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则案例出发论挪用资金罪的认定
由一则案例出发论挪用资金罪的认定
由一则案例出发论挪用资金罪的认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私人员在掌管、管理、监管公私财务资金过程中,将资金挪为非法占有或者以其它方式非法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
挪用资金罪是一种滥用职权、侵占盗窃的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利益,极大地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因此在我国刑法中受到严厉的打击和制裁。
为了更好地理解挪用资金罪的认定和适用,我们可以通过一则实际案例来进行辅助分析。
案例描述:公司的财务主管小张,负责管理公司的财务事务。
在执行职务期间,他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了公司的资金。
具体情况是,他将公司账户上的100万元资金转入到自己的银行账户,并未将这笔资金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或者还入公司账户,而是用于自己奢侈的消费或者投资其他项目。
根据以上案例描述,我们可以分析挪用资金罪的认定和适用的要素。
1.职务上的便利:案例中小张作为公司财务主管,他具有财务管理权力和权限,并可以随意处置公司资金。
这使得他能够方便地将公司资金挪至个人账户,符合挪用资金罪的认定要素之一2.资金的挪用:案例中小张将公司账户上的100万元资金转入到个人账户,而非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或者还入公司账户,符合挪用资金罪的认定要素之二3.数额较大:根据我国刑法,挪用资金罪的数额较大是其认定和适用的重要要素之一、具体来说,数额达到货币一万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达到货币十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根据上述案例,虽然没有明确提及金额,但可以推测到案件中涉及的金额较大,因为公司账户上有100万元资金被挪用。
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案例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小张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认定要素。
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100万元公司资金挪用至个人账户,并且未将该笔资金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或者还入公司账户,对公司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
在实践中,对于挪用资金罪的认定和适用,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综合考虑相关要素,并依法审慎判断和定性。
挪用资金罪经典案例
挪用资金罪经典案例挪用资金罪是指个人或组织在处理财务事务时,将本应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挪作他用,以谋取自身利益或达到其他目的,从而触犯了刑法规定的行为。
以下是一些经典案例,用以说明挪用资金罪的特点和危害,以期提醒人们加强对资金管理的重视。
案例一:某公司财务主管挪用资金某公司财务主管小张,负责管理公司的资金流动和财务决策。
然而,由于其个人贪婪和不端行为,他很快开始挪用公司的资金用于个人消费和赌博。
他精心伪造账目,掩盖了挪用资金的行为,直到公司老板发现资金出现异常时,才揭露了小张的罪行。
这一行为不仅对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还破坏了员工之间的信任和企业的声誉。
案例二:政府官员滥用公款在一些地方政府中,一些不负责任的官员滥用公款,挪用政府财政资金用于个人购物、旅游或送礼等非法用途。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家财政法规定,也剥夺了纳税人合法权益,对社会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一旦被查处,这些官员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并受到公众的谴责。
案例三:慈善机构内部人员挪用善款慈善机构应该是用于帮助弱势群体、救助灾区人民的重要渠道,然而,一些慈善机构的内部人员却利用他们的特权地位,挪用善款用于个人目的。
他们虚构虚假的项目和数据,让善款流入自己的腰包。
这种行为不仅背离了慈善事业的初衷,也剥夺了有需要的人们获得帮助的机会。
挪用资金罪的危害不容忽视。
首先,在经济层面上,这些罪行会导致企业的财务损失,甚至引发经济危机。
其次,挪用资金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让不法分子得到不当的利益。
最后,这些罪行也损害了人们对企业和政府的信任,对社会诚信造成了重大负面影响。
为了防止挪用资金罪的发生,我们必须加强资金管理和内部控制,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审计机制。
同时,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和公共机构的监督检查,以及加大对挪用资金罪的打击力度,建立起对犯罪行为的高风险感,从而减少挪用资金的发生。
最后,个体在面临经济压力时,应保持诚信和开放的心态,不要将短期利益置于法律和道德之上。
挪用资金罪法规及案例
挪用资金罪法规及案例
1.直接占有;
2.将其他人占有的挪为己有;
3.指使、诱骗、胁迫其他人挪用或者非法侵占。
以下是一些挪用资金罪案件的案例:
1.案例一:公司财务主管挪用公款
公司财务主管张利用其职务之便,将公司的公款折合人民币50万元
挪用为个人使用。
张在年度审计时被检查出挪用公款,最终被判处有期徒
刑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
2.案例二:公务员挪用建筑工程资金
市城建局处处长王在承办一项市政工程过程中,挪用了建筑工程资金30万元来支付个人债务。
最终,王被检方起诉,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
3.案例三:银行柜员挪用客户存款
银行柜员李利用其职务之便,在办理客户业务过程中,将存款100万
元挪用为个人使用。
该行发现异常后展开调查,最终李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万元。
这些案例表明,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和公众利益,不仅
侵害了公共财产,也损害了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为了维护社会的公正和
稳定,对这类罪行要严厉打击,并加强日常监管和引导,防止类似情况再
次发生。
挪用资金罪构成要件及认定标准
挪用资金罪构成要件及认定标准一、基本概念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的主观心态。
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
