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019】陈银凤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范文模板 (2页)
【推荐】余益祥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范文word版 (5页)
【推荐】余益祥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余益祥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余益祥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高行终字第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益祥,男,汉族,1962年7月11日出生,汕头市澄海区东里沪东农用器械厂业主,住广东省澄海市东里镇东桥管理区彭厝巷3号。
委托代理人丁楚浩,男,汉族,1962年1月14日出生,汕头市高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广东省汕头市瑞平路86号4楼。
委托代理人王少明,男,汉族,1966年5月18日出生,汕头市高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广东省汕头市达濠区濠滨海旁路2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欧阳石文,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林纯好,女,汉族,1979年7月8日出生,无业,住广东省澄海市溪南镇西社管理区凤头新厝。
委托代理人彭晓玲,女,汉族,1974年12月12日出生,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新民街石化院宿舍。
委托代理人丛芳,女,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1号。
上诉人余益祥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X)一中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X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余益祥的委托代理人丁楚浩、王少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石文、程强,原审第三人林纯好的委托代理人彭晓玲、丛芳于201X年11月11日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号第5932号决定日2004年3月5日发明创造名称握柄护带国际分类号A63B49/08无效请求人东莞长安厦岗倬纶运动器材制品厂专利权人翰柏企业有限公司申请号98202745.1申请日1998年3月26日授权公告日1999年7月28日合议组组长钱芸主审员朱文广参审员黄颖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3、4款以及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专利说明书中使用的术语为非专业术语,但该术语也已被广泛使用,且含义与专业术语相同,则该非专业术语的使用应该是清楚的,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所述技术方案。
一、案由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7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握柄护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号是98202745.1,申请日是1998年3月26日,专利权人是翰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请求人)。
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握柄护带,该护带是缠绕于球拍的握柄外侧,包含有:一第一带体,具有预定的长度,是由一聚酯类材料所制成的第一顶层及一不织布层的第一底层相对接合而成,一第一接合面切设于该第一带体一侧而与该第一顶层顶面形成预定的夹角;一第二带体,具有预定的长度,由一聚酯类材料所制成的第二顶层及一不织布层的第二底层相对接合而成,一第二接合面切设于该第二带体一侧与该第一接合面对应互补;因此,该第一带体是借着该第一接合面与该第二带体的第二接合面相对接合,用以与第二带体结合形成一完整的护带。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说的握柄护带,其特征在于,其中该第一及第二带体是利用一连接件设于其二者的相对预定部位而结合在一起。
3、按照权利要求2所说的握柄护带,其特征在于,其中该连接件是为一缝线,是以针织法沿该第一及第二带体轴向往复缝设于该第一及第二接合面后端,而将该第一及第二带体缝接在一起。
姚井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姚井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批准【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2【案件字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焦彦钱建国魏磊【审理法官】焦彦钱建国魏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姚井祥;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姚井祥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个人】姚井祥【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原告】姚井祥【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比对两个技术方案是否为同一技术领域,需考虑技术主题的功能用途。
其一,关于是否为空心体。
本申请的说明书中对“空心体”一词并未作出说明,附图中也未反映出连接装置本身系中空结构,基于连接装置本身的功能可知,作为连接管道的连接装置,必然形状上具有实现通风功能的空心部分。
本申请并未对悬吊装置的结构、材质等作出具体限定,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长度可调的吊带52通过吊钩51与钢索相连,用于吊装布风管,其作用与本申请所述悬吊装置并无不同,均用于悬吊安装风管,对比文件2给出了设置悬吊装置的教导和启示。
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采用“三步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一)关于区别技术特征姚井祥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本申请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有误,除被诉决定认定的两个区别特征外,二者还存在以下四个区别技术特征:(1)保护主题不同;(2)增强筋的位置和形成不同;(3)连接装置不同;(4)增强筋的长度设置不同。
杨全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全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7【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岑宏宇陈瑞子何鹏【审理法官】岑宏宇陈瑞子何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全林;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杨全林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个人】杨全林【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杨全林【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本申请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被诉决定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杨全林主张,其申请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的技术方案属于开采利用“太空炁体资源"的一种方法。
同时,杨全林认为炁体是现代科学范畴之外的“看不见摸不着"的虚体,即所谓的“灵气、元气、风水",完全不同于现代科学领域技术人员所能认识的任何物质,其具有特殊的组成结构和性质功能。
因此,无论杨全林所主张的“炁体资源"是否客观存在,本申请都未写明如何使用现代科学领域的设备—注射器来抽进所谓“炁体",并将“炁针"的注射口用塞子封住的具体方法,即本申请不构成完整的技术方案。
同时,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还应是符合自然规律且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
仅凭杨全林关于“任何物质被理想磨子研磨成没有粒子性的物质就是炁体"“太空不能是真空则必然充满了炁体"“被现代科学叫做‘看不见摸不着、和实物不一样的特殊物质’就是炁体"的猜想,以及其自己编写的《炁学原理》中有关于炁体的表述,不足以证明其所谓的“炁体资源"是符合自然规律的客观存在。
西安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
西安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文章属性•【案由】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716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08.31正文西安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行终7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西安某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增,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张某,女,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上诉人西安某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张某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西安某公司、名称为“用于停车场控制系统的摄像机及停车场控制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
针对张某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97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西安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297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西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西安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3月23日进行了询问。
西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孙卫增,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杨静到庭参加询问。
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询问,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
某股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
某股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文章属性•【案由】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15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12.27正文某股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行终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申请人):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荷兰王国奈梅亨。
