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保护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含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房屋装修安全管理与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房屋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等其他安全管理,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工商、公安等部门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应当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及时保养,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应当按规定及时鉴定、治理,在台风、雨雪、汛期季节与各类灾害后,应当及时做好加固、修缮工作,排除隐患,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擅自破坏或者改变结构,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进行处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手续之前,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机构出具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竣工验收合格后的非住宅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由白蚁防治单位对装修房屋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鼓励住宅房屋装修时一并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开展白蚁预防处理活动,提供技术及咨询等服务。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巴南区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巴南区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巴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2.06.16•【字号】巴南府办〔2022〕27号•【施行日期】2022.06.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巴南区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巴南府办〔2022〕27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区属平台公司,有关单位:为加强全区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经区政府同意,决定成立巴南区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领导小组(一)组成人员组长:贾晖区政府区长副组长:周密区委常委、区政府常务副区长代建红区政府副区长刘伦波区政府副区长刘功峰区政府副区长成员:区委宣传部、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委)、区委网信办、区发展改革委、区教委、区经济信息委、区民政局、区司法局、区财政局、区住房城乡建委、区城市管理局、区农业农村委、区商务委、区文化旅游委、区卫生健康委、区应急局、区信访办、区融媒体中心、区机关事务中心、区“两违”整治指挥办、区公安分局、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区市场监管局、区消防救援支队、巴南不动产登记中心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为区领导的,分管负责人为成员),各镇街行政主要负责人。
(二)主要职责1.落实区委、区政府关于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安排部署;2.审议和研究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重大事项、重要制度、重要问题;3.统筹协调、指挥调度、部署推进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4.定期对各有关单位推进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情况进行督导、检查,总结安排阶段性工作。
(三)工作机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次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统筹、文件撰拟及信息收集、汇总、上报等工作。
办公室设在区住房城乡建委,由区住房城乡建委主任任办公室主任。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造或者登记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和配套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对配套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市容、卫生、气象、农村工作、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由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承担。
所有权人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
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房屋建筑结构和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
第五条房屋建筑使用人应当安全使用房屋建筑,及时向所有权人、受托管理人报告发现的安全问题,配合开展对房屋建筑的检查维护、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安全问题治理等活动。
第六条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明示房屋建筑的性能指标、使用维护保养要求,并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房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第七条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受托管理人应当对房屋建筑进行检查维护,发现危及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有权对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
第八条禁止下列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三)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建筑;(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五)占用、堵塞、封闭房屋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六)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障碍物;(七)损坏或者擅自拆改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防雷装置、电梯等设施设备;(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切实做好城市既有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电梯、燃气、供电、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房屋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实行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建立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综合协调、社会参与的房屋安全管理体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房屋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处理房屋安全方面的投诉举报。
第五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
教育、民政、交通运输、农业、商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计生、体育、旅游、民族宗教、国资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房屋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城市管理、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确保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领域信用制度,并将房屋安全管理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加大对房屋安全管理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
第八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监以及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建立房屋安全信息通报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投诉、举报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82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2 号《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已经2014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黄奇帆2014年10月24日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一条为推进和规范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维护土地和城乡规划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查处违法建筑,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经用地或者规划许可擅自修建的建(构)筑物,包括经竣工规划核实确认或者取得房屋产权证件后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
第三条违法建筑的查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查处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查处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查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查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违法建筑。
实行综合执法的,由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违法建筑进行查处。
房屋、市政、环保、交通、水利、林业、园林、消防、民政、民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开展违法建筑查处工作。
公安、城乡建设、文化、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安监、农业、移民、经济信息等有关部门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根据职责配合违法建筑查处工作。
