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发布《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的通知颁布单位:交通部/国家计委发文字号:交公路发(1996)263号颁布时间:1996-03-18实施日期:1996-05-0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物价局(委员会):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自1996年5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
请抓紧做好《规则》施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各地对行政区内已有的汽车客运站收费办法要进行检查、清理,凡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要限期取消。
在制定《实施细则》时不得在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增设其他费目。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第一章总则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承运人、旅客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规则。
客运站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车辆站务收费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客车发班、行包运输代理、车辆清洗清洁、车辆保温、车辆停放、车辆安全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客运代理费费率按不同站场设施、服务内容和吸引旅客能力等具体条件确定,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一级站10%,二级站8%,三级站和三级以下站6%。
站级标准执行交通部统一规定。
客运代理费也可以按上述费率标准采取定额收费办法计收。
交通运输部_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2009年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交运发【2009】275号关于印发《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进一步规范道路运输价格管理,促进道路运输健康发展,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汽车运价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国道路运输价格计算办法,维护旅客、货主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是计算汽车运费的依据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参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规定的汽车运价包括汽车旅客运价和汽车货物运价。
第四条制定汽车运价应当反映运输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关系,根据不同运输条件实行差别运价,合理确定汽车运输的比价关系。
第二章旅客运价第一节计价标准第五条运价单位:(一)计程运价:元/人千米、(二)计时运价:元/座位小时(三)行包运价:元/千克千米(四)国际道路旅客运输涉及其它货币时,在无法折算为人民币的情况下,可使用其它自由兑换货币为运价单位。
第六条计费里程(一)里程单位:旅客运输计费里程以千米为单位,尾数不足1千米的,四舍五入。
(二)里程确定:1、营运线路公路里程按交通运输部核定颁发的《中国公路营运里程图集》确定。
《中国公路营运里程图集》应当每三至五年修订一次。
《中国公路营运里程图集》中未标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实际里程确定。
2、城市市区里程按照实际里程计算,或者按照当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市区平均营运里程计算,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3、国际道路旅客运输属于境内的计费里程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里程为准,境外的里程按有关国家(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有权认定部门核定的里程确定。
重庆市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
重庆市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渝规审发[2005]35号【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发布日期】2005.09.30【实施日期】2005.05.3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重庆市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重庆市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渝规审发〔2005〕35号2005年9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旅客、承运人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委发布的《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结合重庆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重庆市境内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客运站收费等级由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制定。
第四条一、二级客运站收费等级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三级(含)以下客运站收费等级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按不高于本细则规定的标准审批,报市价格和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客运站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
第二章车辆站务收费第六条客运代理费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为便于结算,采取在客运票价中折扣代理费的办法。
客运代理费率按不同站场设施、服务内容确定,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客运代理费也可以按上述规定费率标准采取定额收费办法计收。
第七条客车发班费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班次、发车车位和候车室,不代办售票检票等服务的四级(含)以下汽车客运站,可以按班车核定的座位收取全程客运运费不超过3%的客车发班费,不再收取客运代理费。
一、二、三级客运站不得收取发班费。
第八条行包运输代理费客运站代承运人受理行包托运业务,可按行包运输收入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行包运输代理费。
汽车运价规则
汽车运价规则〔交通部、国家进展打算委员会[1998]502号文件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统一全国汽车运价运算方法,正确执行«价格法»和国家物价政策,促进汽车运输事业进展,制定本规那么。
第二条本规那么是运算汽车运费的依据。
凡参与营业性运输活动的经营者、旅客、托运人,均应遵守本规那么。
第三条本规那么规定的汽车运价包括:汽车物资运价、汽车旅客运价。
第四条各级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汽车运价时,应遵循价值规律,反映运输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关系,依照不同运输条件实行差别运价,合理确定汽车运输内部的比价关系,并考虑与其它运输方式的比价关系。
出入境汽车客货运价的制定和调整还应遵循平等互利的原那么。
第二章物资运价第一节计价标准第五条计费重量一、计量单位:〔一〕整批物资运输以吨为单位;〔二〕零担物资运输以千克为单位;〔三〕集装箱运输以箱为单位。
