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职能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形式(一)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形式(一)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按照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主要职能有: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行政执法监督。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是需要通过一定的形式来实现的。
目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形式大多是法定的,但也有非法定的(即检察机关自己探索实践的)。
为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作用,本文拟就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形式作一探讨。
一、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这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实现法律监督职能的法定形式。
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是指人民检察院按照刑事案件管辖范围,对于控告、检举、自首等材料审查,判明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是否立为刑事案件而进行侦查(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的刑事诉讼活动。
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是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实施的法律监督。
我国法律规定,把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设置在检察机关,突显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
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是作为追究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手段,目的在于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遵守国家法律实行监督,追究违法犯罪者的法律责任,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是从属于法律监督的,是实行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
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三条中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关于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思考
关于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思考[摘要]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特殊的职责,即履行宪法、法律赋予法律监督的职责,为保障宪法、法律正确统一实施,必须加强法律监督。
但是,由于体制和立法等方面存在的不足,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时存在着诸多困难和问题,制约和影响了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亟需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文章以笔者所在检察院为视角,谈谈检察机关如何加强法律监督。
[关键词]检察;法律;监督;探索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国家以根本大法的形式作出这一规定,一方面阐明了法律监督制度是国家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另一方面确定了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中的特殊地位,即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
从现行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看,我国的法律监督特指检察机关行使的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权。
近年来,笔者所在院坚持多措并举,积极转变执法理念,改进该案方式方法,找准推动基层检察事业不断提速的核心环节,各项检察工作创先争优,呈现出不断提速发展的总体态势。
一、创新机制,提高诉讼效率(一)繁简分流,加快办案节奏面对高负荷的办案任务,刑检部门积极转变办案方式方法,提高办案效率。
首先,制定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根据干警办案经验和能力,对办案人员分组。
重大、疑难案件由办案骨干优先办理,轻微、简单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其次,调整办案分组,从优化组合、优势互补目的出发进行重组,并强化办案组的组织协调功能,集体加班加点全力以赴办案。
赋予主办、主诉检察官对部分案件直接批捕、决定退回补充侦查及签发起诉书的权力。
(二)提前介入,巩固侦查效果首先,与公安机关商议确定,公安机关在呈捕前将疑难案件呈请审阅;明确公安机关补查时限,并予以督办;对批捕后的案件监督公安机关快速移送审查起诉。
捕诉衔接,减少重复劳动;其次,公诉部门对捕后可能移送起诉的重大疑难案件提前介入,在审查逮捕阶段参与阅卷、提审。
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基本内容
精品文档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基本内容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全程性、全方位的:监督的对象既包括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监督,也包括对其它依法参与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的监督;监督的内容既包括对立案、侦查、审判的监督,也包括对执行阶段的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等活动的监督。
另外,与制约不同,监督是单向的,人民检察院作为监督主体居于决定性地位。
具体而言,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1、立案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2、侦查监督。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审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同时,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即时纠正。
