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
一、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在收取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
二、对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并通过市场取得的服务性、经营性收费,如技术咨询、开发、转让和服务费;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象服务收取的费用;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非强制性培训办班收费;中介机构提供的中介服务收费以及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等,应使用税务机关的发票,依法纳税。这种票据相当于收据,表示的是一种往来款项,不能作为费用凭证核销。
第六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付款单位、开票日期、收款项目、数量、金额、收款单位、收款人以及联次。
第七条下列行为,可以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暂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第八条下列行为,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下列服务,其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依法使用税务发票,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1、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2、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会议的收费;
(二)行政事业单位代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教材费、体检费、水电费、供暖费、电话费等。
财政部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7 号2010-01-28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根据财政部印发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号)的规定,现就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认真做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启用的各项准备工作按照财综[2010]1号文件的规定,从2010年7月1日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将正式启用,现行中央单位资金往来收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收据)将同时废止并停止使用。
为使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了解和掌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政策,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及时将财综[2010]1号文件转发至所属相关单位,组织所属相关单位的财会人员认真学习财综[2010]1号文件各项规定,准确把握财综[2010]1号文件适用范围,做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正式启用的各项准备工作。
与此同时,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做好资金往来收据的清理登记工作,在2010年7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对尚未使用和已经使用的资金往来收据,要分别登记造册,认真填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核销申请表》(附件),到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以下简称财政部票据中心)办理相关核销手续。
二、严格执行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程序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可以从2010年4月1日起,到财政部票据中心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确保2010年7月1日正式启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财综[2010]1号文件规定程序,办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领购手续。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首次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需持《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有关领购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申请函,在申请函中详细列举本单位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具体项目和范围,由财政部票据中心按照财综[2010]1号文件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予以核准,方可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对不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不予核准,不得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7.05•【字号】黑政办发[2011]35号•【施行日期】2011.07.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1〕35号)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一)闲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或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以及资产调剂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需要转让、核销或注销的商标、商誉、专利技术、科研成果、矿业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
(五)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
(六)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七)已达到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八)因城市规划改造需拆迁的房屋构筑物资产。
(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财综〔2013〕5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2010年,财政部先后印发了《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号)和《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综〔2010〕111号),对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概念、使用对象、适用范围、管理要求、监督检查等作出了统一规定,从制度上规范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管理,有效防治了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为加强非税收入管理,规范单位资金往来结算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在实施过程中,一些单位反映,针对非国库集中支付来源的财政性资金,付款单位往往需要收款单位提供票据。
同时,也存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不规范的问题。
为进一步完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加强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取得的财政性资金,按照财综〔2010〕111号文件的规定,不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或《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及相关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二、行政事业单位取得非国库集中支付来源的财政性资金,暂可向付款单位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三、各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财综〔2010〕1号、财综〔2010〕111号文件和本通知规定的范围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利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政府非税收入、会费收入、捐赠收入、医疗服务收入,也不得利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
四、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财综〔2010〕1号、财综〔2010〕111号文件和本通知规定,结合管理实际,进一步细化可否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行为,便于用票单位执行。
要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提高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政策的认识和理解。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3.05.14•【文号】财综[2013]57号•【施行日期】2013.05.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财综〔2013〕57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2010年,财政部先后印发了《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号)和《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综〔2010〕111号),对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概念、使用对象、适用范围、管理要求、监督检查等作出了统一规定,从制度上规范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管理,有效防治了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为加强非税收入管理,规范单位资金往来结算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在实施过程中,一些单位反映,针对非国库集中支付来源的财政性资金,付款单位往往需要收款单位提供票据。
