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音乐作品侵权的归责原则
数字音乐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数字音乐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在当今数字化的时代,音乐的传播和获取方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数字音乐的盛行在为人们带来便捷和丰富音乐体验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关于著作权侵权的问题。
而要解决这些问题,明确数字音乐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至关重要。
归责原则,简单来说,就是确定责任归属所依据的准则。
在数字音乐领域,这一原则的确定对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音乐市场的正常秩序以及促进音乐产业的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我们来探讨过错责任原则在数字音乐著作权侵权中的适用。
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侵权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即明知或者应知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而仍然为之。
对于一些直接的侵权行为,如未经授权擅自将他人的音乐作品上传至网络平台供他人下载,或者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他人的音乐作品等,如果侵权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例如不知道所使用的音乐作品存在著作权问题,且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那么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侵权责任。
然而,在数字音乐的环境中,要证明侵权人的过错并非总是容易的。
网络的匿名性和复杂性使得追踪和确定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变得困难重重。
而且,对于一些普通用户来说,他们可能缺乏对著作权法的了解,不知道自己的某些行为构成侵权。
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仅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来追究责任,可能会导致著作权人的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
接下来,我们看看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只要其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数字音乐著作权侵权中,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无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其平台上存在侵权音乐作品,只要这些作品的传播造成了著作权人的损失,网络服务提供者就需要承担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加强对著作权人的保护,提高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促使他们更加积极地采取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但是,这一原则也可能给网络服务提供者带来过重的负担,限制数字音乐平台的发展和创新。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数字音乐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通常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
音乐行业的音乐版权保护规则
音乐行业的音乐版权保护规则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音乐的传播方式也发生了巨大的变革。
然而,这种发展也带来了一些挑战,音乐版权的保护就是其中之一。
在音乐行业,版权是保护音乐创作者权益的重要手段。
本文将探讨音乐行业中的音乐版权保护规则以及相关措施。
一、音乐版权的概念与作用音乐版权是指对音乐作品享有的合法权益。
作为音乐创作者,他们有权决定如何使用自己的作品以及收取相关的报酬。
音乐版权保护的目的在于确保音乐创作者获得应有的权益,鼓励创作活动以及促进音乐产业的繁荣发展。
二、音乐版权保护的主体1.音乐创作者与演奏者:作曲家,词曲创作团队以及音乐演奏者享有音乐版权。
2.音乐发行公司与音乐制作公司:他们负责与音乐创作者签订合同,代表其来维护音乐版权。
3.音乐版权管理机构与协会:例如,美国的ASCAP和BMI,他们负责管理与保护音乐版权。
三、音乐版权保护的措施1.著作权登记:音乐创作者可以通过著作权登记机构登记自己的音乐作品,确保其版权得到法律保护。
2.合同和许可证:音乐创作者可以与音乐发行公司或制作公司签订合同,授予他们使用对方音乐作品的权利,并约定相关的报酬。
3.数字版权管理技术:数字化时代的来临,音乐版权保护也需要与时俱进。
数字版权管理技术可以有效地追踪和保护音乐作品的版权信息,防止盗版行为的发生。
4.侵权行为打击:针对盗版行为和侵权行为,各国的法律法规都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音乐发行公司和版权管理机构也积极与警方合作,打击盗版行为。
四、音乐版权保护的挑战1.盗版和在线侵权: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音乐作品的盗版和在线侵权变得更加容易。
这给音乐版权的保护带来了极大的挑战。
2.国际合作:音乐版权保护的范围跨越国界,需要各国之间的合作和共识。
国际合作的不足也是音乐版权保护面临的挑战之一。
3.新技术的涌现:新技术的涌现不仅带来了便利,也给音乐版权保护带来了新的问题。
例如,人工智能合成音乐的出现,给音乐创作者的权益保护带来了新挑战。
论数字化音乐作品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
蛔I Sys t em A nd Sod et yf叁垒!查塾垒竺!竺!!鱼堕iii i麓豳固隧鍪论数字化音乐彳弘磊网络俊枳钌烟责原则陈轩摘要随着我国目前网络技术的日益发展,数字化音乐作品也随之盛行,而同时对其的侵权行为也愈演愈烈。
这其中存在着著作权人,I C P,l A P,网络用户四方利益相互交叉的关系。
本文在此就数字化音乐作品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作了简要的分析和论述。
关键词数字化音乐作品I C P l A P归责原则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255—02一、数字化音乐作品侵权的法律关系分析数字化音乐作品是将音乐作品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在计算机网络上传输、储存和下载,并在需要时把数字化信息还原的音乐作品的总称。
在数字化音乐作品网络侵权法律关系中,~般包括四个法律关系主体:著作权人,网络链接服务提供商(Int em et A ccess Pr ovi-●der,简称IA P),网络内容提供商(I nt em et C ont e nt Pr ovi der,简称I C P),网络用户。
其中I A P是指在计算机网络传输中提供基础的通讯服务,提供客户机与服务器间的连接(俗称超链接)以支持用户访问网上信息的服务提供商。
例如百度,G oogl e等。
而I C P 是指向广大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信息业务和增值业务的电信运营商。
例如:人民网,新浪网等。
作为一位普通的网络用户,若想从网络上下载或者试听自己喜爱的歌曲,一般情况下是通过百度、G oogl e等I A P网站搜索自己喜爱歌曲的名称,然后根据搜索出的结果,任意点击一个提供歌曲试听或者下载的I C P的网站,进入I C P网站后,根据自己的需要,从I C P网站上就可以试听或者下载到自己喜爱的歌曲了。
这样一个简单的事实,存在着如下几个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l A P和I C P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今的网络信息是呈爆炸性的发展和传播,每天都有大量的信息出现在I A P的网站上。
音乐作品抄袭的版权侵权认定
音乐作品抄袭的版权侵权认定音乐是人类的共同语言,它能够触动人们的情感,并承载着艺术家的心声和创意。
然而,在音乐创作领域,抄袭行为时有发生,这严重侵犯了艺术家的版权。
本文将探讨音乐作品抄袭的版权侵权认定,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案例。
一、音乐作品的版权保护在讨论版权侵权认定之前,我们首先需要了解音乐作品的版权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音乐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内的作品。
音乐作品的版权包括了两个方面:作曲权和演奏权。
作曲权指的是对音乐作品的创作权,而演奏权则是指对音乐作品的演奏和表演权。
这意味着任何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抄袭行为都构成侵权。