二、重量确定:〔一〕一样物资:不管整批、零担物资计费重量均按毛重运算。
整批物资吨以下计至100千克,尾数不足100千克的,四舍五入。
零担物资起码计费重量为1千克。
重量在1千克以上,尾数不足1千克的,四舍五入。
(二〕轻泡物资:指每立方米重量不足333千克的物资。
装运整批轻泡物资的高度、长度、宽度,以不超过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规定为限度,按车辆标记吨位运算重量。
零担运输轻泡物资以物资包装最长、最宽、最高部位尺寸运算体积,按每立方米折合333千克运算重量。
〔三〕包车运输按车辆的标记吨位运算。
〔四〕物资重量一样以起运地过磅为准。
起运地不能或不便过磅的物资,由承托运双方协商确定计费重量。
〔五〕散装物资,如砖、瓦、砂、石、土、矿石、木材等,按体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规定重量换算标准运算重量。
里程单位:物资运输计费里程以千米为单位,尾数不足1千米的,进整为1千米。
第六条计费里程一、里程确定:〔一〕物资运输的营运里程,按交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颁发的«营运里程图»执行。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集团标准化办公室:[VV986T-J682P28-JP266L8-68PNN]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发布《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的通知颁布单位:交通部/国家计委发文字号:交公路发(1996)263号颁布时间:1996-03-18实施日期:1996-05-0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物价局(委员会):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自1996年5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
请抓紧做好《规则》施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各地对行政区内已有的汽车客运站收费办法要进行检查、清理,凡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要限期取消。
在制定《实施细则》时不得在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增设其他费目。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第一章总则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承运人、旅客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规则。
客运站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车辆站务收费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客车发班、行包运输代理、车辆清洗清洁、车辆保温、车辆停放、车辆安全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客运代理费费率按不同站场设施、服务内容和吸引旅客能力等具体条件确定,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一级站10%,二级站8%,三级站和三级以下站6%。
站级标准执行交通部统一规定。
客运代理费也可以按上述费率标准采取定额收费办法计收。
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班次、发车车位和候车室,但不代办售票、检票等服务,客运站可收取最高不超过客运运费6%的客车发班费,不再收取客运代理费。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承运人、旅客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客运站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车辆站务收费第四条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客车发班、行包运输代理、车辆清洗清洁、车辆保温、车辆停放、车辆安全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第五条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客运代理费费率按不同站场设施、服务内容和吸引旅客能力等具体条件确定,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一级站10%,二级站8%,三级站和三级以下站6%。
站级标准执行交通部统一规定。
客运代理费也可以按上述费率标准采取定额收费办法计收。
第六条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班次、发车车位和候车室,但不代办售票、检票等服务,客运站可收取最高不超过客运运费6%的客车发班费,不再收取客运代理费。
第七条客运站代承运人受理行包托运业务,按行包运输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收行包运输代理费。
第八条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提供车辆外部清洗服务和车厢内清洁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计收车辆清洗、清洁费。
第九条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提供车辆保温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收取车辆保温费。
第十条承运人需在客运站内停放车辆(应班车除外),委托客运站负责看管,客运站可根据不同车型按辆次、时间向承运人计收车辆停放费。
第十一条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为进站车辆提供安全检查和紧固机件等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计收车辆安全服务费。
车辆如需修理,客运站按实际发生费用计收车辆修理费。
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
《<汽车运价规则><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释义》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
目录汽车运价规则《汽车运价规则》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旅客运价第一节计价标准第二节计价规定第三节旅客运费(票价)计算第三章货物运价第一节计价标准第二节计价类别第三节计价规定第四章附则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价格制定第三章价格行为管理第四章附则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序言为规范道路运输价格管理,保护旅客、货主及其他消费者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健康发展,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1998年《汽车运价规则》(交公路发[1998]502号)和1987年《公路运价管理暂行规定》([87]交公路字681号)的基础上,制定了《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新颁布的《汽车运价规则》、《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按照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深化改革,对汽车运价计算的依据、标准和方法以及道路运输价格管理形式、运价制定、经营者价格行为管理等作出了重大调整,建立了政府宏观调控、企业自主浮动、反映市场供求变化、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运价形成机制。
《汽车运价规则》、《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与过去的规定相比,变化比较大、新规定新要求多,为做好宣传贯彻落实工作,方便各级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旅客、货主准确理解文件的精神内涵,全面掌握各项规定,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司、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司联合组织编写了《(汽车运价规则)、(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释义》一书。
