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集下载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注册税务师行业公告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注册税务师行业公告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注册税务师行业公告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02.21•【字号】冀国税函[2011]54号•【施行日期】2011.0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注册税务师行业公告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冀国税函〔2011〕54号)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行业建立公告制度的通知》(国税发〔2006〕161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河北省注册税务师行业公告具体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河北省注册税务师行业公告具体实施办法为进一步加强对注册税务师行业监管,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公开、公平、公正执业,减少和避免行政干预,特制定本办法。

一、公告的内容(一)经省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以及税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支机构名单;(二)经年检合格的税务师事务所、执业注册税务师的名单和经年检不合格的税务师事务所及执业注册税务师的名单;(三)税务师事务所变更、合并、注销、停业等事项;(四)非执业注册税务师转为执业注册税务师和执业注册税务师转为非执业注册税务师;(五)执业注册税务师转入、转出税务师事务所;(六)已注销备案的执业注册税务师;(七)税务师事务所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八)执业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具有《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七章所列行为之一的;(九)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二、公告的权限公告工作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与市、县注册税务师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一)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对全省情况向社会公告;(二)市级注册税务师行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已备案的税务师事务所向社会公告;(三)县级注册税务师行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市级备案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在办税服务厅向社会公告。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河北省外税务师事务所涉税鉴证业务备案管理的通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河北省外税务师事务所涉税鉴证业务备案管理的通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河北省外税务师事务所涉税鉴证业务备案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3.12.10•【字号】冀国税发[2013]189号•【施行日期】2013.1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税收征管正文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河北省外税务师事务所涉税鉴证业务备案管理的通知(冀国税发〔2013〕189号)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直管县(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维护我省注册税务师行业涉税鉴证业务的正常秩序,营造我省注册税务师行业良好的执业环境,依照《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公告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基本准则的通知》(国税发〔2009〕149号)及相关文件规定,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决定对河北省外税务师事务所在我省开展涉税鉴证业务进行备案管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河北省外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省外税务师事务所),是指注册地在河北省以外地区的税务师事务所。

二、省外税务师事务所到河北省开展涉税鉴证业务,必须到河北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办理涉税鉴证业务备案手续,并接受业务所在的省、市、县(市、区)注册税务师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省外税务师事务所办理涉税鉴证业务备案时,需提供相关资料。

包括:《河北省外税务师事务所涉税鉴证业务备案表》(见附件),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执业注册税务师身份证、执业资格证书、执业注册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省外税务师事务所办理备案手续后,在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外网予以公告;持《河北省外税务师事务所涉税鉴证业务备案表》,到业务所在市注册税务师行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由其在业务所在市的办税服务厅及外网予以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12.23•【文号】财行[2009]557号•【施行日期】2009.12.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税收征管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9]5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进一步规范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的管理,加强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件: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加强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使用的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是指中央财政保障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查办税收案件任务的完成,安排用于税务稽查部门查办税收案件的专项经费。

包括一般办案费和大案要案办案费。

一般办案费,是指县以上国家税务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1995]226号)有关规定立案查办除大案要案以外的税收案件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大案要案办案费,是指国家税务总局直接组织查办或者督办税收违法大案要案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直接组织查办或督办的大案要案主要包括:(一)党中央、国务院批转交办的案件;(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审计署、国家信访局等部门需要国税系统协助查办的案件;(三)国家税务总局领导批转交办,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直接组织查办或负责督办的案件等。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提请国家税务总局督办或者组织协查,并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案件,视同大案要案处理:(一)单位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250万元以上(含250万元,下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二)抗税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聚众抗税,或者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或者围攻、殴打税务人员,或者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三)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涉及税款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五)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份数在250份以上的;(六)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或者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份数在250份以上的:(七)非法出售其他发票,或者伪造、擅自制造其他发票,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其他发票,份数在1000份以上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6.11.10•【文号】税总发〔2016〕161号•【施行日期】2016.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税总发〔2016〕1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财务管理司、机关服务中心、税务干部进修学院: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6〕503号),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表2.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11月10日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依据《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公布)、《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6〕50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竣工财务决算是指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基本建设会计基础上编制的,正确核定项目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的文件,是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的依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税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

