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本市2015年度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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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小微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解答

2015年小微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解答

2015年小微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解答发布时间:2015-07-13 来源:大学生创业网现代企业的税务筹划有利于最大限度实现财务目标,在不违反政策、法规的前提下对企业筹资、投资、经营等方面活动,乃至生产经营、利润分配等环节的业务进行事先策划,制定一整套最优纳税操作方案,尽可能为企业减轻税负,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

成功企业不仅懂得如何利用筹划赢取利润,更懂得如何利用筹划合理避税,在互联网时代背景下不仅懂得如何利用信息化工具筹划企业经营活动、更懂得筹划企业成长未来,不同纬度的筹划对企业经济效益增长、财务管理规范、市场竞争力和纳税意识的增强等多方面产生重要影响。

什么是小型微利企业?答: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所说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小型微利企业的特点主要体现在“小型”和“微利”上。

除了要求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的行业以外,还包括三个标准:一是资产总额,工业企业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的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二是从业人数,工业企业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其他企业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三是税收指标,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

[减低税率减半征收][一档是应纳所得额是低于30万的,按照20%计提所得税。

一档是应纳所得额是低于20万的,按照10%计提所得税。

]新政策的主要内容及变化是什么?答:财税〔2015〕34号文件的主要内容是: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文件明确:小型微利企业标准中的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规定,现就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科技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2号)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

三、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其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所称满2年是指2015年10月1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同时,法人合伙人对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也应满2年。

如果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其中,有限合 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实缴投资额计算;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按法人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额占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全部实缴出资额的比例计算。

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及相关规定增值税

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及相关规定增值税

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及相关规定增值税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及相关规定(增值税)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下面是店铺为大家带来的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及相关规定的知识,欢迎阅读。

一、优惠对象安置残疾人就业符合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条件的社会各种投资主体设立的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优惠范围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三、优惠方式实行最低比例和绝对人数限制。

具体比例为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25%(含)以上,且安置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

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对达到上述安置比例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县(含县级市、区、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四、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必备的条件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福利企业税收优惠 政策简介
内 容 提 纲
一、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依据
二、福利企业概念及认定条件 三、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 四、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福利企业税收优惠办理流程
一、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依据 目前,关于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最新 法规依据是: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 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7]6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 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7]92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资格认定 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 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 号)等文件。
三、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
详细讲解
退还方式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 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 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 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 月份退还。
三、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
详细讲解
适用范围
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非消费税 应税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 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 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 优惠政策。
惠政策,但年度申请退还增值税总额不得超过本
年度内应纳增值税总额。
四、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 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 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 计扣除。 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 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 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 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 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加计 扣除。

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31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市长徐匡迪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企业,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维护社会福利企业中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福利企业,是指集中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并享有相应的政策优惠的特殊企业.社会福利企业所安置的残疾人,是指具有一定就业能力的,持有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证的残疾者。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福利企业.第四条(发展原则)本市依法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企业,提倡全社会关心、帮助社会福利企业.社会福利企业发展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对有一定就业能力的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促进社会稳定。

第五条(残疾职工权益保障原则)社会福利企业的残疾职工在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等方面,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的待遇。

第六条 (政府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残疾人就业需要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社会福利企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主管和协管部门)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社会福利企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福利企业管理处)具体负责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

区、县民政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

各级财政、税务、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工作.第二章资格认定第八条(资格认定的条件)社会福利企业除符合工商登记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社会福利企业发展规划;(二)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三)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合残疾人的就业特点;(四)具有适合残疾职工的劳动岗位;(五)具有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关于贯彻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福利企业行政监督

关于贯彻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福利企业行政监督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关于贯彻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福利企业行政监督、严格检查清理假冒福利企业通知》的通知【标 签】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检查清理【颁布单位】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税务局【文 号】苏民城﹝1994﹞25号【发文日期】1994-07-15【实施时间】1994-07-1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各市、县民政局、税务局: 现将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福发[1994]1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福利企业行政监督、严格检查清理假冒福利企业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

请各地按照《通知》的要求,对现有福利企业进行一次严格检查清理,坚决取缔假冒福利企业,维护国家税收政策的严肃性,以保证国家对福利企业的扶持措施真正落到实处。

为了切实抓好此项工作,结合我省情况,现对检查清理工作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检查清理的范围。

凡经省辖市民政部门审批,并已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优惠待遇的各类福利企业,无论其主办单位如何,均属检查清理范围。

二、检查清理的标准。

各类福利企业除了应符合《通知》中所规定的标准外,在享受税收优惠待遇方面还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1、必须是由民政部门或乡镇、街道举办的,或必须是1985年8月31日之前由乡镇、街道企业转办的。

