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契约法中的对价学说
对价原则——精选推荐
一、对价原则中“对价”的释义“对价”一词,从字面看颇为费解,而且在英美法中的定义也是晦涩难懂的。
因此,有必要对“对价”一词在现代合同法中的特殊含义加以解释,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对价原则。
“对价”也称“约因”,为英美合同法所特有。
英美合同法和商业惯例确立了一条基本制度,没有对价的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这条制度适用于大多数合同,只有少数所谓“要式契约”除外。
在英美普通法中,一般把对价分为三种:第一种,待履行的对价(Exeoutoryconsideratin),是指当事人承诺提供并准备提供的对价。
第二种,己履行的对价(Exeeutedeonsideration)是指当事人中的一方以其作为要约或承诺的行动,已经全部完成了他依据合同所承担的义务。
这种对价又分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是以要约的方式作出的,如卖方主动向买方发货,当买方接受货物时买卖合同即告成立,但此时卖方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对此买方有义务支付合理的价金;另一是当事人一方以承诺方式作出的;第三种,过去的对价(Pasteonsideration)。
前两种对价是有效的;第三种对价是无效的。
在合同的交易理论中,对价意指受诺人为诱导承诺而给予立约人的东西。
根据交易理论,对价的作用是使承诺可以强制履行。
美国的法庭在本世纪早期接受了交易理论,并采纳了对价可以使承诺可强制履行的法律原则。
后来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原则的例外越来越多,法庭逐渐废弃了这一原则而最终采纳了抽象原则。
尽管法庭不愿承认他们在放弃这一原则,但是其做法却明显带有废弃的色彩,因为他们改变了对价的含义,也就是说,法庭所使用的“对价”一词不再指“受约人为诱导承诺而给予立约人的东西”,而是开始指“使承诺可以强制履行的东西”。
[1]此外,为了适应现代商业发展的需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一107条规定:“在受损方签署并递交了书面的弃权声明之后,任何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请示权或其他权利均可被无代价地全部或部分放弃。
简论英美法上的对价
简论英美法上的对价作者:廖新仲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6期摘要对价理论始于英美法上的赠与合同,但对价明显不同于赠与,也有别于中国传统法律理念中与交易密切联系的对等偿付。
本文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了对价理论的历史渊源和具体构成。
关键词对价赠与交易条件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346-01一、对价的历史沿革及概念从历史渊源上看,英美法上的对价(consideration)是从赠与合同中脱胎出来。
通说认为,对价系由英国早期的诺言之诉发展而来的。
在15、16世纪,英国的普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一个原则,即,一项单纯由承诺人对受诺人承担义务的恩惠性或赠予性的诺言,不能由受诺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使这项承诺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受诺人也必须对承诺人提供某种回报,从而使双方之间存在某种交易。
这种由受诺人对承诺人提供的回报就是对价。
在已经存在对价的情况下,承诺人如果不履行诺言,受诺人有权向法院起诉,并获得适当的救济。
美国合同法在解决对价纠纷时通常并不关心许诺本身的真正动机或诱引作用。
因此,美国的对价制度一方面承继了英国合同法的基本观念,另一方面更强调对价必须经过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以便使纯粹的赠与区别于一般的合同。
这里的讨价还价是指诺言人将其许诺与受诺人的履约行为(performance)或回报许诺(return promise)进行交换。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亦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一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可见,我国票据的取得也是以支付对价为原则,以赠与等方式无偿取得票据为例外的。
从以上关于对价制度历史沿革的检讨过程中可以看出,所谓对价,就是相对人做出的能够使承诺人因其承诺受到法律拘束的某种代价。
这种代价即对价的内容并不限于金钱。
依1875年英国高等法院的解释,对价可以是合同一方得到的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是他方当事人克制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遭受某项损失或承担某项义务。
主课件 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原则
三、对价的古典理论与功能
• 关于对价的两种理论 1 "获益—受损"理论:重实体轻形式
2 对价交易理论:极端形式主义
四、对价原则的具体内容
对价的基本要求
1 既存义务的履行不能视为对价(73条、法定、约定) 2 名义上的对价 3 对价充分但不需对等(79条) 4 已发生的行为不能成为对价 5 义务的相互性
英美有关对价的存废态度与修改意见
• 英国 存:对价有利于当事人谨慎,防权利受不当侵害 是探讨当事人间是否有真意的证据 废:太技术化,无意义无对价的国家合同同样运行 • 美国:对价有必要保留,特别是在非正式契约方面,某些 书面、商事合同可免对价 英国法对对价的修改意见:
1 2 3 4 5 6 7
过去的对价视为有效对价 自由状态下既存义务的允诺视为对价 废除对价理论中须由受诺人转移到允诺的的规定 要约在约定有效期内有效,虽无对价但不得随意撤回 单方契约中,受诺人在开始履行允诺内容是起,不准撤回允诺 约定部分给付代替全部债务的合同,应视为有效 允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允诺会引起信赖利益损失,如真造成损失则, 允诺受约束
信赖学派&预期利益学派