二、版权侵权认定的标准对于音乐作品的版权侵权认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标准:1. 相似性:在判定是否存在版权侵权时,相似性是一个重要的标准。
两个音乐作品如果在旋律、和声、节奏、曲调等方面表现出高度相似,那么就可能构成侵权。
2. 独创性:著作权法要求被保护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即具有一定程度的创新和创造性。
如果被控侵权的作品与被保护的原创作品相似度较高,且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作品并没有独立创作的过程,那么也有可能构成侵权。
3. 合理的相似性:音乐创作领域存在一些公共元素和常规旋律,这些因素并不构成侵权。
法院通常会进行判断,评估被控侵权作品是否只是借鉴了一些常规元素,或者是否有过度借鉴的嫌疑。
4. 意图和警示:如果被告能够证明他们在创作时没有接触到原创作品,也没有任何借鉴的意图,那么可能不会构成侵权。
然而,如果被告能够证明他们能够接触到原创作品,或者其他环境引起了可疑的相似性,那么可能会构成侵权。
三、相关法律规定除了以上的版权侵权认定标准,还有一些相关的法律规定对音乐作品的版权保护提供了支持:1. 证据保全:当侵权纠纷发生时,著作权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以保护其权益。
例如可以通过保全证据来确保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被销毁或篡改。
2. 赔偿标准:侵权行为被认定后,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数字音乐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数字音乐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数字音乐的兴起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密不可分,数字音乐平台的出现给人们带来极大的音乐享受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关于数字音乐著作权侵权责任的争议。
在数字音乐领域,如何确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数字音乐著作权的侵权责任进行探讨。
数字音乐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需要从侵权行为、危害结果和主体行为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首先,侵权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
数字音乐存在的形式多样,常见的包括在线播放、下载和分享等。
这些行为如果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就进行,则涉嫌构成侵权行为。
对于在线音乐平台而言,其提供的音乐服务往往需要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否则便会构成侵权。
然而,在现实中,由于版权管理的复杂性和难以监管的特性,许多平台存在未经授权就提供音乐服务的情况。
对于这样的平台,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由于音乐作品的在线传播具有高度的复制性和传播性,如果用户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进行下载和分享,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对著作权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数字音乐著作权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一种财产权利,著作权人享有对其作品进行复制、发行、展示和演出等行为的独占权利。
如果他人未经授权擅自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将导致著作权人无法享受到应有的经济利益,造成了经济损失。
此外,著作权法还规定了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不得侵犯其署名权和修改权等。
如果他人擅自修改著作权人的作品,将侵犯到著作权人的人格权利,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
最后,数字音乐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还要考虑主体行为的问题。
包括侵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三个主体。
侵权人是指擅自使用他人作品的人,侵权责任应当由他承担。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在线音乐平台的公司或个人,他们在提供音乐服务的过程中,如果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容许侵权行为的发生,也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用户是指在网络平台上进行下载和分享的个人,如果他们未经授权进行传播行为,则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音乐版权与法律问题
音乐版权与法律问题音乐版权是音乐创作和表演者等权利人的重要权益,它保护了他们的创作成果,并赋予他们相应的经济利益。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音乐版权经常面临各种法律问题,包括侵权行为、授权纠纷、赔偿争议等。
下面我们将从法律角度分析这些问题,并提供一些实用的建议。
一、音乐版权侵权问题音乐版权侵权问题主要涉及非法复制、发行、表演和传播音乐作品的行为。
这些行为通常发生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如个人或企业未经许可录制、发行、表演或分享未经授权的音乐作品。
侵权行为可能导致版权所有人损失经济利益,并引发法律纠纷。
对于音乐版权侵权问题,版权所有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侵权者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侵权者可能面临赔偿损失、停止侵权行为、公开道歉等法律责任。
建议权利人在发现侵权行为后及时采取措施,如收集证据、联系侵权者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
二、授权纠纷问题音乐版权授权是指音乐创作和表演者等权利人将其版权许可给其他人使用。
在授权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授权纠纷问题,如授权期限、费用、范围等争议。
这些问题可能导致双方合作破裂或引发诉讼。
为避免授权纠纷,建议双方在授权前明确权利义务、期限、费用、范围等细节。
此外,双方还可以通过签订书面协议来确保权益的保障和违约行为的追究。
如果出现纠纷,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无法达成一致,可寻求专业法律人士协助解决。
三、赔偿争议问题音乐版权赔偿争议通常发生在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要求侵权者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
在赔偿争议中,法院会根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确定赔偿金额。
为避免赔偿争议,建议被侵权人在发现侵权行为后及时采取措施,收集证据并寻求法律援助。
在诉讼过程中,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和证据情况,为被侵权人争取合理的赔偿金额。
总之,音乐版权与法律问题涉及多个方面,包括侵权行为、授权纠纷和赔偿争议等。
为应对这些问题,建议音乐创作者和表演者关注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版权保护意识,并与相关权利人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
音乐产业保护音乐版权的管理原则
音乐产业保护音乐版权的管理原则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音乐产业面临着日益严峻的版权保护问题。
音乐版权的管理原则是保护音乐创作者的权益,促进音乐产业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探讨音乐产业保护音乐版权的管理原则,并提出相关的建议。
一、尊重音乐创作者的权益尊重音乐创作者的权益是保护音乐版权的核心原则。
音乐创作者在创作音乐过程中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和智慧,应该享有合理的报酬和版权。
音乐产业应该建立健全的版权保护机制,确保音乐创作者的权益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
二、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合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是保护音乐版权的重要手段。
政府应该在法律层面上进行规范,明确音乐版权的保护范围和音乐创作者的权益,并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此外,政府还可以制定相关的财政和税收政策,激励音乐创作者的创作热情,提高音乐产业的发展水平。
