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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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胎儿人身损害赔偿权

试论胎儿人身损害赔偿权

试论胎儿人身损害赔偿权孕妇在怀孕期间受到外来侵害,致使胎儿在腹中受到伤害,那么胎儿在出生后能否要求赔偿呢?对于这一问题,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在学术界和审判实践中也存在着诸多争议。

本文现针对上述问题,并结合如下案例,试作一探讨,如有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一、案情简介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栏目中曾有这样一个案例:20XX年的7月27日傍晚,当时已经怀有6个多月身孕的裴红霞,吃过晚饭就和家里的小姑子一起到楼下去散步。

当他们刚刚走到了十几米远的一个丁字路口时,突然裴红霞被后面驶来的一辆摩托车撞到了的肚子。

被撞到的裴红霞当时一句话也说不出来,定了定神之后,她看清骑摩托车的正是自己楼下的邻居钱明伟。

于是,二人发生了争吵。

由于没有太多的医学知识,吵完之后,裴红霞没有多想,仍旧继续散步,可到了当天晚上,下身便开始有少量的水流出。

裴红霞赶紧休息,但随着流量越来越多,这才引起了她的警惕。

无奈20XX年7月29日凌晨5点,裴红霞被紧急送往无锡市妇幼保健院后,被诊断为胎膜早破先兆早产,所流水为羊水并进行抗炎保胎。

20XX年8月8日,裴红霞被迫提前两个月早产了女儿吴佩颖。

在出生医学证明书上,孩子的健康状况被评为差,体重只有2公斤。

根据医学上讲,早产儿因为孕龄低,婴儿体内各脏器没有发育成熟,因此免疫功能低下,易发生各种早产儿综合症。

就这样还没有发育成熟的小佩颖刚一出生,便被放进了保温箱,进行住院治疗。

小佩颖的出生给这个家庭带来了一丝的喜悦,但更多的是无尽的忧虑。

作为早产儿的小佩颖的身体将来能否发育正常,就必须需要家里人长年的精心护理,补充营养来预防早产儿的各种并发症,度过一段成长发育期,直到孩子完全发育成熟并一切正常为止。

这不仅仅给家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负担,而且也带来了经济上的负担。

在医院住了十多天后,由于经济困难,孩子只好出院回家。

面对这一现实,裴红霞一家人认为,之所以产生这样的结果完全是因为那天被撞造成的,而当初撞人的钱明伟却再也没有露面。

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探究(二)

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探究(二)

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探究(二)四、区分不同侵权情形下的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考察现有学说,无论是“权利能力说”还是“法益说”,似乎都未对“胎儿”的内涵进行正确考量,也未区分胎儿的不同阶段以及相关侵权案件的特殊性,而将其学说笼统用于解释全部阶段发生的胎儿损害赔赔请求权问题。

然而,胎儿的具体受侵害形态是极为复杂的,如从侵害结果上可表现为健康或生命受损,从侵权主体上存在一般主体与父母亲为侵权主体之差异,以及“不当出生”、“不当生命”与“不当妊娠”等特别侵权形态的存在。

由此可见,对于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的分析应建立于不同的具体侵权情形。

笔者区分不同情形分析如下。

(一)人于出生前受侵害致健康受损的情形该情形表现为侵害发生于出生以前,即尚处在于母体内受孕育之胎儿为外界侵害,并因此致胎儿出生后健康受损(不包括致死亡)。

该种情形下,适用“法益说”显然难以解决如下矛盾:依“法益说”,胎儿是一种法益,因此应对其加以保护,其保护的对象指向“胎儿”;然而事实上真正受侵害并请求保护之人却是生而健康受损之“人”,显然二者并非同一客体。

前者的请求权基础应为法益的存在,后者却体现了一般民事主体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特征。

1、欧美法态度欧洲各国一般认为:导致妇女非自愿怀孕和导致病胎或死胎出生的都构成对母亲的侵害行为,并须承担法律责任。

而在母腹中受伤并接着出生时就死亡的婴儿本身则因从未具备权利能力不能获得损害赔偿请求权。

但如果婴儿出生时是活的- 哪怕是严重残疾- 就另当别论了。

他从出生之时就有了权利能力,因而也能获得自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至于出生时就有疾病或畸形,这一点并不改变他的疾病和畸形是与他的权利能力同时存在的这样一个事实。

此外,如果要求法院先判断妇科医生的医疗过错是在分娩过程中还是出生后的瞬间出现的,再依据该判断结果作出判决,是很不合理的。

因而,重要的不是加害行为发生的时间-甚至可能在怀孕前就已经发生了(如前述输血感染案)-而是婴儿是活着出生的。

关于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探讨

关于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探讨

关于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探讨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和风险因素的增多,司法实践中胎儿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日益上升,胎儿在出生前就自己受到的利益损害能否请求赔偿问题逐渐走入人们的视野,但我国法律关于胎儿利益保护仍处空白状态。

争论不休的学术观点对于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依据,理论界一直争论不休,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权利能力说。

从传统民法理论角度出发,该学说体现为三种立法体例:概括主义立法例认为只要涉及胎儿利益的保护,视其为已出生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概括的保护主义对胎儿的法益保护最全面、最周到。

但我们也不得不考虑到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所带来的问题。

作为权利能力重要内容之一的生命权是否应当受到保护?人工流产是否侵犯生命权?个别规定主义立法例认为胎儿原则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对于个别特殊事项例外地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绝对主义立法例认为胎儿绝对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成为适格的民事主体。