• 而救济性质的不同又导致对允诺禁反言原 则的不同定位威林斯顿将允诺禁反言称之为“约因的替代“
预期利益说
认为允诺禁反言原则属于契约法领域,所以该原 则是与约因、盖印并列的契约成立的方式。
信赖利益说
认为允诺禁反言原则属于民事侵权法原则,被告 在不正当地做了让原告信赖的允诺的行为中有过错,所以对信赖 的保护也与侵权领域的大多数救济一样 (阿提亚)
3公平原则
美国两次合同法重述关于允诺禁反言适用条件的变化
英、美法中对允诺禁反言适用之异同
对价与允诺禁反言
论英国合同法上的允诺禁反言规则
论英国合同法上的允诺禁反言规则英美法系属判例法,普通法与衡平法是其两大支柱。
十九世纪以来的古典英美契约法将对价规则作为核心理论,以对价与允诺的互为诱因关系作为合同可强制执行的唯一标准,其当时值资本主义自由经济时代,经济现实要求契约法最大限度的保障交易的迅捷与安全,因此以商事交易为模式设计的对价交易理论(bargain theory)符合并促进了自由经济最重要的形式—自由契约的发展。
然则社会演进至二十世纪,契约自由被加上了社会义务,法律为求稳定引进了更多的道德因素,后果之一即是表现在契约法理论上冲破了合同可强制执行的一元化标准,引入了以信赖理论为支撑的允诺禁反言规则,导致的后果之一是对价理论的衰落、古典契约法在契约理论上的衰亡。
本文采用历史的、比较的方法对允诺禁反言规则进行了系统、深入的分析,并以期对中国的合同法理论有所借鉴。
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具体分述如下:在第一章“允诺禁反言规则(Promisary estoppel)概述”中主要阐述允诺禁反言规则的产生渊源和确立缘由。
从产生渊源来说,允诺禁反言学说渊源于英国法上的两个具体制度:禁反言(estoppel)和弃权(waiver);从确立缘由上说,屏乃尔规则(rule in Pinnel’Case)和高树案(Central London Property Trust.v.High TressHouse Ltd)是其发展的两个重要阶段。
屏乃尔规则确认“在给付期限届满前所为的部分金钱支付,不得视为对全部债权清偿的给付”,其不公平及缺乏弹性,使得它脱离当时的商业习惯及交易方式的实际,并直接催生了允诺禁反言规则的产生。
而高树案则通过修正“屏乃尔规则”并突破了Jordon案确立的允诺禁反言只能适用于事实陈述而不能适用于将来允诺的陈规,最终确立了允诺禁反言规则。
在第二章中“允诺禁反言规则的构成要素和适用范围”中,首先通过相关案例的分析,得出允诺禁反言规则的四大构成要素,即须有允诺的存在、允诺须确定、须有信赖或损害存在、如允许允诺人反言有违公平。
对价理论在国际私法领域的适用
价值对价制度的原则和方法——兼评其对于国际条约在中国的地位及适用中的体现一、价值对价的概念在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文献后,并没有找到关于价值对价的相关概念,只有关于价值和对价的概念。
但是笔者认为可以在参考二者概念的基础上总结出价值对价的相关概念。
(一)价值的概念价值,从哲学的角度看,是主体与客体间在相互联系、相互适用、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互动关系中所产生的效应,既包括客体对主体的效用,也包括主体对客体的效应。
①但是在我们的政治教材中价值的含义多是以“属性”界定价值,如“价值是客体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那些功能和属性”②(二)对价制度的概念对价(consideration)原本是英美契约合同法上的效力原则,其本意是“为换取另一个人做某事的允诺,某人付出的不一定是金钱的代价”,或“购买某种”‘允诺’的代价。
③现在的对价原则也主要适用于合同领域。
(三)价值对价的概念所谓的价值对价,笔者认为是指各个主体之间为了实现自己的价值或者说为了某项价值或“利益”的实现而不得不放弃自己的一些权力做出让步从而使双方达到平衡进而形成的一种合意的制度。
二、价值对价的特征(一)形式特征1、价值对价表要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法律文本为载体不管是在合同领域还是在其他部门法领域,其实对价制度都是有所体现的,只是因为在合同领域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更要明显一点,因此对价原则也就更显性一点。
如要签订一个合同,双方必须达成合意。
卖方想尽量的抬高货物的价格而买方想要压低,双方还会约定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形式等等。
这些都会在合同中有所体现。
在我国的刑法中对价也是有体现的。
刑法是用来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最后一道保障,其处罚方式也是最为严格,通常采用的剥夺自由刑甚至是生命刑的方法。
但是我们可以从对价上进行分析,行为人侵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自然而然国家和人民也要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承担责任。
行为人侵害了整个社会的安全价值,那么行为要付出的代价可能是自由价值或者生命价值的对价。
英美法系中的对价制度
英美法系中的对价制度[摘要]对价制度在英美合同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对价不仅仅是合同法的强制执行效力的要件之一,而且是整个英美合同法的基石。
作为英美法律传统的标志性符号,其有着深厚的历史底蕴并经历了时间的检验。
因此,文章将以时间为卷轴展示英美法系中对价制度演进的图幅,并对对价制度在发展历程中产生的规则以案例的形式加以说明和概括。
[关键词]对价;契约;英美法系;合同对价制度,又称为约因制度,是英美合同法中最引人注目的独特制度,它是盖印合同以外各类合同有效成立的必备要素。
对价的作用在于使诺言对诺言人产生约束力,使诺言人不能收回已经做出的许诺。
在已经存在对价的情况下,诺言人如果不履行其诺言,受诺人有权向法院起诉,并获得适当的救济。
一、对价制度的理论渊源任何法律现象都是多种力量加压的结果,商业经济的发展无疑是对价制度生成的外部动力,繁琐的诉讼程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判例法传统等应该是对价规则生成的制度基础。
除此之外,对价的生成还离不开理论源泉的滋养,对价的理论渊源主要有信赖利益保护思想、民法法系原因理论以及合同互惠理论。
二、对价制度中相关原则的历史进程在对价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一些人们探讨问题的成果逐步演变为对价制度的原则,随着时间的推移,为适应当时社会的发展,一些原则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