3、审判监督。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外,人民检察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4、执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还包括: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在押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释放;人民法院的交付执行活动是否合法;看守所的执行活动以及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的收押罪犯活动是否合法;执行机关的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等活动是否合法;对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符合减刑条件的是否依法减刑;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监狱是否依法侦查和移送起诉,人民法院是否依法核准或者裁定执行死刑;执行机关对服刑期满或依法应当予以释放的人员是否按期释放;对服刑未满又无合法释放根据的罪犯是否有予以释放的违法行为;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公安机关监督管理措施是否落实或者监督管理措施是否得当;对于罚金、没收财产判决的执行是否合法,罚没钱物是否依法处理;对于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罪犯、被假释的罪犯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关单位对罪犯的监督管理和考察措施是否落实;等等。
关于检察机关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分析
关于检察机关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分析“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职能,这一职能有效地发挥更加显示了检察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地位。
X区检察院党组十分重视该项工作,专门成立立案监督组,配专人、专项设备和工具,规定期限,规定任务,实行奖惩;侦查监督部门选用一些政治思想好,具有正义感的各界人士,聘为“侦查监督联络员”,让他们为检察机关提供该当立案而不立案和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重要线索,为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有力的人力资源和组织保障。
笔者结合近年来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情况,针对立案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进行探讨分析。
一、办理立案监督案件的基本情况X年以来,X区检察院共办理立案监督案件52件68人,其中监督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案件46件62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监督后撤销案件6件6人,批捕23件34人。
1、从案件来源看,近年来办理的立案监督案件有来自群众举报,有在审查案件中发现线索,还有其他单位和部门移送、交办等等。
2、从监督后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看,直接立案率高。
2011年共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7件9人,监督后公安机关均直接立案,立案率为100%。
3、从案件涉及罪名看,多为普通刑事案件,其中侵犯财产型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型犯罪和危害公共安全型犯罪占大多数;涉及的罪名主要有故意伤害、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交通肇事等。
二、在办理立案监督案件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原因1、获取立案监督线索渠道不畅,案源少。
从近三年来开展立案监督的情况来看,立案监督案源是深入公安机关,主要是基层派出所检查治安、劳教案件、审查公安机关报捕的刑事案件和受理群众控告举报,其他方面获得的线索甚少,一定程度影响案件的质量和效果。
原因一是基层检察院没有派出机构;二是对立案监督的宣传力度和广度不够;三是检察机关难以掌握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的真实情况。
2、公安机关立而不侦、久侦不结的现象比较突出。
公安机关有“消极侦查”现象,主要表现在该为而不为,可为而不为,在一定期限内未开展必要的侦查活动,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致使重要证据的灭失或者犯罪嫌疑人逃匿,造成案件久拖不决。
论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职能
监 、 申部 门 行使 , 中侦监 部 门主要 受 理检 察机 关在 工 作中 发 控 其
予检 察机 关 的一项 重 要 的刑事 诉讼 监 督职 能 , 与侦 查 监督 、 它 审 现 的立 案 中的违 法行 为 ; 申部 门主 要受 理被 害人 向检 察机关 控 控
判监 督 、 行监督 共 同构成 了检察 机关 刑事 诉讼 法 律监 督 体系 。 执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 e A d S ce y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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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年1月 上 0O ( ) 1
论 检 察 机 的 互案 监督
刘 文 兵
摘 要 人 民检 察 院作 为 法律监督 机 关在 对 立案监 督 上 , 没有 发挥 其应 尽 的职 责 , 在众 多 的 问题 , 并 存 某些 方 面甚 至 出现 了立案监 督 的盲 区。 文在认 识这 些 J ̄ , 本 ' 并对 产 生 问题 的原 因进行 详 细分 析 的基础 上 , - - I 阐述 了完善 立案 监督 职 责 的建议 。 关键 词 立 案监督 刑 事诉讼 中图分 类号 : 9 6 D 2- 3
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基本内容
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基本内容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全程性、全方位的:监督的对象既包括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监督,也包括对其它依法参与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的监督;监督的内容既包括对立案、侦查、审判的监督,也包括对执行阶段的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等活动的监督。
另外,与制约不同,监督是单向的,人民检察院作为监督主体居于决定性地位。
具体而言,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1、立案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2、侦查监督。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审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同时,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即时纠正。
