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南县地方税务局2013年11月份核定定额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2号——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2号——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3.06.19•【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2号•【施行日期】2013.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2号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整,现公告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增值税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公告的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二、纳税申报资料纳税申报资料包括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和纳税申报其他资料。
(一)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
(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明细)。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确定应税服务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
其他情况不填写该附列资料。
(5)《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税收抵减情况表)。
(6)《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确定应税服务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注册税务师行业年度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2013)-税总函[2013]60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注册税务师行业年度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2013)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注册税务师行业年度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3〕6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自2007年以来,各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送注册税务师行业年度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5号)要求,按时填报《XX年度税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等6张行业报表,为全面掌握行业发展的基本情况,加强行业监管,制定政策提供了重要依据。
为了更好地适应行业发展需要,加强行业基础数据的统计分析和增值利用,税务总局决定对行业报表进行修订。
现将有关修订事项通知如下:一、报表修订内容(一)XX年度税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统计表(表1)备注栏改为“委托人户数”:“法人代表(所长)姓名”改为“法定代表人(所长)姓名”;将“出资人数”改为“股东人数”。
为使报表更清晰明了,要求有限所与合伙所分别填列。
(二)XX年度注册税务师行业人员情况统计表(表2)合并原有栏目“中专”和“高中及以下”为“大专以下”:“60岁以上”改为“61岁以上”:“人员总数”改为等于“执业注册税务师人数”与“其他从业人员”之和:“具有其他专业服务资格的从业人员”栏目下增设“事务所内非执业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和“律师”四栏;增加“政治面貌”栏目,下面分设“中共党员”、“民主党派”两个子目:“备注”栏目下增加“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两个子目,每项下增加“全国”、“省”、“市”和“县”四小项。
(三)XX年度税务师事务所机构情况统计表(表3)删除“变更项目”中“有限转合伙”、“合伙转有限”两栏;在“税务师事务所分公司”子项中增加“分公司注销数”;改“机构数”为“分公司总数”,列“人员总数”之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2013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2013修改)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3.04.27施行日期2013.08.01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1号主题类别个人所得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1号)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加强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及其填表说明(见附件1至附件9)予以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3〕14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中附件2、附件3和附件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中附件2至附件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中附件1和附件2,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2.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3.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4.特定行业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表5.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6.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7.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A表)8.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B表)9.生产、经营所得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4月27日附件1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扣缴义务人名称:扣缴义务人编码:□□□□□□□□□□□□□□□序号姓名国籍(地区)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是否残疾烈属孤老雇员非雇员股东、投资者境内无住所个人备注电话电子邮箱联系地址电话工作单位公司股本(投资)总额个人股本(投资)额人年纳税人识别号来华时间任职期限预计离境时间预计离境地点境内职务境外职务支付地境外支付地(国别/地区)123456 7891011121314谨声明:此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填报的,是真实的、完整的、可靠的。
新版造计〔2013〕16号关于调整执行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的实施意见-新版-精选.pdf
关于调整执行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的实施意见造计〔2013〕16号各市造价(定额)站:根据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的通知》(建标〔2013〕155号)精神,我省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单价由57元/工日调整为68元/工日。
为便于贯彻实施,经研究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适用范围:凡执行我省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包括建筑、安装、装饰装修、市政、房屋修缮、仿古建筑及园林、城市轨道交通、抗震加固等工程,均执行本实施意见。
二、调整的人工费单价包括的内容:主要包括定额人工费组成的内容及流动施工津贴,不包括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
三、执行清单计价的工程:1、对于执行2005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其配套清单计价依据的,原定额人工费单价为31元/工日,现调整为68元/工日,调整增加的人工费不参与取费,只计取税金。
其中装饰装修工程定额人工费单价可由工程当事人视工程技术特点、难易程度等,在合同中约定单价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101元/工日。
2、对于执行2009年《安徽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综合单价》、《安徽省安装工程(常用册)计价定额综合单价》的,原定额人工费单价为39元/工日,现调整为68元/工日,调整增加的人工费不参与取费,只计取税金。
3、对于执行2010年《安徽省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计价定额综合单价》的,原定额人工费单价为39元/工日,现调整为68元/工日,调整增加的人工费不参与取费,只计取税金。
四、执行定额计价的工程:其定额人工费单价统一调整为68元/工日,原定额中 3.5元/工日的流动施工津贴均不再计取。
取消定额人工工日地区差价。
1、对于执行2000年建筑、安装、仿古建筑及园林定额计价依据的,原定额人工费单价(分别为27.64元/工日、25.84元/工日、24.55元/工日)统一调整到68元/工日,其价差计取税金后,计入工程总价。
2、对于执行1999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装饰工程综合估价表》的,原定额人工费单价(分别为19.69元/工日、22.00元/工日、26.00元/工日)现统一调整为68元/工日,其价差计取税金后,计入工程总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2013年度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的通告-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2013年度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的
通告
正文:
----------------------------------------------------------------------------------------------------------------------------------------------------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2013年度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规定,年所得达到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应当于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负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且2013年度年所得达到12万元以上的个人,无论取得的各项所得是否已足额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均应于2014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年度自行纳税申报(法定休假日除外,申报期限的最后1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自行纳税申报、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税收违法行为,依据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二0一三年十二月一日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配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配置标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3.04.23•【文号】税总发〔2013〕45号•【施行日期】2013.04.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配置标准(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3〕4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配置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购置费预算标准(试行)〉的通知》(财行〔2011〕78号),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配置标准(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配置标准2.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办公家具配置标准(略)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4月23日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配置标准(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通用办公设备家具的配置管理,保证国有资产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购置费预算标准(试行)〉的通知》(财行〔2011〕78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规定了国税系统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的实物量标准和预算标准,是配置通用办公设备家具和编制审核部门预算的相关依据。