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追诉的犯罪行为包含三类:一类是挪用资金用于个人生活消费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追诉标准有数额及期限要求;一类是挪用资金用于投资、或企业经营等营利性活动,追诉标准有数额要求(更高),但无期限要求;一类是挪用资金进行高利贷或赌博等违法行为,追诉标准没有数额及期限要求。
二、构成要件(一)客体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
所谓本单位的资金,是指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具体地说,它包含以下二种行为: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从一则案例谈挪用资金罪“归个人使用”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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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情 】 基
20 0 7年 8月 , 房 地 产 公 司董 事 长 储 某 某 因安 居 南 某 侧 地 块 行 贿 被 纪 委 “ 规 ” 该 公 司选 举 公 司董 事 兼 会 计 双 。 的胡 某 某 为 临 时 负 责人 ,并 制 定 出公 司特 殊 时期 工 作 安 为 人 利 用职 务 上 的 便 利 ,挪 用 本 单 位 资金 归 个 人 使 用 或 者 借 贷 给 他 人 , 额 较 大 、 过 3个 月 未 还 的 , 者 虽 未 数 超 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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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析意见】 评 笔 者 同意 第二 种 意 见 , 某 某 的 行 为 不 构 成 挪 用 资 胡 金 罪 。 具 体 分 析 如 下 : 用 资金 罪 在 客 观 方 面 表 现 为行 挪
利 益 胡 某 某代 表 公 司为 公 司 土 地 事 宜 支 付 报 酬 款 的 行 为 . 属 于 “ 用 本 单 位 资 金 归 个 人 使 用 ” 因而 不 构 成 挪 不 挪 ,
发 权 , 房 地 产公 司如 违 约 愿赔 偿 对 方损 失 10万 元 。后 某 5 李 某 某 以 资 金 紧 张 为 由要 求某 房 地 产 公 司 给 活 动 经 费 ,
李某某 于 20 0 7年 l 2月 分 3次 将 筹 集 的 2 5万 元 汇 给 胡 某 某 的公 司会 计 俞 某 , 某 将 其 中的 1 俞 0万元 交公 司财 务 入账 , 自己保 管 1 5万 元 。2 0 0 8年 1月 李 某 某 安 排俞 某 将 1 5万 元 返还 给房 地 产 公 司 的 胡某 某 ,胡 某 某用 于退 还 职 工 集 资 款 以及 支 付 公 司 费用 。 0 8年 2月 , 某 某 和 孙某 20 李 某补签书面承诺, 诺安居南侧土地事宜报酬为 : 民币 承 人
挪用公款罪案例分析
挪用公款罪案例分析挪用公款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将属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的资金挪用或者侵吞为个人所有的行为。
这是一种严重侵犯国家财产利益的犯罪行为,也是社会舆论关注的焦点之一。
下面我们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来分析挪用公款罪。
某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张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部分公款挪用至个人账户用于赌博。
在一次巡查中,财务人员发现了账目的异常,经过调查发现了张某的行为。
张某被依法逮捕,并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
首先,我们来分析张某的行为构成了挪用公款罪的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案例中的描述,张某将公款挪用至个人账户,数额较大且用于赌博,符合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要件。
其次,我们来分析张某的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
作为一名政府工作人员,张某的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国家财产利益,也损害了公众的利益和信任。
挪用公款不仅会导致国家财政损失,也会引起社会不公平现象,损害社会公平正义。
最后,我们来分析案件的处理结果。
张某作为一名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挪用公款,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法律对于挪用公款的行为给予了严惩,这也体现了国家对于维护国家财产利益的决心和态度。
同时,也提醒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要触犯法律底线,严格遵守职业操守,依法行事。
综上所述,挪用公款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平的犯罪行为,对于此类行为,法律应当给予严惩,以维护国家财产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希望通过此案例的分析,能够引起更多人对于挪用公款犯罪的关注,共同维护国家财产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挪用资金罪案例
挪用资金罪案例挪用资金罪是指个人或单位非法占有、挪用、侵吞、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获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
挪用资金罪是一种严重侵害财产权益的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社会经济秩序和正常的经济活动。
下面将通过一个具体案例来分析挪用资金罪的行为特点和危害,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
某公司的财务经理小张,在担任公司财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资金挪用到个人账户,并以虚假的理由隐瞒公司领导和其他员工。
经查证,小张共计挪用公司资金100万元,用于支付个人债务和生活消费。
在公司财务审计中,公司发现了小张的挪用行为,并立即报案。
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挪用资金罪的行为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挪用资金罪是利用职务之便,将他人的财产占为己有。
在这个案例中,小张作为公司的财务经理,具有管理公司资金的职权,他利用这一职权将公司资金挪用到个人账户,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其次,挪用资金罪是以非法手段获取财物。
小张在挪用公司资金的过程中,采取了隐瞒和欺骗的手段,编造虚假理由来掩盖自己的行为,达到非法获取财物的目的。
