法律制度加以确⽴。

儒家学说⾄汉武帝时董仲舒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后,其在意识形态的统治地位⾄此确⽴下来。

因此,汉代关于亲亲相隐的相关规定很⼤程度上受到了孔孟思想的影响,同时为了迎合统治者⼤⼀统的需要,以⾎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法制做了适当的调整,“三纲五常”取代“礼”成为了儒家学派关于家本位的社会主流意识的最新概括归纳。

亲亲相隐

亲亲相隐

·随着新中国的成立,这一具有浓厚人文色彩的
法制传统因失去了生长的土壤而销声匿迹了,我 国现行《刑法》第310条的规定:犯包庇罪,不 问什么关系,轻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管制,重者处最高为十年有期徒刑。
容隐的范围:亲属以及彼此视为亲人
的朋友 隐:不称扬齐过失也
隐的范围: 亲有寻常之过,故 无犯,
关于容隐亲属的范围,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在不断的扩大的。
·在唐之前,容隐仅限于一定范围的亲属,一般不超 出一个家
庭之中互有血缘联系的家庭成员这一范围。
·到唐朝时,容隐范围有所扩大,在《名例律》(即《唐律》总
则)中明确规定“同居相为隐”的总原则: “诸同居,若大功 (古代服丧名,旧制五服之一)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 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 论。
我国现行刑法的设计并没有尊重和考虑人性的要求,对此,田宏杰教授指出, 我国现行刑法“的一切最重要的要求,目的都在于摒弃自私,抑制个人欲望, 以利于满足他人的欲望。而正是由于中国刑法建立在如此高洁的道德基础上, 不仅导致了中国刑法人性宽容精神的缺位,进而引发了中国刑法的道德化危 机,而且导致了中国刑法在立法制度安排和司法实务适用中的一系列误区。” 将亲属相隐行为规定为犯罪便是其具体表现之一。 我国刑法分则不加区分,将亲属相隐行为一律规定为犯罪,不仅轻忽了人性 的考虑,而且与刑法总则中的犯罪概念、犯罪特征相矛盾。跟据我国刑法规 定的犯罪概念,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这是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 正是社会危害性回答了某一行为为什么被立法者规定为犯罪这一问题。另外, 犯罪构成是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具体标准,它是主观要件和客观要 件的有机统一。关于亲属相隐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是否应该将隐 亲行为规定为犯罪以及其主观方面是否排除犯罪?范忠信教授认为,“隐亲 行为的直接动机在于护亲,是间接上有害国家秩序,把一种纯粹处于自然的 爱亲护亲动机的直接帮助行为定为犯罪,刑法上再无第二例。”

传统刑法中_亲亲相隐_原则之嬗变及其对现行刑事法律的若干启示

传统刑法中_亲亲相隐_原则之嬗变及其对现行刑事法律的若干启示

传统刑法中“亲亲相隐”原则之嬗变及其对现行刑事法律的若干启示毛冠楠内容提要:根据对传统刑法中“亲亲相隐”原则的产生、演变及其特点的考察,探寻其现实意义及对现行刑事法律的启示,为完善现行刑事法律提供借鉴,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权。

关键词:“亲亲相隐” 原则 嬗变 启示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30(2005)05—0087—04一、“亲亲相隐”原则之产生和演变“亲亲相隐”是由“亲亲得相首匿”与“同居相为隐”这两项传统的刑法制度融合而成的。

“‘亲亲得相首匿’指在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外,均可互相隐匿犯罪行为,而且对隐匿者减免刑罚。

最早提出这一原则的是孔子。

他主张‘父为子隐,子为父隐’。

汉代儒家思想定为一尊之后,‘亲亲得相首匿’便成为汉律中定为一尊之后,‘亲亲得相首匿’便成为汉律中的一项原则。

”①汉宣帝地节四年颁布诏书,“首次从人类亲情的本性出发解释容隐制度的立法理由;并首次用容许隐匿的形式正面规定并肯定了卑幼首匿尊亲长在法律上的正当性”②,即不负刑事责任,以及“尊亲长首匿卑幼,除死罪上请减免外,其他也不负刑事责任的权利。

这一原则为此后封建法典所继承”③。

至唐朝时,唐律关于容隐的规定,形成了一个完备的规范系统。

在《名例律》中规定了“同居相为隐”的原则,对“亲亲得相首匿”作了进一步发展,扩大了适用范围,其内容是:“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匆论,即漏其事,及 语消息,亦不坐。

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

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④其意思是:“凡是同财共居者,不论是否同一户籍,也不论有无服制关系,以及大功以上亲属,外祖父母、外孙、孙媳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皆可相互容隐其犯罪,部曲、奴婢可为其主人隐罪,但主人不为他们隐。