3、审判监督。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外,人民检察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4、执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还包括: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在押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释放;人民法院的交付执行活动是否合法;看守所的执行活动以及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的收押罪犯活动是否合法;执行机关的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等活动是否合法;对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符合减刑条件的是否依法减刑;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监狱是否依法侦查和移送起诉,人民法院是否依法核准或者裁定执行死刑;执行机关对服刑期满或依法应当予以释放的人员是否按期释放;对服刑未满又无合法释放根据的罪犯是否有予以释放的违法行为;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公安机关监督管理措施是否落实或者监督管理措施是否得当;对于罚金、没收财产判决的执行是否合法,罚没钱物是否依法处理;对于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罪犯、被假释的罪犯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关单位对罪犯的监督管理和考察措施是否落实;等等。
浅议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制度
方面 : 一方面是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案件 , 而公安机关没有立案的进行 监督 。另 一方 面 , 对公 安 机 关不 应 当立 案 的 案件 而 公 安机 关 已经 立 案 的 是 进行监督。检察工作 中经常讲的立 案监督 , 是指前一种监督 , 主要解决有 罪 不 究 、 击 不 力 的 问题 。 打 1 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的监督必须依法进行 。检察机关 对刑事立案 的 . 3 监督必须依照法律的授权 、 法定 的程序进行 。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实施监 督 的 直 接法 律 根 据和 进 行 监督 运 作 的 程 序 主要 有 三种 情况 : 1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 ) ) 2 审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 ) 3 依法纠正不 应 当 立案 侦 查 的 案件 。 2 刑 事 立 案监 督 在 法律 保 障 上 的缺 陷 21 缺 乏 全 面 l 。如 前 所述 《 事诉 讼 法 》 对 公 安 机 关 的立 案监 督 作 了 . 胜 刑 仅 具 体 规定 ,而 未 对 人 民 法 院 和人 民检 察 院 自侦 部 门 的 立案 监 督 作 出 明文 规定。这样 , 民法院和人民检察 院的刑事立案活动只能靠 A我约束 、 人 自 我 监督 , 然 产生 “ 必 自己 的 刀难 削 自己 的把 ” 问题 。 的 22 缺乏可操作性。一是对违法立案 问题发现难。根据《 . 刑事诉讼法》 第 8 条 的规定 ,立案监督线索来源有 两个 : )人民检察 院通过办案 自己发 7 1 现 ;) 2 被害人向人民检察 院控告。这种对立 案活动有条件 、 有限度 的知情 权, 必然导致立案监督的局 限性 , 使立案监督的立法宗 旨无法得到充分贯 彻。 二是对违法立案问题纠正难。 刑事诉讼法》 8 《 第 7条规定 , 检察机关对 公安机关 “ 应当立案而不立案” 实施监 督 , 个别 被监督机关 片面地认 为检 察机关无权对其 “ 不应 当立案而立案”等其他违法立案问题监督 不予配 合, 存在“ 监督者难 , 被监督者烦” 的实际情况。 同时, 按照《 刑事诉讼法》 发规定 , 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的直接诉讼 手段仅有发 出《 要求说明不立案理 由通知书》 通知立案书》 和《 两种。由于 没有法律 上的强制效力 , 在实践 中, 对前者公安机关 或者不作答复 ; 对后 者 或者 不 予 理 睬 ,或 者 拖 延 立 案 时 问 ,甚 至 勉 强 立 了案 于 找 各种 理 由撤 案, 使立案监督形 同虚设 。这种监督方式 的效果 , 实践中几乎完全取决公 安机 关 对 立案 监 督 的认 可 程 度 。 3 刑 事 立 案监 督 法 律 制度 的 立 法 完善 31 完 善 刑 事 立案 监 督 法律 制 度 的 主 要 原则 。 1必 须 符 合 我 国检 察 制 度 . ) 的性 质 和 内在 要 求 。 中 国检 察 制 度 的法 理 基 础 从 来 源 上 看存 在着 两 个 脉 络 : 是 衡 平 的理 念 , 是 监 督 的 理念 。在 国家 权 力 结 构 中 独 立设 置 一 个 一 二 检察机关 , 其理论根据在于通过行使检察权来监督行政机关 、 审判机关切 实执行法律和一切公 民、 组织严格遵守法律 , 以保障国家法律 的统一正确 实 施 , 察 权 的这 种 功 能 , 分 体 现 了 检 察 权 在 性 质 上 是 法 律监 督 权 , 检 充 而 对法律监督的理解, 学术界有不 同的见解。法律监督作 为一个专门的法律 术 语 , 指 运 用 法 律 规 定 的 手 段 、 照 法 律 规 定 的 程 序 , 对 特 定 的 对 象 是 依 针 进 行 的 、 产 生 法 定 效 力 的 监督 。法 律 监 督 与 “ 督 法 律 的实 施 ” 是 两 能够 监 , 个 不 同 的概 念 。法 律 监 督 的 主体 是 唯 一 的 , 律 监督 机 关 只 能 存法 律 规 定 法 的范 围 内 运用 法 律 规 定 的 手段 进 行 监 督 ;而 监 督 法 律 实施 的 主体 是 广 泛 的, 监督 的范 围 是全 方 位 的 、 段 是 多样 的 。另 外 , 督 并 不 是 只有 一 种 方 手 监 式、 一种 类 型 。在 现 代 汉语 中 ,监 督 ” 指监 察 和督 促 。从 监 督 主体 上 看 , “ 是 既 有 上 级 对 下 级 的 监 督 , 有 下 级 对 上 级 的 监 督 ; 监 督 方 式 上 看 , 公 还 从 有 开进行的也有秘密进行 , 有强制 的也有任意的 , 有靠 听取汇报 的电有靠主
浅析刑事检察立案监督职能
一
督 的 案 件 流失 。 挥立 案监 督 的 效 能 。 发
侦 查监 督 以外 的工 作 。割 裂 了立 案 监 督
工作与侦查 监督工作 之间的 内在联系 ,
刑 事 检 察 侦查 监督 的重 要 组 成 部 分 。虽
然 经 过 多 年 的检 察 司法 实 践 和积 极 的探
形 成 了立 案 监 督 工 作 与 侦 查 监 督 工 作 两
层 皮 。 种 错误 观念 危 害 较 大 . 往 是 通 这 往
浅析刑事检 察立案监督职能
张淑珍
( 春 市鸟 伊 岭 区人 民检 察 院 , 眷 1 3 0 ) 伊 伊 5 0 0
[ 关键词】 刑事检察; 立案监督; 职能
刑事 检 察 的立 案 监 督 是 人 民检 察 院
作 为 刑 事案 件立 案 ,刑 事 侦 查 部 门虽 然
对 这些 案件 ,没 有 开 展 实 质 性 的专 门调 查 工作 和采 取 强 制 措 施 .在 表 面 上 看 没 有 侵 害 案 件 相 对 人 的实 质 性 利 益 ,但 在
二 、 端 正 刑 事 检 察 立 案 监 督 的正 确 理 念 . 挥 其 法 律 监 督 的应 有 效 能 发 刑事 检察 立 案 监 督 的设 立 .它 不 仅
侦 查监 督 是 检察 机 关 刑 事 检 察 侦 查 监 督
部 门 对 防止 立 案 监 督 职 权 的滥 用 人 民 检 察 院 的刑 事 检 察 侦 查 监 督 是 对 刑 事 侦
试论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
试论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作者:孟令芳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10期作者简介:孟令芳(1987-),女,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科员,五级检察官。