对于绝对不保护主义,学者们一致认为最不可取。

二、生命法益说。

生命法益说既摆脱了权利能力体制的束缚,突破了权利能力体制的限制,又可以及时地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但生命法益说将理论诉诸于“自然”与“创造”未免过于抽象化,且“法益”这个概念的范围过于宽泛和抽象,不容易被法律条文所容纳。

三、侵权责任要件说。

侵权责任要件说避免了以权利能力作为基础理论带来的尴尬,也不需要专门设定类似“法益”的概念,以普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理论作为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使案件的处理简单、明了,也不需要在立法上确认一个新的理由来支持请求权,更有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

立足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当前以侵权责任要件说作为我国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理基础更具合理性。

赔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胎儿无法对一般性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损害请求赔偿,只能就某些特定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请求赔偿。

具体来说,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论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论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论胎儿的损害赔的保护 主义 , 即将胎儿视 为已出生而进行保护 。 第二 , 列举 的个别保护主义 , 即原则上胎儿是不享有权利能力 的, 但是在 相关法律 中, 将胎儿的权利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出来 。 第三, 绝对主义。 这 种立法方式认为 , 胎儿绝对不具有 民事权利 能力 , 此种学说认为胎儿没 有权利能力 , 不是民事主体 , 也就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 由于权利能力的说法符合传统 民法的习惯 ,解决 问题相对简单 , 具 有一定的优越性 , 许多学者直接 呼吁立法可以规定胎儿具有 民事权利能 力, 以此作 为胎儿损害赔 偿请求权 的法理基础。 固然 , 以权利能 力作 为基 点去处理胎儿损害赔偿 的案件 , 有其有利 的地方 , 但是这个学说也有其 矛盾和不利之处。权 利能力 的学说对传统 的民法理论提出 了挑战。传统 的民法理论认为 , 民的权利能力始 于出 公 生, 胎儿是未 出生者 , 自然不享有权 利能力 , 就不享有损 害赔偿请求 也 权。 但是若否认胎儿 的权利能力 , 对胎儿的保护极为不利 , 若超越传统理 论 , 认胎儿的权利能力, 承 又会产生许多新的问题 。 因为民法中的权利能 力不仅包括公民所享有的权利 , 也包括公民必须履行法律为其规定 的义 务。 但如果在胎儿出生前为其设定义务 , 让其出生后承担 , 对胎儿来说是 不公 平 的 。 2生命法益说。基 于权利能力说的种种 缺陷, . 许多学者又提 出了“ 生 命法益说” “ 。 生命法益说” 抛弃了权利能 力的束缚 , 摆脱 了权利能力对胎 儿 的损害赔偿请求 权的行使 的种种限制。 法益 , 就是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生命法益说” “ 的观点认 为, 胎儿在 客观上具有生命 的形式 , 这是 不容否认 的 , 但是 因为胎儿的生命形式不 能成 为生命权 的客体 , 只是一 种先 期的生命利益 , 这种 先期 的生命利益 受到法律保护 , 就成 为先期 的生命 法益 ; 但是若是 以胎儿不是 生命 权的 客体作为论据否认 胎儿的利益 . 就是不可取 的。 “ 法益说 ” 体现最为典 型的当属我国学者杨立新教授提 出的人身权 延伸法律保护理论 。 该理论认 为, 自然人在其诞生前和消灭后 , 存在着与 人身权利相联 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 的人身法益 ; 与人身权利相互衔 接, 一脉相承 , 构成 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 ; 自然人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 先期的以及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 的系统性 , 决定了法律对 自然人 人身权利的保 护必须 以人身权利 的法律保护为 中心 , 向前延 伸和向后延 伸, 保护先期人 身法益和延续人身法益。 依据该理论. 胎儿利益因其未出 生的特征 , 基本上属于先期人身法益 ( 当然在 因受孕期间的侵害 而致胎 儿出生后死亡 的情形下又可表现 为延续的人身法益 ) ,又细分 为先期身 份法益 、 先期身体法益 、 先期健康法 益、 先期生命法益。 ( ) 儿损 害赔 偿 请 求 权 二 胎 1 儿的先期利益 在法律 上的确认 。从 以上论述 中, . 胎 笔者 主要介绍