同时,也存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不规范的问题。
为进一步完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加强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取得的财政性资金,按照财综〔2010〕111号文件的规定,不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或《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及相关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二、行政事业单位取得非国库集中支付来源的财政性资金,暂可向付款单位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三、各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财综〔2010〕1号、财综〔2010〕111号文件和本通知规定的范围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利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政府非税收入、会费收入、捐赠收入、医疗服务收入,也不得利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
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使用和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防治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参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以下简称往来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机构和企业(以下统称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往来资金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第三条往来票据是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内部之间和单位与个人之间往来款项的收款收据,不同于收费、非税收入票据和税务发票,不能作为报销凭证。
第四条往来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五条往来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审核、销毁和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省往来票据的统一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级财政收费票据监管机构负责本地往来票据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往来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印刷企业统一印制,并套印黑龙江省财政厅票据监印章。
第二章往来票据的内容和使用范围第八条往来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付款单位、开票日期、收款项目、数量、金额、收款单位、收款人以及联次。
第九条往来票据的使用范围:(一)单位暂收款项。
由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单位代收款项。
由单位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教材费、水电费、电话费等。
(三)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四)未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的单位取得的拨款经费、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等收入可暂时使用往来票据。
财政部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用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0〕7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根据财政部印发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号)的规定,现就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认真做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启用的各项准备工作按照财综〔2010〕1号文件的规定,从2010年7月1日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将正式启用,现行中央单位资金往来收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收据)将同时废止并停止使用。
为使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了解和掌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政策,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及时将财综〔2010〕1号文件转发至所属相关单位,组织所属相关单位的财会人员认真学习财综〔2010〕1号文件各项规定,准确把握财综〔2010〕1号文件适用范围,做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正式启用的各项准备工作。
与此同时,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做好资金往来收据的清理登记工作,在2010年7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对尚未使用和已经使用的资金往来收据,要分别登记造册,认真填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核销申请表》(附件),到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以下简称财政部票据中心)办理相关核销手续。
二、严格执行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程序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可以从2010年4月1日起,到财政部票据中心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确保2010年7月1日正式启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财综〔2010〕1号文件规定程序,办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领购手续。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首次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需持《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有关领购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申请函,在申请函中详细列举本单位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具体项目和范围,由财政部票据中心按照财综〔2010〕1号文件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予以核准,方可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对不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不予核准,不得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浅析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和管理
事业性收费票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可以作 为行政事业单位代收款项的票据 ,但不可以 作为事业性收费票据。可在财务工作中将资 金往来结算票据作为收费票据的现象屡见不
定和办法 ,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在使用和管 理过程中仍然存在着许许多多的问题 ,这些 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非税收入管理方面的 财务工作 , 干扰了 “ 收支两条线” 财务管理工
金往来结算票据可以作为支出、收费等方面
3 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和管理 的
几点建议
3 加强对财务人员往来票据方面的培训 . 1
应定期对基层的财务人员进行票据业务
培训,使财务人员对于票据的使用范围和规 则有明确的认识 ,在往来票据 的使用过程中 起到监督和管理的作用 ,从而有效地抑制往
监管力度 切实加强往来结算票据 的监督管理 ,加
大稽查 力度 。采取 稽查 与 日常 管理工 作相 结
合,重点检查和全面检查相结合等多种有效 形式 ,对资金往来票据进行全方位 、多层次
的监督 管 理。对 于检查 出的违 规现 象 ,根 据
中的 问题 与对 策 【 . J 中小企 业 管理 与科 】
是否一致等信息 ,而且不能做到信息同步,
实施监 管 。
国家 规行 政事业 单位在 非经 营 I 生收入方 面
2 对票 据 的宣传 不 足 . 3 上 文提到 有 些财务 人员 对资 金往来 结算 票据 的认识不 准确 ,那 么可想 而 知 ,多数缴 款人并 非从事 财务 的人 员 ,其 对往 来票 据 的
来结算票据在使用和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当代生态农业
2 1 年第 3 期 01 、4
范围;更有一些财务人员认为资金往来结算
社会团体会费等方面的票据,国家有相应的 财政票据 ,不可以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作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的问题及对策
目前我国的财政票据种类极其多样 , 主要包括非税收入类票据 如: 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非税收入专用票据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等, 结算类票据如 :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 其它财政票据如 : 公益事业捐 赠票据 、医疗收费票据、社 会团体会费票据及 其它应 当由财政部 门管理的票据等。而财综[ 2 0 1 0 ] 1 号文件则明确定义了行政事业单位 往来结算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经法律法规 授权 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其他组织机构发生暂收 、代收和 单位 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应该说此文件 的出台从根本上对行政事业 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的具体使用做 到了有法 可依 。但是, 在实 际工作中, 由于种种原 因, 资金往来结算 票据的管理和使用依然存在着许多问题。
