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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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第十一章 法律关系

9.第十一章 法律关系
第十一章 法律关系
1.法律关系的概念 1.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法所构建或调整的、以 法律关系是法所构建或调整的、 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1. 2.
3.
法律关系是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是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 系 法律关系具有国家意志性关系的属 性
杭州保姆受百万遗赠案中的法律关系
杭州的叶老先生是裱画师,2000年去世后留下巨额 杭州的叶老先生是裱画师,2000年去世后留下巨额 遗产,价值达100 100万 叶先生生前先后设立2份遗产, 遗产,价值达100万,叶先生生前先后设立2份遗产, 一份为字书遗嘱, 一份为字书遗嘱,将其一切不动产与动产全部留给 小保姆吴菊英。另一份为公证遗产,将住房一套赠 小保姆吴菊英。另一份为公证遗产, 给吴菊英。叶先生的两个女儿对遗嘱有异议, 给吴菊英。叶先生的两个女儿对遗嘱有异议,在其 父过世后,将其父留下的字画拿走。 父过世后,将其父留下的字画拿走。吴菊英索要不 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吴菊英向法院起诉, 成,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吴菊英向法院起诉,要求 确认叶先生的二份遗嘱有效, 确认叶先生的二份遗嘱有效,判决叶先生的全部遗 产归自己。并由叶先生的两个女儿归还拿走的字画。 产归自己。并由叶先生的两个女儿归还拿走的字画。
杭州保姆受百万遗赠案中的法律关系
杭州的叶老先生是裱画师,2000年去世后留下巨额 杭州的叶老先生是裱画师,2000年去世后留下巨额 遗产,价值达100 100万 叶先生生前先后设立2份遗产, 遗产,价值达100万,叶先生生前先后设立2份遗产, 一份为字书遗嘱, 一份为字书遗嘱,将其一切不动产与动产全部留给 小保姆吴菊英。另一份为公证遗产,将住房一套赠 小保姆吴菊英。另一份为公证遗产, 给吴菊英。叶先生的两个女儿对遗嘱有异议, 给吴菊英。叶先生的两个女儿对遗嘱有异议,在其 父过世后,将其父留下的字画拿走。 父过世后,将其父留下的字画拿走。吴菊英索要不 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吴菊英向法院起诉, 成,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吴菊英向法院起诉,要求 确认叶先生的二份遗嘱有效, 确认叶先生的二份遗嘱有效,判决叶先生的全部遗 产归自己。并由叶先生的两个女儿归还拿走的字画。 产归自己。并由叶先生的两个女儿归还拿走的字画。

