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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精选word文档 (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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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所得,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修改文字!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在圆满完成各项议程后胜利闭幕,会议表决通过的《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将于明年1月1日施行。

该《条例》对于规范我省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高速公路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会议还就财政科技经费投入使用情况进行了专题询问。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高速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高速公路的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统一、安全、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管理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或者利用贷款、集资建设高速公路经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单位(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从事高速公路养护、收费、经营、服务等活动。

第六条省公安机关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七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高速公路养护工作,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和检测。

发现危及高速公路安全运行状况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八条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高速公路的养护质量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进行检查。

对达不到高速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应当责成高速公路经营单位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山西省公路条例

山西省公路条例

山西省公路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1.29•【字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山西省公路条例(2012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经营和使用。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路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路(收费公路除外)的建设、养护和公路管理机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本级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工作。

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并对县道、乡道和村道工作进行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建设、养护、管理和乡道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养护和村道的组织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行使村道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水利、林业、环保、安监、工商、文物、物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公路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公路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编制公路规划。

编制公路规划应当遵循科学合理、注重效益、适度超前、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并与国家公路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及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高速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高速公路的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统一、安全、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管理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或者利用贷款、集资建设高速公路经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单位(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从事高速公路养护、收费、经营、服务等活动。

第六条省公安机关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七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高速公路养护工作,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和检测。

发现危及高速公路安全运行状况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八条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高速公路的养护质量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进行检查。

对达不到高速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应当责成高速公路经营单位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条在高速公路上从事养护作业,施工路段工作面超过2公里且相邻工作面的间距少于10公里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预案,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在施工前7日通过新闻媒体和高速公路可变信息板发布施工地点、起止时间等有关信息。

第三章服务与收费第十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健全制度,加强管理,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保障服务设施完好,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安全、快捷、文明的服务。

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

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

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正文:---------------------------------------------------------------------------------------------------------------------------------------------------- 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五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发展公路交通,保障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级干线公路、县级公路、乡级公路以及专用公路的建设和管理。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个人和过往车辆、行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公路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的方针是:全面规划,重点发展,加强养护,积极改善,科学管理,保障安全畅通。

第四条公路、公路构造物、公路留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均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五条公路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一)国家干线公路按国家规划由省公路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二)省级干线公路由省交通行政部门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交通部备案,由省公路管理部门或地、市交通行政部门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三)县级公路由地、市交通行政部门规划,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由县交通行政部门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四)乡级公路由县交通行政部门规划,经地、市交通行政部门批准,报省交通行政部门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五)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规划,经省交通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由专用部门建设、养护和管理;(六)两个行政区之间的公路结合处,由上一级交通行政部门负责规划,明确建设、养护责任,不准留断头路。

第六条公路交通管理统一由公安机关负责。

最新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最新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高速公路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服务、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高速公路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统一、安全高效、畅通便民、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路政、养护、经营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高速公路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保障高速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为通行车辆和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高速公路经营者从事高速公路收费、养护、清障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有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七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高速公路养护,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收费期限内的养护由其经营者负责;收费期限届满后,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八条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科学调度、统筹安排,减少对车辆通行的影响。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路段长度超过二公里并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并在养护作业开始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车辆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标志图案。

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

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

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发布单位】804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7-12-04【生效日期】1995-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和公路交通规费征稽工作,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干线公路、县公路、乡公路(以下相应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

专用公路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外,适用于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重点发展,加强养护,综合治理,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第四条省、地(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负责公路的统筹规划,科研设计,建设养护,规费征收和路政、运政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可以决定由其所属的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路行政管理、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的职责,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

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的执法人员,可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检查。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土地、城建、规划、工商、农机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主管部门搞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公路建设第六条第六条公路建设应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建设程序,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

第七条第七条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集资、贷款以及车辆购置附加费和部分养路费投资的方式筹集。

今年的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修正)

今年的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修正)2005年08月09日 09:12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修正)山西省人大(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和公路交通规费征稽工作,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干线公路、县公路、乡公路(以下相应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

专用公路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外,适用于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重点发展,加强养护,综合治理,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省、地(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负责公路的统筹规划,科研设计,建设养护,规费征收和路政、运政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可以决定由其所属的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构机,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路行政管理、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的职责,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

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的执法人员,可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检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土地、城建、规划、工商、农机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主管部门搞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公路建设第六条公路建设应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建设程序,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

第七条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集资、贷款以及车辆购置附加费和部分养路费投资的方式筹集。

公路建设和养护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民工建勤、民办公助和以工代赈的办法。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西安佳信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西安佳信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年03月14日《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三月七日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佳信咨询)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佳信咨询)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山西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省高速公路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公路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投资和有效控制造价,促进高速公路建设事业又好又快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高速公路建设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造价管理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高速公路的新建、改扩建工程从项目立项至竣工验收的全过程对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