再次,挪用资金罪是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
在这个案例中,小张挪用公司资金高达100万元,数额巨大,严重危害了公司的经济利益。
挪用资金罪的危害也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挪用资金罪严重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
其次,挪用资金罪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甚至可能导致企业的倒闭和员工的失业。
再次,挪用资金罪给社会带来了负面影响,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破坏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挪用资金罪的法律责任是非常严重的。
根据犯罪数额的不同,挪用资金罪的刑罚也有所不同,但无论数额大小,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对于挪用资金罪的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将依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挪用资金罪是一种严重侵犯财产权益的犯罪行为,其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是不可低估的。
从两个案例分析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认定
从两个案例分析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认定展开全文【正文】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同作为侵犯财产罪范畴,在犯罪构成上有着众多的相似之处,如两罪的犯罪主体均系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客观上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罪对象都包含单位的资金;更有易混淆之处,即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而挪用资金罪亦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情节认定,此处仿佛便产生了矛盾,即挪用后不退还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行为人已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若认定,则应以职务侵占罪认定,若对不退还的行为不作进一步认定,则直接以挪用资金罪认定。
因此种种,司法实践中在对此种行为的定性上常有较大分歧,笔者拟就从两个案例的认定予以分析。
案例一,被告人王某系一民营公司会计,在任职期间,王某通过收取资金不入账、迟延入账的手段,将单位资金截留归个人使用,并以下一年度收取的资金填补上一年挪用的亏空,被发现后逃跑,造成公司账面80多万元亏空无法弥补。
案例二,被告人武某系一民营运输公司工作人员,亦代公司预收货款。
在任职期间,武某利用自己保管公司印章的便利,私自开具预收款收据从业务单位收取货款10万元归个人使用,被发现后逃跑,后于一年后投案自首,并退还了该1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武某在作案的手段上均未采取掩盖罪行的方式,如将账目做平等,其所在单位只要稍加注意即可获知该事。
对于案发后逃跑的情节,两名被告人均辩称是出去要钱还款,而非畏罪潜逃。
后武某归案确将涉案钱款予以归还,王某虽未归还钱款,但被害单位领导证实王某在逃跑过程中确打过电话回单位说出去要钱,月底回来,但尚未到月底即被抓获。
据此,法院认为无法证实两名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均以挪用资金罪对上述两案例予以了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
笔者赞同法院的认定。
笔者认为,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主要是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观其是否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
由一则案例出发论挪用资金罪的认定
由一则案例出发论挪用资金罪的认定邓增添付红雷案例:被告人孙某系某服装厂业务员,2005年,孙某受厂方委托向一代理商收取货款,该代理商付给孙某服装款4万元,孙某私自将此款用于个人做生意。
后来,厂方向孙某追要货款,孙某于2006年12月还给厂方1.6万元,后因生意亏本,余下2.4元至今未还。
分歧:法院审理此案后,存在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
理由如下:首先,孙某利用便利,将厂里的款项加以扣留,且数额较大,客观上实施了职务侵占罪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利用职务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在本单位担任的职务所形成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方便条件。
侵占的方式有收款不入帐,将自己管理的财物加以扣留,用欺骗的方法占有自己管理的财物等等。
其次,孙某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根据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第三,孙某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故意。
因此,孙某的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并认为第一种意见之所以错误,其原因就在于没有正确把握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看似相同实则有别的特征,对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构成缺乏深入的分析研究。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从以上定义可见,两罪的主体要件相同,客观方面也有相似之处,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一、行为不同。
职务侵占罪是将单位财物据为已有,因而侵犯了单位财物的所有权;挪用资金罪只是暂时占有、使用本单位资金,因而只是侵犯了单位资金的占有权和使用权。
挪用资金罪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男,35岁,汉族,某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
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6月被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由某市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