三、加强版权保护意识教育加强版权保护意识教育是保护音乐版权的重要举措。
音乐产业应当加大对公众的版权教育力度,提高公众的版权保护意识。
通过开展相关的宣传活动,普及音乐版权保护的知识,引导公众自觉尊重音乐创作者的权益,积极支持合法的音乐作品。
四、建立多层次的版权保护机制建立多层次的版权保护机制有助于提高音乐版权的保护效果。
音乐产业可以通过与互联网平台、电视台、广播台等合作,加强音乐著作的监控和管理,防止音乐作品的未授权传播和盗版行为。
此外,音乐产业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建立专门的版权保护组织,协调和处理相关的版权纠纷,并为音乐创作者提供专业的法律援助。
五、利用科技手段加强监管利用科技手段加强监管是保护音乐版权的重要途径。
音乐产业可以利用数字水印、版权保护技术等科技手段,对音乐作品进行标识和追踪,防止盗版行为的发生。
同时,加强与互联网巨头的合作,建立音乐版权数据库,实现对音乐作品的全面监管,确保音乐创作者的权益得以有效保护。
六、加强国际合作和交流加强国际合作和交流是保护音乐版权的重要保障。
音乐产业可以积极参与国内外的音乐交流活动,加强与国外音乐产业的合作,学习借鉴国外的版权保护经验和管理模式。
关于音乐原声侵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音乐原声,作为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等视听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极高的艺术价值和商业价值。
然而,随着我国影视产业的快速发展,音乐原声侵权问题也日益凸显。
为了保护音乐创作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影视产业的健康发展,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关于音乐原声侵权法律的规定。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音乐原声侵权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音乐原声侵权的定义音乐原声侵权,是指未经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行为。
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音乐作品用于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等视听作品;2.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音乐作品用于广告、宣传片等商业用途;3.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音乐作品;4.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改编、翻译、汇编音乐作品。
三、音乐原声侵权的法律责任1. 民事责任(1)停止侵害:侵权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2)赔偿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因侵权行为给著作权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3)消除影响:侵权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消除因侵权行为给著作权人造成的不良影响。
2. 行政责任(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侵权人违法所得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
(3)罚款: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侵权人处以罚款。
3. 刑事责任(1)情节严重的,侵权人可能面临刑事责任,包括拘役、有期徒刑等。
(2)侵权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我国音乐原声侵权法律制度的发展1.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是我国关于音乐原声侵权法律制度的基础性法律。
该法明确规定了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各项权利,以及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著作权法》进行了细化,明确了音乐原声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赔偿标准等。
浅谈音乐作品抄袭的版权侵权认定
浅谈音乐作品抄袭的版权侵权认定作者:张梓恒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12期摘要美国蓬勃的音乐市场和重要的全球地位与美国法律对音乐人权利的保护是分不开的,经过多年的积累和司法实践,美国版权法和判例法已经形成了系统性和完整性的保护体系,在保障音乐人合法权益、激励创作、促进音乐市场发展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
本文将以中美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案例分析的形式浅谈音乐作品抄袭的版权侵权认定,并对中国相关法律现状和法律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音乐抄袭版权知识产权作者简介:张梓恒,南昌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4.313随着移民的大量涌入,美国逐渐成为融合多元文化的大熔炉,以发源于美国的爵士乐,嘻哈音乐,流行音乐为代表的美式音乐文化,随着美国国际影响力的日益增强成为当今全球音乐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为一个音乐大国,每年大量的高质量音乐作品使美国成为世界音乐文化的中心。
美国版权法和判例法构成的保护体系在保障音乐人合法权益、激励创作、促进音乐市场发展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
音乐作品保护涉及的权利包括词曲版权和录音制作者版权,音乐侵权的主要表现形式为音乐抄袭,即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和使用音乐著作权人的作品,因此,对于音乐抄袭的侵权认定是权利人能否获得法律保护的重要前提。
一、美国法律中关于音乐抄袭的侵权认定标准的规定美国法律认为,只有当一位音乐家将数量上或质量上相当数量的受版权保护的材料从另一方复制出来时,音乐相似性就达到侵犯版权的程度。
根据美国版权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众多判例中的认定,可以总结出音乐版权侵权成立的两个要件:首先,权利主张者拥有有效的版权;其次,被指控者抄袭了该作品的原创部分。
在审理案件的实践中,为了满足第一个要见,著作权人通常会提供美国版权登记处颁发的证书以达到证明目的。
对于第二个要件,重点在于证明存在抄袭,是音乐抄袭诉讼的核心所在,相对于第一个要件而言难度要大得多,为了规范证明方式,美国相关法律规定了接触原则和实质相似性原则。
浅析侵犯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法律责任-著作权论文-文学论文
浅析侵犯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法律责任-著作权论文-文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摘要:音乐电视节目侵权行为成为今年来的热点案件,认定是否构成侵权,侵犯何种权利,首先要区分音乐电视节目属于作品还是制品,作品和制品有着不同的著作权主体,权利内容也不尽相同。
其次要明确侵权责任,使赔偿数额的确定有法可依。
最后,着力于构建一个互助互利、可持续的良性循环合作机制,激发著作权市场活跃。
关键词:音乐电视著作权;侵权责任;著作权;集体管理近年来,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音乐电视作品制作者起诉KTV经营者侵犯其著作权的一类案件批量涌现。
这类案件通常有着共同的特点,往往是著作权人委托特定的组织或机构对某一个地方的KTV或与KTV类似的提供点场服务的娱乐场所进行规模化的“地毯式” 取证。
2012年3月6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
滚石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中音协管理。
2015年中音协将昆明欢歌傲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2016年将昆山宏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等机构纷纷告上法庭,要求这些KTV①、卡拉OK场所停止侵害其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并赔偿损失。
这类案件事实较单一,KTV播放的音乐电视节目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可能构成侵权,但对于侵犯了原告何种权利,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全国法院判决也不尽相同。
一、音乐电视节目是作品还是制品音乐电视即MusicTelevision,是随着电视的普及而发展起来的。
原本音乐只是单纯用耳朵听的一种艺术形态,到了80年代,美国出现了一个新节目CNNMTV,为了使音乐更具有电视观赏性,给每一首歌曲都配上了优美恰当的画面,使歌手的音乐由听觉的单一艺术形式,变为到听觉、视觉相统一的新的形式。
