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
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
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辽宁人大常委会省(颁布位单)9160992(8布颁间时)91960289(施实间)时宁省辽渔船理条管例(1996年92月8日宁省辽第八人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大员会二十第次会三议通)第一章总过则第二章渔船造、新更新、造改和购置第三章渔船验和检登记四章渔船航行第作、和停业泊第章渔五安全船保障施救与六章第律法责任七第附则章第章一总则第条一为加强渔管船,理护保和合理用渔业利源资维护渔,生业秩产序保障,渔所船人、经有人营合法权益和的命财生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据根中《人华共和国民业渔法》《中、人民华和国共上交海通全安》法及有法律关、法,结合规我情省,制况本定例。
条第二条在我省辖区内凡事与渔船相从活动关的一单位和个人切必须遵,本守条例。
三第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同)下民政人渔业府政主行部管主管门行政本域区的渔船管内工作。
理级各政、渔港渔督管监和理船检验机渔构按,照各自法职责,对渔定实施监船督理和检管工作。
验安边公、防商工政管行理部门,应等根据关法律有、法规规的,依定各照的职自责配,渔合行业政主部门对管渔船实管施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政府民当应取有效采施措强,化渔对政、港渔监督渔船、检验机人构员教的、育管理和监,督提队高的整体素质伍。
法人执应坚员为渔持、民渔为生业服产的宗务,忠于职守,秉旨执公,法正廉清。
洁各渔政级渔、监港机督应建立构全执健纪法监律和察报举制。
公度办事程布序时限,接受、会社的督。
监二第章船新造渔更新、、改和购造第置五新条造、新更、改造购、渔船置由申,请人到县以人上民政渔府行业主管部政填门写请表,逐申级报,按上列下规权限审批,定签发并准批证件(。
)远一洋捕捞船、渔外中资及合作企合业捕的渔捞、主船机额定率4功1千4瓦以的捕捞渔船上和进的捕口渔船,捞省人民政由渔业府政主行管部门报国务院渔行政业管主部审门;(二)新批主机额造定功率小44于1瓦千渔船、从外省的购置近的渔船和海新渔更船由,省民政人渔业行政主管府部审门;批三()造改船、省内渔置购的动捕机渔捞和船新及造购内置水域的机动捕捞陆渔和机船动养殖渔船由市,人政府民渔行政业主部管审门批;(四非)机动船渔机动捕捞渔船改和非机为动殖渔船养,由县人政府民渔行业主管政部门审批第六。
渔业船舶检验规章制度
渔业船舶检验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船舶检验管理,确保渔业船舶安全、可靠、高效运行,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和将要登记的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业船舶)的检验活动。
第三条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发展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确保渔业船舶的安全、环保、节能和可靠。
第四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二章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第五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取得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核发的检验机构资质证书。
第六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检验管理制度,保证检验工作质量,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七条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和知识,取得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核发的检验人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检验规程和标准,保持客观、公正、严谨的工作态度,不得泄露检验过程中获取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三章检验范围和内容第九条渔业船舶检验范围包括: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改装、维修、检验、登记、航行、作业、停泊、解散和报废等环节。
第十条渔业船舶检验内容主要包括:船体结构、船舶设备、船舶主机、船舶辅机、船舶电气、船舶安全、环保、节能等方面。
第四章检验程序和周期第十一条渔业船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十二条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当在船舶投入营运前完成。
初次检验合格的船舶,可以申请营运检验。
第十三条营运检验周期根据船舶类型、使用年限和海域情况确定。
一般船舶每年检验一次,老旧船舶、高风险船舶和事故船舶应当加大检验频率。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在发生重大改建、事故修复、主机或主要设备更换等情况后,应当进行临时检验。
第五章检验标准和规程第十五条渔业船舶检验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进行。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全文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全文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制定了《辽宁省渔业管理》,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和渔业生产安全,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和国家由本省实施渔业监管的水域,从事养殖、捕捞、增殖等渔业生产及保护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渔业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水利、交通、海事、海警、公安、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现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障渔业执法工作经费,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渔业生产组织化程度和科技水平,保护渔业资源及水域、滩涂生态环境。
第二章养殖业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渔业、发展改革、水利、交通、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水域、滩涂养殖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水域、滩涂养殖规划,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养殖规划。
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的原则,根据不同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科学合理确定养殖种类、规模、方式,并与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土保持、港口、水路运输及防洪等规划相衔接。
养殖生产应当发展生态健康养殖,保护生态环境。
对超出自然承载能力,危害湿地等水域、滩涂生态系统的,应当逐步退出。
辽宁省渔业安全生产相关法规选编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和号灯、号型等安全设备,并按规定清楚刷写船名、船籍港,悬挂船名牌。
每艘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籍港、一个船名,不得重复登记。船名由省渔港监督机、违章搭客和违章装载危险货物,不得在航道锚泊。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管理,保障渔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海域从事渔业生产作业、航行、停泊以及其他与渔业生产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海洋渔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加强对海洋渔业安全工作的领导,实行海洋渔业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海洋渔业作业安全管理
第九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海洋渔业作业安全职责:
(一)对渔业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四)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条渔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渔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渔业作业防护用品。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落实海洋渔业安全工作。
第四条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海洋渔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港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海洋渔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公安、边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海洋渔业安全工作。
