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律师辩护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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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律师辩护探讨
不论任何时代,不论任何国家,法律必然滞后于现实社会的发展。当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发生是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国家金融体制改革进程中必然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属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制不健全的产物。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中小微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向银行“贷款难,贷款贵”制约着中小微企业的发展,在此情况下,国家鼓励民间融资,一定程度上默认了企业之间借贷的合法性。最高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出台,使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完全合法化。民间资本的流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国家经济的发展,但民间融资的无序化却导致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发生,随着国家法制的健全,民间融资必然走向正规。
就目前而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一项被称作严重破坏国家对金融秩序进行管理的犯罪行为。一般而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涉案金额非常巨大,动辄上亿;涉案人数众多,参与人员上几百的现象并不罕见;涉案证据繁杂,账目混乱;案件社会影响重大,一旦处理不当,便会出现参与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集体堵路上访;清退资金困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发一般均是由于资金链条断裂所致;追缴非吸参与人所收到的分红和利息几乎不可能实现,追缴的法律规定一般沦为空文;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侦查环节、审查起诉环节、审判环节,司法机关很难做到参与人不遗漏,账目清楚,难免会挂一漏万;司法机关对涉案公司的组织者、领导者及骨干成员一般不予取保候审,对于处于最底层的涉案公司员工可视其退款行为予以不诉或判处缓刑;全国各个地区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量刑幅度不一,即使在一省范围内的量刑不尽一致。如本人办理的山西某某世纪公司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的量刑,同一个地级市范围内的法院以及各个不同的县级法院对涉案人员的量刑幅度也不尽一致;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在处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时的确困难重重。
辩护律师在接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当事人委托担任辩护律师后,阅卷时间、协调对账时间、开庭时间等工作量非常巨大。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规定:刑法典第176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的具体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刑二庭的关于宽严相济在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应用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关于认定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的解释;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检公安部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等法律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罚当量:该罪刑罚分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到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两个刑期段;罚金是二万到二十万;五万到五十万两个罚金段。由此可见,法律上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的刑期最多为十年,罚金最多为五十万。
本案存在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之区别,从司法实践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一般以公司名义进行,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均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积
极帮助公司吸收公众资金的参与人,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几乎不存在单位犯罪。
二、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联系与区别
根据最高法院颁布实施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该法第11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52条、本规定第14条的规定情形之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以上规定可见,国家法律在2015年9月1日之后才有条件的认可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从根本上来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本质即为资金融通行为。
由法律规定的精神可见,如果行为人将吸收公众的资金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则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否则便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11条产生相互矛盾;相反,如果行为人将所吸收公众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而是用于货币、资本的经营,在此情况之下,司法机关可将该行为认定为扰乱金融秩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这个关系是辩护律师必须首先要予以明确的法律关系。
本人办理的山西某公司实质控制人王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便存在以上此种无罪的情况。
山西某公司为一投资咨询公司,在日常投资咨询过程中,发现甲公司和乙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需要融资借款。后山西某公司便与甲公司、乙公司、出借人张某等人签订三方的居间合同,居间合同明确约定,出借人是张某等人,借款人是甲公司、乙公司,山西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因山西省临汾市的619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发生,出借人张某等人的挤兑行为,造成甲公司、乙公司、山西某公司还款的资金链条断裂,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出借人张某等人的借款以及利息。后山西某公司与出借人张某等人、甲公司、乙公司签订三方债务转让协议,由甲公司、乙公司承担全部债务责任,山西某公司不承担任何债务清偿责任,即本案所谓的“对接协议”。后因甲公司、乙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协议,出借人张某等人报案导致本案案发,山西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本人认为,山西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是无罪的。
从以上的案件事实可见:第一,山西某公司是根据甲公司、乙公司的资金需求才去与出款人张某等人协商融资的事宜,实质行为是以需定供,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以供定需,两者的行为具有反向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先吸收资金,后寻求放贷,本案的事实是根据资金需求才寻找出借人。只有以供定需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二,本案中,山西某公司与出借人张某等人、甲公司、乙公司所签署的是三方协议,并非山西某公司单独与出借人签订的双方协议,在三方协议中,山西某公司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是法定的担保责任,并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放贷角色,并非仅享受利益,不承担风险。
第三,在出借人张某等人的挤兑风潮期间,山西某公司与出借人张某等人、甲公司、乙公司另外签署三方协议,明确由甲公司、乙公司全部承担出借人张某等人的债务,并以房产、汽车等物进行了的债务的实物清偿,当事人之间称之为“对接”,其实质为山西某公司免除了担保责任。在山西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审查起诉阶段,尚有部分出借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乙公司承担相关的还款责任,山西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出借人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山西某公司的相关诉求,该民事判决业已生效。
第四,从主从犯的认定方面可以认定,山西某公司实质控制人王某被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可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双方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并不应当包括借款的担保人在内。
从案件事实可见,山西某公司仅仅是在借款方与出借人之间起了一个搭桥引线及担保作用,向双方提供了相关媒介服务并承担相关的担保法律责任。如果司法机关对山西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甲公司、乙公司作为用款方无疑是主犯,山西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无疑是从犯。然而,本案的确是一起性质非常明确的民间借贷案件,法律关系明确,山西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借款人或出借人的行为涉嫌犯罪,并不意味着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当然也不意味着行为人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属违法犯罪,其实质仍然是民间借贷行为的性质。
三、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形式标准的考察
判断某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形式与实质标准不能离开该犯罪行为所其侵犯的法益之性质。从刑法设置来讲,本罪设置在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中,且本罪属于法定犯,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犯罪。
笔者认为,本罪的最实质问题应当是该罪的行为特征与金融机构存贷款的行为特征具有高度相同性,均为存入贷出的一个循环行为过程,不过金融机构的行为是合法存贷款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为非法的存贷款行为,关键是一个经过了国家的批准,一个是未经过国家的批准。
检讨当前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律规定,目前中国的法律并未要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贷款行为违法,是从源头进行的规定,立法者这样考虑,无疑是因为该罪的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出于法律完善的目的,立法机关同样应当在之后的法律修改过程中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非法贷出的行为作为犯罪必备构成要件予以明确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