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96条惩罚性赔偿规则的法经济学分析
《食品安全法》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适用惩罚性赔偿考虑的因素上,美国法院的法官们根据不同的参照标准,即被告的主观状态、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和实际损害的关系等,考虑得十分全面,在《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的第7条规定中有具体如下考量:(1)被告过错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对原告和其他人造成的影响;(2)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数额;(3)被告因为其行为已经支付的和将要支付的罚款、罚金等;(4)被告目前或将来的经济状况及赔偿对其经济状况可能造成的影响;(5)被告通过其过错行为而获得的不当收益;(6)该项赔偿对任何其他无辜者的影响;(7)过错行为发生后是否采取相应补救措施;(8)是否符合根据职能有权确定标准的政府机构或其他政府代表机构所规定适用的标准;(9)其他可能增加或减少赔偿数额的相关因素。
第四,要求销售者的主观状态为“明知”,对过失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没有纳入调整范围。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当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时,可以直接向生产者索赔,也可以向销售者索赔,但是向销售者索赔时有一个“明知”的限制条件。所谓“明知”,一般是指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般情况下,诸如销售过期食品、从不正当渠道低价进货等被认为是应当知道,但是销售者的进货渠道通常只有销售者自己知道,消费者往往无从知晓。除此之外,消费者很难举证证明销售者存在知道或是应当知道的主观过错,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消费者承担着举证责任,如果举不出证据或是举证不足以达到事实清楚、使事实处于模棱两可的状态时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无疑加重了消费者的负担,使得消费者的求偿道路走得更加艰难。
一种生产行为既有成本也有收益,当收益大于成本时,行为人就会产生生产的激励。缺陷产品、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其生产成本非常低,有时收益是成本的若干倍。此外,由于生产者将其缺陷产品投入市场后,并不是每一件产品都会对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即使发生了损害后果,也并不是每一个受害人都会向生产者提起诉讼追究其产品责任,这就产生了经济学上的“履行差错”。“履行差错”的存在使得侵权人集团不会因补偿性赔偿而填补被侵权人集团的损失,部分地逃脱了法律责任[郑景元、王雪琴著《惩罚性赔偿的法经济学分析》,载于《求索》2010年第4期。]。再有,惩罚性赔偿贯彻了“任何人不能从他的违法行为中获利”这一古老的法律正义原则,高额的赔偿金起到了很好的威慑作用,威慑作用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正义,从长远看来,惩罚性赔偿的威慑作用可以降低社会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无形损失、履行差错与十倍赔偿——对《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法经济分析
第8卷第9期2009年9月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 l of G uangzhou University (Soc ial Science Editi on )Vol .8No .9Sep .2009 收稿日期:2009206229 基金项目:广东省2007年人文社科研究基地重大项目“行政控权、行政惠民与和谐社会研究”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邓成明(19632),男,湖南城步人,广州大学教授,法学博士,从事宪法与行政法学、经济法学研究。
① 惩罚性赔偿是来自英美法的概念,我国学者一般是沿用外国学者界定的概念。
N ,“x y D L f T ”,L R 5,(5),M y,5R 6(K B 63)转引自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年第期,第页。
无形损失、履行差错与十倍赔偿———对《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法经济分析邓成明1,阳建勋2(1.广州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2.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 厦门 361005) 摘 要:我国食品安全领域突出存在的无形损失和履行差错,是《食品安全法》规定十倍赔偿的原因。
但十倍赔偿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因为其赔偿的基数是消费者支付的价款,而不是消费者所受到的损失。
因此,十倍赔偿仍不足以使食品经营者内部化其外部效应,也不会加重食品经营者的成本风险,更不会影响社会经济发展的大局。
鉴于法律限制了十倍赔偿的适用范围和赔偿金的数量,加之不安全食品的判断标准及其证明责任增加了获得十倍赔偿的难度,消费者获得十倍赔偿之路并不平坦,十倍赔偿对食品消费者的激励不会导致滥诉行为。
关键词:食品安全;十倍赔偿;惩罚性赔偿;无形损失;履行差错 中图分类号:D 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2394X (2009)0920016206 2009年6月1日,我国《食品安全法》取代原《食品卫生法》开始正式实施。
针对我国长期存在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频发,严重损害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权利的现实,为更有力地保护公民的食物安全权和健康权,严格规制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行为,《食品安全法》对我国食品安全保障制度和消费者权利救济制度进行了改革和创新,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法律规定是什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
因此规范食品市场,保证食品质量是司法实践的重点之一。
那么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法律?请阅读下面这篇文章进行了解。
▲▲一、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法律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补偿性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的是惩罚性赔偿责任。
两个条款是补充关系,即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必须以有实际损失为前提条件,否则不应支持。
首先,从体系解释角度,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应是补充关系,将该条款定性为侵权责任赔偿符合法条内在逻辑。
惩罚性赔偿应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只有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要求惩罚性赔偿。
其次,从法理角度分析,将该条款定性为侵权责任赔偿有利于理顺法律关系和保障认定法律责任的公正性。
分析一下,如果将此条款定性为合同领域的赔偿责任,那么消费者和销售者之间有买卖合同,主张补偿性赔偿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自不难理解。