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购置的项目,以设备、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购置为主且附有部分建筑安装工程的项目,可以简化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手续。

第四条基本建设项目完工可投入使用或者试运行合格后,应当在3个月内编报竣工财务决算。

特殊情况确需延长时间的,投资总额不满3000万元的中小型项目延长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投资总额3000万元以上的大型项目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11.01•【文号】国税发[2010]103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附件:《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相关税务文书式样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十一月一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级税务局可以根据税收违法案件性质、涉案数额、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督办管辖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对跨越多个地区且案情特别复杂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本级税务局查处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税务局督办,并提出具体查处方案及相关建议。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具体督办事项由稽查局实施。

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督办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主要包括:(一)国务院等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批办的案件;(二)国家税务总局领导批办的案件;(三)在全国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四)税收违法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五)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督办的其他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督办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范围和标准,由本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分别确定。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标准、时限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税收违法案件,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案情复杂程度和查处工作需要确定督办案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配套制度制定情况的通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配套制度制定情况的通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配套制度制定情况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8.29•【文号】国税函[2006]818号•【施行日期】2006.08.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配套制度制定情况的通报(国税函〔2006〕8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颁布实施以来,总局陆续制定了一系列配套制度、办法,初步形成了比较健全的税收法律法规体系。

现将原拟制定的22项制度、办法的制定情况通报如下:一、关于税务机关和工商机关登记信息的交换与共享,制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1号)。

二、关于税控装置的推广和应用,制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4〕110号)。

三、关于欠税公告,制定下发了《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

四、关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制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92号)。

五、关于税收执法文书,制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

六、关于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抵税财物,制定下发了《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

七、关于纳税担保,制定下发了《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八、关于完税凭证的管理,制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电子缴税后使用电子缴款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93号)。

九、关于注册税务师管理,制定下发了《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9.04.16•【文号】国税发[1999]65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八条(一)、(二)、第九条(二)、第十四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注:本篇法规已被: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年4月16日国税发〔1999〕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等有关法规的规定,总局制定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地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附: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1.04.28•【文号】财企[2001]325号•【施行日期】2001.04.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325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直管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行为,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附件: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加强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持有国有资本的各类非金融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三条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管的原则,各级主管财政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负责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规章制度,承担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四条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明晰产权,理顺和规范资本与财务管理关系。

企业拥有子公司的,要建立母子公司资本与财务管理体制,母公司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子公司承担责任。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本办法所称“主管财政机关”,是指负责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其中:中央管理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是指财政部;地方管理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是指地方同级财政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6.12.31•【文号】国税发[1996]232号•【施行日期】1996.12.3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6年12月31日国税发[1996]232号)中共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清产核资办公室、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现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执行,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附件: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附件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规范、统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中的财务处理工作,根据国家现行财务制度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有关财务处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原则上由各级税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级负责,其中: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直接管理的集体企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与税务部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

第三条集体企业的资本金可划分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

各项资本金的核算内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28号)执行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要摸清家底,理顺产权关系。

关于印发《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国税发[2008]161号

关于印发《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国税发[2008]161号

关于印发《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国税发[2008]161号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市地税征收局、稽查局、各分局、各市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企业清算环节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提高管理质量和工作效率,现将《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五日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完善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征管,推进所得税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防止税收流失,切实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青岛市所得税征收管理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青岛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所得税清算。

(一)纳税人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纳税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三)纳税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四)纳税人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五)纳税人因其他原因解散或注销。

第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所得税的清算,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的规定,以合法有效的合同、章程、协议等为基础,按照合法、公平、公允、及时和保护国家税收利益、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企业所得税的清算第四条纳税人清算开始之日具体为:(一)纳税人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其它解散事由出现之日;(二)纳税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之日;(三)纳税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四)纳税人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之日;(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清算开始之日。

