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物价局、市教育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非学历民办教育收费与退费的通知
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退费管理办法
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退费管理办法
一、为规范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退费流程,保障学员权益,避免纠纷的发生,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省内所有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培训机构、学习中心等。
三、退费申请流程
(一)学员向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提出退费申请,由机构进行退费审核。
(二)审核通过后提供学员退费方式并按照约定时间进行退费。
(三)如因机构原因导致课程未开课,应及时协商并退还全部学费。
(四)如因学员未参加课程或违约导致无法进行课程,应提供退费协议,按照约定退费。
四、退费时间要求
(一)学员申请退费应在开课前提出,如开课后退费应按照退费约定规定进行。
(二)如因学员原因未能按时参加课程,应在开课后七日内提出申请,经审核后退费。
(三)因机构原因导致课程取消,应在课程取消后七日内全额退款。
五、退费手续费
(一)如因学员原因造成退费,机构可收取相应手续费,最高不得超过已交费用的百分之十。
(二)如因机构原因造成退费,机构应负责承担退费手续费。
六、其他
(一)学员提出退费申请时应提供相关材料,如身份证明、缴费证明等。
(二)机构应向学员提供完整、准确的退费细则,如需变更应提前通知学员并与学员协商。
(三)学员如发现机构有违规操作,应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如与其他规定冲突以本办法为准。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辽价发[2007]89号)各市物价局(发改委)、教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促进我省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外合作办学的收费管理,参照该实施办法执行。
附: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我省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和《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和其它民办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不得另设其它收费项目。
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民办学校的服务性收费,执行与公办学校相同的收费政策。
第四条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省及以上教育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教育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由学校报省物价部门批准;省以下教育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办学审批机关审核后,由学校报办学审批机关同级的物价部门批准。
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退费管理办法
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退费管理办法1. 前言为了保护广大学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运作行为,特制定本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退费管理办法。
2.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开展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培训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文化艺术培训机构、在线教育机构等。
3. 退费原则•(1)学员申请退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按照学员实际已缴纳的培训费用,及时办理学员优惠、奖学金等相关款项的退回,并给予相应的退费手续费优惠;•(2)因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原因导致培训无法继续,或需要解除合同的,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
4. 退费标准•(1)由于特殊原因导致学员退学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按照以下标准办理退费:1.课程未开始,应退还全部培训费;2.课程开始不到 20% 课时,应退还全部培训费的 80%;3.课程开始不到 30% 课时,应退还全部培训费的 70%;4.课程开始不到 60% 课时,应退还全部培训费的 50%;5.课程开始不到 80% 课时,应退还全部培训费的 20%;6.课程开始 80% 以上,或者已经结束,不予退费。
•(2)其他原因导致学员退学的,按照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制定的具体退费规定办理。
5. 退费期限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在学员申请退费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退费手续。
特殊情况下,经学员同意也可适当延长退费期限。
6. 退费申请办理流程•(1)学员提出退费申请;•(2)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接到学员退费申请后,审核退费原因及所提交证明材料;•(3)审核通过后,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办理退费,同时记录退费情况,并保留相关退费材料。
7. 对违规行为的处罚•(1)对违反本办法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责令改正,须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相关退费;•(2)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经营活动,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8. 结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认真遵守规定,严格执行规范化管理,保障学员权益,维护行业形象,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137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大劳发[2009]17号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137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137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大劳发〔2009〕17号)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为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7]46号)规定,决定废止137件规范性文件,现将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废止的137件规范性文件目录二○○九年二月一日附件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废止的137件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编号文件名称1大劳险字[1981] 