可此时消费者和生产者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此时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呢?很显然,消费者此时不享有对生产者的合同债权,也就不享有“次生请求权”,即不享有对其合同债权的保护请求权,也就缺乏向生产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基础。
但若定性为侵权责任赔偿,那么该法律困境就不复存在了。
此外,公正是规则的道德基础和价值基础。
法律责任认定的公正原则要求侵害者应在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与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轻重、性质、种类间相持平。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适用制度探析论文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适用制度探析论文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适用制度探析论文1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适用制度构成要件1.1主体要件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主体要件指向消费者、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属于权利主体《,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把追究惩罚性赔偿的行使权力赋予消费者,当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出现关于食品安全违法情况,权利主体可对对违法者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请求;生产者、销售者属于义务主体,值得关注的是销售者应该涵盖食品流通环节中有关此项行为的所有经营主体。
1.2客体要件对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是有明确证据证实违反了已发布或正在使用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或地方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如果仅仅是产品包装、说明、添加成分等方面的微小瑕疵,并无明确证据证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或可能有损人体健康的,不宜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1.3行为要件《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行为要件是指“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是销售明知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受害人除请求食品生产经营者赔偿实际损失,还可要求其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条款中规定销售者必须存在主观恶意,此项销售违法行为才可以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追责。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适用制度研究张怡铭武汉大学湖北武汉4300721.4主观要件由于在食品流通损害环节的作用不同,食品安全法的惩罚赔偿条款区分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归责原则,对着食品源头的生产者,责任承担更重,不论生产者对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有主观过错,都用无过错责任归责;而流通环节中的销售者则要“明知”销售的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进行违法行为,对销售者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如果销售者缺乏主管故意意思,则不能试用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条款,仅赔偿民事侵权责任造成的损失。
1.5客观要件一是行为的不法性,行为的不法性指行为违反了规定的义务或违反了法律的要求,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制度的法理分析与现实考察
《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制度的法理分析与现实考察作者:李岩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10年第29期摘要:《食品安全法》中确立了“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有助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有效遏制食品侵权事件的发生。
但该项制度实施以来,遇到了“举证难”、“赔偿数额不合理”等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基于对惩罚性赔偿的法理分析,同时结合对相关实例的研究,旨在为这一制度的进一步发展略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法理基础;完善中图分类号:X836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9-0149-02一、问题的提出我国《食品安全法》以全新视角构建了食品安全法律保障制度,其确立的“十倍赔偿”制度一直备受瞩目。
新制度增强了人们的消费信心,有利于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但是,各地出现类似纠纷时,处理过程中也遭遇了一些障碍。
本文基于对惩罚性赔偿的法理分析,同时结合对相关实例的研究,旨在为这一制度的进一步发展略尽绵薄之力。
二、“十倍赔偿”制度的理论探究“十倍赔偿”属于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 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1] 。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系中普通法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2]。
最早确立于英美侵权行为法中,如今已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广泛认可,并且为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
此前,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立法上应用范围比较狭窄,而且在赔偿数额方面仅规定为“一倍”。
此次《食品安全法》中“十倍赔偿”的规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实践中都是很大的突破。
实际上,在《食品安全法》中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其深层次的法理基础。
(一)《食品安全法》中赔偿责任的属性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中赔偿责任的经济法属性,是在《食品安全法》中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深层次的法理基础。
