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的共同侵权责任
浅议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风险规避
也无 法对其 中的某一信 息单独 予 以删 除 , 且 提供者 的 民事 侵权 责任 。 种 不 作为侵权 规定在 第 5条和第 6 信 息 内容进行遴 选 , ”2
条, 中。 5 其 第 条规定 :提 供 内容服务 的网络服务提 供者 , “ 明知网 移动 通信 公司在 向移动通信 的客户和 网络公 司提 供传送 服务时 ,
一
与 中国网络通信 集 团公司海南分 公司著作权侵 权纠纷 上诉案 中,
海 南省 高院认 为:提供连 线服务 的网络服务提 供者 , “ 因其 对网络 信 息不具 备编辑 控制 能力, 故对 网络中上载或 传播 的具体信息 内
、
网络 著作 权 的相 关 法律规 定
对 因此对他 人在 近几年 来 , 国有关 网络 著作权 的相关 立法逐 步完善 。 03 容 并不 知晓 , 网络信 息 的合 法性 没有监控 义务 , 我 2 0
缺 ”但 如 后 果的 , 民法 院应 当根据 民法 通 则第一 百三十条 的规定 。 究 其承担 共 同侵 权责任 , 乏法律依 据 。。 是 , 果网站的所 有权 人 追 其 与该 网络用 户 的共 同侵权 责任 。第 6 ” 条规 定 :提供 内容服 务 属于 网络 服 务提供 者所有 ,只 是 由其委 托 给其 他运营 商进行开 “ 的网络 服务提供者 , 对著 作权人 要求其提 供侵权行 为人的注册 资 发, 这种 情况 下 网络 服务提 供者 应当有 更高 的注意 义务 , 果构 如
络 用户通过 网络实施 侵犯他人 著作权 的行为 , 或者经 著作权人 提 对具 体的传 送信息 内容并不 负有 审查 的责任 , 际上亦无法 进行 实
故在 主观上对侵 权结果 的发生 , 不存 在法律 上的过错 , 要求 出确有证据 的警告 , 仍不采 取移 除侵权 内容等措施 以消除侵 权 审查 , 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11年1月6日)-地方司法规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11年1月6日)为正确审理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进一步提高全省法院著作权司法保护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案件管辖确定1.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确定,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管辖规定为基本依据。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是指为上传作品提供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器放置地点;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是指直接上传作品的用户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认定服务器的放置地点,可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住所地或经营场所为依据。
被告以服务器托管等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举证证明服务器放置地点。
3.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的前提下,方可以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诉讼主体认定4.审理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对提起诉讼的权利人主体资格进行初步审查。
如经审查发现原告提供的权利主体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不能提起本案诉讼时,人民法院应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补充证据。
在人民法院释明后,原告在指定时间内不能进一步提供补充证据的,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5.认定权利人身份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为基本依据。
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都可以作为证据。
6.原告主张其为数字化形式作品权利人的,应当提交该作品由其创作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如首次发表的网址、上传记录、未经修改的数码照片文件及与文件相符合的拍摄器材、视频文件的制作过程的证明及与之相对应的拍摄器材等。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最近几十年你如果问别人发展的最快的是什么,我想大家都会不约而同的说出网络这一概念。
但是如此发达的网络也带来了很多的问题,很多网络规章制度没有得到完善。
下面就让为大家带来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具有一定的过错,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都构成网络侵权行为,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都应当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要求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例如自己发布信息,抄袭、剽窃他人著作,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在网站上发表他人作品等,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两种侵权责任都是过错责任,也都是自己承担责任,与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都不相同。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况下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责任形式,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两种连带责任规则:1、通知消除规则通知消除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的一个规则。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也有的将其叫做通知与取下规则。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八:网络侵权责任红旗原则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八:网络侵权责任红旗原则第1197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红旗原则”最早出现在美国1998年《版权法(修正案)》中,即如果侵犯著作权(主要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得视而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为由来推脱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1]。
“红旗原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对非常明显的侵权内容或链接采取不闻不问的“鸵鸟政策”。
[2]否则,就应认定主观上具有过错,不再享受“避风港原则”所谓“通知加删除”免责条款的庇护,而需对用户或者第三方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我国法律上关于“红旗原则”的规定,最早见诸于2000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法释〔2000〕48号,以下简称《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解释》),《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解释》第5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2013年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第(三)项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线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的单位,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网站服务提供商等。