,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管理及使用现状
近几年来 , 随着资金往来结算业务的不断增长 , 资金往来结算 票据的使用也越来越频繁 , 国家在不断出台新的政策规范资金往来 结算票据使用时 , 各行政事业单位也开始逐渐重视加强资金往来结 算票据的管理 。 对 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行为 、从源头治理 “ 三乱” 、规范非税收入资金收缴 、完善经济 发展秩序起重要的 步培养出他们认真 、细致 、踏实、有效的工作作风 , 提高票据管理 作用 , 也是从根本 匕 保障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工作的真实 陛、 合法 陛, 队伍的整体素质, 只有这样 , 往来结算票据在使用上才会真正做到合 更 防止了个别单位 私设小金库 , 减少违法违纪行为、防止腐败 的重 规、准确、真实。 要—环。 ( 三) 建立健全往来结算票据专管员制度。财政部 门应设立票据 专管员 , 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政往来结算票据 , 在领购、发放、核销 二 行政 事业 单位 资金往 来结 算票据 管理 及使 用 中存 在 往来结算票据的过程 中, 做 到购领程序规范 , 手续齐全 , 发放细致严 的问题 谨, 登记准确无误。通过强化资金往来票据领购、核销环节的管理 , ( 一) 首选还是存在着各部 门、 各单- f  ̄l ,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 以保障往来票据票据的安全陛和完整 陛 。 - 的重视程度不够。往来结算票据是单位与单位之 间往来经济业务 ( 四) 要充分 发挥稽查监督的作用 , 加强票据稽查力度 。没有 监 的重要凭证之一, 有其严肃f 生 与独立陛, 和其它财务票据及税务发票 督稽查做保障 , 就不能保证票据的正确 、 合理使用。坚持票据的验 样, 都具有相 同的法律地位。但 由 不够重视其作用 , 因 此对资金往 旧 领新与 日 常管理相结合 , 坚持票据准购证年检相结合, 坚持专项检 来结算票据的管理与使用也就要求不甚严格 , 导致各种违纪现象时 查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 , 坚持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只有这样才能及 有发生。 时发现、处理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与使用过程 中存在的各种问 ( - - )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超范围使用情况普遍存在。 题。对经审核后违反规定使用往来结算票据较严重的违规 问 题, 加 财综[ 2 0 1 0 1 1 号文件中尽管已经明确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适用 大对其处罚力度 , 责令 限期整改 , 并立即停供单位所用票据 , 收回 在 范 围, 是行政事业单位暂收 、代收款项及单位 内部各部门之 间、单 用票据。对违规隋况特别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 , 绝不姑 息 适就 , 真正 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它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 单位收入的款项。 做到以查促管。田 但是在实际工作中, 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取行政事业 f 生收费 、经 营性收费 , 还有一些社会团体因为管理不够规范, 其会费收入也使 用 参考 文献 : ,
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财综[2013]57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财综[2013]57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2010年,财政部先后印发了《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号)和《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综〔2010〕111号),对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概念、使用对象、适用范围、管理要求、监督检查等作出了统一规定,从制度上规范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管理,有效防治了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为加强非税收入管理,规范单位资金往来结算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在实施过程中,一些单位反映,针对非国库集中支付来源的财政性资金,付款单位往往需要收款单位提供票据。
同时,也存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不规范的问题。
为进一步完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加强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取得的财政性资金,按照财综〔2010〕111号文件的规定,不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或《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及相关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二、行政事业单位取得非国库集中支付来源的财政性资金,暂可向付款单位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三、各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财综〔2010〕1号、财综〔2010〕111号文件和本通知规定的范围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利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政府非税收入、会费收入、捐赠收入、医疗服务收入,也不得利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
四、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财综〔2010〕1号、财综〔2010〕111号文件和本通知规定,结合管理实际,进一步细化可否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行为,便于用票单位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花脸稿)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为规范财政票据管理行为,防范和制止乱收费、乱罚没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财务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财政部《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财政部长令7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财政票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收费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文件、国家财政与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文件、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文件、省财政和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文件,在收取属于财政性资金的各项费用时,向交费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收款凭证。
本办法所称罚没票据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罚没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时,向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出具的收款收物凭证。
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印制、领购、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主管部门和职能职责]省财政部门负责本省收费、罚没票据的统一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行署)、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收费、罚没票据的管理工作。
收费罚没票据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收费票据机构和罚没收支管理机构负责。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机关,具有监督管理财政票据的行政职能,省财政厅负责全省财政票据管理政策的制定和业务指导工作,同时负责财政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的购领、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付款单位、开票日期、收款项目、数量、金额、收款单位、收款人以及联次。
下列行为,可以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行政事业单位暂收款项。
由行政事业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代收款项。
由行政事业单位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教材费、体检费、水电费、供暖费、电话费等。
(三)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不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