法律关系知识点整理

法律关系知识点整理

法律关系知识点整理●第一节法律关系概述●法律关系释义●是以法律规范为基础形成的社会关系●是法律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习惯、道德、宗教●分类●基本与普通●基本法律关系:公民与国家的关系、政党与国家的关系等●普通法律关系: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等●调整性(这里的调整性与马工程中的调整性不同,婚姻关系在这里不属于调整性法律关系,但是在马工程中属于调整性法律关系)与创设性●调整型法律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买卖关系●创设性法律关系:破产关系、婚姻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合同法律关系●纵向(隶属)与横向(平权)●纵向法律关系(平权性法律关系):●横向法律关系(平行性法律关系):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双边与多边●双边性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多边法律关系: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第一性与第二性(在马工程教材上名称为调整性法律关系与保护性法律关系)●第一性法律关系(调整性法律关系):公民或法人根据民事法律规范设立、变更民事权利和义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第二性法律关系(保护性法律关系):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第二节法律关系的主体●主体的种类●自然人●法人●法人是现代社会最有影响力的法律关系主体,法人可以成为争讼关系的主体●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法人●国家●国家机关●其他主体●人民●民族●非法人组织●动物(西方国家)●主体的资格●权利能力(权利义务能力)●是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分类●按主体范围不同●一般权利能力●特殊权利能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形式法定职权的资格)●按法律部门的不同●民事权利能力●政治权利能力●行为权利能力●劳动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实际行为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公民的行为能力●标准●一、其能否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二、其能否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规定●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法人的行为能力●公民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并不是同时存在,而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不能分离●第三节法律关系的客体●客体的概念和特征●客观性●有形物●土地、房屋、汽车●无形物(社会成员普遍承认)●名誉、荣誉、知识●有用性●对人有价值●可控性●人类可以控制或利用(取决于科学发展水平)●法律性●(法律的变动会引起法律关系客体的变动)●客体的种类●物●流通物●非流通无物●矿藏●水流●海域●国有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野生动植物资源●文物●限制流通物●麻醉药品●运动强制●民间收藏文物●人身、人格●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权指向的客体●二●禁止非法拘禁他人●禁止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禁止侮辱或诽谤他人●禁止卖身为奴●禁止卖淫等法律义务指向的客体●智力成果●非物质财富●行为●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是指义务人按照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必须湿湿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情形●信息●有价值的情报或咨询(愈加重要)●矿产情报●产业情报●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等●其他客体●国家权力●现代民主制国家,国家权力是基本政治法律关系的客体●企业等●第四节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条件●法律规范(形式要素)●一般模式●法律事实(实质要素)●直接的前提条件(联系法律规范与法律关系的中介),客观情况或现象●法律事实的种类●分类(根据是否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作标准)●法律事件●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一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小时的客观事实●分类●社会事件●社会革命●战争●自然事件●人的生老病死●自然灾害●法律行为●分类●善意行为(依法登记结婚引起婚姻关系的成立)●合法行为●恶意行为(犯罪行为产生刑事法律关系)●违法行为●分类(根据法律事实的存在形式)●肯定式法律事实●只有当期存在时,才能引起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否定式法律事实●当其不存在时,才能引起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两种关于法律事实的复杂现象●同一个法律事实(事件或行为)可以引起多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引起同一个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法学上,人们常常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所构成的一个相关的整体称为“事实构成”)。

第11章 法律关系

第11章  法律关系
法律规范 一是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具体产生,变更,消灭的前提, 没有相关的法律规范便无所谓在相应主体之间建立法律上的 关系; 二是在现实生活中法律关系能够实现变革,主要是经由 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定的事实与行为的推动来实现的.
四,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
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 1.法律事件 1.法律事件 法律事件是指法律规则所规定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并且能 够引起一定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或现象.
出生和死亡
2.法律行为 2.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规范中规定的,在一定主体意志支配之下而作出的, 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人的活动.
如:结婚和离婚,

第十一章 法律关系
内容提示及教学重点
本章首先介绍了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本章首先介绍了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分 析了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析了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阐明了几种常见 的法律关系分类以及法律关系变革的前提与 具体条件. 具体条件. 要重点理解法律关系的三个构成要素
第一节 法律关系概述
种类: (二)种类:
个体主体 集体主体 国家
(三)条件
权利能力 行为能力 责任能力
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是指主体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资格. 权利能力是指主体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资格.法律 关系主体能够参加任何法律关系的必备条件, 关系主体能够参加任何法律关系的必备条件,是一 种法律上的资格与前提,与法律人格的同义语. 种法律上的资格与前提,与法律人格的同义语. 关于确认和尊重一个人的主体地位的法律制度经历 了一个漫长的演进过程. 了一个漫长的演进过程. 确认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核心是生命开始结束的标准 法人的权利能力开始于成立终于法人解散
三,法律关系的客体

