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破产法重整程序之分析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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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破产法的变化

新旧破产法的变化

新旧破产法的比较8点变化1、扩大法律适用范围。

原企业破产法只是适用于国有企业,而新法适用于所有的法人企业,包括国有企业与法人型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甚至金融机构。

这意味着破产不再是国有企业的“专利”,所有企业将平等地受到同一“劣汰”法则的约束,同时,政府基本退出破产事务,转而交由市场解决,这意味着国有企业的破产将从“政策性破产”走向市场化破产,国有企业的特殊地位不复存在。

2、引进“破产管理人”制度。

新企业破产法引进了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对促进债券交易的公平、公正和客观,充分保障破产债权人的利益都有着积极的作用。

“管理人”制度有别于原破产法确立的由政府组成的清算组来承担各种破产事宜的机制以前的制度安排中,政府清算组人员处置企业破产不很专业化,还带有政府干预的色彩。

新破产法按照市场化、专业化的原则来确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

按照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并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不称职的管理人,债权人会议还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更换。

这意味着企业破产清偿管理人承担企业的各种破产事宜,将能减轻人民法院保全企业财产的负担,也能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3、新的破产法强调债权人自治,强化了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新创设了债权人委员会、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清算和重整程序当中都强调了、强化保护债权人利益。

4、规定“破产重整”制度。

第一次引进了国际上破产法的最热门的潮流——重整制度,使得破产法不仅仅是一个死亡法、清算法、市场退出法,而且还是一个恢复生机法、市场主体的复兴法、拯救法与再生法。

通过合法合规的专业化的重组,使企业获得新生,也使得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得到尽可能的保护。

新破产法明确规定了重整的相关法律程序以及重整过程中各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我国经济法的一个较大突破,也是国际化的一个表现。

新旧破产法的主要区别.

新旧破产法的主要区别.

新旧“企业破产法”的主要区别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审议通过,并于2007年6月1日开始施行。

它较之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旧破产法)不仅在篇幅上增设了大量的条款(旧破产法仅43条条款,而新破产法则有136条条款),而且在立法理念与制度设置方面有诸多的创新与突破,笔者认为新旧企业破产法的主要区别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破产适用范围扩大、适用依据统一旧破产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从86年颁布“试行”的20年来,我国诞生了数以百万计的个私企业,它们都没有破产的规则可循,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另外,旧破产法对破产原因规定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这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和操作,往往产生非因经营管理不善及其严重亏损的原因造成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否可以申请破产的争议。

另外,在以往的破产法相关规定中,其适用依据是不统一的,在民事诉讼法出台前,旧破产法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民事诉讼法颁布后,对集体企业、私有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破产首要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9章的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适用的又是《股份制有限公司的规范意见》。

新破产法扩大了破产的适用范围,且在立法上统一了破产程序等的法律适用依据。

根据新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这就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国内注册的所有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与法人型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三资企业,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甚至于金融机构。

同时,将“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列为破产原因,更易于法院的审查和操作。

另外新破产法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新、旧破产法在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上的比较

新、旧破产法在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上的比较

新、旧破产法在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上的⽐较最新的企业破产法是2007年6⽉1⽇起施⾏的,替代了原《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

新的企业破产和旧破产法相⽐有了很多变化,那么新、旧破产法在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上的⽐较?下⾯由店铺⼩编为⼤家解答。

⼀、新、旧破产法在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上的⽐较1、旧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的审查确认程序《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以下简称破产法试⾏】第⼗五条规定了债权⼈会议的职权,其中第⼀项规定“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财产担保及其数额”,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破产法试⾏将破产债权的审查确认完全赋予与债权⼈会议。

关于此项职权,由债权⼈会议以表决形式予以履⾏。

但是,由于上述规定缺乏相应的理论基础以及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实际操作性,在破产法试⾏实施之后⼀直⼴受质疑:(⼀)关于破产债权的审查和确认,从实体上来讲,应当属于⼈民法院的司法裁判范畴,债权⼈会议不是司法裁判机关,其不应当具有司法裁判的职责,其作出的决议缺乏司法裁判的公信⼒和权威性;(⼆)破产债权被确认之前,有关债权⼈的资格、债权的性质、数额等属于不确定项⽬,由未经确认债权⼈资格和表决权份额的申报⼈,通过债权⼈会议表决程序⾏使审查确认破产债权职权,存在逻辑上和实际操作上均⽆法解决的⽭盾;(三)债权⼈会议是由债权⼈临时组建的⾮常设性、⾃治性的组织,其成员组成法律素质良莠不齐,加上各⾃都和破产案件存在⽆法分离的利害关系,实践证明,债权⼈会议的能⼒不⾜以承担具有⾼度法律专业特性的破产债权审查、确认⼯作,其⽆法保证审查程序的公正和⾼效。

