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绿化条例200701
上海市绿化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绿化林业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绿化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绿化林业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绿化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03.13•【字号】沪绿[2007]0081号•【施行日期】2007.03.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上海市绿化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绿化林业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沪绿[2007]0081号)各区县绿化林业管理部门、局各直属单位、光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上实集团有限公司:为加强本市绿化林业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绿化林业建设项目的质量,现将《上海市绿化林业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三月十三日上海市绿化林业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本市绿化林业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绿化林业建设项目的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有序推进《上海市绿化林业“十一五”发展规划》的实施,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绿化林业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指绿化林业建设项目是指由国家及政府财政公共资金投入(补贴)建设的绿化和林业项目。
绿化建设项目主要包括新建、改(扩)建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建设项目等。
林业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列入上海市林业建设计划的沿海防护林、水源涵养林、农田防护林等生态公益林和经济林建设项目。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申请使用中央和市级财力、城建资金、区县项目配套资金等专项资金实施新建、改建、扩建等绿化林业建设项目。
第四条(管理原则)绿化林业建设项目管理的原则是:统一要求,分级管理;规范程序,目标管理;按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第五条(实行制度)绿化林业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实施项目招投标、监理、施工全过程管理和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反馈等。
第六条(管理部门和职责)市绿化局计划建设处负责项目的立项审批和报批、编制年度投资计划、核定资金补贴标准、规范建设程序管理、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市绿化局总工室负责项目的前期规划、方案审定,对绿化林业建设项目的建设标准和建设质量等主要控制性指标提出审核意见。
上海市居住区绿化调整技术规范
上海市居住区绿化调整技术规范1 总则1.0.1 为了进一步规范居住区绿化调整行为~发挥树木在居住区生态建设和绿化景观中的重要作用~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树木萫响居民通风采光及安全的问题~使之既满足居民生活需要~又满足树木生长和居住区绿化生态环境的需要。
根据沪绿…2007?201号文“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区绿化调整实施办法》的通知”的精神要求~特补充臸定本技术规范。
1.0.2 本技术规范适用于本市居住区中萫响居民通风采光及安全的树木调整,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胸径45厘米以上的树木的调整不适用本规范。
1.0.3 本技术规范中未涉及的技术内容~参照相关技术辬准执行。
2 术语2.0.1 居住区绿化调整指为有利于居住区园林植物生长或解决居住区绿化萫响居民居室通风、采光和安全等问题~采取的修剪、迁移、砍伐、补种等行为。
2.0.2 “单轴分枝型”树木指顶端优势明显~有明显主轴的树木。
本规范主要指水杉、雪松、广玉兰等。
2.0.3 “合轴分枝型”树木指顶端优势不明显~无明显主轴~修剪后萌发能力较强的树木。
本规范主要指香樟、女贞等。
2.0.4 回缩修剪指对主干或一、二级侧枝等进行较重的截断,是一种明显萫响树形的修剪方法。
2.0.5 疏剪指将过密枝条自基部完全剪除~不保留基部的芽。
是一种不萫响树形的剪枝方法。
2.0.6 轻短截指剪去一年生枝条的少量枝段。
2.0.7 剥芽指剥除未木臼化的芽条~一般5-6月份进行。
3 作业要求和规范3.1 作业程序和公示内容3.1.1 严格执行沪绿[2007]201号文《上海市居住区绿化调整实施办法》所规定的调整条件和审批程序。
涉及回缩修剪的~修剪前也应规范履行征求居民意见、方案公示、作业现场公告等程序。
3.1.2 方案公示内容应包括具体作业对象,具体到单株树木,、拟采取的措施、作业时间、作业程度,如修剪的量,、预后效果等。
3.2 作业要求3.2.1 居住区绿化应注重合理规划、注重日常养护管理~及时处臵树木与居民生活的矛盾。
上海市绿化条例「全文」
上海市绿化条例「全文」上海市绿化条例「全文」第二十三条绿地、行道树的养护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公共绿地、行道树,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养护或者落实养护单位;(二)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负责养护;(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四)铁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水务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区、县绿化管理部门确定养护单位。
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
立体绿化,由其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单位负责养护。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行道树、立体绿化的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第二十四条公共绿地和行道树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进行养护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第二十五条养护单位应当根据树木生长情况,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树木修剪技术规范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向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提出修剪请求。
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导致树木影响架空线安全的,架空线权属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同时向所在地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报告。
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修剪。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新建下列管线、设施或者新种树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地下管线外缘与行道树树干外缘的水平距离不小于零点九五米;(二)架设电杆、设置消防设备等,与树干外缘的水平距离不小于一点五米。
在新建绿地或者规划绿地区域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七条禁止擅自迁移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树木的,建设、养护单位或者业主应当向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一)因城市建设需要;(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三)树木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上海市绿化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绿化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月17日实施日期:2007年5月1日)废止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1987年1月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9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0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的植树造林绿化工作,加强树(林)木、绿(林)地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乡生态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指的绿(林)地包括:(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以及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道路、广场等处的公共绿地;(二)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内的专用绿地;(三)铁路、公路、海塘、江堤、河道沿线以及水闸管理区和农田中用于防护目的的绿(林)地;(四)林场、苗圃、花圃、草圃以及用于绿化、林业科研等生产用地;(五)城镇和乡村的其他绿(林)地。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植树造林绿化工作,制定绿化分解责任指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实行植树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分解责任指标,制定年度实施计划,负责本辖区内植树造林绿化建设的实施,实行植树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上海市绿化管理局关于加强道路两侧绿化养护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绿化管理局关于加强道路两侧绿化养护管理的通知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发文字号】沪绿[2007]0177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绿化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7.06.04
