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纳税服务工作推进方案》的通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纳税服务工作推进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2.17•【字号】皖地税[2009]32号•【施行日期】2009.0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纳税服务工作推进方案》的通知(皖地税〔2009〕32号)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直属局:为推进纳税服务体系建设,科学指导和大力推动全省地税系统纳税服务工作扎实有效开展,努力实现纳税服务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省地税局制定了《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纳税服务工作推进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纳税服务工作推进方案为牢固树立现代的服务观念,拓展服务内涵,强化服务手段,创新服务措施,提升服务能力,提高服务水平,推进纳税服务体系建设,科学指导和强力推动全省地方税务系统纳税服务工作扎实有效开展,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实践科学发展观,遵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委、省政府的工作部署,落实省地税局“一个确保、两个提高”的总体要求,树立以纳税人为中心的理念,营造公平、公开、公正的和谐税收环境,不断优化纳税服务,增强纳税服务效能,打造服务型地税机关,努力发挥地税职能,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
依法行政,公平公正;规范执法,公开透明;方便快捷,效率节约;纳税遵从,社会满意。
(三)总体目标。
以法律为依据,以纳税人为中心,以流程为导向,以信息化为依托,建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纳税人需求的纳税服务体系,经过三至五年有计划有步骤的扎实推进,实现办税程序更加简化,服务效能更加提高,征纳沟通更加顺畅,不断提升纳税遵从度和纳税人满意度,努力构建和谐税收。
二、基本内涵和主要内容纳税服务是地税部门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和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为纳税人提供的规范、全面、便捷、经济的各项服务措施的总称。
2019年安徽省最新社会保险条例
2019年安徽省最新社会保险条例关于《2019年安徽省最新社会保险条例》,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社会保险(Social Insurance) 是一种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人口提供收入或补偿的一种社会和经济制度。
下文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关于安徽省最新社会保险征缴条例,仅供参考!20xx年安徽省最新社会保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和标准第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包括下列单位和个人:(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四)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稳妥有序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管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稳妥有序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管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9.13•【文号】税总办发〔2018〕142号•【施行日期】2018.09.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稳妥有序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管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发〔2018〕142号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9月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有关精神,在稳妥推进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改革的同时,确保改革前已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地方一律保持现有征收政策不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行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的各级税务机关,要确保改革任务平稳如期落地各省税务局要按照税务总局和当地政府统一部署,细化本省税务系统实施方案,逐项分解工作任务,明确责任单位和完成时限,确保2019年1月1日起由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
在征管职责划转工作中,要主动加强部门间沟通协商与协调配合,做到衔接有序。
要做好数据分析评估和清洗迁移,按时完成信息系统升级对接和联调测试。
要遵循弄清接好历史欠费账目,不得自行组织开展清欠工作的原则,稳妥处理好历史欠费问题。
要建立部门间常态化信息共享和对账机制,为改革提供制度、机制、信息等系列保障。
二、已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各级税务机关,要确保征收政策不变工作平稳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在社保征收机构改革到位前,各地要一律保持现有征收政策不变,确保征管有序,工作平稳。
同时,要规范执法检查,不得自行组织开展以前年度的欠费清查。
三、优化缴费服务,确保营商环境不断改善无论是已征收社会保险费还是正开展征管职责划转工作的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从缴费人需求出发,根据本地实际评估办税服务、12366热线以及信息系统的承载能力,完善缴费窗口设置和网上税务局功能,为缴费人提供“实体、网上、掌上、自助”等多样化缴费渠道。
关于改革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通知
关于改革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通知为贯彻落实国家《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精神,省委、省政府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将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
为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职责划转工作,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河南省税收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7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改革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体制按照“一转三不变”的原则,改革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体制,社会保险费转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原有的机构、编制、人员保持不变,构建覆盖广泛、制度健全、管理规范、保障有力、可持续发展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体系。
(一)调整征收主体。
将目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统一划转地方税务机关,相应调整相关部门和单位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职责,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管新体制和保险基金运行新机制。
(二)实施“五险”统征。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统一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
按照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要求,做好扩面征收工作,不断提高征管水平,促进社会保险全覆盖,增强社会保险保障能力。
(三)统一征缴模式。
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将核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费额传递给地方税务机关,作为地方税务机关据实征收的依据。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政策规定依法自行申报,地方税务机关据实征收;单位职工应缴费额,由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用人单位根据社会保险政策规定代扣代缴,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地方税务机关足额缴纳;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费额,在规定时限内向地方税务机关足额缴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04.14•【文号】国税发[2005]66号•【施行日期】2005.04.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66号)河北、内蒙古、辽宁、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湖南、广东、海南、重庆、云南、陕西、甘肃、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市地方税务局:为贯彻全国税收征管工作会议和全国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座谈会要求,不断提高税务机关社保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大力组织收入做好社保费征管工作,对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是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主体之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以组织社保费收入为中心,围绕“夯实基础,规范管理,强化主体,提高效率”的工作思路,努力完成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交给税务机关的重要任务。
组织收入是税务机关社保费征收管理工作的中心,是衡量工作成效的关键。
各级税务机关要树立正确的社保费收入观,依法征费,应收尽收,既不人为调控社保费收入,也坚决不收“过头费”。
要着力抓好年度征收计划的分解和落实,明确责任,建立健全考核奖惩机制。
切实加强收入督导的力度,搞好收入统计分析工作,定期通报社保费征管工作情况,跟踪掌握各地区征缴进度,及时解决组织收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督促进度较慢的地区采取措施狠抓费款入库。
二、加强管理,夯实社会保险费征管基础(一)加强费源管理,提高监控水平。
费源管理是社保费征收管理的重要基础,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和做好费源管理工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5.23•【字号】皖政[2003]26号•【施行日期】2003.05.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政[2003]26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及时、足额发放,根据《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征缴管理,强化征缴措施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下同)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未经地方税务机关委托,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征收社会保险费。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的监督检查。