虽然,针对上述⽭盾和争议,最⾼⼈民法院在随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清算组和⼈民法院在特定情况下享有审查和确认破产申报债权的职权,在⼀定程度上修正了旧破产法体系下债权⼈会议独占破产债权审查权的弊病,但由于针对整体破产债权的审查确认主体的不明确、司法解释规定的⽀离破碎,使得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只能按照⾃⼰的理解,在保证破产程序顺利进⾏的前提下,各显其能了。

新旧破产法对比

新旧破产法对比

<三>《企业破产法》起草与审议通过情况
1、1993年8届人大将“破产法”列入立法计划 2、1994-1995年《破产法》草案 3、2003年10届人大再次将破产法列入五年立 法规划 4、2006年8月十届人大常委会,终于以157票 赞成,2票反对,2票弃权通过了《企业破产法》
风 来 八 面
心 系、重整期间企业财产管理及营业事务
(1)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
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 第74条 )
(2)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
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 财产和营业事务 ( 第73条 )
风 来 八 面
心 系 四 方
风 来 八 面
心 系 四 方
8、重整计划的执行的特殊规定 (1)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管理人应当向债 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89条 ) (2)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90 条) (3)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 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 ( 第92条 ) (4)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 的,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93条 ) (5)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按照重整计 划减免的债务,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第 94条)
风 来 八 面
心 系 四 方
(3)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
A、 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 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第84条) B、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 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 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第84条) C、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 通过。(第86条) D、 部分组未通过时可协商再表决一次,如拒绝再次表 决或表决仍未通过,可申请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第87 条) E、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或未经批准,人民法院 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第88条)

新旧破产法重整程序分析

新旧破产法重整程序分析

遇到污染防治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新旧破产法重整程序分析现代意义上的破产法,不仅仅是破产清算,还包括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程序。

破产清算程序是让企业用剩余资产来偿还所有债务,再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所以,破产清算程序是一个企业的死亡程序。

而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则不同,两者都是企业的拯救和复苏程序。

通过破产重整或和解,可以使债务人重获新生,避免因企业破产清算而带来的职工下岗等一系列社会问题,体现了现代破产法实施破产预防的程序目的。

因此,各国破产法的立法实践都普遍重视破产和解与破产调解程序。

破产重整,又名“重组”或者“重生”,其对应的英文名为Reorganization。

与破产和解相比,破产重整程序不仅注重企业的外部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强调企业内部管理关系的整合;不仅重视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和解,而且强调调动人民法院、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等各方面的力量。

因此,在破产法的三大程序中,重整程序显得尤为重要。

一、重整原因的宽松性1、新旧法律条文对照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一)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二)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且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中止破产程序。

2、法理评析老破产法关于整顿原因、破产清算原因和和解原因的规定是“三位一体”的,达到宣告破产的条件才能申请整顿。

新旧企业破产程序对比

新旧企业破产程序对比

新旧企业破产程序对比旧:企业破产清算流程企业破产清算主要是分六个步骤来完成:清算组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年12月0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1991年11月0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实践中的具体操作企业破产清算工作应包括以下内容破产程序前期工作和清算组总体工作:一、破产清算程序的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是破产制度的一部分,破产清算程序的进入取决于破产程序的开始。

根据我国法律,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按以下步骤进行:首先,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由其债权人或债务人向企业所在地法院提交破产申请;其次,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并宣告企业破产,企业由此正式进入破产程序。

二、清算组的成立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由人民法院自宣告之日起15 日内成立清算组。

清算组由人民法院与同级人民政府协商指定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财政、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的人员和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组成。

三、清算组成立前的准备工作* 法院指定清算组人员;* 刻制清算组图章;* 在银行开立帐号。

四、明确清算组的主要职责并进行内部分工五、破产企业的全面接管当清算组正式成立并进驻破产企业后,清算组便正式替代破产企业以其自身名义进行运作。

对破产企业的全面接管包括以下内容的工作:* 破产企业印章的接收;* 破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接收;* 破产企业重要文件合同的接收;* 破产企业财务的接收;* 破产企业财产的接收。

对破产企业的全面接管后,清算组作为替代破产企业运作的实体还须对破产企业进行必要的管理包括:* 对破产企业的人事管理,如留守人员的确定、员工的安置及人事档案的管理;* 对破产企业生产经营的管理;* 对破产企业的资产管理,如固定资产的管理、流动资产的管理、无形资产的管理、投资资产的管理、在建工程的管理;* 对破产企业的财务管理,如财务帐册、财务凭证的管理、银行帐号的管理、日常开销的管理和控制。

