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贯彻落实国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征免企业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征免企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7.10.24•【字号】沪财农[1997]107号•【施行日期】1997.10.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征免企业(沪财农[1997]107号1997年10月24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49号《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市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征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市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包括农业、农星、农牧、渔业、林业、水利、掘象等企事业单位),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农垦系统国有农场所属的农业单独核算单位,应合理负担场部费用),主营本文附件一、附件二所界定的免税种植业、养殖业及农林产品初加工产品(以下简称免税产品)的单位,由单位提出申请,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可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非主营税产品的单位,应全额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主营免税产品单位的确定,按企业主营业务收入中免税产品营业收入超过50%为标准。
二、符合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上述单位,兼营非免税产品或提供劳务必须分别核算。
否则,应全额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无法直接计入产品或劳务成本的费用和支出应以营业收入为标准,合理分摊;分摊方法和标准应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三、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单位在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清算时,应提供各产品营业收入明细资料和费用分摊资料,供税务机关审核。
凡当年主营免税产品不到50%的不予免征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应就其全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对企业从事工业、建筑、交通、商业等及其他非免税产品经营活动取得所得应照章全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沪财绩[2011]3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正文:----------------------------------------------------------------------------------------------------------------------------------------------------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沪财绩[2011]3号)各预算主管部门,各区县财政局: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11〕285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11〕1号)以及《财政部关于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指导意见》(财预〔2011〕416号)的要求,加强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管理,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开展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总体要求和职责分工(一)总体要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从深化部门预算改革,加强预算绩效管理的实际需要出发,通过科学合理的方法,客观公正地评价财政资金使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益性,是强化部门预算支出责任、改善财政支出管理、优化资源配置以及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的重要手段。
本市各级财政部门、预算主管部门和预算单位(以下统称“预算部门(单位)”)是落实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责任主体。
各级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单位)的相关领导要高度重视绩效评价工作;要认真组织学习绩效评价暂行办法;要成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门部门,有专人负责本部门(单位)绩效评价相关工作;要根据本部门(单位)的特点,积极开展绩效评价,引入绩效管理理念,逐步建立绩效问责制度。
本市绩效评价工作将从项目支出开始,通过项目绩效目标管理、项目绩效跟踪监控、项目完成后的绩效评价和评价结果的应用等环节,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机制。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试行《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试行《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05.13•【字号】•【施行日期】2005.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试行《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为进一步提高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质量和分类管理水平,市局制定了新的《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正确认识试行《暂行办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自2000年9月1日本市率先在全国实施纳税信用等级分类管理办法以来,我们不断在实践中积极探索,稳步推进,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对建立和维护税收秩序产生了积极的现实意义。
但是,经分析和总结本市近几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市局认为还存在一些亟需改进和完善的问题:一是现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手段相对落后,仍以人海战术、人工评定为主,没有设计开发专门的、系统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软件,没有充分利用计算机采集到的海量信息进行自动的、客观的评定,使评定工作仍带有一定的主观片面性和随意性,导致评定结果的可信度和公正性受到一定程度影响。
二是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举措对纳税人的示范和警示作用尚未充分体现。
三是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的重视度有逐年递减的趋势,与信用问题越来越得到全社会的广泛关注相背。
四是办法本身有些评定指标需要进行适当调整。
据此,市局制定了新的《暂行办法》。
《暂行办法》重点以提高评定质量为核心,利用计算机作为评定的基本手段,切实体现评定手段、方法的先进性和科学性、评定程序的规范性和操作性、评定结果的真实性和权威性;确立以纳税人缴纳税收是否依法“及时、足额、正确”为重点评定指标,以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记录为依据,公正、客观地评判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状况,不断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遵从度和自觉性;着力解决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内容和评定指标体系的适用性和平衡性,充分体现公平、合理和规范。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和税制改革后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和税制改革后“94专项”项目财税政策的通知【标 签】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税制改革,项目财税政策【颁布单位】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沪财综﹝1994﹞43号【发文日期】1994-06-06【实施时间】1994-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经国务院国函[1986]94号批复同意本市扩大利用外资规模(以下简称“94专项”),必将有力地促进本市的工农业生产和第三产业的发展,现已取得了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由于1994年起实行分税制和税制改革,1993年12月3日国阅[1993]201号文件特案同意本市“94专项”以税还贷政策执行到2000年止。
现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有关"94专项"项目的财税政策规定如下: 一、“94专项”项目的范围: 根据国务院国函[1986]94号文件规定,批准立项的“94专项”项目可以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财税政策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94专项”项目仍不执行本通知规定的财税政策。
二、“94专项”项目本身还款的财税政策: 1.“94专项”项目外汇贷款及其配套人民币贷款,凡当年应当归还的贷款,应用该项目新增的税后利润、提取的折旧归还。
企业在用“94专项”项目新增税后利润还贷时,由财政或财政委托税务部门按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将企业相应缴纳的所得税给予返还参与还贷。