缴费单位应当按月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及时通知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二)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费款。
二、加强社会保险稽核,准确核定征缴基数缴费单位缴纳不同险种的社会保险费时,缴费工资基数应当统一。
每年4月至6月,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地方税务、财政等部门开展社会保险稽核,逐户核实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并逐步推行缴费稽核公示制度。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由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申报,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确定。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契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契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标 签】【颁布单位】安徽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皖地税发﹝2013﹞11号【发文日期】2013-02-07【实施时间】2013-02-0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契税各市、县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现将《安徽省契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安徽省契税纳税申报表(表样) 2.契税纳税申报附送资料 3.契税减免申报附送资料 4.不征收契税申报附送资料 5.安徽省契税完税情况证明(表样) 6.安徽省契税征收台账 7.安徽省契税减免税台账 8.安徽省契税退税管理台账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3年2月7日 安徽省契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契税征收管理,根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安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法》)、《》及其细则、《徽省契税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契税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契税征收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主动加强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等协作,建立健全协税护税制度,实行“先税后证”,推进信息资源共享,实施信息管税,防止税收流失。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坚持依法征收,广泛宣传契税法规政策,积极营造“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管理”的和谐征纳环境,不断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纳税申报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
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七条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款核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款核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6.24•【字号】皖地税[2008]66号•【施行日期】2008.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款核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8〕66号)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稽查局:为加强税款核定管理,提高税收征管质量,省局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款核定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款核定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税款核定管理,公平税负,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安徽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安徽省地税系统质量管理体系大纲》,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款核定,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对应实行核定征收税款的纳税人应纳税经营额或所得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三条税务机关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税款核定质量管理,税款核定准确率达85%以上,纳税人满意率达95%以上。
第四条鼓励和督促纳税人建账建制,但依法经县级以上地税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或者暂缓建账的纳税人,可以实行核定征收方式,核定其税款。
第五条税款核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县地税局应加强对税款核定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税款核定涉及的税收管理员岗、法制员岗、分局(所)领导岗等人员,要按照各自岗位责任的要求,履行好职责。
第二章税款核定对象的确定第六条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主管地税机关应在15日内明确其征收方式,并告之纳税人。
第七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应依法核定其定额:(一)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和县以上(含县级,下同)地税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二)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账簿的;(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四)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五)能准确计算收入,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计算盈亏的;(六)虽能提供成本费用的证明材料,但不能提供准确收入证明的;(七)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八)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____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劳动社保,其他文书)
____年____月____日
税务机关(公章)
____年____月____日
填表说明
1.表中所有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2.本表一式两份,由被处罚单位留存一份,税务机关留存一份。
来源:/ws/detail12559.html
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自缴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4.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税务机关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执法人员已告知我享有陈述、申辩权利,我陈述、申辩如下:
当事人签字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地方税务局
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
被处罚单位名称
纳税人识别码
社会保险及处罚依据
缴纳方式
□1.限15日内到_________缴纳;
□2.当场缴纳。
罚款金额
人民币(大写)____¥____元
告知事项
1.当事人应终止违法行为并予以纠正;
2.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清理2007年以前文件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失效以及部分废止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和涉税文件目录的通知皖地税[2007]66号 2007-5-31附件1: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制发机关1 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补充规定税政三字[1989]第191号安徽省人民政府税务局2 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税政三字[1989]第258号安徽省人民政府税务局3 关于工商营业执照贴花位置等问题的通知税政三字[1989]第46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税务局4 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税政三字[1990]第183号安徽省人民政府税务局5 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暂行规定税政三字[1990]19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税务局6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税政三字[1991]第440号安徽省人民政府税务局7 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向专业银行发放贷款所签合同征免印花税问题的通知税地字[1993]第301号安徽省人民政府税务局8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等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税地字[1993]第320号安徽省人民政府税务局9 关于明确营业税、资源税若干税政业务问题的通知皖地税政一字[1994]087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0 关于对乡、镇是否同时开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批复皖地税三字[1994]114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1 关于检发《营业税政策问题解答(一)》的通知皖地税政一字[1995]171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2 关于完善资源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政一字[1995]232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3 关于对修建公路及桥梁、涵洞等工程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皖地税政一字[1995]267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4 关于饮食业、娱乐业征收营业税计税依据问题的批复皖地税政一字[1995]27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5 关于省农业发展银行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皖地税政一字[1995]391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财政厅16 关于明确印花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政三字[ 1996]字052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7 转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土地增值税几个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皖地税政三字[1996] 