【实施日期】2007.06.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绿化管理局关于加强道路两侧绿化养护管理的通知
(沪绿[2007]0177号)
各区县绿化管理部门:
2007年是落实“十一五”绿化发展规划的关键一年,也是贯彻“建管并举、重在管理”要求的重要一年,针对去年绿化行业政风行风检查中,存在一定程度的道路两侧社会绿地失管失养问题,影响上海绿化行业的整体形象的情况,从迎接2010年世博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生态型城市的要求出发,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强化管理、完善制度,提升道路两侧绿化的日常面貌。
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落实养护责任主体
道路两侧的绿化是整个道路公共空间的组成部分,包括道路配套公共绿地、行道树以
及沿线社会单位(小区)门前绿化等,道路两侧绿化的养护面貌是反映绿化行业管理水平的一个重要窗口,直接为广大市民所关注。
各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道路两侧绿化的养护管理工作,尤其是道路两侧的社会绿地,是日常养护管理中的薄弱环节,要充分发挥行业管理的职能,加强监管和指导,切实保持绿化良好的面貌。
针对无主的社会绿地,按照《上海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三条第。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绿化条例(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绿化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04.03•【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绿化条例(草案)》的说明——2006年10月25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上海市绿化管理局局长马云安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上海市绿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城市绿化是城市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绿化建设和管理,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绿化工作越来越受到社会关注,公众对城市绿化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
1987年1月8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绿化条例》),并于1991年作了修改,《绿化条例》的实施,使本市绿化管理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轨道。
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审议通过了《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对绿化建设和管理作了全面规定。
《绿化条例》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市绿化管理的实际需要,又分别于1995年、1997年、2000年和2003年作了四次修改。
《城市绿化条例》和《绿化条例》实施以来,本市加大了绿化建设投入力度,加强对绿化建设和养护的监督管理,绿地面积大幅度增加,基本建成了以“环、楔、廊、园、林”为布局特征的城市绿化系统,城市生态环境得到了明显改善。
据统计,2005年,本市绿地总量为28789公顷,是1987年2886公顷的近10倍;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为11平方米,是1987年0.93平方米的12倍。
由于绿地面积的大幅度增加以及绿化管理制度的逐步完善,2003年,本市被建设部授予了“国家园林城市”称号。
在绿化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的同时,应该看到本市城市绿化总体水平与建设生态型城市的目标和广大市民的要求相比,还有着较大的差距。
《上海市绿化条例》
上海市绿化条例发布:2015年07月23日实施:2007年05月01日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六号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发布日期:2015-07-23实施日期:2007-05-01发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理,按照《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林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绿化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区、县管理绿化的部门(以下称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工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业务上受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和区县、街道、乡镇的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六条本市加强绿化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
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法规类别】植树造林与绿化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05.27
【实施日期】1997.05.2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绿化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月17日实施日期:2007年5月1日)废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及其绿化监督检查机构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第一款第(一)项
“建设单位不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绿地、林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没收绿化建设保证金,并按绿地、林地建设费用的四倍至五倍处。
上海市绿化管理局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关于2007年创建绿化文明行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绿化管理局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关于2007年创建绿化文明行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绿化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01.11•【字号】沪绿文明委[2007]0002号•【施行日期】2007.0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上海市绿化管理局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关于2007年创建绿化文明行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沪绿文明委[2007]0002号)各区(县)绿化管理部门:2007年,既是全市第四届文明行业(2005~2006年度)创建的考评年,也是新一轮文明行业(2007~2008年度)创建的启动年。
绿化行业要抓住上海举办世博会和建设生态型城市的契机,不断巩固、深化和拓展创建成果,提高行业创建的社会贡献率,为推进和谐社会建设作出行业应有的贡献。
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十六届六中全会和市委八届十次全会精神,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构建和谐社会、推进世博会环境建设为契机,以解决市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切入点,提升行业创建工作水平,提升行业为民服务能级,把创建成果更好地惠及普通市民百姓,营造绿化行业和谐文明的新风尚。
二、创建重点工作1、全力以赴,在确保创建成功的基础上同步推进新一轮创建工作在创建迎检阶段(1至4月份),按照市文明办、市建设和交通文明委的要求,高标准、高质量地做好创建迎检各项准备工作,包括集中力量改进行业管理薄弱环节,整合社会资源提升公园绿地的文明程度,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精心做好创建资料的汇编等工作。