文摘汽车运价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国道路运输价格计算办法,维护旅客、货主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区境内汽车客运站(中心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承运人、旅客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委交公路发(1996)263号文颁发的《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和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我区境内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客运站是面向社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由于县级以上交通部门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客运站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执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自治区交通厅统一印制、发放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接实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车辆站务收费第五条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客车发班,行包运输代理,车辆清洗清洁,车辆停放,车辆安全,车辆保温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规定的费用。
第六条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组织客源、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不含客运附加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地、州市级站按8%提取;县(市)及以下站(含口岸站、经济区站)按7%提取。
第七条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班次、发车车位和候车室,但不代为售票、检查等服务,客运站可以收取最高不超过客运运费6%的客车发班费,不得再收取客运代理费。
第八条客运站代承运人受理行包托运业务,按行包运费的5%计收行包运输代理费。
第九条客运站具备对车辆进行清洗条件(清洗台、清洗工具专职人员),应承运人要求提供车辆外部清洗和车厢内清洁服务,可按每车辆次承运人计收车辆清洗费。
外部清洗:大、中型车,每辆次5元;小型车,每辆次3元。
车厢内清洁(含扫、洗):大、中型车,每辆次5元;小型车、每辆次3元。
第十条承运人需在客运站内停放车辆(应发班除外)委托客运站负责看管,客运站可向承运人计收车辆停放费。
贵州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2009,129)
附件一:贵州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旅客、承运人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部、原国家计委发布的《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贵州省境内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客运站等级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部颁发《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2004)的要求组织验收。
一、二级客运站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验收;三级以下(含三级)客运站由各市、州(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第四条为提高客运站服务质量,对客运站应按规定进行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具体考核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条客运站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接受物价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车辆站务收费第六条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行包运输代理、车辆清洗(清洁)、车辆停放、车辆例检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的费用。
第七条客运代理费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客运代理费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一)一级客运站: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客运代理费标准为10%;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客运代理费标准为8%。
(二)二级客运站: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客运代理费标准为8%;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客运代理费标准为6%。
(三)三级客运站: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客运代理费标准为6%;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客运代理费标准为4%。
(四)四级及四级以下客运站(含非等级汽车客运站):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客运代理费标准为5%;服务质量信誉不合格的,客运代理费标准为3%。
客运代理费也可按照上述费率经客运站与承运人协商采取定额收费办法计收。
第八条客运发班费客运站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班次、发车车位和候车室,不代办售票、检票等服务,可以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收取客车发班费,不再收取客运代理费。
重庆市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2008修订)
重庆市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2008修订)【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渝文审[2008]31号【发布部门】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发布日期】2008【实施日期】200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重庆市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渝文审[2008]3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汽车客运站收费行为,保护旅客、承运人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委《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交公路发[1996]263号)、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08年第10号令)和《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JT/T200―2004),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重庆市境内符合运营资格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客运站收费等级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审定。