音乐电视节目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多被区分为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两类。
数字音乐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数字音乐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摘要】数字音乐著作权是当前数字化时代中的重要议题,侵犯数字音乐著作权的责任归属原则也备受关注。
本文首先介绍了侵权责任的划分原则,包括主观过失和客观过失的区分;接着探讨了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定,包括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等内容;然后分析了蓄意侵权和过失侵权之间的区别;接着讨论了共同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划分;最后探讨了故意和过失的证明问题。
在总结了数字音乐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强调了数字音乐著作权的重要性和应当得到更好的保护。
本文对于数字音乐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了全面的探讨,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了参考依据。
【关键词】数字音乐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划分原则、具体规定、蓄意侵权、过失侵权、共同侵权人、故意、过失、证明、保护。
1. 引言1.1 数字音乐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数字音乐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涉及到侵权责任的划分原则、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定、蓄意侵权与过失侵权的区别、共同侵权人的责任以及故意与过失的证明等内容。
通过明确这些原则和规定,可以有效地防范和打击数字音乐侵权行为,维护音乐市场的正常秩序。
在数字音乐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中,需要重视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责任的界定,同时要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和维护。
只有健全的法律制度和明确的责任归属规则,才能为数字音乐产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数字音乐著作权的保护是保护音乐创作者的创作成果和劳动成果,也是维护整个音乐产业生态的重要环节。
希望未来可以通过完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数字音乐行业的发展创造更好的环境和条件。
2. 正文2.1 侵权责任的划分原则侵权责任的划分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和连带责任原则三个方面。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过程中,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来划分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认为,只有侵权人有过错行为才应当承担责任,侵权人如果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过错程度很轻微,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对音乐抄袭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音乐作为人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承载着丰富的情感和独特的艺术价值。
然而,在音乐创作过程中,抄袭现象时有发生,严重侵犯了原创音乐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音乐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保护音乐创作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来打击音乐抄袭行为。
本文将对我国音乐抄袭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音乐抄袭的定义音乐抄袭,是指未经原创音乐人同意,擅自复制、改编、翻唱、演奏、传播原创音乐作品的行为。
抄袭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邻接权等合法权益。
三、音乐抄袭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著作权法》是我国关于著作权保护的基本法律,对音乐抄袭行为具有明确的界定和处罚规定。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以下权利:(1)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复制作品的权利;(2)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3)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4)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5)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6)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7)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8)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9)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10)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11)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著作权法》中的一些条款进行了细化,明确了音乐抄袭行为的认定标准。
音乐版权侵权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音乐产业的快速发展,音乐版权问题日益凸显。
版权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音乐创作者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音乐市场的正常秩序。
我国《著作权法》对音乐版权侵权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文将探讨音乐版权侵权的法律后果及应对策略。
二、音乐版权侵权概述1. 音乐版权的概念音乐版权是指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音乐作品创作完成后,作者依法享有上述权利。
2. 音乐版权侵权行为音乐版权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未经许可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音乐作品;(2)篡改、剽窃、抄袭音乐作品;(3)侵犯音乐作品邻接权。
三、音乐版权侵权的法律后果1. 民事责任(1)停止侵权:侵权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为;(2)赔偿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因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3)赔礼道歉:侵权人应当向权利人赔礼道歉。
2. 行政责任(1)没收违法所得:侵权人违法所得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没收;(2)罚款:侵权人应当被处以罚款;(3)吊销许可证:侵权人情节严重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3. 刑事责任(1)侵犯著作权罪:侵权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侵犯著作权罪的情形包括: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四、应对音乐版权侵权的策略1. 加强版权意识教育提高音乐从业者和广大消费者的版权意识,使大家认识到版权侵权行为的危害,自觉遵守版权法律法规。
2. 完善版权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版权管理制度,规范音乐作品的创作、发行、传播等环节,确保版权得到有效保护。
3. 强化版权执法力度加大版权执法力度,严厉打击音乐版权侵权行为,维护音乐市场的正常秩序。
4. 利用技术手段保护版权运用数字水印、指纹技术等手段,对音乐作品进行版权保护,降低侵权风险。
版权侵权判定规则
版权侵权判定规则
1. 相似性比较重要不?比如说,有两首歌,旋律听起来特别像,这是不是就可能构成版权侵权啊!就像有人模仿你的画作风格,是不是感觉不太对呀!