(一)对价无需等价其基本含义是:对价只需具备与相应允诺的交换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充分性,而无需在金钱价值上与允诺的内容等值。
其理论背景在于普通法院想对更多的允诺实施强制力,包括三方交易,甚至无明显交换要素的协议,于是竭力通过类推等灵活方式判决对价的存在,脱离了一般意义上的对等回报。
所以,此规则符合普通法院扩大合同管辖权的需求,客观上促进了英国合同法在中世纪的成长。
其中,最为著名的是“胡椒粒”规则,它主要来源于Chappell & Co v. Nestle Co.Ltd案。
原告是某音乐曲目的版权人。
X录制了该音乐,然后转卖给被告,单价为4便士。
对价原则
对价(Consideration)对价制度对价是指缔约者之间因缔约行为而使一方得到利益他方遭受损失。
对价制度是英国契约法中的特有制度,它是除开盖章契约之外的一切契约成立的必要前提条件。
1875年,“柯里诉米萨”案件中,英国高等法院法官对对价做了解释:“按照法律上的含义,一个有价值的对价就是一方得到某种权利、利益或者好处,或者另一方作出某种刻制、忍受某种损失,承担某种责任”。
所谓对价,就是以自己的诺言去换取对方的诺言,或者说,是为了使对方作出某些有利于自己的行为而以自己对等的行为来作为保证。
对价制度有几个基本的原则:1)对价无须相等原则(书中案例的重点)2)过去的对价无效3)履行原有的义务不能作为新承诺的对价4)平内尔原则:即使债权人作出同意用部分欠款来抵消全部欠款的承诺,债权人同样享有追索余款的权力5)不得自食其言原则:一方许诺愿意放弃某项权利或者愿意承担某种损失,企图对双方的法律关系有所影响,对方确信此承诺并按照此采取了承诺,那么许诺的人必须履行。
(就是后面的允诺禁反言原则)小案例:A 在一次意外事故中救了B 一命,从而使自己终生残疾。
B 为感谢A,答应日后每周支付给A25美元,并一直恪守诺言。
然而,B不幸中途去世。
B 的遗产管理人认为此对价是过去的对价,从而拒付给A每周25美元。
A 起诉。
问:A 能否胜诉?为什么?一根据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合同成立不需要对价支撑。
该行为是,A无因管理,受到损害,B为受益人,应给A 以补偿,该补偿目的是填平A受到的损害,A的损害为终身残疾,这种损害直到A地死亡才会结束,这是一个以损害为限额的合同,而不是每周订立的新合同。
该合同只有在两种情况下终止,A的损害被填平(即A死亡)或者B的财产枯竭。
否则,B的遗产继承人将构成不当得利。
二根据英美法系民法理论:口头合同的成立需要对价,但是对价的意思是consideration,指的是平衡。
逻辑上,是先有A受到的痛苦,再有B的25美元;很明显,如果认为该对价已经过去,实际上是将对价理解为,B每天花25美元,换取A的痛苦,如同在街上找个人说,给你一美元,让我打一拳,但是,当不支付一美元时,对方不会再挨打。
论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制度
论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制度引言合同是商业交易中的基本法律形式,而合同法中的对价制度是合同法中一个重要的概念。
本文将以英美合同法为基础,探讨对价制度在合同法中的地位、原则和适用。
对价的定义和地位对价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达成协议而作出的相互交付一定权益的行为。
对价在合同法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它是合同成立以及合同履行的基础。
对价制度的基本原则1. 等价原则等价原则是对价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
按照等价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在交换中获得相对等的价值。
这意味着对价应当具有一定的价值,并且相互之间价值相近,不应当存在明显的不对等情况。
2. 价格自由原则价格自由原则是对价制度的另一个基本原则。
按照价格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在交换中的对价应当由市场自由决定。
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市场供求关系和价值评估来确定对价的金额或价值。
3. 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对价制度的又一个基本原则。
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在交换中保持诚实守信的态度,并履行诚实交易的义务。
合同当事人不能以欺诈、误导等行为获取不当优势。
对价制度的适用范围对价制度适用于合同法中的大部分合同,特别是涉及买卖、租赁和服务业务的合同。
对价制度对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和确保合同的有效性非常重要。
对价制度在不同合同类型中的运用1. 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中,对价通常是货物或者款项的交换。
买卖合同的对价制度要求卖方将货物交付给买方,而买方则需要支付相应的款项。
双方通过对价的交换来实现经济利益的转移。
2. 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中,对价通常是租金。
出租人提供房屋或者其他设备给承租人使用,而承租人则需要支付相应的租金。
租赁合同中的对价制度对于维护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利益平衡非常重要。
3. 服务合同在服务合同中,对价通常是服务费用。
服务提供者根据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而服务接受者需要支付相应的费用。
服务合同中的对价制度要求服务提供者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同时要求服务接受者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
英国合同法
英国合同法简介英国合同法是指适用于英国境内的合同法律体系,该法律体系规范了商业和个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合同是商业活动中最基本的法律工具之一,它确保了交易的公平性和双方的权益保护。
英国合同法的发展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和多次修订,以满足社会和经济的变化。