即使为犯罪者通风报信,使之得以隐避、逃亡,也不负刑事责任。

“亲亲相隐”法律制度及其当代意义

“亲亲相隐”法律制度及其当代意义
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或法律制度。所谓亲亲相隐,我国《法学词典》“亲亲相
隐”条的表述是:“亦称‘亲属容隐’。中国旧制指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瞒罪
行。”
一、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沿革
“亲亲相隐”观念的确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早在周王伐纣的时候,周
王就已经意识到纣王迅速败亡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众叛亲离,孤立无援。周初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年版。
[2] 张本顺:《“亲亲相隐”制度的刑事立法研究》,《法学杂志》,2006年
第6期。
[3] ^孝信主编:《中国法制史》,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4] 俞荣根:《道统与法统》,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涉及亲属间人身伤害的情况不应当相隐。
最后,在赋予当事人容隐权利的同时,应当注重保障人权意识的提高,加
快侦査技术和手段的现代化,以降低这一制度本身的缺陷带来的负面影响。同
时对于窝藏、包庇罪中的近亲属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追求的是公平正义,我们不能因为这一传统法律文
庭是社会的细胞,在这种小农家庭里,以长幼尊卑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宝塔
形的等级结构,而维持这一等级结构稳定的准则便是伦理的制度及观念,而古
代社会的国家政权架构,很大程度上就是这种家族结构的模拟和放大。这一制
度之所以被封建社会长期沿用并得到不断发展和完善,主要因为:其一,该原
则从根本上体现了的亲缘本性。“亲亲相隐”原则规定亲亲相隐不为罪,顺应
首匿卑幼者,除死刑以外不负刑事责任。此时的容隐亲属仅限于父母子女、祖
父母孙子女、夫妻之间。南北朝时期,法律己经不再要求子孙作证。

浅谈古代“亲亲相隐”制度,为何说它是人性使然

浅谈古代“亲亲相隐”制度,为何说它是人性使然

浅谈古代“亲亲相隐”制度,为何说它是人性使然导读:“亲亲相隐”制度,是我国古代非常重要的刑法制度及原则,其在中国有两千多年的历史,该理念存据这么长时间,背后一定是有着其倡导的价值。

在当今司法之中我们仍能看到它对我们的深远影响,一味否定或肯定它的价值不是正确之道,只有扬其长弃其短才能真正的让它在今天发挥其正面能量。

01【什么是“亲亲相隐”】“亲亲相隐”制度是指亲属之间如果其中有人犯罪,那么应当相互隐瞒,不可以去告发或去作证,如果你大义灭亲去告发了,甚至会被定为“不孝”,反而需要定罪。

我国古代宗法制度是“亲亲相隐”制度的政治根源,在当时是以血缘关系来分配国家权力,以此来建立世袭统治。

在宗法制度之下,一个家族被视为一个国家的基本单位,而家族的稳定和谐将会直接影响到国家的统治。

在统治者眼中,亲亲相隐在短期内可能会放纵犯罪,但是从长远的眼光来看,有利于家族稳固,从而达到统治的稳定。

如果说国家体制为“亲亲相隐”制度提供了基础,那么春秋时期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思想更是让这一制度有了理论根源。

儒家思想宣扬仁义礼智信,法是对礼的维护,孔子在《论语》中提到“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矣”意思是说:“儿子为父亲隐瞒,父亲为儿子隐瞒,这是正直的。

”提倡“仁”“孝”精神的儒家思想最为符合人们内心的理念,“亲亲相隐”制度也最为符合人自然的天性,是人的本能选择。

在当时看来,儿子告发父母,臣子告发君主是有悖伦理道德的,故此该制度获得国家以及民众的普遍支持。

更是让这一制度延续了数千年。

孔子儒家思想当然,亲亲相隐并非毫无限制,在古代,对于叛国等十分恶劣的犯罪同样不适用亲亲相隐制度。

02【“亲亲相隐”制度历史沿革】“亲亲相隐”制度在不同时期的表现也截然不同,在西周时期,亲亲相隐制度就已经统治者所接受。

在秦朝时期的法律中“亲亲相隐”开始有所体现,但并未正式规定。

秦简《法律答问》中规定:“贼杀伤、盗它人为'公室告’;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妾,不为'公室告’”。

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

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

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在法律的长河中,无论是在东方还是西方的传统中,“亲亲相隐”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法律原则。

它涉及到家庭关系、个人隐私保护以及社会公正和人权保护等多个方面,展示出法律的复杂性和多元性。

在中国的传统法律中,“亲亲相隐”原则起源于孔子的“亲亲”观念。

孔子认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家庭关系的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

因此,他提出了一系列关于家庭关系的理论,其中就包括了“亲亲相隐”的原则。

这一原则的核心是,家庭成员之间应该互相包庇、隐瞒罪行,以达到家庭和睦的目的。

这个原则在后来的法律中得到了体现,如《唐律》中的“同居相为隐”条款。

“亲亲相隐”原则在中国的法律传统中,有很深的影响力。

它既体现了儒家“孝”的观念,也有利于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

同时,这一原则也保护了个人隐私,避免家庭成员之间因揭露罪行而产生的尴尬和矛盾。

在西方传统法律中,也有类似“亲亲相隐”的原则存在。

在古希腊和罗马的法律中,家庭是一个重要的社会单位,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助和保护是社会公正的一部分。

