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办法
新《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规定》九月实施
新《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规定》九月实施作者:来源:《珠江水运》2013年第11期近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印发新修订的《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规定》(简称新《规定》),将于今年9月1日正式实施。
新《规定》实施后,海事机构对重点跟踪船舶实施的船旗国监督检查或港口国监督检查可不受船期、装卸货等因素影响,条件允许时应每港必查。
根据新《规定》,中国籍海船、河船12个月内在船舶安全检查(含境外港口国监督检查)中被滞留2次的,外籍船舶12个月内在港口国监督检查中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机构滞留2次的等六类船舶应被列为重点跟踪船舶。
新《规定》明确,对有船舶列入重点跟踪的船舶管理公司,相关海事机构应加大公司日常监督检查的力度和频次,对重点跟踪船舶和有船舶列入重点跟踪的船舶管理公司开展安全管理体系审核时,应将船舶及公司采取的相关整改措施纳入审核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与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共建国际航行船舶监管协作机制6月4日,在交通运输部与公安部合作框架之下,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与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在北京签署合作备忘录,决定建立国际航行船舶监管协作机制。
双方将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协作配合,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综合利用执法资源,共同维护国际航行船舶管理秩序,进一步促进我国口岸开放和便利运输。
双方将建立协作联络、信息资源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
共同指导各地边检机关和海事部门,及时将工作中发现的国际航行船舶违反海事管理规定和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情况互相通报,并互相提供识别伪造出入境证件、AIS和VTS应用等培训支持。
各地边检机关和海事部门将不定期开展联合执法,对停靠码头或锚地的国际航行船舶实施联合检查。
交通运输部加大海峡两岸海运市场监管力度针对少数企业使用方便旗船非法从事两岸海上运输,瞒报、虚报相关进出口岸信息,逃避口岸监管,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部分港口企业、船舶代理企业法律意识不强,未认真履行相应的职责等现象,交通运输部近日严厉查处了一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加强船舶排放控制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加强船舶排放控制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6.01.29•【文号】海船检〔2016〕48号•【施行日期】2016.01.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加强船舶排放控制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海船检〔2016〕48号各有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为落实交通运输部发布的《珠三角、长三角、环渤海(京津冀)水域船舶排放控制区实施方案》(交海发〔2015〕177号,以下简称《方案》),便利船舶在船舶排放控制区(以下简称“控制区”)航行、停泊和作业,加强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按照《方案》控制要求在控制区内需要转换低硫燃油的船舶,应将换油的起止日期、时间、船舶经纬度和燃油含硫量,以及低硫燃油的使用量、换油操作人员等信息记录在轮机日志中。
需要换油的船舶应配备一份书面的燃油转换程序,作为船舶安全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
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对每批次燃油进行检测,并按规定将检测报告留存备查,已经检测的燃油又经调和或者与其它燃油混装的,应当重新检测。
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依法向船舶提供船舶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
船舶应将燃油供受单证保存3年,将燃油样品保存至少1年并直至所加燃油用完为止。
二、船舶和码头具备岸基供受电条件,且已就供受电程序做出了适当安排,在不影响船岸安全的前提下,船舶应优先使用岸电。
船舶应将岸电使用起止日期及时间、操作人员等信息记录在轮机日志中。
船舶使用岸电的,船岸双方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操作,岸电提供方应为船舶提供书面的使用程序手册和安全作业指南。
三、使用液化天然气或其他低排放船舶燃料等清洁能源作为替代措施的船舶,应在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防止空气污染证书的记事栏中备注使用清洁能源的种类。
中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1.04.18•【文号】•【施行日期】2011.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01年6月4日发布的《关于在全国海事系统开展执法监督的通知》(海法规字【2001】315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事行政执法行为,促进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提高海事行政执法水平,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正确和有效实施,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责和遵守执法风纪等情况实施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海事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完善相结合,保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全国海事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海事管理机构行政执法监督的实施。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工作效率。