二级(含)以上客运站收费等级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审定;二级以下客运站收费等级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价格主管部门审定,报市价格和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客运站收费等级按照相应的设施配置标准(附件一)、设备配置标准(附件二)、停车场标准(附件三)确定。
第五条收费等级按照下列程序申报:申请二级(含)以上客运站收费等级,由客运站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重庆市汽车客运站收费等级申请表》(见附表四),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会同当地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对申报的收费等级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后,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审定。
申请二级以下客运站收费等级,由客运站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重庆市汽车客运站收费等级申请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对申报的收费等级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后,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审定。
第六条客运站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章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障承运人、旅客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
第三条客运站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收费政策,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章收费项目和标准第四条客运站收费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车辆站务服务费:包括客运代理、客车发班、行包运输代理、车辆清洗清洁、车辆保温、车辆停放、车辆安全等服务。
2. 旅客站务服务费:包括售票、候车、检票、行李托运、行李寄存等服务。
3. 其他服务费:根据实际需要,由客运站提出,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客运站收费标准应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 服务性质:不同服务项目应区分收费标准。
2. 服务质量:服务质量高的,收费标准可适当提高。
3. 服务成本:收费标准应考虑服务成本,合理确定。
4. 地方政策:根据地方政策,适当调整收费标准。
第六条客运站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向旅客公开,并在醒目位置公示,接受旅客监督。
第三章收费管理第七条客运站应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明确收费流程、收费标准、票据管理等。
第八条客运站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
第九条客运站收费票据应规范使用,不得涂改、伪造、变造、转让、出借、出租、出售。
第十条客运站应建立健全收费监督检查制度,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客运站违反本规则,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使用非正规票据等行为,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客运站收费不规范,给旅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本规则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
交通部、计划委员会关于发布《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的通知颁布单位:交通部/计委发文字号:交公路发(1996)263号颁布时间:1996-03-18实施日期:1996-05-0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物价局(委员会):现发布《中华人民国交通部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自1996年5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
请抓紧做好《规则》施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各地对行政区已有的汽车客运站收费办法要进行检查、清理,凡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要限期取消。
在制定《实施细则》时不得在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增设其他费目。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第一章总则为规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承运人、旅客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道路运输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凡在中华人民国境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规则。
客运站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车辆站务收费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客车发班、行包运输代理、车辆清洗清洁、车辆保温、车辆停放、车辆安全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客运代理费费率按不同站场设施、服务容和吸引旅客能力等具体条件确定,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一级站10%,二级站8%,三级站和三级以下站6%。
站级标准执行交通部统一规定。
客运代理费也可以按上述费率标准采取定额收费办法计收。
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班次、发车车位和候车室,但不代办售票、检票等服务,客运站可收取最高不超过客运运费6%的客车发班费,不再收取客运代理费。
客运站代承运人受理行包托运业务,按行包运输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收行包运输代理费。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发布《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的通知颁布单位:交通部/国家计委发文字号:交公路发(1996)263号颁布时间:1996-03-18实施日期:1996-05-0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物价局(委员会):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自1996年5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
请抓紧做好《规则》施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各地对行政区内已有的汽车客运站收费办法要进行检查、清理,凡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要限期取消。
在制定《实施细则》时不得在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增设其他费目。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第一章总则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承运人、旅客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规则。