论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民法保护

个体差异等 , 对胎儿 的生长发育的具体影响尚无法 确定 。贾某在生下小孩后 , 与事故责任人多次协商 无果 后 , 向成都 市成 华 区法 院保 和 乡法 庭递 交 民事 诉状 , 向三名被告 索 赔 , 求被 告 赔偿 其 医疗 费 、 要 伤 残补 助费及 对胎 儿 的伤 害费等 , 共计 2 0万元 。而 被
法 保护 的问 。
二 、 内外对 胎儿权 益保护 的立 法与司 法现状 国
门认定 , 该起交 通 事故 的发 生 , 司机 戚 某 及 黄某 、 张 某 均违 反有关 交 通法 规 规定 , 负事 故 同等 责任 。贾 某 认为 , 车祸受 伤后 , 自己吃 了那 么 多 药 , 定会 对 肯 胎 儿 的健 康有影 响 。经成都 市 中级人 民法 院法庭 科 学 技术研 究所法 医学 鉴定 , 贾某 属 1 伤残 , 受 0级 其 伤 后服用 的药物 对 胎儿 的生 长发 育 有 一定 影 响 , 但 由于缺乏 具体 的用药量 及用 药方法 、 间 , 时 加之人 的
21 0 0年 第 5 5卷 第 6期 ( 第 2 3期 ) 总 3
2 0 Vo. 5 No 6( n rl No 2 3) 01 15 . Ge ea .3
论 胎儿 损 害赔 偿 请 求 权 的 民法 保 护 ‘
潘 志 玉
(山东政法学院 民商法学院 , 济南 ,50 4) 20 1
鉴 于现 行 民事立 法 对 胎儿 权 益保 护 的缺 失 , 中
害致死时第三人 的赔偿请求 权” 中规定 “ 三人在 第 被 害人被 侵害 当时 虽为 尚未 出生 的胎 儿者 , 同 ” 亦 。
苏俄 民法 典规定 , 死者死 后 出生的子 女 , 有权 请求损 害赔 偿 。《 日本 民法》 在第 7 1条规 定 :胎 儿 , 损 2 “ 就

论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论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早 在 罗马 法 时期 ,著 名法 学 家保 罗就 提 出 :当涉 及胎 儿 利 益 “ 时 , 体 中 的胎儿 像 活人 一样 被对 待 , 管 在他 出 生 以前 这对 他 毫 母 尽 无裨 益 。 ” 种法 律 的精 神一 直 被一 些 国家 和 地 区传 承 至今 , 立 这 但
法 的方式 不尽 相 同。

种 理性 而务 实 的选 择 。 基于 以上认 识 , 笔者认 为 , 司法 实践 处理 胎
儿人 身损 害赔 偿案 件 , 当把握 以 下几 个原 则: 一 , 应 第 胎儿 人 身利 益
应 当受 到法 律保 护 , 在 母体 中受 到 身 体损 害 或者 健 康 的损 害 , 其 法 律应 确认 其损 害赔 偿请 求权 ; 第二 , 尚在 母腹 中 , 有 民事行 为 胎儿 没 能力 , 损害赔 偿请 求权 不是 由其 母亲 行使 , 依照 监护 制度 , 其 而是 由
却 必须 从 出生 开始 ,故 我 国现 行 民法 根本 就 不承 认 胎儿 的 民事 主 体 资格 , 也 就不 承认 胎儿 具有 权利 能力 。胎儿 的权 益应受 到保 护 这 已成 为 学界 的共 识 , 当胎 儿 的权 益遭 受 侵 害时 , 自然 享 有损 害 其 赔偿 请 求权 。关 于权利 能力 与胎 儿损 害赔偿 请 求权 的关 系 , 理论 界 的主 流学 说 为权 利 中心说 ,其理 论基 础在 于 传统 民法 上都 以权 利 能 力作 为 法律 主体 地 位之 取 得 的要素 和权 利 能力 基 于 出生 而取 得 的理论 , 因此 , 在这 种 学说 中权 利 能力 之有 无 便成 为成 就胎 儿请 求 权 的关 键 。此 学 说试 图通 过 权利 能力 的研 究 来解 决 胎 儿 的损 害赔 偿 请 求权 问题 ,有权 利 能力 者相 应地 即可 成 为 法律 主 体从 而 进一 步享有 请求 权 。

怀孕期间胎儿或胎儿父母受到伤害,出生后婴儿可否请求赔偿

怀孕期间胎儿或胎儿父母受到伤害,出生后婴儿可否请求赔偿

怀孕期间胎⼉或胎⼉⽗母受到伤害,出⽣后婴⼉可否请求赔偿在怀孕期间胎⼉是⽐较虚弱的状态,遇到⼀些冲击或其他的事故就有可能会发⽣危险,所幸最后化解了这份危险,胎⼉平安的出⽣。

但是,怀孕期间胎⼉或胎⼉⽗母受到伤害,出⽣后婴⼉可否请求赔偿?跟着店铺⼩编⼀起来议论下。

怀孕期间胎⼉或胎⼉⽗母受到伤害,出⽣后婴⼉可否请求赔偿?可以(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第147条。

胎⼉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其不是民事主体,当然不享有请求权,对于怀孕期间受到的损害,胎⼉不能请求损害赔偿。

对于怀孕期间胎⼉⽗母因侵权致死,胎⼉也不能请求赔偿抚养费。

但对于怀孕期间胎⼉或胎⼉⽗母受到的损害,出⽣后的婴⼉有权主张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抚养费请求权。

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抚养费请求权应当待⾄胎⼉出⽣后,由婴⼉本⼈享有并⾏使,但在其不具备民事⾏为能⼒时,由监护⼈代为⾏使。

实务中的做法是,侵权⾏为发⽣时,胎⼉尚未出⽣,诉讼开始前或诉讼结束前仍未出⽣的,或推迟整个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待胎⼉出⽣后确定其所受的实际损害,然后⼀并审理。

或对其他受害⼈的请求先⾏审理判决,待胎⼉出⽣并确定其损害后另案处理。

即婴⼉对出⽣前在母体中受到的损害享有独⽴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对于其⽗因侵权⼈的⾏为死亡,婴⼉应享有独⽴的抚养费请求权,婴⼉的抚养费请求数额,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胎⼉出⽣后是活体的,由于其出⽣事实已经确定,他已成为民事主体,其抚养费⽤要实际发⽣,此时,应肯认其抚养费请求权。

