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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侵害一般人格权必须具备主观过错要件
案例:
原告:张某
被告:李某
原告张某起诉称:2007年6月11日,原告与孙某登记结婚。

2008年1月14日,孙某生育一女张小某。

张小某出生后,原告的邻居及朋友均称其与原告不像,并非原告亲生女儿,原告每日为此受人非议,深感苦恼。

2008年8月12日,原告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子关系鉴定,该中心认为原告与张小某无生物学亲子关系,原告为此在精神上遭受重大打击。

经鉴定,被告与张小某存在亲子血缘关系,原告为此再次遭受精神痛苦。

原告认为,原告虽不是张小某亲生父亲,但仍对张小某进行了抚养,被告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人格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张某与孙某登记结婚、两人婚后生育张小某以及张小某系被告与孙某的亲生女儿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与孙某之间的行为并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道德,也未伤害原告的人格利益。

被告与孙某发生性关系致孙某怀孕等事实发生在原告与孙某结婚登记前,孙某在结婚之前有权选择与他人交往,孙某与原告结婚后,被告终止了与孙某的联系。

孙某怀孕后,被告曾要求孙某中止妊娠并以此为条件给付孙某3万元。

原告因张小某非己亲生而受到精神打击,并非被告的过错所致,而是孙某隐瞒实情所致,被告
并未侵害原告的一般人格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1日前,被告曾与孙某发生过两性关系。

原告与孙某于200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4日孙某生下女儿张小某(张小某出生孕周为38周)。

经鉴定,张小某与原告无生物学亲子关系,与被告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另查明:孙某曾以怀孕为由收受被告给付的3万元,并书面承诺此后与被告再无瓜葛。

法院认为,本案中孙某与原告张某登记结婚后,其作为原告妻子对原告负有忠实义务,但孙某与原告登记结婚之前,孙某在法律上对原告并无此项义务。

被告与孙某发生两性关系致孙某怀孕,孙某于2008年1月14日生育张小某,张小某的出生孕周为38周,以此推算,孙某的受孕时间应在其与原告登记结婚之前。

原告误认张小某为其亲生女儿而抚养,并在知悉张小某非己亲生时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

被告与孙某的行为在客观上对原告的一般人格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由于两人的行为发生在原告与孙某登记结婚之前,对此,被告在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一般人格权的过错,其行为也未违反法定义务,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在本案中,使孙某怀孕之李某与孙某间的性行为发生在张某与孙某结婚之前,彼时婚姻尚未成立,因此,婚姻内之忠实义务尚未构成,基于婚姻关系而建立起来的配偶的人格权也尚未成立,故虽然李某与
孙某之性行为在事实上给张某造成了痛苦,但该行为并未在法律上波及张某之权利,况且,李某并无存在侵害张某一般人格权的主观过错,因此,在本案中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要件并未满足,张某的损害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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