客运站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车辆站务收费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客车发班、行包运输代理、车辆清洗清洁、车辆保温、车辆停放、车辆安全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客运代理费费率按不同站场设施、服务内容和吸引旅客能力等具体条件确定,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一级站10%,二级站8%,三级站和三级以下站6%。
站级标准执行交通部统一规定。
客运代理费也可以按上述费率标准采取定额收费办法计收。
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班次、发车车位和候车室,但不代办售票、检票等服务,客运站可收取最高不超过客运运费6%的客车发班费,不再收取客运代理费。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1996年3月18日交通部、国家计委交公路发[1996]263号文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承运人、旅客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客运站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车辆站务收费第四条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客车发班、行包运输代理、车辆清洗清洁、车辆保温、车辆停放、车辆安全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第五条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客运代理费费率按不同站场设施、服务内容和吸引旅客能力等具体条件确定,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一级站10%,二级站8%,三级站和三级以下站6%。
站级标准执行交通部统一规定。
客运代理费也可以按上述费率标准采取定额收费办法计收。
第六条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班次、发车车位和候车室,但不代办售票、检票等服务,客运站可收取最高不超过客运运费6%的客车发班费,不再收取客运代理费。
第七条客运站代承运人受理行包托运业务,按行包运输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收行包运输代理费。
第八条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提供车辆外部清洗服务和车厢内清洁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计收车辆清洗、清洁费。
第九条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提供车辆保温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收取车辆保温费。
第十条承运人需在客运站内停放车辆(应班车除外),委托客运站负责看管,客运站可根据不同车型按辆次、时间向承运人计收车辆停放费。
第十一条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为进站车辆提供安全检查和紧固机件等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计收车辆安全服务费。
重庆市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渝规审发[2005]35号
重庆市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正文:---------------------------------------------------------------------------------------------------------------------------------------------------- 重庆市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渝规审发〔2005〕35号2005年9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旅客、承运人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委发布的《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结合重庆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重庆市境内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客运站收费等级由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制定。
第四条一、二级客运站收费等级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三级(含)以下客运站收费等级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按不高于本细则规定的标准审批,报市价格和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客运站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
第二章车辆站务收费第六条客运代理费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为便于结算,采取在客运票价中折扣代理费的办法。
客运代理费率按不同站场设施、服务内容确定,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站级│一级站│二级站│三级站│四级站││收费等级││││以下││├──┬──┼──┬──┼──┬──┼────┤│项目│ A │ B │ A │ B │ A │ B │4.5% │├────────┼──┼──┼──┼──┼──┼──┤││客运代理费│9% │8.1%│7.2%│6.3%│5.4%│4.5%││└────────┴──┴──┴──┴──┴──┴──┴────┘客运代理费也可以按上述规定费率标准采取定额收费办法计收。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6.19•【文号】交运发[2009]275号•【施行日期】2009.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交运发【2009】2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进一步规范道路运输价格管理,促进道路运输健康发展,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汽车运价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国道路运输价格计算办法,维护旅客、货主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是计算汽车运费的依据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参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规定的汽车运价包括汽车旅客运价和汽车货物运价。
第四条制定汽车运价应当反映运输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关系,根据不同运输条件实行差别运价,合理确定汽车运输的比价关系。
第二章旅客运价第一节计价标准第五条运价单位:(一)计程运价:元/人千米、(二)计时运价:元/座位小时(三)行包运价:元/千克千米(四)国际道路旅客运输涉及其它货币时,在无法折算为人民币的情况下,可使用其它自由兑换货币为运价单位。
第六条计费里程(一)里程单位:旅客运输计费里程以千米为单位,尾数不足1千米的,四舍五入。
(二)里程确定:1、营运线路公路里程按交通运输部核定颁发的《中国公路营运里程图集》确定。
《中国公路营运里程图集》应当每三至五年修订一次。
《中国公路营运里程图集》中未标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实际里程确定。
汽车运价规则(2021整理)
汽车运价规那么〔交通部、国家开展方案委员会[1998]502号文件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统一全国汽车运价计算方法,正确执行?价格法?和国家物价政策,促进汽车运输事业开展,制定本规那么。
第二条本规那么是计算汽车运费的依据。
凡参与营业性运输活动的经营者、旅客、托运人,均应遵守本规那么。