第十六条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并经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考核,取得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统一制发的验船人员资格证书。下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上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意见。
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公布日期】2016.08.25•【字号】辽海渔发〔2016〕38号•【施行日期】2016.08.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辽海渔发〔2016〕38号沿海各市(绥中县)海洋与渔业局,厅直有关单位,辽宁省渔船渔机渔具行业协会:《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以省政府文件正式印发。
为了更好执行《规定》,贯彻落实好《规定》的各项内容,使《规定》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我厅组织相关人员研究制定了《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经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2016年第12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2016年8月25日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休闲渔业船舶(以下简称“休闲渔船”)管理,保障休闲渔船和人员安全,促进休闲渔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我省辖区内使用休闲渔船从事休闲渔业活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休闲渔港的建设,制定相应的制度,强化休闲渔港内的环境保护设施,确保船舶和人员安全,保护渔港水域环境。
第四条休闲渔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应持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国籍证书、所有权证书、航行签证簿、船员适任证书和出海船舶户口簿等相关证件;(二)船长不小于6米,主机功率不小于14.7千瓦;木质渔船船龄不超过10年、钢质渔船船龄不超过15年;(三)船型应符合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休闲渔船标准船型和示范船型。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4.07•【字号】辽政办发[2009]21号•【施行日期】2009.04.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9]21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8]113号)精神,进一步做好全省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明确全省渔业安全生产工作总体要求和目标(一)今后一个时期,全省渔业安全生产工作总体要求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全面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进一步加强渔业安全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渔业安全法规和制度;加大投入力度,完善安全基础设施和改进装备,提高抢险救助能力;强化安全教育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防灾避险能力,努力构建有效预防和遏制渔业安全事故的长效机制,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全省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目标是:到“十一五”末,积极争取国家支持我省达到海岸线平均200公里以内设有一个一级以上渔港,能够为45%的海洋渔船提供服务的基本目标,努力为一级以上渔港配套完善安全监控设备,建设海洋渔船管理动态监控系统、渔业船员安全教育培训基地和渔船设备检测检验基地;逐步完善对二、三级渔港和纳人管理的渔船简易停泊码头安全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完善渔业安全通信网络;使重特大安全事故得到有效控制,较大和一般事故明显下降,事故死亡和失踪人数比“十五”期末明显减少。
到2015年,形成以实现体系监管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为核心,以完善渔业安全法规、健全安全投入机制和完备抢险救助手段为支撑的全省渔业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全省渔业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最新【全文】
(200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3号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渔业船舶的检验,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和将要登记的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业船舶)的检验,适用本条例。
从事国际航运的渔业辅助船舶除外。
第三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行使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职能。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各级公安边防、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
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五条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
第二章初次检验第六条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在渔业船舶投入营运前对其所实施的全面检验。
第七条下列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初次检验:(一)制造的渔业船舶;(二)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三)进口的渔业船舶。
第八条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申报初次检验。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设计图纸、技术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第九条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当与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同时进行。
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的通知-辽政发〔2016〕42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的通知辽政发〔2016〕42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现将《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2016年6月26日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休闲渔业船舶(以下简称休闲渔船)管理,保障休闲渔船和人员安全,促进休闲渔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省辖区内使用休闲渔船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休闲渔业是指渔业船舶从事垂钓体验等涉及渔业资源、设施的渔业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休闲渔船是指从事水上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船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休闲渔船的管理工作,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休闲渔船实施具体管理。
交通、旅游、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休闲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休闲渔船遵循安全第一、规范运作、高效便民、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休闲渔船条件第七条休闲渔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船型、结构、性能符合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有关休闲渔业船舶的技术标准和建造规范。