第六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配备必要的交通、通信、取证等设备和工具。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自身监督,并接受社会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2.09.18•【文号】•【施行日期】2012.09.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直属海事局,有关航运公司:为加强对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的监督管理,规范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工作,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12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的监督管理,规范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外对中国籍船舶实施的船旗国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依据本办法对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工作程序,协调并实施境外船旗国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航运公司应完善安全管理体系,建立境外接受船旗国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指定部门和人员负责本办法规定的报告、协助、处理和跟踪等工作。
第二章报告和评估第五条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可实施境外船舶安全检查。
(一)长期在境外航行、停泊和作业,且超过二十四个月未接受船旗国监督检查的;(二)在港口国监督检查中被滞留的;(三)在境外发生事故、重大险情、严重违章,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四)因其他原因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检查的。
第六条当发生第五条中第一款至第三款中的一项或多项所述情形时,航运公司应于10日内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最近一次《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复印件;(二)最近一次《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复印件;(三)船舶自查报告;(四)船舶事故、重大险情或严重违章情况报告(如适用);(五)被滞留情况报告(如适用);(六)最近一次船舶检验或临时检验报告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22.01.27•【文号】海安全〔2022〕19号•【施行日期】2022.01.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海安全〔2022〕19号各航运公司,各直属海事局: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推动航运公司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现将修订后的《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22年1月27日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航运公司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加强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统一负责全国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的管理工作。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主管部门”)负责确认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的列入和脱离,并公布、更新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名单;按职责负责本辖区内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的监督检查和专项核查工作。
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和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地市级主管部门”)负责向省级主管部门报告拟列入或申请脱离的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名单及相关资料;开展或根据省级主管部门指派开展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的监督检查和专项核查工作。
第二章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列入第四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为重点跟踪航运公司:(一)航运公司拒绝接受省级或地市级主管部门对其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或无正当理由对省级或地市级主管部门督促整改的事项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整改的;(二)所管理船舶发生死亡失踪3人及以上水上交通事故且负有对等及以上责任,经调查发现公司安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三)所管理船舶三分之一及以上被列入重点跟踪船舶的;(四)所管理船舶发生违法行为后拒绝接受或逃避处理,航运公司未采取纠正措施的;(五)所管理船舶使用伪造、变造、转让、买卖、租借的船舶证书、船员证书从事营运或其他有关活动,或所管理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六)未按规定建立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并取得有效的符合证明或所管理船舶未取得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经海事管理机构督促后仍未整改的。
江苏海事局船舶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海事局船舶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江苏海事局2008年第19号通告 2008年10月1日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引航安全监督管理,规范船舶引航行为,维护船舶引航秩序,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管辖水域从事船舶引航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及其分支、直属派出机构负责引航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引航机构第四条引航机构应当落实引航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并有效实施引航安全管理体系,引航安全管理体系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一)确立安全管理目标;(二)指定专人对安全管理工作进行全面监控;(三)明确部门、岗位和引航员安全管理职责,制定引航方案和具体操作程序;(四)制定引航事故、险情和违反规定情况的报告、应急反应、原因分析和整改措施程序;(五)建立引航员招聘程序,新上岗人员、转岗人员及其他相关培训制度;(六)制定引航员调配程序和引航员最高连续工作时间标准及月工作时间标准;(七)建立保证引航员得到充分休息和进行知识更新制度;(八)定期开展安全管理情况评价;(九)对引航安全隐患采取的防范措施;(十)其他涉及引航安全的措施、须知和标准。
