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居住区环境整治涉及法律法规
居住区环境整治涉及法律法规1、《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阳台、护栏、设备托架等设施;原有建筑物设置的阳台、护栏、设备托架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逐步改装或者拆除。
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或者封闭阳台的,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五十条违反市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阳台外或者窗外吊挂、摆放影响观瞻的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对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者封闭阳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广场周边摆摊设点、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继续违法行为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其经营器具。
(四)在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摆放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或者继续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经营器具,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晾晒衣物、吊挂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六)施工现场出入口未按规定硬铺装、不设置封闭性护栏或者围墙遮挡的,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或者铺装施工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八)未对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轮胎进行清洗,污染道路的,运输建筑垃圾及散装货物、液体货物的车辆不密闭运输,遗撒、泄漏污染道路的,按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滞留车辆。
黑龙江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改革开放以来,对城市规划的研究日趋深入。
但遗憾的是,更多的研究方向在于对城市规划过程中各种具体制度的探讨,即将国外大量有关城市规划立法的内容介绍进来。
下文是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欢迎阅读!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法所称城市规划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国家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大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50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20万以上、不满50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不满20万的城市。
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六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国家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2020年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化条例》经年月日国务院第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年月日起施行。
根据年月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现行版本根据年月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七月七日省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邵奇惠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三日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标准进行环境绿化建设。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改做他用,特殊情况,确需改做他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应当在相应位置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第六条城市绿化用地应当按下列标准执行: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批准的零星插建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拆迁前的绿化用地面积,拆迁前没有绿化用地的零星插建项目,应当根据情况进行屋顶绿化。
第七条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及主干道两侧大中型单位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配套绿化工程应当同时设计,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主体法定执法机关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0]149号)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哈尔滨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黑政函[2001]14号)4、《哈尔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三条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依据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共109项)一、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责令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超过批准期限或者停止使用时未及时清除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责令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内建筑物的窗外、屋顶、平台、阳台外,悬挂、晾晒、摆放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责令清除,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责令改正,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责令清除,按每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公布通讯工具号码的,可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查证属实后通知通信管理部门,由通信管理部门中止该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02.24•【字号】•【施行日期】1990.04.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城市建设正文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89年12月22日哈尔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0年2月24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三章绿地管理第四章树木管理第五章公园管理第六章管理职责和管理人员第七章奖励与惩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维护生态平衡,创造优美、整洁、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市区的树木、绿地、园林设施和城郊风景名胜区、苗木生产基地,均属本条例的管理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严格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园林绿化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市、区、街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绿化城市,人人有责。
爱护花草树木和园林设施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本条例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
城建、公安、工商和电业、邮电等有关部门、单位要密切配合。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六条园林绿化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权限:(一)市园林绿化专项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共同编制,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实施。
(二)市园林绿化分期实施规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市园林绿化专项规划,结合城市建设近期规划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市级园林绿化年度实施计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市园林绿化分期实施规划,结合城市年度建设规划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区级园林绿化年度实施计划,由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市园林绿化分期实施规划,结合城市年度建设规划进行编制,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基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工作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基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工作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2.10•【字号】黑政发〔2021〕3号•【施行日期】2021.0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基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工作的决定黑政发〔2021〕3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9〕5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厅字〔2018〕22号)和《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工作的通知》(黑办发〔2019〕33号)精神,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提升基层治理能力和服务效能,决定如下:一、推进审批服务集中办理。
优化提升各级政务服务大厅“一站式”功能,进一步推动审批服务事项进驻大厅统一办理。
将部门分设的办事窗口整合为综合窗口,完善“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工作模式,实行一窗受理、集成服务,实现“一窗通办”。
有条件的市县和开发区可设立行政审批局,健全市县审批服务部门与同级监管部门及上下级部门间的工作协调配合机制。
加大“放管服”改革力度,整合乡镇和街道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职责,加强党政综合(便民)服务机构与服务平台建设,整合乡镇和街道内部决策、管理、监督职责及力量,为审批服务等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承接审批服务职责较多、任务较重的重点镇(含经济发达镇),在整合现有机构和人员的基础上,可设立行政审批服务机构,实行“一枚印章管审批(服务)”。
二、推进综合行政执法改革。