如何理解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如何理解《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惩罚性赔偿大家好!今天我们一起学习《食品安全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先花一点时间做个铺垫,然后再讨论《食品安全法》第148条。
惩罚性赔偿呢,是指由法庭判令被告赔偿的数额超出原告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就是额外赔偿呗。
这个呀,不是我们发明的,英美法系国家早就有了。
一般认为,最早是250多年前吧英国一位法官的判出来的。
起初,英美法系国家,啊,英美法系就是英国和及其殖民地的法律体系,特点是法律很多来源于法官的判例。
这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污蔑、诽谤、诬告、诱奸之类使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的案件。
原因在于赔偿制度难以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失予以补偿,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赔偿受害人实际物质损失时,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失也予以物化,给予与物质损失同等的金钱赔偿待遇。
现在就不同了,精神损失作为一项独立赔偿事由,不需要通过惩罚性赔偿来物化精神损失。
虽然惩罚性赔偿主要应适用于侵权案件,但在美国,这一制度被广泛地应用于合同纠纷,甚至在一些州主要适用于合同纠纷了。
在西方人看来,当被告的行为很恶劣,法庭让原告得到额外赔偿是合理的,表明主流社会对被告的恶劣行径的否定评价。
记得二三十年前吧,我看过报纸上登的一条消息,说美国的三个妇女,是两姊妹加其中一人的女儿,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被追尾,后置油箱起火,三人严重烧伤。
他们以汽车油箱后置设计错误为由向汽车厂索赔。
他们的律师找到一份资料,证明该汽车厂技术部曾提出邮箱后置在追尾事故中容易造成起火,建议改进设计。
但董事会考虑这要改生产流水线,花费大了,而事故率很低,事故赔偿费用会远低于技术改造的费用,不有同意变更设计。
于是,陪审团判决被告汽车厂向三个原告赔偿损失一亿多美元,另加惩罚性赔偿两亿多美元。
宣判后,被告汽车厂说法庭把我们这么多工人几年生产的利润都给了三个原告,这不公平。
其中一位陪审员对记着说,我们就是要让他们的董事会知道,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比他们的利润更重要。
侵权责任中惩罚性赔偿的经济分析
侵权责任中惩罚性赔偿的经济分析[摘要]随着社会现状的不断变迁,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发展起来。
理论上,惩罚性赔偿是侵权行为人道德可责性的要求,是经济学上“等价交换”应有之义,对受害者的补偿更加完善。
功能上,惩罚性赔偿具有促进潜在侵权人预防损失、优化资源配置以及激励受害者维权的作用。
结合实际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明确《侵权责任法》中产品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倍数。
[关键词]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法经济学方法一、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来源于英美法系,早期大陆法系反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原因是大陆法系严格区分公法和私法,经典理论认为民法在于补偿,而刑法在于惩罚。
然而,以经济学的角度分析,补偿和惩罚之间并没有严格的分水岭。
同时,我国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说明我国民法上的补偿并不只是局限于对财产的恢复,但是精神赔偿的确定有其先天的模糊性,无法达到民法“同质补偿”的目标。
(一)惩罚性赔偿是其道德可责性的要求法律是调整是人的行为的规范,要求的是主客观相统一,这意味着法律同样关注人的主观状态。
侵犯他人的恶意是法律所不允许的,p前文所述,民法所提倡的是对受害者损害的“同质补偿”,所谓同质补偿即以弥补受害人的直接损失为目的、以补偿受害者的实际损失为原则,这种弥补是存在不足的。
经济学中,评价人的需要的满足主要依靠的是个人效用最大化理论,经济学上假设人都是理性的经济主体,能够理性的追求自己需求的最合理满足,反映在数学模型上,就是一条凸向原点的双曲线,称为无差异曲线,即在这条曲线上的任意一点所代表两件商品的替代比率对于满足消费者的需求来说是无差异的。
现假设,满足甲个体需求的两项指数分别为X轴所代表健康以及Y轴所代表的财富,在效用曲线U1上任取一点,假设这点所代表的健康指数为80,财富指数为60,满足其个人的效用最大化的要求。
如果甲遭遇到外在力量的侵害,其健康指数有80降低至20,当财富维持在60的时候,甲的效用曲线就会向原点移动,由高效用U1转变为低效用U0。
论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议《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 益。 法律制度的设计, 是对有限 资源的配置。惩罚 性赔 偿体现了 数额的赔偿 , 具有赔偿、 惩罚、 遏制等功能。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 这一 价值取向。消费者 基于 对生 产经营者的信任依赖购买商品。 偿最初起源于 16 年英国法官 Lr adn Hclv oe 73 o Cm e 在 uk d e .Mny 当这种信 任受到挑战或者丧失, 交易行为则明显减少。“ 三聚氰 案中的判决。在美国则是在 18 74年的 Gny .Nrs ea v oi一案中 r 胺事件” 波及整个乳制品行业 , 乳制品的销售进入严冬, 不含三 最早确认了这一制度… 。惩罚性赔偿 自引入我国, 就备受法学 聚氰胺的乳制品企业也遭遇寒流。社 会的 各领域是环环相扣的, 界的关注。在司法实践中, 惩罚性赔偿在适用 中所存在的问题, 但其 中一个环节出了问题, 就会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市场交 使得这一制度成为学术界争论的热点。此次《 食品安全法》 在生 易行为的不活跃, 会危及 企业的盈利、 生存, 接着产生失业问 题, 产经营 者的责 任方面也规定了 惩罚性赔偿, 这是惩罚性赔偿在 又导致消费能力下降、 交易行为的不活跃, 由此形成一个恶性循 我国 立法上得 到进一步的 肯定, 但同时它仍然存在一 定的缺陷。 环, 显然不利于 社会总体经济效益。 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中, 惩罚 因此,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有待于 进一步完 善。 性赔偿使生产经营者承担大大多于其所获利益的损失, 迫使其 惩罚性赔偿的法理基础 停止危害行为, 或使潜在违法者受到威慑而停止不法行为, 使社 ( 实质正义 一) 会利益得以维护。 “ 正义乃是每个人获得其应得到的东西的永恒 不变的意 二、 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性质的归属 志” 生产经营者相对于消费者拥有雄厚的经济实力, O 两者在 ( 惩罚性赔偿的非私法属性 一) 此基础上显然不平等。惩罚性赔偿使消费者通过请求生产经营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 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弥补受害人的 者高 于补偿性赔偿责任的 赔偿数额来扭转两者之间这种现实的 损害, 填补受害 人的 实际 , 损 而惩罚性赔偿却突破了民法责任 功能的界限, 对违法行为人课 以惩罚赔偿金 ,这种惩罚金的 目 “ 不 平等。 消费 者因无法知悉产品的详尽信息, 处于信息弱势地 位。信息不对称的存在意味博弈双方的力量悬殊, 信息弱势方需 的并非是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补偿, 而是作为维护社会公共利 要获得 外力的 支持, 使双方在力量上得以 均衡和对抗, 使博弈得 益的一种报偿”【 它与民 , 3 事责任的补偿功能相矛 盾。 以平等进行。惩罚性赔偿就是这样一个外力, 来改变消费者的信 ( 惩罚性赔偿的非公法属性 二) 息弱势地位, 使消费者获得其应有的受赔偿的权利。 惩罚性赔偿与公法上的行政罚款、 刑事罚金等相比较 , 存在 它们的主要 目的都是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但罚款和 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剥夺违法行为者的过度经济利益, 实 相类之似, 现收益的结果公平。同时, 惩罚性赔 偿也是使消费者对违法 以罚金都属于国家公权力机关进行的公法行为。罚款和罚金作 行为 责任追 究主体为国家, 所得罚款和罚金都归国 家所 提起诉讼的一种激励机制 , 使得实质正义得以伸张。惩罚性赔偿 为法律责任, 的引入通过貌似不公平的形式来实现结果上的实质正义, 也是 有, 惩罚 而 性赔 偿是私人执法的结果, 赔偿所得归私人所有, 不以 法律扬善惩恶功能的体现。 维护国家的权威和利益为目的。由此发现, 公法也难以将惩罚性 ( 社会效益 二) 赔偿包容在内。 ‘ 社会效益是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资源总体配置上的经济效 ( 惩罚性赔偿的经济法属性 三)
