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婚姻法_司法解释_三_关于房产规定之解析_孟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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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婚姻法解释三中浅析不动产若干问题

从婚姻法解释三中浅析不动产若干问题

从婚姻法解释三中浅析不动产若干问题【摘要】《婚姻法解释(三)》的颁布在社会中立刻引起广泛关注,其内容涉及夫妻房产、生育权、第三者等社会热点问题,尤其是涉及到房屋这一重要的不动产问题,触及了社会公众的敏感神经,本文从《婚姻法解释(三)》的条文进行了理论探讨,并以此为切入点,分析不动产中的若干问题。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三;不动产;登记我国的婚姻法颁布于1980年,期间最高人民法院陆续颁布了婚姻法的三部司法解释,2011年8月13日,《婚姻法解释(三)》一经出台,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

残酷的现实环境,使得婚姻中男方遭受巨大压力,婚房也成为了许多人步入婚姻殿堂的绊脚石。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从某种程度上说影响了我国婚姻家庭的和谐发展。

《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对许多问题进行了规范,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我国《婚姻法》确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特有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度。

《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对个人特有财产和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内容分别进行了列举,可见婚前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是受到保护的,这填补了我国在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立法上的空白.适应经济发展,有利于保护个人的利益。

2001年12月24日最高院颁布的《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就特别强调规定婚前财产或者夫妻一方受赠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也就是说,婚前个人买房不属于夫妻共有,是早已确定的法律规则。

《婚姻法解释(三)》是新解释.但延续的其实是旧规则,换句话说,婚前个人财产是一直以来都受到法律的保护的。

另外,从伦理道德方面讲,父母为子女买房往往是倾注了一生的积蓄,是对其子女爱的一种表达方式,是对子女的一种赠与(除非明确声明赠与其子女的配偶),理所当然是属于其子女的个人财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

《婚姻法解释(三)》第1o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婚姻法》解释三和涉婚房产登记

《婚姻法》解释三和涉婚房产登记

《婚姻法》解释三和涉婚房产登记作者:黄河来源:《中国房地产》2011年第10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以下简称解释三)公布后,在社会上和房屋登记机构内部引起了强烈的反响。

对此,我想谈谈我的看法。

在房屋登记中,房屋登记机构之所以要查验申请人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主要是因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该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该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归夫妻共同所有的“涉婚房产”,不经物权登记,即发生法律效力。

这样的“涉婚房产”,是“隐性共有”的房产。

解释三第7条第2款根据购买“涉婚房产”出资人判定其所有权归属的规定,承认了经物权登记后,“涉婚房产”的“隐性共有”。

第四,《房屋登记办法》第18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就“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期间申请人。

第13条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由此可以看出,在房屋登记中,房屋登记机构查验申请人婚姻关系证明,不是从实体意义上确认申请人是否具有婚姻关系,仅仅是为了要求“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仅仅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避免给他人造成损害,避免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2011年8月12日)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各位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的有关情况。

为更加准确地体现立法本意,更加全面客观地了解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意见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通过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公布了《婚姻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共收到反馈意见9974条,书面来信181封。

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等17家单位专门召开了有关研讨会,形成了书面修改意见。

经过三年多的调研起草和充分论证,并征求了立法机关和国家相关部门的意见,这部司法解释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下面,我把《婚姻法解释(三)》制定的背景、主要内容向各位作一简要介绍。

一、制定《婚姻法解释(三)》的背景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4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针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及法律后果、提出中止探望权的主体资格、子女抚养费、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

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针对彩礼应否返还、夫妻债务处理、住房公积金及知识产权收益等款项的认定、军人的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的处理等问题,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数据显示,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1286437件,2009年为1341029件,2010年为1374136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有关房屋权属规定的思考