第十一章不正当交易的法律管制介绍

第十一章不正当交易的法律管制介绍

• (一)操纵市场的特征 • 1.操纵市场是证券交易行为 • 2.操纵市场是影响价格或者成交量的行为 • 3.操纵市场是不正当交易行为
证券信息干扰
资金/持股/信息 优势操纵
串通操纵
自买自卖
人为扰市
市场异常
市场操纵行为
• (二)操纵市场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 1.操纵市场与虚假申报
• 虚假申报,是指行为人非以证券成交为目的而发出买卖 指令的行为。
• 1.证券交易活动
• 2.交易之准备活动
• 3.交易之影响活动
• 二、不正当交易的不正当性 • 不正当性不同于违法性 • 与证券违法行为相比,不正当交易之外延更宽泛 • 三、不正当交易的交错性和复杂性
第二节 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
• 一、内幕交易概述
• 内幕交易,也称为“内部人交易”、“内线交易”、 “内情者交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广义上, 凡是内幕人士从事的交易,皆为内幕交易;在狭义 上,内幕交易仅指内幕人员利用掌握的、尚未公开 的内部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或者其他人员利用违法 获得的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知情人、内幕信息 和内幕交易行为,是内幕交易的三个核心构成要素。
• 5.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 的证券买卖。
• 6.利用传播媒介或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 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 7.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 利益的行为。
• 四、欺诈客户的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二)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五节 其他不正当行为
• 一、禁止国家机关和传播媒介的人员编造、 传播虚假信息
• (二)黄光裕于2007年7、8月至2008年5月7日间,在拟 以中关村上市公司收购北京鹏润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鹏润控股公司)全部股权进行重组事项中,决定 并指令他人于2007年8月13日至9月28日间,使用其实 际控制交易的曹楚娟、林家锋等79人的股票账户,累 计购入“中关村”股票1.04亿余股,成交额共计人民 币13.22亿余元,至2008年5月7日公告日时,79个股票 账户的账面收益额为人民币3.06亿余元。

第十一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一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一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述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和立法宗旨P197从广义上讲,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调整在维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狭义上理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此法。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是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引发的各种社会关系。

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市场交易中的竞争关系。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由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引发的各种社会关系。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自愿原则、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二节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和特征1、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2、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主要有P199:(三大特征)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列举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对“不正当竞争”的概念作出了明确的界定,而且对我国应予制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列举规定。

P199—201 (12种行为)(一)假冒、仿冒行为:指经营者假借和冒充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标识,以使人混淆产生误解的行为。

(二)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

(三)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违法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四)虚假的广告和宣传行为:常见的虚假广告和宣传行为有:一是经营者制作虚假广告即经营广告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十一章 合同法律制度

第十一章  合同法律制度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二)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三)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
第五节 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履行的原则
合同履行的原则,是指法律规定的所有种类合同的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义务 的整个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一般准则。
(一)全面履行原则
(二)协作履行原则
(三)绿色原则
第五节 合同的履行 二、合同履行的规则
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订立程序
5.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之前使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后,受要约人同意之前,要约人 取消要约从而使要约归于消灭的行为。 6.要约的失效 要约的失效又称为要约的消灭,是指要约丧失法律效力,要约人与受要 约人均不再受其约束。
第五节 合同的履行 三、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
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是指已符合法定条件时,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有权拒绝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二)先履行抗辩权
(三)不安抗辩权
第五节 合同的履行
四、合同的保全
合同的保全是为保护合同债权人的债权不受债务人不当行为的损害而赋予 合同债权人采取一定保护措施的法律制度。
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
【思考】 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情形中,要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是( ) A 撤回要约的通知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B 撤销要约的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 C 同意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D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订立程序
(二)承诺
二、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共利益,不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就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概念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的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形式的社会关系。

1.形成要素法律关系由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内容和法律关系客体三要素构成。

主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为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包含自然人、国家、法人、非法人非政府。

内容: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客体:法律关系客体就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比如说物、人身利益、精神财富、犯罪行为四种。

2.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就是指能引发法律关系产生、更改、歼灭的客观情况和现象。

根据是否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法律事实可以分为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

(1)法律犯罪行为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以意思表示内容发生法律效果为目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

比如合同、遗嘱等。

(2)法律事件法律事件是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

法律事件可以分为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两种。

社会事件如战争、暴乱、罢工等,自然事件如自然灾害、人的自然出生、死亡等。

基准1、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形成,其中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指:a.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b.物、非物质性财富、人身和行为c.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d.法律事件和法律行解析: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权利义务的指向,一般包括人身利益,精神财富,物,行为。