第三条本标准适用国税系统省级(含)以下行政单位。
第四条本标准所称通用办公设备家具,是指满足国税系统行政办公基本需要的设备家具,包括通用办公设备、办公家具等,不含特殊需要的专业类办公设备家具。
对未列入本标准附表的其他通用办公设备家具,应当按照与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的原则,从严控制购置。
第五条国税系统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配置标准包括实物量标准、价格上限标准以及使用年限标准三部分。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办税服务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办税服务工作的紧急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税总办发[2013]146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13.10.12
【实施日期】2013.10.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办税服务工作的紧急通知
(税总办发〔2013〕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13年10月11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播出了《证难办脸难看》,在社会上引起了巨大反响,也为税务部门的窗口服务工作敲响了警钟。
现就切实做好办税服务工作通知如下:
一、组织观看,汲取教训,进一步提高对做好办税服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该期《焦点访谈》节目反映了当事人为办理一项普通业务而多次往返多部门的经历,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典型性。
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观看,从中汲取教训、引以为戒,并结合自身工作实际,逐一对比、查找问题、严肃整改,切实加强税务
系统窗口服务工作,坚决杜绝类似事件在税务部门发生。
更好地服务广大纳税人,是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转变职能、改进作风的要求,是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的重要途径,是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定职责。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聚焦作风建设,集中解决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四风”方面存在的问题,按照“照镜子、正衣冠、洗洗澡、治治病”的总要求,找准问题、找出原因、解决问题;要认。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2013年申报纳税期限安排的通知-皖国税函[2012]312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2013年申报纳税期限安排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2013年申报纳税期限安排的通知(皖国税函〔2012〕312号)各市国家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54条、《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43条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3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2〕33号)等规定,现对2013年申报纳税期限作如下安排:2013年申报纳税期限安排表月份申报纳税期限税种一月1.1-1.18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月度申报)、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1.1-1.18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2.1-2.22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月度申报)、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三月3.1-3.15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月度申报)、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四月4.1-4.18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月度申报)、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4.1-4.18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五月5.1-5.15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月度申报)、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1.1-5.31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六月6.1-6.19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月度申报)、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七月7.1-7.15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月度申报)、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7.1-7.15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八月8.1-8.15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月度申报)、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9.1-9.16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月度申报)、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十月10.1-10.24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月度申报)、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10.1-10.24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十一月11.1-11.15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月度申报)、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十二月12.1-12.16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月度申报)、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特此通知,请各地遵照执行。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13年各月份纳税申报期限的通知-渝地税发[2013]3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13年各月份纳税申报期限的通知
正文:
----------------------------------------------------------------------------------------------------------------------------------------------------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13年各月份纳税申报期限的通知
(渝地税发〔2013〕3号)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3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2〕33号)的有关规定,现对2013年各月份的纳税申报期限予以明确(详见附件),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告知纳税人。
附件:重庆市地方税务局2013年各月份纳税申报期限表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13年1月5日
附件: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2013年各月份纳税申报期限表
月份
节假日
纳税申报期
一月
元旦
1月4日至1月18日
春节
2月1日至2月28日三月
3月1日至3月15日四月
清明节
4月1日至4月18日五月
劳动节
5月1日至5月15日六月
端午节
6月1日至6月18日七月
7月1日至7月15日八月
8月1日至8月15日九月
中秋节
9月1日至9月16日十月
国庆节
10月8日至10月22日十一月
11月1日至11月15日
12月1日至12月16日
备注:以上申报期限属于按月申报的税种,其它税种申报期限仍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5号
业搬迁、危房拆除、土地平整等土地整理
工作)。其中,土地拆迁、安置及补偿工作
由地方政府指定其他纳税人进行,投资方
负责按计划支付土地整理所需资金;同
时,投资方作为建设方与规划设计单位、
施工单周边绿化等
围,其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征收营业税;规
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供规划设计劳务
和建筑业劳务取得的收入,应照章征收营
业税。
本公告自 2013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本公告生效前,纳税人未缴纳税款的,按
照本公告规定执行;纳税人已缴纳税款
的,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公告规定予以退
税。
工作,并直接向规划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支付设计费和工程款。当该地块符合国家
土地出让条件时,地方政府将该地块进行
挂牌出让,若成交价低于投资方投入的所
有资金,亏损由投资方自行承担;若成交价超过投资方投入的所有资金,则所获收
益归投资方。在上述过程中,投资方的行
为属于投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 年 4 月 15 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
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
造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15 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3-04-15
现就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有
关营业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些纳税人(以下称投资方)与地方政
2013年所得税政策汇总剖析