深入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整合各类执法机构、职责和队伍,大幅减少市县政府执法队伍种类,进一步推动力量下沉、重心下移。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授予黑龙江建三江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行政权力的通知-佳政发〔2021〕5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授予黑龙江建三江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行政权力的通知正文:----------------------------------------------------------------------------------------------------------------------------------------------------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授予黑龙江建三江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行政权力的通知佳政发〔2021〕5号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黑龙江建三江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依据《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市政府决定,将87项行政权力授予黑龙江建三江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建三江管委会”)行使。
建三江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要做好有关行政权力事项的授权和衔接工作。
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要加强监督指导,及时组织业务培训,确保建三江管委会有效承接。
建三江管委会要加强业务学习,优化服务流程,确保行政权力事项接得住、管得好、办得快,牢固树立服务意识,提升服务标准,以优质、高效的服务助推高质量发展。
附件:授予黑龙江建三江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行政权力目录佳木斯市人民政府2021年11月29日附件授予黑龙江建三江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行政权力目录(共计87项)序号项目名称子项名称类型实施依据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注1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行政许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三、《黑龙江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佳木斯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2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行政许可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二、《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三、《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3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审批行政许可一、《城市绿化条例》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三、《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4砍伐城市树木的审批对危树枯树的砍伐审批行政许可一、《城市绿化条例》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砍伐城市树木审批因工程建设需要移植树木的审批5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行政许可一、《城市绿化条例》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佳木斯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6迁移古树名木的审批行政许可一、《城市绿化条例》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7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行政许可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二、《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三、《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8对未明确或者有争议的清扫冰雪责任区域的确认行政确认《黑龙江省城市清除冰雪条例》9对权限内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10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逾期不改正的;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11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将餐厨废弃物单独投放于专用收集容器内,并保持专用收集容器完好、密闭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或者将餐厨废弃物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湖泊、河道、公共厕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的;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管理台账制度和定期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一、《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二、《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佳木斯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12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3对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及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未免费对外开放,未经批准养殖家禽家畜,在公共空间搭建鸽舍,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饲养人未即时清除,占道经营的集贸市场未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或者不具备上下水设施从事店面餐饮经营,未按规定收集、处置餐厨垃圾,将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未申办建筑垃圾准运证运输建筑垃圾,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运输的处罚行政处罚《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佳木斯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14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绿线管理办法》15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的处罚行政处罚《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佳木斯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16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17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的;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失职的;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且不进行扩建或改建的,违反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设计和安装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进行改造或者重建时,未先建临时公厕的;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未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8单位或个人未按照规定时限和标准清扫冰雪的;未按照规定堆放冰雪的;向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抛洒冰雪、液体或者向雪堆倾倒垃圾污物的;装运冰雪过程中,沿途遗撒或者倾卸冰雪的;未按照要求清除因管线渗漏形成的道路积冰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黑龙江省城市清除冰雪条例》佳木斯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19未按照规定和技术标准使用融雪剂的、未按照要求堆放或者运送含有融雪剂冰雪的处罚行政处罚《黑龙江省城市清除冰雪条例》20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在人口集中地区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1对于长期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行政奖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2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行政奖励《城市公厕管理办法》佳木斯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23城市道路占用费征收行政征收一、《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二、《关于佳木斯市城市道路占用费收费标准的通知》(佳发改联〔2019〕1号)24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行政征收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二、《省财政厅、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将住房交易手续费和城镇垃圾处理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25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行政许可一、《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三、《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四、《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佳木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建筑工地施工)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审批(管线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审批(开设道口工程)对建设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或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三年内挖掘的批准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权属辖区内)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审批(应急、抢险、抢修工程)26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一、《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三、《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佳木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佳木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佳木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佳木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佳木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佳木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