所以该题选择b选项。

基准2、以下属法律关系的就是:a 同学关系 b师生关系c同学关系 d婚姻关系解析: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调整形成的社会关系,在上述四个关系中只有婚姻关系是受法律调整的,所以该题选择d选项。

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
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 灭的客观事实。法律事件又分成社会事件和自 然事件两种。
社 会 事 件
自然事件
2.法律行为 法律关系主体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 的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
法律行为
我国禁止流通的物
“月球大使馆”首席执行官李捷于2005年9月5日注册成 立了月球村公司,普通人只要花费298元人民币就能在月球 及火星等星球购买1英亩(合6亩)土地,公司将发给购买者月 球土地证书。2005年10月14日至28日,月球村公司向33名消 费者出售月球土地48英亩,销售款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 10月14日,市工商局对月球村公司销售月球土地的行为进行 调查。12月21日,市工商局作出14380号行政处罚决定, “月球大使馆”因违反《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 定,被罚款5万元、吊销营业执照,同时“月球大使馆”还 被责令退还所售月球土地销售款。
4.行为结果
关于法律关系客体的其他观点
张文显教授在《法哲学范畴研究》中认为除了 上述四种客体外,法律关系的客体还包括国家权力、 法人和信息。 沈宗灵教授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仅仅包括物、 精神财富和行为三类。而人身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应 该是侵犯人身的违法行为,而不是人身利益。
刘作翔教授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行为、 智力成果、信息、自然人的人身和人格、法人的人 格。 周永坤教授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财产、非 财产利益和行为三种。
2.德国法学家萨维尼于1839—1840年第一次对法律 关系做了理论阐述。在他的著作《当代罗马法体系》中, 萨维尼分四章分别讨论了“法律关系的本质和种类”“人
作为法律关系的承担者”“法律关系
的产生和消灭”“法律关系的 违反”等问题。
3. 1913年,美国法学家霍非尔德在《司法推理中适用 的基本法律概念》中从逻辑角度对“权利—义务关系”“特 权—无权关系”“权力—责任关系”“豁免—无能关系”做 了

第十一章继承法概述

第十一章继承法概述


肯定说:

第一,在遗产分配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 义务的,可以多分遗产。
第二,对公、婆或者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 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有权继承公、婆或岳父、岳 母的遗产。而没有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主要 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岳父、 岳母的遗产没有继承权。


第三,在订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形下,扶养人按 照协议尽了扶养义务的,有受遗赠的权利;不履 行协议,不尽扶养义务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 利。 第四,对被继承人生前不负有任何法定的扶养义 务而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有权取得适当的 遗产。相反,法定继承人虐待、遗弃、故意杀害 被继承人的,则丧失继承权。

(四)养老育幼,特别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 活来源的人的利益的原则
第一,在继承人范围和继承顺序的确定上,以 继承 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相互扶助的法律义务为 出发点。
第二,在分配遗产时,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 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 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 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有扶养能力和有 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 分或者少分遗产;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 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适当的份额甚至可 以多于继承人分得的份额。
第十一章 继承法概述
第一节 继承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继承的种类
第三节 继承法的性质和特点
第四节 继承法的历史发展 第五节 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继承的概念和特征
一、继承的概念
二、继承的起源
三、继承的本质和特征
一、继承的概念
在民法学上,继承是指将死者生前所有于死 亡时遗留的财产依法转移他人所有的法律现象 或法律制度。

2012政法干警《专业综合II》法理学:第十一章

2012政法干警《专业综合II》法理学:第十一章

2012政法干警《专业综合II》法理学:第十一章第十一章法律关系第一节法律关系的含义与分类一、法律关系的含义法律关系是依法建立的社会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即在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一)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第一,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

第二,法律关系不同于法律规范调整或保护的社会关系本身。

第三,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是法律规范的内容(行为模式及其后果)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得到的具体贯彻。