由于网络服务的特殊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也有其特殊性。
以下将从侵权行为认定、免责条款、违法处理等几个方面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一、侵权行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若想要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首先需要证明自己并没有过错,即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包括三种情况:(一)直接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服务范畴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如在网站上转载他人的文章,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照片、音乐等,便构成侵权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直接侵权的全部责任。
(三)未尽到审慎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并没有实施直接或间接侵权行为,但未尽到审慎义务,而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例如网站未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或未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保护用户隐私,或未对网站用户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查等,都可能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免责条款为规避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网站或服务条款中通常会设置免责条款,即对不可抗力、第三方行为等情形进行免责。
这些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关系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免责条款虽然可以约定,但面对侵权行为的情形,仅仅依靠免责条款是不准确的。
也就是说,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法院在认定过程中不会对免责条款予以绝对的尊重,而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认定。
三、违法处理当网络服务提供者认定发现了他人或用户的侵权行为,应该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否则将会面临违法处理的风险。
具体措施包括:一旦发现有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第一时间将侵权内容从其服务平台上删除,以避免继续传播和扩散。
(二)通知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现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应及时向权利人发出通知,告知其权利被侵犯的情况,并在删除侵权内容后将通知结果告知权利人。
揭开“避风港”和“红旗”原则的面纱
揭开“避风港”和“红旗”原则的面纱作者:张瑞瑞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0期摘要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进步,在网络环境下网络服务提供商侵犯著作权的问题成为当今争议的热点,如何在做好保护著作权人权利的同时,更好的促进网络技术的发展,困扰着各国政府和立法者。
鉴于此,我国借鉴国际上的先进立法经验,在规范和保护网络版权方面,相继出台了不少法律法规,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确立的“避风港”和“红旗”原则,对于规范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行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平衡网络服务商、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三者之间的利益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商避风港红旗侵权行为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296-03一、“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概述信息时代的到来、互联网的横空出世,在带给人们无限的方便的同时,也随之带来很多的社会问题。
任何一个作品和信息,公众都可以利用互联网的便利进行未经许可的复制、抄袭、或演绎。
对使用人来说,这是一种福音,而对权利人来讲却是一种灾难。
网络环境下,利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进行的下载、复制和传播行为,为传承人类文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发展,最终推动社会进步发挥了巨大作用,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不加限制和不受约束的复制行为也导致了越来越多的侵犯著作权案件的发生,给传统的著作权法律制度带来冲击与挑战。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我国立法速度滞后于社会信息化的进程,网络著作权保护领域一度处于法律真空状态。
直到2001年,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9条最终以立法形式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确认了网络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使用方式之一,同时,第58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所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著作权人有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就能有效地阻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将其作品上载到网络上,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
我国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制度体系构建之初探
我国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制度体系构建之初探作者:张晨晨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5期【摘要】在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的今天,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呈现数量多、复杂化的局面,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网络用户链接网络信息的中枢地位,必不可少的涉及到众多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
因此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一直是网络著作权的核心问题。
本文主要通过三个方面来分析阐述关于我国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制度体系的构建。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认定;责任体系构建众所周知,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与其相关的网络侵权法律法规的研究制定是当今进程最快的立法领域,在我国,计算机技术及互联网的发展远远迟缓与西方发达国家,因此,专门针对网络侵权行为特别是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法律制定存在相对的滞后性。