代表人:玛某,该公司知识产权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婧,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明,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晶,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申请人为某公司、名称为“新型CC-1065类似物及其缀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39462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其作出的驳回本申请的决定;某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124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4月10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婧、王媛和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明、史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申请系名称为“新型CC-1065类似物及其缀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某公司,申请号为201611028228.7,申请日为2009年11月3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11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武琛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武琛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武琛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高行终字第115号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琪,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妍,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武琛,女,汉族,1977年10月4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雄杰,男,汉族,1949年12月12日出生,深圳市雄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林杰克,男,1949年3月2日出生,美国籍,现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行初字第1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XX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系名称为“强化的自行车避震前叉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林杰克。
针对本专利,武琛于20XX年5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0XX年3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6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证据4公开出版物的原件可以看出,该出版物属于全面介绍涉及自行车领域的技术、零部件、相关产品等的刊物,尽管该域外形成的证据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但该公开出版物有明确的出版文号且装订印刷精美、内容量很大,已经能够初步证明其真实性,他人自行编造或仿制该书的可能性不大,故可以认定武琛已经完成证明证据4为真的证明责任。
林杰克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证据4的真实性。
【2018-2019】林良金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范文word版 (6页)
【2018-2019】林良金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林良金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林良金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一中行初字第475号原告林良金,男,汉族,1963年5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莘塍镇周田湾。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沈锦华,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张朝强,男,汉族,1946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丹霞庄西15幢1402房。
委托代理人张光远,男,汉族,1974年6月12日出生,广东汕头市潮南区太阳兴不锈制品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广东省汕头市丹霞庄西15幢1402房。
原告林良金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1X年12月15日做出的第67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70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X年4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张朝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X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良金的委托代理人沈锦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博、王丽颖到庭参加了诉讼。
第三人张朝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707号决定系就张朝强针对林良金享有的名称为“针织横机上的双孔纱嘴”的第01232843.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的。
【优质文档】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刘玉宏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实用word文档 (5页)
【优质文档】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刘玉宏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刘玉宏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高行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文广,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王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宏,男,汉族,1963年3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小区22楼1门9号。
委托代理人耿慕白,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杰,男,汉族,1955年3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67楼6门303号。
原审第三人上海七百集团九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888号9楼909室。
法定代表人景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昌荪,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X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X)一中行初字第5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X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广、王颖,被上诉人刘玉宏的委托代理人耿慕白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第三人上海七百集团九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九思公司)向本院申请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X年9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新型金融自助服务亭”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X年12月17日,专利号为02290974.5,专利权人为刘玉宏。
国家知识产权局、徐贵兴发明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徐贵兴发明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4【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5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晓军唐小妹凌宗亮【审理法官】刘晓军唐小妹凌宗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徐贵兴【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徐贵兴【当事人-个人】徐贵兴【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被告】徐贵兴【本院观点】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通知是否应当撤销。
发出缴费通知书、发出专利权终止通知书、进行失效处理、在专利公报上公告等,均是专利审查的各项程序,在以上专利审查程序处理过程中,赋予了专利权人可以补缴费用、请求恢复权利等救济手段,在等待补缴费用和等待恢复权利期间,专利权并未做失效处理,专利权人可通过为一定行为而保持其有效。
本案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专利代理机构授权的情形之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徐贵兴的代理机构送达《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合法有效,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复议机关新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徐贵兴于2018年11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对其于2015年10月16日以后(具体时间不详)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决定、取消专利保护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恢复“马黛饮料及制作方法”合法发明专利授权待遇,主要理由是已依法缴纳专利年费,2018年8月才知道专利权失效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11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徐贵兴明确请求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徐贵兴于2018年12月8日、11日补正其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的具体内容同2018年11月5日申请基本一致。
2019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简要介绍
2019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发布发布时间:2020-04-26小大打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部长葛树发布2019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随着党中央国务院一系列鼓励创新、加强保护的政策措施出台,创新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日益增强。
专利无效案件往往与侵权诉讼案件相互交织,对专利保护产生直接影响,因此一直广受关注。
国家知识产权局每年从所审理的案件中,评选出具有一定典型意义的案件作为年度十大案件进行发布。
2019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是:01专利号: ZL97196762.8发明名称:发光装置及显示装置专利权人:日亚化学工业株式会社请求人:亿光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北京都城亿光贸易有限公司审查结论:维持专利权有效该专利涉及白光LED领域的基础技术。
决定认为,创造性的审查中,在判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需要考虑技术发展过程的影响。
02专利号:ZL01807269.0发明名称:吡咯取代的2-二氢吲哚酮蛋白激酶抑制剂专利权人:苏根有限责任公司、法玛西亚普强有限公司请求人:石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审查结论:维持专利权有效该专利涉及一种新型的口服抗肿瘤药物。
该案涉及在创造性判断中对有益的技术效果产生争议时,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该案的审理突出强调了无效程序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和思路。