下列行为,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下列服务,其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依法使用税务发票,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1.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2.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会议的收费;3.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4.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5.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6.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7.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8.其他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相应的财政票据,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三)行政事业单位受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的委托,代行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有关委托手续,使用委托单位领购的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代收相应的政府非税收入,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颁布时间:2010-1-19发文单位:财政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和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防治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机构(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第三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四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是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第二章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第六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付款单位、开票日期、收款项目、数量、金额、收款单位、收款人以及联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
第七条下列行为,可以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行政事业单位暂收款项。
由行政事业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代收款项。
由行政事业单位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教材费、体检费、水电费、供暖费、电话费等。
(三)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不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
第八条下列行为,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下列服务,其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依法使用税务发票,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浅析
申领时 , 应提供《 财政票据领购证》 和领购申请, 并在领购 申请 中详细 列 明领购资金往来票据的使用范围和项 目 冉次领购时 , 当出示 应
资金往来结算票 据作 为财政票据 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各级行 政事业 单位 的资金往 来结算提供 了基础条件 。 目前在往来票据使 用过程 中存在的很多 问题 , 主要 包括 : 1按 照规定应使用 财政往 () 来票据 的单位使用其他财政票据 。2 财务人员使用财政票据非常 ()
随 意 , 办 理 财 政 收 支 业 务 时 , 的用 非 经 营 行 统 一 票 据 收 费 甚 至 在 有
《 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前次领购资金往 来票据 的使用情况及存 ,
根, 经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审验无误并核销后 , 方可继续领购。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妥善保管 已开具的资金往来票据存根 , 票据 存根保存期 限一般为5 o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资金往来票据存根 年 j i 寸
收取罚 款 ; 有的义用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办理非经营性 往来结算 ; 陔 用专用票据 的用成通用票据等 。3 票据填开 欠规范 。 ()
二 、 政 事 业 单 位 资 金 往 来 结 算 票 据 管 理 行
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资金往来票据 ,h F 行政事业单位 负责登
记造册 , 报经 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核准后 , 由同级财政票据 监管 机构组织销毁。 撤销 、 改组 、 合并 的行政事业单位, 在办理《 财政票据
票据 。
头治腐工作具有 十分 重要 的意 义。 目前 , 国财 政票据种类 繁多 , 我
主要 有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票 据 、 府 性 基金 票 据 、 没 收 入 票 据 、 政 罚 捐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8.03.20•【字号】黑财规审〔2018〕2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规审〔2018〕2号各市(地)、县(市)财政局,省直各单位:现将《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2018年3月2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往来票据的内容和使用范围第三章往来票据的领购和核发第四章往来票据的使用与保管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附则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和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依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2012〕第70号),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号)以及《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综〔2010〕11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往来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第三条往来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四条往来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和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省财政厅负责全省往来票据的统一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往来票据的具体管理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本装票)式样及印制说明
附件1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本装票)式样及印制说明
《中央(xxx省、自治区、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本装票)印制说明1.字体、字号:标题为汉仪大宋,15磅;内文字体为方正书宋,10磅;表格尺寸为:146mm×56mm;
2.成品尺寸:180mm×106.1mm,误差不超过0.1毫米;
3.联次及纸张、墨色、套章、防伪等要求:
①票据一式三联;
②票据纸张采用财政票据防伪无碳复写纸。
其中:
第一联:存根。
克重:45g/㎡;纸张:无碳复写上纸;墨色:红色;号码:10位,防伪荧光红号;
第二联:收据。
克重:52g/㎡;纸张:无碳复写中纸;墨色:棕色(黄色底纹);号码:10位,防伪荧光红号;在标题正中位置套印财政票据监制章(荧光);
第三联:记账。
克重:47g/㎡;纸张:无碳复写下纸;墨色:黑色;号码:10位,防伪荧光红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1.02.18•【字号】黑财费[2011]3号•【施行日期】2011.0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黑财费〔2011〕3号)各行署、市、县财政局,省直各单位:为进一步规范财政票据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综〔2010〕11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我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单位取得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和拨入经费时,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1〕54号)规定,凭《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或《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及相关银行结算凭证入账,不得使用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
二、尚未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单位取得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和拨入经费时,应根据《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费〔2010〕6号)的有关规定,暂使用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