包括估算、概算、修正(调整)概算、预算、招标限价、竣工决算的编制及勘察设计、计量支付、监理等有关造价的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造价管理机构和职责第三条山西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省厅”)为本省公路工程造价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公路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厅公路交通工程定额站(以下简称“厅定额站”)作为本省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受省厅委托对本省公路工程造价工作实施具体管理。

第三章公路工程造价从业资质(格)管理第五条凡从事公路工程造价活动,包括估算、概算、预算、招标控制价或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工程决算编制、审查、合同管理、经济评价、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公路工程造价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与所完成项目等级对应的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

严禁无资质(格)从业行为,无资质(格)单位和人员编审或签署的造价文件一律为无效文件。

第六条省厅和厅定额站按照《山西省公路工程造价人员职业资格管理办法》加强公路工程造价从业人员资格管理。

第四章造价文件编制依据第七条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估算、概算、预算、决算应分别以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公路工程估算指标》(交公路发〔1996〕611号)、《公路工程概算定额》(JTG/T B06-01-2007)、《公路工程预算定额》(JTG/T B06-02-2007)、《公路工程机械台班定额》(JTG/T B06-03-2007)为依据,按照《山西省交通厅关于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编制的有关规定》(晋交便字〔2008〕298号)、《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JTG B06-2007)、《山西省交通厅执行交通部颁<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补充规定(试行)>》的通知(晋交公字〔2008〕345号)、《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决算编制办法》(交公路发〔2004〕507号)及省厅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山西省公路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公路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公路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西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2.03.02•【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山西省公路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

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按照《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职责划分】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县道、乡道的公路工作。

省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辖区域内国道、省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对县道、乡道和村道进行行业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的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

第四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国道、省道等公益性公路的财政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住房与建设、水利、环保、工商、安监、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经费预算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一)公路(村道除外)的新建、改建资金;(二)公路养护经费;(三)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

第二章公路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公路规划原则】公路规划编制应当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与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公路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专项规划相衔接。

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64054254

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64054254

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保障道路运输和人民生命财产平安,保卫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物资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物流效劳等业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筹城乡道路运输一体化原那么,开展道路运输事业。

道路运输治理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那么。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老实信用、公平竞争、平安便捷、环保节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开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开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村客运和物流开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环保、安监、质监、旅游、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治理经费列进财政预算,统一预算、统一治理、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经费列进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鼓舞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鼓舞开展物资甩挂运输,鼓舞采纳集装箱、封闭厢式车运输等方式从事道路物资运输。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八条道路运输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正文:----------------------------------------------------------------------------------------------------------------------------------------------------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8月1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文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保障公路养护和技术改造资金的来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拥有和使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缴纳养路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

第三条养路费征收工作应坚持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的原则。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以下简称交通征稽机构),负责各类汽车、三轮机动车和摩托车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工作;拖拉机、畜力车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工作由各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各级交通征稽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有关养路费征收管理法规、规章的实施,负责征收养路费。

(二)负责养路费减征和免征的核定以及报停车辆的停征审核,进行养路费的年度审核。

(三)负责对行驶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

(四)对违反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交通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佩戴统一识别标志,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征费稽查证和交通征稽专用停车示意牌。

交通征稽专用车应装置交通征稽专用标志灯和警报器。

装置警报器应报经公安机关审批。

第二章征收与减免第七条下列领有牌证(含临时、试车、学习牌证和军队、武警、公安机关的专用牌证)的各种载客、载货、客货两用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汽车、简易机动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胶轮机械车、摩托车以及应领而未领取牌证和临时投入使用的各种机动车辆、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均应按本规定缴纳养路费:(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拥有的车辆。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5.12.02【实施日期】2006.03.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13修订)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高速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高速公路的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统一、安全、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管理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或者利用贷款、集资建设高速公路经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单位(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从事高速公路养护、收费、经营、服务等活动。

第六条省公安机关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七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高速公路养护工作,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和检测。

发现危及高速公路安全运行状况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山西省道路安全条例

山西省道路安全条例

山西省道路安全条例交通安全是指在交通活动过程中,能将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控制在可接受水平的状态。

下文是山西省道路安全条例,欢迎阅读!山西省道路安全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护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活动,是指营业性的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下简称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搬运装卸、汽车维修、人员培训和运输服务活动。

城市公共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运输业坚持多种经济成分协调发展、统一管理的原则。

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对道路运输市场实行宏观调控。

第五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业。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履行道路运输业的具体管理职责。

工商、建设、公安、财政、税务、物价、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依法经营,优质服务,遵守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第二章开业和歇业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技术经济条件。