西塞罗在其“自然法”理论中提出,家庭是自然秩序的一部分,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助和保护是符合自然秩序的。

近代以来,西方的“亲亲相隐”原则在人权保护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如在刑事诉讼中,“亲亲相隐”被视为一项基本的人权,被写入许多国家宪法中。

它保护个人不受其亲密关系人的证词伤害,这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对家庭关系的维护。

“亲亲相隐”这一法律原则,无论在东方还是西方的法律传统中,都有着深刻的历史渊源和现实意义。

它既有利于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又体现了对个人隐私和人权的尊重保护。

它也是社会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国际交流和理解也具有积极作用。

尽管东西方在法律传统和价值观上存在差异,但“亲亲相隐”这一理念无疑是一种共通的语言,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和欣赏彼此的法律文化。

在阅读张中秋先生的《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之后,我对中国和西方法律文化有了更深入的理解。

浅谈儒家法律思想中的“亲亲相隐”制度

浅谈儒家法律思想中的“亲亲相隐”制度
二、“亲亲相隐”的含义和历朝演变 何为“亲亲相隐”呢? 概括来说就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 直在其中矣。 ”即父亲犯了罪,儿子为父亲隐瞒,儿子犯了罪, 父亲替儿子隐瞒,这也就是孔子认为的正直。 同时谋反、谋逆、 危害国家统治等罪行不适用于这个制度。“亲亲相隐”制度经 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随着朝代的更替不断得到完善。 汉朝时期,儒家思想开始逐步渗透到法律体系中。 汉武帝 采纳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使以儒家思想为依 托的“亲亲相隐”法制化进程大大加快。 汉朝正式确立了“亲亲 相隐”的司法制度,并把该制度正式写入法律。 同时,对相隐的 细节也作出规定,如长辈和晚辈之间的相隐就有所不同。 西汉 规定“亲亲相隐”是单向容隐,就是卑为尊隐,如果晚辈隐瞒了 长辈的罪行,无论长辈犯了什么罪,晚辈都是无罪的,可以不 负刑事责任,但如果长辈隐瞒了晚辈的罪行,那就可能会受到 处罚。 到了唐代,“亲亲相隐”发展到一个顶峰。 唐律对“亲亲相
三、“亲亲相隐”制度的价值意义 (一)维护家庭的等级 “亲亲相隐”制度其产生的意义就在于维护家庭之中的等 级秩序,即长辈犯了罪,如果晚辈举报长辈,首先会被视为不 孝,同时也会被视为不适于等级制度的要求。 父为上,子为下, 连为下的子都可以去揭发为上的父,上下等级混乱,那么等级 制度的存在就会受到冲击。 所以“亲亲相隐”要求晚辈不去举 报长辈的罪行, 也就是不允许逾越等级尊卑, 使人们更加明 晰,晚辈的家庭地位始终是低于长辈的,就连长辈犯了罪,晚 辈也要对其行为隐瞒。 这样的一种制度设计更加牢靠地巩固 了封建社会中家庭等级制度的差异。 (二)符合人性的要求 艾迪指出:“爱不会因为理智而变得淡漠, 也不会因为雄 心壮志而丧失殆尽,它是第二生命;它渗入灵魂,温暖着每一 条血管,跳动在每一次脉搏之中。 ”无论亲人犯了多么严重的 罪行,不愿意看到自己的亲人被制裁是人之常情,每个人都不 想亲人因为自己的举报而被处罚。“亲亲相隐”充分体现了对 人性的呵护,它的确立让刑罚与人情不至于直面冲突,体现了 “法律不强人所难”,有效地促进了情和法的辩证统一。 法律具 有强制性,人民应当遵守,但法律是死的,人却是活的,所以 “亲亲相隐”就成为了沟通两者的桥梁。 遵从人性的法律更有 利于人民遵纪守法。 这也与我国实行民主决策同理,科学民主 的民主决策加强了人民对法律法规的理解, 同时更有利于法 律的实施。 (三)加强社会的教化[2] 在罪犯改造期间最需要的就是家人的陪伴, 有利于他们 积极地接受改造,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之后为社会主义 建设做出贡献。 若家人对其进行举报,这种“大义灭亲”的行为 很难说不会使罪犯的心理更加极端,甚至思想出现偏颇。 德莱 塞提出“ : 和睦的家庭空气是世界183 页)