“94专项”项目的外汇贷款,按上述办法还贷不足的部分,还可以申请用该项目新增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包括按照增值税、消费税税额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堤防维护费等税、费,下同)还贷。
2.“94专项”项目的新增效益(税后利润和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按该项目竣工投产时新增固定资产总值占企业全部固定资产(原有的固定资产原值与项目新增固定资产总值之和)的比例计算确定。
新增效益中的税后利润和所得税可全部用于归还贷款。
上海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7.12.15•【字号】沪财法[1997]11号•【施行日期】1997.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通知(沪财法[1997]11号1997年12月15日)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法规工作的要求,我局曾于1990年至1996年七次发出通知,对上海解放以来到1995年底前颁发的2887件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公布废止、失效并停止执行(详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8、9、10、11、12、14册的附录部分)。
前段时间我们又对1996年底前由我局自行颁发的和以我局为主与有关委、办、局联合颁发的以及转发、转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中有我局补充意见的有关财税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系统的清理。
其中应予废止的有64件;自行失效的有62件。
现将此批废止和失效的财税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望转知所属。
特此通知。
附件一:废止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一)预算管理类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1市财政局重申区、县土地管理机构经费列入区、县财政预算的通知沪财预(88)67号1988.8.82市财政局、市高级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沪财预(89)70号(89)沪高法行30号1989.11.113市财政局关于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集中储存的若干规定沪财综(86)42号1986.10.94市财政局关于制发《上海市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总会计制度的通知》沪财综(87)39号1987.9.165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对当前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几点要求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综(87)45号1987.11.10.6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对中央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综(88)4号1988.3.2(二)商业、集体企业财务类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7市财政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沪财企二(82)79号1982.10.48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市府财贸办《关于商业设施基金管理使用试行办法》的通知沪财企二(86)30号1986.4.19市财政局关于缓和新建住宅小区居民购物难的若干扶持措施的通知沪财企二(86)74号1986.7.2310市财政局关于继续放开国营小型商业企业的若干财务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财企二(86)75号1986.8.1911市财政局关于国营小型和老集体商业、饮食服务业实行租赁经营中有关财务税收方面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沪财企业二(87)33号1987.6.1212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拍卖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沪财企业二(87)39号1987.5.613市财政局关于本市商业企业间实行租赁经营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沪财企业二(88)41号1988.6.1614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关于支持本市副食品零售行业改革的若干财税问题的通知沪财企业二(88)73号1988.9.815市财政局关于贯彻执行市府办公厅《关于市、区商业管理体制分权明责的意见》若干财务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财企业二(88)95号1988.11.216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市府财贸办《关于加强商业发展基金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沪财企业二(88)128号1988.12.1717市财政局关于对策性亏损性亏损补贴进一步加强管理的通知沪财企业二(90)56号1990.7.518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关于支持搞活市属大中型商业企业的若干财税措施的通知沪财企业二(91)25号1991.4.1319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关于增强区、县属商业大中型企业活力的若干财税收措施的通知沪财企业二(91)26号1991.4.1320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关于对本市郊县基层供销社所属新建、改扩建村级综合服务站有关财务税收处理问题的批复沪财企业二(91)49号1991.6.421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商业企业深化改革若干财税收措施的通知沪财企业二(92)19号1992.3.2022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关于国营小型和老集体商业、饮食、服务业租赁经营中的若干财税收问题的通知沪税政二(86)202号1986.12.3123市税务局关于私营企业财务管理问题的若干补充规定沪税政四(90)39号1990.10.30(三)行政事业财务类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24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本市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包干”经费结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财行(80)156号 1980.12.525市财政局关于颁发《上海市文教科学卫生事业单位、行政机关“预算包干”实施办法》的通知沪财行(88)120号 1988.10.2826市财政局关于明确移交本市安置的军队退伍干部有关费用负担问题的批复沪财行(91)11号1991.1.29(四)农业财务类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27市财政局关于区、县土地管理机构人员经费列入区、县财政预算的通知沪财农(88)3号1988.1.428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农(92)3号1992.1.2529市财政局关于对本市乡镇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实行财政贴息的通知沪财农(95)21号1995.4.3(五)会计管理类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30市税务局关于检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财务会计处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税政四(94)17号1994.6.3(六)税收管理类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31市地税局关于明确对各期货交易所收取风险基金的税收征收问题的通知沪地税一(96)23号1996.5.3032市国税局关于制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国税四(95)6号 1995.3.1133市税务局关于划定本市个体经营征税适用的地区级差的通知沪国税四(95)7号 1995.3.1134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关于确定本市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部分经营行业(项目)月基数定额的通知沪国税四(95)8号 1995.3.1135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本市私营企业月计税工资标准的通知沪地税四(95)7号 1996.3.736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本市个体工商户月计税工资标准的通知沪税地(96)8号1996.3.737市税务局关于汇总缴纳印花税违章处理的补充规定沪税地(89)141号 1989.12.2038市税务局关于加强私房出租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沪税地(91)52号1991.7.1939市税务局关于转发《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上海市统一发票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批复》的通知沪税稽(91)59号1991.7.640市税务局关于改进税务服装管理办法的通知沪税稽(87)116号 1987.12.1441市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服装制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税稽(88)79号1988.12.2(七)流转额课税类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42市国税局关于调整华东电管局直属新安江、富春江发电厂发电环节增值税定额征收标准的通知沪国税流(95)18号 