第五条引航机构应将下列情况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报备:(一)引航机构设置的批准文件;(二)引航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及其修改情况;(三)引航安全管理体系的内审情况;(四)引航内部机构设置、主要负责人变更情况;(五)引航员聘用及变化情况;(六)引航事故和险情情况;(七)违法行为情况。
第六条引航机构应当按照引航员适任等级和核定航线等规定,科学合理地调派引航员。
引航员连续引领船舶值班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两次引领值班之间应有足够的休息时间,严禁疲劳引航。
第七条引航机构应当为引航员提供相应的业务知识培训,提高引航技能。
第八条引航机构应当建立引航员技术档案,记载引航员的注册、培训、适任证书、引航资历、安全记录以及健康状况等信息,并保持连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船舶试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船舶试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试航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试航船舶在江苏海事局管辖水域内航行或进行效用试验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江苏海事局负责船舶试航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江苏海事局分支、直属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船舶试航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试航安全管理责任第四条船舶修造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船舶试航安全管理,建立、健全船舶试航安全责任制度,完善船舶试航安全条件,确保船舶试航安全。
船舶修造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船舶试航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船舶修造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船舶试航安全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并落实船舶试航安全责任制;(二)建立并实施船舶试航安全管理制度;(三)明确船舶试航安全管理部门并配备足够适任的船舶试航安全管理人员;(四)为试航船舶配齐合格的试航船员;(五)制定船舶试航安全保障措施并组织落实。
(六)编制试航安全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七)为试航船舶航行安全提供岸基支持和资源保障;(八)保持船岸间的有效联系;(九)对试航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管理;(十)保证试航人员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十一)履行其他船舶试航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
第六条船舶修造企业可以将船舶试航安全管理委托给专业的船舶试航管理单位。
接受船舶试航安全管理委托的试航管理单位应当与船舶修造企业签订船舶试航安全管理协议,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当船舶试航安全同企业生产、经营、效益发生矛盾时,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二)船舶试航安全管理由试航管理单位独立承担,试航管理单位对处理涉及试航船舶航行安全的事务具有最终决定权;(三)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向试航管理单位提供足够的资源,确保试航管理单位能够有效进行船舶试航安全管理;(四)船舶修造企业有关船舶试航安全的责任不因将船舶试航安全委托给试航管理单位管理而改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交通管理,规范船舶交通服务,促进船舶交通安全,提高船舶交通效率,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辖区船舶交通管理系统(以下简称VTS系统)覆盖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设施(以下简称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和相关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及其分支、直属派出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
江苏海事局分支、直属派出机构设置的船舶交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VTS中心”)根据本办法具体实施船舶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根据船舶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需要制定《VTS用户指南》,明确各VTS系统覆盖水域的范围、船位报告线或船位核对点的位置、船舶报告和管理、服务的内容和方式等事项,并对外公告。
第二章船舶报告第五条下列船舶在经过长江江苏段船位报告线时,应当向所在水域VTS中心进行船位报告。
(一)国际航行船舶;(二)客船;(三)1000总吨以上国内航行海船及载运危险货物船舶;(四)1600总吨以上其他内河船舶或主机功率1500千瓦以上的拖轮船队(港作拖轮除外)。
第六条外国籍船舶和300总吨以上的中国籍船舶,在经过沿海船位报告线时,应当向所在水域VTS中心进行船位报告。
第七条船位报告的内容包括船名(呼号)、国籍、船籍港(中国籍船舶)、船长、总吨、吃水、载货情况、始发港或上一港、下一港以及VTS中心需要了解的其它信息。
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的船舶,在保证该设备正常运行和输入数据及时、准确的情况下,可仅报告船名(呼号)、国籍。
第八条符合本章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船舶,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向所在水域VTS中心进行动态报告:(一)通过船位核对点;(二)靠离泊(浮筒)、抛起锚;(三)试航、试车前后;(四)进入单向控制航段前;(五)进出沿海港口航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污染,规范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为监督和核查船舶、船员及其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以及我国加入的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依法登轮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分为船舶安全检查和船舶安全监督。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等进行的监督管理,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登轮实施的除船舶安全检查之外的其他所有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但、行政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责任与义务第六条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检查制度,确保对船舶及其设备进行有效的维护和保养,为船舶配备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船员。