亲亲相隐

亲亲相隐

基本概念与历史渊薮
亲亲相隐中国封建刑律的一项原则,亲属之间有罪应当互相隐瞒,不 告发和不作证的不论罪,反之要论罪。实行这项原则,是为了维护封建伦 常和家族制度,巩固君主专制统治。亲亲相隐本是春秋战国时期儒家提出 的主张。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亲亲相隐原则进一步得到确认。唐律 对亲亲相隐原则作了具体规定,以后各朝的规定大体上与唐相同,其内容 主要有3点:亲属有罪相隐,不论罪或减刑;控告应相隐的亲属,要处刑; 有两类罪不适用亲亲相隐原则:一类是谋反、谋大逆、谋叛及其他某些重 罪,另一类是某些亲属互相侵害罪。 中国春秋时期的孔子在《论语·子路》里曾提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 直在其中矣”。中国历代各朝多以孝治天下,在不同程度上对这一思想有所 继承。 历如汉宣帝时期规定,卑幼首匿尊长不负刑事责任;尊长首匿卑幼, 死刑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后来的律法多以此为蓝本,以《唐律疏议》最为 典型。它认为血缘关系是亲属相为隐的基础,同时在较大范围内承认人情的 合理性。除谋反、谋大逆与谋叛此等重大犯罪外,亲属和同居者可以相隐不 告。历代立法者多肯定亲亲相隐的原则,一直到民国《刑法》仍规定,藏匿 犯罪的亲属可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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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符合人伦道德要求 人的亲情是维系整个社会稳定的先决条件,亲属间的爱是人本能反映, 是人类的感情基础。亲亲相隐不得为罪,这是中华法系的优秀文化遗产, 法中有情,情融于法,这在中国传统法律中都是有迹可循的,这一原则满 足了传统宗法社会亲属间人身相互依赖关系的基本诉求。对于少数人犯罪 的惩治绝不得以多数人的良心沦丧为代价,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过分强调公 权力和国家本位,而忽视了法的伦理价值,必然导致人性的扭曲和道德的 沦丧。“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实现有赖于人们的遵守与服从。任何 刑法规范,只有建立在对人性的科学理论基础上,其存在与适用才具有本 质上的合理性,才能为人类所接受与采纳。基于人的本性而衍生的伦理关 系无论是在古代社会,还是现代社会,都应予以保护,将人伦精神纳入刑 法的立法范畴无疑应当成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可取的品性,现代刑法应 当取其精华。 四,符合“期待可能性”原则要求 法律不能强求人们履行不可能的事项,也不能禁止人们实施不可避免 的行为。亲属之间相互隐匿犯罪行为是基于亲情的感召,一种出于家庭道 义的自愿,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有十分清晰的预见或事后清楚后果亦不后 悔其行为,这不是法律的力量所能禁止的,即使给予行为人以惩罚,也不 能给予行为人心灵的震撼,达不到法律预防犯罪、教育改:中外法律的共同传统[J] 比较法研究,1997 。 [2]宋会谱 《亲亲得相首匿》人民法院报2006年1月23日法治时代B1版 [3]Edmund M.Morgon 证据法之基本问题[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 [4]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二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何勤华、王立民主编:《法律史研究》(第三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4 月第一版 。 [6]邓天江:《浅析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的现实意义》,2006-12-07 。 [7]姜虹:《“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之析》,载《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2005年5 月17日第003 版。 [8]舒国滢:《法理学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6月第一版,第293-296页。 [9]丁文芳:《“亲亲相隐”制度及其刑事立法化》,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4 月(中)法制园地。 [10]吴茜:《论“亲亲相隐”制度的合理性》,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1月(下) 法律经纬。 [11]王乐龙:《“亲亲相隐”与近亲拒绝作证规则》,载《法治研究》2008年第2 期。

中外“亲亲相隐”法律制度比较

中外“亲亲相隐”法律制度比较

中外“亲亲相隐”法律制度比较【摘要】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亲亲相隐”部分内容,这体现了中国人权保障事业的重大发展与进步。

本文以“亲亲相隐”制度为比较对象,通过对中西法律中的“亲亲相隐”制度的比较,两大法系的比较,来揭示出中国与其他国家相比未出现“亲亲相隐”的原因,及中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重新引入“亲亲相隐”的重大意义。

【关键词】亲属法;亲亲相隐;容隐制一、中国传统“亲亲相隐”制度亲亲相隐又称亲属容隐。

儒家学派的创始人孔子最早提出了“亲亲相隐”的思想,孔子曾说过:“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1]秦律中已有亲亲相隐的类似规定,《云梦秦简?法律答问》中记载:“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

汉承秦制,东汉《汉律》对亲亲相隐予以继承和发展。

汉宣帝时颁布“亲亲得相首匿”诏令:“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

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标志着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法制史上正式确立。