我国企业破产和解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比较

我国企业破产和解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比较

我国企业破产和解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比较我国于2007年颁布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该法将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破产清算并列为三大独立的破产程序,与旧破产法对比有了较大的改变,适应了新时期经济社会的发展趋势,也顺应了以重建为重点的国际趋势。

本文在阐述破产和解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基本概念的基础上,分析了二者的共同点与不同点,并由此引出对相关问题的思考。

标签:破产制度;破产和解;破产重整。

一、绪论在市场经济中,如果一个经济主体在债务清偿期限到来时不能清偿,就可能面临经济崩溃的风险。

13世纪的地中海沿岸,为了解决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问题,旨在强行变卖债务人财产并进行公平分配的破产制度最早出现。

19世纪后期开始,随着公司的大量出现,早期的破产制度因为其不仅大量耗费人力物力,公司剩余资产在破产程序中消耗过大,最终债权人能得到的清偿数额十分有限,并且,在破产程序中简单地强行变卖债务人资产会导致生产停顿,失业增加等社会问题,局限性相当明显。

针对传统破产机制的不良影响,经过研究,采取预防机制是较为有效的方法,和解制度也由此诞生。

和解即指以规避破产清算为目的,需要进行和解的债务人主动申请进行破产和解并拟定和解协议草案,申请提出后,由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通过并最终经过法院许可的关于解决债权债务问题的制度。

1673年的法国《商事条例》最早出现了破产和解制度,破产和解制度的内容也出现在了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中,和解制度虽然已经出现,但仍未形成预防机制。

1883年比利时颁布的《预防破产之和解制度》中首次出现了预防破产的和解制度。

和解制度可以有效规避传统破产制度给经济与社会的稳定带来的消极后果,因此,欧亚许多国家也纷纷制定了单独的和解法律制度。

和解制度之后50年左右诞生了重整制度。

重整制度所针对的是出现经营危险但并未达到破产清算标准的公司,这些公司还有通过整顿重建的希望,在此情况下,由债权人、债务人及股东等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交申请强制整顿出现经营危险的公司,使其重新复兴的法律制度。

新旧破产法的主要区别

新旧破产法的主要区别

新旧“企业破产法”的主要区别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审议通过,并于2007年6月1日开始施行。

它较之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旧破产法)不仅在篇幅上增设了大量的条款(旧破产法仅43条条款,而新破产法则有136条条款),而且在立法理念与制度设置方面有诸多的创新与突破,笔者认为新旧企业破产法的主要区别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破产适用范围扩大、适用依据统一旧破产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从86年颁布“试行”的20年来,我国诞生了数以百万计的个私企业,它们都没有破产的规则可循,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另外,旧破产法对破产原因规定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这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和操作,往往产生非因经营管理不善及其严重亏损的原因造成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否可以申请破产的争议。

另外,在以往的破产法相关规定中,其适用依据是不统一的,在民事诉讼法出台前,旧破产法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民事诉讼法颁布后,对集体企业、私有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破产首要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9章的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适用的又是《股份制有限公司的规范意见》。

新破产法扩大了破产的适用范围,且在立法上统一了破产程序等的法律适用依据。

根据新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这就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国内注册的所有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与法人型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三资企业,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甚至于金融机构。

同时,将“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列为破产原因,更易于法院的审查和操作。

另外新破产法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企业破产清算与重整的比较研究

企业破产清算与重整的比较研究

企业破产清算与重整的比较研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激烈,企业破产问题也越来越得到人们的关注。

企业破产是指一个企业由于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等原因而不能按时支付债务、无力偿还债务,最终进入清算或重整程序。

企业破产不仅会影响企业的利益,还会间接影响到整个市场的秩序,因此企业破产问题是一个社会问题,涉及到经济、法律等多个方面。

本文将从企业破产清算和重整两个方面进行比较研究,分析其优缺点以及适用情况。

一、企业破产清算企业破产清算是指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其财产被清算以偿还债务的一种程序。

该程序是法院根据破产申请人的请求和破产程序的法定规定,对破产债务人进行财产清算,实现债权债务关系的消除和重建。

企业破产清算主要适用于下列情况:1.企业无法分期偿还债务或债务过高,导致运营困难,出现大额亏损或无法维持正常运营;2.企业涉及严重的经营失误或管理不善,导致经营状况越来越差,无力偿还债务;3.不良经济形势或不良行业环境,导致企业利润下降,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经营。

