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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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肥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肥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肥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06.17•【字号】合政办〔2021〕12号•【施行日期】2021.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监督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肥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合肥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1年6月17日合肥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保证资金安全规范高效运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合肥市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上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及市本级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市本级项目支出和市对下专项转移支付。

市本级项目支出不包括本单位正常运转及履行日常职能所需的业务经费。

第三条专项资金监督管理按照职责明晰、权责匹配、全程监督、失责追究和“谁申请、谁实施、谁负责”的原则,明确专项资金安排使用的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实行分级、分部门管理。

第四条市财政局主要承担以下职责:(一)研究和落实专项资金政策措施,指导市直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各类专项资金管理制度;(二)做好专项资金预算下达、调整审核、统筹安排和资金拨付工作;(三)组织和指导专项资金绩效管理、信息公开;(四)按规定监督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第五条市直主管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一)制定各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项目计划;(二)组织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审核、批复和分配,执行年度资金预算,负责项目库日常管理;(三)做好专项资金绩效管理、资金监管和信息公开工作;(四)组织项目验收,监督项目建后管养。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3.27•【字号】合政[2013]32号•【施行日期】2013.03.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13〕3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合肥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2013年3月27日合肥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安徽省价格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平抑物价、平衡供求、稳定市场、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依法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市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国税、地税、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主要来源:(一)财政资金。

市财政部门每年编制预算时,综合考虑价格调节基金存量、年度资金需求、财力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市财政资金投入数额。

(二)征收企业价格调节基金。

对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按照其缴纳的营业税、消费税、增值税税额的0.5%计征价格调节基金,计征比例根据税收增长情况,可适当调低。

具体征收方案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提出,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征收资源类产品专项价格调节基金。

继续征收自来水价格调节基金。

必要时,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对其他资源类产品专项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国税、地税部门按季度代征。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向市国税、地税部门申报缴纳上一季度的价格调节基金。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目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目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向社会力
量购买服务指导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5.03.09
•【字号】合政办秘〔2015〕32号
•【施行日期】2015.03.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政府采购
正文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
服务指导目录的通知
合政办秘〔2015〕3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目录》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执行,《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
一步加强和改进社会服务工作相关配套政策的通知》(合政办〔2013〕39号)中《合肥市政府购买社会服务指导目录》(暂行)予以废止。

二、各级各部门要根据本《指导目录》,结合政府职能转变、财政预算安排、社会公众需求等情况,编制购买服务的具体实施项目,按有关程序报批。

三、市级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实行动态调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全市中心工作任务、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和向社会开放服务领域等情况,及时调整完善。

附件:合肥市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目录
2015年3月9日附件
合肥市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目录。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15•【字号】合政办[2011]46号•【施行日期】2011.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预算、决算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1〕4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合肥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2日第9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合肥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提高财政管理绩效,深入推进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意见》(财预〔2009〕376号)和《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部门和单位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政府性基金管理制度;(二)监督管理政府性基金收支活动;(三)审核、编制、汇总、批复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决算;(四)负责政府性基金的票据管理。

第五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编制涉及本部门和单位的有关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组织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编制决算。

第二章征收和缴库第六条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财政部或者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不按规定开具财政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合肥市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合肥市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肥市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9〕1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合肥市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4月29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5月13日合肥市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财政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和安徽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办秘〔2017〕2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上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及市本级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市本级项目支出和市对下专项转移支付。

第三条专项资金管理遵循依规设立、规范管理、权责明晰、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设立专项资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一)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二)国务院及其工作部门、省委省政府有明确政策规定;(三)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年度重点工作有明确资金要求。

第五条专项资金主管部门申请设立专项资金,需要提供政策依据、设立背景、绩效目标、执行期限和资金规模建议等相关资料,纳入部门预算统一申报,实行预算公开评审。

第六条市本级专项资金不得列支单位正常运转及履行日常职能所需的工作经费,严格控制在专项资金中列支办公经费、会议费、培训费等成本类支出。

第七条预算执行中,一般不得新设专项资金。

确需新设的,须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达到《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办法》规定的重大事项标准的,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新设立的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最长不超过5年,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5〕48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5〕48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5〕4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合肥市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11月20日合肥市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加强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预算法》、《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14〕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企业,具体包括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一级企业和市国资监管机构所属的非一级重点监管企业。