314号关于探亲假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大劳服字[1986]165号关于实行《大连市职工待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3大劳服字[1986]166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国营企业待业职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4大劳险字[1987]27号转发《关于划分因工和非因工伤亡界限的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5大劳管字[1987]60号关于贯彻执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86)173号文件若干问题的函6大劳服字[1990]179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待业职工基地劳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7大劳发[1990]210号关于印发大连市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大劳服字[1991]49号转发关于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收缴问题的通知9大劳服字[1991]67号关于县区属以上集体企业职待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10大劳培字[1992]82号印发《大连市劳动制度综合配套改革企业职工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的通知11大劳薪字[1992]102号印发《大连市企业岗位技能工资制试行方案》的通知大劳发[1992]150号印发关于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实施意见的通知13大劳发[1992]153号印发《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退(离)休人员管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4大劳鉴字[1993]l号转发《辽宁省劳动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15大劳外字[1993]11号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用工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16大劳培字[1993]13号关于技师家属“农转非”有关问题的通知17大劳计字[1993]19号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量宏观管理办法18大劳计字[1993]24号印发《大连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19大劳仲字[1993]32号关于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问题的通知20大劳发[1993]34号关于确定企业职工退(离)休费计发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21大劳发[1993]45号关于当前劳动制度综合配套改革中几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大劳培字[1993]70号印发《大连市职业技能考核委员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3大劳薪字[1993]87号印发《大连市县(市)区属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24大劳力字[1993]128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工人跨地区调转暂行规定》的通知25大劳发[1993]133号关于对中央、省属企业三项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26大劳险字[1993]139号关于调整企业因工致残职工护理费标准的通知27大劳计字[1993]160号关于转发《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8大劳发[1993]161号印发《关于深入县(市)、区和部分大中型企业现场办公纪要》的通知29大劳服字[1993]179号关于实施《大连市城镇职工待业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30大劳薪字[1993]189号关于印发《企业厂长(经理)工资收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31大劳培字[1993]197号关于技术等级证书有效范围等问题的通知大劳外字[1993]20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收缴工作的通知33大劳险字[1993]209号关于调整企业部分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标准的通知34大劳发[1994]25号关于进一步推进企业三项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35大劳服字[1994]79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失业职工管理办法》的通知36大劳外字[1994]166号转发劳动部关于颁布《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37大劳监字[1994]248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劳动监察规程》的通知38大劳力字[1994]271号关于签订、变更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39大劳发[1995]3号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通知40大劳险字[1995]6号关于转发《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41大劳安字[1995]9号转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大劳发[1995]32号关于印发《大连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43大劳管就字[1995]114号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44大劳发[1995]118号关于申请失业救济要与再就业相结合若干问题的通知45大劳险字[1995]270号关于贯彻《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补充意见的通知46大劳险字[1995]293号关于贯彻《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47大劳计字[1995]294号关于印发《大连市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办法》的通知48大劳险字[1995]317号关于印发《大连市乡(镇)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49大劳发[1995]336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50大劳管就字[1995]341号关于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实行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通知51大劳管就字[1996]32号《关于在乡(镇)村企业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的通知大劳险字[1996]45号关于养老保险参加行业统筹的企业其它社会保险应参加地方统筹的通知53大劳险字[1996]67号关于贯彻《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实施办法》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54大劳险字[1996]14l号关于企业贯彻《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六个政府规章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55大劳计字[1996]144号关于严格控制亏损企业工资发放的通知56大劳计字[1996]175号转发关于对部分行业、企业实行工资控制线办法的通知57大劳服字[1996]153号印发《大连市失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58大劳管就字[1996]167号关于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59大劳仲字[1996]183号印发《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有关规定》的通知60大劳管就字[1996]191号转发劳动部等四部门《关于逐步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通知》61大劳职技字[1996]122号关于印发《大连市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大劳职技字[1996]124号印发《关于继续开展技师、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的通知》的通知63大劳职技字[1996]125号印发《大连市〈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核发与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64大劳职技考字[1996]161号关于加强技工学校学制管理意见的通知65大劳险字[1996]166号关于职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分级的通知66大劳服字[1996]168号关于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67大劳职技考字[1996]189号关于大连市部分职种实行统一鉴定时间有关规定的通知68大劳职技考字[1996]190号关于印发《大连市技师、高级技师考评方案》的通知69大劳服字[1996]202号关于印发《大连市转业训练管理办法》的通知70大劳管就字[1996]203号转发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关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71大劳险字[1996]286号关于对企业实行养老保险费全额统一征缴养老金统一支付的通知72大劳管就字[1996]258号关于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73大劳管就字[1996]260号《大连市劳动合同鉴证规则》的通知74大劳仲字[1996]293号大连市兼职劳动仲裁员管理办法75大劳鉴字[1997]2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劳动鉴定工作规则》的通知76大劳服字[1997]6号关于进一步细化失业职工管理强化再就业服务工作的通知77大劳管就字[1997]68号关于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78大劳发[1997]81号关于印发贯彻《大连市关于解决困难企业特困职工生活问题的通知》实施意见的通知79大劳职技字[1997]87号关于加强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毕业生《技术等级证书》核发与管理工作的通知80大劳监字[1997]89 