合同的要素根据英国合同法,一个合同必须满足以下几个要素:1.意愿和同意:合同双方必须是出于自愿,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愿才能成立合同关系。
强迫、欺骗等行为将导致合同无效。
2.合法目的:合同的目的必须是合法的,不能违反公共政策或法律规定。
如果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将被视为无效。
3.对价:合同必须涉及对价,即一方提供一定的物品、服务或金钱作为交换。
对价可以是有形的或无形的。
4.法定能力:合同双方必须具备法定能力,即双方都必须是成年人且具备完全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或有精神障碍的人将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合同的形成在英国合同法中,合同的形成通常包括以下几个阶段:1.邀约:一方向另一方发出邀请,表达出达成合同的意愿。
邀约可以是口头或书面形式。
2.要约:当对方接受邀约时,邀约就成为要约。
要约必须明确、具体,并表达出接受邀约的意愿。
3.接受:当一方接受要约时,合同就形成了。
接受必须是无条件的,符合要约的规定。
4.考虑期限:在某些情况下,要约可能会设定一定的考虑期限。
在考虑期限内,要约方有权撤回要约。
合同的履行与违约根据英国合同法,合同的履行和违约是合同关系中的重要问题。
1.履行:合同的履行是指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执行合同。
履行可以是一次性的或分期的。
2.违约:当一方未能履行合同的一部分或全部条款时,将发生违约。
违约可能会导致受损方要求赔偿或解除合同。
3.救济措施:在合同违约的情况下,受损方可以采取多种救济措施,如要求赔偿、要求履行、要求解除合同等。
合同的解除和修订英国合同法规定了解除和修订合同的情况和程序。
1.解除:当合同中的一方违反了合同条款,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可能会导致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
浅析英美法系合同法对价制度
浅析英美法系合同法对价制度作者:邢文娟冯茜来源:《商场现代化》2012年第36期[摘要]对价是英国在16世纪为了因应变化的经济现实,从诉讼形式中发展出来的契约制度。
本文主要论述了对价制度的基本理论从而找出适合我国借鉴的地方,以期对我国的合同理论有所启示。
[关键词]对价制度英美合同法比较研究一、对价的概念1875年英国最高法院在科里诉米萨案的判决中有对价的定义:对价是指合同一方得到的某种权利、利益、利润。
二、“对价”必须具备的条件1.“对价”必须是合法的。
首先,基于平台独立的SOA服务设计原则,所谓SOA是指面向服务的体系结构组件模型,其利用服务之间定义的良好接口把程序的不同功能单元(即服务)互相联系起来,该方案是将企业中现有服务充分调用起来,对企业中现有的资源进行重新组合,将企业业务流程进行简化,以提升工作效率。
其次,EAI企业应用集成方案,“对价”必须是合法的。
2.“对价”必须具有某种价值,但不要求充足。
如蒙特夫诉斯考特案中,被告败诉,“对价”必须具有某种价值,但不要求充足。
3.已经存在的义务或法律上的义务不能作为“对价”。
虽然说以上所提的方案可以在短期内解决信息孤岛的问题,方案以及不同的平台进行合并,由此实现企业在信息系统的集成。
从技术方面来讲,EAI是通过建立一个底层结构,将许多不同的集成方法的集合在一块,但是其最终目的一致,都是为了是向已经存在的应用提供统一的数据交换中心。
鉴于此,所以EAI的应用范围非常广泛,因为其不限制集成方法,不仅可以作为数据层的集成,也可以作用应用层或者用户层的集成。
不过该方案成本高、难度大且系统的升级维护相对困难。
最后采用升级替换的方法将信息孤岛消除,即对旧系统进行升级改造,这种方案是将数据的整合作为基础,以此来实现数据库系统与系统的运行环境二者之间的统一。
4.“对价”必须来自受允诺人。
具体而言,“对价”必须来自受允诺人设计过程中要遵循以下几点原则:首先,“对价”必须来自受允诺人要具备良好的可扩展性,以保证在后续的“对价”必须来自受允诺人,开发与升级改造中,可以方便、迅速的引入新硬件系统与软件系统,并且不会对旧系统的数据产生影响;只需修改中心的设置即可添加一个接入点,真正实现接入点之间的操作无关性,最终提高系统运营维护的便利性,节约系统建设与维护成本。
英美法系对价原则的矛盾性及其解读
一
而对 价原则 的丰要功能 是判断允诺 是否具有 强制力 。
在 英 美 契约 法 传统 理 念 中 , 对 价 被 视 为 契 约 效 力 的 基
Ke v wo r d s : Co n s i d e r a t i o n ; P r o mi s e s : Do c t r i n e o f Co n s i d e r a t i o n ; Co n t r a d i c t i o n
英 美 法 系 认为 契约 是 一 个 允 诺 或 者 是 一 系 列 允 诺 的 总 称 ,且 没 有对 价 支持 的 非 正 式 允诺 无 强 制 力 , 因
Ma r . 2 0l 4
英 美 法 系对 价 原则 的矛盾性 及 其解读
杨 胜 平
( 北 京 交通 大 学 法 学 院 ,北京 1 0 0 0 4 4 )
[ 摘 要] 对价原则作为英美契约法的效力基石,其主要功能是判断非正式允诺是否具有强制力。然而,对
价 原 则 自身 在概 念 、 功 能 、 内容 等 方 面均 存 在一 定的 矛 盾 性 ,体 现 为概 念是 否 具 有 可确 定 的 矛 盾 、 对 价 的 积 极 功
能与消极功 能之 间的矛盾、具体 规则之例外情形大量 出现的矛盾。 究其原 因是 ,看待 问题 的视 角不同、关键 内核
请简述英美合同法中合同对价有效的一般原则
请简述英美合同法中合同对价有效的一般原则在英美合同法中,说到“合同对价有效”的问题,其实就像是做买卖一样,能否成立、能不能执行,关键就在于你给了什么,换了什么。
要是你什么都不给,那就等着合同无效吧。
就像你去市场买东西,拿着一张白纸说“我给你一百块”,那商贩肯定会笑你是傻子,根本不可能成交。
所以,所谓对价,就是你在合同里承诺给对方的东西——无论是钱、物品、服务,甚至是你承诺做或不做某事,都是“对价”。
对价的有效性,就看它有没有价值,能不能换来你所期待的结果。
得明确一点,合同的对价并不一定非得是“等价交换”。
就像我可能给你一包饼干,而你给我一杯水,这不代表我一定要得到同等价值的水和饼干互换。
只要对方在合同里承诺了某些东西,哪怕它的价值比我给的饼干还低,法院也不会说这个合同无效。
只要没有明显的“欺诈”或“强迫”成分,双方合意就好,这种对价即使不完全对等,依然有效。
最经典的一个原则就是“合约自由”,也就是说,只要你和我都心甘情愿地同意某个条款,怎么做怎么约定都行。
就像你在网上定了一辆共享单车,支付了租金,你的对价就是“租金”,而单车公司给你的是“使用权”。