2、必须是实行独立核算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

三、检查清理的程序。

各类社会福利企业都应对照标准自行检查,据实填写《福利福利企业检查清理登记表》(一式五份),上报当地民政部门,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当地税务部门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再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同级税务部门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后,上报省辖市民政局,由省辖市民政局会同省辖市税务局进行审定验收,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各省辖市民政局应在审定验收的基础上,填写《社会福利企业检查清理汇总表》,写出工作总结,于10月15日前报江苏省社会福利生产办公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4号――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4号――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4号――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
【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4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15.03.10
【实施日期】2014.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年第14号)
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为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促进西部地区产业结构调整和特色优势产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发展改革委发布了《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现就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新增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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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015年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当前国家对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有什么优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包括查账征收和定率征收(核定征收方式的其中一种)企业,年所得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可按20%的税率减半征收,即可适用10%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较25%的法定税率减免60%;年所得在10万元到30万元(含30万元)的,减按20%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较25%的法定税率减免20%。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都可以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小型微利企业具体需要符合哪些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与其他的企业规模划型标准有所不同。

三、如何确定优惠条件中的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的规定,符合小型微利条件中的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资产总额是指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总额。

四、什么是应纳税所得?应纳税所得,即应纳税所得额是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税率),企业应根据税法的规定计算确定应纳税所得。

2015年第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2015年第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为转变政府职能,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管理水平,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2.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3.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11月12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以下简称优惠事项)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优惠,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优惠事项,以及税法授权国务院和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优惠事项。

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所得减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低税率、税额抵免、民族自治地方分享部分减免等。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当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

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

留存备查资料参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见附件1)。

税务总局编制并根据需要适时更新《目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2),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的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留存备查资料,是指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证书、文件、会计账册等资料。

具体按照《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对《目录》列示的部分优惠事项,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联合补充规定其他留存备查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5.08.03•【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施行日期】2015.08.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为加强后续管理,现就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取消“对办理税务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的核准”后的有关管理问题纳税人提交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税务机关即时办理。

纳税人提交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税务机关应当切实履行对纳税人的告知义务,及时提供咨询服务,强化内部督查和社会监督,提高登记办理效率。

按照纳税人不重复填报登记文书内容和不重复提交登记材料的原则,加强部门之间信息、数据共享工作。

二、关于取消“偏远地区简并征期认定”后的有关管理问题加强对实行偏远地区简并征期申报的纳税人日常管理及监控,实行税源跟踪管理,及时掌握纳税人经营变化情况。

强化计算机管税,采取“人机结合”的方式,提高征期申报率和入库率,防止漏征漏管。

简化办税程序,建立纳税服务新机制,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三、关于取消“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的认定”“集团公司具有免抵退税资格成员企业认定”“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出口货物备案登记及备案核销的核准”后的有关管理问题(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于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以下资料,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申报退(免)税。

1.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附件1),其中“退税开户银行账号”须从税务登记的银行账号中选择一个填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2015.5.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现对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公告如下:一、企业福利性补贴支出税前扣除问题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二、企业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支付汇缴年度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三、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

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四、施行时间本公告适用于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本公告施行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事项,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一条有关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5月8日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的解读2015年05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企业工资薪金和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进行了明确。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民政福利企业聘用临时工等问题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民政福利企业聘用临时工等问题若干规定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民政福利企业聘用临时工等问题若干规定的通知【标 签】民政福利企业,聘用临时工,若干具体问题规定【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沪国税流﹝1996﹞78号【发文日期】1996-10-04【实施时间】1996-10-0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 为了落实对民政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市局已分别在沪税政一[1994]128号、沪民企[95]22号、沪国税流[1996]38号等文件中作了具体规定,但在民政福利企业年检及例行税务检查中也发现部分企业在政策执行中存在一些问题,为此对有关规定再明确如下: 一、从1997年起必须列入《上海市福利企业年检认定汇总表》的民政福利企业才可享受退还增值税和减免所得税的优惠。

为此,市局将下发经市民政局审核的《上海市福利企业年检认定汇总表》。

各主管税务机关对未列入《汇总表》或虽列入但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规定的民政福利企业不得给予任何税收优惠。

即使符合即征即退条件的民政福利企业,经营不得享受即征即退的业务,如外购商品销售、从事商业批发、零售业务的收入、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销售等,不得享受即征即退。

二、安置残疾人员比例的计算口径同意规定为:每年的上半年以上年全年安置残疾人员的平均人数,来核定安置残疾人员比例;下半年以上半年安置残疾人员的平均人数,来核定安置残疾人员比例。