论惩罚性赔偿公益基金之构建——以法经济学为前提
序等方面加 以斟酌。 关键词 :惩 罚性赔偿 ; 益基金 ; 公 法经济学 中图分类号 :D O一 5 ; F2 F 09 D 5 9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0 82 0 (0 0 —0 40 10 —5 6 2 1 ) 60 8 —7 1
成本 , 从而维持整个社会效率体系的平衡。因此 , 从宏观上观察 , 惩罚性赔偿制 度也是 以补偿损失为 原则 , 只不过是 以所有侵权人为整体 , 以该整体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之利益补偿社会守法公 民受不法 侵 害 所产 生之 损失 而 已。
( ) - 实现之 方式 : 法成 本理 论 执 传统的惩罚性赔偿金通常由案件原告独享 , 其制度 目标可 以说是维护个人 利益 , 然而 , 威慑理论
社会公共利益, 此乃其公法属性 , 同时有学者认为“ 惩罚性赔偿 的主要 目的在于惩罚加害人而不是填 补受害人 的损害”¨ 。 但是 , 此性质定位遭到“ 混淆公私法划分之界限” 之类 的非议 , 对此我们先暂且不谈 , 仅就原告可 由此获得巨额赔偿 的依据以及社会效果 而言 , 笔者深感疑虑。一方面 , 如果只是为 了出于对被告 的 “ 惩戒” 就让原告享有巨大的利益 , 中的逻辑是说不通的; 其 另一方面, 这种举措无形 中也会过度助长 民众的好诉之风 , 在某种程度上使法律沦为营利之器具 , 这点在 19 90年代 以来的美 国司法实践中已 有体现L 1 。而从法经济学角度所构建的惩罚性赔偿正当性 中进行分析 , 我们可 以得出惩罚性赔偿 的本质是公益性。仅从维持威慑水平这一 目的就可 以看出其具有公益性的端倪 , 因为所谓“ 惩罚” 的 前提是因为存在其他潜在的未被发现或得不到补偿的受害人 , 延伸这一前提的结果就是让其他受害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以法经济学为视域
[ 收稿日期 ] 2012- 06- 09 [ 作者简介 ] 刘泉 ( 1986- ) , 男 , 山东潍坊人 , 山东大学法学院法学 2010 级硕士研究生 , 主要从事法经济学 、 法学理论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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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责任, 那么 D= L, 此时 致害 人的 预 期惩 罚为 PD( 1 P ) = PL( 1- P ) 。如果把逃脱概率 考虑在内, 纯 粹补偿 性质的损害赔偿是否还会达到预期 的有效率的 结果呢? 现举一例说明: 某企业如果为了维 持高标 准的 产品合 格率 每年 需 花费 900 万元, 但是 如果该 企业 放松管 理, 并 允许产 品 合格率降低到较低水平, 那 么虽然该 企业节省 了 900 万 元, 但是由于不合格产品的增加给消 费者造成的 人身伤 害事故随之增加, 预期损失可达 1000 万元。 如果不考虑逃脱概率, 效率标准 要求该企业 必须支 付该笔花费, 而且该企业为了自身利 益的最大化 也有支 付该笔花费的激励。然而如果考虑 到逃脱概率, 结果却 可能大为不同。 假定每 5 个受 到该 企业产 品伤 害的 消 费者中会有 1 个消费者不要求索赔, 即该企业逃 脱法律 责任的概率为 20% 。那么预 期损失= 1000 ( 1 - 20% ) = 800( 万元) 。如此, 该 企 业的 预防 成本 便 大于 预期 损 失, 于是追求利 润最 大化的、 其预期 法律 责任限 于纯 粹 补偿性质 损害赔 偿的决策 者便会 选择低标 准的质 量控 制, 而这种低标准的质量控制是缺 乏效率的。逃 脱概率 的存在, 实际上 降低 了潜在 致害人 承担 法律责 任的 量, 即减少了潜在致害人行为的预期损 失, 极有可能 会导致 预防成本大于预期损失, 从而使得潜 在致害人缺 乏预防 事故发生的激 励, 最 终导致 无效 率的 结果。因 此, 通 过 制度安排校正激励便成为必然。此 时, 可供选择 的方案 有二: 一是将致 害人 逃脱法 律责任 的概 率降至 为零; 二 是增加潜在致害人承担法律责任的 量, 使得预期 惩罚等 于事故造成的损失。 对于方案一而言, 致害人的逃脱 概率与诸多 因素有 关。波林斯基和 谢微 尔认为 导致致 害人 逃脱法 律责 任 的原因主要有三个: 一是受害人很难 确定自己是 否收到 了侵害; 二是受 害人 虽然知 道受到 了侵 害, 但却 难以 找 到致害人; 三是 受害 人囿于 高昂的 诉讼 成本行为人对 于自己的 行为对 他人造成 的损失 最终并非 都会承 担法律责 任。如果
论《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r——以我国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性质为视角
论《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r——以我国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性质为视角陈澜鑫【摘要】Punitive damage is a legally enhanced responsibility, and cannot be simply classified as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or tort liability. Punitive damage specification has its unique core value, and the research should start from the special requirements of punitive damage specification. Punitive damage in Food Safety Law is a kind of risking civil liability, but this does not necessarily mean that it is a kind of administrative civil liability, and we should combine the whole legislative purpose of Food Safety Law with the nature of civil liability, in this way we can maintain the relative balance of the whole civil liability system. Emphasis on private law enforcement functions also should be limited based on the nature of civil liability.%惩罚性赔偿是法定的加重责任,不能单纯地将之归入违约责任或是侵权责任. 惩罚性赔偿规范有其独特的价值核心,对其研究应从特别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范要件出发进行具体分析.《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风险化的民事责任",但这并不代表其是一种"行政化的民事责任",须将《食品安全法》的整体立法目的与民事责任性质相结合才能保持整个民事责任体系的相对均衡. 对于私人法律执行功能的强调同样应基于民事责任性质予以限制.【期刊名称】《医学与法学》【年(卷),期】2016(008)001【总页数】5页(P25-29)【关键词】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风险化;私人法律执行【作者】陈澜鑫【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正文语种】中文《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食品领域的惩罚性赔偿。