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关技术经济条件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始得营业。

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三个月以内的,须办理临时营运手续。

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须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变更经营范围或歇业、停业、合并、分立、迁移的,应在十五日前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手续。

山西省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西安佳信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山西省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西安佳信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山西省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工作,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交工验收阶段,其主要工作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

竣工验收阶段,其主要工作是: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并对工程建设项目作出整体性综合评价。

第三条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的依据是: (一)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设计变更文件。

(三)施工许可。

(四)招标文件及合同文本。

(五)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批复、批示文件。

(六)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国家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交工验收 第四条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工作一般按合同段进行,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全部完成。

各方就合同变更的内容达成书面一致意见。

(二)施工单位按《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

(三)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

(四)质量监督机构按“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见附件1)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意见。

检测意见中需整改的问题已经处理完毕。

(五)竣工文件按公路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完成“公路工程项目文件归档范围”(见附件2)第三、四、五部分(不含缺陷责任期资料)内容的收集、整理及归档工作。

(六)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完成本合同段的工作总结报告。

第五条交工验收程序: (一)施工单位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且经施工自检和监理检验评定均合格后,提出合同段交工验收申请报监理单位审查。

交工验收申请应附自检评定资料和施工总结报告。

(二)监理单位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抽检资料以及对合同段工程质量评定结果,对施工单位交工验收申请及其所附资料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整理)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佳信咨询)

(整理)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佳信咨询)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007年10月16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5年6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经营性公路是指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第三条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择优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相关规章和制度,规范和指导全国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二)监督全国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三)对全国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进行动态管理,定期公布投资人信用情况。

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制度;(二)确定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三)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信息;(四)负责组织对列入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的投资人招标工作;(五)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省级以下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相关制度;(二)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除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以外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工作;(三)按照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做好《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晋交政法发[2013]562号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做好《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晋交政法发[2013]562号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做好《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正文:----------------------------------------------------------------------------------------------------------------------------------------------------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做好《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晋交政法发〔2013〕562号)各市交通运输局、厅直有关单位:新修订的《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将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颁布施行,是我省公路事业发展中的一件大事,也是我省交通运输行业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成果。

为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2005年12月2日颁布的《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实施以来,对于我省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高速公路网规模的不断完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施行,已经不能适应我省公路发展的现实要求。

《条例》作为我省对高速公路养护、经营服务、收费、路政管理等方面进行规范的地方性法规,总结了近年来我省高速公路管理工作的成功经验,借鉴了兄弟省市的立法经验与成果,确立了高速公路管理工作的基本方针和重要原则,构建和完善了我省高速公路管理的各项法律制度。

《条例》的颁布施行,对于依法保障我省高速公路公路路网高效运转,更好地发挥高速公路在国民经济发展、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方面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特别是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要从促进交通运输行业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的高度,充分认识《条例》贯彻实施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精心组织,狠抓落实,确保贯彻实施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山西省公路条例解读

山西省公路条例解读

《山西省公路条例》解读《山西省公路条例》于2012年11月29日通过,今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我省交通法制建设取得的又一重大成果,下面,我将《条例》的有关情况作简要解读。

《条例》共分总则、公路规划和建设、公路养护、路政管理、超限运输管理、收费公路、乡道村道特别规定、法律责任和附则9章,68条。

《条例》与原条例(1994年9月2通过,1997年12月修正)相比,增加了21条。

一、《条例》制定的目的和重大意义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通过交通战线全体职工的辛勤劳动和共同努力,我省公路事业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而且为我省实施转型跨越发展,推动综改试验区建设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和支撑。

截至2012年底,全省公路通车总里程达到13. 8万公里,公路密度达到87.9公里/百平方公里。

特别是在农村公路建设方面取得了巨大成绩,截至2012年底全省共有1196个乡、镇,13个开发区,79个街道办事处,全部实现了通油路(通车里程47826公里)。

在全省28133个行政村中,具备条件的27950个行政村实现水泥(油)路全覆盖。

实践证明,依法推进公路交通事业的健康快速发展,事关我省经济社会转型发展、跨越发展的大局,事关人民群众共享交通事业改革发展成果的全局。

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公路网规模的不断完善,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已经不能适应我省公路发展的现实要求。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原《条例》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行政管理主体等方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及《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存在不一致的问题。

如: 原《条例》规定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并依法实施相应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而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明确授权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但是原《条例》针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等行为,并未从制度设计上授权公路管理机构对此予以依法管理和实施处罚。

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

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

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87.05.15【实施日期】1987.08.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4年9月29日实施日期:1995年1月1日)废止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五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发展公路交通,保障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级干线公路、县级公路、乡级公路以及专用公路的建设和管理。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个人和过往车辆、行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公路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的方针是:全面规划,重点发展,加强养护,积极改善,科学管理,保障安全畅通。