例如:某民政福利企业1996年上半年安置残疾人员各月分别为,1月份21人、2月份20人、3月份20人、4月份22人、5月份21人、6月份21人,计算得出该企业上半年安置残疾人员平均人数为20.83人,上半年根据1-6月份在编的生产人员人数计算平均人数为40人,安置残疾人员比例超过50%,在下半年度的7-12月份就可按规定给予办理退还增值税手续。

本规定从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

三、市局将对沪民企[95]22号文件第二条关于民政福利企业使用临时工和聘用退还工人的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作一定的比例控制,具体如何调整另作规定。

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

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

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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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
国发〔2015〕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就《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中涉及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统一制定的税收等优惠政策,要逐项落实到位。

二、各地区、各部门已经出台的优惠政策,有规定期限的,按规定期限执行;没有规定期限又确需调整的,由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按照把握节奏、确保稳妥的原则设立过渡期,在过渡期内继续执行。

三、各地与企业已签订合同中的优惠政策,继续有效;对已兑现的部分,不溯及既往。

四、各地区、各部门今后制定出台新的优惠政策,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事项外,涉及税收或中央批准设立的非税收入的,应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其他由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中安排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五、《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规定的专项清理工作,待今后另行部署后再进行。

国务院
2015年5月10日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5.12.29•【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施行日期】2015.12.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同时废止。

本篇法规的第五条中“并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和第六条第一项、附件6《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废止。

本篇法规中第二条第(三)项“其他相关费用的归集与限额计算”的规定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自2021年度起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现就落实完善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研究开发人员范围企业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研究人员是指主要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参与研发工作的人员;辅助人员是指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技工。

企业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0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0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0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0号【修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式核定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的公告【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15.04.30【实施日期】2015.07.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0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据实申报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据实申报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不构成常设机构和国际运输免税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相应填报说明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据实申报企业)》适用于非居民企业预缴季度税款时填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据实申报企业)》适用于非居民企业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填报,其中附表《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金融企业支出明细表》和《对外合作开采石油企业勘探开发费用年度明细表》,由特定行业企业填报,一般企业无需填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不构成常设机构和国际运输免税申报)》适用于非居民企业预缴季度税款、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填报,同时,不构成常设机构和国际运输免税申报也使用本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适用于扣缴义务人,包括法定扣缴义务人和指定扣缴义务人,以及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情况下自行申报的纳税人,按次或按期扣缴或申报企业所得税税款时填报。

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汇总(doc 21页)

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汇总(doc 21页)

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汇总(doc 21页)福利企业优惠政策汇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 (7)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9)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 (12)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16)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18)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

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四、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
【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
【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3号――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15.09.10
【实施日期】2015.10.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年第61号)
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贯彻落实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等规
定,现就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实施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无论采取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方式,均可以享受财税〔2015〕99号文件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以下简称减半征税政策)。

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字体大小:大| 中| 小2007-09-29 23:25 - 阅读:377 - 评论:8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实施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政策。

新政策对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的优惠,包括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及企业所得税优惠。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其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职工总数比例应高于25%(含),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

符合此比例的单位,主要优惠政策包括:1、在流转税方面,《通知》规定,新政策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营业税的方法。

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限额,按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兼营增值税和营业税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者减征营业税,选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适用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行业范围基本维持不变,即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为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这些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为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

占增值税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这些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2、在企业所得税方面,《通知》规定,新政策采取工资成本加计扣除的办法,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也就是说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支付给安置的残疾人员工资的2倍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并对单位安置残疾人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继续执行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继续执行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继续执行税收
优惠政策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8.01.07
•【文号】财税字[1997]180号
•【施行日期】1998.01.0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31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31日)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对福利企业继续执行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1998年1月7日财税字〔1997〕18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行现福利企业的流转税优惠政策按规定应于1997年12月31日执行到期。

根据国务院决定精神,在对福利企业新的税收政策出台之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规定的对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的有关政策及操作办法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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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本市2015年度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资格验审合格企业名单(第二批)的通知
【标 签】福利企业税收优惠,福利企业征税福利企业税收优惠,资格年度验审
【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沪国税函(2016)102号
【发文日期】2016-08-29
【实施时间】2016-08-2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静安区税务局: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关于下发本市残疾人就业企业享受税收优惠
及市局
政策资格年度验审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国税货〔2010〕23号)
的有关规定,根据市民政局提交的名单,现将《2015年度上海市福利企业资格年检认定合格企业汇总表(第二批)》下发给你们,表中意见为“合格”的福利企业为通过2015年度本市残疾人就业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年度验审的企业,可在2016年度继续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8月29日关联知识:
1.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下发本市残疾人就业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年度验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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