自2000年颁布实施第一部与网络方面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到随后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侵权责任法》在内的一系列与网络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特别是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做出规定的只有三部法律法规。
而像《著作权法》立法层级较高的法律中只有第10条第12款规定了著作权人依法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第48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将承担的法律责任,却没有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行为进行规范的其他细则。
而在例如《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等三部专门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法律法规中,采用的是多头立法方式,着眼点、角度不同,规定的侧重点不同,使得相关立法缺乏系统性,因此,对于网络著作权中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体系的构建是立法界亟待解决的问题。
下面就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体系构建提出些自己的建议:一、借鉴美国著作权间接侵权替代责任制度美国的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理论主要分为两种类型,即帮助侵权责任和替代侵权责任。
网络短视频平台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
网络短视频平台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近年来,随着移动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和智能手机的普及,网络短视频平台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而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网络短视频平台上的内容往往涉及大量原创作品,因此在著作权保护方面引发了广泛关注。
本文将探讨网络短视频平台上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网络短视频平台作为内容传播的中介平台,在法律上承担了一定的责任。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网络短视频平台作为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提供的网络服务不承担事先审核的法律责任,即不承担事先审核用户上传内容的义务。
然而,当用户上传的内容涉及著作权侵权行为时,平台运营方则应当对此承担一定的监管责任。
依据我国的《著作权法》,如果平台运营方明知或者应知用户上传的内容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而仍然继续提供该内容的传播服务,那么平台运营方也将被视为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人。
其次,对于网络短视频平台的用户而言,他们在上传自己的作品时,应当明确了解著作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包括著作权的范围、保护期限、权利的归属等。
只有在了解自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并取得相应的许可或授权后,用户才能享有对其作品的著作权,从而可以在网络短视频平台上进行合法的传播。
一旦用户的作品被他人擅自复制、传播或者展示,用户可以通过起诉著作权侵权行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此外,与实际生活中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相比,网络短视频平台上的著作权侵权更加复杂。
首先,网络短视频平台上传的视频通常是以视频片段或者剪辑的形式存在,其中可能涉及多位原创作者的作品。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每部分作品的权益归属,以及是否涉及著作权侵权,将成为诉讼中的难点。
同时,由于网络短视频平台上的内容数量庞大,且用户上传的视频随时变化,对于平台运营方来说,要及时发现和处理著作权侵权行为并不容易。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一方面,网络短视频平台可以建立著作权保护的机制,通过技术手段对用户上传的视频内容进行自动识别和比对,及时屏蔽或删除涉及著作权侵权的内容。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_吴汉东
网络著作权侵害行为及其责任分担, 是侵权责任法与著作权法共同关注的问题。对此, 学者从不同 角度做出过阐述。知识产权学者王迁、 王 凌 红 以《信 息 网络 传 播 权 保 护 条例 》 为对 象, 借助美国判例法 的资 料 , 较早对著作权间接侵权问题提出了自己 的 理论 分 析 框架。 近 期, 民 法 学 家 张新 宝、 杨 立 新教授 《侵权责任法》 第 36 条为基础, 运用民法 解 释 论 的 方 法, 着力 阐 述 了 网络 侵 权 责任 制 度 的立 等则以我国
① 在此, 法精神和法律适用。 笔者不揣浅陋, 拟以民法学 理论为 基 础, 以现 行法律 规 定为 依 据, 以著作权 相关判例为资料, 对网络侵权的责任主体地位、 过错认定规则以及赔偿责任形式做出解读和分析。
一、 特殊责任主体: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著作权法中的间接侵权责任, 是知识产权领域中制度变革最快、 社会关注度最高的一 个 问 题。 在立 法和 司 法 判 例 中 , 侵害著作权有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之分, 法律对此规定了不同的过 错 条 件 及 责任标准。间接侵权行为有两种含义: 一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系他人侵权行为的继续或预备, 即其行为帮 助和导致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 如为他人出售、 出租、 展出之目的而保存侵权复制品的行 为, 为 侵 权表 演提供设施、 场地的行为等。二是指行为人并没有从事任何侵权行为, 但由于特定社会关系的存在, 依法 须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如雇主对雇员因完成本职工作而实施的侵权行为, 委托人对受托
自身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在多数情况下, 网络服务提供者既不参与信息交流, 也不 选择 信 息 的 , 、 、 、 , 接收方 仅是提供接入 缓存 信息存储空间 搜索以 及 链 接 等 技术 服 务 即 在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信 息 交 流 中 处于消极中立第三方主体地位。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 服 务 实 施 侵 权行 为 的 情 况 下, 网络 服 务 提 供 者 依 法所承担的责任, 是根据间接责任规则, 基于他人直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责任。 在侵权行为中, 相对于直接侵权行为人, 间接侵权行为人处于一种特殊的地位: 或是诱导、 促成或帮助 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因而对受害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或是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负有监督的义务, 因而对 损害负有特殊侵权责任。具体说来, 该类责任主体, 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月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为了正确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二)申请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三)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第二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第三条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该行为人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