第五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健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制度,加强违法建筑查处的配合协调。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不得利用违法建筑获利。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建筑进行举报。
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违法建筑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
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重庆市城市白蚁防治办法(最新)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4号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奇帆2014年10月24日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内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或者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集体土地上集中建成的农民新村等区域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安全隐患排查、鉴定、检测、隐患治理、应急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等。
因勘察、设计、施工等导致的房屋安全,以及房屋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等安全管理按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房屋使用应当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检查、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建立主体责任、属地管理、部门监管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体制。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规划、国土、消防、市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督促房屋隐患整改、设立危险房屋警示标志、房屋安全应急管理等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区县(自治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六条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
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明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经营管理人等实际使用人或者代为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房屋住用安全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房屋住用安全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7.10•【字号】渝办发[2006]168号•【施行日期】2006.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房屋住用安全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6〕168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房屋住用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房屋住用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市国土房管局)近年来,在我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下,全市房屋住用安全管理和危旧房改造的力度进一步加大,房屋住用安全事故呈下降趋势。
但由于历史的原因,全市尚有大量的危旧房屋,房屋住用安全事故仍时有发生。
为了进一步加强房屋住用安全管理,认真落实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管房单位和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职责,现就进一步加强房屋住用安全管理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分工负责房屋住用安全管理是一项日常性、综合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以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并将其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抓好落实。
房屋住用安全实行分级管理、房屋产权人、管房单位负责的管理原则。
市国土房管局是全市房屋住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房屋(含直管公房)住用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住用安全日常管理和监督。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为房屋住用安全管理提供必需的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12.29•【字号】渝国土房管发[2006]647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6]647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各分局主城各房地产交易所、市国土资源房屋监察大队:为明确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职责、监管内容、措施和相关程序,指导我市各级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的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切实有效整治房地产交易环节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本《办法》已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登记(渝文审[2006]31号),现将《办法》印发,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单位应组织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办法》内容,认真贯彻《办法》的各项规定和要求,按《办法》实施房地产交易监督的各项管理工作。
市局随后也将组织培训学习。
二、各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做好日常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和立案查处案件的台账记载,按季向市国土房管局报送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报表。
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的有关执法文书、表格和交易监督管理报表市局将随后印发,在正式印发前,请各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日常工作记载。
三、各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按季形成《房地产交易监察报告》并上报市国土房管局,《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当季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件数、类型以及与上季度的比较分析;(二)当季立案查处的违法违规案件的件数、类型以及与上季度的比较分析;(三)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立案查处的结果和采取的措施;(四)典型案件的查处和分析;(五)辖区内存在潜在风险的房地产项目的分析和处置预案。
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0.24•【字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4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4号)《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奇帆2014年10月24日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内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或者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集体土地上集中建成的农民新村等区域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安全隐患排查、鉴定、检测、隐患治理、应急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等。
因勘察、设计、施工等导致的房屋安全,以及房屋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等安全管理按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房屋使用应当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检查、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建立主体责任、属地管理、部门监管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体制。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规划、国土、消防、市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督促房屋隐患整改、设立危险房屋警示标志、房屋安全应急管理等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区县(自治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汛后建筑施工安全和城镇房屋主体使用安全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汛后建筑施工安全和城镇房屋主体使用安全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8.24•【字号】渝建质安〔2020〕30号•【施行日期】2020.08.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汛后建筑施工安全和城镇房屋主体使用安全工作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委,两江新区、经开区、高新区、万盛经开区、双桥经开区建设局,有关单位:近期,我市主要河流迎来今年最大洪水,长江、嘉陵江重庆段全线大幅超保,“嘉陵江第2号洪水”“长江第5号洪水”紧急汛情在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秩序的同时,也给汛后建筑施工安全和城镇房屋主体使用安全带来巨大压力。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指示精神和市委、市政府系列决策部署,切实加强汛后建筑施工安全和城镇房屋主体使用安全工作,坚决防控本次洪水灾害引发的次生、衍生灾害事故,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一、压实压紧汛后安全生产责任各区县住房城乡建委、市安全总站、市质量总站和有关单位要清醒认识当前涝旱急转、旱涝并重的严峻形势,充分认识本次洪水灾害后安全生产面临的特殊压力,切实绷紧安全红线,坚决克服麻痹大意、厌战情绪,严格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严格履行“三个必须”,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压实压紧汛后安全生产责任。