浅论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真解 读 《 食 品安全 法》 第 九 十六 条 的含 义 , 了解 其 与其
费 者 在 申诉 中也 明 确提 出 了数 倍赔 偿 、 或按照《 食 品 安全法》 进 行赔 偿题 的联 系 与 区别 , 准 确 把握 其 适 用 范 围 , 以
1 . 华晨 泓 : 《 对食 品添加剂监 管制度创 新与发展 的思考 》 ,
违 法 添 加非 食 用 物 质行 为 的制 约 , 鼓励监督 , 奖 励 举 报, 合 力打 击无 良从 业者 的违法 行 为 。
( 四) 完 善食 品 风 险 评 估 体 系
《 中 国质 量 技 术 监 督 ) 2 0 1 0年 第 2期 , 第5 2 — 5 4页 。
2 0 1 3 — 3
专题 研 究( 食 品安全 )
浅 论 食 品 安 全 法 中 的 惩 罚 , 陡赔 偿
天津 市工 商局 刘明 磊
摘
要: 《 食 品 安全 法》 实施 以来 , 公 众 关于其 中“ 十倍 赔偿 ” 的关 注与讨 论 就从 未停 止 。本 文通 过
对我 国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法律 体 系中关 于惩 罚性赔 偿规 定现 状 的梳 理 , 站在 工 商行政 管理 工作 的视 角 ,
3 . 王静 : ( ( - t e 品 中 常见 非 法 添加 物及 其 危 害》 , 《 北 京 工 商 大 学 学报 ( 自然 科 学版 ) ) 2 0 1 2年 第 6期 , 第2 4 — 2 7页。 4 . 孙宝 国: 《 躲 不开的食 品添加剂》 , 化 学 工 业 出版 社 2 0 1 2
责任 编辑: 吴 凡
十 团工 商管理轩宽 3 5
专题 研 究( 食 品安全 )
维 护广 大消 费者 的合 法权 益 。
食品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
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公告。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以及进口商进行管理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本条对原法第65条作了修改,增加了进口商备案的规定,还增加了对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撤销注册的规定。
一、对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实行备案管理为掌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信息及进口食品来源和流向,保障进口食品可追溯性,有效处理进口食品安全事件,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有必要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实行备案管理。
为此,2012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
该规定要求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备案。
国家质检总局对完整提供备案信息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予以备案。
该规定要求进口商向其工商注册登记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备案申请资料齐全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二、对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行注册管理备案与注册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制度,备案是告知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而注册则是一种事前的审查行为,属于行政许可。
也就是说,不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境外的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我国出口食品。
之所以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行不同的管理制度,主要是考虑到生产企业是进口食品的生产者,为了确保进口食品的安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需要对这些境外企业的资质、信誉情况进行考察,确认这些企业是信誉良好的合法生产企业后,才能给它们注册,允许他们生产的食品进口到我国境内;而对出口商、代理商而言,他们不是进口食品的直接生产者,不需要主管部门进行事前的审查,只需要事后备案,使主管部门掌握他们的相关信息即可。
浅议《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
浅议《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食品安全事故中,对于食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而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的行为实行一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使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加大食品安全生产措施和质量管理力度,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食品安全事故频发,给消费者带来了严重的身体健康和经济损失,同时也对整个社会造成了严重影响。
《食品安全法》中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为了给予受害消费者更多的法律保障,同时也对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形成一定的压力和警示,提醒其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严守食品生产和销售的道德底线,以确保消费者的饮食安全。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更多有效的法律手段,也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让受害消费者获得更充分的赔偿,减轻受害者的经济负担,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有效地约束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行为,促使其增强食品安全意识,加强质量管理措施,降低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概率。