重点推进两方面的工作:一方面抓好行业管理薄弱环节的整改。
认真梳理和分析市政风行风测评和社会公众满意度测评中反映的问题,针对存在的不足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建立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有效改进行业管理中的薄弱环节,提高社会公众的满意度。
另一方面全面启动新一轮文明行业创建工作。
紧紧围绕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坚持以市民满意作为工作的根本标准,拓展创建领域,在巩固公园创建成果的同时,将创建工作重点拓展到居住区绿化;创新创建载体,发挥局政府网站和行业信息化建设在创建工作中的作用;完善创建机制,在居住区绿化管理中探索建立“物业-社区-居民”三位一体管理机制;落实便民措施,不折不扣兑现行业为民服务承诺,并不断推出便民服务新举措,积极增进社会和谐因素,营造和谐的社会环境。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绿化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绿化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绿化管理局,上海市建设和交通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04.14•【字号】沪建交联[2007]294号•【施行日期】2007.05.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绿化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建交联[2007]294号)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本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现印发《上海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实施办法》。
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绿化管理局二OO七年四月十四日上海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实施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绿化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确保绿化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上海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绿化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会同上海市绿化管理局负责本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上海市园林绿化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园林监督站”)具体实施本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办理相关手续)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绿化工程(含配套绿化工程),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到市园林监督站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单位应到市园林监督站办理绿化工程安全监督手续。
绿化工程的内容包括绿化栽植土工程、绿化种植工程、园林建筑(仿古建筑)工程、园林小品及假山叠石工程等。
第四条(提交质监材料)建设单位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提交以下资料:(一)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申报表;(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中标通知书和合同;(三)监理单位的监理细则;(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五)建设工程质量人员从业资格审查表;(六)建设工程项目明细清单及工程预(概)算;(七)施工总平面图及图纸目录清单。
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
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87.01.08【实施日期】1987.01.0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1年12月9日实施日期:1991年12月9日)修改【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绿化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月17日实施日期:2007年5月1日)废止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1987年1月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的植树造林绿化工作,加强林木、林地、绿地的建设和管理,美化城乡,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指的林地、绿地包括以下五类:(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道路、广场等处的公共绿地;(二)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内的专用绿地;(三)铁路、公路、海塘、江堤、河道的两侧,水闸管理区和农田中用于防护目的的林地和绿地;(四)林场、苗圃、花圃、草圃、果园以及用于园林、林业科研等生产用地;(五)城镇和乡村的其他林地、绿地。
第三条本市植树造林绿化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市、区(县)、街道(乡、镇)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
(一)市和区(县)、街道(乡、镇)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辖区内的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和造林绿化工作。
(二)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园林绿化工作,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局领导。
(三)市农业局是本市林业生产和乡村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林业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林业生产和乡村绿化工作,业务上受市农业局领导。
上海市绿化条例
米的防护绿地。 (四)新建地面主干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新建其他地面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 不得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五)新建铁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他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最低比例,由市绿化管理部门参照上述规定另行制定。 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计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执行。确因条 件限制而绿地面积达不到前两款规定的建设项目, 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 应当征求绿化管理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向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化补建费。绿化补建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款专用,由绿化管理部 门在建设项目所在区、县范围内安排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道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其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 第十七条 本市新建公共建筑以及改建、扩建中心城内既有公共建筑的,应当对高度不超过五十米的平屋顶实施绿化,屋顶 绿化面积的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新建快速路、轨道交通、立交桥、过街天桥的桥柱和声 屏障,以及道路护栏(隔离栏)、挡土墙、防汛墙、垃圾箱房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 本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在审查上述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按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本市鼓励适宜立体绿化的工业建筑、居住建筑以及本条第一款以外的公共建筑等其他建筑,实施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本市应当制定立体绿化扶持政策,对发展立体绿化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 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下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单位,并实行监理制 度: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四)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2007]0171号沪绿《上海市绿化行政许可审核实施细则(暂行)》