企业破产清算的流程如下:1.破产程序的开始: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法院受理后组织债权人会议;2.清算管理人的产生:经过确认,法院任命清算管理人进行清算管理;3.清算管理人的权利和职责:清算管理人负责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算管理,为债权人实现权益;4.清算财产的收入、分配与清偿:清算管理人会尽可能处置清算财产以实现债权债务关系的消除;5.撤销破产程序:在清偿期限内,清偿债务后可以撤销破产程序。

企业破产清算的优点:1.清理企业债务:可以有效地清理企业的债务,帮助企业清偿欠款,实现债务关系的消除;2.保障债权人利益:通过清算程序,可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帮助其尽快收回债权;3.减少不良影响:通过清算程序,可以直接有力地解决企业面临的问题,减少不良的社会影响。

企业破产清算的缺点:1.损伤企业信誉: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会对企业的信誉造成不可逆转的负面影响;2.资产处置难度:破产企业资产处置难度较大,也容易出现产权纠纷等问题;3.不成熟的法律法规:目前中国企业破产法制建设不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升级。

新《企业破产法》的重整制度解析

新《企业破产法》的重整制度解析

新《企业破产法》的重整制度解析重整制度是新《企业破产法》最重要的制度创新之一,能够有效避免破产清算带来的负面影响。

本文从重整原因、申请人、重整期间、重整计划的提出和批准、重整失败等各方面对该制度进行解析。

关键词:破产重整企业破产法企业拯救是现代破产法的重要理念,重整制度因其贯彻这种拯救理念现已成为现代破产法的重要程序制度,为各国破产法所采纳。

作为国际上的先进经验,企业重整制度首次被引入我国新的《企业破产法》,并设专章从重整的适用范围、基本程序、保护措施、重整计划的拟定与执行等方面进行规定,这是新破产法最重要的制度创新之一。

破产重整的概念和意义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可以被比做一台出故障的机器,有的机器故障可能非常严重,无论如何维修也不可能重新投入使用;但也有一些故障也可能通过修理被顺利排除,机器可以重新运转,制造产品。

当面对发生故障的机器时,是一律将其报废呢,还是尽量通过维修让其重新生产呢?两个方案中哪一个社会效益更大呢?毫无疑问是后者。

重整制度就是为了给那些存在问题的企业排除故障,让其慢慢恢复生产能力,为社会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缴纳更多的税收、创造更多的财富。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许多企业的原有管理模式和经营方式已经不适应新的市场竞争环境,大量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在经济上陷于困境。

而我国此前的破产制度、和解制度已经不能完全调整和控制这种局面,具体表现在:企业破产将造成大量员工失业,既有的生产能力闲置、废弃;破产制度虽然具有切断债务,避免债务膨胀的功能,但其一旦解体,原企业与其他经济主体之间形成的相互依赖的关系受到破坏,很可能引起连锁性破产倒闭反应,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混乱。

新破产法建立的重整制度恰好弥补了破产清算的不足,所采取的各种措施能够有效地避免破产带来的企业解体、工人失业以及其他经济主体受到连锁反应倒闭等消极的社会和经济问题,有效防止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

重整是指不对丧失或可能丧失偿付能力的企业法人立即进行破产清算,而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订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地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的制度。

新旧破产法条文比较

新旧破产法条文比较

比较点:破产、和解与重整原因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 清偿到期债务,并且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 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 偿能力的,依照本法 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 情形,或者有明显丧 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 行重整。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全 民所有制企业。
(旧法规定的主体适 用范围仅是全民所有 制企业。)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 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 并且发布公告。人民法院在收 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 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公告和通知中应当规定第一次 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债权 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 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 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 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 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 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人民 法院对有财产担保债权和无财 产担保债权的申报,应当分别 登记。


新法在借鉴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基础上, 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 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借鉴了《德国支付不能法》的规定。
第二节 受 理




第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 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 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 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 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 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 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 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 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 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 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 五日。
新法第2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
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 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 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 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新企业破产法解读(四)——重整制度.doc

新企业破产法解读(四)——重整制度.doc

新企业破产法解读(四)——重整制度一、重整制度概述企业是市场运行的主体。

企业从生到灭的规范运行,有利于于国家的经济稳定、繁荣,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破产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如何把企业的有限财产公平地向全体债权人清偿的制度。

但随着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人们发现债务人的大量破产既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损害社会利益。

特别是大型企业,由于它们在一国经济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雇工人数成千上万,一旦破产就会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混乱。

为了防止大企业的破产,产生了公司重整制度。

公司重整有双重社会意义:其一是对被重整公司而言。

公司重整的直接目的是挽救财务状况恶劣、或已暂停营业及有停业危险的公司,因其有继续经营的价值、重整的可能和必要,从而予以重整使其免予解体或破产,获得再生;其二是对公司之外的债权人及投资公众和社会经济而言的。