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有关房屋权属规定的思考
第2 8卷第 2 期
2 1 年 6Biblioteka 02 沧州师 范学 院学报
J u a fC n z o o ma U ies y o r l a g h u N r l nv ri n o t
Vo . 8. 1 2 No. 2
J n. 0 2 u 2 1
关 于《 姻 法 司法解 释 ( )有 关 房 屋 权属 规 定 的思 考 婚 三 》
坚 实感情 基础 之上 的婚姻 当然不会 长 久 , 而期 望“ 结
第 七条第 一 款规定 :婚 后 由一方父母 出资 为子 “ 女购 买 的不 动产 , 产权 登记 在 出资人子 女名下 的 , 可 按 照婚 姻法第 十八 条 第 ( ) 的规 定 , 为 只对 自 三 项 视 己子女 一方 的赠 与 , 该不 动产 应 认定 为夫 妻 一方 的 个人 财产 。 ” 婚 姻需要 物 质基础 , 是幸 福 的港 湾 , 家 房子则 是 共同居 住 的场 所 。尤其 是 在 如今 竞 争 激 烈 、 房价 高 涨的 时代 , 产 在 生 活 中的 重 要地 位 可 想 而知 。结 房 婚 买房 成为一 种 思 维定 势 , 至 出现 没房 不婚 的现 甚
收 稿 日期 :0 20 .5 2 1 — 11
婚 致 富” 的人 在离婚 时 当然 不会 忘记对 房产 的算 计 。 离婚 对双 方 当事 人 固然造 成 较 大 的痛 苦 , 也可 以 但 想 象 眼见子 女婚姻破 裂 的父 母 的痛苦 。不 管是 儿媳 还 是女婿 , 如果 再要 分 去父 母 用 一 生 积 蓄 为 其子 女 所 购买 的房屋 , 无疑 导致家 庭财 产 的损失 , 据一 些调
用(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婚 姻法 > 干 问题 的解 释 ( ) 若 三 》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房产规定之解析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房产规定之解析
确 而具 体 , 增强 了可携作 性 , 有 效保 证法 பைடு நூலகம்判 决的统一 性和 权威 登记一方 。
性, 具有 明显 的积极意 义 。任 何事 物都 是一分 为二 的, 婚姻法 司
法 解释 ( 三) 也 不例外 , 它也 存在 一些缺 憾和 不足 , 其颁 布施 行也
二、 积极作 用
( 一) 便 于法官 断案 , 提 高办案 效率
带 了不 少新变 化 、 新懂况 、 新挑 战值 得研究 。本 文试 图通过对 其
司法 解释 ( 三) 出台前 , 对于 离婚案 件 的财 产分 割 , 特 别是按
进 行解读 , 分析其 积极 怍用 , 探讨 改进 之处 , 以期促进 我 国婚 姻法 揭 房 、 父母 出资 为子 女购买房 的判 决 , 法律 没有 明确而 统一 的规 律 制度 的进一 步完 善。

定。 虽然 有 的省高 级人 民法院 出 台了一些指 导性 意见 , 但这些意


内容解 读
见规 定不 统一 , 有时甚 至相 互矛盾 。如 , 对 于按 揭房房产 在婚后
《 婚姻 法》 司法 解释 ( 三) 第七 条规 定 : “ 婚后 由一方 父母 出资 增 值的部分 , 配偶有 无权利 参与分配 , 各地法 院的 处理 意见迥异 , 为 子女 购买 的不动产 , 产权登 记在 出资 人子女 名下 的, 可按 照婚 江 苏省规 定按 比例 分配 , 北京和 上海则 完全不 予支 持 。 而 且 由于 姻 法第十 八条第 ( 三) 习 i 的规 定 , 视为只 对 自己子 女一方 的赠 与, 该 不动产应 认定为夫 量 一方 的个人财 产 。 ” “ 由双方父 母 出资购 买 的 不动产 , 产权登 记在 一方子 女名 下的 , 该 不动产 可认 定为双 方 按照 各 自 父 母的 出资 额按份 共有 , 但 当事 人另有约 定的除 外。 ” 这些 意见 不属 于司 法解 释 的范畴 , 强 制力有 限, 无 法指 导全 国范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财产规定的合理性探究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财产规定的合理性探究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财产规定的合理性探究[摘要]社会中,最小的细胞即为家庭。

家庭婚姻关系的稳定是一个国家社会稳定的前提。

因此《婚姻法解释三》的即将颁布对社会的影响不可小觑。

社会对这部法规的评论褒贬不一,本文试图从历史的角度,以及法律和道德关系的角度来探究《婚姻法解释三》中有关财产条款的合理性。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三;家庭财产制度;罗马法精神新《婚姻法解释三》意见稿中短短的二十余条解释引起了热烈的讨论,其中关于个人财产方面的规定是讨论的热点问题。

笔者认为,该解释具有与时俱进的先进性,是合理有效的。

本文试图从历史的角度,以及现行婚姻法存在不足的角度来探究《婚姻法解释三》中有关财产条款的合理性。

一、《婚姻法解释三》概况介绍传统的婚姻观并没有去刻意地保护夫妻一方的个人的财产,而是强调婚后夫妻是一个整体。

这种婚姻观更多强调的是夫妻的合作与互相帮扶的精神。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似乎与这样的精神产生了背离,引起全社会的激烈讨论。

其中关于夫妻个人财产的部分更是争议的重点。

《婚姻法解释三》中的有关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方面的条款对传统婚姻观有所挑战,不少人认为《婚姻法解释三》背离了夫妻之间的相互扶持的初衷,有违道德。

然而,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这样的观点是不是有些不合时宜了呢?二、历史视角(罗马法中婚姻家庭关系)论证婚姻法合理性曾经强盛一时的罗马帝国中的先进的罗马法中家庭法部分就对婚姻关系中的重要一部分财产“嫁资”有很明确的规定。