2. 对原作品的改动程度也得看呀!要是改动得特别小,几乎还是原样子,那肯定不行呀!好比你精心打扮了一下自己,结果别人几乎原封不动地学过去,你火不火大!
3. 有没有商业利用的意图很关键呢!如果拿别人的作品去赚钱,那可就太过分啦!这就好像偷了别人的宝贝去卖钱一样可恶!
4. 使用的数量多少也得考虑呀!要是用了一大半,那能不算侵权吗?就像是拿走了你大部分的财产,你能答应吗!
5. 目的和性质是不是恶意的也得审审呀!故意去抄袭,太坏了吧!就像有人故意来破坏你的心血一样让人生气!
6. 有没有署名原作者也很重要呢!不署名把别人的功劳归到自己头上,这合适吗?这不就是抢别人的功劳嘛!
7. 作品的类型也有关系哦!比如小说和音乐,判定标准也不太一样呀!就像苹果和桔子,不能用同样的标准去衡量呀!
8. 传播的范围广不广也得想想呀!要是传遍了大江南北,那对原作者影响多大呀!就像一场大火蔓延开来一样不容忽视!
9. 公众的认知和感受也不能忽略呢!大家都觉得像侵权,那可能真有问题呀!就像大家都觉得某个人行为不端正,那可能真的是呀!
我觉得呀,判断版权侵权真不是件简单的事,得综合考虑这么多方面呢!不能随便就下结论,得认真仔细地分析。
音乐产业中的版权侵权问题与维权策略
音乐产业中的版权侵权问题与维权策略一、音乐产业中的版权侵权问题音乐产业是一个庞大且充满激烈竞争的行业,其中版权侵权问题一直以来都备受关注。
随着数字化技术的快速发展,音乐作品被更广泛地传播和复制,版权盗窃变得更加容易。
在这样的背景下,艺术家和音乐产业从业者需要采取一系列维权策略来保护自己的创作成果。
1. 了解版权法律对于任何想要进入音乐产业的人来说,了解版权法律是非常重要的。
知道自己在创作和演出过程中拥有哪些权利以及其他人对这些作品可以做什么十分关键。
艺术家和从业者应该熟悉与版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条款,并确保自己遵守这些规定。
2. 注册版权在面对版权侵权问题时,注册版权是有效保护自己作品的重要手段之一。
通过向相关机构提交申请并支付相应费用,艺术家能够正式获得自己作品的版权证明。
注册后,在维护和维权过程中会更加容易。
3. 制定合同和许可协议在与其他人进行合作时,制定清晰明确的合同和许可协议是必要的。
这些文件应详细规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对版权侵权行为的处罚措施。
当出现问题时,艺术家可以依靠合同和许可协议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4. 加强监测和保护借助现代技术,人们能够更好地监测并保护自己的作品免受版权侵权。
艺术家可以使用专业的版权保护软件来跟踪网络上是否有未经授权的复制或传播行为,一旦发现侵权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二、音乐产业中的维权策略除了预防版权侵权外,音乐产业从业者还需要积极采取维权策略,以确保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害。
以下是几种常用且有效的维权方法:1. 发出警告信当发现他人侵犯了自己作品的版权时,第一步通常是发送警告信。
这封信应该明确指出侵权行为,并要求对方立即停止侵犯。
通过与侵权方进行正式沟通,艺术家有机会解决问题而不必诉诸法律。
2. 请求移除当音乐作品被未经授权地上传到各大在线音乐平台或社交媒体上时,艺术家可以向相关平台提出请求,要求将侵权内容移除。
这些平台通常会根据版权保护的规定采取行动,防止进一步的传播和复制。
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与维权
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与维权在当今数字化时代,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与维权成为了一个重要的议题。
音乐作品是艺术家们用心创作的心血结晶,保护其著作权不仅是对艺术家的尊重,也是对整个音乐产业的发展有力的支持。
本文将探讨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与维权的重要性,并介绍一些常见的保护和维权措施。
首先,著作权保护是保障音乐作品创作者权益的基础。
著作权是指对音乐作品的创作权、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放映权和广播权等一系列权利的综合体。
这些权利的保护,使得音乐作品的创作者能够获得应有的经济回报和声誉认可。
如果没有著作权的保护,艺术家们将失去创作的动力,整个音乐产业也将无法健康发展。
其次,著作权的维权是保障音乐作品创作者权益的重要手段。
在数字化时代,音乐作品的盗版和侵权问题愈发严重。
盗版不仅剥夺了艺术家们的经济利益,也损害了整个音乐产业的生态。
因此,创作者们必须积极维护自己的著作权,采取合法手段打击盗版行为,保护自己的作品免受侵权。
为了保护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创作者可以采取一系列的措施。
首先,艺术家们应该加强版权意识,了解著作权的基本知识,知道如何保护自己的作品。
其次,创作者们可以通过注册版权来确权,获得更强的法律保护。
版权登记可以提供明确的时间和内容证据,一旦发生侵权纠纷,创作者可以更容易地维权。
此外,艺术家们还可以选择与专业的版权代理机构合作,让专业人士来帮助管理和维护自己的著作权。
另外,创作者们还可以利用技术手段来保护自己的作品。
数字水印技术是一种常用的手段,通过在音乐作品中嵌入特定的数字标识,可以追踪和识别作品的来源,从而有效地打击盗版行为。
此外,加密技术也可以用来保护音乐作品的传输和存储安全,防止未经授权的复制和传播。
当然,著作权的维权也需要法律的支持和保障。
各国都有相应的著作权法律和法规,艺术家们可以依法维权,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此外,国际合作也是保护音乐作品著作权的重要途径。
浅谈音乐作品侵权的归责原则
浅谈音乐作品侵权的归责原则浅谈音乐作品侵权的归责原则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世界逐渐变小,信息传播也逐渐变快,而作为信息载体之一录音录像制品也广泛地被大家所接受,如我们熟悉的在音像商店、街头小摊、小店出售的故事片、动画片、教育片VCD 盘;又如歌手演唱的音带或CD、VCD盘等等,以上所述均为录音录像制品。
但在这里需要明确一点的是录音录像制品和录音录像作品两者虽一字之差,但其法律意义却完全不同:前者是对表演者或其他形像、景像、声音等进行机械录制而产生(如为留存资料之用,摄像师对举行的重要会议的演讲人进行的录制或拍摄),它所体现的“传播者的权益”目的是为使智力创造出的作品能在公众领域传播而所投入的资金和智力开发等级相对低于智力创造的一种劳动,因此对录音录像制品只产生邻接权;而后者则已经符合了作品的要件,因为在制作过程中制作者容入了导演、策划、组织、合成等的创作性的智力因素,(如XX音像发行中心制作的〈〈腾格尔〉〉CD盘),因此对录音录像作品产生的是著作权。