(二)法律关系是体现意志性的特殊社会关系(三)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图表简单容易记忆,可参照下列详解)种类构成发生、变更和消灭(1)基本法律关系、普通法律关系与诉讼法律关系(2)纵向(隶属)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法律关系(3)绝对法律关系与相对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内容 (1)法律规范;(2)法律事实:法律事件(社会事件+自然事件)、法律行为(1)公民(自然人);(2)法人和其他组织;(3)国家(1)物;(2)人身;(3)精神产品;(4)行为结果权利、义务二、法律关系的分类(一)基本法律关系、普通法律关系与诉讼法律关系这是按法律关系所体现的社会内容的性质所作的分类。

基本法律关系是由宪法或宪法性法律所确认或创立的、直接反映该社会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基本性质的法律关系。

普通法律关系是依据宪法以外的法律而形成的,存在于各类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 纵向(隶属)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法律关系;这是按照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所作的分类。

平权型法律关系又称横向法律关系,是存在于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隶属型法律关系又称纵向法律关系,是一方当事人可依据职权而直接要求他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三)绝对法律关系与相对法律关系这是按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完全特定化所作的分类。

第十一章 法律关系

第十一章 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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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事实的种类
• (一)法律事件与法律行为 • 以是否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划分 • 法律事件: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不依人们 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 或消失的客观事实。 • 包括自然事件和社会事件两种。 • (二)肯定性法律事实与否定性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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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杂情况
• 1、同一个法律事实,可以导致多种法律关 系产生、变更和消灭 • 2、多个法律事实导致同一个法律关系产生、 变更和消灭 •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所构成的一个 相关的整体,称为“事实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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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按照法律部门不同: • 民事权利能力、政治权利能力、行政权利 能力、劳动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等。
• 法人:权利能力自成立时产生,至法人解 体时消灭。内容和范围由法人成立的宗旨 和业务范围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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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为能力
• 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行 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 公民:公民的意识能力在法律上的反映。 • 确定有无的标准 • (1)能否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 果; • (2)能否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 负责
第二节 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
•Hale Waihona Puke •• • • • • •一、法律关系主体 概念: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个 人和组织。 不同的法律体系中主体的类别不完全一样。 (一)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 1、个人(自然人) 2、组织 3、国家 动物、生态等在西方也可能成为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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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
• 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同时具有法律上所说 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 以公民和法人为例来说明 • 1、权利能力 • 权利义务能力,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一 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 • 享有权利能力的主体的范围: • 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

第十一章 反垄断法律制度-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

第十一章 反垄断法律制度-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

2015年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内部资料经济法(注会)第十一章 反垄断法律制度知识点: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 详细描述:1、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 反垄断法适用的地域范围 我国采用“属地原则+效果原则”。

1.中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反垄断法》。

2.中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也适用《反垄断法》。

(二)反垄断法适用的主体和行为类型(三)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 1.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 2.农业生产中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

相关市场界定 相关市场界定中的商品、地域和时间维度,分别称为相关商品市场、相关地域市场和相关时间市场。

例题:1.根据反垄断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市场支配地位推定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A.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的,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B.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2/3,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1/10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C.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3/4,其中有两个经营者市场份额合计不足1/5的,不应当推定该两个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D.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行业协会行业协会有时也会参与组织实施诸如“价格联盟”之类的垄断行为,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正确答案:C解析:选项BC:对于多个经营者可能共同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2/3的,或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3/4的,这些经营者被推定为共同占有市场支配地位。

同时,对于多个经营者被推定为共同占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10%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2.某行业协会的全体会员企业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85%。

第十一章 中华民国的法律制度

第十一章  中华民国的法律制度

第十一章中华民国的法律制度中华民国立法概述一﹑南京临时政府时期的立法活动1. “各省都督府代表联合会的召开”与《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的制定.1911年10月10日武昌起义爆发;各省成立军政府;1911年11月15日各省都督代表大会在上海召开,会议的成果之一是制定并修正了《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是南京临时政府成立的依据.2.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参议院的成立根据《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的规定,参议院为临时政府的立法机关.1912年1月28日,南京临时政府参议院成立《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法》埠规定: “参议院以各省都督所派之参议员组织之.” 其职权有立法权、选举权、同意权、财政权、答复政府咨询权等。