第三条本规那么规定的汽车运价包括:汽车货物运价、汽车旅客运价。
第四条各级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汽车运价时,应遵循价值规律,反映运输经营本钱和市场供求关系,根据不同运输条件实行差异运价,合理确定汽车运输内部的比价关系,并考虑与其它运输方式的比价关系。
出入境汽车客货运价的制定和调整还应遵循平等互利的原那么。
第二章货物运价第一节计价标准第五条计费重量一、计量单位:〔一〕整批货物运输以吨为单位;〔二〕零担货物运输以千克为单位;〔三〕集装箱运输以箱为单位。
二、重量确定:〔一〕一般货物:无论整批、零担货物计费重量均按毛重计算。
整批货物吨以下计至100千克,尾数缺乏100千克的,四舍五入。
零担货物起码计费重量为1千克。
重量在1千克以上,尾数缺乏1千克的,四舍五入。
(二〕轻泡货物:指每立方米重量缺乏333千克的货物。
装运整批轻泡货物的高度、长度、宽度,以不超过有关道路交通平安规定为限度,按车辆标记吨位计算重量。
零担运输轻泡货物以货物包装最长、最宽、最高部位尺寸计算体积,按每立方米折合333千克计算重量。
〔三〕包车运输按车辆的标记吨位计算。
〔四〕货物重量一般以起运地过磅为准。
起运地不能或不便过磅的货物,由承托运双方协商确定计费重量。
〔五〕散装货物,如砖、瓦、砂、石、土、矿石、木材等,按体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规定重量换算标准计算重量。
里程单位:货物运输计费里程以千米为单位,尾数缺乏1千米的,进整为1千米。
第六条计费里程一、里程确定:〔一〕货物运输的营运里程,按交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颁发的?营运里程图?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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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发布《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的通知
欧阳学文
颁布单位:交通部/国家计委
发文字号:交公路发(1996)263号
颁布时间:19960318
实施日期:199605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物价局(委员会):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自1996年5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
请抓紧做好《规则》施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各地对行政区内已有的汽车客运站收费办法要进行检查、清理,凡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要限期取消。
在制定《实施细则》时不得在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增设其他费目。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
第一章总则
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承运人、旅客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规则。
客运站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车辆站务收费
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客车发班、行包运输代理、车辆清洗清洁、车辆保温、车辆停放、车辆安全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客运代理费费率按不同站场设施、服务内容和吸引旅客能力等具体条件确定,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一级站10%,二级站8%,三级站和三级以下站6%。
站级标准执行交通部统一规定。
客运代理费也可以按上述费率标准采取定额收费办法计收。
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班次、发车车位和候车室,但不代办售票、检票等服务,客运站可收取最高不超过客运运费6%的客车发班费,不再收取客运代理费。
客运站代承运人受理行包托运业务,按行包运输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收行包运输代理费。
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提供车辆外部清洗服务和车厢内清洁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计收车辆清洗、清洁费。
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提供车辆保温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收取车辆保温费。
承运人需在客运站内停放车辆(应班车除外),委托客运站负责看管,客运站可根据不同车型按辆次、时间向承运人计收车辆停放费。
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为进站车辆提供安全检查和紧固机件等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计收车辆安全服务费。
车辆如需修理,客运站按实际发生费用计收车辆修理费。
对承运人未按约定时间提供车辆,延误班车发车或脱班的,客运站可向承运人收取班车延误脱班费;因客运站责任造成延误发车或脱班,客运站应向承运人支付班车延误脱班费。
第三章旅客站务收费
客运站向旅客提供补票、退票、送票、行包变更、行包装卸、行包保管、小件物品寄存、站务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对无票乘车但在出站时主动补票的旅客,客运站除补收自班车始发站至旅客到达站的票价外,应另加收补票手续费。
对出站时经检查发现无票或持无效客票乘车的旅客,除需办理上述补票手续外,还应按票面金额的50-100%罚款。
补票手续费、罚款收入归客运站。
客运站办理退票向旅客收取退票费。
由于客运站或承运人的责任造成延误发车或脱班,应允许旅客退票,并免收退票费;开车后不办理退票。
退票费按下列标准收取:(一)当次客运班车开车时间2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10%计收,不足0.5元按0.5元计算;(二)当次客运班车开车前2小时以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的20%计收退票费,不足1元按1元计
算;(三)旅游客车开车24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10%计收,不足1元按1元计算;(四)旅游客车开车前24小时以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50%计收退票费,不足2元按2元计算。
客运站按照旅客要求提供送票服务的,可按每票向旅客计收送票费。
旅客在行包起运前,要求取消或变更托运地点,客运站可按票次核收行包变更手续费。
旅客要求中途停运时,不收行包变更手续费,不退行包运费。
客运站为旅客装卸行包,可按每件每装或卸一次计收行包装卸费。
单件行包重量超过30千克或行包体积超过0.12立方米的,行包装、卸费各加成50%计收。
行包到达站从行包提取通知发出或公告发布当日起计算,对超过3天提取行包的旅客可按件按时间核收行包保
管费。
行包保管费按件按每10千克每天为单位计收,不足10千克的按10千克计算。
客运站对旅客寄存小件物品,可按件按时间计收小件物品寄存费。
客运站具备站级标准规定的设施、设备,为旅客提供候车、休息、治安保卫、安全检查、信息等基本客运服务,可按每人次在客票内向旅客计收旅客站务费。
站务费作为构成票价的一项成本因素,不得在客票外向旅客另行收取。
第四章附则
客运站在售票总额中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站运双方协定提取有关费用后,余额部分应如期解交承运人。
延误解交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双方签订的协议向承运人支付滞纳金。
本规则发布前有关汽车客运站收费的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本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按照汽车运价管理权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费率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本规则自1996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