嫁资同传统中国习俗“嫁妆”一样,在罗马时期妇女出嫁时也要带一笔财产或者新的资产,是丈夫合法地取得妻子,妻子为维持婚姻生活而转交给他的财产。

只转交,而非转让,这一目的决定了嫁资的用途,使嫁资对于丈夫来说不具有得利的特点,而被归入有偿之列。

妇女的财产一旦给付都是不可索回的,而且当离婚变得频繁且不再像早期那样被习惯所承认的原因加以正当化时,遭休弃的妻子所蒙受的损失和丈夫的得利似乎也成了正当的。

对《婚姻法解释(三)》有关房产规定的探讨

对《婚姻法解释(三)》有关房产规定的探讨

对《婚姻法解释(三)》有关房产规定的探讨一、问题的提出自2001年修订的现行婚姻法施行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问题。

针对这些司法实践新出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及《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为各地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各类婚姻家庭案件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然而,近年来,中国社会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不断上升,且这些纠纷多集中在财产纠纷,特别是房产纠纷上。

基于此,为了正确适用《婚姻法》规定的各项规则,维护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特别是妇女以及子女的合法权益,在充分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并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婚姻法解释(三)》公布后,在社会上引起了极大的关注,尤其是其中涉及房产的条款,人们对其褒贬不一,引发了广泛的争论与猛烈的批评。

大部分女性认为,《婚姻法解释(三)》不利于妇女利益的保护,造成了实质的男女不平等,其中对第7条和第10条的抨击最多,由此也掀起了一阵“房产证加名”的狂潮。

而也有些人赞同《婚姻法解释(三)》,认为其规定甚为合理。

笔者认为,社会大众对关乎自身利益的法律规定表现如此大的兴趣实属正常,他们的批评也有其合理的地方,但同时也存在着不少误区,因此,有必要对《婚姻法解释(三)》有关不动产的若干问题进行正确的解读与评析。

二、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的权属认定问题《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社会上的舆论对这条规定存在着不小的误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负责解决各类民事纠纷。

为了保障婚姻家庭制度的稳定与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

本文将对该解释的主要内容进行详细说明。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背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在婚姻家庭领域的重要法律文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制定。

该解释旨在明确婚姻法相关条款的具体适用,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时提供具体指导。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主要内容1. 离婚案件的审理标准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夫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精神障碍或严重缺陷等情形,影响了婚姻关系维持的,对方可以提出离婚申请。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结合医学、心理学等专业意见,全面评估疾病或缺陷对夫妻关系的影响程度,确保离婚判决的公正与合理。

2. 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进一步明确了两个标准:一个是子女离异后的生活状态、家庭环境及双方监护能力等;另一个是保障子女的生活、教育等权益。

根据这两个标准,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会全面考虑双方的条件,制定合理的抚养方案,以保障子女的权益。

3. 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获得的房产、车辆等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为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提供了更具体的依据。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实践效果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在实践中积极运用该解释,为婚姻家庭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指导。

根据统计数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使得各类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处理效率得到明显提升。

同时,该解释也进一步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了婚姻家庭制度的稳定与健康发展。

四、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进一步改进尽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例如,财产分割问题仍然面临一定的争议,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和解释。

浅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浅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浅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作者:杨力来源:《环球市场信息导报》2011年第07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7月4日通过以来引起各方热议。

该解释对一些重要问题都有规定,比如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一方将败诉、一方婚前买房已付首付,后共同还贷房将归自己、婚后由父母一方出资购买的房产,属夫妻个人财产、妻子擅自中止妊娠是否侵犯对方的生育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财产的例外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亲子鉴定;财产分割;生育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7月4日通过以来引起各方热议。

特别是对该解释“亲子鉴定”,“婚前贷款买房、父母婚后出资买房,离婚时应如何分割”,“妻子擅自中止妊娠是否侵犯对方生育权”的规定争议最大。

我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是符合公平合理、男女平等的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对我国婚姻法的发展进步是具有推动作用的,特别是该解释对婚内财产分割的一些例外性规定无疑是对婚姻法的一个重要补充。

下面,我将结合一些重点问题的司法解释原文进行一下浅析和说明:1.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一方将败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一方的主张成立。

近年来,亲子鉴定越来越普遍,而且鉴定技术已经很成熟。

孩子亲缘关系的认证往往关系到一个家庭的稳定。

而翻阅以往相关案例我们不难发现,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现象非常普遍。

如果没有鉴定结果,非婚生子女的准正与认领、遗产的继承等一系列问题将无法进行。

而该条规定意味着如果一方无理由拒绝做亲子鉴定,那么法律将支持另一方的诉求。

该条规定无疑是给此类案件的当事人吃一颗定心丸,因为如果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那么依据民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将会让另一方的举证十分困难,因而承担不利后果。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该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三共计54条,对于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受到了广泛的关注。