因而只有当录音录像制作者进行了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时,该制品便成为了作品,同时便进入了著作权的法律保护范围。
无庸质疑,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作品来说,其具有的资金含量、智力含量、甚至于因资金投入而产生的可得利益含量都应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为此《著作权法》第47条有这样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主观过错,都认定为侵权。
况且实践中如行为人无过错就不认定为侵权也是及其不合理的。
只不过应按是否有故意和过失及故意和过失的程度,在最后的责任承担上予以划分罢了。
对此,Trips协议也有类似的规定。
因此本人认为:一方面著作权法属于民法中的特别法,另方面著作权侵权由于具有在交易和审批等环节的特殊性而又不同于一般民法意义上的侵权,因为以光盘复制为例:它的复制需要由特定的企业,利用特定的在公安部备案的设备,经特定的出版机构的“三审”程序审查批准后,开具复制委托书而制作出来,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只有这些特定的主体才能控制侵权危险之发生,同时亦能制造侵权之危险,为此对这些特殊的危险源控制者来说,就绝对不能简单机械地套用一般侵权构成的四要件;而应该区别场合、分别情况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甚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
音乐行业版权保护原则
音乐行业版权保护原则音乐是一种强大的艺术表达形式,它可以打动人心,传达情感,唤起回忆。
然而,在数字化和全球化的时代,音乐版权保护成为了一个日益重要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音乐行业中的版权保护原则,以确保创作者的权益得到妥善维护。
一、版权意义及保护原则音乐版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是对音乐作品创作和运用的权益的法律保护。
版权的主要功能是鼓励创作和提供经济回报,同时也确保音乐作品的创作者能够控制其作品的使用。
版权保护的原则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1.创作权原则:音乐作品的创作者应享有与其作品相关的权益,包括著作权和表演权等。
这确保了创作者能够控制和受益于其作品的使用。
2.权利分割原则:作为音乐行业的参与者,包括词曲作者、表演者、制作人等,应按照其所创作和贡献的程度进行合理的利益分配。
这有助于确保每个创作者都能够得到其应有的经济回报。
3.合理使用原则:在保护版权的同时,也应允许合理的使用。
在使用他人音乐作品时,应尊重原创作者的权益,采取授权或支付相应的版权费用。
二、技术发展对版权保护的挑战随着数字化技术的发展,音乐在互联网上的传播变得更加容易和广泛。
然而,这也增加了音乐版权保护的难度。
以下是一些对音乐版权保护产生挑战的技术因素:1.网络共享和下载:通过互联网,用户可以轻松共享和下载音乐作品,导致盗版和侵权现象大量存在。
2.流媒体平台:音乐流媒体平台的兴起给用户提供了大量的音乐选择,但也存在未经授权的音乐上传和使用问题。
3.数字化复制:数字化技术使得音乐作品的复制变得非常容易,这也增加了音乐版权保护的复杂性。
面对这些挑战,音乐行业需要采取积极的措施来保护版权,并确保创作者得到应有的回报。
三、音乐行业的版权保护措施为了保护音乐版权,音乐行业采取了多种措施,以确保创作者的权益得到妥善维护。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版权保护措施:1.授权和许可:音乐作品的使用应进行授权和许可,确保合法使用和合理报酬的支付。
2.数字水印技术:通过在音频文件中嵌入数字水印,可以追踪和鉴别未经授权的音乐使用,提高版权保护效果。
音乐侵权法律知识点
音乐侵权法律知识点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音乐产业的发展,音乐侵权问题也变得更加突出。
为了保护音乐创作者的权益,各国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条款。
本文将介绍一些与音乐侵权相关的法律知识点。
一、音乐作品的著作权音乐作品属于文学艺术作品的一种,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音乐作品的创作者具有对其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和复制权等权利。
其他人未经创作者的授权,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复制或发表这些音乐作品。
二、音乐录音制品的专有权音乐录音制品是指将音乐作品录制成声音录制品并出版发行的产品。
录音制品的制作、复制、发行等行为需要获得制作人(录音制品的出品人)的许可。
制作人享有对录音制品的专有权,其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制作、复制或发行该录音制品。
三、音乐表演权音乐表演权是指音乐作品在公开场合演唱或演奏的行为。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音乐作品的演唱或演奏需要获得创作者的许可。
除非是在私人场合演唱或演奏,否则公开的表演行为都需要支付版权费用。
四、音乐著作权的继承和转让音乐著作权可以被继承或转让。
如果音乐作品的创作者去世或者没有能力行使著作权,他们的继承人可以继承和行使这些权利。
此外,创作者也可以将自己的著作权转让给他人,但转让应当以合同形式进行,并明确转让的范围和期限。
五、音乐侵权的处罚和救济措施对于侵犯音乐著作权的行为,法律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和救济措施。
一般来说,对于涉及大量盗版音乐的侵权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如刑期和罚款。
对于少量侵权行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并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其他合理开支。
六、音乐创作的灵感和版权保护对于音乐创作过程中的灵感,法律并没有给予明确的保护。
因此,创作者在创作过程中可以借鉴他人的作品,但必须确保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如果被发现抄袭他人的音乐作品,创作者将面临著作权侵权的指控。