182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8 关于对企业重新评估后的房产如何确定房产税计税依据的批复皖地税政三字[1996]128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9 关于印发《安徽省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政三字[1997]261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20 关于对房产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皖地税政三字[1997]268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21 关于明确房产税、土地增值税等税种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政三字[1997] 277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22 关于印发《安徽省土地增值税预征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政三字[1997] 288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23 关于确定方解石资源税税额的批复皖地税政一字[1997]字481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24 关于对水电局所属水管单位的营业收入征免营业税的批复皖地税政一字[1997] 494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25 关于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1998]58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26 关于铁砂资源征收资源税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1998]11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27 关于煤矸石征收资源税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1998]117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28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梯保养、维修收入征税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1998]13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29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地税[1998]14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30 关于涉税雇员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1998]149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31 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1998] 269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32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线电视台有关收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1999]4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33 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暂不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1999] 121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34 关于农村电网建设(改造)工程中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1999]161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35 关于省供销社等单位收取的总机构管理费免征营业税的通知皖地税[1999]17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36 关于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收取的总机构管理费免征营业税的通知皖地税[1999]203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37 关于明确建筑业中设备与材料范围划分问题的通知皖地税[1999]26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38 关于股份制企业资金帐簿印花税问题的批复皖地税[1999] 30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39 关于明确房产税等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1999]345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40 关于营业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00]44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41 关于明确中国联能公司营业税纳税地点的批复皖地税函[2000]55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42 关于农话建设资金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皖地税[2000]11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43 关于明确房产税等税种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00]119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44 关于建筑勘探收入能否按照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的批复皖地税函[2000]139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45 关于做好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和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皖地税[2000]168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建设厅46 关于铁路用地服务管理费营业税征免问题的函皖地税函[2000]198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47 关于邮电通信业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00] 20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48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个体户为资源税扣缴义务人的批复皖地税函[2000]239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49 关于对邮政系统营业税若干税政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2000] 282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50 关于总机构管理费收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01]131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51 关于企业代办进出口业务营业税计税依据问题的批复皖地税[ 2001]135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52 关于租赁业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皖地税[ 2001]13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53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皖地税[2001]218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54 关于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是否构成营业税纳税主体的批复皖地税函[2001]264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55 关于要求改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地方税收纳税地点的批复皖地税函[2001]352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56 关于电信部门代收的频占费恢复征收营业税的批复皖地税函[2001]39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57 关于印发《安徽省电信业营业税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2]7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58 关于对三峡工程库区移民有关地方税收优惠问题的批复皖地税[2002]40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59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皖地税函[2002] 6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60 关于农民建房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02]67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61 关于对铁路用地服务管理费征收营业税的通知皖地税函[2002]69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62 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规章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02] 74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63 关于对部分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收费项目征收营业税的通知皖地税[2002]145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64 关于国家助学贷款有关地方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02]185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65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铁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02]224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66 关于应纳而未纳增值税的应税行为是否征收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批复皖地税函[2002] 290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67 关于我省国家储备粮库建设项目有关税费问题的补充通知皖地税函[2002]461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68 关于工程监理和设计业务营业税能否代扣代缴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2002]482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69 关于安装无烟灶台业务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2002]492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70 关于租赁业营业税和城市房地产税计税依据的批复皖地税函[2003]2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71 