1995.1.7营业税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43市税务局关于房产经营中营业税征收问题的通知沪税政一(94)63号 1994.4.23(八)所得额课税类集体企业所得税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44市财政局关于对本市各区饲料收集站经营其他业务收入征收所得税的通知沪财企二(87)112号1987.12.1745市财政局关于本市企业单位入股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分得的红利应按规定纳税的通知沪财企二(87)132号1990.12.2146市地税局关于对退管系统的特困退休职工补助费用在税前列支的通知沪财企二(87)112号1996.10.17(九)税收计会统类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47市税务局关于代售代征税单位丢失一类税收票证的处理规定的通知沪税政三(89)25号 1989.10.1348市税务局关于纳税单位(人)丢失已税印花税收讫专用证的处理规定的通知沪税政三(90)1号1990.2.549市税务局关于印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纳税凭证的通知沪税政三(91)25号 1991.9.1050市税务局关于本市启动新版税收票证有关规定的通知沪税政三(94)9号1994.2.23(十)农业税征收管理类契税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51市财政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沪财农(85)82号1985.9.2152市财政局关于沪财预(1985)第82号契税征管处理意见的补充规定沪财农(85)111号 1985.12.1353市财政局关于国内人员购买商品房、“集资”建房等征收契税的通知沪财农(92)15号1992.9.1954市财政局关于以房产作投资,作股转让及“三资”企业征收契税的规定沪财农(92)16号1992.9.1955市财政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沪财农(93)5号1993.3.1356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房屋估价标准后契税征收及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的通知沪财农(93)46号1993.7.857市财政局关于各区契税征收经费提取标准的通知沪财农(95)110号 1995.12.1658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关于搞活房地产二、三级市场中有关契税征收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财农(96)97号1996.10.5(十一)财产、行为类房产税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59市税务局关于对新划入市区地域农民出租给拆迁户和大年龄结婚的居住用房暂缓征收房地产税的通知沪税政三(85)119号1985.9.2060市税务局关于加强对私人房产税征收管理的意见沪税政二(87)221号 1987.12.1261市税务局关于锦江、衡山两联营公司征收房地产税和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沪税政二(88)79号1988.8.19(十二)涉外税收类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62市税务局关于重申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各方分得营业收入应各自负担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沪税外(89)173号1989.7.2663市税务局关于对外省市外商投资企业在沪设立分支机构及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税收管的暂行规定沪税外(92)78号1992.6.1064市税务局关于对在本市新设立的外资(合资)金融机构给予定期减免工商统一税的通知沪税外(93)37号1993.2.26附件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一)预算管理类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1市财政局关于赌博罚款问题的复函沪财预(81)35号1981.4.72市财政局关于治安联防大对自行车管理费和违章罚款情况反映的函复沪财预(81)73号1981.7.313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开展清理财政有偿使用资金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沪财预(95)33号1995.11.8 上海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通知(沪财法[1997]11号1997年12月15日)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法规工作的要求,我局曾于1990年至1996年七次发出通知,对上海解放以来到1995年底前颁发的2887件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公布废止、失效并停止执行(详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8、9、10、11、12、14册的附录部分)。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上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对2000年度税收“先
征后退”项目返退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财预[2001]40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发布日期】2001.06.10
【实施日期】2001.06.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财
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对2000年度税收“先
征后退”项目返退工作的通知
(沪财预[2001]40号2001年6月10日)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2000年度税收“先征后退”的规定,经研究,现对2000年度税收“先征后退”项目进行返退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先征后退”项目返退的范围
本次返退的范围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已确定的税收“先征后退”项目执行(具体项
目见附件一)。
二、“先征后退”项目的返退原则和程序
1.项目返退应依照“先按规定征税,再依政策返退”的原则进行。
对各类欠税企业,只有在其所欠税款足额缴纳入库后才可给予办理返退手续;对“先征后退”项目随正税附(带)征的税费不予返退。
2.企业在申请退税时,应填报《二000年度国家级项目增值税先征后退申报/审核表。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布日期】2022.03.04•【字号】沪税发〔2022〕21号•【施行日期】2022.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沪税发〔2022〕21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市局机关各处室: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第53号修改)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沪府令〔2019〕1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税务工作实际,现将《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修订后重新发布,请按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2022年3月4日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制定规则第三章制定程序第四章备案审查第五章文件清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第53号修改)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沪府令〔2019〕1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税务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市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评估、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原则)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和要求,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统一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256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256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12.07.20
•【字号】沪地税所[2012]24号