七、音乐侵权的类型音乐侵权的类型可以包括盗版、抄袭、未经授权的复制、发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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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音乐作品侵权的归责原则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世界逐渐变小,信息传播也逐渐变快,而作为信息载体之一录音录像制品也广泛地被大家所接受,如我们熟悉的在音像商店、街头小摊、小店出售的故事片、动画片、教育片VCD 盘;又如歌手演唱的音带或CD、VCD盘等等,以上所述均为录音录像制品。
但在这里需要明确一点的是录音录像制品和录音录像作品两者虽一字之差,但其法律意义却完全不同:前者是对表演者或其他形像、景像、声音等进行机械录制而产生(如为留存资料之用,摄像师对举行的重要会议的演讲人进行的录制或拍摄),它所体现的“传播者的权益”目的是为使智力创造出的作品能在公众领域传播而所投入的资金和智力开发等级相对低于智力创造的一种劳动,因此对录音录像制品只产生邻接权;而后者则已经符合了作品的要件,因为在制作过程中制作者容入了导演、策划、组织、合成等的创作性的智力因素,(如XX音像发行中心制作的〈〈腾格尔〉〉CD盘),因此对录音录像作品产生的是著作权。
因而只有当录音录像制作者进行了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时,该制品便成为了作品,同时便进入了著作权的法律保护范围。
无庸质疑,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作品来说,其具有的资金含量、智力含量、甚至于因资金投入而产生的可得利益含量都应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为此《著作权法》第47条有这样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先有小偷,后有警察;有了正版,才有盗版;有权利保护是因为存在着权利侵害。
而权利保护的方法和体系为确定以何种标准和原则来承担民事责任,即归责原则。
德国法学家劳伦斯曾讲过:侵权的归责就是“负担行为人之结果;填补受害人之损害”。
随着工业化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特殊侵权的法律制度如国家赔偿法、医疗事故赔偿法、产品质量法等已经逐渐从侵权行为法中分离出来。
实际上研究归责原则是为了最终决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和赔偿原则的确定。
那么著作权的权利侵害应适用那种归责原则呢?我们先来看看我国法律的规定,修正后的《著作权法》第46条、47条等规定侵权行为时,在法条即法律规范的假定、处理、制裁的中的假定部分均采用的是“. . . 未经许可、未经授权. . .”的表述方式,所以只要未经许可而使用他人的作品即构成侵权。
因而从法条的规定看,在逻辑上和理解上均没有明确确定“著作权侵权是将侵权人有过错来作为侵权构成要件”之结论。
实际上不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过错”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条件之一,也历来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本人认为,按照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来看,只要侵权人实施了“. . . 未经许可、未经授权. . .”的侵权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再需要论证侵权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更不需权利人举证其过错。
因此,只要著作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与侵权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应当不管侵权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都认定为侵权。
况且实践中如行为人无过错就不认定为侵权也是及其不合理的。
只不过应按是否有故意和过失及故意和过失的程度,在最后的责任承担上予以划分罢了。
对此,Trips协议也有类似的规定。
因此本人认为:一方面著作权法属于民法中的特别法,另方面著作权侵权由于具有在交易和审批等环节的特殊性而又不同于一般民法意义上的侵权,因为以光盘复制为例:它的复制需要由特定的企业,利用特定的在公安部备案的设备,经特定的出版机构的“三审”程序审查批准后,开具复制委托书而制作出来,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只有这些特定的主体才能控制侵权危险之发生,同时亦能制造侵权之危险,为此对这些特殊的危险源控制者来说,就绝对不能简单机械地套用一般侵权构成的四要件;而应该区别场合、分别情况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甚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
下面笔者想从本人亲自接受权利人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的委托,代理的一起原告“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诉“河北纪元光电有限公司”(第一被告)、“塘沽区东方音像电器商店”(第二被告)、“武汉音像出版社”(第三被告)侵犯〈〈腾格尔〉〉最新CD专辑“复制权、发行权”的著作权侵权案为例,谈谈本人的浅见。
案情简介:原告(委托人)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是经国家批准成立的全国音像总批发单位,具有“音像制品总批发”的经营许可证。
经与著名歌手腾格尔合作,在1999年至2000年间花费了10个多月的时间,由原告全额出资、组织、策划、包装宣传并录制了腾格尔演唱的最新专集《腾格尔》,该专集通过原告全新的创意设计,打破了腾格尔以往专辑用电声乐队演唱传统民歌的习惯,运用了大型管弦乐队和现代音乐中的诸多创作手法和制作方法,添加了合唱和伴唱,又通过腾格尔本人极富有激情的演唱,把原告匠心独运的策划和设计体现得淋漓尽致,使得腾格尔演唱的这盘专辑颇具新意,而且腾格尔的几首从未公开在专楫中发行的新歌也在其中,整个作品具有鲜明的独创性。
因此,在上述活动中,原告倾注了巨大的精力和财力,《腾格尔》CD专辑无不体现了原告的集体智力创作成果,原告享有该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无可非议。