7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核发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核发(新办)行政许可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核发(变更)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核发(延续)28房屋抵押合同备案确认行政确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的通知》(建办房〔2015〕45号)29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30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31建设单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32对注册建造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的;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33对权限内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和许可范围承揽业务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三、《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34对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消防等专业设计、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的,与相关企业或者部门串通承包建筑工程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35对违反城市地下空间管理规定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36对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37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民用建筑节能条例》38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39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未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对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未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处罚行政处罚《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40对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安全的意见的处罚行政处罚《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41对施工单位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行政处罚《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42对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处罚行政处罚《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43对监理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未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未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处罚行政处罚《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44对监测单位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未编制监测方案的、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45对未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负责维护,或者未在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通道、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或者未对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或者未在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有效抑尘密闭式防尘网的;未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或者未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或者在施工工地通道以及出入口周边的道路存放建筑垃圾,或者未采取封闭方式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处罚行政处罚《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46对施工单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佳木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47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行政处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48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行政处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49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佳木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50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51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52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行政处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佳木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53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行政处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54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行政处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55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处罚行政处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佳木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56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排水户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处罚行政处罚《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57勘察、设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出借、涂改、伪造执业人员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施工图审查人员资格证书的处罚行政处罚《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佳木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58对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处罚行政处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59对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出现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行为(降低企业原资质等级)的处罚行政处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60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61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超越资质或未取得资质承接业务、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佳木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62房地产估价机构未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63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房地产估价师、分支机构未按规定承揽业务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64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道路管理条例》65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处罚;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处罚;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道路管理条例》66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对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对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对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处罚;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对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2018修正)
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2014年6月20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8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11月2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建生态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规定执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加大城市绿化科研经费投入,保障城市绿化所需资金及用地,落实城市绿化责任。
第五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水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滩涂、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培育、引进适应本地的优良植物品种,促进城市绿化科技成果转化。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捐资、认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享有城市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文:---------------------------------------------------------------------------------------------------------------------------------------------------- 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农村地区除外,下同)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群结合,强化管理的原则,实行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准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促进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管理水平。