就此而言,公司重整的间接目的是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及社会投资公众的利益,还有公司职工利益,从而达到社会经济的安定与发展。

我国新破产法也从尽力挽救市场主体的角度出发,科学地创建了重整制度并以一章25条的篇幅予以重笔勾划。

新破产法规定的重整是一种预防企业破产、挽救危困企业的市场救治法,它更符合于市场经济有成有败、能进能出的规则,必将对我国企业的规范运行产生重要的影响。

二、重整的概念重整指债务人的经营与财产状况濒临破产界限,依法申请或被申请进入破产程序或有可能出现上述情形而有挽救希望,经债权人或债务人以及出资达到一定比例的出资人的申请,法院裁定批准,对债务人的债务、经营等情况进行重新整合,以缓解困境,使企业重生,并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是使濒临破产或已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起死回生的一种重要程序。

三、新旧破产法的本质差异我国旧破产法虽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设计有和解整顿程序,但其与新破产法所规定的和解制度、重整制度有着本质的差异。

我国旧破产法规定,企业的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

究其本质是行政整顿,已不适应市场经济防范企业破产的需要。

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评析

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或者“新法”)历经12年起草审议,于2006年8月27日表决通过。

该法结构完整、内容较以前更加丰富、全面,在理念与制度方面有诸多的突破:统一了适用对象的范围,首提跨境破产问题,引入重整制度、破产管理人制度,重新界定破产财产清偿顺序,创造性地解决了职工权益与担保权益的冲突,对金融机构破产进行特别规定,同时注重规制破产不当行为,加强对高管人员破产责任的追究。

该法填补了市场经济规则体系中关于退出法与再生法的一大缺口,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

一、新法统一了适用范围新法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法人型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及公司,也包括金融机构。

同时,为缓解其他非法人型企业和社会组织破产无法可依的问题,新法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新法。

另外,国有企业的破产将告别政策性关闭破产这一特殊政策,从行政破产走向市场化破产,但是,“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二、破产程序多元化启动 1.债务人启动破产程序根据新法规定,债务人在满足破产条件时,可以直接自行提起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申请,这是法律赋予债务人的第一次选择权;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可以申请重整或者和解,这是法律赋予债务人的第二次选择权,即在进入清算程序前可以重新选择重整、和解程序。

2.债权人启动破产程序依据新法,债权人可以直接提起债务人重整和破产清算申请,但不能提起和解申请,债权人也不能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再提起重整申请。

与债务人提起破产申请相比,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条件不同,仅限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种情况。

现行法及新法都未对提起破产、重整申请的债权人进行任何限制,似乎任何一个债权人无论其拥有多少债权都可以提起重整申请,不太合理。

3.出资人提起重整程序出资人不能提起破产清算、和解申请,也不能直接提起重整申请,必须是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这段时间内才能提出重整申请,而且对出资人有特殊限制,必须是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

【破产重整一】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之于重组的比较优势简析

【破产重整一】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之于重组的比较优势简析

【破产重整一】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之于重组的比较优势简析每至年终岁末,我国A股市场都会上演一幕幕上市公司的保壳大战,众多ST和*ST公司想尽办法扭转亏损局面,改善财务状况,以免被暂停上市。

相对于简单地依靠地方财政补贴而言,通过重组或破产重整的方式更能从根本上改善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帮助公司摆脱危局重新回归良性发展道路。

所谓重组,是指对企业原有既存的各类资源要素,运用经济、行政或者法律手段优化企业资产结构、负债结构和产权结构,具体包括资产重组、债务重组、产权重组和业务重组等。

所谓破产重整,是企业破产法新引入的一项制度,是指对于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或者有破产可能性的债务人,根据利害人的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具有再生可能性时,裁定对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生产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

从广义上讲,重组也包括破产重整,即破产重整也是重组的一种方式,是司法程序下的重组。

因此,在破产重整中也有“重组方”的概念。

在本文中的重组主要是从狭义的角度来使用,即指破产重整之外的普通的重组模式。

相对于普通的重组模式而言,破产重整模式在法律保护的力度、效率和成本控制等方面都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