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可以强化对食品行业的监管,促使相关部门更加严格地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形成有效的惩戒机制。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对于惩罚性赔偿标准的界定和具体计算方式可能存在争议,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数额,需要考虑到受害消费者的实际损失、违法者的过错程度以及社会公众的诉求等因素,需要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执行难度较大,需要相关部门配合联动,建立健全的惩罚性赔偿领域的法律体系和执行机制。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效果评估和监督需加强,建立监管机构和社会监督的有效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确保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有效实施。
针对上述问题,相关部门可以加强与专业机构的合作,进行调研和研究,建立科学合理的惩罚性赔偿标准体系。
加强对食品生产销售企业的监管,建立完善的追溯和监测体系,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金是多少
⾷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是多少⽣产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失的,消费者有权主张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付价款⼗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增加赔偿的⾦额不⾜⼀千元的,为⼀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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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是多少1、⽣产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失的,消费者有权主张赔偿损失外,还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要求⽀付价款⼗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增加赔偿的⾦额不⾜⼀千元的,为⼀千元。
2、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第⼀百四⼗⼋条消费者因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产者要求赔偿损失。
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产经营者,应当实⾏⾸负责任制,先⾏赔付,不得推诿;属于⽣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产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付价款⼗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增加赔偿的⾦额不⾜⼀千元的,为⼀千元。
但是,⾷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买到变质的⽜奶,没喝能要求赔偿吗销售变质的⽜奶,所以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具体需要按照以下的规定进⾏赔偿:1、赔偿实际的损失,⽐如因为喝了变质⽜奶⾝体遭到的实际伤害,为此负担的医疗费⽤即可以积极主张赔偿。
2、可以向销售者要求⽀付价款⼗倍的赔偿⾦。
因为有毒有害的⾷品直接危害消费者的⾝体健康,所以发现经营者销售变质的⾷品的,法律明确了这⼀规定作为惩罚。
3、并且,经营者销售变质的⾷品,可以被认定为消费欺诈,除了承担消费者赔偿外,被举报查处后,还需要接受相应的⾏政处罚,具体包括被责令改正,并且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
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法律问题研究
食品药品监管2021-5含品去全公益诉讼惩罚性赂褚法律问题研免陈凤芝程潘峰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费公益诉讼中一直存在着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惩罚性赔偿金的分配方式等各种难题。
本文立足我国实际,在参考域外经验的基础上,提出食品安全公 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是必要且可行的、惩罚性赔偿金应在违法利润总额基础上适当加倍、成立专 门的公益诉讼基金账户管理惩罚性赔偿金等建议。
关键词: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计算标准分配方式一、食品安全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一)必要性食品安全法自实施以来,有关职能部门进一步加 强食品市场的安全督查,食品安全形势整体呈现稳中 向好趋势。
饶是如此,仍有一些违法者为了攫取不法 利益,不惜触犯道德和法律底线,食品安全问题仍面 临挑战,需要在法治框架内,进一步加大食品安全违 法惩戒力度。
我国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以特别法的形式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而在 实际执法实践中存在的罚款数额少、定罪概率低、赔 偿范围窄等现象,使得一些处罚并未真正起扬善抑恶 的作用。
有学者在食品药品领域提出过“鼓励性惩罚”的观点,即一些表象上看的惩罚,本质上并未实现实 质正义,有时甚至产生鼓励违法者的反向效果。
0另外,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私益诉讼中计算惩罚性赔偿 时,不是以食品价格的倍数,就是以损失的倍数来计 算惩罚赔偿金,其惩罚数额远不及违法生产经营者 的违法收益。
如此处罚,一方面,不仅不利于实现严惩 违法行为人的目标,反而可能变相的“鼓励”违法行为 人和潜在违法人继续进行违法活动;另一方面,如果受害消费者所花费的时间、金钱与可能获得的赔偿 金之间不成正比,受害消费者往往会选择放弃诉讼。
可见,私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威慑此种违法活动的效果并不理想。
为弥补私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对违法 者惩罚力度不足的缺陷,确保食品安全领域经营秩 序,应把惩罚性赔偿归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请求权的 范围。
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
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一、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六条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
二、对“明知”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食品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前提是其在“明知”的情况下销售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体现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惩罚的严厉性。
然而,由于该条中的“明知”缺乏客观标准和形式要件,纠纷中一些食品经营者以自己并非“明知”为由,拒绝十倍赔偿。
因此,在适用该条时如何认定销售者具有“明知”主观过错行为存在一定困难,这也是审判实务中遇到的难题。
本案从立法本意出发,将食品安全法没有明确的销售者“明知”情形加以明确,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
笔者认为,销售者“明知”行为主要表现在不作为过错与作为过错两个方面:(一)销售者“明知”的不作为过错行为。
(二)销售者“明知”的作为过错行为。