这里的对价很简单,也很清楚,你给了钱,对方给了车。
但即使你没有车骑,合同也不一定无效,关键是双方的意图一致。
再来说说另一个很重要的点——“过去的对价”不可作为合同的有效对价。
比如你帮我搬了家,结果我事后才答应给你一笔钱,这种情况就不算合同有效,因为你给的对价是“过去”的劳动,并没有发生在双方同意交易之前。
就好像你去餐厅吃完饭,结账的时候老板说:“你吃完再给钱,不然你就别吃!”你答应了,但已经享受完餐点后,老板不能再凭空向你收钱。
因为你已经得到了服务,过去的对价不能成为合同成立的基础。
话说回来,这种“过去的对价”在实际生活中时常会出现,大家可能会觉得,自己之前做了事情,别人应该给回报,但法律是不会管你是过去做了什么,只认合同是怎么约定的。
你事先没有达成协议,后面想找人要钱,只能抱怨一通,合同不支持你。
论英美法系国家合同法对价制度
论英美法系国家合同法对价制度【内容摘要】对价是英美契约法的独特内容。
对价原则在现代契约法中的衰落有其历史必然性,但在英美契约法体系中没有可以代替对价的制度或原理,对价不可能被轻易废除。
对价的本质是灵活的,对价的体系是开放的,对价将继续作为英美契约的构成要件而存在,但是它需要进一步的改革与创新。
【关键词】对价契约英美合同法简式合同所谓的对价原则,就是非盖印的简单契约须有对价支持才能生效,而对价就是指当事人从允诺中的“法律获益”(Legal Benefit) ,或遭受的“法律受(LegalDertriment) 。
据此,非盖印的赠与允诺没有法律约束力。
对价原则萌芽并诞生于英格兰中世纪的契约诉讼,并发展成古典契约理论的核心,主宰了契约的成立与解除,成为契约法这部庞大机器的“平衡轮”。
然而, 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对价的权威地位受到挑战,理论也受到怀疑,在英美契约法学界甚至响起废除对价的呼声。
数百年来,对价一直是英美契约法的效力基石,它在今天受到的挑战是必然还是偶然? 对价原则承担的功能有没有另外一种机制来代为行使? 对价原则能否对经济需求和伦理道德做出回应? 它是否为人们留有改革的空间? 本文试图从以上角度来探讨对价原则在英美契约法中的未来。
一、理性看待对价原则的衰落对价原则在普通法中已有悠久的历史,然而它在现代契约法中的衰落也是不争的事实,除了学者们在著述中或明或暗的批评外,对价原则自身的缺陷,也是时代变迁和契约理论转型的结果,但是对价的衰落并不意味着对价的终结。
(一)对价原理自身的局限“对价”是在普通法契约理论及概念术语相当贫乏的情况下,法官们对允诺有效性加以判断的经验结晶,“债务之诉”(Action of Debt)中“债务人获益”要求和“承诺之诉”(Asssump sit)中“受诺人的受损”要素成为对价理论的直接渊源。
笔者认为,这种“急于求成”的概括注定了对价学说的不完善以及历史局限性。
当英国的法学家们在18世纪开始探索系统的契约理论时,对价机制在诉讼实践中已经存在了数百年。
论英美法上的合同对价的有效条件
论英美法上的合同对价的有效条件合同是人们进行商业交易时不可或缺的工具,其中重要的一环就是合同对价。
合同对价是指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的交换物或者金钱价值,作为交易的基础和衡量双方义务的依据。
在英美法系中,合同对价的有效条件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合同对价必须是明确的。
这意味着双方必须就交换的物品或者金钱数额达成明确的共识。
合同对价的明确性是确保交易平等和双方权益得到保护的重要因素。
例如,在购买商品时,双方必须明确约定商品的种类、数量和价格,以避免交易过程中的误解或争议。
合同对价必须是合法的。
这意味着合同对价不能违反当地的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共道德。
例如,在进行非法交易或者虚假宣传时,合同的对价将被视为无效。
合法的合同对价有助于维护商业交易的正当性和公平性。
合同对价必须有足够的价值。
双方必须交换具有相对等价的物品或者金钱。
这可以避免一方因为合同对价过低而遭受损失或不公平待遇。
例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租金必须与房屋的使用价值相符,否则将影响交易的合法性。
合同对价必须是真实的。
双方必须以真实的意愿达成交易,并且没有任何欺诈或虚假陈述。
双方必须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并在交易中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真实的合同对价有助于建立可靠的商业关系,增加交易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
合同对价必须是可执行的。
这意味着合同对价必须能够被法律追索和执行。
如果一方无法履行合同对价,另一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例如,在购买商品时,如果卖方无法交付货物,买方可以要求退还支付的款项。
可执行的合同对价有助于确保合同双方的权利得到有效维护。
总体而言,合同对价的有效条件在英美法上是严格约束和保护双方权益的。
它必须明确、合法、有足够的价值、真实可靠,并且可执行。
这些条件的存在和严格执行有助于促进商业交易的信任和稳定,同时为合同双方提供了法律保障。
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合同对价的有效性是商业关系能否得以良好发展的关键因素,双方应该充分理解和遵守这些条件,以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和双方权益的平衡。
对价制度的历史分析
对价制度的历史分析作者:高方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7期摘要对价是英美合同法中的专业术语,其最早起源于英国,历经百年延绵至今,时下仍对现代合同法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对价制度最大的贡献就是以其形式性和客观性的方式解释了合同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原因,成为贯穿于英美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成立、合同生效、合同履行、合同救济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等各个方面的基础制度。
本文主要介绍了对价制度的概念,就对价制度产生得历史渊源予以梳理并对对价制度产生的原因加以了简单的分析。
