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留单位受贿所得赃款是否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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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留单位受贿所得赃款是否构成贪污罪

作者:张明友等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1年第09期

一、基本案情

周某,男,C市Y区农委下属的农机推广站(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站长;凌某,女,推广站副站长;邹某,女,推广站财务人员;重庆市x农机销售公司,公司所在地区,经营某型号插秧机销售,该型号农机按比例享受国家补贴。

2009年初,周某与x公司约定,c市Y区内每推广一台该型号插秧机。x公司给予推广站500元的“推广费”。另推广站每帮助该公司虚报一台该型号插秧机,帮助x公司获得财政补贴,给予推广站2000元的好处费。周某告知凌某与邹某有相关好处费,但未告知好处费的具体标准。

2009年度。该推广站利用职权为x公司“推广”了136台某型号插秧机。并为其虚报26台该型号插秧机的财政补贴。2009年6月许,经结算,周某在该公司分别领取了68000元的“推广费”和52000元的虚报补贴的好处费,共计12万元现金,该公司结算时相关单据注明这12万元是给予“推广站”的好处费。周某领取了12万元回到C市Y后,进行了如下处置:68000元中,周某告诉凌某和邹某“推广费”为150元每台,另外每台350元未告诉里凌某和邹某,从而截留归己,获得51500元。68000元中剩余的16500元,经周某、凌某和邹桌商量后,三人按照8000元、4250元、4250元进行私分;52000元,由周某、凌某和邹某决定存入该推广站私设的小金库中。后陆续以奖金等名义发放给了单位职工。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该推广站是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以及周某私自截留51500元归己的行为和周某、凌某、邹某等人私分16500元的行为构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在办案人员中存在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推广站收受X公司的贿赂,并为其谋取利益,但周某从X公司收取12万元贿赂款,并未如数交给单位,因此应认定单位所得的受贿金额为其实际所得的52000

元,按照立案标准,不应认定为犯罪。周某、凌某和邹某以单位为名,骗取x公司给予推广站的贿赂归自己所有。其对68000元的截留和私分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推广站收受X公司给予的贿赂12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构成单位受贿罪。其后周某、凌某和邹某对属于推广站的12万元予以截留和私分。三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推广站收受X公司给予的12万元的贿赂,并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周某、凌某和邹某对这12万元的截留和私分行为均属于对赃款的处置行为,所以只应当认定该推广站构成单位受贿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推广站构成单位受贿罪。周某、凌某和邹某的截留和私分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

(一)单位受贿何时完成

第一种观点认为,单位受贿只有由单位实际掌握,也就是推广站的财务人员邹某掌握并纳入单位账外账中进行管理时,单位受贿行为才完成。这种看法欠缺依据,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之间是按照单位的统一要求和一定秩序,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一致,共同形成单位整体的。”“单位意志不是单位内部某个成员的一致。也不是各个成员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单位内部成员在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一致的条件下形成的意志,即单位的整体意志。”“单位的整体意志形成后,便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周某在2009年初与X公司约定相关好处费,是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形成的,周某作为推广站的站长,本身对相关事项就有决策权,另外周某也将约定事项向副站长凌某和财务人员邹某进行了告知,其决策方式符合单位一般决策的程序。可以认为形成了单位意志。这种单位意志形成后,具体的执行又必须要一定的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周某作为推广站的站长,他可以亲自执行也可以派遣工作人员执行,周某在2009年6月份亲自与X公司对12万元的好处费进行结算,并在x公司进行领取的行为,也符合单位一般的工作程序和惯例,体现的是单位意志,可以认为他是代表单位收受贿赂。另外,从X公司来讲。在支付12万元给周某时,也认为周某是代表单位收受贿赂,在相关财务凭据上的注明也可以表明X公司是以单位为对象进行行贿。因此双方在周某收取12万元贿款时,实际上已经达成单位受贿的一致,该单位受贿行为已经完成,这12万元已经由单位实际占有,占有的方式就是由周某持有。周某将这12万元从C市B区带回Y区的过程,只是对该单

位受贿所得的一种运输过程,将12万元中的多少钱交给财务人员,只是对单位受贿所得的具体的管理和处置行为。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财务人员实际持有这12万元并进入小金库账上时,才可以认为是单位受贿行为完成,是不科学的。在实际的日常工作中,各单位也常常派遣相关具体负责人员实施具体的受领行为,如电力收费人员收取电费,这些电力人员就是在代表电力部门收取相关费用,收取完成后必须上交单位财务,但不能认为只有交给单位财务才算收费行为完成,如果收费人员将收取的电费不予上交,而是截留归自己所有,也肯定要认定为贪污行为。另外,从周某、凌某和邹某的主观上来讲,他们收取了这12万元后,对这12万元的认知,也应当认为是单位的钱,是“单位收取这12万元的钱是与单位的谋利行为相对应的,这笔钱全部应当归为单位,我瞒着单位其他人自己截留了一部分自己所有了。”可以看出,周某等人所欺骗的对象是单位,或者说是单位不知情的其他职工,主观上并没有对X公司进行诈骗的故意,因此不宜认定为诈骗罪。

(二)周某、凌菜和邹某对单位受贿所得财物的截留和私分行为与单位受贿行为是否为牵连关系

1.行为数量。很明显,周某、凌某和邹某实施了两个行为:一是单位受贿行为,即与x公司约定相关好处费,并为其谋取利益,最终取得12万元贿款的行为,此时周某、凌某和邹某作为单位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程序性的共同构成了单位的意志。此时三个人的行为均应当认为是单位行为的一部分;二是个人的截留和私分行为,这部分行为体现的是三个人的个人意志。与前行为并不一致,不是前行为的延续,属于另外一个行为。

2.法益数量。其单位受贿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而截留和私分行为侵犯的除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之外。还有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3.犯意数量。单位受贿罪的主观上是以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可以是单位的利益。也可以是单位所有职工的利益。“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是指为单位本身谋取非法利益,违法所得由本单位所有,但不排除以各种理由将非法所得分配给单位全体成员所有。”例按照正常的单位受贿的处置方式,对单位受贿所得的财物或者应当用于单位支出,或者分配给单位全体成员,这也符合正常人的思维方式,周某等人对其中52000元存人单位小金库进行管理,并予以私分。其私分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因为其对单位全体成员的私分行为和单位受贿行为是一脉相承的。在其产生单位受贿的决策和意志时。主观上就包含了对全体单位成员进行私分的犯意。但是周某、凌某和邹某对其中68000元予以截留和私分的行为,是违反了一般的单位受贿的特征的,这时他们的主观上的目的已经不是为单位谋取利益,而是为个人谋取利益,所以他们的行为应当属于另起犯意的行为。应当认为是两个犯意。

以上可以看出,周某、凌某和邹某对单位受贿所得财物的截留和私分行为与单位受贿行为,是两个行为、侵犯了两个法益、存在两个犯意,不能认为是牵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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