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人民币500万元挪用至个人账户,用于投资股票、期货等高风险市场,期间先后将资金转出投资共计10次,其中5次成功获利,5次亏损。
2018年7月,王某因亏损无法弥补,将挪用资金归还公司。
二、争议焦点1. 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2. 如果构成挪用资金罪,其犯罪数额如何认定?3. 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是否严重,是否需要从重处罚?三、法律分析(一)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作为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人民币500万元挪用至个人账户,用于投资股票、期货等高风险市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二)犯罪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挪用资金数额较大,是指挪用资金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数额巨大,是指挪用资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数额特别巨大,是指挪用资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挪用公司资金5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因此,犯罪数额认定为500万元。
(三)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及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的处罚标准如下:1. 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3.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资金罪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挪用资金罪案例,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深入了解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法律适用以及刑罚的适用。
二、案例简介(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男,35岁,某公司财务部经理。
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资金300万元挪用,用于个人投资。
经查,张某在挪用资金期间,曾向他人借款10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019年12月,公司发现资金缺口,经调查,发现张某挪用资金的事实。
张某被公司解聘,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二)审理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案例分析(一)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1. 主体要件:被告人张某是某公司财务部经理,属于公司工作人员,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要件。
2. 客观要件: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资金挪用,归个人使用,符合挪用资金罪的客观要件。
3. 主观要件:张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公司利益,但仍故意为之,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观要件。
(二)法律适用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法律]认定挪用本单位资金典型案例
认定挪用本单位资金典型案例一、基本案情2015年,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设立某某投资中心(合伙企业),发行“某1号”私募基金,为某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某控股大股东)及其下属公司投资的项目提供资金支持。
某投资为某某合伙人,管理基金投资运营,孙某担任某某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
2015年,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胡某等8名自然人认购“某1号”基金份额,成为某某合伙人,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2735万元。
上述资金转入某某在银行设立的基金募集专用账户后,孙某未按照《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某1号”合同的约定设立共管账户、履行投资决策程序,而是违反约定的资金用途,擅自将其中2200万余元资金陆续从某某账户转入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的另一私募基金“某某某”账户,而后将120万余元用于归还该私募基金到期投资者,2165万余元转入孙某个人账户和实际控制的其他账户,至案发未归还。
二、立案及判决结果2015年,某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
某分局以孙某涉嫌挪用资金罪移送起诉。
侦查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孙某辩称其未违反决策程序,依据私募基金管理人职责有权独立进行投资决策;转入“某某某”私募基金账户的2200万余元,均用于偿还该项目到期投资人,该基金也是为某控股投资项目筹资,资金使用符合“某1号”基金的使用宗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针对犯罪嫌疑人辩解,经补充侦查查明,根据双方协议“某1号”基金对外投资须经某控股、专业委员会、决策委员会审核通过方可实施,孙某未经任何决策程序自行将私募基金账户资金转出;接收2200万余元的另一私募基金“某某某”并非为某控股筹资,而是为其他公司收购某控股旗下酒店筹资,与“某1号”投资项目无关;孙某因投资经营不善,面临管理的“某某某”基金到期无法兑付、个人被撤销基金从业资格的风险;2200万余元转入“某某某”账户后,120余万元用于归还该项目投资人,其余资金转入孙某个人账户、其实际控制的3家公司账户及其亲属账户等;某内部账与银行对账单一致,2200万余元均记录为委托投资款,属应收账款,孙某无平账行为,案发时“某1号”未到兑付期,挪用时间较短,孙某未携款潜逃,期间有少量还款。
挪用资金罪案例
挪用资金罪案例在我们生活中,挪用资金罪是一种常见的经济犯罪行为,它不仅损害了企业和个人的利益,也对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的破坏。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真实的挪用资金罪案例,以期警示大家警惕这种违法行为。