一、有关离婚的规定1.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一旦签订,应当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分割、债务清偿、子女抚养、探视等事项,应当认定为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

此举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离婚协议的效力,避免了离婚协议成为一纸空文。

2.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在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司法解释三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婚前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以家庭共同生活期间所得为基础,考虑夫妻双方的贡献和需要,采取平等、公正的原则进行分配。

3.关于债务清偿的规定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中,债务清偿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司法解释三规定,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清偿事项,应当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后,未清偿的债务应由原债务人承担。

同时,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清偿,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有关抚养子女的规定1.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计算在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中,子女抚养费的计算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司法解释三规定,子女抚养费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计算:夫妻双方的收入、财产状况、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要、夫妻双方的抚养能力等因素。

同时,对于子女的教育、医疗等特殊需要,应当酌情增加抚养费。

2.关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在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中,子女抚养权的归属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司法解释三规定,子女抚养权应当以保障子女身心健康、全面发展为原则,由父母共同行使。

对于不能共同行使的情况,应当由一方行使,并应当考虑子女的意见和实际需要。

(吴晓芳)婚姻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

(吴晓芳)婚姻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

2、婚后父母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认定问题


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我们仅从字面语法上简单 理解,“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是对后面“不动产”的修饰,是 一个定语,它所强调的是不动产,赠与标的物是不动产而非出资。第七条并 没有“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或“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出资”的用 语,适用第七条的前提条件是:其一,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产权登记在出资 人子女名下的;其二,购买不动产的目的是“为子女”,而非为父母本身。 现实生活中,有的父母可能出于子女单位能够报销相关物业费、暖气费等原 因,也有的考虑到将来可能发生的遗产税等问题,将父母自己出资购买的不 动产登记在子女名下,实际上并无赠与子女的意思表示。父母挂子女之名购 房,用子女的名义登记产权,但实际是父母本身的财产,没有赠与的真实意 思。审判实践中应区分“赠与”与“挂名”的实际情况,否则离婚时因挂名 登记导致父母与子女之间争夺产权,极有可能损害父母的切身利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关注的重点是,在有关证据认定父母出资购房 系赠与行为时,该房屋究竟应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 的赠与?实质上是如何解读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遗嘱或赠与合同 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其中的“确定”一词是解读的关键。


其实这个问题的关键点在于:对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行为,究竟是按合同法上 的赠与处理还是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约定处理?我个人认为,无论夫妻双方 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属于夫妻之间的有效约定。 夫妻之间赠与的标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合同法》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 尽的规定,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 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 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 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到财 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 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 《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 产,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 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因此,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赠与,房产赠与 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对赠与房产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重点在于明确夫妻之间赠与房产 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如果赠与的房产已经登记过户,但受 赠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 亲属、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 2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依据是《合同法》第186条, 条件是赠与房产的产权未发生转移,不适用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 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 销赠与的权利,其依据是《合同法》第192条。

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部分条款的理解与建议

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部分条款的理解与建议

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部分条款的理解与建议摘要: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最主要的民事特别法,自1980年通过颁行至今,经过了一次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过程中,也颁布了三部司法解释,都对婚姻主体及其相关的婚姻法律行为,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婚姻法律关系的司法解决设立了规范依据,尤其是最新颁布施行的司法解释三,对家庭财产法律关系中最核心的房产所有权归属等问题进行了较为明晰的界定,但对于现实中复杂多变的行为来说,还有部分条款值得继续研究和完善。

关键词:民事特别法司法解释界定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对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亲子关系的确认、房产所有权的归属以及离婚协议的生效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对于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出台该解释,为当前社会中广泛存在的婚姻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同时,笔者对其中的两个条款提出了自己的理解,并对可以改进的方面提出个人的建议:一、单方转让共有房产的效力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条规定的最后建议再增加一句:“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唯一居所的除外。

”如此修改的理由是:笔者理解该条司法解释的主旨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也应兼顾家庭生活的基本需要。

但在当前的社会中,夫妻共同拥有的且用于居住的房产可能不止一处,若能明确仅保护维系家庭共同生活的唯一居所,方能更好地体现上述主旨,而又可以避免夫妻中不同意转让的一方随意援用该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否定业已完成的合法交易,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离婚协议的生效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夫妻财产关系

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夫妻财产关系

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夫妻财产关系作者:刘静颐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2期摘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已出台两年多,关于这一规定的争论仍在继续,无论是普通百姓还是法律工作者,对其中的房产归属问题都有不同程度的误解。