【摘要】立案监督权是侦查监督三项权利中的重要监督内容之一,它是对于审查逮捕权和侦查活动监督权的重要补充,并且立案监督权发挥的是否充分直接影响侦查监督权的实施。
立案监督权是一种制约性的权利,为了更好地行使立案监督权,本文则从立案监督的依据、立案监督权机制的完备等几个方面加以重点阐述。
【关键词】监督;制约;侦查;立案一、检察机关行使立案监督权的依据和必要性(一)检察机关行使立案监督权的依据1.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是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关系,同时又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立案监督权是制约关系的突出体现,更是监督权中的重要内容,因此,检察机关依法行使立案监督权具有充分的宪法依据。
2.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1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该条规定标志着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中被赋予了立案监督权,而且明确了在侦查监督环节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具有制约性。
所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能否有效地行使该项权利,会直接影响着监督职能发挥的有效性。
(二)检察机关行使立案监督权的必要性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履行立案监督权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检察机关是监督机关,在监督公安机关立案方面能够客观地判断案件事实,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公安机关办理了大量的刑事案件,其中一部分向检察机关呈请批准逮捕,一部分案件直接向检察机关直诉,然而还有一小部分案件未纳入侦查监督的范畴,在这一小部分案件中存在着个别案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少量的案件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因此,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的行使,既保障了司法的公正公平,防止权力的滥用。
试论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
摘要: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定的监督机关 , 赋予其在侦查程序 、 审判程序和执行等程序中一定的 监督权 , 但在司法实践 中这些监督权很难发挥真正的作用。我们需要深入探讨这些问题存在的原因, 以及
对如 何真 正实现检 察机 关 的检 察监督权 提 出相应 的对策 。
关键 词 : 侦查监督 审判 监督 执行监 督 文章 编号 :17 — 17 2 1 1 0 8 — 2 6 1 15 ( 0 0J — 0 2 0 0 中 图分 类号 : F 4 D 8 文献标识 码 : A
变 得毫 无意 义 。 我 国刑 事诉 讼 法 只 对违 反 公 开 原则 、 回避 等 程 序
性 事 项 发 回重 审 , 于 一 般 的程 序 性 违 法 , 要 不 影 对 只
2 审判 监 督 中实 体 性 和程 序 性 事项 可 以分开 进 .
响公 正 审判 就 不会 有 任何 后 果 , 时 检 查监 督 权 就 形 此
动 的直 接 干扰 , 但却 使检 察 监督 在很 多 程序 性事 项前
参与侦查活动和接受诉讼参与人 的控告 申诉这两种
方式 很少 适用 , 因为这 两种 方式 只 适用 于少 数 特殊 案 件 。 次 , 察机 关 的法律监 督手段 只是 起到 建议性 、 再 检
收稿日期 :0 9 1 — 6 2 0— 11 作者简介: 王艳丽(96一 , , 18 )女 河南南阳人 ,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 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 08 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 .
免 控 诉 职 能 与监 督 职 能 的 混 同并 保证 庭 审 时 审 判权
我 国宪法 和相 关 法律 赋予 了检 察 机关 侦查 权 、 公 诉 权 和 诉 讼 监督 等 权 力 ,这些 权 力 可 以统 称 为 检 察 权 。此 文就检 察机 关 的监督权 进行 论述 。从我 国司法 实 践来 看 , 国 目前 检察 机关 的现实 表 现与其 法 律监 我 督 者 的地位 是很 不 相称 的 , 所 享有 的法 律监 督 权是 其 极 其 有 限 的 ,存 在着 明显 的理论 与实 践 两 张皮 的现
浅谈检察机关如何加强立案监督职能
行 审查 , 使 一部 分不 符合条 件 的投诉 以其他 方式 妥善 处理 , 对 符
第三 , 检察 机关 的侦查 监督 部 门内部工 作机制 有待 完善 。 基 合 条件 的投 诉则 启动 立案 监督 程序 。首先 做 为受理 群众控 告 申
显著特点, 侵财型占比例高, 其次是涉及人身伤害的。侵财型的 的准 确性 , 切 实防止轻 易 和草率 。
立 案监 督案 件 中, 又 以多 以申诉人 与被控 告人 因合 同纠 纷引起 。 1 . 检察机 关要 对启动 立案 监督程 序线 索进行 严格 审查 。实
这 类 申诉人寻求 司法救 济 的路 径基本 呈现“ 四部 曲” , 不服 民事 诉 践 中, 为 了减少信访 的压 力, 确实存 在有部分 信访案件 , 为 了避 免 只 要是 公安机 关作 出不立 案决 定的 案件 , 讼 结 果—— 不服 公安 机关 不立 案—— 不服 检 察机关 立案 监督 的 信访 人 的投诉 和信访 ,
应 当及 时将 案件 移送 侦 查监督 部 门办理 。侦 查监 督部 门经过 调
( 一) 充分发挥现有法律赋予检察机 关的立案监督职能的作 查 、 核 实有关证 据 材料 , 认 为需要 公 安机关 说明 不立案 的理 由 。
用
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插手民事、经济纠
修改 后 的刑 事诉讼规 则第 5 5 2条规定 , 人 民检 察院依 法对公 纷 、 或者 利用立 案 实施报 复陷 害 、 敲诈 勒索 以及谋 取其 他非 法利
第二 , 现 行的立 案监 督的法 规规 定简单 、 过 于宽 泛 , 粗略 , 缺 因此 , 检 察机关 在受 理被 害人或 者单位 的投 诉后 , 不应不加 区 别 乏相 应 的制度保 障等 , 而 立案 监督执 法行 为 的不规 范 , 容 易产生 地 启动立 案监督 程序 , 而 是先要 对投诉 的形式要 件和实 质 内容 进
检察院立案监督
检察院立案监督1.接受申诉或举报:立案监督的第一步是接受申诉或举报。
申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违法行使职权等活动,对检察机关提出请求处理的行为。
举报是指公民向检察机关报告违法行为,要求检察机关查处的行为。
3.立案审查:接到申诉或举报后,检察机关应当对其进行立案审查。
立案审查主要是对申诉或举报的性质、事实、证据等进行核实和审查,以确定是否符合立案监督的条件。
4.调查取证:在立案审查中,如果需要进一步了解和核实情况,检察机关可以采取调查取证措施,包括调阅有关文件、资料,询问当事人和相关证人,勘验现场等。
5.审查呈批:立案审查结束后,检察机关根据审查结果,将结论形成审查意见,并报上级检察机关或负责立案的检察院领导审查批准。
6.签发监督建议书:经过审查批准后,检察机关会向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发出监督建议书。
监督建议书是检察机关依法监督的一种方式,可以包括对问题的说明、要求作出处理的建议以及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内容。
7.跟踪督办:一旦发出监督建议书,检察机关会对其进行跟踪督办。
跟踪督办主要是检察机关通过书面询问、调阅文件、资料,听取汇报等方式,了解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对监督建议书的处理情况和效果。