第四条公路、公路构造物、公路留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均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五条公路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一)国家干线公路按国家规划由省公路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二)省级干线公路由省交通行政部门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交通部备案,由省公路管理部门或地、市交通行政部门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三)县级公路由地、市交通行政部门规划,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由县交通行政部门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四)乡级公路由县交通行政部门规划,经地、市交通行政部门批准,报省交通行政部门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五)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规划,经省交通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由专用部门建设、养护和管理;(六)两个行政区之间的公路结合处,由上一级交通行政部门负责规划,明确建设、养护责任,不准留断头路。

第六条公路交通管理统一由公安机关负责。

公路交通安全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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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路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经营和使用。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路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路(收费公路除外)的建设、养护和公路管理机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本级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工作。

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并对县道、乡道和村道工作进行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建设、养护、管理和乡道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养护和村道的组织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行使村道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水利、林业、环保、安监、工商、文物、物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公路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公路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编制公路规划。

编制公路规划应当遵循科学合理、注重效益、适度超前、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并与国家公路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及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公路规划批准后,除涉及国防的内容外,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公路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公路规划原审批机关批准。

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公路规划,未纳入规划的项目不得建设。

第八条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公路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对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责。

第十条新建和改建公路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未经验收的公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纳入绩效考评范围。

第十二条省道、县道和乡道报废的,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告;村道报废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向村民公告。

公路报废后,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必要的标志和隔离设施。

报废公路的处置和利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公路行政等级调整或者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交接双方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交接手续。

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接收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办理交接手续之日起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照明、通信、标志、管线、信号灯等设施的,应当依法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所设置的设施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三章公路养护第十五条省公路管理机构所属的驻县(市、区)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养护;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的养护;收费公路的养护由公路经营者负责。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适时调整全省公路养护维修工程费和小修保养费的定额标准。

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等级、里程、路况、交通量、养护定额及养护规范组织编制公路养护计划,并报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公路养护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公路养护资金。

第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公路养护管理,建立公路养护检查、巡查制度和养护档案。

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的指导和监督,督促其依法履行养护作业义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巡查,并将巡查、检测、养护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信息记录归档。

第十八条除收费公路外,在公路用地范围内申请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实施许可。

所得款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管理。

非公路标志的设置不得影响公路的安全和运行,设置单位负责对其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公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

公路管理机构接到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后,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排查和处置。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一条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二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调查核实,登记造册,建立公路管理档案,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未经公路管理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村道除外)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经许可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与公路搭接的路段,应当符合《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置交通标志。

第二十四条禁止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行驶公路,确需行驶公路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向有管辖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履带、铁轮式农业机械在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并采取保护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经许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及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的非公路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巡查维护。

公路管理机构发现前款规定的设施有缺损、移位、变形等情形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责令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整改;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立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等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一)设置路障、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经营性修车洗车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二)倾倒垃圾杂物,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的;(三)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试验场的;(四)擅自设置、损毁、移动、涂改、遮挡公路标志或者擅自损毁、移动公路其他附属设施的;(五)堵塞公路排水系统,利用桥梁、涵洞或者公路排水设施设闸、筑坝蓄水的;(六)擅自挖掘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的标桩、界桩。

第二十八条矿产采掘企业应当依法在批准的范围内实施采掘作业,不得在《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的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在巡查中发现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污染公路时,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通报。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发现违法占用公路和损害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情形的,有权向公路管理机构举报。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输的,经专用公路主管部门申请,省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向该专用公路派驻公路管理人员,实施路政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路政执法队伍建设,配备的路政执法人员应当与公路的技术等级、通车里程相适应。

第三十三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相关网站,公开公路管理工作的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办事程序、举报电话等,并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公路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不得擅自超越管辖区域、超越职权实施监督检查。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登记手续。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运输执法监督机构对交通运输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超限运输管理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并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其所属的治超机构按照其职责做好治理非法超限、超载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未经许可,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行驶。

禁止超过核定载质量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行驶公路。

第三十六条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承运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申请书;(二)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以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三)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四)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五)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公路管理机构在实施超限运输许可时,需要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护送及修复损坏部分的,其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作出超限运输许可决定,需要进行勘测、方案论证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许可决定的时限内。

第三十八条经许可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输的物品应当与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保持一致。

第三十九条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派驻路政管理、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

第四十条公路管理机构经检测发现非法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理:(一)出具公路超限检测站及其检测人员盖章、签字的检测文书;(二)对运载可分载货物的,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三)对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告知当事人到相关公路管理机构办理超限运输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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