第四条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第五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六条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民法典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补救措施与责任承担是什么
民法典的⽹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补救措施与责任承担是什么现实社会中⼈们对于⽹络的使⽤是⽐较普遍的,⽹络给予⼈们很多的便利,但是很多时候⼈们却利⽤⽹络攻击他⼈,使他⼈的权益受到损失。
那么关于民法典的⽹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补救措施与责任承担是怎样的呢?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的解答。
⼀、民法典的⽹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补救措施与责任承担是什么《民法典》第⼀千⼀百九⼗四条⽹络⽤户、⽹络服务提供者利⽤⽹络侵害他⼈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千⼀百九⼗五条⽹络⽤户利⽤⽹络服务实施侵权⾏为的,权利⼈有权通知⽹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的真实⾝份信息。
⽹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络⽤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部分与该⽹络⽤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因错误通知造成⽹络⽤户或者⽹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千⼀百九⼗六条⽹络⽤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为的声明。
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为的初步证据及⽹络⽤户的真实⾝份信息。
⽹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所采取的措施。
⼆、⽹络侵权指的是什么⽹络侵权是指在⽹络环境下所发⽣的侵权⾏为。
所谓⽹络是指将地理位置不同,并具有独⽴功能的多个计算机系统通过通信设备和线路连接起来以功能完善的⽹络软件及⽹络操作系统等,实现⽹络中资源共享的系统。
以上就是⼩编整理的内容,按照规定对于⽹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为作为受害⼈是可以要求对⽅停⽌侵权,向当地的⼈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者是要承担⼀定的法律责任的,希望⼤家可以明⽩。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理解和解释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理解和解释摘要:《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则。
如何理解、解释该条的规则,关系到如何协调言论自由、互联网技术健康发展和民事主体权益保护的问题。
本文试图通过探讨法条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明确其含义。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避风港规则;红旗规则;注意义务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各种网络侵权案件不断发生。
网络侵权具有其自身特点。
一方面,侵权行为具有隐秘性、及时性,侵权结果常具不可逆性;另一方面,不宜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苛以过重的注意义务和责任,否则会不适当限制网络技术发展。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
但是该条第2款、第3款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一、《侵权责任法》是否借鉴了“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所谓“避风港规则”,指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若ISP被告知侵权,则ISP及时的移除内容,便可享受免责的保护,被认定无过错,躲进“避风港”之中。
后来“避风港原则”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等网络服务方面。
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第512条规定:对于提供信息服务和信息定位服务的服务提供商而言,只要符合法定免责条件,就可不承担侵权责任。
其中重要的一项条件是:在收到权利人发出的符合法定条件的通知后,迅速移除被指称侵权的内容,或屏蔽对它们的访问。
从该条的语义和结构来看,“及时移除”是一个免责条件,用以证明网络服务提供商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免其责任。
“通知和移除规则”目的是:在网络服务提供商不被施加监控义务的情况下,通过“通知和移除规则”给予一个客观、可操作的标准,利于保护网络服务提供商。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浅析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中提示规则
浅析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中的提示规则引言随着互联网世界与现实世界在生活模式及经济利益上的对接,侵权行为也不可避免的出现在互联网世界中。
因互联网技术上的独有特征,网络侵权出现了许多新的模式,这对侵权法的立法技术和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要求。
我国新制定的《侵权行为法》,结合了我国现存网络侵权行为的特性,即大多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或平台来进行的情况,从特殊责任主体的角度入手,对网络侵权行为做出了特殊规定,并通过灵活运用共同侵权理论,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实施网络侵权的行为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共同加害人,让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提高了被害人求偿的可能性。
下文将以提示规则为对象,以《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文本,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研究。
一、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分析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侵权责任,集中见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
该条涉及“明知规则”与“提示规则”,分别规定在第三款与第2款之中,现分析如下。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明知规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款规定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前半段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但书之后的规定,其民法学基础为帮助行为的共同侵权理论。