特别是受洪水灾害影响较大的区县要认真分析当前建筑施工安全和城镇房屋主体使用安全的薄弱环节和主要问题,提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工作措施,强化组织领导,加强监督检查,严格排查整治,坚决杜绝因洪水灾害引发的次生、衍生灾害事故。
二、扎实开展汛后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各区县住房城乡建委、市安全总站、市质量总站和有关单位要按照市住房城乡建委《关于加强2020年汛期暑期建筑施工安全和城镇房屋主体使用安全工作的通知》文件要求,持续开展汛期暑期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关于贯彻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关于贯彻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为认真贯彻落实《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284号)精神,切实保障城镇房屋安全使用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全区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加强组织领导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城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或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安全隐患排查、鉴定、检测、隐患治理、应急和房屋白蚁防治等管理工作。
此项工作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息息相关,各地各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要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将其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抓好落实。
(一)建立主体责任、属地管理、区级部门监管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体制。
1.区国土房管局负责全区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2.区城乡建委、区市政园林局、区公安消防支队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3.区财政局负责年度城镇房屋使用安全工作经费的安排和监管。
4. 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督促房屋隐患整改、设立危险房屋警示标志、房屋安全应急管理等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区城镇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及区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二)房屋使用应当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检查、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二、明确主体责任(一)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
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明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经营管理人等实际使用人或者代为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二)因他人行为致使房屋使用不安全的,由致使房屋使用不安全的责任人履行治理责任。
(三)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26•【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61号•【施行日期】2019.09.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2年6月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商品房销售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交易、房地产中介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工商、价格、税务、银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买卖、租赁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五条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制定行业标准、培训从业人员,提高房地产行业服务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房屋解危改造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房屋解危改造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规划局•【公布日期】2011.02.14•【字号】渝规发[2011]21号•【施行日期】2011.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房屋解危改造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规发〔2011〕21号)各处室、分局(规划办),局属事业单位,各区县(自治县)规划局(建委):《重庆市城镇房屋解危改造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登记(登记号:渝文审〔2011〕3号)。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四日重庆市城镇房屋解危改造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房屋解危改造的规划管理,保障城镇居民居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内国有土地上具有合法产权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申请按照不超过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载明的合法建筑面积和用地面积,不改变原使用功能,不突破原建筑基底范围和原高度的要求,需全部拆除或部分拆除后,在原址进行解危改造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对城镇房屋解危改造,应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
第四条城镇房屋解危改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解危改造竣工后,应进行规划核实。
第五条对城镇房屋解危改造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书面申请(原件1份);2、身份证明材料(自然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人或其他组织需提交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核原件;受托人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原件)3、具有相应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含处理意见)(复印件1份,核原件);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核原件);5、房屋所在地1:500实测现状地形图(2层〔含2层〕以下住宅解危改造除外,原件2份)及电子文档(1份);6、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制作的建筑施工图说(2层〔含2层〕以下住宅解危改造除外,原件2份)及电子文档(1份);7、与共墙的相邻房屋所有权人或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原件1份)。
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重庆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4(000)019
【摘要】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4页(P7-1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2
【相关文献】
1.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J], 黄辉
2.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房屋解危改造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J],
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农村家庭宴席卫生管理办法》、《重庆市集体用餐卫生管理办法》和《重庆市送餐业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J], ;
4.关于印发《宁波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J], ;;
5.城镇房屋建筑物使用安全性能评价及管理体系研究 [J], 龙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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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文件
目录
01 前言
03 修订草案的说明
02 条例全文 04 审议结果的报告
基本信息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已于2011年5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 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审议结果的报告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 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1年3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相关 部门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梳理研究,并于4月13日和28日组织两次论证会,与规划、国土、建 设、消防、工程监理协会、勘测院等单位进行沟通论证,还就有关条款书面征求了市银监局、人民银行重庆营业 管理部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 2011年5月19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四十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草案三次审 议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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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草案的说明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2年施行以来,对于加强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 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市经济 社会的快速发展,房地产市场环境和法制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需要进行修改完善。