出⽣后的婴⼉,其抚养费请求权应当由婴⼉本⼈享有并⾏使,但在其不具备⾏为能⼒时,请求权由监护⼈代为⾏使。

实务中的做法是,如果侵权⾏为发⽣时,胎⼉尚未出⽣,诉讼开始前或诉讼结束前仍未出⽣,或推迟整个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待胎⼉出⽣后确定其所受的实际损害,然后⼀并审理;或对其他受害⼈的请求先⾏审理判决,待胎⼉出⽣出⽣后并确定其损害后另案处理。

婴⼉对于母亲在怀孕期间受到的损害享有请求权,对于加害其⽗的伤检介绍信享有抚养费请求权。

论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论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论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者:李文雨来源:《青年时代》2016年第05期摘要:胎儿是我们每一个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对胎儿权益的保护是对自然人人身权、财产权全面保护的必然要求。

但目前我国关于保护胎儿权益的法律尚不完善,胎儿权益的损害得不到全面的救济,因此本文通过分析侵害胎儿财产权益、健康权益的行为来阐述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提出合理的建议,以期更好的保护胎儿的民事权利。

关键词: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权益一、前言胎儿作为我们每个自然人生命的起始阶段,是任何人的必经阶段。

胎儿的健康发育状况直接影响着我们每个人将来生命的质量。

因此,需要法律制度来保障胎儿的各项权益。

但目前我国关于保护胎儿权益的法律并不完善,导致很多侵害胎儿权益的案件都没有法律的强有力的支持,当胎儿的财产、健康受到侵害后因不能请求法律的保护而得不到救济,这是不符合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的、也是不人道的。

因此,探讨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显得非常必要了。

二、我国保护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现状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有侵害人侵害胎儿民事权益并造成损害,而对加害人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

关于是否赋予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和确认,理论界和实务界观点不一、争议颇大。

比如,2004年某日,在天津刘某与周某各自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某车上的陈某死亡,陈某之妻已怀孕,提出了损害赔偿,人民法院支持了陈某即将出生的胎儿抚养费的请求。

而在次年发生的案件中,杨某和代某发生车祸,代某死亡。

代某怀孕的妻子要求被告赔偿即将出生的胎儿的抚养费,而人民法院以胎儿还未出生为由,驳回了代某之妻对胎儿抚养费的请求。

从以上案例中可以看出,对于未出生的胎儿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法院的认定判决并不一致。

同样,在学术界也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的民法中并没有确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因而胎儿不是民事权利主体,不享有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二种观点认为胎儿作为一种生命形式存在,具有一定的民事权益,应当享有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

论胎儿权益的司法保护——以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视角

论胎儿权益的司法保护——以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视角

2020年第19卷第16期论胎儿权益的司法保护———以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视角□杨国强【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对于胎儿权益保护已经不再局限于《民法总则》涉及胎儿继承权和受赠与权范围上。

在我国审判实践中涉及胎儿案件的数量也成增长趋势,因此如何保护胎儿权益己经成为十分迫切的问题。

众所周知,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其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生而有之,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没有出生时还不能称之为“自然人”,因此,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司法审判实践中如何保护胎儿权益以保证司法公正是一项艰难的任务。

我国民法总则规定了一部分胎儿的财产权益,比如胎儿继承权和受赠与权,并有一个重要的前提是胎儿出生时是活体。

可见胎儿享有的民事权益非常局限,现实中存在很多对胎儿损害的情况,但是法律中对于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却并不清晰。

司法实践的需要正催生着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关立法的制定。

故本文在对多个相关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整理,并基于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条文有关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相关规范,逐渐梳理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案件的裁判思路,从而据此进一步完善胎儿权益保护。

【关键词】胎儿权益;损害赔偿;裁判思路【作者简介】杨国强(1993.8 ),安徽合肥人,贵州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一、我国《民法总则》对胎儿权益保护的规定(一)《民法总则》第十六条对胎儿权益保护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16条[1]明确规定了胎儿在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方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存在是附条件的,即需在遗嘱继承和接受赠与等方面,不是广泛的列举,而是一个“等”字紧随其后,对于“等”中包含哪些方面,在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议,在理论中也常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2]。

《民法总则》的出台在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方面是进步的,不仅规定了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时将胎儿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情况也做了明确的规定,即出生时是死体,有利于财产权益的归属的明确[3]。

【最新文档】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探究(上)-word范文 (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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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文档】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探究(上)-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探究(上)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探究(上)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探究(上)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探究(上)一、引言本文首先需要澄清的问题有两个:一是请求权与请求权基础的关系原理,其必要性在于全文很大程度上围绕二者关系展开;二是问题及写作目的。

1、请求权与请求权基础凡请求权必依一定请求权基础而存在,因为其基础之权利性质不同,请求权有种种形态。

依王利明先生观点,请求权包括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继承法上的请求权、亲属法上的请求权等。

其中债权请求权又称债权法上的请求权,它是指债权人基于债权而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根据债的发生原因不同,我国债权请求权体系应为合同的请求权、基于缔约过失的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的请求权、基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

[4]王泽鉴先生依内容将各类请求权分为六类,即为:契约上给付请求权、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补偿及求偿请求权、支出费用请求权、不作为请求权等。