本文分析了该解释出台时的国情背景和社会环境以及其中争议最大的房产归属问题。

这一规定对统一法院裁判标准,保护个人财产具有积极意义。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三)夫妻财产关系房产归属作者简介:刘静颐,辽宁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268-02改革开放带给人民的不仅是物质生活条件的飞跃,精神文化生活的丰富,同时也深深的影响着中国人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

传统大家长制下的大家庭制度转变为夫妻共有家庭财产制度之上的小家庭或“核心家庭”,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婚姻制度转变为追求真爱的自由婚姻,男主外女主内的婚姻模式逐渐被男女平等、个体独立的观念取代。

生活观念的变化必然要求指导约束人们行为的法律及时更新,以解决不断涌现的新型社会问题。

一、《婚姻法解释(三)》出台的背景首先,近10年来,“房地产经济”在强势拉动GDP增长的同时,也牵动着中国无数年轻人及其父母的神经。

虽然我国在2008年的全球金融危机中能够独善其身,但以进出口加工贸易为主的外向型经济发展依然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打击,制造业、服务业亏损严重,金融、证券等投资回报率过低,各种因素交织在一起,这就导致国有资本、民间资本甚至大量热钱涌入房地产市场,再加上各级地方政府过度依赖“土地生财”的土地财政,造成房地产产业一枝独大,产业结构严重失衡。

这其中对年轻人影响最大的莫过于居高不下的房价。

当下的适婚青年多是80后、90后,经济能力有限;同时,这些在计划生育政策中成长起来的一代人多为独生子女,接受父母帮助的情况比较常见,父母也愿意倾注一生的积蓄为子女购房。

在这种大背景之下,人们对房屋日益关注,房产也越来越成为夫妻财产关系中最主要的财产形式。

试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房产相关规定为视角

试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房产相关规定为视角

夫妻双方共 同的赠与 。解释三》 《 则明确表示 , 产权登记具
有最高效 力 , 与子女是婚前或 者婚后无关 。 其 此条文 对与
《 婚姻 法》 于赠与财产 部分的规定 中 , 关 二者有不 同之处 , 依据 出 台《 释三》 解 之前 婚姻法 的规定 ,方赠与的 房产, 除非特别声明是赠与自 子 ! 己
人 财产的有 十四条 , 房产或不 动产 的有 四条 , 涉及 分别作 了如 下规定 : ( )解 释三》 一 《 第七 条规定 : 结婚之 前或者 夫妻 双方
婚姻 关系存续期 间 ,双方约定一 方将其所有房产 赠与 给
夫妻 另一方 ,而赠 与方在赠与 的房产的权利转移 尚未转 移之 前将撤销赠 与 的,受赠方请 求通过诉讼途 径进行权 利转 移 的 ,人 民法 院不应支持 。但如果双方 的赠与行 为 办理 了公证 除外 。
是夫 妻双方父母共 同出资购买 的 ,但登记在夫 妻一方名 下 的 , 么此房产应认定 为共 同财产 , 那 但夫妻 双方依据双 方父母出资的比例对房屋按份共有。如此规定也解决了
《 物权法》 婚姻法》 与《 存在冲突的尴尬, 确认了《 物权法》 上的不动产登记的效力要高于《 婚姻法》 上的关于夫妻财 产的效力。《 解释二》 认为, 对于一方父母赠与房屋 , 时间 在婚前 或者婚后是 有差别 的. 父母为子 女购置房屋 , 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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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以房产 相 关规 定 为视 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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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边 大 学 法 学 院 , 林 延 吉 130 ) 延 吉 3 0 2

浅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涉房条款

浅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涉房条款

浅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涉房条款作者:涂雅婧来源:《卷宗》2015年第05期摘要: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离婚后房屋的归属问题进行了规定,主要有三种情况:婚后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的归属、一方婚前贷款购买夫妻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归属以及夫妻出资购买以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的归属;此番司法解释的出台引起了舆论讨论,本文基于司法解释(三)第七、十、十二条这几个涉房条款,阐明其司法解释的含义,并结合现实讨论了其积极作用和可能的隐患。

关键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涉房条款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自从 1980 年颁布以来,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和公民的思想观念等实际情况和过去相比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些新的社会现实强烈地冲击着人们的思想理念和生活方式,也深刻地影响着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不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针对房屋的高价值、高关注以及高争议等特点背景下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具体规定了四条涉及房屋归属的处理规定,对房屋归属案件处理提供了裁判依据。

1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涉房条款情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涉房条款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1.1 婚后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的归属《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以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只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房屋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该条款是针对婚后子女购房父母出资,该房屋产权归属的问题。