上海市绿化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绿化行政许可审核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沪绿[2007]0171号各区县绿化林业管理部门,局各直属单位: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上海市绿化条例》,规范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许可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修改制定《上海市绿化行政许可审核实施细则(暂行)》,经2007年4月30日第10次局党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上海市树木迁移砍伐等行政许可审核实施细则(暂行)》(沪绿[2005]163号文)即日起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绿化行政许可审核实施细则(暂行)》二○○七年五月三十日上海市绿化行政许可审核实施细则(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统一绿化行业行政许可审核标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上海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以下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核:(一)对迁移树木的许可;(二)对砍伐树木的许可;(三)对临时使用绿地的许可;(四)对占用已建成绿地的许可;(五)对调整已建成公共绿地内部布局的许可;(六)对建设项目配套绿化比例的认定。
第二章对迁移、砍伐树木许可的审核第三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迁移)禁止移植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一级保护的古树,以及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名木。
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涉及以下情形确需移植的,应当就近移植:(一)因轨道交通、隧道、高速公路、跨江跨海大桥等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的二级保护的古树、或者树龄在一百年以下的名木;(二)因市政工程、公益性项目等市重大工程建设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移植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古树后续资源。
第四条(二十五厘米以上树木的迁移)除杨树、构树、泡桐等速生树种外,树龄在八十年以下且胸径在二十五厘米以上树木的迁移,按照以下要求审核:(一)因建设项目的主体结构无法避让而确需迁移的,应当就近迁移;(二)位于居住区内的,树冠外缘距居民住宅主要采光面窗户直线距离不足二米,且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的,可以迁移;(三)属于行道树的,道路拓宽时,位于规划车行道上的行道树,可以迁移;在人行道上开设宽度不超过六米的单向车行通道,应当避让,确实无法避让的,可以迁移一株;在人行道上开设宽度在六米以上十米以内的双向车行通道,可以迁移二株以下;开设与人行道交叉的人行通道时,应当避让;(四)对因通透交通指示标识、建筑立面、商店招牌等需要提出的树木迁移申请,不予批准,以疏枝、修剪为主;(五)对人身安全或者其它设施构成威胁的,可以迁移。
上海市绿化管理局关于做好2007年元旦、春节和“两会”期间综合治
上海市绿化管理局关于做好2007年元旦、春节和“两会”期间综合治理、安全生产、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绿[2006]0357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绿化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6.12.29
【实施日期】2006.12.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上海市绿化管理局关于做好2007年元旦、春节和“两会”期间综合治理、安全生产、安
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沪绿[2006]0357号)
各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局属各单位,本市各国家森林公园:
2007年元旦、春节即将来临,上海和全国“两会”也将相继召开。
为了确保节日和“两会”期间的安全和稳定,根据上级有关安全保卫和稳定工作的要求,结合绿化林业系统的实际情况,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各单位要从贯彻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抓好综合治理、安全生产和安全保卫工作的重要性;要根据元旦、春节和“两会”期间活动多、安
全生产和安全保卫工作任务重的特点,把确保单位内部的安全与稳定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加强领导,落实责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元旦、春节和“两会”期间不发生政治、刑事。
上海市绿化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
上海市绿化条例正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上海市绿化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1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月17日上海市绿化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理,按照《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林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绿化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区、县管理绿化的部门(以下称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工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业务上受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和区县、街道、乡镇的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绿化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绿化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04.03•【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绿化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2007年1月17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丁伟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上海市绿化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基础上形成的草案修改稿,总体上比较成熟。
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就工业园区绿地建设等问题到本市部分区域进行了实地调研,听取了绿化园林方面的专家对绿化覆土层厚度、屋顶绿化等问题的论证意见,并于2006年12月14日在徐汇区康健街道玉兰园居民委员会召开了社区立法听证会,就草案修改稿中有关居住区树木修剪、迁移、砍伐以及居住区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等问题听取了社区居民、业主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物业公司代表的意见。
2007年1月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修改。
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现将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一、修改情况(一)参加立法听证会的听证陈述人提出,居住区绿化不仅应当规范建成后的修剪、砍伐等事宜,在居住区绿化建设时就应考虑周全。
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对居住区绿化建设时的布局、树种选择做出规范,是必要的。
为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居住区绿化应当合理布局,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安全等要求。
”(草案表决稿第十三条)(二)有的委员提出,上海的土地资源非常稀缺,按照构建节约型社会的要求,新建工业项目、交通枢纽等的配套绿化建设标准不宜超过建设部规定的标准。
上海市绿化管理局关于加强道路两侧绿化养护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绿化管理局关于加强道路两侧绿化养护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绿化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06.04•【字号】沪绿[2007]0177号•【施行日期】2007.06.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上海市绿化管理局关于加强道路两侧绿化养护管理的通知(沪绿[2007]0177号)各区县绿化管理部门:2007年是落实“十一五”绿化发展规划的关键一年,也是贯彻“建管并举、重在管理”要求的重要一年,针对去年绿化行业政风行风检查中,存在一定程度的道路两侧社会绿地失管失养问题,影响上海绿化行业的整体形象的情况,从迎接2010年世博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生态型城市的要求出发,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强化管理、完善制度,提升道路两侧绿化的日常面貌。