关键词对价制度合同历史渊源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040-02依据现代英美合同法理论,合同是一个或者一组允诺,为了确立合同法的特定范畴,就有必要建立一种标准将符合交易常态的允诺和其它允诺之间划出清晰的界限,这个标准便是英美合同法的对价。
对价制度是英美合同法的核心,它在合同法发展的早期发挥着辨别合同是否有效的功能,并持续发展成为英美合同法中不可或缺的制度之一。
对价制度最早出现在英国,后来随着英国殖民地的扩张也被其它与之相联系的国家所继受。
美国学者吉尔默曾说:“对价是合同这架庞大机器的平衡轮。
”而James D. Gordon 对对价的表述为:“如同猫王于摇滚乐一样,对价是合同法的国王。
”这些学者形象的描述无疑会让我们产生对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制度研究兴趣。
一、对价的概念解析对价在英美法中对应的概念是 consideration,台湾学者多将其译为“约因”,而大陆的学者则多译为“对价”,以此区别于大陆法系中名为“约因(cause)”的相似概念。
对价制度是合同法中最为核心的制度。
对价一词有着非常丰富的含义,具体到合同法领域,不同的关于法律用词的辞典和相关学者对对价的定义也不尽相同。
《牛津法律辞典》中的对价词条:“对价是指对另一方的要约或者行为对等的给付、完成一定行为或暂不行使权利。
”豍在英国合同法中,要约,除了为价值重大的对价外,只能以契约的形式作出,对价在证明合同的存在、确保不轻易履行和阻止效力可疑的交易上的功能,在其他法律系统中是通过其他方式体现出来的。
20世纪四十年代英国对价制度
20世纪四十年代英国对价制度对价制度,又称为约因制度,是英美合同法中最引人注目的独特制度,它是盖印合同以外各类合同有效成立的必备要素。
对价的作用在于使诺言对诺言人产生约束力,使诺言人不能收回已经做出的许诺。
在已经存在对价的情况下,诺言人如果不履行其诺言,受诺人有权向法院起诉,并获得适当的救济。
对价制度的理论渊源任何法律现象都是多种力量加压的结果,商业经济的发展无疑是对价制度生成的外部动力,繁琐的诉讼程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判例法传统等应该是对价规则生成的制度基础。
除此之外,对价的生成还离不开理论源泉的滋养,对价的理论渊源主要有信赖利益保护思想、民法法系原因理论以及合同互惠理论。
对价制度中相关原则的历史进程在对价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一些人们探讨问题的成果逐步演变为对价制度的原则,随着时间的推移,为适应当时社会的发展,一些原则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
对价无需等价其基本含义是:对价只需具备与相应允诺的交换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充分性,而无需在金钱价值上与允诺的内容等值。
其理论背景在于普通法院想对更多的允诺实施强制力,包括三方交易,甚至无明显交换要素的协议,于是竭力通过类推等灵活方式判决对价的存在,脱离了一般意义上的对等回报。
所以,此规则符合普通法院扩大合同管辖权的需求,客观上促进了英国合同法在中世纪的成长。
其中,最为著名的是“胡椒粒”规则,它主要来源于Chap-pell&Co v.Nestle Co.Ltd案。
原告是某音乐曲目的版权人。
X 录制了该音乐,然后转卖给被告,单价为4便士。
随之,被告又将该作品向市场公开出售,单价1先令6便士外加三张被告公司生产的巧克力的包装纸,被告在收到顾客的包装纸后即刻抛弃,它收取顾客的包装纸只不过是促销它的巧克力,虽然音乐磁带本身也有利润。
原告以被告侵犯版权为名起诉被告,依据1956年《版权法》第八条的规定:音乐作品可以以零售目的被录制,但是零售价的6.25%应该作为版权使用费归于版权人。
请简述英美合同法中合同对价有效的一般规则
请简述英美合同法中合同对价有效的一般规则
好呀,那咱就开始啦!
嘿,你知道吗,在英美合同法里,合同对价有效的一般规则可有意思啦!比如说,对价必须是有价值的东西。
就像你朋友答应给你做一顿丰盛的晚餐,来换取你帮他打扫房间,这顿饭和打扫就是有价值的对价呀!
还有哦,对价必须是真实的,不能是虚假的或者开玩笑的。
想象一下,如果有人说“我给你一个亿,你做我永远的好朋友”,但其实他根本没那个能力给你钱,这就不能算是有效的对价,对吧!
另外呀,对价不能是已经应尽的义务。
比如你本来就有责任照顾自己的家人,然后你说“我照顾家人,你给我钱”,这就不行,因为那是你本来就该做的呀!
总之呢,英美合同法中关于合同对价的这些规则,就像是一个天平,要保持平衡才行。
只有满足了这些规则,合同对价才会有效哦!
我的观点结论就是:英美合同法中的合同对价有效规则很重要,它们保障了合同的公平和有效执行呀!。
英国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对价原_省略_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对价原则的月晕_朱文华
英国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对价原_省略_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对价原则的⽉晕_朱⽂华合同相对性原则(thedoctrineofprivityofcontract)是英国合同法上⼀项基础性和充满争议的原则,以⾄于20世纪英国合同法最显著的进步之⼀就是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论战”的结果。
该原则可借由如下两个基本规则加以理解:第⼀个基本规则是合同当事⼈以外的第三⽅不会因此合同⽽负担任何义务;第⼆个基本规则是合同当事⼈以外的第三⽅不能诉请执⾏合同——以获得允诺的实现,即使该合同具有为使该第三⽅获益的特别⽬的。
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简意赅的表述将是:只有受允诺⼈⽅可强制执⾏该允诺,也即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根本是上述的第⼆个基本规则。
1861年的Tweddlev.Atkinson案被普遍认为是确⽴合同当事⼈以外的第三⽅不享有诉权的权威判决。
在该案中,JohnTweddle与WilliamGuy(已故)签订⼀份书⾯协议,约定双⽅各⾃分别给予原告WilliamTweddle1001英镑和2001英镑,协议还约定原告享有通过诉讼⽅式取得上述⾦额的权利。
后来WilliamGuy及其遗产执⾏⼈(本案被告Atkinson)均未向原告⽀付2001英镑。
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构成违约。
法院认为WilliamTweddle是书⾯协议的陌⽣⼈(stranger),并没有提供允诺之诉的对价(consideration,⼜译作“约因”),不享有诉权。