魏晋南北朝时期,受儒家文化影响,亲亲相隐制度得以承袭。

唐代,多元的文化氛围带动了律法的发展,亲亲相隐制度在唐律中形成了一套完整、复杂的体系。

宋、元、明、清的亲亲相隐制度承袭唐律。

清末修律活动中,亲亲相隐制度被沈家本弃之法外,但并未实施。

翻看近代法制史,从《大清新刑律》到中华民国时期刑法及其民刑诉讼法,亲亲相隐制度都有所体现。

新中国成立后,以六法全书为代表的旧法被全面否定,亲亲相隐制度也被清除殆尽。

二、国外“亲亲相隐”制度的相关规定(一)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为例,19世纪时期德国《刑法典》,已有亲亲相隐的相关规定:“诚挚劝阻亲属犯重罪的企图和行为,即使未告发也不予处罚。

”1994年修订的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亲属的拒证权的相关内容。

(二)英美法系国家以英国为例,1898年英国《刑事证据法》中这样规定:“根据被告方的申请,被告的丈夫或妻子在一般刑事案件中可以成为辩护证人,但不得充当控诉方的证人,不得被强迫作证。

法制史...亲亲相隐原则

法制史...亲亲相隐原则

“亲亲相隐”原则应该在当代法律中有所体现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的法律史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亲亲相隐不仅是我国古代的一项重要道德原则,同时也是我国古代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亲亲相隐制度在彰显孝道的同时,又反映了“礼法合治”下的人伦精神。

它不仅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有利于对亲情的保护,也有利于对人权的保护。

亲亲相隐制度不仅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不同的法系国家中存在,从古到今,也未曾消逝过。

该制度包含着一定的合理法律价值,对今天的法治建设有重要借鉴意义。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渊源中国春秋时期的孔子在《论语·子路》里曾提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中国历代各朝多以孝治天下,在不同程度上对这一思想有所继承。

历如汉宣帝时期规定,卑幼首匿尊长不负刑事责任;尊长首匿卑幼,死刑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

后来的律法多以此为蓝本,以《唐律疏议》最为典型。

它认为血缘关系是亲属相为隐的基础,同时在较大范围内承认人情的合理性。

除谋反、谋大逆与谋叛此等重大犯罪外,亲属和同居者可以相隐不告。

历代立法者多肯定亲亲相隐的原则,一直到民国《刑法》仍规定,藏匿犯罪的亲属可减轻处罚。

二、亲亲相隐制度的特点(一) 亲亲相隐强调的是“孝道”。

中国社会在西周、春秋时期是家本位,战国和秦实行国本位,西汉至清末实行国、家本位。

所以,西周和春秋时期,君父一体,忠孝合一,以宗法等级精神来塑造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提倡无条件的亲亲相隐。

战国和秦时期,以国家利益为最高原则,要求臣民绝对服从国家利益,不主张亲亲相隐。

商鞅在秦变法,实行连座,奖励告奸便是例证。

汉代以后,儒家的“礼治”与法家的“法治”相互融合,形成“国家”与“家族”的统一。

因此,亲亲相隐制度的发展总是与儒家提倡的“孝道”分不开的。

(二)亲亲相隐制度强调的是“人伦”。

亲亲相隐制度最初的目的是出于对人类亲情的爱护和宽容。

“父子相隐,天理人情之至也。

故不求为直,而直在其中矣”“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

中西法律传统中的_亲亲相隐_

中西法律传统中的_亲亲相隐_

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范忠信本文认为,中国法史学界长期以来存在一个误解:亲亲相隐或亲属容隐,是中国传统法律特有的原则或制度。

事实上,从古代到现代,从东方到西方,从奴隶制法、封建制法到资本主义法甚至社会主义法,都存在着“亲亲相隐”之类的规定。

文章在对中西容隐制度的历史发展过程和阶段特征进行考察之后,主要就容隐制在中西法律传统中的相通与相异、在不同社会制度中的相近与相异、在不同法系中的相同与相异之处作了初步的分析与归纳。

作者认为,关于如何认识和评判亲亲相隐这一法律—文化现象在人类文明史中的地位和价值,特别是它在当代社会中可能具有的功能和意义,是今后的研究所应回答的问题。

作者范忠信,男,1959年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亲亲相隐或者亲属容隐,是人们所熟知的中国法律传统中的一项制度。

过去我们常常认为它是中国封建法制独有的原则,其实这是一种误解。

事实上,从古代到近现代,从西方到东方,从奴隶制法、封建制法到资本主义法甚至社会主义法,均存在着“亲亲相隐”之类的规定。

因此,是否存在这一原则或规定,并不足以构成一个国家或法系的特色,也不足以构成一个历史阶段或一种社会制度下法律的特色。

但是这一原则或规定在不同法系、不同国家、不同时代、不同社会制度中不同的着眼点、侧重点,或曰不同的动机、目的,仍可构成各自法律特色的一个方面。

本文将从4个角度考察中西法律传统中的容隐制度及其特征。

笔者希望这一工作能对容隐制度的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亲属容隐制的历史发展与阶段特征(一)中国容隐制的历史演变及时代特征··7811先秦时期。