嗣后,原告又通过与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合作,于2000年9月公开向社会出版、发行了该唱片。
但2001年7月,原告发现了市场上有销售盗用原告上述专辑的录音制品,以低价冲击市场。
使原告的正版产品滞销,损失极大。
经原告调查取证后证实:该盗版专辑确系第一被告复制;委托复制方为第三被告;第二被告销售了该盗版专辑,遂将涉案诸被告推向法庭。
庭审中,第一被告以“自己是接受第三被告开出的复制委托书复制的〈〈腾格尔〉〉CD盘,复制委托书上明确载明委托人(第三被告)应对版权关系等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且亦电话核实过委托书的真伪”为由表明自身并无过错。
第三被告则以“委托书被篡改过(实际上委托书确实有篡改痕迹,是将原先委托复制的VCD盘该成CD 盘),且根本未委托第一被告复制生产,不知道委托书如何落入第一被告手中”也作为其无过错的抗辩理由。
第二被告称“我们也不想卖盗版盘,同时也不知道、更没有能力识别这些从大本营电器城(当问及是电器城哪家供货商供货时,第二被告称供货商不是忘了是哪家,就是已找不到了)所进的货是否是盗版的,故也没有过错”——原告状告了三个无过错!那么,我们本文暂不探讨三个被告均用“无过错”进行抗辩是否是其应诉的一种成熟且有效的抗辩技巧,我们只分析此案的归责原则的适用——通过代理活动,本人认为:著作权的权利人即原告要对第一被告复制商有无过错进行举证是十分困难的,更确切地说是根本办不到的,因为要证明复制商有过错,必须举证证明复制商是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接受出版社的委托而复制盗版光盘,必须举证证明其没有按《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第10条的规定,依法履行核查委托复制的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授权书等法律文件的义务,事实上这种核查是在复制商与出版商(第三被告)之间进行,且核查结果亦由复制商留存,故,权利人是无论如何无法得到的。
因此,只能按照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原告已经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复制了盗版盘)的情况下,只要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付民事责任。
也就是说被告复制商不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有效的核查义务,那么其复制盗版盘的行为即为有过错。
实际上这种过错推定原则的终极意义还是以确定过错为目的,在概念的种属关系上来讲还属于过错原则的范畴,只不过是过错责任的发展和延伸。
因此过错推定除仍然保留了一般侵权的过错原则的制裁标准和评价职能外,其与过错责任的区别主要还是表现在对举证责任的适用不同。
因此被告如不能举证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那么我们再看看第三被告出版社,虽然其极力抗辩没有委托第一被告复制该〈〈腾格尔〉〉最新CD专辑,委托复制的是《好歌回顾》VCD,而委托书被篡改后不知因缘故落入第一被告之手,但我们认为:毕竟复制商利用盖有出版社公章的委托书委托复制了侵权作品这个事实是无法回避的,出版社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著作权人的损害也是无可辩驳的。
因为从法理学上讲,第三被告出版社这种委托复制的外部客观行为较容易地被他人很直观地考察为其行为所具有的非难性同时亦合理地被判断出其主观状态的非难性。
又因本案复制商与出版社当庭为推卸责任而互相指责,双方观点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前者讲是受后者委托并进行了所谓的核查,后者讲没有委托,也没人核查,是前者不知从何途径得到的盖有后者公章的委托书,篡改后进行了复制。
所以本人认为,不管二者如何讲,出版社实际上已经处于了二难推理的境地:即如其承认是因管理不善造成复制委托书流落至复制商处被篡改利用后复制盗版光盘的话,那么出版社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过错责任无疑;如其仍强调不知如何落入复制商之手,则其仍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出版社除了这种“不知道”的表述外,无法举证证明复制商利用盖有其公章的委托书而复制盗版光盘的行为没有出版社的主观过错并可以免除出版社的责任,所以应当推定其有过错。
如果我们再作一个假设,假设其确实能举证证明:其管理严格,但委托书是被偷盗、然后篡改后被利用,则还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理由是:因出版社所处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其对出版的录音制品具有审查义务的绝对严格和复制委托书管理的绝对严格,因而,盖有出版社公章的委托书的客观存在,导致了复制了盗版盘、导致了权利人受损;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出版社的所有三级审查手续都合法,但以委托复制的是“另一专楫”专楫,而没有委托复制被侵权的专楫,至于复制商利用此载有“另一专楫”的委托书复制了侵权专楫是与出版社没有任何关系的,——从表面上看,确实与出版社没有关系,完全是复制商移花接木,披着合法的外衣进行盗版复制,但是我们在最终作出判断时能否免除出版社的责任呢?答案绝对是否定的!因为诉讼过程实际是一个去伪存真的过程,被表面现象所蒙蔽是与马克思主义辨证唯物观背道而驰的,因为表面上虽有“另一专楫”的审查及委托复制,但实际是否复制是关键所在,如进行了复制,则必定有出版物,所以此时应责令出版社对“另一专楫”的实际出版物进行举证,如果没有,出版社存在过错无疑,甚至于可能存在与复制商串通之嫌;如果有,出版社还应二次举证其管理严格,证明其“另一专楫”的复制委托书没有被复制商进行“二次利用”,被“明修栈道,暗渡陈仓”了,否则出版社仍应承担轻微过错责任。
所以,在盗版侵权人的手段越发高明、事后防范法律制裁的措施越发全面的今天,以上情况如被表面的“无过错”所免责是于情不容、于法无据的,对处于弱者地位的著作权人来说也是极其苛刻的,因为毕竟因其委托书而导致侵权。
当然出版社无论如何也不会承认自己是因为利益的驱动而出卖版号去委托复制盗版光盘的。
然后,我们再来看看第二被告销售商,缘前所述,商业销售的行为从严格责任的角度来讲,亦是一种具有危险性的行为,法律明确规定销售商不得销售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商品,但法律却没有规定其需按何种程序和手段去履行鉴别的义务,只规定须从正规渠道进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