某公司财务总监小王,在担任公司财务总监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多次将公司资金挪用至个人账户,共计数百万元。
小王的行为并不是一时冲动,而是经过精心策划和长时间的实施。
他利用虚假的支出报销、编造的业务往来等手段,将公司资金转移到自己的银行账户上。
在公司财务审核环节,他还通过伪造凭证、涂改账目等方式掩盖了自己的违法行为,使得公司的财务人员始终未能发现异常。
随着时间的推移,公司财务状况逐渐恶化,员工工资拖欠、供应商无法按时结款,公司的声誉也受到了严重损害。
最终,公司高层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进行了一次全面的财务审计,才揭露了小王的违法行为。
小王最终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公司也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挪用资金罪并非只是一种经济问题,更是一种道德和法律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类似的案例屡见不鲜,给企业和个人带来了极大的损失。
因此,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增强法律意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违法行为。
同时,企业也应加强内部控制,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财务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和防范类似违法行为的发生。
总之,挪用资金罪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它不仅会给企业和个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会对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造成严重的破坏。
我们每个人都应该牢记法律法规,远离违法行为,共同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希望这个案例能够引起大家的警惕,避免类似的违法行为发生,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资金挪用案例分析
资金挪用案例分析标题:资金挪用案例分析:XX公司高管玩忽职守导致巨额资金流失引言:资金挪用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指的是在经济活动中,个人或组织将应当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转移或挪作他用。
本文将以实际案例,探讨一起发生在2010年之前的资金挪用事件,详细描述事件背景、时间轴以及各方参与者的角色,最后分析法律问题并附上律师的点评。
事件背景:XX公司是一家知名的上市企业,经营着庞大的财务体系。
在2010年以前,该公司的资金管理体系存在着许多漏洞,特别是在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财务监管方面。
事件经过:2005年-2008年:本案主要涉及的高管A先生于2005年加入XX公司,并很快获得了财务副总裁的职位。
在任期内,他负责对公司的资金流动进行监控和管理。
然而,由于缺乏有效的内部监管机制,A先生很快发现了一个可以滥用的漏洞。
2009年初:A先生逐渐开始将公司的资金挪作他用。
他通过与一家名为“XX贸易公司”的供应商进行勾结,伪造了系列采购订单和发票,通过虚假支付的手段将公司的资金转入到他个人的银行账户中。
XX贸易公司寄生在公司采购体系中,掩盖了资金挪用的痕迹,而A先生则利用他的职位,为这一系列欺诈行为提供了保护。
2009年中-2010年初:A先生的资金挪用行为开始逐渐被一些敏锐的内部员工察觉,但由于公司内部的权力结构和人际关系,批评者往往不敢公开指责A先生。
尽管如此,也有员工向公司管理层提出了初步的指控,但管理层对此并未予以足够重视,只是做出了一些形式上的调查,从而导致了时间拖延和更多的资金流失。
2010年中:一位名叫B的新高管加入公司,并对公司财务进行综合审计。
B先生非常擅长财务分析,通过仔细研究公司的账目和财务报表,发现了A 先生的挪用行为。
他很快向公司管理层报告了这一问题,并提出了进一步的调查和追究责任的建议。
2010年晚期:公司管理层终于决定采取行动,启动了一项全面的内部调查。
在该调查的支持下,一些被盗的资金被追回,并且A先生的资金挪用行为被彻底揭露。
挪用资金立案标准
挪用资金立案标准挪用资金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对于挪用资金的立案标准,我国法律有着明确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单位或者企业的负责人、主管人员挪用单位或者企业资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那么,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应该如何判断挪用资金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符合立案标准呢?下面就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
首先,挪用资金立案的标准是“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那么,什么样的数额可以被认定为“巨大”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挪用资金、信用卡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数额巨大是指挪用资金数额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行为。
而对于“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比如挪用资金的目的、手段、后果等方面的情况。
其次,判断挪用资金是否构成犯罪,除了要考虑数额是否巨大或者是否有其他严重情节外,还需要考虑挪用资金的性质。
比如,挪用的资金是属于单位或者企业的公款,还是属于他人的财产;挪用资金的目的是为了个人私利还是为了单位或者企业的利益等。
只有在资金的性质和目的上符合犯罪构成的条件,才能被认定为挪用资金犯罪。
最后,对于挪用资金犯罪的立案标准,我们应该在实际操作中谨慎判断,不能轻易认定某个行为构成犯罪。
在办案过程中,应该充分调查取证,确保案件的证据充分、确凿,避免因为证据不足而导致立案不成。
同时,在立案前应该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遵循法定程序,确保依法办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挪用资金的立案标准是严格的,需要我们在实际操作中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慎重判断案件情况,确保依法办案。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希望广大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做到公正、公平、公开,为社会的和谐稳定作出积极贡献。
最新挪用资金罪如何认定