•【施行日期】2012.07.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256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沪地税所〔2012〕24号)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0〕57号)和《关于修改<上海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沪国税所〔2011〕47号)有关规定,经审核确认,上海市企业联合会等146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08年度第五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静安区社会组织评估事务服务中心等35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09年度第四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市演出行业协会等44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0年度第五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文学发展基金会等28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1年度第三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万邦关爱服务中心等3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2年度第一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详见附件)。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税政策的通知-沪财办[1999]86号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税政策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税政策的通知(沪财办[1999]86号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各直属分局,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分)局,外税分局,浦东新区财税局:为贯彻落实中央有关调整房地产市场的财税政策,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就本市房地产市场的若干财税政策规定如下:一、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个人住房交易的规定l、个人销售自有普通住房免征营业税;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
2、个人销售普通住房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3、个人购买本市商品住房所支付的购房款及购房贷款利息,在2003年5月31日前,可在其本市计征的个人所得税税基中抵扣。
4、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可减半征收契税,即减按1.5%税率征收,在此基础上,财政再予贴费50%。
5、职工根据房改政策购买标准面积以内的公有住房免征契税;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前后一年内,又新购入住房的,按新购住房支付款高于售房收入的差额缴纳契税。
6、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房,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普通住房是指除花园住房外的其他内外销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使用权房)、职工已购公有住房、自建住房等个人自有用于居住的房产。
二、关于进一步消化空置商品房的规定l、1999年8月1日至2000年底前销售尚未交付购房者、也未开具售房发票的空置商品住房(包括空置的经济适用房、使用权房)免征营业税;参建、联建的空置商品住房,在上述规定的免税期内销售,免征营业税。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166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166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14.02.27
•【字号】
•【施行日期】2014.02.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上海市金桥出口加工区企业协会等166家单位非营利组
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0〕57号)和《关于修改?上海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沪国税所〔2011〕47号)有关规定,经审核确认,上海市金桥出口加工区企业协会等23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09年度第八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汇添富公益基金会等3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0年度第十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市黄浦区城市规划协会等7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1年度第八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金融业联合会等38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2年度第五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市儿童健康基金会等95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3年度第三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附件: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14年2月27日附件
上海市2009年度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第八批单位名单。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11.24•【字号】沪财税[2011]115号•【施行日期】2011.1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1]115号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的有关精神,进一步促进软件产业发展,推动我国信息化建设,现将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一、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不包括在内。
(三)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
二、软件产品界定及分类本通知所称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自贸试验区跨区迁移企业财税分配政策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自贸试验区跨区迁移企业财税分配政策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5.01.21•【字号】沪财预〔2015〕8号•【施行日期】2015.0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自贸试验区跨区迁移企业财税分配政策通知沪财预〔2015〕8号各区县财政局,各区县税务局,自贸区税务分局:为加快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建设,进一步完善企业跨区迁移财税分配政策,充分发挥自贸试验区的政策效应,经市政府批准,现就完善自贸试验区跨区迁移企业财税分配政策的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总体原则完善自贸试验区跨区迁移企业的财税分配机制,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保持体制稳定。
自贸试验区财税分配政策应在市与区县分税制财政体制框架下实施,并与自贸试验区改革试验期相衔接。
二是兼顾各方利益。
自贸试验区财税分配政策既要有利于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扩大政策效应,也要兼顾其他各区县利益,为鼓励企业有序、规范流动创造良好政策环境。
三是便于实际操作。
自贸试验区财税分配政策应聚焦政策效应,便于实施,具有可操作性。
二、政策内容2014-2016年,对自贸试验区成立后企业税收征管关系由浦东新区以外其他区县迁移至自贸试验区内的(即指自贸试验区跨区迁移企业),市级财政于次年通过市与区县财力结算,将企业缴纳的年度区县级税收收入全额由自贸试验区(浦东新区)返还给相应的迁出区县。
对跨区迁移企业经批准享受国家或市级相关政策,需由区县财政安排资金的,相应资金由迁出区县承担。
在具体操作中,由浦东新区先予垫付,市级财政审核后通过市与区县财力结算将相关资金由迁出区县返还给浦东新区。
企业的迁移时间以迁出区县税务部门注销迁移文书终审日为准。
沪国税法[2014]8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切实做好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财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 >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一条失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 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 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 知》(财税〔2013〕118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 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 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 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动漫产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8号 )、《财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87 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3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共中央宣传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0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5号,第一条、第三条失效)