(二)应选用省标准船型和示范船型,登记船长不小于6米,主机功率不小于14.7千瓦,以新型材料建造为主。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全文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全文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制定了《辽宁省渔业管理》,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和渔业生产安全,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和国家由本省实施渔业监管的水域,从事养殖、捕捞、增殖等渔业生产及保护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渔业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水利、交通、海事、海警、公安、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现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障渔业执法工作经费,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渔业生产组织化程度和科技水平,保护渔业资源及水域、滩涂生态环境。
第二章养殖业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渔业、发展改革、水利、交通、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水域、滩涂养殖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水域、滩涂养殖规划,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养殖规划。
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的原则,根据不同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科学合理确定养殖种类、规模、方式,并与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土保持、港口、水路运输及防洪等规划相衔接。
养殖生产应当发展生态健康养殖,保护生态环境。
对超出自然承载能力,危害湿地等水域、滩涂生态系统的,应当逐步退出。
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休闲渔业船舶(以下简称“休闲渔船”)管理,保障船舶和人员安全,促进休闲渔业健康发展,根据《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所辖海域内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船员、经营单位以及其他参与休闲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休闲渔船是指从事水上垂钓体验、渔业观光等活动的渔业船舶。
第四条休闲渔业作为渔业产业发展的新生业态,应注重生态优先、环境友好,积极鼓励扶持。
第五条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休闲渔船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渔船管理体系,落实属地责任。
区市县(先导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休闲渔船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加强行业安全监管,所属渔政管理、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港口口岸、海事、公安边防、安监、旅游、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休闲渔船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休闲渔船应由法人单位统一组织或经营,渔船所有人(经营人)可与法人单位签订合同,纳入经营管理。
第七条休闲渔业单位组织、船舶所在地基层政府应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休闲渔业单位法人组织、渔船所有人(经营人)对休闲渔船的安全负全面责任。
船舶所在地基层政府负属地领导责任,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监督管理责任。
第八条新建休闲渔船应鼓励新型节能、环保材料的新建船舶,原则上,船长不低于6米,船型、结构、性能符合渔船检验机构对休闲船舶技术标准和建造规范。
第九条休闲渔船的建造、购置由区市县(先导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办理检验、登记、垂钓等相关工作后,逐级上报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休闲渔船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备经营范围为休闲渔业类的独立法人资格;2.拥有开展休闲渔业活动的海域(有效的海域证或海域租赁合同)或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及市级有关部门批准划定的公共海域;3.所在社区(渔村)及街道(乡镇)政府、区市县(先导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开展休闲渔业活动(需提供《休闲渔业项目申请表》,见附件休闲渔业项目申请表.doc);4.按规定休闲渔船建造或购置需满足休闲渔业活动要求;5.拥有停泊专用水域、码头和航行活动区域等;6.办理休闲渔船、船员及游客等保险资料。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6年修正)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01.13•【字号】•【施行日期】1995.07.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渔业法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管理的海域、滩涂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捕捞水生动物、植物等渔业生产或者从事与之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工商、水利、交通、环保、海洋、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渔业工作。
第四条政府鼓励渔业资源开发、利用和渔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发展渔业生产。
第五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渔业水域、渔业乡(镇)设立渔政派出机构或者派驻渔政检查人员。
渔政检查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培训和考核,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渔政检查员证》。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对违反《渔业法》、《渔业法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
第二章养殖业第七条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规章制度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促进渔业船舶行业的良性发展,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是指依法对渔业船舶进行安全和技术性能检验的机构。
第三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任务是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渔业船舶进行安全和技术性能检验,保障渔业船舶安全运行。
第四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独立、公正、严谨地开展检验工作,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五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严格执行检验规程,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可靠。
第六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确保检验工作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七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依法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八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设立检验部门,由具备相关资质和经验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九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技术委员会,由相关专家和技术人员组成,负责技术评审和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确保检验工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三章工作程序第十一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检验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检验计划和程序对渔业船舶进行检验,编制检验报告并出具检验证书。
第十三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解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确保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章质量管理第十五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定期对其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检验质量和水平。