在船舶营运期间,航运公司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与防治污染的主体责任,确保船舶处于适航或适拖状态,按规定做好货物的积载隔离,对旅客开展安全教育。
第七条船舶应当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保证船员适任、船舶适航。
船舶应当建立开航前自查制度。
船舶在离泊前,应对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和货物装载情况进行自查,填写《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20)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17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20年3月1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规范船舶安全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和水上设施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监督工作。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第三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第五条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及其从事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和港口国监督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而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船舶安全监督分为船舶现场监督和船舶安全检查。
船舶现场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的日常安全监督抽查活动。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对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海事劳工条件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活动,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装备、资料等,以满足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24.03.29•【文号】海船检〔2024〕33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海船检〔2024〕33号各直属海事局:为加强船舶检验监督管理,提升船舶检验质量,我局研究制定了《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24年3月29日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工作,提升船舶检验质量,根据《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及其开展的船舶检验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船舶检验监督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且不断进行知识更新。
第二章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监督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监督包括日常监督和年度监督检查。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由船舶检验机构所在地直属海事局负责,所在地无直属海事局的,由负责船舶检验区域协调的直属海事局负责。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日常监督包括对投诉、举报、海事监管等涉及的船舶检验有关工作的监督,由直属海事局结合具体监督事项按有关规定实施。
第六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的年度监督检查由所在地直属海事局实施;所在地无直属海事局的,由负责船舶检验区域协调的直属海事局实施。
原则上每年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检验机构进行一次年度监督检查。
本年度开展或者拟开展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复核或者省级渔船检验机构业务范围核定的,当年可不开展年度监督检查。
A类船舶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和年度监督检查由中国海事局组织实施。
中国海事局关于发布《重点跟踪船舶监督检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关于发布《重点跟踪船舶监督检查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01.05.23•【文号】海船舶字[2001]273号•【施行日期】2001.05.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海事局公告2009年第9号――关于废止169件海事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9年12月30日,实施日期:2009年12月30日)废止中国海事局关于发布《重点跟踪船舶监督检查管理规定》的通知(海船舶字[2001]273号2001年5月23日)各直属海事局、各省交通厅:为进一步加强国内航行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改善国内航行船舶的安全状况,我局制定了《重点跟踪船舶监督检查管理规定》。
现将该《规定》发给你们,各单位接到本通知后尽快落实此项工作,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附件:重点跟踪船舶监督检查管理规定附件:重点跟踪船舶监督检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内航行船舶的安全管理,协调、统一各级海事机构船舶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籍200总吨或750千瓦以上国内航行海船、50总吨或36.8千瓦以上内河船舶。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协调全国重点跟踪船舶监督检查工作,负责重点跟踪船舶名单的公XXX更新。