3.设立法制局大力开展立法工作.南京临时政府成立专门起草法律的机构——“法制局”,先后以总统令的形式颁布法规、法令30多个.法制局:南京临时政府的一个行政部门.行政各部有陆军、海军、外交、内务、财政、司法、教育、实业、交通等九部。

九部之外的中央重要行政机关,有参谋部、大本营、卫戍总督府等军事机关,及法制局、印铸局、公报局、铨叙局、稽勋局等4.制定《临时约法》(1)制定背景1912年1月1日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孙中山就任临时大总统;此前的1911年12月2日各省都督代表会已通过:“如果说服袁世凯反正,当举为临时大总统”的决议;“南北议和”协议将要达成,清帝退位在即,孙中山即将逊位.1912年1 月5日至2月27日, “各省都督代表联合会”决定成立景耀月等人组成的约法起草小组;1912年1月8日临时政府参议院成立后,经三读程序于3月8日通过临时约法;1912年3月10,袁世凯在北京宣誓就任临时大总统,并宣誓谨守约法;1912年3月11日,孙中山以临时大总统身份在南京公布《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临时约法是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立法建制的重要体现;临时约法是当时复杂的形势下出台的“急就章”,有限制袁世凯专制权力之意图.二北洋政府的立法活动1912~1928年由北洋军阀控制的北京中华民国政府的通称。

009第十一章法律关系(法理学—第二编法的本体)

009第十一章法律关系(法理学—第二编法的本体)

第十一章法律关系第一节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种类一、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指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具有如下特征:1、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①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没有法律规范存在,也就无所谓法律关系的产生。

②法律关系不同于法律规范所调整或保护的社会关系本身社会关系及其广泛,有些社会关系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也有一些是不属于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有些也不宜法律规范调整,如友谊关系、爱情关系,政党内部关系等。

有些法律所保护的对象也不属于法律关系本身,如刑法所保护的关系不是刑事法律关系。

即使受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不能完全视为法律关系本身。

如民事关系只有经过民法调整之后,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

③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具有合法性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并由此产生法律上的意义,这既形成一种法律关系,也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

也即是符合法律规范的法律关系。

2、法律关系是体现意志性的特殊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有目的、有意识地建立的,在这方面如同法律规范一样体现了国家意志性。

但法律关系又不单纯体现国家意志性,有些法律关系不仅要通过法律规范体现国家意志性,还要通过法律关系的主体意志性意思表示一致,如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同时有些法律关系不需要法律关系主体意志,如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

3、法律关系是特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为纽带形成的社会关系,是法律规范的规定在事实社会关系中的体现,没有特定法律关系主体的实际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法律关系也就不存在。

这种法律关系的实质内容(法律权利和义务),是区别于其他非法律关系(政党内部关系)的重要标志。

二、法律关系的种类1、纵向的法律关系和横向的法律关系(按照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指在不平等或不对等的法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权力服从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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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法律关系一、法律关系的概念及特征法律关系是一个基本的法律概念,其他的法律概念(如法律规范、法律行为以及法律责任,大多都直接或间接的同法律关系的概念相关联。

从本质上来说,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调整的结果,是由本本上的法向现实中的法转化的产物。

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只有先确定相关的法律关系,进而才能依据该法律关系所蕴含的权利与义务,对相关主体的行为进行法律评价。

如果无法确定法律关系的有无或者说是无法确定具体的法律关系种类,那么就无法对其法律评价。

可以说法律关系是解决具体问题的一个基本工具。

法律关系的观念源自于罗马私法中法锁(法律的锁链),即“债”的概念。

按照罗马法的解释,债的意义表现在两个方面:意识债权人的请求他人为一定的给付;而是债务人应请求而为一定给付。

债本质上是根据法律要求人们为一定给付的法锁。

锁的观念形象的描述了债作为私法关系存在的约束性和强制性。

而描述这种关系的专门的概念,它是由19世纪历史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其经典文献《当代罗马法体系》中第一次作出明确阐述的。

所谓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根据这一定义可以看出,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1、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