一是《物权法》、《房屋登 记办法》等法律及规章已经施行,现行《条例》中涉及的商品房预售登记、销售计价方式、预售合同备案等内容 需要依据上位法及参考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调整、完善;二是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和服务民生 的要求及部署,需要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从政策上、制度上引导和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三是现行 《条例》对商品房预售、房屋租赁和中介市场管理的规定较为原则和笼统,需要进一步细化。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9号——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9号——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2.16•【字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9号•【施行日期】2015.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二百八十九号《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奇帆2015年2月16日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为,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企业负责、从业人员参与、行业监管、政府监察”的机制。
第四条建设、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租赁、检测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鼓励开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试点,推广应用成熟、可靠的先进生产技术,促进建设工程科学安全生产。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要求使用。
第六条建设工程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鼓励创建安全文明工地,保障从业人员职业卫生健康,促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工程建设程序。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前,应当到城乡建设、交通等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安全生产报监手续。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并签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房屋更新改造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房屋更新改造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21.09.14•【字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房屋更新改造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含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规划自然资源局,机关有关处室:现将《重庆市城镇房屋更新改造规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21年9月14日重庆市城镇房屋更新改造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镇房屋更新改造的规划管理,保障城镇居民居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内国有土地上具有合法产权的城镇房屋,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进行更新改造规划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行政辖区内国有土地上划入禁建区、列入土地储备或者近期建设范围内的城镇房屋,其所有权人申请进行更新改造的,按照不超过不动产权证明文件证载建筑面积、不改变原建筑使用功能、不突破原建筑基底和原建筑高度的“四原”原则进行管理,符合要求的,直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其他区域的城镇房屋,其所有权人申请更新改造的,按照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不动产权证明文件证载计容建筑面积、不改变原建筑使用功能、不突破原土地使用权属范围的“三原”原则进行管理,符合要求的,直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改造后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与用地权属边界的退让不符合本市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并在原有基础上加剧影响相邻关系的,应当取得该侧相邻权人书面同意。
第四条位于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范围内的危房,原则上不在原址进行更新改造,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引导房屋所有权人实施生态搬迁。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1.11•【字号】渝建质安〔2019〕31号•【施行日期】2019.1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委,两江新区、经开区、高新区、万盛经开区、双桥经开区建设管理局,有关单位:根据《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和《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84号令)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做好白蚁防治工作的重要意义白蚁被列为世界五大害虫之一,且我市地处三峡库区,气候温和,属亚热带季风性湿润气候,适宜白蚁生长繁衍,是白蚁危害地区。
做好白蚁防治工作,不仅是控制白蚁危害蔓延、确保城镇房屋安全使用的需要,也是维护人民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环境的需要。
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提高对城镇房屋白蚁防治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切实履行好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建设单位、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白蚁防治单位要落实各自主体责任,确保白蚁防治各项工作得到落实,有效降低白蚁对城镇房屋的危害。
二、严格按照白蚁防治的范围和职责开展工作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应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单位、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房屋管理单位是房屋白蚁防治的责任主体。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房屋主体使用安全隐患排查技术指南》的通知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房屋主体使用安全隐患排查技术指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1.12•【字号】渝建质安〔2020〕41号•【施行日期】2020.1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房屋主体使用安全隐患排查技术指南》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委,两江新区、经开区、高新区、万盛经开区、双桥经开区建设局,有关单位:为规范我市城镇房屋主体使用安全隐患排查工作,我委组织编制了《城镇房屋主体使用安全隐患排查技术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20年11月12日城镇房屋主体使用安全隐患排查技术指南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城镇房屋主体使用安全隐患排查工作,提高排查质量,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政府令第284号)和现行有关标准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本指南适用于指导房屋产权人、属地政府、相关部门及机构开展城镇房屋主体使用安全隐患排查。
房屋主体以外的消防设施设备等其他附属设施设备使用安全隐患排查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镇房屋主体使用安全隐患排查分为场址安全隐患排查、地基基础安全隐患排查和上部结构安全隐患排查三部分。
第四条城镇房屋主体使用安全隐患排查结论分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存在安全隐患”和“暂无安全隐患”。
属地政府、房屋产权人、相关部门及机构应按照排查结论立即分类处置,确保人员安全。
(一)排查结论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属地政府应立即采取撤离人员或其他消除安全隐患的措施,确保人员安全;(二)排查结论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属地政府或相关部门须督促房屋产权人及时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和人员按国家现行标准进行详细鉴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报告,根据鉴定结果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置;(三)排查结论为“暂无安全隐患”的房屋,房屋产权人可按相关规定继续正常使用。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开展2020年城镇房屋主体使用安全隐患排查整治的通知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开展2020年城镇房屋主体使用安全隐患排查整治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4.28•【字号】渝建质安〔2020〕9号•【施行日期】2020.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开展2020年城镇房屋主体使用安全隐患排查整治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委,两江新区、经开区、高新区、万盛经开区、双桥经开区建设局,各相关单位:为坚决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切实加强城镇房屋主体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全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计划》,市住房城乡建委决定开展2020年城镇房屋主体使用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全面排查,摸清隐患状况(一)健全排查机制。
按照“区县政府组织领导、乡镇(街道)具体实施、行业部门监管和业务指导”的原则,制定2020年度城镇房屋主体使用安全隐患排查工作方案,并报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排查工作方案应强化组织领导,建立工作机制、确定工作人员、制定排查计划。