Human nature is inherently good, pure as the dew of the clear stream.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挪用资金罪如何认定导读: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2、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3、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4、挪用资金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
如大家所知,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一般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是关了解这一点是完全不够的,下面,就请你随一起来学习下挪用资金罪和非罪的界限、挪用资金罪与他罪的界限,希望对你有用。
挪用资金罪,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本罪的前身是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第11条所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挪用单位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的认定如下: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有一般的挪用本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犯罪行为之分。
区分二者之间的界限,我们认为,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其一,挪用本资金的数额。
这是衡量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挪用单位资金罪中“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这两种情形来说,“数额较大”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达到“数额较大”,就成为区分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单位资金罪的重要标准之一。
对于挪用单位资金罪中“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情况,虽然本法并未规定数额上的要求,但是,从有关的司法解释的精神看,挪用数额很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并不作为犯罪,而只是作为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
其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时间。
挪用资金罪认定疑难问题探讨
挪用资金罪认定疑难问题探讨挪用资金罪,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本罪的前身是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第11条所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挪用单位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是侵犯财产罪的一种类型。
《词源》解释:“挪”即移动,“用”指使用。
“挪用”就是指改变事物的本来用途,将其转移作其他用途。
我国《民法通则》第 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即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四种权力的表现形式。
而挪用资金罪则是对单位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的侵犯。
其中占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资金实际上的占领和控制的权力;使用权是指依照资金的性能加以利用的权力;收益权是指收取资金利益的权力,其利益包括孳息和利润。
在实践中,挪用资金罪是一种常见的犯罪。
现就该罪在认定上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问题本罪侵犯的对象是本单位资金,即属于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经营、管理的款项。
一般指处于货币形态的本公司所有资金,也包括处于该单位经营、管理、使用、保管之中的资金。
它区别于实物形态的公司财产。
资金,根据语义解释,是指可以用作流通手段、支付手段的处于货币形态的财产。
因此,除人民币外,还包括外币(如美元,英镑等)。
同时,根据1997年10 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有关精神,在实践中对本单位所有或经营管理中的,作为货币财产表现形式的有价证券,如国库券、股票、债券、存单等,也可以认定为该罪的侵害对象。
此外,公司、企业使用、经营、管理的物资设备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呢?笔者认为物资设备超出了资金的文义范围。
法务会计——陈某挪用资金案件的相关证据分析
陈某挪用资金案件的相关证据分析资金挪用的定义是: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
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有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犯罪行为之分。
区分二者之间的界限。
该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
所谓本单位的资金,是指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
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挪用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擅自动用单位资金归本人或他人使用,但准备日后退换。
证券交易中判定资金挪用的目的是看其是否为了自身利益而进行该项活动。
而一项资金的进入退出则为一次。
股票每买卖一次是基于买入一次,卖出一次。
并且按交易次数决定挪用的次数。
目前我国一般资金的计算原则——基本属于单利制,未能确定前期利益转化为本金的明确专业规定而应视为不当得利的延续:在确认后续获利计算哪些属于不当获利时,作为计算的基础,但是不能作为挪用资金的计算基本途径。
下面我们就起陈某所开每个账户资金挪用的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第一:A户(以其太太名义开户)注入自有资金10万元,购入低价股3.2万股,尚有余额1.6万元。
挪用资金的次数为1次,累计次数也是1次,挪用资金数为90万元。
因为只进行了一次挪用,所以并未有前次挪用作为后次挪用的本金的发生。
首先陈某在A账户,自有资金为15.4万元,于5月12日挪用公司资金90万元,账户总计资金105.4万元。
通过购买甲股票4万余股,花费100.4万元,尚余5万元未动。
随后以163万元的价格卖出,赚取了62.6万元,账户内还是剩余5万元未动。