上海市财政局、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免征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免征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公布日期】2020.06.08•【字号】•【施行日期】2020.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上海市财政局等关于免征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关于暂免征收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电影局公告2020年第26号),结合本市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同时,《关于对生活服务业中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人实施财政补贴政策的公告》(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停止执行。
二、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免征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三、对于符合国家免征条件但此前已缴纳的费用,由相关征收部门抵减缴费人以后月份应缴费额或按规定办理退付。
附件:1.《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2.《关于暂免征收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电影局公告2020年第26号)上海市财政局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2020年6月8日附件1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为支持电影等行业发展,现将有关税费政策公告如下:一、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提供电影放映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本公告所称电影放映服务,是指持有《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利用专业的电影院放映设备,为观众提供的电影视听服务。
二、对电影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财税票据印制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财税票据印制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0.02.13•【字号】沪财综[2000]8号•【施行日期】2000.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财税票据印制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沪财综[2000]8号各直属分局,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浦东新区财税局,市财税票据管理中心: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财税票据印制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市局制定了《上海市财税票据印制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财税票据管理中心负责制定。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财税票据印刷招标投标暂行办法》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〇〇〇年二月十三日附件上海市财税票据印刷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对本市财税票据印制的规范化管理,创造有利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建立监督约束的运作机制,提高根据印制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财税票据印制招标投标是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票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票据管理中心)以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印刷企业印制本市财税票据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由票据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印制的财税票据和税收票证、税牌、财税报表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招标投标原则)招标投标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双方利益,确保价格公道和票据印制质量。
根据票据印制管理的有关规定,印制票据的招标按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
公开招标是指票据管理中心以公告的方式邀请本市不特定的印刷企业参与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票据管理中心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经市财税机关确认具有财税票据印制资格的企业参与投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央和国家机关及上海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有关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央和国家机关及上海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有关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4.14•【字号】沪国税财[2014]15号•【施行日期】2014.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央和国家机关及上海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有关办法的通知(沪国税财〔2014〕15号)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八项规定,推进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制度建设,加强和规范本市税务系统的差旅费管理,现将《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税总函〔2014〕67号)及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财行〔2014〕9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系统各行政事业单位要从贯彻中央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高度,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及上海市财政局的通知要求,明确有关部门职责,规范本单位差旅费管理,严格执行差旅费管理办法。
二、市局机关差旅费审批制度和报销管理(一)建立健全审批制度1.出差人员出差前必须根据上级有关通知或局内工作需要,填列《出差审批单》(样式附后)。
2.出差人员填列《出差审批单》时,应填列出差地点、出差事由、起讫日期、乘坐交通工具等要素。
3.《出差审批单》按规定报经有关领导审批签字。
处室主要负责人出差由分管局领导审批后报局主要领导审定;处室其他人员出差报处室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二)加强出差经费报销管理1.出差人员出差结束回到单位后,如无特殊原因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报销手续。
2.出差人员应当凭《出差审批单》填列《出差人员差旅费报销单》(样式附后)。
上海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局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局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2.31•【字号】•【施行日期】2006.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局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的通知各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关于上海市财政局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清理工作意见的批复》(沪编[2006]9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规范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方案的批复》(国税函[2006]226号),我局保留如下11个事业单位:上海市财政科学研究所(上海市税收科学研究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税收科学研究所;上海市财政税务信息中心、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上海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上海市财政税务干部教育中心、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干部教育中心;上海市注册会计师服务中心;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上海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票据管理中心;上海市国库收付中心(上海市部门资金收付中心);上海市农业综合开发评审中心;上海市财务会计管理中心;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
撤销上海市会计事务服务中心,其职能与上海市财务会计管理中心职能合并。
上述事业单位的编制作相应调整,编制总数调整为946名。
其中机关服务中心编制为483名。
请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特此通知。
