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罪刑法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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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资金罪刑法条文 ................................................................................................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 3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 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4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挪用资金罪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5)

挪用资金罪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

第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审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案件,要注意将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行为与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区别开来。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已经记入金融机构法定存款账户的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或者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却给客户开具银行存单,客户也认为将款已存入银行,该款却被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的,均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资金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你院苏检发研字〔1999〕第8号《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的公司资金能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二000年十月九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挪用资金罪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挪用资金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挪用本单位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的,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数额巨大”,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挪用本单位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

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9次会议 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三、根据《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实施《决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为进行非法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

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的,依照《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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