随后将挪用资金归本息90.36万元归还于公司,此刻A账户余额为77.64万。
此刻,陈某通过挪用资金所得的不正当获利为62.6—(77.64—62.6—5)=52.56万元。
挪用资金罪一则案例分析
关于挪用资金罪的分析一、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属于归个人使用行为。
王某将相关资金用作交纳土地拍卖保证金并不属于营利活动。
第一,在民事上只是一个单纯的交纳保证金行为,并不是营利行为,不是通常性质上的的投资于股票、债券、期货市场、拆借、集资或其他经营性的等行为,且此种行为并不会对资金安全进行侵害,实际上也未对资金安全进行侵害。
第二,从法益保护角度来看,挪用资金罪保护的法益单位资金的抽象危险。
也就是资金本应由相关单位控制、行为人的行为使资金脱离应由控制,转为其他人占有、使用、收益并处于风险之中,这是挪用资金罪的实质处罚依据。
如果只是交纳土地保证金,并不会产生资金亏损风险。
因此应对“营利活动”做限缩解释,营利活动应当是指既可能产生盈利,又可能产生亏损的行为。
对于,不会产生亏损的行为不应当解释为“营利活动”。
本案中,交纳保证金的行为根本不会发生亏损,不宜认定为营利活动,应认定为归个人使用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辩护人认为王某行为属于归个人使用行为,2019年9月XX公司支付到王某账户,2019年10月王某返还XX公司,因其挪用未超过三个月,因此,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二、该案应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情形。
即使办案机关认定为营利活动,只有那些可能给资金造成亏损风险的行为才应当定罪处罚。
挪用型犯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被挪用单位的资金的占有、使用、收益这三项权能。
王某的行为时间短, 未造成本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说对上述三项权能的侵犯相较于其他典型营利活动而言,该行为并未对公司资金安全造成危害,应当与其他典型的营利活动有所区别。
可以认定属于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三、法条依据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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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则案例出发论挪用资金罪的认定
邓增添付红雷案例:被告人孙某系某服装厂业务员,2005年,孙某受厂方委托向一代理商收取货款,该代理商付给孙某服装款4万元,孙某私自将此款用于个人做生意。
后来,厂方向孙某追要货款,孙某于2006年12月还给厂方1.6万元,后因生意亏本,余下2.4元至今未还。
分歧:法院审理此案后,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
理由如下:首先,孙某利用便利,将厂里的款项加以扣留,且数额较大,客观上实施了职务侵占罪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利用职务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在本单位担任的职务所形成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方便条件。
侵占的方式有收款不入帐,将自己管理的财物加以扣留,用欺骗的方法占有自己管理的财物等等。
其次,孙某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根据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第三,孙某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故意。
因此,孙某的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并认为第一种意见之所以错误,其原因就在于没有正确把握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看似相同实则有别的特征,对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构成缺乏深入的分析研究。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
动的行为。
从以上定义可见,两罪的主体要件相同,客观方面也有相似之处,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一、行为不同。
职务侵占罪是将单位财物据为已有,因而侵犯了单位财物的所有权;挪用资金罪只是暂时占有、使用本单位资金,因而只是侵犯了单位资金的占有权和使用权。
二、故意内容不同。
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主观上具有不归还的意图;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人是具有暂时占有、使用的故意,主观上具有归还的意图。
三、对象不同。
前者的对象既有资金,也包括其他财物;后者的对象只能是本单位的资金。
从本案看,孙某的主观意图是很明确的,孙某作为公司的业务员应当知道将一笔巨额资金据为已有、永不归还是不可能的,再联系其作案前后经过,不难发现,他只是想提取这笔钱,在未被单位迫问发觉的一段时间用来做生意,赚了钱再还,只是后来因生意亏本,想还而还不上。
我们不能因为孙某还不上这笔钱,而武断认定其据为已有。
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归还的情况比较复杂,正如孙某是主观上想还,而客观上不能归还,对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但视情节可从重或加重处罚,这样相对来说,比较符合客观实际,也不致轻纵犯罪。
评析:上述争论的实质在于如何正确地区分挪用资金罪与其他相关犯罪。
犯罪构成要件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因此,本文试图从构成要件这一角度论述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区别,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对这些行为的准确定性。
一、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有许多相似之处,如二者的犯罪主体完全相同,都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主观上都是直接故意;客观上都是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犯罪对象都可以是本单位的资金。
但二者是性质不同的两种犯罪,在犯罪客体、对象、行为以及主观上还是有明显的区别。
具体来说,这些区别表现在:
1.犯罪客体不同。