下面,笔者根据法律法规对于重组和破产重整的相关规定,结合实践中的操作经验,对破产重整模式相对于普通重组模式在上市公司保壳中的比较优势作一简要分析。

一、重整计划草案的谈判成本低、成功率高在重组过程中,上市公司与重组方和众多债权人进行谈判以求达成获得各方同意的重组方案是整个重组程序中最为困难的环节。

很多上市公司重组失败正是因为重组方案无法获得各方的肯定,重组条件无法满足全部债权人的要求,最终导致谈判陷入僵局,重组效率低下。

某些情况下,重组方为了谋求重组成功,不得不接受个别债权人较为苛刻的条件,又极可能起示范效应,导致重组成本激增,大大影响了重组预期商业利益和价值的实现。

而在破产重整程序下,重整计划草案由全体债权人组成债权人会议并按债权类别分组投票表决,每一组的通过均采取多数决原则(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在所有表决组通过后,重整计划草案即算是获得了实质性通过,之后人民法院的审批基本是在形式上走一个程序而已。

公司重整与公司破产、和解和整顿的比较研究

公司重整与公司破产、和解和整顿的比较研究

公司重整与公司破产、和解和整顿的比较研究【摘要】本文旨在比较公司重整与公司破产、和解和整顿这四种公司危机处理方式的特点和操作流程。

在介绍了各种处理方式的定义和特点后,对它们进行了比较分析,探讨了它们的异同点和优劣势。

对和解和整顿进行了详细的剖析,分析了它们的内涵和执行方式。

总结了比较研究的结果,展望了未来发展方向,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帮助公司更好地选择适合自身情况的危机处理方式,提高企业的生存与发展能力。

【关键词】公司重整、公司破产、和解、整顿、比较研究、研究背景、研究目的、研究意义、定义、特点、概念、操作流程、内涵、执行方式、分析、总结、展望、建议、发展方向。

1. 引言1.1 研究背景公司重整与公司破产、和解和整顿是企业面临困境时常用的救助手段,对企业的发展和经营能力起着重要作用。

在当今经济形势下,随着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企业面临各种经营风险和挑战,因此研究公司重整与公司破产、和解和整顿的比较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通过对公司重整与公司破产、和解和整顿的定义和特点进行深入分析,可以帮助企业了解不同救助手段的特点和适用条件,从而更好地应对经营困境,提高自身的生存和竞争力。

本研究旨在通过比较分析公司重整与公司破产、和解和整顿的差异,深入探讨各种救助手段的优缺点,为企业在面临困境时选择最合适的救助方案提供参考和借鉴。

1.2 研究目的公司重整与公司破产、和解和整顿是企业面临困境时常用的策略,这些策略在实践中有各自的优势和适用场景。

本研究旨在比较分析公司重整与公司破产、和解和整顿这几种不同策略在企业经营中的特点和效果,探讨它们的适用范围和优缺点,从而为企业在面临困境时选择合适的应对措施提供参考。

具体来说,研究目的包括:一、分析公司重整与公司破产的定义和特点,探讨它们在企业破产风险管理中的作用;二、研究和解的概念和操作流程,探讨和解在企业危机处理中的应用;三、深入解析整顿的内涵和执行方式,探讨整顿对企业复苏的影响;四、通过比较分析公司重整与公司破产的异同点,探讨它们在实际应用中的优势和限制;五、对比研究和解与整顿的效果和适用情况,为企业在选择危机处理策略时提供参考和建议。

新旧破产法比较

新旧破产法比较

在没有特殊指明的情况下,本书中所称的新破产法是指2006年8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旧破产法涵盖了1986年12月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试行)》)、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以下简称《民诉法》)、1991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意见》)、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规定》)以及其他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节适用范围比较旧破产法,此次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了,旧破产法适用范围,《企业破产法(试行)》适用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民诉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非全民之企业法人。

虽然上述两部法律也涵盖了所有企业法人的破产,但是,由于不同性质的企业法人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使得整个破产程序规则混乱,相互之间难以协调;新破产法则统一了关于企业法人破产的适用依据。

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该法的适用范围为企业法人,即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与法人型的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2)新破产法将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作了特别规定。

(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浅谈新旧《企业破产法》的主要区别(可编辑)

浅谈新旧《企业破产法》的主要区别(可编辑)

浅谈新旧《企业破产法》的主要区别(可编辑)浅谈新旧《企业破产法》的主要区别浅谈新旧《企业破产法》的主要区别【摘要】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将在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它究竟与上世纪90年代初出台的《企业破产法》区别表现在哪些方面?文章主要阐述新旧《破产法》在七个方面存在的区别。

【关键词】《破产法》;区别;新法完善规范;清偿顺序2006年8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它将2007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

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但旧的《企业破产法》是1994年前出台的,已经实施10多年了。

新旧《企业破产法》有什么不同呢?它们区别在哪里呢?本人认为新旧《企业破产法》主要区别在于:一、新法较旧法更加规范和完善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该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3个月之日起开始试行,即自1988年11月1日起实行。