03专利号:ZL200880112278.0发明名称:用于传送上行链路信号的方法专利权人:光学细胞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审查结论:维持专利权有效该专利涉及移动通信领域的热点技术。
决定认为,判断优先权是否成立时,不应当仅仅局限于文字本身的描述,而是应当判断技术方案是否实质相同。
04专利号:ZL200680042417.8发明名称:用于治疗糖尿病的二肽基肽酶抑制剂专利权人: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请求人: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查结论:维持专利权有效该专利涉及治疗糖尿病的药物组合物。
决定强调,在医药生物领域,对技术方案是否实质相同的认定不仅要考虑药物的组分本身,还应当考虑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
【精编范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张君伟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实用word文档 (2页)
【精编范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张君伟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张君伟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张君伟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X)高行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树辰,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君伟,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联友路128号。
委托代理人吴干权,男,汉族,1956年3月15日出生,上海三方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888弄140号801室。
委托代理人吴德明,男, 1960年10月3日出生,元亨利包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虹梅南路3333号嘉年别墅C25-1。
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卷烟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维明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严金虎,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民,男,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石家庄卷烟厂法律顾问,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216号31栋2单元101号。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X)一中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又以无效宣告请求人石家庄卷烟厂向其提出了撤回对第01142655.1号发明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为由,于201X年6月14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现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2014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
2014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时间:2015-04-29来源:知识产权报摘要:近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开放日活动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布了2014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其中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以及发明专利申请复审请求案。
4月27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开放日活动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经精心组织、认真评选,发布了2014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其中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以及发明专利申请复审请求案。
这些案件或社会关注度高,或对相关行业产业有重大影响,或涉及重大疑难法律问题和重要审查标准。
专利复审委此次评选产生的十大案件,覆盖了机械、电学、通信、医药、化学、材料和外观设计等技术领域。
这些案件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审查的结果,充分地体现了专利复审委员会“敬畏法律、注重责任、把握实质、执行一致”的审查理念。
本报特专版刊登2014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以飨读者。
①“具有位置可变的平衡重的移动式提升起重机”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专利权人:马尼托瓦克起重机有限公司无效宣告请求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案情】专利号为ZL200810092407.6的“具有位置可变的平衡重的移动式提升起重机”发明专利于2011年在中国获得授权,并享有两项美国优先权。
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针对该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第22307号无效决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均不具备创造性,宣告其专利权全部无效。
【点评】该案的双方当事人分别是美国及中国起重机行业的龙头企业。
该案通过对该领域公知常识的分析认为,该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其所掌握的公知常识,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即可获得该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该案对于该领域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能力运用及技术判断均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最新】胡德银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word范文模板 (7页)
【最新】胡德银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胡德银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胡德银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高行终字第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德银,男,汉族,1949年1月27日出生,云南省林业厅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金方,云南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伟锋,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李芝雁,男,汉族,1968年5月19日出生,玉溪富康实木门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庆彬,男,汉族,1963年5月1日出生,北京瑞成兴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职员,住(略)。
上诉人胡德银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X)一中行初字第12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201X年5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胡德银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方,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徐伟锋,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木制品贴木皮的方法”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胡德银。
针对本专利权,由李芝雁经营的玉溪富康厂于201X年7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X年5月26日做出第115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526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4起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4起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典型案例【法规类别】司法案例发布【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5.09.09【实施日期】2015.09.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4起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典型案例(2015年9月9日)目录1、安阳翔宇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崔学伟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2、郑州春泉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北京海林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3、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张宏彬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4、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5、钱程诉北京音乐厅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6、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极科极客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7、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8、勃贝雷有限公司诉陈凯、鲁秋敏侵害商标权纠纷案9、开德阜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阔盛管道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虚假宣传纠纷上诉案10、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11、申请人欧特克公司、奥多比公司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12、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诉文大香、广州凯旋大酒店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13、孙利娟诉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广州优岸美致时装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14、暴雪娱乐有限公司、上海网之易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行为保全案案例1安阳翔宇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崔学伟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一)基本案情翔宇公司针对崔学伟拥有的专利号为94119284.9、名称为“多功能艾灸仪”的发明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作出维持本案专利有效的行政决定。
最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台州市旗鱼幕墙科技有限公司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精品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台州市旗鱼幕墙科技有