这一命题至少说明三个问题:第一,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

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存在,就不可能产生法律关系。

第二,法律关系不同于法律规范调整或保护的社会关系本身。

社会关系是一个庞大的体系,其中有些领域是法律所调整的(如政治关系、经济关系、行政管理关系等),也有些是不属于法律调整或法律不宜调整的(如友谊关系、爱情关系、政党社团的内部关系),还有些是法律所保护的对象,这些被保护的社会关系不属于法律关系本身(如刑法所保护的关系不等于刑事法律关系)。

即使那些受法律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并不能完全视为法律关系。

例如,民事关系(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也只有经过民法的调整(即立法、执法和守法的运行机制)之后,才具有了法律的性质,成为一类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是法律规范的内容(行为模式及其后果)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得到具体的贯彻。

换言之,人们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由此而发生特定的法律上的联系,这既是一种法律关系,也是法律规范的实现状态。

在此意义上,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合法(符合法律规范的)关系。

这是它与其他社会关系的根本区别。

2、法律关系是体现意志性的特种社会关系法律规范体现着国家意志,那么作为法律规范调整人的行为的产物---法律关系,也像法律规范一样必然体现国家的意志。

在这个意义上,破坏了法律关系,其实也违背了国家意志。

但法律关系毕竟又不同于法律规范,它是现实的、特定的法律主体所参与的具体社会关系。

在具体的法律关系形成过程中,特定法律主体的意志对于法律关系的建立与实现也有一定的作用。

有些法律关系的产生,不仅要通过法律规范所体现的国家意志,而且要通过法律关系参加者的个人意志表示一致(如多数民事法律关系)。

也有很多法律关系的产生,往往基于行政命令而产生。

总之,每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否要通过它的参加者的意志表示,呈现出复杂的情况,不可一概而论。

3、法律关系是特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调整社会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安排和配置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来具体实现的。

没有特定法律关系主体的实际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就不可能有法律调整,就不可能有法律关系的存在。

在此,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是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社团组织内部的关系)的重要标志。

二、法律关系的分类1、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按照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执行的职能和实现规范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

调整性法律关系是基于人们的合法行为而产生的、执行法的调整职能的法律关系,它所实现的是法律规范(规则)的行为规则(指示)的内容。

调整性法律关系不需要适用法律制裁,法律主体之间即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如各种依法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合同关系等等。

保护性法律关系是由于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旨在恢复被破坏的权利和秩序的法律关系,它执行着法的保护只能,所实现的是法律规范(规则)的保护规则(否定性法律后果)的内容,是法的实现的非正常形式。

它的典型特征是一方主体(国家)适用法律制裁,另一方主体(通常是违法者)必须接受这种制裁,如刑事法律关系。

2、纵向的法律关系和横向的法律关系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的法律关系按照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可以分为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的法律关系。

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是指在不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权力服从关系(旧法学称“特别权力关系”)。

其特点为:(1)法律主体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如亲权关系中的家长与子女,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上级机关与下级机关,在法律地位上有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监督与被监督诸方面的差别。

(2)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具有强制性,既不能随意转让,也不能任意放弃。

与此不同,横向法律关系是指平权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特点在于,法律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如民事财产关系,民事诉讼之原、被告关系等。

单向法律关系、双向法律关系和多向法律关系3、单向(单务)法律关系、双向(双边)法律关系和多向(多边)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主体的多少及其权利义务是否一致为根据,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单向法律关系、双向法律关系和多向法律关系。

所谓单向(单务)法律关系,是指权利人仅享有权利,义务人仅履行义务,两者之间不存在相反的联系(如不附条件的赠与关系)。

单向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体系中最基本的构成要素。

其实,一切法律关系均可分解为单向的权利义务关系。

双向(双边)法律关系,是指在特定的双方法律主体之间,存在着两个密不可分的单向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一方主体的权利对应另一方的义务,反之亦然。