三、没有财务隶属关系的行政单位之间、行政与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往来资金,可凭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或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四、没有财务隶属关系的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往来资金,如科研院所之间、高校之间、科研院所与高校之间发生的科研课题经费等,涉及应税的资金,应使用税务发票;不涉及应税的资金,可凭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或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因工作需要,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收取的不以盈利为目的,且经同级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会议费、资料费、无正式发行刊号的书籍工本费等其他收费时,暂使用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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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和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依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2012〕第70号),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号)以及《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综〔2010〕11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往来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第三条往来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四条往来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和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省财政厅负责全省往来票据的统一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往来票据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往来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并套印黑龙江省财政厅票据监制章。
第二章往来票据的内容和使用范围
第七条往来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付款单位、开票日期、收款项目、数量、金额、收款单位、收款人以及联次。
第八条下列行为,可以使用往来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暂收款项。
由行政事业单位暂时收取,
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代收款项。
由行政事业单位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教材费、体检费、水电费、供暖费、电话费等。
(三)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行政事业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四)行政事业单位取得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资金,转拨下级单位的,属于暂收代收性质,可使用往来票据。
(五)行政事业单位取得具有横向资金分配权部门(包括投资主管部门、科技主管部门、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等)拨付的基本建设投资、科研课题经费等,转拨下级单位或其他相关指定合作单位的,属于暂收代收性质,
可使用往来票据。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不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
第九条下列行为,不得使用往来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下列服务,其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依法使用税务发票,不得使用往来票据。
1.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2.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会议的收费;
3.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4.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
5.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6.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
7.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
8.其他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不得使用往来票据。
(三)行政事业单位受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的委托,代行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有关委托手续,使用委托单位领购的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代收相应的政府非税收入,不得使用往来票据。
(四)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收入,应使用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公立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应使用医疗票据;公益性单位接收捐赠收入,使用捐赠票据,均不得使用往来票据。
(五)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上级部门的拨入经费、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形成本单位收入,可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六)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具有横向资金分配权部门(包括投资主管部门、科技主管部门、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等)拨付的基本建设投资、科研课题经费等,形成本单位收入,可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七)没有财务隶属关系的行政单位之间发生的往来资金,应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八)没有财务隶属关系的事业单位等之间发生的往来资金,如科研院所之间、高校之间、科研院所与高校之间发生的科研课题经费等,涉及应税的资金,应使用税务发票;不涉及应税的资金,应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九)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往来票据的领购和核发
第十条往来票据原则上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行政事业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第十一条往来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购新的领购制度。
行政事业单位领购往来票据实行限量发放,每次领购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需要量。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首次申领往来票据时,应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再次领购往来票据时,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前次领购往来票据的使用情况及存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验无误并核销后,方可继续领购。
第四章往来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核准的使用范围开具往来票据,不得超范围使用往来票据。
行政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使用往来票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入账。
·
第十五条往来票据的领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往来票据,不得将往来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票据号段顺序使用往来票据,填写往来票据时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
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
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往来票据管理制度,加强内部控制管理,设置管理台账,由专人负责往来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与保管,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往来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情况。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遗失往来票据的,应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将遗失原因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往来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
第二十条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往来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往来票据,由行政事业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销毁。
第二十一条合并、分立、撤销、职权变更的行政事业单位,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时,应对行政事业单位已使用的往来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往来票据登记造册,并交送同级财政部门统一销毁。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往来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年度稽查,也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
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领购、使用、管理往来票据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行政事业单位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该单位的往来票据。
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并启用新版《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原《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同时作废。
《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黑财费〔2010〕6号)和《省财政厅关于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黑财费〔2011〕3号)同时废止。
已经印发的其他有关文件,如与本办法相悖,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