它是在2003 年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基础上,根据社会现状进行补充和完善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是该法首次将父母牵涉进子女的离婚析产中,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正是在此基础上进行补充和完善的,内容更加具体细致,重点是明确了出资和产权登记问题,这更加符合一般大众的意愿和社会实际情况。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财产性规定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财产性规定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财产性规定解读发布时间:2011年10月10日薛宁兰点击次数:428--------------------------------------------------------------------------------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正式开始实施。

该解释甫一出台,即引发各方激烈讨论:认为其客观公正,保护了各方利益者有之;认为其忽视了大部分女性在家庭中的弱势地位,偏袒男方、轻视甚至侵犯了女性权益者亦不在少数。

今日,本报特约致力于婚姻家庭问题研究的专家和律师,对司法解释(三)予以解析与评议,并对避而未谈但在现实中经常出现的问题进行反思、提出建议。

希望通过我们的报道传达这样一个理念:忽视不同群体的特性,中立的公平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

面对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弱势地位和特别付出,只有给予倾斜和保护,才能使她们获得实质上的平等,实质平等才是法律、社会所追求的真正的平等;也希望我们的报道,能够让每一名读者,特别是妇儿读者在婚姻家庭生活中,都能知其权、用其权、维其权,进而营造和谐的家庭环境。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重点在夫妻财产关系上,其19个条文中有关夫妻财产归属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继承等的条文达12条之多,占全部条文的63.15%。

在此,试就相关财产性条文作出解读。

婚内夫妻一方可诉请分割共同财产众所周知,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

所谓“婚后所得共同制”,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的制度。

通常,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当以离婚或配偶一方死亡为前提,但我国《物权法》允许“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时可以请求分割。

”(第99条)这表明,在共同共有的情形下,除共有基础丧失(如离婚)外,共有人有重大理由的,也可以请求分割。

为此,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浅析《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有关房产分割的规定

浅析《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有关房产分割的规定
时它 也 严 重 冲击 着 我 国 传统 的 、为 乡 土 社 会 所 认 可 的婚 姻 家 庭伦理观 , 这是 对 中 国人 择 偶 观 的严 峻挑 战 , 是 对 中 国人 婚 姻
步 都在 向前 发 展 ,每 一 国 家 的 每一 社 会 制 度 的变 革 都 具有 进 步的意义 , 夫 妻共 同财 产 制 和夫 妻 分 别 财 产 制 同样 如 此 , 二 者 殊途同归 。 都 是 反 封建 、 维护妇女独立、 促 进 社会 进 步 的产 物 。 夫 妻共 同财 产 制 下 , 夫 妻若 无 相 反 约 定 或 法 律 没 有 特殊 规 定 , 基 于 夫 妻 的特 殊 身 份 关 系 , 财 产 为 二 人 不 分 份 额 的共 同享 有 。 夫 妻 分 别 财产 制 下 , 夫 妻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古代 经 济 发 展 水 平 较 低, 妇女没有多少财产可言 , 夫 妻 共 同 财 产制 在 较 大 程 度 上 保 护她们的权益 , 体 现 了 妇 女 的独 立 。而 分 别 财 产 制 下 , 由其 他 方 法 来 补 救 和保 护妇 女 已有 的个 人 财 产 ,如 丈夫 承担 家 庭 中
的开 支 、 离 婚 时 给 予 妇 女 较 多 的 补偿 等 等 。从 这 一 点 可 见 , 不 同 的制 度 却 达 到 了 同样 的效 果 。该 部 司 法 解 释 正是 尊 重 现 实
观 的严 峻 挑 战 . 明显 有 悖 于 我 国传 统 文化 和社 会 文 化 ; 另 一 种
观 点则 认 为 , 这 部 司法 解 释 是 新 时 代 的 产 物 , 就 中 国 目前 处 于 的新 的历 史 发 展 阶 段 来 讲 , 它 的出 台 彰 显 了 时代 的特 征 , 具 有 鲜 明 的 时代 性 , 引 导 了妇 女 独 立 , 引领 时代 风 尚 。也 使得 使 全

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

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

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练昌红(华东改法大学)喃要l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对婚前夫妻一方贷款购买不动三、保护婚前个人财产产.婚后以共同财产还贷的不动产的归属做出了明确规定,在夫妻夫妻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双方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将不动产判归产权登记一方,但产权登记记一方。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合理,因其符合《物权法》不动产归属一方应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本司法解释符合婚姻法保护婚前个的“登记主义原则”和《婚姻法》保护个人婚前财产的精神。

一些人财产的要求,且又照顾女方利益,较为合理。

反对者认为如果夫妻一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不动产的所【关键词】婚前个人财产共同还贷增值部分有权,应将该不动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认为尽管该不动产所有权取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该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是购买方于婚前与卖方共同达成,并没有另一方的参与和意思表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于2011年8月13日正式施示,因此该不动产也属于夫妻婚前个人财产。

如果机械地按照房行,其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归属的标准,那么很可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能出现对购买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