各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重点跟踪船舶监督检查的管理和本辖区内重点跟踪船舶所属船公司的安全监督指导工作,并负责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报告确定的重点跟踪船舶的名单。
各分支海事机构负责重点跟踪船舶的检查工作,并负责及时向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机构报告所确定的重点跟踪船舶名单。
第四条下列船舶为重点跟踪船舶:1.在船舶安全检查中被禁止离港的;2.发生重大水上交通和污染事故,负有全部或主要责任的;3.发生违章,不服从主管部门管理或逃避的;4.持假证书或证书与实际状况严重不符的;5.1/3及以上的船舶被列为重点跟踪船舶的船公司的所有船舶;6.海事机构认为需要重点跟踪检查或协查的。
海船跟踪管理制度
海船跟踪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海船跟踪管理,确保船舶安全运行,防范事故发生,保护海洋环境,提高船舶运输效率,促进海上交通秩序良好,特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注册在本国籍下的海船及经本国政府批准使用本国籍证书的外国船舶。
三、跟踪管理机构1.海事管理局:负责协调和监督海船跟踪管理工作。
2.船舶管理公司:负责海船日常运行管理及推行跟踪管理。
3.船员:执行船舶航行计划,按照规定进行航行。
四、跟踪管理要求1.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装置必须正常运行,并按规定时限上传船舶信息。
2.船舶管理公司应采用卫星通信设备对船舶进行实时监控。
3.船舶需要停靠港口或进行货物操作时,应提前通知海事管理局进行备案。
4.在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况下,船舶应及时向海事管理局和船舶管理公司汇报船舶位置和航行状态,并按规定采取应急措施。
5.船舶配备有高频和超高频无线电设备,确保与海事管理局和船舶管理公司保持良好的通讯联系。
6.在海上遇险、发生事故时,船舶应第一时间向海事管理局和船舶管理公司报告,并采取紧急救援措施。
五、跟踪管理责任1.海事管理局:负责监督和检查船舶的跟踪管理工作,对不符合要求的船舶进行处罚。
2.船舶管理公司:负责制定和实施船舶跟踪管理制度,确保船舶安全、环保和运输效率。
3.船员:按照规定执行航行计划,保证船舶跟踪管理工作的有效进行。
六、跟踪管理措施1.海事管理局定期组织对船舶跟踪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2.船舶管理公司应建立健全船舶跟踪管理制度,制定具体的操作程序和管理规范。
3.船员应接受相关培训,熟悉并严格执行船舶跟踪管理制度。
4.海事管理局应对船舶跟踪管理相关设备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5.发现船舶违反跟踪管理规定的,海事管理局应依法采取相应处罚措施。
七、跟踪管理信息化1.船舶管理公司应建立完善的船舶跟踪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船舶位置、状态的实时监控和管理。
2.海事管理局可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对船舶跟踪管理工作进行全面监控和追踪。
中国海事局关于发布《船舶脱离重点跟踪船舶名单评审办法》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关于发布《船舶脱离重点跟踪船舶名单评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02.01.30•【文号】海船舶[2002]43号•【施行日期】2002.01.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2013修订)(发布日期:2013年5月22日,实施日期:2013年9月1日)废止中国海事局关于发布《船舶脱离重点跟踪船舶名单评审办法》的通知(海船舶(2002]43号2002年1月30日)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港航监督):为加强国内航行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鼓励船公司不断提高管理水平,明确重点跟踪船舶脱离“重点跟踪名单”的程序和评审方法,根据《重点跟踪船舶监督检查管理规定》,我局制定了《船舶脱离重点跟踪船舶名单评审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船舶脱离重点跟踪船舶名单评审办法为加强国内航行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鼓励船公司不断提高管理水平,明确重点跟踪船舶脱离“重点跟踪名单”的程序和评审方法,根据《重点跟踪船舶监督检查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评审原则1.各级海事机构应首先对船公司递交的书面材料进行评审。
对船舶的评审应重点审查其半年内的安全检查记录,要求船舶半年内安全检查应未出现《重点跟踪船舶监督检查规定》第四条所列内容及其他不良记录,船舶安全状况有了很大改观。
对公司的评审应重点审查公司采取的整改措施:即为脱离重点跟踪名单所采取的新的措施和为杜绝本公司船舶进入重点跟踪船舶名单的管理办法。
2.各级海事机构应对船舶进行现场检查。
如船舶在本港口,则由船籍港海事机构进行安全检查;如船舶不在本港口,则由船舶所在港海事机构协助对船舶进行检查,并将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反馈船籍港海事机构。
二、评审程序1.船舶被列入重点跟踪名单半年后,船公司向船籍港海事机构提出脱离重点跟踪名单的书面申请,并按第三条要求递交申请材料;2.船籍港海事机构受理申请后,对该船舶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并附船公司申请材料报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机构;3.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机构对船公司申请材料和评审意见进行审核,做出审核意见,如同意脱离重点跟踪名单,将《船舶脱离重点跟踪船舶名单申报表》(格式见附件)上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对《船舶脱离重点跟踪船舶名单申报表》审核后,公布脱离重点跟踪船舶名单的船舶。
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规定
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加强船舶安全管理,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规范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籍船舶及航行、停泊、作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籍船舶。
本规定不适用于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协调、管理全国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公布、更新重点跟踪船舶名单。
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重点跟踪船舶及其所属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报告拟定的重点跟踪船舶名单。