本办法所规定的预算单位是指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国有企业监管职能的部门和单位。

第二章收入收取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收入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收益,具体包括:(一)利润收入,为市属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当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股利、股息收入,为预算单位一级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以及国资监管机构重点监管的非一级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合政办[2007]2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合政办[2007]2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合政办〔2007〕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拟订的《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七年一月十九日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为进一步做好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根据《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市政府令第124号,以下简称124号令),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及参保对象1、事业单位在职在编的工作人员。

2、经市、区、县人事部门批准实行全员聘用制并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工作人员。

3、经市、区、县人事部门鉴证聘用并经相应人事部门批准,与编制内工作人员执行同一工资制度的机关(含参公、依公,下同)、事业单位聘用人员。

4、经相应人事部门批准,与编制内工勤人员执行同一工资制度的机关编制内合同制工人。

5、符合上述条件的退(离)休、退职人员。

6、原在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现人事档案委托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或市、县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含市教育人才市场,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代理的人员(以下简称实行人事代理人员),可以申请参加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因触犯刑法被开除的人员除外)。

安徽省省级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省级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省级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省级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发〔2015〕48号)、《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社保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17〕144号)以及《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7〕76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用于保值增值的省级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是指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由省级统一管理的社保基金结余及收益。

具体包括省级经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以及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基金、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基金、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基金、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省级风险基金)。

第三条省级社保基金保值增值是指在确保基金安全和支出需求的前提下,运用金融工具对省级社保基金进行保值增值的活动。

主要包括活期存款预留、委托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投资运营、开户行转存定期存款以及转出开户行竞争性存放四种形式。

第四条省级社保基金保值增值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坚持以下原则:(一)保证基金安全运行。

以确保省级社保基金安全为前提,充分评估保值增值模式及金融机构经营状况,防止出现基金安全风险事件。

(二)保障待遇及时发放。

发挥省级社保基金“稳定石”和“压舱石”作用,加强基金流量测算,确保本级各项基金支出及时拨付,有效化解全省基金发放压力。

(三)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综合考虑小微企业、“三农”、扶贫领域贷款等因素指标,充分发挥社保基金存放在支持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导向作用,调动金融机构服务地方经济发展的积极性、主动性。

(四)公正透明竞争择优。

统一设定竞争评分指标体系,优先选择较高存款利率,公开、公平、公正择优选择资金存放银行,程序透明,结果透明,兼顾效率。

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8.23•【文号】财社〔2017〕144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正文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17〕1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行为,加强基金收支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等有关部门对《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进行了修订,经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地区要根据修订后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工作方案,确保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正常运行。

二、各地区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要密切配合,做好新财务制度的培训工作。

三、各地区要积极稳妥地做好新旧财务制度的衔接工作,执行中反映出来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附件: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2017年8月22日附件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财务管理行为,加强基金收支的监督管理,维护公民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合肥市民政局、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民政局、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民政局、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民政局,合肥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4.05.28•【字号】合民[2014]152号•【施行日期】2014.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正文合肥市民政局、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民〔2014〕152号)各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高新区农村工作局、财政局,经开区社区管理局、财政局,新站区社会事业局、财政局:现将《合肥市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民政局合肥市财政局2014年5月28日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办法(市民政局、市财政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安徽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11-2015年)》、《安徽省城乡养老服务体系建设(2013-2015)实施方案》、《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实施33项民生工程的通知》(皖政〔2014〕1号),《合肥市老龄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民生工程的实施意见》,推进我市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指导思想:坚持以人为本的方针,以推动社会办养老机构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发展为重点,积极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进一步改善我市养老服务设施条件;建立完善困难老年群体养老服务津补贴制度,切实保障困难老年群体基本养老服务需求;建立全市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制度,提升养老机构服务保障水平。

全面推进与我市人口老龄化进程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的多元化、多层次、多形式的养老服务体系建设。