2013年所得税政策汇总政策目录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号)2.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赣州市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4号)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9号)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总工会和中国宋庆龄基金会2012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财税〔2013〕29号)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确认实事助学基金会201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财税〔2013〕22号)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电网新建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6号)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5号)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布获得2012年度第二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3〕35号)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8号)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4号)1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7号)18.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8号)1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65号)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8号)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9号)2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财税〔2013〕80号)2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财税〔2013〕81号)2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和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基金会201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财税〔2013〕79号)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维简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7号)政策精要: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号)经财政部批准,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将其重组改制后留存资产划转至全资子公司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解读: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解读: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2013年03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以下简称第40号公告)自2012年9月下发执行以后,各地在执行该文过程中反映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根据各地反映,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现将该公告涉及的内容解读如下:一、关于新旧政策衔接过渡问题40号公告发布后,一些地方税务机关和企业反映,由于40号公告中规定,对企业用搬迁补偿收入购置新资产,不得从搬迁补偿收入中扣除,对政府主导的政策性搬迁,原本搬迁补偿就很拮据,如果购置资产不允许扣除,这将导致企业资金紧张,影响企业搬迁进度。
因此,希望对40号公告前已经确定的政策性搬迁项目,仍然允许扣除购置资产后,再计算搬迁收益。
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新公告就40号公告前已经确定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做了政策调整,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的,企业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按规定购置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
但购置的各类资产,应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数,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
此后签订搬迁协议应按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资产置换税务处理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凡涉及土地置换的,其换入土地计税成本可按被征用土在的净值,加上换入土地应支付的税费(涉及补价,还应加上补价款)计算确定。
对于其他资产置换如何进行税务处理,该公告未作规定。
鉴于土地置换与其他资产置换性质相同,可采取同一原则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因此,新公告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被征用的资产,采取资产置换的,其换入资产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资产的净值,加上换入资产所支付的税费(涉及补价,还应加上补价款)计算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南海(领越)等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税总函[2013]55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南海(领越)等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3.09.30施行日期2013.09.01文号税总函[2013]558号主题类别消费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南海(领越)等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税总函〔2013〕5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的规定,现对7个新牌号规格的卷烟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部分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表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9月30日附件:部分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表单位:元/条(200支)卷烟生产企业名称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卷烟牌号规格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6901028070850中南海(领越)109.24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6901028074711红双喜(硬晶喜)75.68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6901028223508黄山(红方印)153.33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6901028159753泰山(心悦)86.87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6901028186933黄鹤楼(软天香)109.23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6901028069403白沙(硬金典)86.87川渝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6901028220507娇子(红天之娇子)124.79——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3.06.21施行日期2013.08.01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3号主题类别增值税,税收征管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现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纳税人,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其小规模纳税人资格适用条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二十九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规定执行。
二、提供应税服务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其小规模纳税人资格适用条件,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37号附件1)第三条第三款:“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非企业性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规定执行。
三、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的纳税人,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服务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3.07.10•【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施行日期】2013.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五条第(四)项”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发布日期:2014年3月24日,实施日期:2014年5月1日)废止。
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第(一)项”和附件1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7年12月29日,实施日期:2018年1月1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精神,保障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改革试点的顺利实施,现将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纳税人发票使用问题(一)自本地区营改增试点实施之日起,增值税纳税人不得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票)和普通发票;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之外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的,统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服务接受方索取货运专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填写《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附件1)。
代开货运专票按照代开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提供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旅客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使用定额普通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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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核定定额明细查询
核税日期 营业额(销售额) 税额合计 营业税税率(征收率) 营业税税额 城建税税率 城建税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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