附件: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一览表┌────┬────────────────────────────┬──────┐│序号│单位名称│人员编制│├────┼────────────────────────────┼──────┤│ 1│上海市财政科学研究所(上海市税收科学研究所)上海市国家│45│││税务局税收科学研究所││├────┼────────────────────────────┼──────┤│ 2│上海市财政税务信息中心│3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 3│上海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15││├────────────────────────────┤│││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4│上海市财政税务干部教育中心│170││├────────────────────────────┤│││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干部教育中心││├────┼────────────────────────────┼──────┤│ 5│上海市注册会计师服务中心│35│├────┼────────────────────────────┼──────┤│ 6│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50│├────┼────────────────────────────┼──────┤│ 7│上海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票据管理中心│35│├────┼────────────────────────────┼──────┤│ 8│上海市国库收付中心(上海市部门资金收付中心)│30│├────┼────────────────────────────┼──────┤│ 9│上海市农业综合开发评审中心│10│├────┼────────────────────────────┼──────┤│ 10│上海市财务会计管理中心│40│├────┼────────────────────────────┼──────┤│ 11│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483│├────┴────────────────────────────┼──────┤│合计│946│└─────────────────────────────────┴──────┘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私营企业和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建帐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私营企业和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建帐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7.02.28•【字号】沪财会[1997]4号、沪地税四[1997]7号•【施行日期】1997.0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税务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私营企业和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建账的通知(沪财会[1997]4号、沪地税四[1997]7号1997年2月28日)为进一步加强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财政税收和财务会计管理,加大依法治税力度,现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将私营企业和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的有关事项规定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有私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业户”)。
二、企业和业户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建账。
三、企业和业户应按规定配备必要的专职会计人员,如无条件配备专职会计人员,也可由本企业和本业户中从事其他工作的人员兼任会计人员,办理财务会计工作。
但不得聘请其他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人员兼任本户的会计工作。
四、会计人员(无论是专职还是兼职)必须持有会计证,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五、确实没有条件配备会计人员的企业和业户,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或经市财政局批准的代理记账机构记账,但企业和业户必须至少配备一名现金和银行出纳人员。
六、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七、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企业和业户,税务机关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出具的会计报表进行查账验证,审计费用由企业或业户负担。
若发现有违纪行为的,税务机关不认可其出具的会计报表,并不作为纳税依据,应令其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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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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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贯彻落实国税总局国税发﹝2000﹞24号文件实施意见的通知
【标 签】文件实施意见
【颁布单位】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沪财企一﹝2000﹞116号
【发文日期】2000-06-20
【实施时间】1999-10-01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反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24号﹞,现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以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科研机构转制问题
(一)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市属的科研机构转制后,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03年底止,免征所得税。
(二)前款所指科研机构不包括1999年10月1日以前已经转制、已实行企业化管理和已并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也不包括所有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
(三)享受上述企业所得是优惠政策的科研机构,需持转制变更后企业工商登记材料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减免手续。
(四)转制的科研机构隶属关系如有变更,变更后企业所得税的收入归属、征收管理范围、欠税处理和税务变更手续,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软件开发企业的工资税前扣除问题
(一)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二)前款所指软件开发企业为年销售自产软件收入占年总收入比例达到35%以上和年软件技术转让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须经技术市场合同登记)的企业。
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经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批准;
2.自行研究开发为满足一定的用户需要而制作用于销售的软件,软件产品的形式是记载有关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和光盘等);
3.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为主营业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
4.年用于软件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今年总收入的5%以上。
关于软件开发企业认定的审核办法参照由市科委和市财税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印发<上海市软件开发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三、关于社会力量资助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问题
(一)社会力量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的税前扣除,是指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下同),对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当年度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三)社会力量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的支出,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
纳税人直接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四)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申请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1.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出具的收到资助资金和用途的书面证明;
2.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项目计划;
3.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具的资金收款证明;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纳税人不能提供以上资料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四、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