分支海事机构负责重点跟踪船舶的跟踪检查和安全评估工作,负责向直属海事或省级地方海事机构报告拟定的重点跟踪船舶名单及相关资料。
第二章船舶列入重点跟踪第四条下列船舶应当列为重点跟踪船舶:(一)中国籍海船、河船12个月内在船舶安全检查(含境外港口国监督检查)中被滞留2次的;外籍船舶12个月内在港口国监督检查中,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机构滞留2次的;(二)发生违章、违法行为后拒绝接受或逃避处理的;(三)持伪造、变造、转让、买卖、租借的船舶证书或未经主管机关认可对船舶结构布置、设备设施进行变动导致船舶实际状况与船舶证书严重不符的;(四)发生死亡(失踪)5人及以上水上交通事故,经调查发现安全管理存在重大问题的船公司管理的所有船舶;(五)三分之一及以上的中国籍船舶被列为重点跟踪船舶的船公司管理的所有船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的需要重点跟踪的船舶。
第五条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存在第四条第一至五款所列情形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直属海事或省级地方海事机构报告。
直属海事或省级地方海事机构发现船舶存在第四条第一至五款所列情形或接到分支海事机构报告后,应尽快核实船舶情况,确认应列为重点跟踪船舶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报告。
04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巡航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巡航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辖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巡航管理工作,维护良好通航秩序,保障人命财产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巡航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江苏海事局管辖区域内与巡航工作有关的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江苏海事局统一负责全局的巡航管理工作。
局属分支、直属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巡航工作的具体实施。
承担通航管区职责的分支、直属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通航管区责任单位”)负责通航管区巡航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四条巡航工作分为水上巡航、陆域巡查和空中巡航。
其中,水上巡航又分为:全辖区巡航、通航管区巡航和区段巡航。
第二章计划、任务与内容第五条江苏海事局每年12月5日前编制完成次年度《江苏海事局年度巡航计划》,下达局属分支、直属派出机构并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备案。
第六条局属分支、直属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江苏海事局年度巡航计划》编制本单位下一年度巡航计划和月度巡航计划。
通航管区责任单位还应当在巡航计划中明确通航管区巡航的内容。
年度、月度巡航计划应分别于本年12月25日和每月25日前报送江苏海事局。
第七条巡航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依照国际公约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管辖区域进行航行安全和防污染监视,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开展人命搜寻救助,维护国家权益,维护通航秩序,保护通航环境,防止水域污染。
第八条巡航工作的主要内容(一)水上巡航是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法规对我国管辖水域通航安全状况实施动态监督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其主要内容为:1、宣传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提供法律法规、航行安全知识及信息咨询,发放安全管理宣传材料。
2、巡视水域通航环境情况。
检查助航标志、警示标志、专用标志情况;航道变迁及碍航物情况;捕鱼及采砂碍航情况;水上设施对通航安全影响情况。
江苏海事局船舶修造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海事局船舶修造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江苏海事局船舶修造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船舶修造业发展,规范船舶修造期间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活动,保障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依据有关国际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江苏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试点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辖区内从事船舶建造、修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及其分支、派出机构负责修造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
第二章船舶修造水上安全管理第四条船舶建造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规规定,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船舶修造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家法律、法规、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船舶建造规范、相关技术标准以及经船舶检验部门审核批准的图纸修造船舶,保证修造船舶的质量。
第六条船舶修造企业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船舶检验,船舶未经验船师同意不得下水、出坞。
第七条船舶修造企业使用通航水域岸线,应当按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许可。
第八条船舶修造企业与修造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船舶修造期间各自的安全与防污染责任。
第九条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在每年年初向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通报年度船舶建造计划。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船舶修造动态实施监督管理,为船舶修造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条修造船舶在通航水域内下水、出坞,应当提前24小时向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备。