第三条工作目标:到“十二五”末,全市基本建立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养老为依托、机构养老为支撑,布局合理、规模适度、功能完善、覆盖城乡的养老服务新格局。

合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合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合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2009年03月09日 16时00分 337主题分类: 财税审计土地房产“建设用地”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8]79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合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7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合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土地出让价款的具体范围是:(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二)转让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改变出让国有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等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三)其它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四)国土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储备土地零星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等其他收入;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政府统征或储备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向市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5)【法规类别】预算管理【发文字号】合政办[2015]31号【发布部门】合肥市政府【发布日期】2015.08.10【实施日期】2015.08.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5〕3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合肥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8月10日合肥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规范预算编制、执行和监督,促进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科学化和精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财政部关于完善政府预算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14〕36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征收和使用政府性基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专项用于特定公共事业发展,在一定期限内向特定对象征收、收取或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政府性基金管理制度;(二)监督管理政府性基金收支活动;(三)审核、编制、汇总、批复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决算;(四)管理政府性基金票据。

第五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编制涉及本部门和单位的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组织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编制决算。

第二章。

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字[1999]117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字[1999]117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字[1999]117号1999年8月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规范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保证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执行中发现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保证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各项社会保障基金,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以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用于存储和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专用计息帐户。

第四条财政专户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时办理社会保障资金的缴存、拨付业务,依法管理专户内资金;通过对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进行会计核算,督促检查社会保障资金收入按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监督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方向,确保专款专用;定期向劳动保障等主管部门通报并向政府和社会保障监督组织反映和报告财政专户内各项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主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部门决算草案审签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2]47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部门决算草案审签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2]47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部门决算草案审签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部门决算草案审签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2〕4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合肥市部门决算草案审签暂行办法》已经市审计整改工作联席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二年十月十二日合肥市部门决算草案审签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做好部门决算草案审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部门决算草案审签是审计机关对部门预算执行结果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

通过部门决算草案审签,实现对部门财政收支的全面监督,促进完善预算编制管理,增强预算执行的严肃性。

第三条审计机关对与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权力机关、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决算草案进行审签。

第四条部门决算草案审签实行事中审计与事后监督相结合,预算执行审计与决算草案审签相结合。

第五条审计机关对部门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审签,必要时,审签范围可以包括部门所属单位。

第六条审计机关将部门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审签纳入年度审计计划,开展决算草案审签的部门应同时纳入年度部门预算执行审计范围。

第七条部门预算执行审计和决算草案审签,分两次进行。

当年11月份开展年中预算执行审计,次年2月份开展年度预算执行审计和决算草案审签。

第八条审计机关在对部门年中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后,应出具部门年中预算执行审计报告,指出存在问题,提出纠正意见。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市本级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5〕32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市本级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5〕32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市本级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市本级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5〕3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合肥市市本级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8月10日合肥市市本级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70号)、《财政部关于推进地方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预〔2015〕15号)、《财政部关于收回财政存量资金预算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15〕8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本级财政结转结余资金范围,包括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资金、上级转移支付结转结余资金、部门预算结转结余资金、财政专户结转结余资金。

第三条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

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

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作为结余资金管理。

第四条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资金,是指市本级一般公共预算尚未下达到县(市)区和部门、留在本级财政部门的结转结余资金,不含上级专项转移支付结转结余资金。

第五条一般公共预算的结余资金及结转两年以上的资金,全部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97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97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的决定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9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2020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李国英2020年11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权威和尊严,现决定对《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2000年11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八条修改为:“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注销登记,应当自办理登记、变更、注销登记手续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2000年11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根据2020年11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于印发《安徽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考核奖惩试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安徽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考核奖惩试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安徽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考核奖惩试行办法》的通知第一篇:关于印发《安徽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考核奖惩试行办法》的通知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方税务局财社〔2011〕88号关于印发《亳州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县区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税局:现将〘亳州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考核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亳州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考核指标说明。

2、亳州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考核评分表。

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地税局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2基金征缴率、缴费率等指标,考核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当年收入较预算批复各县区的实际执行情况,参保缴费率、基金征缴率完成情况。