第七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主管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各自的管理职责,协助市容环卫部门履行管理职责。
第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由市市容环卫部门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管理队伍,并实行监察管理人员责任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全文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全省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考核评比活动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全省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考核评比活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6.05.26•【字号】•【施行日期】2006.05.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全省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考核评比活动方案》的通知各市(地)建设(城市管理、园林)局、省农垦总局建设局、省风景园林协会、省直城市园林绿化施工企业:根据全省城乡建设工作会议部署,为总结《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国发[2001]20号)颁发五年来全省各地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发展成就,进一步推动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我厅决定于今年下半年组织开展全省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考核评比活动,现将《全省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考核评比活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切实搞好各项考核组织工作,保证考核评比活动顺利进行。
《全省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考核评比活动方案》请登录黑龙江建设网()“文件公示”栏目下载。
特此通知。
附件:《全省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考核评比活动方案》二OO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全省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考核评比活动方案一、指导思想以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为重点,以加快城市绿化发展、改善人居环境为核心,以创建生态园林城市,推进城乡经济、社会、生态环境和谐、健康发展为目标。
二、主要考核项目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本次考核确定开展城市园林绿化先进集体、城市园林绿化先进个人、创建省级园林城市、花园式单位、花园式居住区、省级城市园林绿化优质工程、城市园林绿化优秀施工企业等七项考核项目。
三、考核标准(一)先进集体1、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坚持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严格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
2、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优良,措施得力,成效显著。
3、加强组织建设和思想作风建设,具有完整的管理规章和技术创新、管理创新机制,取得较大成绩。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1998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监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对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养护和维修第六条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
第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标准设计、施工。
第八条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因城市道路工程质量发生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其他有关责任单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质量验收评定标准对城市道路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按照《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零公里以内使用国内外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由市政部门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正文:----------------------------------------------------------------------------------------------------------------------------------------------------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1993年11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八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察证件,并佩戴明显执法标志。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执法素质。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破坏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修正)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修正)【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2.16【实施日期】2016.12.16【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7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环境秩序和卫生,保障城市道路清洁畅通,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农垦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农垦、森工系统的建设管理机构自行负责,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建立并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机制。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8部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8部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31•【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施行日期】1997.12.3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8部规章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1997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8部规章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8部规章作如下修改:一、《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返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二)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用于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3、删去第二十四条。
4、第二十七条修改:“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砍伐、修剪城市树木或者违反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5、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2022年某市对于《城市绿化条例》贯彻实施情况报告范文
2022年某市对于《城市绿化条例》贯彻实施情况报告范文关于《城市绿化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的报告一、基本情况《某某某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市启动地方立法的初步探索,是维护我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的基本法律制度,对于我市完善地方法律体系具有里程碑意义。
《条例》施行以来,进一步明确了我市景观特色打造定位和工作方向,规范了绿地建设方案审批和竣工验收程序,降低了损绿毁绿等违法或不良行为发生次数,强化了绿化监管力度和行政执法手段,全方位构筑了绿化建设成果的保护网络体系,为我市区域中心城市建设,彰显城市名片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城市绿地加速建设。
某某年城市建成区绿地率37.77%,建成区绿化覆盖率40.47%,人均公园绿地面积13.16平方米,较某某年均显著增长,年增长率远高于近年水平。
其中人均公园绿地面积首次达到全国文明城市创建专项指标要求。
城市绿地数量和质量得以进一步提升。
——公园布局更加合理。
某某年全市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达83.19%。
全市新建、续建、筹建公园项目共计16个,年度投入资金超3亿元。
某某某易园、河滨公园、某某某七一公园、某某某某某公园获评省级重点公园。
某某某县被确定为首批公园城市建设试点县,获1000万元省级创建补助资金。
某某年中国城市宜居竞争力排行榜某某某位列第44位。
——花城特色构建取得新突破。
全市采用开花植物作为行道树叧収的城市道路累计突破100公里。
以边坡、堡坎、桥墩、屋顶绿化为主要内容的立体绿化面积达319万平方米,其中某某年增加约10万平方米。
以某某、炮仗花、虎刺梅、树状月季等为代表的开花灌木及地被年均栽植超40万株。
某某年成功创建花园单位6家、花园小区4个、花园家庭2户、花园农家乐5个、园林式单位4个、园林式居住小区1个。
——爱绿护绿意识进一步增强。
《城市绿化条例》普法工作不断深入,市民知晓度达65%,公园宣传覆盖面达100%,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参与率达60%,年均处理市民关于绿地保护的投诉达300余件,其中市民以《条例》为武器捍卫自身利益事件超100余件。
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城镇园林绿化是“城市第一形象、第一环境、第一基础设施、第一景观要素”,为建设最富裕、最文明、最和谐的生态型花园式新林区,改善城镇居民宜居环境,加强城镇园林绿化管理,促进旅游事业快速发展,提高林区整体形彖,根据《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修正)》, 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城镇规划区的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施工、验收、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城市风景林地。
第四条城镇园林绿化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群众和专业队伍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行署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镇园林绿化的规划审定、建设管理,指导、监督、检查、验收各县(区局)、各单位的园林绿化工作。
各县(区局)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城镇园林绿化规划的实施和日常管理,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单位、街道和有关乡(镇)的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督促辖区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化建设、管护和责任落实工作。