(六)纳税人因其他原因解散之日。

第五条所得税清算期间是指纳税人自终止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之日起,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止的期间。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标 签】损失税前扣除【颁布单位】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冀国税发﹝2000﹞104号【发文日期】2000-06-13【实施时间】2000-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根据总局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以前核销坏账损失情况,省局制定了《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保护企业所得税税基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第三条 坏账损失是指企业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或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应该收取而尚未收到的各种款项,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经济活动应收取的款项、利息、保费收入及预付款、其他应收款等。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收账款,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确定为坏账损失: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消,以其剩余财产清偿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 二、债务人被依法宣告死亡、失踪,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 三、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纳税人依法提起诉讼,经法院裁决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 四、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而且不能获得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 五、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为资不抵债,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 六、纳税人按规定核销的呆账,其相应的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贷款利息; 七、经省以上国家税务局核定准予核销的其他应收账款。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2010)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2010)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201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6.25•【字号】冀地税发[2010]28号•【施行日期】2010.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冀地税发〔2010〕28号)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现将省局制定的《河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修订稿)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河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是指由河北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类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

不包括独立从事房地产管理、房地产中介和物业管理的企业。

第二章纳税管理第三条纳税人要根据本单位实际,健全财务会计机构,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按地方税务机关要求,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依据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核算,按期编制并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财务会计报表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附注五部分。

第四条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发生的下列事项,应按有关规定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审批):(一)财务会计制度;(二)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预计净残值;(三)“五险一金”的提取比例;(四)成本核算方法;(五)存货核算方法;(六)会计核算软件;(七)符合条件的资产损失扣除;(八)税收优惠事项;(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备案的其他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会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1]8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会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1]8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会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1.08.10施行日期2012.01.01文号国税发[2011]83号主题类别会计,税务综合规定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会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1〕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税务总局办公厅、机关服务中心:现将《国家税务局系统会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到税务总局(财务管理司)。

附件:1.会计凭证的收集、整理和装订(略)2.会计账簿的收集、整理和装订(略)3.财务报告的收集、整理和装订(略)4.电子会计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备份(略)5.会计档案目录(略)6.会计档案移交清册(略)7.会计档案查阅(复制)审批表及清册(略)8.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略)9.会计档案销毁审批表及清册(略)二○一一年八月十日国家税务局系统会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会计档案管理,规范会计档案的归档、保管、销毁等相关工作,保证会计档案的安全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会计档案案卷格式》的有关规定,结合国税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税系统各级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会计档案是指各单位在财务管理和会计活动中形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电子会计资料和其他会计资料,是记录和反映各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国有企业改制中资产损失处置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国有企业改制中资产损失处置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国有企业改制中资产损失处置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3.07.24•【字号】冀财企[2003]86号•【施行日期】2003.07.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国有企业改制中资产损失处置办法》的通知(冀财企[2003]86号)各设区市财政局,省直有关部门,各有关企业:为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规范企业改制中资产损失处置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河北省国有企业改制中资产损失处置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河北省国有企业改制中资产损失处置办法第一条为落实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推进国有企业改革,规范企业改制中资产损失处置行为,根据财政部《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财政部《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财政部《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制度的通知》(财企[2002]513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损失包括企业改制过程中清查出来的坏帐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损失、长期投资(含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损失和经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损失以及应摊未摊销的费用挂帐和应提未提的利息等损失。

第三条坏帐损失是指因债务人破产、撤销、失踪或死亡,或长期催收而未能收回的逾期应收款项。

坏账损失视不同情况按照以下方法确认:(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的,应当取得破产宣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执照的证明或者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等有关资料,在扣除以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的部分后,对仍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作为坏账损失;(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款项,应当在取得相关法律文件后,作为坏账损失;(三)涉诉的应收款项,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其败诉的,或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作为坏账损失;(四)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具有企业依法催收磋商记录,并且能够确认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扣除应付该债务人的各种款项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坏账损失;(五)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未收回,且在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终止收款意见书,或者取得我国驻外使(领)馆商务机构出具的债务人逃亡、破产证明后,作为坏账损失。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反避税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11]17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反避税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11]17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反避税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反避税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11〕17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进一步规范反避税专项经费的管理,加强反避税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反避税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反避税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反避税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反避税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进行反避税工作的专项经费,包括反避税调查费和反避税双边(多边)磋商费。