中国的亲属容隐观念和制度萌芽,至少可以上溯至春秋时期。

《国语·周语》载:东周襄王二十年(前632年),周襄王劝阻晋文公(时为诸侯列国盟主)听理卫大夫元 讼其君一案时说:“夫君臣无狱。

今元 虽直,不可听也。

君臣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

”既承认元 理直,又主张不理此案,是认为君臣父子之间应当隐罪。

亲亲相隐思想对古代法律制度产生的影响

亲亲相隐思想对古代法律制度产生的影响

亲亲相隐思想对古代法律制度产生的影响“亲亲相隐”是儒家“孝”思想中的重要内容,提倡亲属之间相互容隐是一种人性之本能。

这种思想自孔子起提出,不仅在家庭生活中发挥着作用,也深刻影响了我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制定。

容隐制度是“人情”和“法理”对峙的产物,引起了学术界的好几次争论热潮,多年来被众多专家和学者或提倡或否定。

本文旨在分析容隐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分析其对古代法律制度产生的影响。

一、儒家“亲亲相隐”思想“亲亲相隐”的原则最早来源于《论语?子路》中的一段话:“叶公语孔子曰:‘吾尝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曰:‘吾尝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意思是叶公说他们那里正直的人是即使发现了父亲偷别人的羊也会揭发出来,叶公认为能状告亲属犯罪的人是正直的人,而孔子却说,我们这里的“直”和你们不同,我们这里的“直”是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的“直”。

儒家孝思想一直重视父子亲人之间的血缘之情,就如《孝经?圣治章第九》中提到的:“父子之道,天性也”,将父子之情视为人生来就有的天性。

因此,儒家提出这样一个观点:父为子隐,乃是父慈;子为父隐,乃是子孝。

儒家思想认为,亲属之间的相互容隐是“仁”和“孝”的体现。

朱熹说过:“父子相隐,与天理人情之至也。

”朱熹把父子相隐之事看做为天理人情,由此可见在“孝”字当头的中国古代父子相隐是为天理、人情所承认的行为。

儒家孝思想提出“事亲为大”(《孟子?离娄上》)、“孝子之至,莫大乎尊亲”(《孟子?万章上》),从情感角度上出发,孔子既然提出了“父子之道,天性也”,那么他必然是不愿意见到亲人之间互相告发、对证公堂之上的。

所以,亲属之间的相互容隐也是成全人情的必要途径。

正如《中庸》所云:“仁者人也,亲亲为大。

”不仅是“孝”,也是一种“仁”,人伦亲情是一个人所以为人不能抛弃的东西。

对于提倡血缘亲情之重的儒家思想来说,“亲亲相隐”就是其在家里伦理方面的一个必然原则。

二、西方思想中的“容隐”思想关于容隐,不止存在于我国古代,而同样存在于同时代的西方思想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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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范忠信本文认为,中国法史学界长期以来存在一个误解:亲亲相隐或亲属容隐,是中国传统法律特有的原则或制度。

事实上,从古代到现代,从东方到西方,从奴隶制法、封建制法到资本主义法甚至社会主义法,都存在着“亲亲相隐”之类的规定。

文章在对中西容隐制度的历史发展过程和阶段特征进行考察之后,主要就容隐制在中西法律传统中的相通与相异、在不同社会制度中的相近与相异、在不同法系中的相同与相异之处作了初步的分析与归纳。

作者认为,关于如何认识和评判亲亲相隐这一法律—文化现象在人类文明史中的地位和价值,特别是它在当代社会中可能具有的功能和意义,是今后的研究所应回答的问题。

作者范忠信,男,1959年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亲亲相隐或者亲属容隐,是人们所熟知的中国法律传统中的一项制度。

过去我们常常认为它是中国封建法制独有的原则,其实这是一种误解。

事实上,从古代到近现代,从西方到东方,从奴隶制法、封建制法到资本主义法甚至社会主义法,均存在着“亲亲相隐”之类的规定。

因此,是否存在这一原则或规定,并不足以构成一个国家或法系的特色,也不足以构成一个历史阶段或一种社会制度下法律的特色。

但是这一原则或规定在不同法系、不同国家、不同时代、不同社会制度中不同的着眼点、侧重点,或曰不同的动机、目的,仍可构成各自法律特色的一个方面。

本文将从4个角度考察中西法律传统中的容隐制度及其特征。

笔者希望这一工作能对容隐制度的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亲属容隐制的历史发展与阶段特征(一)中国容隐制的历史演变及时代特征11先秦时期。

中国的亲属容隐观念和制度萌芽,至少可以上溯至春秋时期。

《国语・周语》载:东周襄王二十年(前632年),周襄王劝阻晋文公(时为诸侯列国盟主)听理卫大夫元 讼其君一案时说:“夫君臣无狱。

今元 虽直,不可听也。

君臣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

”既承认元 理直,又主张不理此案,是认为君臣父子之间应当隐罪。

《礼记・檀弓》载:“事亲有隐无犯”,《论语・子路》中孔子主张“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孟子・尽心上》中孟子主张舜将可能犯杀人罪的父亲“窃负而逃”,等等,都反映了春秋战国时代人们对于亲属容隐问题的一般认识,也赋予亲属容隐以伦理上的正当性。