有时购房人由于种种原因,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迟迟不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但其在婚前就已经通过银行贷款方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式向开发商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获得了购房合同中的全部债权,故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双方婚后离婚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平。

保护夫妻个人财产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鼓励个人创造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财富的积极性。

浅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涉房条款

浅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涉房条款

浅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涉房条款
涂雅婧
【期刊名称】《卷宗》
【年(卷),期】2015(000)005
【摘要】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离婚后房屋的归属问题进行了规定,主要有三种情况:婚后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的归属、一方婚前贷款购买夫妻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归属以及夫妻出资购买以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的归属;此番司法解释的出台引起了舆论讨论,本文基于司法解释(三)第七、十、十二条这几个涉房条款,阐明其司法解释的含义,并结合现实讨论了其积极作用和可能的隐患。

【总页数】2页(P451-451,452)
【作者】涂雅婧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 610207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浅析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婚姻法》第19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之适用为例 [J], 任英杰;
2.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废除保护“小三”条款的思考 [J], 王雯
3.物文主义的夫妻不动产权属条款——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11条之规定 [J], 冯源
4.物权登记效力不应适用婚姻法领域--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涉房条款 [J], 陈聪
5.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涉及房产认定、分割条款的解读 [J], 黄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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姻法第十八条第 (三) 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这些意见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强制力有限,无法指导全国范
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 围内的司法实践,致使“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见不鲜。司法解释
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 (三)的颁布实施为法官在受理离婚案件时,对于财产特别是房产
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
(三)颠覆传统的家庭观念和家庭关系,对家庭社会的稳定带
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补偿。但如何补偿、补偿标准、补偿考虑 来影响
的因素、房屋市值的评估认定、补偿不到位如何处置等等都没有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国度,一直沿袭着男婚女嫁的婚姻模
明确规定。这就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就有可能带来司 式。按照传统习俗,通行的做法是婚前由男方置备房屋,女方添
同出资购房的,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也可以以双方父母出资的 法本意
多少,按比例共有,而不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对半共有。
现实生活中,子女结婚时父母一般都会出资为其孩子购房,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 经济条件好的成套购置,经济条件差的也会倾其所有甚至借钱给
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 孩子付个首付。父母出资购房往往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
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定。虽然有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一些指导性意见,但这些意
一、内容解读
见规定不统一,有时甚至相互矛盾。如,对于按揭房房产在婚后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 增值的部分,配偶有无权利参与分配,各地法院的处理意见迥异,
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 江苏省规定按比例分配,北京和上海则完全不予支持。而且由于
脱节,如对从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或民间借贷支付的房产这种生 动摇了人们普遍遵循的“家庭财产制”定理以及其背后和睦相容
活中常见的情况如何认定缺少法律依据,只能交由法官依据其自 的家庭伦理。必然促使人们从保护个人自身利益出发,不再为无
己的价值观念和正义观念来认定,这与司法解释出台的初衷相 望的结果做无谓的付出,不再愿意承担过多的家庭劳动转而更多
性,具有明显的积极意义。任何事物都是一分为二的,婚姻法司
二、积极作用
法解释(三)也不例外,它也存在一些缺憾和不足,其颁布施行也
(一)便于法官断案,提高办案效率
带了不少新变化、新情况、新挑战值得研究。本文试图通过对其
司法解释(三)出台前,对于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特别是按
进行解读,分析其积极作用,探讨改进之处,以期促进我国婚姻法 揭房、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的判决,法律没有明确而统一的规
产权而简单地、机械地分割财产时,结果势必是强势的男方得到
司法解释(三)切断了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直接联系,可以 更多的财产,而弱势女方的收益就会少许多。虽然司法解释(三)
促使男女双方在择偶时,更加注重感情、兴趣、脾气、素质、修养等 也提到了按照子女和女方权益进行补偿,但获得的补偿部分与房
内在标准的选择,减少对房子、车子、票子等物质财富的追求,不 屋产权间的差异很大。如果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往往是男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http:// /qwfb/sfjs/201108/t20110815_159794.htm.