8.查处反馈: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受到监督建议书的行政监督后,应当及时整改并向检察机关做出书面反馈。
检察机关会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和评估,确保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以上是检察院受理立案监督的流程。
检察机关通过受理申诉或举报,立案审查,调查取证,审查呈批,签发监督建议书,跟踪督办以及查处反馈等环节,实施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维护法律的实施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最新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法律规定
最新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实行监督。
第五百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立案监督权是由检察院行使的权力,立案监督也是不随意行使的,在刑事诉讼规则里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人民检察院行使立案监督的范围和限制,那么小编就和大家聊聊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法律规定,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第一节刑事立案监督第五百五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实行监督。
第五百五十三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要求其按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第五百五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控告、申诉,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并可以要求控告人、申诉人提供有关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五百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论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职能
Legal Sys t em A n d Soci et yf叁墨!圭塾金三竺竺!!望堕jli●圈雕随圈论检察机若的主案监督职能刘文兵摘要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对立案监督上,并没有发挥其应尽的职责,存在众多的问题,某些方面甚至出现了立案监督的盲区。
本丈在认识这些问题,并对产生问题的原因进行详细分析的基础上,阐述了完善立案监督职责的建议。
关键词立案监督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l-133-02一、引言刑事诉讼中的立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等材料.依照管辖范围进行审查,以判明是否确有犯罪事实存在和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法决定是杏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
立案监督在我国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它与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共同构成了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
但是,在这当中也存在不少问题。
本文中,笔者将着重分析我国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并对产生问题的原因加以探讨,从而提出了完善这一制度的建议。
二、检察机关立案监督中存在的问题1.立案监督对象的片面性。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对象仅仅限于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并没有包括其他有立案管辖权的国家机关的立案活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享有立案侦查权,但对检察机关此类自侦案件如何监督,《刑事诉讼法》没有说明。
在实际操作中,是由本院侦监、控申部门执行自侦案件立案监督职能,但自己监督自己的做法难以取得实际效果。
同时,法律在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上的监督更是出现了盲区。
《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案件由法院自行立案,但是如果法院做出不予立案韵决定,或者是将自诉案件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或者对自诉中的反诉不予立案,那么该如何来保障被害人的诉权呢?检察机关可以对其进行监督吗?法律依据又何在呢?2.立案监督范围的狭窄性。
浅议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doc
浅议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以及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刑事监督职能,既反映了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也体现了现代民主法治的最高追求。
从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履行这一职能,对于减少和遏制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执法不严的问题,及在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立案监督工作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亟待解决。
一、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1、首先,立案监督的规定简单、粗略,缺乏相应的原则、制度予以保障,难保监督渠道畅通。
《刑事诉讼法》条87条是立案监督最为重要的一条规定,但是如果不解决下面三个问题,它就难以落到实处。
第一是检察机关要建立与立案监督相配套的立案监督机构及其制度;第二是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实行立案监督的协调原则和程序;第三是明确规定在公安机关拒不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或拒不立案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变通及处理方法。
只有解决好上述三个问题,这一条规定才有可能较好的发挥作用,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却没有关于这三个问题的规定,单独的87条难以解决。
2、其次,具体规定中缺乏对违反立案监督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表述,难保监督顺利进行。
对于公安机关来说,立案即是其享有的权力,也是其应履行的义务。
当其排除其它机关的干预而依法独立行使权力时,对于义务,它也必须依法履行,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这一点上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这类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作任何具体的承担责任的规定,这就使得没有责任作后盾的立案权难以监督,立案监督难以真正发挥作用。