当时国内经济发展状况在认识上是这样:由计划经济转变为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再转变为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1993年左右,当时我国刚开始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阶段,在认识上还很肤浅,体制上还很不完善,很多问题还处于认识与探索之中,存在许多问题和矛盾就不必多说。

在实际执行中遇到许多麻烦,难以公平按规范执行。

所以在执行中都带有照顾或优惠的性质。

2001年11月我国正式加入WTO,成世贸组织的成员,国际上的经济规则我们必须遵守。

企业破产是一种客观、常见的经济现象,破产法律制度就是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偿债权、债务,保护债权、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我国对外开放,经济体制改革必须与国际接轨,政府在管理国内经济过程中的调控措施与手段必须参照??国际惯例。

为了建立起一个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国必须与国际接轨。

经过10多年来的实践证明:旧的《企业破产法》存在很多不完善、不规范的地方,在新的形势下又难以解决一些实际问题。

破产法三大基本程序流程比较图表

破产法三大基本程序流程比较图表
重整计划通过,10日内债务人或管理人向法院申请批准。法院同意则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若符合强制重整计划则可应申请强制批准
担保物权接受清偿,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按照法定顺序予以清偿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管理人监督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请求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及时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比较重要的知识点——三大破产程序的基本流程
三大程序之间的关系:
1、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可以转化为破产清算程序;
2、破产清算程序可以转换为和解程序,也可以转换为重整程序;
3、和解与重整程序之间不转化.
出现具体的破产原因
和解
重整
清算
债务人申请,法院受理
债权人、债务人及其出资人、金融监管机构申请,法院受理
债务人、债权人、清算组、金融监管机构申请,法院受理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草案未获批准或强制批准、债务人不能执行重整计划等等,则由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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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破产法重整程序之分析比较文/臧小丽现代意义上的破产法,不仅仅是破产清算,还包括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程序。

破产清算程序是让企业用剩余资产来偿还所有债务,再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所以,破产清算程序是一个企业的死亡程序。

而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则不同,两者都是企业的拯救和复苏程序。

通过破产重整或和解,可以使债务人重获新生,避免因企业破产清算而带来的职工下岗等一系列社会问题,体现了现代破产法实施破产预防的程序目的。

因此,各国破产法的立法实践都普遍重视破产和解与破产调解程序。

破产重整,又名“重组”或者“重生”,其对应的英文名为Reorganization。

与破产和解相比,破产重整程序不仅注重企业的外部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强调企业内部管理关系的整合;不仅重视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和解,而且强调调动人民法院、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等各方面的力量。

因此,在破产法的三大程序中,重整程序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也设计了破产重整程序,在这部老破产法中重整被称为“整顿”,跟破产和解程序一起共同组成第四章,其中关于“整顿”的法律规定只有5个法律条文。

2006年8月出台的新破产法则大大不同,它不惜重墨,专门辟出一章分3节共计25个法条谈重整,篇幅占整个破产法的近1/5,是新破产法中法律条文最多、法律规定最翔实的一章[1]。

与旧法相比,新破产法在重整制度的设计上,已经完全不同于计划经济时代下的“整顿”程序了。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负责同志甚至说破产重整制度是“企业破产法新引入的一项制度”[2]。

笔者认为,新法重整制度的这个“新”字就体现在它具有重整原因的宽松性、启动主体的多元性、重整措施的多样性、重整程序的优先性、重整期间的灵活性、参与主体的广泛性等新特点。

下面笔者就此将新旧破产法作一一对照分析:一、重整原因的宽松性1、新旧法律条文对照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一)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二)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且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中止破产程序。

2、法理评析老破产法关于整顿原因、破产清算原因和和解原因的规定是“三位一体”的,达到宣告破产的条件才能申请整顿。

新破产法则相对宽松,重整原因包括两类情形:一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二是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也就是说,企业法人具备破产条件的可以实施重整,不具备破产条件但有可能丧失清偿能力的,虽然不能实施破产清算或破产和解,但也可以进行破产重整。

这是新破产法的一个创新之处,目的是让有破产可能的危险企业尽早进入重整程序,以便及时作出拯救措施,真正实现破产预防的目的。

二、启动主体的多元性1、新旧法律条文对照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七条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三个月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两年。

2、法理评析老破产法只允许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申请整顿,其他人提出申请法院一概不能受理。

其原因主要在于老破产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有企业,国企的破产问题最重要的还是要看上级主管部门(即行政机关)的态度,债权人、债务人均没有自主权,这体现出86年破产法浓厚的行政干预色彩。