乡镇(街道)具体承担隐患排查、督促房屋隐患整改、设立危险房屋警示标志、房屋安全应急管理等相关工作,并接受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业务指导。
(二)重点排查内容。
一是学校、医院、剧院、场馆、酒店、集贸市场、商场、车站、养老院等重要公共建筑情况;二是老旧房屋主体使用安全隐患情况和可能存在重大安全风险(住用人数10人及以上)的城镇危旧房屋情况;三是城镇C 级危房整治销号情况,是否存在隐患加剧等情况;四是城镇D级危房搬离整治情况,是否存在未搬离整治等违规住用情况;五是疫情隔离点、集中观察点等疫情隔离观察场所和已开复工项目复工人员集中居住场所建筑安全状况;六是已录入《重庆市城镇房屋主体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存在重大隐患风险的城镇危房,是否进行隐患治理和开展动态监测、隐患是否加剧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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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标准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84 号【发布日期】2014-10-24【实施日期】2015-01-01《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奇帆2014年10月24日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内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或者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集体土地上集中建成的农民新村等区域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安全隐患排查、鉴定、检测、隐患治理、应急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等。
因勘察、设计、施工等导致的房屋安全,以及房屋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等安全管理按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房屋使用应当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检查、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建立主体责任、属地管理、部门监管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体制。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规划、国土、消防、市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督促房屋隐患整改、设立危险房屋警示标志、房屋安全应急管理等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区县(自治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六条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
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明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经营管理人等实际使用人或者代为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因他人行为致使房屋使用不安全的,由致使房屋使用不安全的责任人履行治理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七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使用房屋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重要围护结构构件;(二)占用地上或者地下空间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影响房屋使用安全;(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或者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改变房屋用途影响房屋使用安全;(四)超过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规定,在房屋楼面、阳台、露台、屋顶、走道等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增大房屋荷载;(五)其他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本市实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制度。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房屋使用安全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重点排查危险房屋、重要公共建筑和存在房屋使用安全隐患的房屋。
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宾馆等公共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进行安全检查。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市、区县(自治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配置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房屋安全鉴定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取得房屋安全鉴定执业资格证书。
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一)达到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后,需继续使用的;(二)因自然灾害、火灾、爆炸、化学腐蚀、车辆碰撞以及房屋周边施工、生产等不利因素影响房屋安全的;(三)出现房屋使用安全异常迹象的。
对涉嫌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建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绝委托鉴定的,可以由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其委托鉴定。
第十二条根据危险房屋鉴定行业标准规定,房屋安全鉴定需要进行房屋结构构件安全性能或质量检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建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作为房屋安全鉴定的依据。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房屋安全检测管理。
第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委托约定及时将鉴定结果书面告知委托人。
经依法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同时将鉴定报告书抄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区县(自治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鉴定报告书3个工作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抄送房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设置危险房屋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是房屋安全隐患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并结合实际情况,及时采取以下治理措施:(一)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
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
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六条危险房屋治理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时,规划、城乡建设、房屋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优先办理。
第十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房屋使用安全应急预案,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事故应急抢险救援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房屋使用安全应急预案。
发生房屋安全事故时,实际使用人应当立即避让自救,并同时向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在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施工许可证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工程监理任务委托给监理单位。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将白蚁预防工程纳入工程监理范围,按照白蚁预防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实施监理。
白蚁预防工程竣工后30日内,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白蚁防治、工程监理、白蚁防治质量监督机构等单位按照国家、市颁布的白蚁防治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将验收资料提交工程所在区县(自治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在项目销售场所将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向购房人进行公示,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应当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出具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且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必要时可代为治理,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费用按建设工程相关定额计算。
同时区县(自治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委托合同进行监理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概念解释: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房屋安全检测,是指鉴定房屋结构的性能所需要实施的检测工作,为房屋结构性能的鉴定提供真实、可靠、有效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
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是指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房屋建筑主体结构的不安全状态、对房屋建筑结构使用中的不安全行为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缺陷。
危险房屋,是指在使用过程中房屋建筑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房屋建筑结构稳定和结构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