最早将容隐原则应用于法律的似乎是秦律:“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

而行告,告者罪。

”①这或许可以看做中国容隐法开始形成的标志。

这个时期,商鞅在秦国变法,“奖励告奸”,鼓励夫妻、朋友、邻里之间互告犯罪,但并未鼓励子女告发父母②。

总起来看,这一时期的主要特征是:不许告发父母或证实父母有罪,单方面强调“子为父隐”,即子女对父母的隐匿义务;“父为子隐”尚未得到法律的认可;视告父母为不道德甚至犯罪行为;尚未允许隐匿父母以外其他亲属。

21两汉至南北朝时期。

汉武帝时,临汝侯灌贤因首匿犯伤人罪的儿子,被免爵;衡山王太子刘爽坐告父不孝,弃市③。

这说明当时仍单方面强迫“子为父隐”,并且不许“父为子隐”。

这里出现了一个重大变化,即以告父亲为“不孝”之重罪,处死刑,这是秦以前所没有的,它开创了此后两千余年的传统。

另一个重大变化也随后开始。

汉宣帝地节四年诏:“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

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

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

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④这一诏令首次从人类亲情的本性出发解释容隐制度的立法理由,首次用容许隐匿的形式正面肯定妻、子、孙为夫、父、祖隐在法律上的正当性(犹后世法所谓“赋予合法权利”);也首次间接或部分承认尊亲属为卑亲属隐的“权利”:父、祖、夫隐子、孙、妻虽不是“皆勿坐”,但至少涉及死罪时可由廷尉报皇帝“圣裁”,有减免刑罚之可能性。

也就是说,从过去的“单向隐匿”开始向“双向隐匿”转化。

中国社会科学 1997年第3期①②③④《汉书・宣帝纪》。

《汉书・高惠高后文功臣表》;《汉书・衡山王传》。

《商君书・禁使》:“至治,夫妻交友不能相为弃恶盖非……民人不能相为隐。

”提及夫妻关系、朋友关系、“民人”(邻里)关系,而不及“父子”,则“告奸”应不包括父子。

此与《云梦秦简》上述引文可互证。

《云梦秦简・法律答问》,“行告”即反复去告。

一告不为罪,反复告才有罪,说明不以告父母为重罪。

这一时期人们还注意到株连对容隐原则的破坏。

如汉末魏初高柔、卢毓等人反对“军征士亡,考(拷)竟其妻子”,东晋人卫展反对“考(拷)子证父死刑”或“鞭父母问子所在”,南朝宋人蔡廓呼吁“鞠狱不宜令子孙下辞”,北朝魏人崔纂反对审讯中“令同气(兄弟姊妹)相证”①,其主旨都在反对强迫亲属之间互证有罪,反对株连亲属。