关于租赁业营业税起征点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2003]275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72 关于电信系统维护业务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2003]280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73 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乡镇事业单位分流人员安置工作有关地方税收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04]65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74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04] 104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75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土地租金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04]144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76 关于支持驻皖部队推进后勤保障社会化有关地方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04]148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77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皖地税[2004] 155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78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皖地税函[2004]367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79 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解释的通知皖地税函[2004] 395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80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批复皖地税函[2004]397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81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04] 440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82 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皖地税函[2004]512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83 关于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04]514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84 关于煤炭资源勘探权有偿转让征收营业税的批复皖地税函[2004]525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85 关于金融机构购买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2004]539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86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批复皖地税函[2004]563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87 关于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费和道路营运证牌工本费征税问题的复函皖地税函[2004]573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88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皖地税函[2004] 600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89 关于民营医疗机构税收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05]1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90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及税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05]35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91 关于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进一步规范省内跨地区生产经营煤矿纳税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05]61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92 关于印发安徽省房地产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5]7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93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皖地税[2005]103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94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05]149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95 关于电信单位征税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2005]273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96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的批复皖地税函[2005]238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97 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批复皖地税函[2005] 312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98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免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2005]401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99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皖地税函[2005] 404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00 关于医疗卫生机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2005]405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01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海整治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2005] 414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02 关于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皖地税函[2006]29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03 关于行蓄洪区移民建房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06]6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04 关于房产税减免审批权限的批复皖地税函[2006]143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05 关于印发安徽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6]14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06 关于输电线工程计税营业额中允许扣除的设备的批复皖地税函[2006]158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07 关于部队出售住房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2006]204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08 关于学校举办复读班及补习班取得的收入征免营业税的通知皖地税函[2006]223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09 关于水泥企业圆筒库征收房产税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06]258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10 关于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皖地税函[2006]284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11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皖地税函[2006]483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12 关于推行货运发票税控系统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皖地税函[2006]551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13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四字[1994]150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14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渔民捕捞费及从事蟹苗养殖户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的批复皖地税政四字[1997] 69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15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的安全奖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皖地税[1998]81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16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1]158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17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雇用司机从事个体运输经营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批复皖地税函[2005]313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18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信用社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有关个人所得税征免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2005]460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19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律师行业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皖地税函[2006]18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20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个体经营户是否享受个