报备时提交以下材料:(一)船舶安全作业报备书;(二)船舶技术资料;(三)船舶下水、出坞作业方案;(四)安全保障措施及应急预案;(五)下水后拟停(靠)位置及有关说明;(六)护航申请书(申请护航的船舶);(七)验船师同意船舶下水、出坞的证明文件(新建造的船舶)。
江苏海事局特种船舶护航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特种船舶护航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辖区水域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保障特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辖区的航行安全,预防事故发生,提高航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种船舶是指:(一)“三超”船舶:进入长江南京燕子矶以下总长205米或船宽32米以上单船;总长305米以上或总宽65米以上的拖带船队;淡吃水9.7米及以上的船舶;船舶水线以上最大高度超过预定航区内桥梁、架空电缆允许通过高度的船舶。
(二)进江拆解的废钢船;(三)载运MARPOL附则II列明A、B类有毒物质的国际航行船舶;(四)试航船舶;(五)军运(事)船舶;(六)外籍旅游(客)船;(七)其他需要特别护航的船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辖区通航水域内航行作业的第二条规定的特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及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及各直属海事局(处)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第五条特种船舶的航行监控护航实行集中管理、分段实施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负责统一受理特种船舶监控护航的申请审批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所属直属海事局(处)具体组织实施特种船舶的监控护航工作。
第六条特种船舶航行监控护航方式监控护航分为两个等级。
(一)一级:实行VTS全程监控和巡逻船(艇)全程护航。
适用船舶:1.“三超”船舶;2.载运MARPOL附则II列名A、B类有毒物质的国际航行船舶;3.军运(事)船舶;4.额定载客定额500人以上的外籍旅游(客)船;5.其他需要一级护航的船舶。
(二)二级:实行VTS全程监控和重点复杂航段、跨河建筑物(桥区、架空电缆)、航行警戒区等重点水域护航。
适用船舶:1.进江拆解未达“三超”条件的废钢船;2.试航船舶;3.额定载客定额500人以下的外籍旅游(客)船;4.其他需要护航的船舶。
海船跟踪管理制度内容
海船跟踪管理制度内容一、前言海洋运输是国际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海船运输是其中最主要的运输方式之一。
为了确保海船安全、高效地完成航行任务,海船跟踪管理制度被广泛应用于航运业。
本文旨在介绍海船跟踪管理制度的基本概念、组成要素及实施步骤,希望可以为海洋运输企业提供参考。
二、海船跟踪管理制度概述海船跟踪管理制度是指通过各种技术手段监控、跟踪船舶的位置、状态、行驶路线等信息,以便管理者及时了解船舶的位置和运行情况,从而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可能出现的问题。
海船跟踪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及时、准确、全面”,旨在提高船舶的运行效率和安全性。
海船跟踪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船舶位置信息采集、船舶状态监控、船舶行驶路线规划、船舶位置报告及应急处置等部分。
在实际操作中,海船跟踪管理制度通常由船东、船舶管理公司、港口管理机构等多方共同参与,确保船舶的跟踪管理工作得以有效实施。
三、海船跟踪管理制度的组成要素1. 船舶位置信息采集船舶的位置信息采集是海船跟踪管理制度的基础工作。
目前,常用的船舶位置信息采集技术包括卫星定位系统(如GPS、GLONASS)、无线通信技术(如AIS)、雷达监控系统等。
这些技术可以实时监测船舶的位置、速度、航向等信息,提供准确的船舶位置数据,为后续的船舶跟踪管理提供可靠的信息支撑。
2. 船舶状态监控除了船舶的位置信息外,对船舶的状态进行监控也是海船跟踪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船舶状态监控包括对船舶设备、动力系统、船体结构等方面的监测。
通过监控船舶的状态,可以及时发现并解决可能出现的故障,确保船舶的安全运行。
3. 船舶行驶路线规划在船舶进行航行任务时,需要对船舶的行驶路线进行规划,以确保船舶能够安全、高效地完成航行任务。
船舶行驶路线规划应考虑船舶的速度、货物量、航程距离、海况等因素,以提供最佳的航行路线,减少船舶耗油、减少航程时间,提高航行效率。
4. 船舶位置报告船舶的位置报告是海船跟踪管理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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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船舶
【发文字号】江苏海事局通告2010年16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海事局
【发布日期】2010.07.23
【实施日期】2010.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海事局通告2010年16号 2010年7月23日)
第一条为有效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促进航运企业和船舶依法营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重点跟踪船舶监督检查管理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辖区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中国籍船舶。
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以下简称江苏海事局)负责辖区内重点跟踪船舶监督检查的管理工作和本辖区内重点跟踪船舶所属船公司的安全监督指导工作,并具体负责:
(一)审核并上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重点跟踪船舶信息;
(二)审批并发布、变更或撤销江苏海事局重点跟踪船舶信息。
江苏海事局分支、直属派出机构具体负责重点跟踪船舶的信息上报和现场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中国海事局重点跟踪船舶:
(一)12个月内在船舶安全检查中被禁止离港2次及以上的;
(二)发生重大水上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负有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三)发生海事违法行为,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管理或逃逸的;
(四)持假证书或证书与实际状况严重不符的;
(五)三分之一以上的船舶被列为重点跟踪船舶的航运公司的所有船舶;
(六)弄虚作假、伪造船舶资料,或者对抗海事管理机构管理的航运公司的所有船舶。
第五条船舶有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