对于上年已征收但未入库的社会保险费收入入库后不作为当年缴费收入预算完成数纳入考核。

(二)支出预算执行考核。

主要包括:基金支出、人均支出指标,考核各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当年实际支出较预算批复各县区的实际执行情况以及支出是否合规、养老保险基金结余使用等。

(三)预算执行报告考核。

主要包括:收支报表及预算执行情况分析报告情况。

按月上报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月报表;按季上报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及管理情况分析报告。

第七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监督管理考核的内容,主要是基金预算制度建设、财务管理、专户管理等工作开展情况。

(一)制度建设考核。

主要包括:预算管理、预算分析等指标,考核出台基金预算管理文件情况、按季完成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的分析上报、通报情况。

(二)财务管理考核。

主要包括:对账制度、信息建设等指标,考核各级财政、人社、地税、银行等按月对账制度建立及核对,以及金保工程数据库建设及利用情况。

(三)专户管理考核。

主要包括:开户情况、基金计息、国库划转等执行,考核基金财政专户及账户设置按规定管理情况、专户优惠利率执行及定期存储情况、国库征缴基金调拨等情况。

第三章考核评分设置第八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考核评分实行百分制,总分为100分。

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肥市财政局关于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的实施意见

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肥市财政局关于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的实施意见

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肥市财政局关于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肥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3.12.30•【字号】合人社秘[2013]450号•【施行日期】2013.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肥市财政局关于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的实施意见(合人社秘〔2013〕450号)各县(市)、区(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和预防失业作用,保持我市经济平稳持续较快发展,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规范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人社秘〔2012〕114号)精神,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就我市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原则和条件按照建立保障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三位一体的失业保险制度的要求,本着积极稳妥、量力而行、统筹兼顾、收支平衡的原则,在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根据本地区促进就业和预防失业工作需要,积极稳妥地开展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工作。

扩大基金支出范围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失业保险基金扩面征缴状况良好,基金收入持续增长;(二)失业保险基金年末滚存结余能够保证统筹地区内二十四个月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等基本生活保障支出;(三)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当期基金收支不需要同级财政和上级财政补助;(四)失业保险基金使用管理规范。

二、享受对象范围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享受对象,主要包括:(一)参加失业保险并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二)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企业。

三、扩大基金支出项目内容(一)促进就业支出1、职业培训补贴,包括职业指导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失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按照一个失业期内累计不超过1000元/人给予补贴。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暂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暂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社会保障专项资
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专项资金管理
【发文字号】合政办[2006]88号
【发布部门】合肥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6.12.22
【实施日期】2006.12.2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布2016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06〕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市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合肥市市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制度,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社保专项资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通过多种渠道筹集的市级财政社会保障储备专项资金。

第三条社保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社保专项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社保专项资金专户),负责统一收缴,实行专账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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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基金保险监管
【发文字号】合政办[2012]46号
【发布部门】合肥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2.10.07
【实施日期】2012.10.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2〕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七日
合肥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规范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根据国家社会保险和预算管理法律法规建立、反映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年度计划。

第三条本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决算和监督检查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策性原则。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编制,严格执行各项社会保险政策。

(二)完整性原则。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全面、准确、完整地反映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活动。

(三)专用性原则。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收支内容、标准和范围,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或挪作他用。

(四)独立性原则。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单独编报,社会保险基金不能用于平衡公共财政预算。

(五)平衡性原则。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坚持收支平衡,适当留有结余,以确保可持续
运转。

第五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年度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章预算管理职责
第六条财政部门是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综合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布置社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编制工作;
(二)复核社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草案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
(三)定期向市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四)批复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五)监督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保基金的预算执行;
(六)办理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款项拨付;
(七)负责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核算工作。

第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是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业务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配合财政部门布置社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编制工作;
(二)审核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
(三)配合财政部门定期向市政府报告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四)配合财政部门批复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五)配合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预算执行进行监督和检查;
(六)按照有关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履行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第八条地方税务部门是社会保险费收入预算的执行部门,其职责是:
(一)参与编制社会保险费收入年度预算草案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
(二)执行经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及时征收社会保险费,并组织收入入库。

第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和执行部门,其职责是:
(一)汇总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草案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
(二)执行经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三)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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