此外,人们特别注意到,不许容隐将严重损害伦常。

如强迫亲属间互相证罪,“亏教求情,莫此为大”②。

31隋唐至明清时期。

隋律今不存,但唐律继隋开皇律而来,略存其梗概。

唐律关于容隐的规定,形成了一个完备的规范系统。

首先,《名例律》中规定了容隐制的“总则”:“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

”这一总则的含义是:所有同居亲属(不论服制)均可相隐,不同居的大功以上亲属亦可相隐,不同居小功以下相隐也减轻处罚。

为落实这个总则,唐律作出了10种规定:(1)不仅藏匿上述犯罪亲属不罚,“及匿得相容隐者之侣(亲属的同案犯)亦不坐”。

(2)通报捕摄消息令亲属脱逃者不罚。

(3)审问官不得逼亲属作证,违者有罪。

(4)不得告发尊亲属。

告祖父母父母为不孝,处绞;告其他有服尊亲属亦有罪。

被告发的尊亲属视同自首减免处罚。

期亲以下尊卑“相侵犯”者可以告发。

(5)不得告发卑亲属。

“告缌麻小功卑幼,虽得实,杖八十,大功以上递减一等。

”但父祖告子孙即使诬告亦不坐。

(6)帮助父祖逃脱囚禁后不得因惧罚复捕得送官。

(7)不得捕缚与自己共同犯罪的亲属赴官自首。

(8)在审讯中不得已附带吐露亲属之犯罪者,不视为告发。

(9)捉奸时因捕捉与亲属行奸的外人而牵露亲属之奸罪者不视为告发。

(10)谋叛以上国事重罪不得相隐,必须告发③。

唐以后直至清末变法以前,容隐制度的内容代代相因,不再有大的变化。

这一时期容隐制的特征是:形成了空前周密的体系;限制了容隐对国家根本利益的触犯,如禁止隐匿叛国重罪;确定了尊长对卑幼隐的“权利”甚至义务(父祖与子孙间除外)。

41清末至民国时期。

从清末变法至民国末期,不足半个世纪。

这一时期大规模的法制变革使长期形成的中华法系诸特征大多消失,惟亲属容隐制度经改造后被保留下来。

从《大清新刑律》到民国刑法,先后保留了为庇护亲属而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不罚、放纵或便利亲属脱逃减轻处罚、为亲属利益而伪证及诬告免刑、为亲属顶替自首或顶替受刑不罚、为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①②③以上规定分别见《唐律》:《名例六》、《捕亡》、《断狱上》、《斗讼三、四》、《名例五》。

《宋书・蔡廓传》。

《三国志・魏志》高柔传、卢毓传;《晋书・刑法志》;《宋书・蔡廓传》;《魏书・刑罚志》。

亲属销赃匿赃得免罚、有权拒绝证明亲属有罪、对尊亲属不得提起自诉等规定①。

虽然这些规定与欧洲大陆法律多相吻合,但清末主持及参与修律者的主要动机仍然是继承和发扬中国的容隐传统。

如刑部郎中吉同钧在论及容隐规定时强调:“刑法之可弼教化者在此律中,之所以为国粹者亦在此。

”②然而更重要的是,受西方法律的影响,从《大清新刑律》开始,基本取消了“干名犯义”即子孙告父母有罪等以相隐为强制性法定义务或纲常义务的规定,基本上只剩下容隐权利规定。

亲亲相隐从以义务为主要特征到以权利为主要特征的转变,是在这一时期完成的。

(二)西方容隐制的历史发展与阶段特征11古希腊罗马时期。

古希腊有无容隐之法,未见记载。

但“容隐”观念是有的。

智者游叙弗伦告发父亲杀人,受到苏格拉底的非难,游氏也承认“为子者讼父杀人是慢神的事。

”③《理想国》曾引智者色拉叙马霍斯的抱怨:“不随和亲友行不法之事,还要受亲友的憎恨;至于不公正者,其情形则恰与此相反。

”④这反映古时希腊社会有主张为亲属隐瞒罪过之观念。

古罗马法中关于亲属容隐的规定甚多。

一是家属(子)不得告发家长对己私犯(帝政时代以后,允许在特殊情况下申请准许控告严重的侵害);同一家长权之下亲属相盗不发生诉权;未经许可而告家父者,任何人可对其提起“刑事诉讼”⑤。

二是尊卑亲属(主要指父母子女)互相告发者丧失继承权(告发叛国罪除外)。

三是不得令亲属互相作证:“父亲不宜做儿子的证人,儿子也不宜做父亲的证人。

”四是家长或父亲有权不向受害人交出犯罪的子女,即可以躲避复仇或藏匿拒捕⑥。

古希腊与古罗马时代容隐观念或制度的特征是:古希腊人以为亲子关系受神庇护,告发亲人使其受刑罚就是冒犯神。

古罗马特别强调家父权,家子的人格被吸附在家父权内而不能独立存在,故当然不得控告家长;家长与家子在人格上被视为一体,当然中国社会科学 1997年第3期①②③④⑤⑥周鰓:《罗马法原论》(下册)第487—488页,(上册)第145页;《民法大全选译・司法管辖权审判 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1页;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223页。

〔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93、209页;周鰓:《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45页。

〔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26页。

〔古希腊〕柏拉图:《游叙弗伦 苏格拉底的申辩 克力同》,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5页。

(清)吉同钧:《大清现行刑律讲义》,法政学堂印行,金册,第108页。

以上规定分别见《大清新刑律》第180条,《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第180条及补充条例,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第177、183条,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167、162条,1935年《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180、186、191、32条。

不能互相控告或作证①,因为自己不能控告自己或为自己作证。

21欧洲中世纪时期。

欧洲在长达千年的中世纪时期,法律系统纷乱,日耳曼法、教会法、罗马法以至地方法错综并存,相互竞争而又相互渗透。

很难对当时的法律现象作出简单的断语。

中世纪教会法是否允许容隐,未见记载。

但是《旧约・申命记》明确要求将叛教的亲属送至公共场所处死,可见教会法在宗教犯罪方面禁止容隐。

不过在《圣经》中未见反对亲属之间容隐世俗犯罪的记载。

考虑到罗马法在当时社会生活中的强大影响,不排除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关于世俗犯罪存在容隐现象。

31近现代时期。

西方近现代法律中的容隐制度注重保护个人权利,崇尚平等,反对株连或变相株连,这表现在以下4个方面:第一,取消了为亲属容隐的义务性规定。

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137、248条,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157、257条等分别规定,知道近亲属犯罪而不告发、故意匿隐、令他人隐匿自己亲属、为亲属作伪证、帮助亲属脱逃等均不受处罚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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