作为过错行为主要表现在销售者积极主动造假、捏造虚假事实,掩盖其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销售者“明知”的作为过错行为主要表现有:(1)销售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
如销售虫咬鼠啃霉变腐烂食品,销售无保质期、生产日期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等;(2)食品经营者为了延长食品的销售期,故意更改食品保质期、更换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3)因涉嫌食品安全问题被有关部门责令下柜后,未经同意,擅自上柜销售,且被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4)从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处进货的;(5)在发票、账目等会计凭证上弄虚作假的;(6)案发后转移销售物证,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7)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食品安全标准内容(一)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分析
《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分析
池卫卫
【期刊名称】《大观周刊》
【年(卷),期】2011(000)031
【摘要】《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我国到目前为止规定的较为完善的产品责任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有助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该项制度实施以来,遇到了诸多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总页数】1页(P85-85)
【作者】池卫卫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江西南昌33001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论《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食品安全法》第96条 [J], 艾尔肯;张榆
2.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适用与完善 [J], 孙丽华
3.论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议《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规定[J], 胡洁
4.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以新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为切入点[J], 颜志强
5.浅议《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 [J], 杨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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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释义:第九十六条
食品安全法释义:第九十六条LG 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LGA16H-LGYY-LGUA8Q8-LGA16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一)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民事责任是根据民法的规定,公民或法人在违反自己的民事义务或侵犯他人的民事权利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在财产关系方面表现为恢复被违法行为所破坏的财产权利;在人身方面,除恢复人身权利外,还必须赔偿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除了适用本条规定外,还要依据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主要有:1、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生产经营,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和餐饮服务的企业或者个体经济组织。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保证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如果食品生产者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要依照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例如,食品生产者生产了含有国家明令禁用物质的食品或者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等,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都要对受害者给予侵权赔偿,承担严格的侵权赔偿责任,即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只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何理解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如何理解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笔者在浏览网页时看到《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不必以损害后果为构成要件》一文,对文中作者黄斐斐同志的观点,持有不同意见,在此拙文提出愚见与商榷探讨,谈谈应如有何理解《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对此法条的适用问题没有存在多大的争议。
该款明确规定“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所谓的“消费者”,那肯定是与卖主发生了交易关系的买主,买主的损失且不论是否食用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身体健康损害损失,至少是存在购买此产品的金钱财产损失。
只有发生了现实交易关系,才存在“消费者不但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情况。
故此,显然是要有消费者的损害事实结果存在。
其次,《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共有两款。
其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规定与第二款的规定是相承的、一体的,不能割裂开来理解,也不是说二者存在什么递进或包含关系。
从法律逻辑看,第一款是大前提,正因为有个大前提,第二款的小前提行为才可得出结论,要求赔偿损失,进而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这里“十倍价款的赔偿金”属惩罚性赔偿。
这无可厚非,目的也是惩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性质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这也是人身权优于财产权的一方面表现。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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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96条惩罚性赔偿规则的法经济学分析