并认为以上各种请求权基础,以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实务上最属常见与重要,散见于民法各编。

它可以按检查次序加以排列,表现为契约上请求权、无权代理等类似契约关系上请求权、无因管理上请求权、物权关系上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其他请求权。

[5]我国目前无独立的侵权法。

胎儿[6]损害赔偿请求权主要基于人身受侵害而生,多数情形下为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在我国属于债权请求权的一种。

但在筹备民法典制订的过程中,学者们对一个问题已经大体达成了共识:即将侵权行为法从债法中分离出来,自成一部。

如此以来,胎儿损害赔偿问题将直接成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类。

2、问题的提起五十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尤其法制发达国家)均陆续发生关于胎儿期内遭受不法侵害行为侵害的诉讼案,原告基于胎儿期内遭受的不法侵害事实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探析

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探析



胎儿的民 事权利能力问 题
此种立法模式。
就以上三 种解决方式来看, 认为, 种和 笔者 第一 第三 种均
罗马法以来, 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已为各国所重视,当 存 “涉 在着一定的 缺陷, 惟有第二种能全面保护活着出 胎儿 生的 及胎儿利益时, 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 样被对待, 尽管在他出 的合法权益。 生以 前对他毫 无裨益” 承认胎儿出生后对其在母体时受 …。 首 先来看第一种解决方式, 其对活着出 生的胎儿的民事
事实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我 国 近年来也多有此类案件发生井引起众多法律、 道德上的讨论, 但是尚未形成定论。本文将
以胎 儿是 否具有 民事权利能力为切入 点对胎儿的损 害赔偿请 求权加 以分析 。 关键词 : 儿; 胎 民事权利能力 ; 害赔偿 ; 求权 损 请
中图分类号 :92 1 5 3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O 4 49 90 )2 07 3 1o —89 ( 60 —04 —0 . o
要进行保
身 权受侵害 所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 而由于胎儿身 份的
胎儿是 人的 前期生命表现形式, 这也同样表现了胎儿的生命 特殊性, 在此侵权基本理 论运用时应作特殊处理, 在考虑侵 即 本 正因如 它才应当享有人的某些民事权利( 质。 此, 当然也正 害对象( 请求权主 时, 体) 将实际受侵害的人视为因 受孕期间
周伟琪 巩丕 勇
( 苏州大学法学院 江苏苏州 250 ) 106

要: 亲在怀孕 时受到侵 害, 到胎儿的健康和身体的完整 时, 母 危厦 胎儿是 否享有损害赔偿 请求权?加 世 纪 5 年代 以 o
来 , 各 国( 世界 尤其法制发 达 国家) 均陆续发生关于胎儿期 内遭受不法行 为侵 害的诉讼案 , 原告基 于胎儿期 内遭受的不法侵 害

也论“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民法请求权理论的思考

也论“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民法请求权理论的思考

体法上的确立 , 使其与诉权相区别 , 继而实现 了大 陆法系传 统 民法 以诉 讼 体 系为 基 础 的 私权 构 造 向 以实体权 利 体 系 为 基 础 的 私 权 构 造 的 转 变 。 2在
民事权利 中 , 求 权 包 含 两 个 系统 : 是 民事 权 利 请 一 的请求 权 , 即具有 请求 权性 质 的 民事 权利 , 如债 权 , 以及其 他 民事权 利 中所包 括 的请 求权 内容 , 身份 如 权 中诸 如扶 养请 求 权 等 对 外 、 内的请 求 权 , 学 对 有 者称 之为 “ 权 请 求 权 ” j 一 是 民 事 权 利 保 护 本 。 另 的请求 权 系统 , 括原 权利 的保 护请 求权 和侵 权请 包 求权 。原权 利 的保 护请 求权 是 民事 权 利 所 固有 的 照 侵 侵权 法 的规 定 而 产 生 的权 利 保 护请 求 权 。损 害赔
的前提是 自然人 的先期人 身法益遭 受 了侵 害。胎 儿不具有 民事主体 资格 , 不能享有 民事 实体权利 , 在遭 受侵 害时也就
不存 在 损 害 赔偿 请 求权 。 因此 , 一 提 法 不 妥 , 予 纠 正 。 这 应
[ 关键词 ] 儿 ;自然人 ; 害赔偿请 求权 胎 损 [ 中图分类号 ] F 1 D 5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0 8 68 2 1 )5 0 8 3 10 —8 2 (0 1 0 —0 5 —0
p r n s a a e h g t od ma dc mp nai r il i s u f e eoe i h tef h bet h udb a rl esn es l h v e h e n o h l t f i t o e st n f oa o f rdb fr r , h g t u j o l ea t a p r o o v tn s e bt i s cs n u o rte a e eu 。a dt e r s a e o a l a b n f spe i s a eb e n ra h d Th ts sn i l u j t ah r h n t ts n e ei t t r n le l e e t rv u v e ne c c e . e eu oc is be t h f h p mi s h p s g i o h o f a h v c q a f ai dc n o n y c is bt t ef hsa d t ec i fr a g t l h rfr ,ti fr l i r n d u li t n a a n t j vl u s i g t n l m o ma e a 1 ic o n eo i n a v i h a d s a .T ee e hs omu t n i w o g a o ao s n

关于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关于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摘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按此规定母体中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如果胎儿在其受孕过程中受到损害至其出生之后畸形或疾病的情况下,不让胎儿对其受到的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显然不公平。