前者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单位资金的使用权,犯罪对象只能是单位所有或处于单位经营、管理、使用中的资金,不包括实物状态的财产;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单位对财物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犯罪对象不限于本单位的资金,还包括一切具有价值的财富和物质。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前者的行为方式只是挪用,即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而擅自使用本单位的资金;后者的行为方式是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手段可以是侵吞、窃取、骗取以及其他方法;前者虽然擅自将本单位资金挪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但是并未转移所有权,而后者则表现为以侵吞、盗窃、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这里的占有是永久性的占有;前者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时,法律并未要求数额较大,后者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求数额较大;前者挪用资金进行一般活动时,法律要求“超过三个月未还”,后者对侵占的时间并不要求。
3.犯罪主观方面不完全相同。
两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出自直接故意,但故意的内容不同。
前者是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故意,后者是侵占公司、企业财物的故意;前者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资金的使用权,但并不企图永久占有而是打算用后归还;后者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公司、企业财物的所有权,是永久性的占有,而不仅仅是暂时使用的问题。
二、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由此不难看出,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大体是相同的,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都有三种不同的表现形式。
在主观方面,二者也颇为一致,即都是由直接故意构成。
因此,对二罪进行区分,主要看它们的客体和主体。
从客体上来说,挪用公款罪侵害的是国家对公款的所有权,而挪用资金罪侵害的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非国有单位资金的所有权。
二者体现的所有权形式是不同的。
从主体上来看,二者存在明显的不同。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并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接受国有公司的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非国有公司的资金如何定性?一种
意见认为,应定为挪用公款罪,理由是根据刑法第272条第2款的规定,“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的“前款行为”即指挪用本单位资金行为,“依照第384条定罪处罚”即指应按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公款,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不一定是公款,因此不应定为挪用公款罪,而是挪用资金罪。
笔者认为,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点在于都侵犯了挪用人所在单位对资金的所有权,刑法之所以区分这两种犯罪,并对挪用公款罪规定较重的处罚,原因是挪用公款罪不仅侵犯了对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更重要的是由于挪用人的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身份侵犯了国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不仅仅侵犯了该单位对资金的所有权,更因为其从事公务这一特殊的身份特征破坏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所以才需要予以更重的处罚。
因此,笔者认为,接受国有公司的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非国有公司资金的,也应定为挪用公款罪。
三、挪用资金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
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违反国家专款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挪
用资金罪和挪用特定款物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违反财经管理制度的挪用行为,主观方面都是出于直接故意,但二者毕竟是性质不同的犯罪,仍有许多明显的差异,表现为:
1.犯罪客体不同。
前者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和财经管理制度;后者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对特定款物专款专用的管理制度。
2.犯罪对象不同。
前者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后者的犯罪对象则必须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等特定用途的款物,包括钱和物。
3.挪用的用途不同。
前者是将所挪用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后者是将所挪用的特定款物改变原特定用途,但是仍为公用,不包括个人使用。
4.对危害结果的要求不同。
对于挪用资金罪,法律未明确限定必须具备何种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而挪用特定款物罪则要求只有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犯罪才能成立。
5.犯罪主体不同。
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一般是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以及其他企业和生产经营实体中的职工;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只能是掌管、经手、支配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直接责任人员。
6.犯罪主观方面不完全相同。
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公司、企业的资金而予以挪用;挪用特定款物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国家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而予以挪用。
总之,结合上述理论,笔者认为案例中的孙某构成挪用资金罪,而不是职务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