[2]刘心印.当代婚姻之痛.决策与信息.2011(3). [3]刘梦跃.离婚时按揭房的归属性问题研究——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 10 条的 评析.商品与质量:理论研究.2012(6). [4]马明茹,辛桂香.婚前一方购房、婚后共同还贷的离婚房产纠纷探析——浅议《〈婚姻 法〉解释三》.工会博览:理论研究.2011(9). [5]陈捷,陈洋钦.婚姻法新司法解释实施八成男女购房计划“急转弯”.http://www.fjsen. com/d/2011-08/22/content_5640686.htm.
2013 · 3(上)
◆法律经纬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房产规定之解析
孟静宜
摘 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 7 条和第 10 条关于房产的规定是对《婚姻法》的具体细化,具有明显的积极作用,可以
有效保证法院判决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但它也存在一些缺憾和不足,其颁布施行也带了不少新变化、新情况、新挑战值得
法权力的滥用,从而造成实质的不公平。第十条中“以个人财产 置被褥、衣柜、电器等相关的生活用品作为嫁妆。男方置备的房
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的规定对于按揭房的规定过于狭窄, 屋和女方陪送的嫁妆供夫妻双方居住、使用,产权为夫妻共同所
有一定的局限性,与错综复杂且不断发展变化的现实社会生活相 有。但《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的出台,打破了我们的传统习俗,
再单单为了别人的房子而结婚。同时,新规定可以有效打击骗婚 方)不主动清偿债务,或由于产权登记一方需要继续背负还贷义
行为,遏制“傍大款”、“富家子弟”等现象发生。不难看出,新司法 务而无力一次性补偿几十万、上百万资金,则配偶另一方(往往是
解释从某种程度上讲是对拜金择偶观的一种“纠正”,特别是对那 女性)可能承担其债权得不到实现的风险。对于有子女的家庭,
研究。
关键词 婚姻法 司法解释 房产
作者简介:孟静宜,黄淮学院社会管理系 2010 级法律专业学生。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67-02
2001 年修订施行的《婚姻法》对于房产的规定比较笼统,各 我国实行的约定财产制优先原则和私法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也
些在子女婚姻问题上看重“房子、车子、票子”的父母们是个有力 由于在确定子女的抚养权时,要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和经济条
打击。
件,如果女方没有地方居住,经济收益又少,很可能还存在失去孩
三、不足或潜在风险
子抚养权的风险。对于全职太太、农村妇女这种风险尤为突出,
(一)新司法解释条款仍显粗糙,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
她们可能会落到净身出户、无处安身(自己无力购房,娘家又回不
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 了)的窘境。这种观点和担忧在民意调查结果中得到了印证。海
产归产权登记一方,……”规定中用词是“可以”,而不是“应当”。 峡导报联合福建省决策资源市场研究有限公司开展的调查显示,
因此,对于到底何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 有 66.74%的受访市民认为,新司法解释不公平,它保护了在婚 何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明确规定。第十条 姻中处于强势地位的一方,损害了弱者的利益。
的分割是问题的焦点,也是难点之一。本条款表明,夫妻双方对 子女离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一方婚前在银行贷款买房,银行同
财产有约定或协商能够解决的情况下,首先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 意贷款前对于其资信和还款能力进行了详细审查,认可其资信和
的意愿,国家强制力一般不应介入其中进行干预。这不仅体现了 还款能力,故“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离
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的认定、分割提出了明确而具体的法律依据,明显提高了办案效
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不同,该条款明确规定,在结婚后父母 率,降低了诉讼成本,保证了法院判决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给一方买的房产,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夫妻双方父母共
(二)有效保护公私财物的财产权,体现了强调权利意识的立
◆法律经纬
2013 · 3(上)
婚后仍由贷款方继续承担还款义务,有利于银行资金的回收,降 发生了巨大变化,但我国的男权社会特征没有根本改变。现实生
低银行经营风险,保护银行权益。司法解释(三)第十条中“双方 活中男性获得工作的机会、发展的空间、收获的财富仍然比女性
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 多。而从生理差别的角度来说,女性生儿育女、相夫教子的角色
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 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为法官判断离婚案件中出资购房父母的真
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 实意图提供更为客观的依据,便于统一裁量尺度和司法认定,有
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 利于均衡保护当事人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防止家庭财产因
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 夫妻和睦相处时倒也没什么,但一旦走到离婚时,如果一概将房
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 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明显与父母为子女购房的真实
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 初衷和良好意愿相违背,势必会侵害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司法
地办案缺乏统一标准,致使“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见不鲜。《婚 有利于离婚纠纷的和平解决。当夫妻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时,法律
姻法》司法解释(三)第 7 条和第 10 条关于房产的规定,较以往明 就需要介入,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按揭贷款购置的不动产归产权
确而具体,增强了可操作性,有效保证法院判决的统一性和权威 登记一方。
差异等多种因素加以综合考量,才能切实保护个人利益,实现实 升,对社会的稳定性产生巨大影响。
质上的公平。 (二)该规定有护强弃弱之嫌,对婚姻中弱势一方保护不够 笔者非常赞同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婚姻法学会副
秘书长雷明光的观点,即《婚姻法》应该是保护弱者的法律,尤其 要体现对妇女儿童的保护。但司法解释(三)似乎跟此立法理念 有所偏离。解放后,特别是改革开放 30 多年以来,我国各方面都
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 也无法改变。女性在生儿育女、相夫教子、家务劳动、赡养老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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