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落实养护责任主体道路两侧的绿化是整个道路公共空间的组成部分,包括道路配套公共绿地、行道树以及沿线社会单位(小区)门前绿化等,道路两侧绿化的养护面貌是反映绿化行业管理水平的一个重要窗口,直接为广大市民所关注。
各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道路两侧绿化的养护管理工作,尤其是道路两侧的社会绿地,是日常养护管理中的薄弱环节,要充分发挥行业管理的职能,加强监管和指导,切实保持绿化良好的面貌。
针对无主的社会绿地,按照《上海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由所在地区、县绿化管理部门确定养护单位”的要求,统一由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或街道等接收,消除无主社会绿地。
各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将无主社会绿地的情况及时向区政府汇报,将其作为新增绿化设施量争取区财政支持。
同时道路两侧绿化面貌的提升应充分结合市容“三类区域”、卫生城镇的创建等,多方借力,拓宽融资渠道,发挥集聚效应。
二、依法管理,提高各方养管意识按照《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养护单位未按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也是一种违法行为,针对有主而日常管理不到位的绿地,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进一步加强监管,及时下发限期整改通知,对于多次通报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应主动联合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依据《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给予处罚,借此提高养护单位对所属绿地的养护责任意识。
上海市绿化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开展市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绿化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开展市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通
知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文字号】沪绿办[2007]0011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绿化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7.05.11
【实施日期】2007.05.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上海市绿化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开展市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
(沪绿办[2007]0011号)
局相关单位和有关处室: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市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沪府办[2007]26号)要求,我局就清理政府规章工作通知如下:
一、清理范围
所有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现行规章目录》,现将涉及绿化林业清理范围的规章目录列出(见附件2)。
二、清理方式
局政策法规处牵头组织开展清理工作,具体负责我局提出的清理意见(清理建议),并按要求做好上报市政府法制办有关工作。
局有关处室和单位结合各自职责和工作实际情况,按照清理工作责任部门的要求(见附件2),协助配合提出清理意见或者建议。
三、时间安排
局有关处室和单位请认真填写“现行规章清理意见反馈表” (见附件3),于5月21日(周一)前报局政策法规处。
四、工作要求
相关责任单位应高度重视本次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落实专人负责,提出清理意见并在规定的时间节点内按时上报,确保我局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顺利完成。
附件1:《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市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沪府办[2007]26号)(略)
附件2:绿化林业现行规章目录和责任表
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上海市绿化条例
上海市绿化条例上海市绿化条例发布时间:2020-08-17居住区环境绿化质量更是直接影响到人们的生活质量。
因此,要加强居住区环境绿化建设。
下文是上海市绿化条例,欢迎阅读!上海市绿化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理,按照《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林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绿化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区、县管理绿化的部门(以下称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工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业务上受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和区县、街道、乡镇的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六条本市加强绿化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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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绿化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上海市绿化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1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月1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理,按照《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林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绿化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区、县管理绿化的部门(以下称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工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业务上受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和区县、街道、乡镇的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六条本市加强绿化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绿化发展需要,编制市绿化系统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绿化系统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编制区、县绿化规划,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市绿化系统规划应当明确本市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
区、县绿化规划应当明确各类绿地的功能形态、分期建设计划和建设标准。
编制、调整市绿化系统规划和区、县绿化规划,有关部门在报批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利益相关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绿化管理部门根据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市绿化系统规划、区县绿化规划,确定各类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
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十一条公共绿地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的景观相协调,并不得影响植物的正常生长。
规划管理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同级绿化管理部门在公园绿地周边划定一定范围的控制区。
控制区内禁止建设超过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绿化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重要地区和主要景观道路两侧新建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沿道路一侧设置一定比例和宽度的集中绿地。
具体的比例和宽度由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核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经征求同级绿化管理部门意见后确定。