而新破产法服务于市场经济,其适用主体不仅包括国有企业,还包括集体所有制企业、各种形式的公司、在中国设立的有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强调运用市场化手段摆脱企业经营危机,重视当事人意思自治。

新破产法规定,申请重整的适格主体包括三类当事人: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

三、重整措施的多样性1、新旧法律条文对照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第七十五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七十六条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七十七条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

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条企业的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

企业整顿方案应当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

企业整顿情况应当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听取意见。

企业整顿的情况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报告。

2、法理评析为真正实现重整企业的经济复苏,新破产法注重运用多种措施进行破产重整,试图调动各方面的力量保证债务人的权利,甚至要求债务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出一定牺牲或让步,优先考虑债务人的利益。

当然这种牺牲或让步只是暂时的,仅及于重整期间,其实质是让债务人恢复经济能力,使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最终实现。

具体而言,新破产法的整顿措施有:(1)重整期间债务人的经营自主权可以恢复。

一般而言,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其主体资格就受到很多限制,比如财产处分权、财务资料、内部管理、日常开支、诉权等都只能由管理人来负责。

[3]新破产法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即在重整期间,可以恢复债务人对其财产的管理权。

(2)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

在重整程序中,之所以要限制担保权的行使,是因为实现担保权与债务人重整之间有冲突。

例如,一个担保债权人对重整企业有10万到期债权,担保物是企业的一个重要生产设备,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如果允许人债权人行使担保权,生产设备就要被拿走还债,企业就无法生产,重整目标就无法实现。

在这种两难的情况下,破产法只能限制行使担保权。

(3)重整期间借款可设担保。

为更好地支持重整企业继续经营,新破产法允许其借款,并且给予在重整程序中新借款给重整债务人的债权人特别保障,允许其优先清偿并且可以提供财产担保。

(4)重整期间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利润分配权本是投资者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利,但在重整程序中,破产法为了保护债务企业的资产,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禁止重整期间股东分配股利。

(5)重整期间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股权转让受限制。

从公司法的层面看,不管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可以自由转让的,除非是公司章程有限制性规定,或者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有一年内不得转让的限制。

[4]新破产法规定,董事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重整期间内不得转让股权,以便将董事、经理及高管的利益和重整企业的利益紧紧地捆绑在一起,让他们利用管理经验和所掌握的重整企业信息为企业服务。

上述几种重整措施1986年破产法均没有提到,对债务人采取什么挽救措施取决于上级主管部门的决定,以及和债权人之间的和解协议。

老破产法没有赋予债务企业任何优先权利,也没有对其他利害关系人权利作出限制,使得整顿不具有操作性和可行性。

可以预见,新破产法在2007年6月1日正式实施以后,会有越来越多的破产企业选择重整并最终恢复生机。

四、重整期间的灵活性1、新旧法律条文对照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二条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七条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三个月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两年。

2、法理评析重整期间也叫做重整保护期,在保护期内,债权人、出资人、管理人的权利都受到限制,重整债务人的利益受到优先保护。

重整期间设定得过长或过短都不好,过长会侵害债权人的权利,债权长期不能行使,重整债务人也一直处于不生不死的不确定法律状况;过短会使债务人获得复兴的难度增大、机率变小,甚至不可能。

一般而言,注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国家重整期间较短,例如澳大利亚破产法规定重整期间仅为60天。

我国老破产法则定为2年。

新法出于尽可能挽救债务人的考虑,没有明确规定重整期限,而是将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法院,当重整没有预期的进展时,法院可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企业破产。

这样规定非常灵活,既有利于实现企业复苏的最终目的,又能有效防止长期侵害债权人利益。

结语关于破产重组的实务操作,影响最大的当属开始于2000年的上市公司“郑百文”重组案了,“郑百文”在获得成功重组的同时也承受了各种非议和争论,主要原因就在于“郑百文”是上市公司,不适用86年老破产法,使得破产重组本身没有法律依据。

而“郑百文”的重组方案实际上是在法院之外少数人达成的和解,缺少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参与,缺少必要的法律规制和法院监督,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重组。

新破产法一旦施行,能够有效填补破产重整的法律空白,破产重整变得有法可依。

毫无疑问,将会有越来越多的破产企业选择合法的重整程序重获生机。

新破产法关于重整制度的新特点也给律师留下广泛的业务空间,从重组方案的设计到具体执行,以及担当管理人负责监督重组方案等,律师都可以介入。

这既是一个新的机遇,也是一个新的挑战。

[1]见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章(第70条——第94条)。

此外,新法阐述重整制度的还有第2条、第7条、、第134条,总共28个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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