二、完善对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立法。
从上述一系列问题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监督的规定真正付诸实践是很困难的。
解决这一矛盾的唯一途径,就是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既有强制力保障,又有具体*作规程可遵循的、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监督职能作用的刑事立案监督权,唯其如此,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才能真正落到实处。
检察院的四大职能十大业务 案例
检察院是国家机关执行法律监督的机构,其职能与业务十分重要。
在以下文章中,我们将对检察院的四大职能和十大业务进行全面评估,并为您深入探讨这一主题。
一、检察院的四大职能1. 立案监督2. 侦查监督3. 审判监督4. 执行监督二、检察院的十大业务1. 刑事检察业务2. 民事行政检察业务3. 公益诉讼检察业务4. 环境资源检察业务5.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宣传6. 公民道德建设宣传教育7. 政法宣传教育8. 法律监督9. 公共安全管理协调10. 刑罚执行监督在评估了检察院的四大职能和十大业务后,我们可以看到其在法律领域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
立案监督作为检察院的首要职能之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通过对案件的立案监督,可以有效确保案件的公正、合理处理,维护社会法律秩序的稳定。
侦查监督也是检察院的重要职能之一。
侦查阶段的监督能够有效避免刑讯逼供和非法侦查等不当行为的发生,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也同样具有重要意义,能够有效地保障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的实现。
在深入探讨检察院的业务时,我们不得不提及刑事检察业务。
在这个领域中,检察院除了负责对犯罪嫌疑人的起诉外,还要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
这一业务严谨而复杂,需要对法律有深刻理解,以确保案件的公正、合理处理。
值得一提的是,公益诉讼检察业务中的环境资源检察业务也是当前社会关注的热点之一。
在这一领域中,检察院肩负着保护自然环境和资源的重要任务,通过公益诉讼来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
检察院的宣传教育业务同样值得我们关注。
在这一领域中,检察院积极宣传法律知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值得一提的是,法律监督的实施也是检察院不可或缺的职责之一。
通过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检察院可以有效避免执法机关的滥用职权和不当行为,保障法律的公正和威严。
检察院的四大职能和十大业务,在司法领域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
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对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法律权威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指导案例办案要旨:立案监督
指导案例办案要旨:立案监督检例第90号:许某某、包某某串通投标立案监督案检察要旨:刑法规定了串通投标罪,但未规定串通拍卖行为构成犯罪。
对于串通拍卖行为,不能以串通投标罪予以追诉。
公安机关对串通竞拍国有资产行为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刑事立案的,检察机关应当通过立案监督,依法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指导意义:1、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对串通拍卖行为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刑事立案的,应当依法监督撤销案件。
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予以追诉。
拍卖与投标虽然都是竞争性的交易方式,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二者行为性质不同,分别受不同法律规范调整。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未规定串通拍卖行为构成犯罪,拍卖法亦未规定串通拍卖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将串通拍卖行为类推为串通投标行为予以刑事立案的,检察机关应当通过立案监督,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2、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和正常经济活动。
坚持法治思维,贯彻“谦抑、审慎”理念,严格区分案件性质及应承担的责任类型。
对企业的经济行为,法律政策界限不明,罪与非罪不清的,应充分考虑其行为动机和对于社会有无危害及其危害程度,加强研究分析,慎重妥善处理,不能轻易进行刑事追诉。
对于民营企业参与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的串通拍卖行为,不应以串通投标罪论处。
如果在串通拍卖过程中有其他犯罪行为或者一般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刑法、拍卖法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检例第91号:温某某合同诈骗立案监督案检察要旨:检察机关办理涉企业合同诈骗犯罪案件,应当严格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违约行为的界限。
要注意审查涉案企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准确认定是否具有诈骗故意。
发现公安机关对企业之间的合同纠纷以合同诈骗进行刑事立案的,应当依法监督撤销案件。
立案监督的方案是什么
立案监督的方案是什么立案监督是指对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立案进行监督和指导。
在我国,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履行检察职能、推进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那么,立案监督的方案是什么呢?督导检察机关依法办案立案监督的第一个方案是督导检察机关依法办案。
在检察机关立案之前,需要对相关的证据、相关人员以及案件的逻辑关系进行细致的审查,确保案件符合立案条件。
在督导检察机关立案过程中,检察机关还需要认真掌握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坚决贯彻“定性准确、查证完整、证据确实、适用法条”的依法立案原则,确保案件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
加强对重点领域刑事案件的监督立案监督的第二个方案是加强对重点领域刑事案件的监督。
对于社会关注度高、涉及公共安全、命运和对经济社会影响大的刑事案件,应该加强立案监督的力度。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涉黑涉恶犯罪、食品安全等重点领域刑事案件的立案监督,积极参与案件破案和审查,在此过程中及时发现、纠正和规范执法人员违法乱纪行为,依法惩治和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推进追补时效落实立案监督的第三个方案是推进追补时效落实。