在国外立法例中,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第512(c)(1)(A)(iii)、512(d)(1)(c)条和欧盟关于规定出版者责任的2000年第31号指令第44条,也均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用户利用其服务进行侵权活动时,如不采取必要措施,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理论上,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和汇总平台的管理者,是可以对所有的信息进行监控和管理的。
然而在实践上,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面对的信息流量巨大、信息种类繁多、更新速率飞快,让其履行同传统的新闻出版业者一样的审查义务,通过以主动出击的模式去寻找在其平台之上的侵权行为,在经济和效率上已非可能。
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作者:吕凯杨丹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3期摘要网络环境下直接侵权的用户往往具有隐蔽性,网络服务提供商经常成为此类诉讼的被告。
我国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对其网站上的信息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
本文基于对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及其《侵权责任法》中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规定的分析,指出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之处,并且针对以上不足,借鉴美国的相关立法提出一些建议,以更好的完善相关法律。
关键词互联网著作权网络服务侵权责任作者简介:吕凯,天津大学法学系系主任,副教授,研究方向:科技法、环境法;杨丹芳,天津大学法学系经济法学硕士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科技法等。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104-02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定义网络服务提供商是个学理概念,法律并没有对其的定义作出明确的规定。
在学理上,网络服务提供商包括两类,一是网络内容提供商(简称ICP),二是中介服务网络提供商(简称ISP)。
ICP,指将其自身编辑、修改、选择的信息上载至网络上,供公众在网域范围内下载、阅读、浏览的网络服务从业者。
ICP以网络内容建设为基础向公众提供各种信息服务,对域名范围的信息有决定权,通常有能力从技术上对网站的内容进行控制、监督;ISP,指在互联网上依据网络用户的指令提供自动完成信息的搜索、传输、存储等功能的网络服务从业者。
ISP主要提供接入服务、搜索引擎、电子信箱、电子公告、数据库检索等多种服务,其对网络用户搜索、传输、上载、存储的信息不进行选择、编辑、修改,对信息内容不知情,对其用户的行为无法进行直接的控制。
二、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侵权责任,并非由于其技术中介的作用,而是由于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具有参与、帮助侵权的行为。
网络服务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浅析网络服务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摘要】网络服务商在网络信息交流中处于中立地位。
网络服务商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或者发生之后主观上有无过错,将直接导致在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商实施侵害著作权行为的条件下,网络服务商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
【关键词】网络服务商;著作权;侵权;过错责任一、网络服务商的定义及种类网服务提供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是网络信息传播的中枢,是为各类开放性网络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公司或者单位,在网络传输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实践中,网络服务商的种类可以大致分为icp(网络内容提供商,主要指的是为客户提供各种信息服务的网站)、iap(网络接入服务商,主要指建立网络中转站、租用信道和电话线路,以及提供连线服务、ip地址分配、bbs 等中介服务的服务商)、osp(在线服务提供者,主要提供数据库、查询、检索等服务)等类型。
[1]当然,以上只是从一定的角度对网络服务商所作的基本分类。
需要注意的是,有些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服务往往具有综合性。
如netcom、中国在线等在提供接入服务的同时也提供内容服务等其他服务。
因此,在处理某类具体的isp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时,应该对该isp在涉及的特定的著作权侵权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地位来判断。
二、网络服务提供商在著作权上的法律责任网络环境对著作权保护提出的最大挑战,莫过于侵权者的匿名性、侵权行为的低成本、侵权材料传播的广泛性与传播性。
由于网络中的作品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在,因此在网络环境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经常表现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和传播作品。
如,未经许可将享有著作权的电影、音乐、电子书上载到ftp站点,或置于网站中供网络用户在线下载或者浏览。
[2]各国的版权法或者著作权法已经通过复制权、发行权或信息传播权等对这些行为进行控制,但是,网络侵权者在网络中只有虚拟名称或者ip地址,除非由存有其注册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披露该侵权者的真实个人身份,否则著作权人自己很难查实,更加无法直接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作为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承担的责任主要是提供高质量的服务给用户,以满足他们的需求并获得利润。
与此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还需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然而,在这个互联网时代,网络环境十分复杂,有时即便网络服务提供者尽全力遵守相关规定,仍可能面临侵权的诉讼。
本文将分析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尽合理注意义务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据。
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合理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商须尽合理注意义务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采取一定的技术手段来防止侵权行为,以保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避免因自身过失而产生侵权责任。
在《著作权法》中,第三十九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侵犯著作权,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侵犯著作权的除外。
” 依据这一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应该建立健全的版权保护制度,并通过技术手段、员工培训等方式加强版权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并不是万能的,他们有可能会面临使用其网络服务的用户盗版、侵权等问题,但只要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过失,他们并不应该承担任何的侵权责任。