第十六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质量跟踪和评价机制,对检验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不良行为处理机制,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其检验工作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对检验不符合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24.03.29•【文号】海船检〔2024〕33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海船检〔2024〕33号各直属海事局:为加强船舶检验监督管理,提升船舶检验质量,我局研究制定了《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24年3月29日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工作,提升船舶检验质量,根据《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及其开展的船舶检验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船舶检验监督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且不断进行知识更新。
第二章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监督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监督包括日常监督和年度监督检查。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由船舶检验机构所在地直属海事局负责,所在地无直属海事局的,由负责船舶检验区域协调的直属海事局负责。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日常监督包括对投诉、举报、海事监管等涉及的船舶检验有关工作的监督,由直属海事局结合具体监督事项按有关规定实施。
第六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的年度监督检查由所在地直属海事局实施;所在地无直属海事局的,由负责船舶检验区域协调的直属海事局实施。
原则上每年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检验机构进行一次年度监督检查。
本年度开展或者拟开展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复核或者省级渔船检验机构业务范围核定的,当年可不开展年度监督检查。
A类船舶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和年度监督检查由中国海事局组织实施。
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就《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就《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4.07•【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省政府法制办就《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5年4月21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辽宁省政府法制网”,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箱:*****************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409房间。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渔业养殖、捕捞行为,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和国家规定由我省实施渔业监管的水域内,从事养殖、增殖、捕捞等渔业生产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域实施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增加资金投入,促进提高渔业生产科技水平,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
第四条省、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和养殖环节(含进入市场和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贮藏、运输,下同)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渔业水域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的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立渔业行政执法机构,承担辖区内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试行办法-辽宁海洋与渔业网(新)
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休闲渔业船舶的管理,保障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安全,促进休闲渔业健康发展,根据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经营单位和相关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休闲渔业活动是指:利用渔业船舶从事涉及渔业资源、设施的休闲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休闲渔业船舶(下称:休闲渔船)指从事水上休闲渔业活动的船舶,分为专业性和临时性两类。
专业休闲渔船指:专门设计、建造并专门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临时性休闲渔船指:利用养殖和捕捞渔船临时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
第五条县及以上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休闲渔船的管理和组织协调,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渔业船舶的相关规定对休闲渔船实施具体管理,辽宁省渔船渔机渔具行业协会实行行业管理。
第六条休闲渔船遵循安全第一、规范运作、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休闲渔业船舶第七条专业休闲渔船相关要求:(一)船型、结构、性能符合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有关休闲渔业的技术标准和建造规范。
(二)应选用省标准船型和示范船型,登记船长不小于6米,主机功率不小于14.7千瓦,以新型材料建造为主。
(三)休闲渔船制造、改造、购买应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取得《休闲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四)休闲渔船应持有下列证书证件:1.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2.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3.有效的渔业所有权证书;4.有效的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应注明休闲渔业船舶航行及活动区域和人员);5.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6.有效的休闲渔业活动许可证。
(五)休闲渔船核定承运游客人数最多不超过12人(一米以下儿童禁止登船)。
(六)休闲渔船建造由省海洋与渔业厅统一审批,船名由省渔港监督机构统一编排。
(七)休闲渔船船籍港刷写于船舶尾部,黑体、黑色、清晰,大小适中。
(八)对淘汰老旧(木质)渔船改造为休闲渔船的保留原船标准的燃油补贴和造船补贴;新造专业休闲渔船的不受船网工具指标限制,不享受渔业船舶燃油及造船等相关补贴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
1996年农业部颁布的文件
01 第一章总则
目录
02 第二章渔业船舶检验
03 第三章检验管理
04 第四章罚则
05 第五章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在1996.01.12由农业部颁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及其从业人员生命财产的安全, 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第三十条,特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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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渔业船舶检验
第六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者或代理人必须向渔船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建造或改造渔业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引进外国或港、澳、台渔业船舶时,申请初次检验; (三)营运中渔业船舶,申请定期检验。 (一)、(二)项的捕捞作业船,申请检验者应具有渔政部门核发的准造(购)批准文件(外国籍及港、澳、 台渔船除外)。 第七条 渔业船舶的吨位须经渔船检验机构测定,需勘划载重线的,其载重线由渔船检验机构核定。 第八条 除第六条规定的检验外,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或代理人必须向渔船检 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及航区的; (三)检验证书失效的;