该案的Wright法官认为:“现代的法律已经建⽴了这样⼀项规则即对价的陌⽣⼈不能利⽤合同的对价,即便该合同是为了陌⽣⼈的利益。
”该案曾于1915年被上议院审理的DunlopPneumaticTypeCompanyLtd.v.Selfridge案确认,此案中,⽣产商起诉要求执⾏批发商和零售商之间的合同以惩罚零售商不按价⽬表上的正常价格出售轮胎的违约⾏为,进⽽维持⽣产商确定的轮胎零售价格。
⽣产商因其未对零售商遵守价⽬表上的价格以及未遵守时向批发商⽀付每条轮胎5英镑的赔偿给付任何对价⽽败诉。
论对价原则的双重性质
论对价原则的双重性质【摘要】对价是英美契约法中的核心理论,其具有形式与实质双重性质,这一点从对价的功能上可见一斑。
如今人们对对价性质的认识出现一定的偏颇,但是对价的双重性质在其形成的过程中早已确定,历史的选择使得对价呈现双重性质的状态,如若改变对价的双重性质,除非社会状况发生变化。
【关键词】对价;实体性;形式性一、对价原则双重性质释义(一)对价的实体性对价的实体性是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性质。
在16世纪之前,英国没有对价的概念,契约诉讼受到诉讼形式的困扰。
当契约诉讼冲破令状主义枷锁,从违诺赔偿诉讼之中产生对价之时,对价的实体性就已然确定。
“特雷特利教授则坚持‘对价’的本质是当事人的’获益与受损’,即契约的’相互性’,他也承认,在有些案件中,法院为了满足‘获益与受损’,不得不创制‘对价’,这是为了让传统理论与各种案件协调而迫不得已做出的让步。
”[1]当时的对价要求对违诺所造成的损害必须给予相等补偿。
随着商业社会的发展,对价只需充分无需对等,对价的实体性渐变为一种宣示性的性质。
在实体性中,损害的事实性与法律性一直争论不休,以事实损害为标准可能造成契约保护范围扩大,也让司法过多的干预了私权;如将对价界定为法律损害,那么事实与法律之间界线含糊不清,亦不利于对价的确定,所以该问题至今没有定论。
(二)对价的形式性对价的形式性需从两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霍姆斯认为“对价与印鉴一样都是‘形式’,其功能也毫无例外地在于使允诺具有约束力。
”[2]对价像印鉴一样表现为与实体权利毫无关系的外在表现形式,如对价交易理论中的交易磋商,我们称之为“外部形式性”。
第二层面是指与实体权利相关的但不要求与允诺内容对等的形式性,我们称之为“实体形式性”。
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79条描述:只要对价条件成就,交换价值的对等性不做额外要求。
但由于外部形式性是一种事实固有的存在,仅在法律规定或交易习惯表现时才有特殊的意义,而实体形式性不要求等价的交换,在极端的形式主义下,两者往往会混淆,所以有必要对两者加以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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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契约法中的对价学说》(草稿)(longinus)| [<<] [>>]关键字:普通法、合同、对价一引言对价(Consideration),亦称约因(Cause),在普通法的契约理论中,它是构成一个合法有效的简式契约所必备的最首要条件之一。
区别与一般大陆法仅需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合同,依照美国、法国及一些英美法系对于契约的要求,订立一份有效的、可实施的契约,必须具备:要约与承诺;有效的对价;没有足够的抗辩理由。
英美法中把合同分为两类:一类是当事人采用签字、加盖印鉴的形式所订立的签字封腊合同(Contract under seal),它不要求任何对价。
另一类是指一切除了签字封蜡形式合同以外的、所有的书面、口头的合同,这类合同则必须具有对价。
简式合同与签字封腊合同的区别在于"馈赠"(亦称为礼物)这一因素。
对价通常被理解为当事人之间的"给予"和"接受"的共存,是一种互惠的"以什么交换什么"。
而"馈赠"则属于一种单纯的赠予。
因双方之间不存在"互惠互易"而失去强制拘束力。
因此,当出现"馈赠"时,只有采取"签字封腊合同"这一形式所订立的契约,方能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然,对价也并非是从来就有的,尽管由于某些技术性原因无法精确考究其形成、发展的历史过程,但通常它被认为起源于16世纪的英国法。
其中一项理论认为,对价是作为一个"约束违约扩张的工具"[1],也就是说,任何允诺必须有对价的支持才能获得法律约束力。
因此,单方面受益的契约是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和法律约束力。
后来,调整简式合同的法律逐渐发展倾向于约束交易中的磋商过程(Bargain)多于约束许诺本身,而当法律对于简式合同的学理解释出现越来越多的汇编、典籍化后,调整签字封腊合同的法律规范就从违约赔偿诉讼理论中单独分离并发展出来。
对价作为一种法律学说发展至今,已不是一个单一的法律概念,而是实际发展为一个系统化的法律规范体系,无论在法学理论还是实践操作中都发挥着相当大的作用。
但如同所有法律学说一样,对价规则也并非是绝对的,对于对价的缺乏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拘束力,例如对"承诺禁止反言"(P romissory estoppel)原则的应用。
同样的,法庭也会在某些特殊情形下,裁判某一现存的对价并不导致契约成立。
因为只有被法律所允许的、接受的、采取某些形式存在的对价才能被接受。
也就是说,对于对价的理解,强调当事人双方给予彼此的‘价值'必须是‘在法律眼中有价值的东西'。
二对价的定义关于何谓对价,早期传统的学说将其定义为"受许诺人的损害或许诺人的获利"。
依照英国高等法院1875年Currie v.Misa 一案[2]中,给对价做了如下定义:一个有价值的对价,应当是一方获得的某些权利、利益、收益或者好处,或者另一方的克己行为、忍耐、遭受某些损害、承担某些责任、损失。
但实际上这种对于对价的解释是明显存在缺陷和不足的。
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在纯粹交换许诺的合同中,这一解释是无法适用的。
假设A许诺支付2000美圆,从B那里购买一辆汽车,B对此表示同意以2000美圆出卖给A该辆汽车。
那么很明显,这一买卖合意已有效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是,自合同订立起,至真正的实际履行之间这一段期间内,实际上很明显合同中没有任何一方遭到损失或者获得收益。
那么假设依照前述对对价的定义,A与B之间购买汽车的这一协议便成为了因缺乏对价而自始不成立的无效合同。
显然是有孛事实且不合理的。
实际上,在上述买卖合同中,合同双方通过交换许诺的本身就构成了现存且有效合同对价。