本文就检讨了我国现行的立法《继承法》和《民法通则》,说明了我国胎儿利益保护的现状及缺陷,主要就是对胎儿的利益保护体系还很不完善。

引出国外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及立法模式,即权利能力说、法益说和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基础的学说,其中权利能力说又分为总括保护主义、个别保护主义和绝对保护主义。

最后提出我国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立法建议,有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侵害主体、适用范围、常见的情形以及具体行使的规则。

关键词:胎儿利益立法模式损害赔偿请求权ABSTRACTCountry"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provisions" civil rights ability begins at birth".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in the maternal fetal certainly don't enjoy civil rights ability, but if the fetus in the process of conception and its damage after birth malformation or disease cases. Don't let the fetus to its damage to enjoy a compensation claim, obviously unfair. In this paper, a review of our current legislation" inheritance" and"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and illustrates the current situation and defects of fetus interests, is mainly for the interests of the fetus protection system is also not perfect. Lead foreign fetal claim for damage compensation theory and the pattern of legislation, namely the right capability, and to legal interest infringement in based theory, in which capacity of right that is divided into general protectionism, individual protectionism and absolute protectionism. Finally, put forward our country to the request of the fetus damages legislative suggestions, fetal damages claim against the subject, scope of application, common and specific exercise rules.Key Words:The interests of the fetus;Legislative mode;Claim for damage compensation目录摘要 (1)ABSTRACT (2)文献综述 (1)引言 (4)1.问题的提出:一个司法实践中的案例 (5)2.我国立法中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现状及其缺陷 (6)2.1我国立法中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现状 (6)2.2我国立法中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缺陷 (7)3.国外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及立法模式 (9)3.1以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为基础的学说 (9)3.2以“法益说”为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 (11)3.3以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为基础的学说 (12)3.4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13)4.我国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立法建议 (14)4.1侵害主体的界定 (14)4.2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赔偿范围 (14)4.3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常见的情形 (16)4.4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具体行使 (18)参考文献 (20)致谢辞 (21)附录一:英文原文 (22)附录二:中文翻译 (30)文献综述一、国外研究现状国外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主要有四种立法例:第一种,总括保护主义。

试析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

试析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
b a s i s o f i t s r i g h t s a n d i n t e r e s t s p r o t e c t i o n , d e mo n s t r a t e s t h e r a t i o n a l i t y o f t a k i n g f e t u s a s a ma i n b o d y o f r i g h t s a — b i l i t y , c a t e g o r i z e s i t s c l a i m f o r f e t a l d a ma g e c o mp e n s a t i o n a n d g i v e s a s p e c i i f c or f m t o t h e c l a i m or f f e t a l d a ma g e c o mp e n s a t i o n i n d i f f e r e n t s t a g e s ,a n d c a r ie r s o n t h e p r e l i mi n a r y e x p l o r a t i o n o f t h e e x e r c i s e o f t h e c l a i m or f f e t l a
基 金 项 目 :本 文 系 2 0 1 5年 国g -  ̄3 v 学 生创 新 创 业 训 练计 划 项 目 “ 论 医疗 侵 权 中的机 会 丧 失之 诉 ’ ’ ( 项 目编 号 : 2 0 1 5 1 O 3 6 8 0 4 4 ) 和皖 南医学院 2 0 1 5 年度 大学生科研基金项 目 “ 胎儿损 害赔偿请求权的形 态分析’ ’ ( 项 目编号 : W K 2 0 1 5 5 1 7 ) 的

胎儿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吗

胎儿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吗

胎⼉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吗我们都知道,⽗母⼗⽉坏胎,都是⾮常不容易的。

所以对于宝宝可以说是⾮常好好的抱护着。

因为这是⼀条新的⽣命,国家对于胎⼉也是有很明确的保护规定。

那么接下来,店铺⼩编和各位朋友⼀起来了解了解关于胎⼉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吗。

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由侵权⾏为引起的,但是针对胎⼉的侵权⾏为同其他侵权⾏为相⽐具有⾃⼰的特点,因此,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有⼀些特殊性:第⼀、侵权⾏为的间接性。

其他的侵权⾏为都是直接实施于客体的,但是针对胎⼉的侵权⾏为并不直接实施于客体(胎⼉),⽽是直接实施于母体,由于母体之健康受到影响,间接地影响到胎⼉,使胎⼉健康受损。

第⼆、损害事实认定的时间性。

其他的侵权⾏为,在⾏为发⽣后损害事实⼀般情况下即能确定,即使⾏为发⽣时不能确定,间隔的时间也不会太长。

但针对胎⼉的侵权⾏为,除抚养请求权可以在胎⼉出⽣前确定之外,其他的损害事实的确认须等到胎⼉出⽣后⽅能确定。

有的在胎⼉出⽣时即可确定,但有的须等上⼏年甚⾄⼏⼗年才能确定,如风靡美国的des保胎药案。

第三、侵权⾏为发⽣时间的特定性。

对胎⼉的侵权⾏为⼀般发⽣在其受孕后出⽣前的这段时间,只要这段时间内发⽣的⾏为影响到胎⼉的健康权益,都可认定是侵权⾏为,哪怕从⽣物学和医学意义上讲其还是受精卵或胚胎也在所不问。