各单位负责其用地范围和责任地段的绿化管护工作,并接受当地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市政、环卫、环保、房产、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五条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镇园林绿化规划,并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大兴安岭生态型花园式新林区建设标准,要在“十二五”期间林区总体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5%、建成区绿地率不低于40%、建成区人均公共绿地不低于26平方米。
城镇园林绿化规划按黑龙江省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审定后,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镇园林绿化规划设计编制要求:(一)城镇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包括总体规划阶段、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项目施工设计阶段。
(-)城镇园林绿化布局应以批准的城镇绿地系统规划为依据,确定其绿地的范围和性质,编制规划设计。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做好绿地占用挖掘赔偿费等赔补偿收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黑财综〔2017〕104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做好绿地占用挖掘赔偿费等赔补偿收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做好绿地占用挖掘赔偿费等赔补偿收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黑财综〔2017〕104号各市(地)、县(市)财政局,省直各有关部门: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一批涉企收费项目的通知》(黑政办规〔2017〕33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做好绿地占用挖掘赔偿费等赔(补)偿收入管理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17年8月1日起,由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绿地占用挖掘赔偿费、树木赔偿费,由交通运输部门收取的占挖公路附属设施赔(补)偿费及公路事故排障抢险托运费,由人民防空部门收取的拆除人防工程补偿费由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非税收入-其他收入”管理。
二、绿地占用挖掘赔偿费、树木赔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按照《城市绿化条例》、《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城市建设几项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建城字〔1986〕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占挖公路附属设施赔(补)偿费及公路事故排障抢险托运费征收使用管理按照《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黑龙江省占用、挖掘公路及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标准的通知》(黑政发〔2002〕5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拆除人防工程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条例》、《黑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拆除人防工程补偿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黑人防发〔2007〕5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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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1993年7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省长令第2号发布 1997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26号令修正自1993年8月1日起实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的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标准进行环境绿化建设。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改做他用,特殊情况,确需改做他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应当在相应位置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第六条城市绿化用地应当按下列标准执行: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批准的零星插建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拆迁前的绿化用地面积,拆迁前没有绿化用地的零星插建项目,应当根据情况进行屋顶绿化。
第七条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及主干道两侧大中型单位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配套绿化工程应当同时设计,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标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规划文件副本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建立面积不小于建成区面积百分之二的苗圃、草圃、花圃。
种苗生产应当以优质乡土品种为主,并开展引种、育种工作。
第十条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
开发区建设、旧城改造区建设及其他基本建设的配套绿化工程完成期限,不得晚于主体工程完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一条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可以成立城市绿化专业设计、施工企业。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将相应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列绿化科目专项使用,或者划拨给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完成绿化建设。
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城市,应当按规定标准将绿化建设费用划拨给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使用。
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按标准完成配绿化建设。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绿化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街道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沿街单位和居民共同管理;(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
(四)单位辖区内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五)居住区绿化,由街道办事处管理;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两侧、零公里以外公路两侧,以及河渠两岸的绿化和部分郊区林地,分别由各有关都门管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绿地管理单位缴纳占用绿地费和绿地挖掘赔偿费。
第十五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符合绿地建设规划,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应当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草坪,损坏设施;
(二)晾晒物品,放牧牲畜;
(三)取土采石,倾倒垃圾;
(四)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栽植的树木,城市居民义务栽植的树木,历史遗留无据可查归属的树木均属国家所有。
单位出资在单位辖区内或者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自栽自管的树木属单位集体所有。
居民个人自费在自己庭院栽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城市各项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建设用地上的原有树木。
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树木所有权人交纳补偿费用。
每砍伐一株树木必须补栽两株以上,胸径不小于五厘米的树木。
第十九条城市树木应当与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保持适当间距。
当树木生
长影响管线安全或者交通设施使用需要修剪时,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在其指导下进行修剪,或者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修剪。
修剪费用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担。
城市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的;可按下列原则分担:先有树木后建管线。
设施的,修剪费用由管线、设施管理单位承担;先有管线、设施后植树的,修剪费用由树木所有权人承担;树木和管线、设施分不清先后的,双方平均分担。
第二十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统一登记、建立档案、树立
标志,制定保护措施和养护复壮措施,并报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严禁损伤、砍伐和迁移古树名木。
因特殊原因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长在公共场所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生长在单位或者私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们或者居民负责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树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拉绳晒物;
(五)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窖;
(六)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返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用于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
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给予警告,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责令其退出绿地,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一条(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真接责任人员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砍伐、修剪城市树木或者违反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除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处,可以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罚款使用统一票据,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