人所得税再就业优惠政策的批复皖地税函[2006]59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21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电力企业缴纳所得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函皖地税政二字[1995]289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22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政二字[1995]371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23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补充通知皖地税政二字[1996]26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24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政二字[1996]]463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25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皖地税政二字[1997]181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26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政二字[1997]417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27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地税政二字[1997]523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28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皖地税政二字[1997]540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29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处理规定的通知皖地税函[1998]14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30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放我省的国有重点煤矿及企事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皖地税[1999]69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131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社会中介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0]14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32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邮政通信业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00]20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33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00]313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34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01]11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35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广告及有线电视收费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执行期的通知》皖地税函[2001]180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36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未按期报送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申请等纳税资料如何处理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01]199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37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查增的应纳所得税能否享受技改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01]217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38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软件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02]75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39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03]97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40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03]324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41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皖地税[2004]10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42 安徽省发改委、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办理全省内资企业符合产业政策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确认工作的通知》发改规划[2004]437号安徽省发改委、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43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部分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及进一步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皖地税函[2005]104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邮政局144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申报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应出具中介机构经济鉴证证明的通知皖国税发[2005]166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45 安徽省财政厅、地税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税法字[1997]635号安徽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146 安徽省地税局关于明确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中若干问题的通知皖地税一字[1997]490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47 安徽省地税局、劳动厅、财政厅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集工作交接方案的通知皖地税[1998]195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劳动厅、财政厅148 安徽省地税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代征暂行办法皖地税[1998]197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49 安徽省地税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1998]280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50 安徽省财政厅、劳动厅、人行省分行、地税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用缴款票据式样的通知财社字[1998]669号安徽省财政厅、劳动厅、人行省分行、省地方税务局151 安徽省劳动厅、财政厅、人事厅、统计局、地税局关于统一社会保险费征缴基数的通知皖劳字[1999]85号安徽省劳动厅、财政厅、人事厅、统计局、省地方税务局152 安徽省劳动厅、财政厅、地税局关于驻肥中央和省属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字[2000]56号安徽省劳动厅、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153 安徽省劳动厅、财政厅、地税局关于印发省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字[2000]57号安徽省劳动厅、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154 安徽省劳动厅、财政厅、地税局关于印发驻肥中央和省属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字[2000]70号安徽省劳动厅、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155 安徽省地税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0]97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56 安徽省地税局转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0]122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57 安徽省财政厅、地税局关于对职工个人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125号安徽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158 安徽省地税局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征收文书式样的通知皖地税[2000]293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59 安徽省地税局、劳动厅、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关于认真做好医疗保险费征收工作的通知皖地税[2000]299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劳动厅、财政厅、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160 安徽省财政厅、劳动厅、地税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财社字[2000]492号安徽省财政厅、劳动厅、省地方税务局161 安徽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地税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社会保险基金缴库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字[2000]553号安徽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省地方税务局162 安徽省财政厅、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地税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的通知财社字[2000]554号省财政厅、劳动厅、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省地方税务局163 安徽省财政厅、地税局关于地税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有关经费安排的通知财社字[2000]621号安徽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164 