由此可见,以"获得利益或遭受损失"作为对价的定义是有失偏颇的。
如今,对于对价的定义,理论界以及众多法学评论及意见开始倾向于"原告通过履行某种形式的行为来购买、换取被告的许诺"。
同样的,原告也可以通过"向被告提供‘相互许诺'的方式来购买被告的诺言。
[3]"。
这种较为现代的学理解释是英国法官Frederich Pollock所提出的:一方的行为、忍让、构成的许诺,是购买另一方所作出的许诺所支付的价格。
因此,有价值的许诺才是有拘束力的。
[4]这一定义是1915年英国上议院在复审Dunlop Pneumatic Tyre Co. Ltd. V. Selfridges and Co. Ltd.一案[5]中得以确认。
且此后被法学界普遍认为是相对于19世纪的"受损获利"学说更加具有代表性、更加适合现代商务合同的对价定义。
至此,表面上看来,有关对价的定义似乎已经非常简单清晰了,但正如前所述,实际上,对价学说发展至今,对于对价的定义,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表面性的原则规定,尤其是在以非成文法著称的英国。
在纷繁复杂的各种理论及实践中,各种学术理论及审判实践结果千差万别。
但贯彻始终的,只有规范对价定义的三大重要的从属原则,并由此所组成的规则整体才能够完整体现对价理论。
接下来,本文将会详细阐述这三项原则。
1 对价必须是已执行的(executed)、可执行的但不能是已经过去的。
2 对价必须由受许诺人作出,但无须到达许诺人。
3 对价必须是充分的,但无须足够。
三原则一:对价必须是已执行的(executed)、可执行的但不能是已经过去的已执行对价和可执行对价原则一实际上就是"原告向被告购买许诺"这一模式的体现。
在可执行对价中,对价是以一种‘原告以自己的许诺交换对方的许诺'的形式出现。
换句话说,也就是整个合意的实行是向将来发生的。
对此类对价举例说明之:A许诺以赊购的方式向B购买汽车一部,一周后交付。
这里A与B彼此的对价均是向将来发生的——也就是所谓的可执行对价。
已执行对价,出现在一方已完成了他在合同中被要求的义务。
即他‘已经'执行了自己一方的商价活动,而另一方尚未履行的对价保持在可执行对价的状态,在将来完成。
已经过去的对价在英国法中,有一项原则称为"已经过去的对价不是对价"。
如前所述,要使合同具有约束力,有效的对价除了须是许诺之间的来往,两个许诺之间还必须有对应的联系。
假如一方的许诺是在对方完成某个作为以后才做出的,那么这一许诺只能被视作感谢的表示、礼物、馈赠,别无其他。
举例说明:A自愿为B家粉刷墙壁,B外出不知,等返家后为了表示对A的感激,许诺作为对其善良行为的回报给予50美圆。
但此后B没有履行许诺,则A亦无权主张要求B实际履行。
因为在这里,作为支付50美圆的许诺的相对应的对价是粉刷行为,但这一行为相对于‘许诺50美圆的给付'是已经过去的了,因此A的主张就因为对价‘已经过去',而不能获得支持。
这里必须强调的是,所谓‘已经过去的对价',指的是相对于某个许诺而言的,而不是仅仅以时间早晚为准。
同样以前面一个例子来再次说明:假设B获悉了A要自愿为他粉刷墙壁(尚未实行)后,许诺给予A 50美圆,则一旦A实施了粉刷(或者对此讨价还价),那么他就获得了对这50美圆的诉求权。
也就是说,A的对价是按照口头合同中的要求已实行了,成为了一个‘已执行'对价,那么相对应的B所作出的许诺也就必须予以履行。
关于"已经过去的对价",英国法历史上有两个著名的判例:1842年Roscorla v. Thomas [6]和1951年Re Moardle [7]案。
在前一案中,原告与被告商价购买一匹马,并谈妥了一个价格。
在双方达成买卖合意以后,被告向原告许诺‘此马健康且无恶癖'。
但实际上,该马其后被证明是习性恶劣、不良的。
原告起诉被告‘违反许诺',但被法庭驳回。
理由是原告所主张的自己的对价,是相对于‘马无恶癖'许诺之前作出的,是‘已经过去'了的。
作为购买马匹支付价款,所对应的、有联系的并不是被告所做的‘马匹的质量保证'——这只属于‘馈赠'。
在Re McArdle一案中,根据被告的父亲遗嘱,他的孩子们将在他们的母亲过逝时必须离开现在的住宅。
在母亲在世期间,其中的一个孩子及其妻子与母亲住在一起,在这一期间,这位妻子对房屋做了实质性的修缮及改良。
作为感激,这个孩子签署了一份文件给予他的妻子,写到‘作为对你改良房屋的对价,我们同意遗嘱执行人从这一房产中偿还你。
当财产分配时,会从这一不动产总价值中支付你总数为448英镑作为你改良房产的回报。
'地方法院判决认为,对房屋的修缮完全是在孩子签署文件和执行遗嘱之前完成的,即是一个‘已经过去的对价'。
一旦遗嘱执行人拒绝支付妻子448英镑,妻子亦无法成功诉请这笔金额。
因为,作为报答修缮房屋而支付费用的许诺,妻子无法提供与其对应的任何对价。
已过去对价的例外这是由1615年Lampleigh v. Braithwait[8]一案所衍生出来的一项对价的例外规则。
被告Braithwait因杀了人而请求原告Lampleigh向国王讨得赦免。
原告尽了适当的努力并支付了一定的花费后,为其求得了赦免。
被告即许诺支付原告100英镑但此后并未实际履行。
后被原告以违背这一许诺为由起诉到法院。
就表面情况看来,很明显,根据‘已经过去的对价不是对价'这一原则,原告为被告所付出的,为求得国王的赦免所做出的努力,是在被告作出许诺支付100英镑时已经过去了的,因此是不能构成合法有效的对价的,必然会败诉。
但是,在实际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却认为,被告最开始做出的,向原告请求帮助的要求,实际上隐含着另一个许诺:即他(被告)会对原告给予的帮助予以回报和偿付。
因此,在前的这一隐含许诺,与之后的支付100英镑的许诺,实际上是同一个许诺的两个部分,它们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许诺,成为对应被告许诺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一个许诺。
因此,一旦原告为原告求得了君主的赦免,原告就获得了对抗‘已过去对价'的抗辩理由,而使自己的请求获得法院的支持。
必须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的应用必须符合三项条件:一,原告的服务是应被告的请求做出的;二,许诺中隐含着双方必须理解的到的,原告的服务应当获得偿付的内容。
最后,构成许诺中存在潜在偿付内容,通常只出现在当事人双方有经济上的、商务上的关系的情形下。
另一个能够体现这一例外原则的例子是在1892年的Re C asey专利权[9]案中,被告,某一专利权的两个共有人,给原告做出一个书面许诺:‘对于担任经理人的你在工作中为我们的专利所提供的服务,我们同意将该专利的三分之一份额给予你。
'在这其中,被告当然可以主张,他所作出的许诺是关于原告过去为他们所提供的服务的,因此原告无法主张该许诺具有法律约束力来对抗被告对这一许诺的不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