对于未及时立案和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纠正和处理。
同时,检察机关还应当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跟踪监督,监视案件进展情况,加强与公安、法院等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确保案件按照程序公正、准确地审理,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开展立案监督宣传立案监督的第四个方案是开展立案监督宣传。
通过广泛宣传,提高公众对立案监督工作的认识和了解,激发公众的监督意识和能动性。
同时,检察机关还应当积极开展对立案监督工作的宣传和教育,向社会展示立案监督的工作成效和管理水平,增强社会各界尤其是司法工作者对检察机关的信任和支持。
总结综上所述,立案监督的方案包括督导检察机关依法办案、加强对重点领域刑事案件的监督、推进追补时效落实及开展立案监督宣传。
这些方案的实施,有助于确保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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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职能作者:刘文兵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1期摘要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对立案监督上,并没有发挥其应尽的职责,存在众多的问题,某些方面甚至出现了立案监督的盲区。
本文在认识这些问题,并对产生问题的原因进行详细分析的基础上,阐述了完善立案监督职责的建议。
关键词立案监督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133-02一、引言刑事诉讼中的立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等材料,依照管辖范围进行审查,以判明是否确有犯罪事实存在和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法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
立案监督在我国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它与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共同构成了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
但是,在这当中也存在不少问题。
本文中,笔者将着重分析我国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并对产生问题的原因加以探讨,从而提出了完善这一制度的建议。
二、检察机关立案监督中存在的问题1.立案监督对象的片面性。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对象仅仅限于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并没有包括其他有立案管辖权的国家机关的立案活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享有立案侦查权,但对检察机关此类自侦案件如何监督,《刑事诉讼法》没有说明。
在实际操作中,是由本院侦监、控申部门执行自侦案件立案监督职能,但自己监督自己的做法难以取得实际效果。
同时,法律在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上的监督更是出现了盲区。
《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案件由法院自行立案,但是如果法院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或者是将自诉案件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或者对自诉中的反诉不予立案,那么该如何来保障被害人的诉权呢?检察机关可以对其进行监督吗?法律依据又何在呢?2.立案监督范围的狭窄性。
按《刑事诉讼法》第87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只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行为进行监督。
据此,有人认为,检察机关不应当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行为进行监督,因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笔者赞同这一说法。
其实,实践中还存在以下做法:(1)不报不立,即指刑事立案主体已经发现并掌握了犯罪事实,本该立案,但由于缺乏控告、举报等材料而不立案;(2)不破不立,即指刑事立案主体对案情复杂,一时难以侦破的案件,先进行侦查,等到破了案再补充立案手续;(3)不立也不破,如果不是大案、要案,公安机关倾向于不立案也不积极侦查,其通常的做法是“抓大养小”、“抓大放小”,等小案累计成为大案时,再立案侦查,迅速侦破案件,立功受赏。
(4)立而不破,由于各种原因,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但是却把案件挂起,不进行相应侦查活动,拖延时间。
3.立案监督部门的模糊性。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2条、第373条的规定,检察机关立案监督职能分别由其侦监、控申部门行使,其中侦监部门主要受理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的立案中的违法行为;控申部门主要受理被害人向检察机关控告的立案中的违法行为,在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时,还应当将案件移送侦监部门办理。
而对自侦案件,则由侦监部门或者公诉部门监督。
立法的初衷是侦监、控申部门对各自处理的案件都较为熟悉,便于对案件进行监督,具体情况具体对待,提高监督效率。
但是,问题在于同样是对立案活动的监督,却由同一机关的两个平级部门共同行使,会不会出现职责上的互相推诿、权力得不到落实的现象?或者是两部门互相“沟通”,使得该监督的没有予以监督,而不该监督而又予以监督呢?4.立案监督工作的肤浅性。
(1)我国法律对立案监督的规定还仅限于建议的层面。
《刑事诉讼法》第87条只是规定了检察机关通知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但对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检察机关立案通知应如何对待却无具体规定,这样的监督肯定是苍白无力的。
(2)检察机关没有发挥其主观能动性。
检察机关目前处于一种“等米下锅”的状态,没有深入到侦查机关及时掌握他们的立案、破案情况,只有在发现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等情况时,对“能捕、能诉、能判”的案件才通知立案,更使得检察机关消极应付,压抑其主观能动性,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说的:“这种监督是结果的监督而不是过程监督,是一种静态监督而不是动态监督。
”(3)检察机关监督案件的来源单一。
目前,人民检察院开展立案监督的方式主要是审查报告、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
(4)刑事立案监督成案后打击少,立案监督缺乏全案跟踪,对侦查机关消极侦查行为无法依法予以约束。
三、我国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1.立法上,法律规定模糊、简单、粗陋、混乱,无法使立案工作做到有法可依。
(1)在立案管辖上的规定模糊。