作者:王玮玮潘松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7期
【摘要】本文从法律与经济交叉的角度,运用法经济学的成本与效益分析原理和方法,分析食品安全法96条惩罚性赔偿规则并提出相应建议。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成本与收益;完善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本文分析了惩罚性赔偿规则的主要内容和经济学原理,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内容
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认识和理解这一制度:
(一)适用主体
依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要构成食品安全上的惩罚性赔偿,其责任主体为不安全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是消费者。
但生产者和消费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生产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食品生产者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论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都须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
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销售者除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外,还需要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
若销售者并非“明知”即可,免于十倍赔偿。
但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对消费者的概念做出明确的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只是泛泛的规定了法律适用范围。
(二)赔偿条件
食品安全法第96第2款针对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也就是说只要生产或销售(明知)的食品不合符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都有权获得十倍赔偿,而不论是否造成实际人身或财产损失。
(三)赔偿基数
我国的十倍惩罚性赔偿规则,是建立在“价款”上的,并不是建立在消费者实际遭受的或者实际需要填补的损失上的。
以“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数,同样是数倍赔偿责任,但实际赔偿数额却相差甚远。
这无法达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预期目的和实现实际的补偿和实质的公平。
[1]
二、食品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成本与收益
惩罚性赔偿的经济原因在于将由高额的交易谈判成本所导致的外部效应内部化,更好地预防事故的发生。
而我国《食品安全法》现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不足以使外部效用内部化,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无形损失和履行差错[2]。
(一)无形损失的存在使得法院难以真正实现外部效应内部化的目标。
补偿赔偿金的目的在于使受害人不受损失,但在一些情况下,这是不可能的。
我国的十倍赔偿的基数是消费者支付的价款,而不是消费者所受到的损失。
如果根据消费者受到的损失进行惩罚性赔偿,不仅对受害人提供补救,而且会加大食品生产者的预防成本,使其在生产产品时慎之又慎。
(二)当缺陷产品进入流通流领域后,并不是每件产品都会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即便造成损害,也存在个别消费者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这便是经济学上讲的“履行差错”。
假设e=履行差错,m=惩罚性赔偿金倍数,m=1/e时,这会使得绝对自私的人把社会成本内部化,达到具有社会责任感的决策者的预防水平,恢复有效的激励机制。
我国的履行差错e 远小于1/10,但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指数为10,根据m=1/e原理,我国食品生产者没有把社会成本内部化。
三、食品安全侵权受害者的维权成本与收益
食品安全侵权受害者的维权成本体现在诉讼费用,收益体现在预期的赔偿费用。
根据成本收益法,如果其成本大于收益,多数人会选择放弃维权,反之则积极维权。
假设在一个纠纷中,原告认为自己受到的损失为D,估计自己起诉后胜诉的概率为Pp,而被告认为自己胜诉的概率为Pd,原告和被告各自的诉讼成本分别为Sp和Sd,原告认为自己胜诉后获得的收益为Dp,而被告预期法院判决的赔偿额为Dd。
原告被告
预期概率预期赔偿诉讼成本预期概率预期赔偿诉讼成本
PpDpSpPdDdSd
原告的期望值:Pp*Dp-Sp被告的期望值:Pd*Dd+Sd只有当Pp*Dp>Sp时原告才会起诉。
食品价格低廉,10倍赔偿对生产问题食品的企业不值一提。
但消费者却要为此付出更大的经
济成本,如交通费、误工费、电话费、律师费。
诸多的维权成本会减小受害者的预期概率,预告的期望值降低,从而对诉讼不了了之。
当Pd*Dd+Sd>Pp*Dp—Sp时,双方通常倾向于协商解决。
在这种情况下,其合作剩余为:Pd*Dd-Pp*Dp+Sd+Sp。
在现实中,生产者具有强大的财力,人力和深厚的背景,而消费者往往势单力薄,援助力量少,诉讼阻碍大,所以消费者更容易处于悲观状态,从而接受私下调解。
四、完善食品安全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建议
(一)以实际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据
从法经济学角度而言,惩罚性赔偿的根本宗旨在于适度威慑,这关键在于赔偿金额计算模式的合理性。
以“实际损害”为基准,不仅符合国际通行做法,也有利于更好的惩戒不法经营者并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二)引入浮动限额制度,改变当前单一的赔偿数额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规则确定了一个固定的乘数比例,当出现制假售假的情况时,将价款乘以10即可得出赔偿的数额。
固定倍数的计算方法过于僵硬,一方面难以体现个案具体处理和具体分析的能动性,另一方面难以体现权利及义务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时的合理性与公正性。
(三)设置小额诉讼程序,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
对于低价食品案件,可以设置小额诉讼程序。
这样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减少消费者的诉讼成本,提高消费者诉讼的积极性。
对于受害者众多的案件,可以采用代表人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从而避免个人劣势,减少维权障碍,增加维权集体的效用。
集团效应必然会引起社会和企业的重视。
参考文献:
[1]艾尔肯.论.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第96条[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2011(5).
[2]邓成明,阳建勋.无形损失、履行差错与十倍赔偿——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法经济分析”[J].广州大学学报,200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