第三章检验管理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制度及技术要求由渔船检验主管机构制定,经农业部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渔船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并经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检验人员依本规定执行公务时,有关方面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渔船检验机构实施检验,按农业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办法收取检验费。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渔船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时,可提 请渔船检验局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或擅自涂改检验证书;不得擅自变更渔船检验机构核定的载重线。
渔业船舶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管理,保障渔业生产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管辖水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包括渔船、渔工船、渔业辅助船等。
第三条渔业船舶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属地负责。
第四条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渔业船舶管理制度,提高渔业船舶安全水平。
第二章船舶登记与证书第五条渔业船舶必须依法登记,取得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等相关证书。
第六条渔业船舶登记应当向所在地渔业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提交下列材料:(一)渔业船舶登记申请书;(二)渔业船舶所有权证明;(三)渔业船舶国籍证明;(四)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渔业船舶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登记的,颁发相应证书;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渔业船舶所有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在转移、变更、注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船舶检验与维修第九条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接受船舶检验,确保船舶安全。
第十条渔业船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定期检验、临时检验和变更检验。
第十一条初次检验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以后每五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
第十二条定期检验的内容包括船舶结构、设备、设施、性能、安全设备等方面。
第十三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负责,对检验合格的船舶颁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发生事故、损坏、改装等情况,应当及时进行临时检验或者变更检验。
第十五条渔业船舶维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维修单位进行,维修后应当进行检验。
第四章船员管理第十六条渔业船舶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渔业船员资格证书。
辽宁渔船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船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渔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的渔船及其所有人、经营人。
第三条渔船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规范有序;(二)保护资源,合理利用;(三)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四)科学管理,提高效益。
第四条省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渔船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市、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船管理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渔船登记与检验第五条渔船所有人应当向渔船所在地渔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渔船登记手续。
第六条渔船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渔船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渔船所有权证明;(三)渔船图纸及技术资料;(四)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渔船检验合格证明;(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渔船登记后,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向渔船所有人颁发渔船登记证书。
第八条渔船所有人应当保持渔船登记证书的完好,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
第九条渔船应当定期接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
第十条渔船检验分为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十一条初次检验应当在渔船投入使用前进行。
年度检验应当在渔船投入使用后每年进行一次。
临时检验根据需要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决定。
第十二条渔船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渔业生产。
第三章渔船安全第十三条渔船所有人应当对渔船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确保渔船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四条渔船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包括:(一)救生设备;(二)消防设备;(三)通讯设备;(四)导航设备;(五)其他安全设施。
第十五条渔船所有人应当对渔船船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船员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十六条渔船航行应当遵守航行规则,确保航行安全。
第十七条渔船在恶劣天气或者紧急情况下,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保障人员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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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
【法规类别】船舶
【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0.11.28
【实施日期】2001.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修改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七号)
《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8日
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
(2000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保障渔业船舶的安全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止水域环境污染,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在我省管辖的海域、内陆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辅助船舶及渔业休闲船舶。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内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的管理。
第四条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监督检验工作;其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是渔业船舶监督检验工作的执行机构。
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协助。
第六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渔业船舶实施检验的项目、技术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下同)颁布的《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渔业船舶检验:
(一)建造(含更新、改造,下同)渔业船舶的,自开工之日前20日申报初次检验;
(二)从国外(含境外)引进渔业船舶的,自报关之日起10日内申报初次检验;
(三)已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渔业船舶,在检验证书签署的年检期限之前申报年度或期间检验;检验证书有效期届满的,在届满之日前15日申报换证检验。
申报初次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