《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按此规定,可自诉可公诉的案件,若公安机关未予受理,而被害人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就公安机关未予受理的事实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那么,检察机关若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则能否让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并发出立案通知书呢?(此时,公安机关做法依法并无不妥。
)若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认为证据不足的,可以移送给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立案,但若此时公安机关经审查认定不属于自己管辖而不予立案,则当事人该向谁告诉?检察机关又如何进行监督呢?(2)有关立案监督的法律条款简单、粗陋。
纵观有关立案监督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立案监督条文都只有那么两三条。
这就决定了立法上对立案监督只能作原则性、指导性的规定,没有具体、明确、详尽的规定。
对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立案活动及人民法院自诉案件的立案活动缺乏规定,更没有对特殊案件的立案活动有任何的提及。
(3)刑事立案监督无具体程序性规定,操作性差。
这一点使得实践中的做法五花八门,无章可循。
(4)有关立案监督的法律依据混乱。
在我国,每个机关都有自己的一套内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据法律对各自的立案监督做出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行政法规对相关机关的立案活动作出规定,这种各自为政的局面往往使法律形同虚设。
2.立案监督主体自身存在众多不适应立案监督工作的问题。
首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机构不合理。
同一监督职能分别由侦监、控申部门行使,混淆了立案监督与批捕监督、控告申诉方面监督的界限,客观上降低了立案监督的法律地位。
其次,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思想观念不到位,他们一是没有重视检察机关立案监督职能的作用,认为立不立案是公安机关的事,自己只负责对“送上门”的案子的把关;二是立案监督难免与立案机关“对着干”,怕伤害了彼此之间的感情。
再次,检察机关缺少必要的权力。
立案监督是一种权力对权力的制衡。
在我国大部分刑事案件的立案主体公安机关权力超强而检察机关的权力相对弱势,这种弱势权力对强势权力的制约肯定是苍白无力的。
检察机关至少应当拥有知晓权、质询权、纠问权和一定的建议权。
正如有的学者一针见血指出的:“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缺乏足够的权威性和独立性,缺乏科学的运行机制和强制性的约束手段,因而未能对刑事案件立案开展有力的监督、制约。
”3.对行政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的立案监督不力的原因有:(1)在我国,对大部分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本质上是行政机关,是大部分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
在对行政处罚和刑罚的界限上,罪与非罪的界限上,公安机关往往没有强烈的意识去加以界定,可能会无意识地导致刑事案件不移送;(2)行政指执法人员受到利益的驱动而徇私舞弊,故意不移送,而导致案件流失;(3)有前两种情形的存在。
我国缺少完善、明确、可规范操作的监督机制,检察机关基本上是无法发现这些“小案件”进而予以监督。
四、完善我国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制度的建议1.优化检察机关内部监督部门。
笔者主张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一个专门的监督部门,负责处理专门的监督事宜,集中有效地行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所以,检察机关精简机构,并不意味着单纯的机构数量的控制与减少,而在于内部机构设置的合理化和科学化,重复设置的机构要予以取消和合并,需要设立的机构还是要设立,不能在精简机构的呼声中裹足不前。
2.优化内部监督部门后,我们还应当加强相关配套制度的建设。
(1)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管理体制。
建立以责任制度为核心的主办检察官制度,明确了责任,增强工作人员的责任心和创造性。
(2)拓宽立案监督的案件来源。
一是建立备案审查制度。
立案主体在立案之初就应当将其立案卷宗在人民检察院备案,以供审查监督;二是建立当事人申请复议复核制度。
对公安机关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当事人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进行复核,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查复核,并将复核的决定通知公安机关;三是建立立案监督联络员制度。
加强与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政法委、人大、政协、信访等部门的联系制度等措施,拓宽了立案监督案件线索的发现渠道。
3.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权力。
(1)知情权,即检察机关有权知悉立案机关的立案状况并有权要求立案机关将其立案情况向检察机关作出相应汇报和说明;(2)调查权与纠问权,即有权调取和审查刑事立案主体的案卷材料,在出现疑问时,可以责令立案机关予以解释说明;(3)决定权,即有权对刑事立案主体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决定,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决定,以及其他刑事立案主体的违法立案程序的决定要求其变更的权力,刑事立案主体在接到检察机关变更决定书后应当遵守。
(4)处罚建议权。
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进行纠正后,仍然不改正的,人民检察院有权依照监督处罚程序,发出处理相关办案人员的建议权。
(5)跟踪监督的权力。
这实际上也是检察机关的一项义务。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在《强化侦查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一文中讲到:“加强对立案后侦查情况的跟踪监督,对立而不侦、久侦不结的,要适时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书》;对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督促公安部机关尽快抓捕。
”4.加强对几类特殊案件的监督。
(1)行政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的监督。
加强这一方面的监督关键是加强行政执法工作与刑事执法工作的衔接,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及时立案查处涉嫌犯罪案件,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法律监督。
(2)对铁路犯罪案件的监督。
对铁路犯罪案件的监督,关键是要加强整个检察系统联系,形成全国一盘棋的局面。
以上几点建议都是从检察机关的角度来阐述笔者对于立案监督制度完善的构想,但实际上,加强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职责还需要从立法上、工作人员的思想观念上以及相关机关内部相应机制改革上等方面予以努力,这是一项系统的工程,正像贺卫方教授所说的:“一个良好的社会制度实际是由许许多多细微的甚至是琐碎的‘小制度’合力构成的,仿佛滚滚长江本是由无数支江细流汇聚而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