限公司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台州市旗鱼幕墙科技有限公司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高行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明,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晓峰,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旗鱼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大生路10号-231室。
法定代表人蒋剑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男,汉族,1963年10月9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男,汉族,1961年12月26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跃华,男,汉族,1962年2月6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振启,男,汉族,1965年2月2日出生,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一中行初字第6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明、瞿晓峰,被上诉人台州市旗鱼幕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旗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黎光,被上诉人徐跃华的委托代理。
张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慈溪市鑫隆电子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纠纷再审案
张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慈溪市鑫隆电子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纠纷再审案文章属性•【案由】专利,行政裁决•【案号】(2012)行提字第14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规则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那些在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所唯一决定而并不考虑美学因素的设计特征。
功能性设计特征的判断标准并不在于该设计特征是否因功能或技术条件的限制而不具有可选择性,而在于在一般消费者看来,该设计特征是否仅仅由特定功能所决定,从而不需要考虑该设计特征是否具有美感。
功能性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影响。
正文张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慈溪市鑫隆电子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行提字第1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亦俊,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毛琎,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汉族,1967年9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慈溪市长河镇长丰村陆家路。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男,汉族,1969年10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进步街833栋2单元502门,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慈溪市鑫隆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长河镇大路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童鑫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红斌,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慈溪市鑫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的(2010)高行终字第14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廖富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廖富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批准【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5【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1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霞周平潘才敏【审理法官】罗霞周平潘才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廖富珍;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廖富珍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个人】廖富珍【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原告】廖富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以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实用性。
能量守恒定律属于自然科学的基本物理定律。
【权责关键词】合法质证关联性新证据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未提交新证据。
廖富珍向本院提交自述材料,用于证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符合能量转化和守恒定律,具有实用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上述材料属当事人陈述,本院在判决说理中予以评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以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实用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必须具有实用性,即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具有实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符合自然规律,违背自然规律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不能实施的。
本案中,廖富珍所提出的专利申请是对外输出能量越来越大的一种新闪动能发动机,其能量来源为大气压、液压和轮轴的旋转。
对此本院认为,能量守恒定律属于自然科学的基本物理定律。
根据该定律,持续对外输出能量的发动机必须具有其持续的能量来源以维持能量总量不降低。
在没有持续能量输入的情况下,不断对外做功的发动机是不能实施的。
2018年陈淑红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精选word文档 (4页)
2018年陈淑红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陈淑红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陈淑红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一中行初字第492号原告陈淑红,女,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曙光早期科教研究中心董事长,现住北京市西三环中路19号甲5号。
委托代理人吴景曾,北京三高永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宇永权,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曙光早期教育咨询中心主任,现住北京市海淀区香山正白旗甲9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颜广成,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国振,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烟台市千字童智力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205号。
法定代表人王锦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维东,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师, 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桃花街85-6号。
原告陈淑红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X年3月14日作出的第69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966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X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烟台市千字童智力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千字童公司)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1X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淑红及委托代理人吴景曾、宇永权,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颜广成、崔国振,及第三人千字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锦壮及委托代理人丛维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966号决定系针对陈淑红请求宣告千字童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多规格笔画拼字玩具”的第01349685.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无效而作出的。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18-2019】陈银凤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陈银凤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
行政纠纷案
陈银凤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X)一中行初字第535号
原告陈银凤,女,汉族,1951年4月12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毕浦乡方吴村。
委托代理人徐国文,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宏,女,汉族,1979年4月16日出生,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161-4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博,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潘笃华,男,汉族,1965年11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大荆镇水涨西路68号。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陈银凤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X年3月17日作出的第69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93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X年5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依法通知潘笃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银凤于201X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银凤申请撤诉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银凤撤回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陈银凤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赵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