二、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据1.电子商务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与该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欺诈、误导消费者。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地参与侵权行为,但只是提供了“内容中性”的服务,提供了一个平台,让用户自行发布不受控制的内容,网络服务提供商并没有任何侵犯他人权益的主观过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网络侵权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储他人发表的侵权信息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消除侵权后果;对患有智力障碍、精神问题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发表的侵权信息,应当及时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消除侵权后果。
若网络服务提供商能够及时采取这些措施,他们就可以免除由于存储侵权信息可能产生的造成的任何侵权责任。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包括哪些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包括哪些网络是一把双刃剑,虽然拉近了人与人之间的距离,但在很多时候,因为网络所产生的纠纷是非常多的,那么你知道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包括哪些吗?我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下面一起来看看吧,相信会对你有所帮助。
一、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包括哪些网络侵权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利用网络为手段和工具实施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责任的承担:网络用户、网络服务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责任如何认定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
基于此,网络著作权包含了两层含义:第一层,相对与传统作品,指传统作品被上传至网络时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这里特指“信息网络传播权”。
我国 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根据实践中产生的新问题,在第10条关于著作权的具体权利形式中增加了十多项规定,其中第12项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承认了传统著作权在网络等电子环境下所享有的受保护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4]1号)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
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和新的数字化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媒体,不论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媒体,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擅自复制、转载、传播他人作品的,均构成侵犯著作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浅谈“避风港”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浅谈“避风港”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作者:王艺蓉蔡锶雪曹婧祎来源:《科学与财富》2019年第09期摘要:本文从“避风港”规则出发,它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担责规则,有效实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我国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也对其进行了吸收、采用,但它仍存在一定的争议。
本文从“避风港”规则从其在我国法律上的运用、适用条件以及在我国未来的发展等方面进行分析,使其能发挥更好的作用。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条件;发展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网络侵权已经成为了全社会关注的较多。
通过对著作权法的学习,其中的“避风港”规则是一个值得关注和研究的课题。
它有效地平衡了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但它又与网络侵权紧密联系,因为当前网络侵权的主流趋势,已经从简单粗暴地复制粘贴他人作品的用户直接侵权行为,发展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复杂隐蔽地参与其中的间接侵权行为,在追究侵权行为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利用“避风港”规则进行抗辩。
对于网络用户以及相关著作权人如何保护自身的利益,以及如何防范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避风港”规则进行抗辩,仍然需要我们的研究和探讨。
一、“避风港”规则(一)概念:“避风港”规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时,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适用条件:就我国立法而言,对于“避风港”规则的实体条件部分,《条例》在第22条明确了五点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之侵权抗辩条件:1、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2、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下称网络作品);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网络作品侵权;4、未从服务对象提供网络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5、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法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网络作品。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第三方侵权行为中的责任认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第三方侵权行为中的责任认定吴艳【摘要】@@%信息网络使人们的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网络侵权行为也随之诞生.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第三方侵权行为中,需承担连带责任和共同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避风港原则对保护网络产业健康发展、平衡权利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方面有重大意义,但不能被滥用,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规避责任的工具.红旗标准是避风港原则范围内的具体体现,是过错责任原则范畴内的具体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期刊名称】《科技与法律》【年(卷),期】2012(000)004【总页数】5页(P88-92)【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避风港原则;红旗标准【作者】吴艳【作者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知识产权中心,北京10004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3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信息网络的迅猛发展使人们的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随之也导致了很多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