本条第一款所称反避税调查费,是指国税系统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针对企业通过税收筹划避税行为,在国(境)内外开展调查所发生的费用。

反避税调查措施具体包括:转让定价、预约定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管理、资本弱化和一般反避税措施。

本条第一款所称反避税双边(多边)磋商费,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安排)缔约方的税务部门,根据税收协定(安排)有关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开展双边(多边)预约定价和转让定价等相应调整谈判在国(境)内外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第三条专项经费的使用应当坚持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厉行节约、注重实效的原则。

各级国税机关不得挤占、挪用专项经费,不得用专项经费弥补日常经费支出。

第二章支出范围和标准第四条专项经费的支出范围包括:(一)差旅费,是指反避税人员外出调查取证、反避税案件集中研究分析以及参加反避税双边(多边)磋商、与国(境)外税务部门合作开展反避税调查等在国(境)内外所发生的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及杂费。

矿山企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和维简费税前扣除问题?

矿山企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和维简费税前扣除问题?

我公司从事铁矿石开采、加工和销售,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提取了矿山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并报送了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请问:1、企业提取的矿山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会计核算及账务处理是怎样进行?有无详细的政策规定?2、《中国税务》2005年第7期“钟税官信箱”:煤矿维简费主要用于煤矿生产正常接续的开拓延伸、技术改造等,以确保矿井持续稳定和安全生产,属于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支出,所以,煤矿生产企业根据原煤实际产量,按文件标准提取的维简费,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函[2005]216号):“ 根据《财政部关于提高冶金矿山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标准的通知》(财企[2004]324号)文件的规定,决定调整冶金矿山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以下简称维简费)提取标准主要是为了解决冶金矿山维持简单再生产资金严重不足的问题,企业提取的维简费全部计入生产成本,并可以在税前扣除。

因此年未有余额的可不做纳税调整。

”我单位提取的矿山维简费及安全结余部分的所得税处理时,是否可以参照执行?3、若不能参照,该如何处理?有无现行最新政策规定?谢谢!咨询时间:2008-12-08专家回答中国税网欢迎您的提问:1、会计核算及账务处理根据财建[2004]119号规定,有关安全费用、煤矿维简费的会计核算问题,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财政部《关于工业企业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六条关于矿山维简费的会计处理:矿山企业提取维简费时,应按实际提取的金额,借记有关的费用科目,按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计算的折旧,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财政部、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6]478号)规定,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的安全费用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2、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原则上以前根据原税法做出的规定,均不得继续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5.04•【文号】国税发[2009]88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四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等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

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第四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及时申报和审批。

第二章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第五条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2.05.24•【文号】国税发[2002]64号•【施行日期】2002.05.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64号2002年5月2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了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国家税务局系统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局系统)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企业财务通则》,结合国税局系统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家税务局所属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第三条按经营性质和实行会计制度的不同,事业单位分成两类:(一)在事业活动中不以营利为主要目标,实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

包括国税局系统所属院校、科研单位、机关服务中心等。

(二)从事经营活动,实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

包括国税局系统所属宾馆(含对外经营的培训中心、招待所等)、杂志社、印刷厂等。

第四条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取得收入,努力节约支出,降低成本费用;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财务控制和监督。

第六条国税局系统事业单位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务检查
【发文字号】国税函[2010]107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10.03.17
【实施日期】2010.03.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10]107号2010年3月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9]557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现将进一步加强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通知》规定
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是中央财政为保障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办税收案件而安排的专项经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的《通知》明确了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的定义和分类、支出范围和标准、预算编制和执行、经费使用和监督要求等内容,对于规范专
项经费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国税部门要严格按照《通知》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建立健全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分配、管理、使用、监督等方面的具体实施办。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标 签】财产损失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冀国税二发﹝1995﹞60号
【发文日期】1995-12-13
【实施时间】1995-12-13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全文废止,参见《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冀国税发〔2007〕150号)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情况制定了《企业财产损失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各地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具体的贯彻落实意见,切实抓好这项工作。

二、《企业财产损失申报表》由市、地国家税务局按照省国家税务局制定的样式,统一印制,发放使用。

三、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国家税务局反映。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