如果其出⽣后因侵权⾏为受到损害,则不能认定为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但在特殊情况下其因受孕前发⽣的侵权⾏为⽽损害其⽗母的健康但其⽗母不知的情况下(如环境污染、医⽣输⼊带有病毒的⾎液⾄⽗母⽣殖遗传功能受损),胎⼉在受孕前发⽣的⾏为也可认定为侵权⾏为。

第四、请求权⾏使的前提性。

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使是以其活着出⽣为前提的,如果其出⽣时是死体的,则不在考虑其请求权。

如果因⼀⾏为致使母亲流产则该⾏为只能被认定为对母亲⾝体的侵害,不能认定为是对胎⼉的侵权⾏为。

要在现实⽣活中的的实际情况是⽐较复杂的,当然具体问题要我们具体是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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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民法请求权理论的思考

也论“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民法请求权理论的思考

On "the Claim for Damages of Fetus"——Based on the Theory of the Right of Claim
作者: 孔东菊
作者机构: 安徽工业大学文法学院,安徽马鞍山243032
出版物刊名: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页码: 58-60页
年卷期: 2011年 第5期
主题词: 胎儿 自然人 损害赔偿请求权
摘要:近年来,学界出现了"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法,其实质是指自然人对于出生前所
遭受的损害有权要求赔偿,权利主体应是自然人而非胎儿,行使赔偿请求权的前提是自然人的先期
人身法益遭受了侵害。

胎儿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享有民事实体权利,在遭受侵害时也就不存
在损害赔偿请求权。

因此,这一提法不妥,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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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刘传山(上海市华东政法学院200042)摘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按此规定母体中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如果胎儿在其受孕过程中受到损害至其出生之后畸形或疾病的情况下,不让胎儿对其受到的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对胎儿将是不公平,本文检讨了我国现行立法,论述了不规定胎儿的权利能力通过法律规定同样可以达到保护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目的,最后论述了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以期对实务有所裨益并作引玉之砖。

关键词:胎儿权利能力损害赔偿请求权“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时止,谓之胎儿。

”(胎儿仍在母体之中,为母体之一部。

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按此规定,孕育中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权利能力,但是胎儿最终是要出生的,孕育中的胎儿乃未来的民事法律主体,且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如果胎儿在其孕育过程中受到损害至其出生后畸形或疾病,或者在其孕育过程中其父母(其未来生活的依赖者)受到人身伤害以至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父亲死亡导致其抚养权受到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胎儿出生后不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显然有违公平且与理不符。

一我国立法现状的检讨对胎儿权益的保护自罗马法以来已为各国所重视,“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对他毫无裨益”,(而我国仅在《法继承》第28条规定了胎儿的继承权,该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可见,我国现有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仅限制在继承这一范围,根本没有涉及到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如果胎儿对其受孕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在出生之后行使请求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将找不到法律依据。

这不仅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了困难,而且使胎儿权益得不到有力的保护。

我国四川省新冿县人民法院就曾过一个类似的案例,1992年10月,某旅游公司驾驶员某甲驾驶该公司汽车将行人某乙撞伤,随后某乙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有关部门认定,某甲应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

乙妻丙当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怀孕8个月,当年12月丙产下女儿丁,在争议处理过程中,对丙的生活费安排无争议,但未能就丁的抚养费达成协议。

丙丁遂于次年向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旅游公司承担两人的生活费用。

在本案审理中,一种观点认为,在事故发生时丁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且不属于死者生前的扶养人,因此,不得主张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丁的赔偿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可见,法律规定的漏洞不仅给法院的判决带来了困难,而且不利于保护胎儿的利益。

胎儿虽在母体之中,但当外力作用于母体时,仍有可能会影响至受孕中的胎儿,若胎儿因该外力之作用至胎儿的生理机能受到影响,胎儿当然应该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加拿大最高法院法官拉蒙特在1933年对“蒙特利尔电车公司诉列维尔案”的判决词中指出:“如果认为一个婴儿在出生前后没有任何因出生之前的伤害提起诉讼的权利,那么就会使他遭受不可弥补的错误伤害。

”“正是自然出于公平的缘故,活着出生并且能够存活下来的婴儿自然应当有权处于母亲子宫中时,由于错误行为给他造成的伤害起诉”(r)。

二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胎儿的权利能力承认胎儿出生后对其受孕时受到的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符合社会公平理念,但却对传统的民法理论中的权利能力问题提出了挑战,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未出生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权利能力,自然也不承认其出生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对此,世界各国有两种解决方式:1、视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和已出生婴儿一样具有权利能力。

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

2、不承认婴儿有权利能力,在某些事项上视为已出生。

如《德国民法典》第884条:“在受害人被害当时第三人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亦发生损害赔偿义务”。

《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

在我国理论界也有两种主张:一种主张认为“胎儿迟早要出生,因此,对其将来的利益要进行保留。

所以,不妨规定胎儿是有权利能力的。

”(“法律有必要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这不仅解决了现行法律关于胎儿保护的逻辑矛盾,同时也为胎儿利益得到全面保护奠定了法律基础。

”(另一种主张认为“民事权利能力从公民出生后才开始享有,未出生的婴儿还不具有民事主体的法律资格,因而并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笔者认为,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保护是以胎儿活着出生为前提的,因此,其目的是为了胎儿出生后更好地生存下去,表面上是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实质上保护的是未来的民事主体的利益。