网络侵权行为具有一般侵权行为的特征,又强调信息网络的属性。
网络本身是开放、无国界的。
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网络侵权行为的影响广泛而且迅速,有的侵权行为可能会迅速遍及到全国甚至全球。
网络侵权,就是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平台或网络环境,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
从侵权的手段和方法来看,网络侵权是一种借助网络平台或网络环境,通过网络应用技术手段,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进行剥夺或限制的行为。
网络应用技术手段多种多样,比如发帖、转载、下载等。
从一般侵权行为的认定来看,网络侵权是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侵权行为,产生他人权利遭到损害的危害后果,根据法律规定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可以看出,网络侵权行为的主体有两种,即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用户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和多元性,多数使用匿名或网名。
互联网法律法规
互联网法律法规一、宪法和法律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3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4二、司法解释 61、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6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8 三、行政法规11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12、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13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4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55、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196、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97、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328、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37四、部门规章441、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442、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463、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504、《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545、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566、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597、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618、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649、《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7210、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7611、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8012、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8413、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8914、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9215、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9416《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错误!未定义书签。
五、部门通知1011、新闻出版署关于对出版物使用互联网信息加强管理的通知10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部署落实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的通知1023、文化部关于加强网络文化市场管理的通知1044、“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治理行动方案1065、关于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治理的通知1096、文化部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的通知1127、关于做好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115六、地方法规1171、山东省电子出版物管理办法1172、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193、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123七、行业规范1261、《中国互联网协会互联网公共电子邮件服务规范》(试行) 126一、宪法和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二条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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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的共同侵权责任作者:韩济勋崔圣熙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1年第02期
内容提要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问题不仅涉及到被侵权人保护和救济以及互联网相关高端技术的发展,还涉及到互联网产业发展的国家政策。
因此,该怎样协调好被侵权人保护和互联网发展的问题是关键。
为此,本文以韩国和中国为中心,比较和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侵权问题上的责任。
崔圣熙
清华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韩济勋
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北京代表处代表、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目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大部分发生在网络上。
同时,虚拟空间里的违法行为由于其匿名性、快速传播性、超越时空性、易操作性等特征,不容易锁定侵权人,所以在短时间内可以迅速广泛地发生从而扩大其危害程度。
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没有直接侵犯著作权,但是由于其提供了侵犯著作权的媒介,并且是唯一可以防范其侵权行为的主体,因此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但是,如果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过多的责任和义务,则可能会导致互联网产业的萎缩。
换句话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问题不仅涉及到被侵权人保护和救济以及互联网相关高端技术的发展,还涉及到互联网产业发展的国家政策。
因此,该怎样协调好被侵权人保护和互联网发展的问题是关键。
为此,本文以韩国和中国为中心,比较和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侵权问题上的责任。