安徽省地税局、劳动厅、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关于失业保险费征收交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01]8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劳动厅、财政厅、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165 安徽省地税局、财政厅、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关于使用安徽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票据的通知皖地税[2001]148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劳动厅、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166 安徽省地税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税局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1]11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67 安徽省地税局、劳动厅、财政厅关于抓紧完成失业保险费征收交接工作的通知皖地税[2001]169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劳动厅、财政厅168 安徽省地税局关于开征工伤和生育保险费的批复皖地税函[2002]394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69 关于免征省直外贸企业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通知皖地税函[2002]447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1]158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1]158号2001年7月12日)各市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个人所得税征缴行为,公平纳税人税收负担,省地税局制定了《安徽省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并经全省地方税务工作会议讨论,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地税局。
安徽省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行为,公平税收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所得以及承包(租)经营所得,且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
第三条上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导致出现以下情况,难以查账的:1、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2、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核算的;3、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4、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社会保险费最新政策解读
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延续
2
实施1年至2022年4月30日
3 灵活就业人员缓缴政策
现阶段减免社保费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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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 调整失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皖人社秘【2015】99号 自2015年3月1日起,全省失业保险费率暂由现行条例规定的3%降至2%。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缴费 基数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 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本人工资
征收 范围
用人单位2%,职工个人1%,总费率为3%。2015年3月1日起,总费率由3%降到 2%,2016年5月1日起,阶段性降为1.5%,2017年1月1日起,可以降为1%,
缴费 比例
保费 计算
用人单位应缴纳数额=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缴费比例 职工个人应缴纳数额=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
由用人单位缴纳,用以解决遭受工伤伤害的职 工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需要 我国境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 办非企业、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 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
1
社保费最新基本政策
2
现阶段继续实施的社保费优惠政策
3
新系统对缴费人的便利
社保费最新基本政策
概述
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社会保障制 度体系的核心
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针对劳动者因年老、疾病、失 业、工伤、生育等风险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失 去生活来源时,由国家和社会提供经济帮助和经济补偿。
系统上线后,为方便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便捷缴 费,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可通过皖事通、微信、支付 宝相关入口缴纳社会保险费,也可通过工商银行、农业银 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徽商银行、光大银 行、安徽农金(包括全省83家商行)、邮储银行等商业银 行营业网点柜面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前往当地税务机关 办税服务厅办理缴费业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140号,200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140号(2006年9月5日)河北、内蒙古、辽宁、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湖南、广东、海南、重庆、云南、陕西、甘肃、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宁波、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部分省市税务机关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以来,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与当地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的要求,不断加大欠费管理和清缴的工作力度,取得了明显效果。
但由于社会保险费欠费成因复杂,欠费管理不规范、清缴欠费难的现象在一些地区仍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
为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的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对加强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是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赋予税务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依法足额、按时征收社会保险费入库,是税务机关履行这一职责的体现,也是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依法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的基本要求。
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是各级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欠费及其管理、清缴情况,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因此,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的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对更好地筹集社会保险资金、维护缴费人合法权益、提升税务机关形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认真开展欠费清查,建立欠费人档案缴费人超过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缴费期限,或者缴费人超过主管税务机关依照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缴费期限(以下简称缴费期限)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费款,应作为欠费进行管理和清缴。
具体包括:(一)办理缴费申报后,缴费人未在缴费期限内缴纳的费款;(二)主管税务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实施检查,已查定缴费人的应补缴费款,缴费人未在检查机关规定的应补缴费款缴费期限内缴纳的应补费款;(三)缴费人其他情形下未在缴费期限内缴纳的费款。
有上述欠费情形的缴费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应作为欠费人进行管理。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正文:----------------------------------------------------------------------------------------------------------------------------------------------------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为统一政策,加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现对若干税收政策问题公告如下:一、对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对公墓墓葬费和公墓墓穴管理费免征营业税。
三、对未取得发票凭证的拆迁还原房,在转让时属于差额征收营业税的,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已被拆迁房屋的价款,作为其购买房屋的价款,在计算征收营业税时予以扣除;对未取得发票凭证的法院拍卖房产,在转让时属于差额征收营业税的,依据拍卖成交合同注明的价款,作为其购买房屋的价款,在计算征收营业税时予以扣除。
四、对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政府拆迁等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使用的,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前,以其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或者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补充证明上注明的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计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建商品房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为房屋交付使用的当月末。
房屋交付使用的时间为合同约定时间。