鉴于此,不规定胎儿的权利能力,法律直接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保护,同样可达异曲同工之效果。

理由是:第一、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两方面的资格,所以“似以改称‘权义能力’为适当”(如果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就理所当然地要承认胎儿有承担义务的能力,但如果赋予胎儿一定的义务让其出生之后去承担,显然对胎儿不利且违背社会公平之理念。

有人认为:“否认胎儿有权利能力,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就缺乏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其他利益进行保护的法律依据是现行法律规定而不是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死者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这已是盖棺定论的结论,但我们不是通过法律规定对死者的相关利益进行保护吗?既然如此,我们为什么不能不规定胎儿的权利能力而直接通过法律规定对其利益进行保护呢?第二、不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而直接规定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更符合我国国情且不会与我国的相关政策相矛盾。

众所周知,药物流产在我国已很普遍,计划生育也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药物流产及计划生育范围内的堕胎都对胎儿权益有重大影响,如果承认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进而有民事主体资格,那么如何去解决上述行为与胎儿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之间的矛盾。

如果不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而仅规定其对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侵权行为在出生后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则较好地解决了这一矛盾。

第三、不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与我国现行立法相符合,在理论上相一致,合乎逻辑。

如果在现行法律中增加对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而不承其权利能力,既保护了胎儿的利益,又不会与我国的现行立法相矛盾。

“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并不是概括地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

我国法律在个别问题上保护胎儿的利益,还不能说明胎儿就有权利能力。

”(三胎儿损害赔偿请求的特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由侵权行为引起的,但是针对胎儿的侵权行为同其他侵权行为相比具有自己的特点,因此,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有一些特殊性:第一、侵权行为的间接性。

其他的侵权行为都是直接实施于客体的,但是针对胎儿的侵权行为并不直接实施于客体(胎儿),而是直接实施于母体,由于母体之健康受到影响,间接地影响到胎儿,使胎儿健康受损。

第二、损害事实认定的时间性。

其他的侵权行为,在行为发生后损害事实一般情况下即能确定,即使行为发生时不能确定,间隔的时间也不会太长。

但针对胎儿的侵权行为,除抚养请求权可以在胎儿出生前确定之外,其他的损害事实的确认须等到胎儿出生后方能确定。

有的在胎儿出生时即可确定,但有的须等上几年甚至几十年才能确定,如风靡美国的des保胎药案。

第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的特定性。

对胎儿的侵权行为一般发生在其受孕后出生前的这段时间,只要这段时间内发生的行为影响到胎儿的健康权益,都可认定是侵权行为,哪怕从生物学和医学意义上讲其还是受精卵或胚胎也在所不问。

如果其出生后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则不能认定为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但在特殊情况下其因受孕前发生的侵权行为而损害其父母的健康但其父母不知的情况下(如环境污染、医生输入带有病毒的血液至父母生殖遗传功能受损),胎儿在受孕前发生的行为也可认定为侵权行为。

第四、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性。

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是以其活着出生为前提的,如果其出生时是死体的,则不在考虑其请求权。

如果因一行为致使母亲流产则该行为只能被认定为对母亲身体的侵害,不能认定为是对胎儿的侵权行为。

四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的主要情形在实践中,因胎儿损害赔偿而引发的案例日渐增多,就其发生的原因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胎儿在受孕期间,母亲受到机械性损伤或重大精神创伤,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2、由于环境严重污染致父母的生殖遗传功能受损,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3、由于母亲接受错误的医疗诊断或者治疗,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4、由于母亲服用某种药品,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如前文提到的des保胎药案;5、胎儿父亲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丧失劳动能力甚至死亡,致使婴儿出生后其抚养权受到侵害,如前文提到的交通事故案;6、因其他原因损害到胎儿未来的利益。

上述所列举的仅是在目前的社会条件下可能出现的损害胎儿利益的情形,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及人们观念的改变,还会有新的侵权行为出现。

五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以胎儿活着出生为前提的,因此,对母体中的胎儿而言,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实质上是一种期待权。

所谓期待权是指取得特定权利部分要件的主体所享有的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要件的实现而取得特定权利的受法律保护的地位。

(如果胎儿活着出生,则该期待权转化为既得权,如果胎儿出生后是死体的,其所享有的期待的尚未实现的民事权利便归于消灭。

由于胎儿地位的特殊性,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也具有特殊性。

笔者认为,可按以下规则进行:第一、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如出生后是活体且损害事实在其出生后即能确定的,则出生后的婴儿可作为独立的主体参加诉讼,其权利可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第二、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损害事实在其出生后经过较长一段时间方能确定的,如损害事实确定时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则他可以作为独立主体参加诉讼,其权利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如损害事实确定时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则其可以作为独立的主体参加诉讼,由他本人来行使自己的权利。

第三、在胎儿父亲因侵权行为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致死的情况下,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其抚养请求权可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不必等到胎儿出生。

如果胎儿生下来是死体的,则先前所获得的损害赔偿应按不当得利返还。

第四、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害的不仅有胎儿还有其他人(如母亲)的情况下,则对其他人的赔偿请求权可先行审理判决,对胎儿的赔偿请求权可待其出生后损害事实确定时另案处理。

第五、侵权行为发生是时胎儿尚未出生,其出生后是死体的,则不在考虑其请求权。

正确使用上述规则,在实践中要求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既要有违法行为、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无过错也可构成侵权,如环境污染致人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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