一、中国法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的界定
中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12款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到著作权,并通过《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授权制定单独的行政规定。
由此,国务院于2006年制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
例》。
并且,人民法院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2010年制定《侵权责任法》后,为了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应该考虑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目前,网络运营商的业务范围覆盖了内容提供和服务提供等所有领域,下面了解一下承担间接责任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违法行为责任。
(一)侵权责任法中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作为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规定了网络服务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被侵权人有权通知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即,在原则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通知之前不承担责任,但是接到通知后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对其后续的扩大损失承担责任。
但是,不管是否接到通知,知道其侵权事实时,与网络用户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二)《著作权法》和相关法规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直接侵害者的行为,与其行为者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根据一般经验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都被认为知道侵权行为的发生,追究所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共同侵权责任时,可能会阻碍网络服务产业的发展。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类型规定了免责条款。
其内容如下: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第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韩国法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的界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相关,韩国分别在《电气通信事业法》、信息通信网使用促进和信息保护等相关的法律、《著作权法》以及《计算机程序保护法》中做出了部分规定,主要的是《民法》第七百六十条的共同侵权责任规定。
(一)《民法》第七百六十条共同侵权责任
韩国《著作权法》中有独立的章节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相关的内容。
但是,这只是旨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完其应有的义务时减免其责任的规定,不能成为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的侵权行为是否应该对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依据,并且《著作权》法中没有间接侵权相关的赔偿责任规定。
韩国《民法》第七百六十条规定:“多数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教唆者和帮助者视为共同行为者。
”依据《民法》第七百六十条,若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直接侵害著作权的侵犯行为时,会成立共同侵权责任。
韩国法院也是这样判定的。
(二)《著作权》法的规定
韩国《著作权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是,为了他人通过信息通信网复制或传授著作物等提供服务的运营商。
比较特殊的一点是,韩国没有像中国、美国或欧盟一样划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而是分为被侵权人,即著作权人是否要求过网络服务提供者复制和传输著作物,分别规定了免责要件。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物的复制、传输相关服务的提供过程中,表现其他人复制、传输著作物等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以及其他《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的事实,并防止或中断其复制、传输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可以被减轻或免除。
并且,尝试防止或中断其复制、传输行为,但是技术上无法实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被免责。
也就是说,韩国《著作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了,即使著作权人没有提出中断其复制、传输行为的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责任也可以减免。
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借助网络服务的著作物复制和传输,侵犯其著作权以及其他《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者(以下简称“权利主张者”),有权说明情况并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中断其著作物的复制和传输。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此类要求时,应中断其著作物的复制和传输,并向该著作物的复制和传输者(以下简称“复制、传输者”)以及权利主张者通报其事实。
当复制、传输者举证证明自己的复制、传输行为基于合法的权利,并要求重启复制、传输行为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立即向权利主张者通报其要求重启的事实以及重启预定日期,并在其预定日重启复制和传输。
在上述程序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向网络用户公告,权利主张者的中断要求和复制、传输者的重启要求。
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类似的公告程序,按照权利主张者和复制、传输者的要求,中断或重启著作物的复制和传输时,其他人侵犯著作权和其他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以及给复制、传输者造成的损失相关,可以减轻或免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
任。
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从明知《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被侵犯的事实开始到接到要求为止的期间的行为,不能被免责。
并且,没有合法权利的情况下,要求中断或重启著作物的复制、传输者,应承担由此发生的损失。
总之,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中国与韩国具备相似的机制。
首先,适用侵权责任法或者民法上的侵权责任规定判断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即使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若其行为属于著作权相关法律的免责规定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会被减免。
有差别的一点是,韩国没有像中国一样划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