第十三条居住区绿化应当合理布局,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安全等要求。
第十四条本市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公共绿地,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建设或者组织建设,其中,道路绿地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二)新建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建设;(四)铁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水务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配套绿化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一)新建居住区内绿地面积占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按照规划成片改建、扩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其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传染病医院还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三)新建工业园区附属绿地总面积不得低于工业园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工业园区内各项目的具体绿地比例,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工业园区外新建工业项目以及交通枢纽、仓储等项目的附属绿地,不得低于项目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新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工业项目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并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四)新建地面主干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新建其他地面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五)新建铁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他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最低比例,由市绿化管理部门参照上述规定另行制定。
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计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确因条件限制而绿地面积达不到前两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绿化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向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化补建费。
绿化补建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款专用,由绿化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所在区、县范围内安排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新建、扩建道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
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其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
第十七条本市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新建机关、事业单位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第十八条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下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单位,并实行监理制度:(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绿化工程建设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四)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在组织建设公共绿地时,应当组织专家对其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其中,建设四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应当配备相应的公共服务设施。
建设项目中的配套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完成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六个月。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拆除绿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
第二十一条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施工、监理合同,以及施工总平面图和工程项目明细清单报市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公共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含有配套绿化的建设项目,组织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参加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配套绿化竣工图和验收结果报送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绿地、行道树的养护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公共绿地、行道树,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养护或者落实养护单位;(二)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负责养护;(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四)铁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水务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区、县绿化管理部门确定养护单位。
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行道树的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第二十四条公共绿地和行道树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进行养护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第二十五条养护单位应当根据树木生长情况,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树木修剪技术规范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向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提出修剪请求。
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导致树木影响架空线安全的,架空线权属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同时向所在地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报告。
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修剪。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新建下列管线、设施或者新种树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地下管线外缘与行道树树干外缘的水平距离不小于零点九五米;(二)架设电杆、设置消防设备等,与树干外缘的水平距离不小于一点五米。
在新建绿地或者规划绿地区域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七条禁止擅自迁移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树木的,建设、养护单位或者业主应当向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一)因城市建设需要;(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三)树木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第二十八条建设、养护单位申请迁移树木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拟迁移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等材料。
其中,建设项目需要迁移树木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用地批文、扩初设计批复;道路拓宽需要迁移树木的,还应当提供道路红线图、综合管线剖面图。
(二)树木迁移方案和技术措施。
迁移下列树木,应当向市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一)公共绿地上胸径在二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其他绿地上胸径在四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