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使用的,为房屋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公共配套设施占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为该公共配套设施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所述“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是指拆迁补偿支出扣除拆迁旧建筑物等回收的残值后的净余额。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专业市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专业市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发文字号】皖地税[2001]164号【发布部门】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01.07.16【实施日期】2001.07.1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专业市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1]164号2001年7月16日)各市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加强专业市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省地税局制定了《安徽省专业市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并提经全省地税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地税局。
安徽省专业市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专业市场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专业市场的公平竞争和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 )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专业市场是指从事某一种(类)或以某一种(类)商品为主,进行专业交易具有规范化管理的场所,包括农副产品、工业消费品、工业生产资料、农业生产资料等专业市场。
第三条凡在安徽省境内各种专业市场的地方税税收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积极、主动地争取当地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加强对本辖区内的专业市场的地方税收征管工作,做到依法征管、公平税负、手续简化、税务公开、文明办税。
第二章税务管理第五条在专业市场内有固定门点、固定摊位或摆摊设点,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取得应税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临时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均为专业市场纳税人。
第六条专业市场的纳税人“户籍”管理一律由专业市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属地管理。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2篇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2篇第一篇: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上)近年来,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不断完善,为广大劳动者提供了更加全面的保障。
作为一项重要的社会制度,社会保险的征缴工作非常重要。
为了规范安徽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相关部门出台了《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本文将对该规定进行详细解读。
首先,该规定明确了征缴对象。
根据规定,安徽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对象包括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对于企业来说,征缴对象是所有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企业,无论其所有制形式为何。
而对于个体工商户来说,征缴对象则是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其次,该规定明确了征缴范围。
根据规定,安徽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
这些保险费的征缴基数和费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再次,该规定明确了征缴方式和时间。
根据规定,安徽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方式可以选择线下或线上。
对于线下征缴,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需按时雇佣专职会计人员进行核算、报表编制和缴费。
对于线上征缴,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平台进行缴费操作。
征缴时间为每个月的15日至20日。
最后,该规定明确了征缴的监督与处罚。
根据规定,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由地方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共同监督。
对于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将依法予以处罚,并公示其失信信息。
同时,该规定也对违规收取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综上所述,通过《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为了规范安徽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保证劳动者应得的权益,有力地推动了社会保险制度的落实和完善。
相关部门将继续加强对该规定的宣传和培训,确保其得到全面贯彻执行,为广大劳动者提供更加可靠的保障。
第二篇: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下)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是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任务。
为了进一步规范安徽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确保社会保险制度的顺利运行,安徽省相关部门发布了《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1.02•【字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许仲林二000年十一月二日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础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和标准第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包括下列单位和个人:(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指导意见【法规类别】税务机构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发文字号】国税发[2002]124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02.09.29【实施日期】2002.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02]1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近年来,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和省级人民政府的决定,由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不断增多。
目前,全国己有1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2个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体现了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对税务机关的高度信任和充分肯定。
最近,国务院领导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问题作出明确指示,要求税务机关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推动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保证社会保险费收入及时、足额入库,为实现“两个确保”提供有力资金保障,现就税务机关的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是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发展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应对加入WTO后新形势的必然要求。
建立稳定、可靠的社会保障基金筹措机制,是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保障体系,实现“两个确保”的首要前提。
因此,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做得好坏,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深化改革、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
税务机关肩负着筹集国家财政资金、调节社会收入分配、支持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职能,经过多年实践,积累了大量和丰富的征管经验,培养和锻炼出一支作风过硬、业务精熟、能打硬仗的干部队伍。
同时,由于熟悉和了解企业生产经营、工资水平、人员变化、财务收支等情况,使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具有明显优势,有利于保证和加大社会保险费征收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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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收工
作以奖代补暂行办法的通知
【标 签】社会保险费征收,以奖代补资金
【颁布单位】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皖地税﹝2001﹞48号
【发文日期】2001-03-02
【实施时间】2001-03-0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以奖代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地税局,以便进一步完善。
附件: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以奖代补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皖地
税﹝2001﹞11号)规定,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机制,促进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从我省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实际出发,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省地税局筹集专项资金,用于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考核奖励。
第三条 奖励对象为各市地税局和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
第四条 奖励标准:根据省地税局对各市地税局及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年度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考核结果,对三项社会保险费年征缴率均达90%以上且得分前6名的单位奖励20万元;对得分未进入前6名,但三项社会保险费年征缴率均达90%以上的单位奖励10万元;单项社会保险费年征缴率未达到90%的,除按规定考核外,不予奖励。
第五条 奖励经费主要用于社会保险费征收人员的奖励。
被奖的市地税局应按不低于奖金总额的50%奖励所属县(市、区)地税局。
第六条 为确保年平均征缴率的真实性,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实征数以金库入库数字为准,应征数以税务部门参与编制并经政府批准的征收计划数为准。
发现征缴率有虚假的,不得给予奖励和补助。
如对其已兑现奖励或补助,取消其下一年度奖励和补助的资格,并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七条 奖励经费纳入财务统管,必须专款专用。
第八条 各市地税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奖励办法。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