例如,买卖法律关系就包含着这样两个相互联系的单向法律关系。

所谓多向(多边)法律关系,又称“复合法律关系”或“复杂的法律关系”,是三个或三个以上相关法律关系的复合体,其中既包括单向法律关系,也包括双方法律关系,例如,行政法中的人事调动关系,至少包含三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即调出单位与调入单位之间的关系,调出单位与被调动者之间的关系,调入单位与被调动者之间的关系。

这三种关系相互关联,互为条件,缺一不可。

例:“阳光公司”欲出售“荷花”牌洗衣机40台给一国营企业(简称“A 单位”),合同约定A单位支付货款4万元。

在交货之前,40台洗衣机暂时寄放在临近“阳光公司”的一所福利工厂(简称“B单位”)的废旧仓库,“阳光公司”委托个体运营者赵某将货物按时运抵A单位。

这个事例涉及多重复杂的法律关系,其中包含“阳光公司”与“A单位”之间的货物买卖法律关系,“阳光公司”与“B单位”之间的货物仓储法律关系,“阳光公司”与赵某之间的货物运输法律关系等。

4、第一性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

按照相关的法律关系作用和地位的不同,可以分为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

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是人们之间依赖建立的不依赖其他法律关系而独立存在的或在多向法律关系中居于支配地位的法律关系。

由此而产生的、居于从属地位的法律关系,就是第二性法律关系或从法律关系。

一切相关的法律关系均由主次之分,例如,在调整性和保护性法律关系中,调整性法律关系是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保护性法律关系是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在实体和程序法律关系中,实体法律关系是第一性法律(主法律关系),程序法律关系是第二性的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等等。

第二节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是指构成法律关系必须具备的内容和因素。

根据法律关系的一般原理,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三个要素才能构成,即主体、内容和客体。

一、法律关系的主体1.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它是构成法律关系的最根本的要素。

2.我国现阶段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1)个体主体:即自然人或公民。

(2)集体主体:它是以一定的组织形式存在的主体。

第一类是行使各种管理权力的诸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第二类是各种社会组织,包括政党、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3)国家:国家是一个特殊的整体,它也是构成某些重要法律关系的主体。

另外,还有一些特殊的社会构成单位,如人民、民族、一定的行政区域(省、市、县)等单位也是法律关系的主体。

3.法律关系主体的构成资格与条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

(1)所谓权利能力,是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这是法律对一定主体资格的最为核心的确认,是法律关系主体能够参加任何法律关系的必备条件,是一种法律上的资格与前提,与法律人格的同义语。

根据对主体规定的不同,主要可分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法人的权利能力两类。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又有一般权利能力与特殊权利能力之分。

法人的权利能力开始于法人依法成立之时,自法人解散或撤销时消灭。

(2)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身的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它是强调在已具备权利能力的基础与前提下,主体有能通过自身的一定行为来实际地享有权利和切实地承担义务的能力与资格。

即具有行为能力首先必须具有权利能力。

根据主体的不同,行为能力主要分为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和法人的行为能力两类。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取决于自然人一定的年龄与健康状况。

公民的行为能力问题,是由法律予以规定的。

世界各国的法律,一般都把本国公民划分:(1)完全行为能力人。

18周岁。

(2)限制行为能力人。

10—18及半傻(3)无行为能力人。

0-10及全傻法人的行为能力是由法人依法成立时的宗旨与业务范围决定的,并由有关法律和法人组织的章程具体加以规定。

法人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是同时产生并同时消灭的。

二、法律关系的客体1.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主体之间建立起一定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具体目标,是人们通过自己的意志和行为欲影响和改变的对象,是起到连接权利与义务等法律概念并使其具有实际内容的现实载体。

它是构成法律关系的又一必备要素,没有它便不能构成具体的法律关系。

2.在现代法律制度中,法律关系客体主要有:(1)物:能成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是指能满足人们需要,具有一定的稀缺性,并能为人们所现实支配和控制的各种物质资源。

(2)非物质财富:又称为是精神产品或精神财富。

它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具体内容,一是人们运用脑力劳动创造的智力成果;另一类是与人身、人格相联系的公民和组织的肖像、名誉、隐私等,因为其与人特定的身份直接相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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