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劳动年检实施办法》的通知81大劳管就字[1997]145号关于认定企业安置招用下岗、失业职工和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82大劳鉴字[1997]105号关于劳动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83大劳计字[1997]153号关于印发《大连市企业试行经营者年薪制暂行办法》的通知84大劳发[1997]207号关于印发《大连市下岗职工自谋职业期间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85大劳发[1997]210号关于困难企业建立工资预留户审批程序补充规定的通知86大劳职技字[1997]217号印发《大连市转业训练规定》的通知87大劳职技考字[1997]251号关于加强技工学校校长队伍管理的规定88大劳险字[1998]4号关于大连市破产企业部分职工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通知89大劳监字[1998]30号关于重申劳动监察管辖范围的通知90大劳险字[1998]83号关于大连市社会保险有关规定的通知91大劳计字[1998]92号关于解决当前企业拖欠职工工资问题意见的通知92大劳计字[1998]102号关于严格控制亏损企业工资发放的通知93大劳职技字[1998]131号关于贯彻《大连市劳动预备制度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94大劳管就字[1998]134号关于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95大劳计字[1998]168号关于严格控制拖欠养老保险费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企业工资发放有关规定的通知96大劳服字[1998]176号关于实行企业空岗报告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97大劳发[1998]184号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大连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98大劳管就字[1998]187号关于企业停止办理停薪留职等手续的通知99大劳职技字[1999]10号关于印发《大连市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00大劳计字[1999]2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管理的通知101大劳职技考字[1999]77号关于印发《大连市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02大劳计字[1999]120号关于实行企业内部工资分配方案备案制度的通知103大劳医字[1999]128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审定管理办法》的通知104大劳管就字[1999]143号关于印发《大连市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05大劳医字[1999]152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审定管理办法》的通知106大劳服字[1999]159号关于对城镇企事业单位失业人员开展就业培训的通知107大劳管就字[1999]163号关于加强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08大劳管就字[1999]164号关于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109大劳险字[2000]18号关于加强劳动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10大劳险字[2000]25号关于职工因工伤亡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111大劳医字[2000]44号印发《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的通知112大劳管就字[2000]45号关于对劳动合同管理几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113大劳计字[2000]54号大连市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114大劳仲字[2000]83号关于印发《劳动争议处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15大劳险字[2000]84号关于劳动鉴定所需病历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116大劳发[2000]107号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收回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117大劳险字[2000]112号关于城镇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所发生的费用支付问题具体意见的通知118大劳险字[2001]3号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19大劳管就字[2001]23号关于加强聘用离岗人员劳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20大劳险字[2001]24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及有关问题的通知121大劳管就字[2001]48号关于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122大劳管就字[2001]57号关于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通知123大劳计字[2001]59号关于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办法补充意见的通知124大劳医字[2001]61号关于将五种慢性病门诊部分医疗费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通知125大劳管就字[2001]83号关于小时工形式就业若干规定126大劳发[2002]23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127大劳发[2002]36号印发《关于统筹基金支付五种慢性病部分门诊治疗费用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128大劳发[2002]60号关于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申报、认定等工作的通知129大劳发[2002]65号关于企业因工伤残职工解除合同后旧伤复发问题的处理意见130大劳发[2002]91号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平均医疗费用控制标准的通知131大劳发[2002]111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132大劳发[2003]3号关于下岗转失业人员医疗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133大劳发[2003]13号关于印发《大连市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办法》的通知134大劳发[2003]14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的通知135大劳发[2003]15号关于印发《援助大龄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136大劳发[2003]61号关于调整肾(肝)移植术后抗排斥药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的通知137大劳发[2003]76号关于调整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平均住院人次费用及单病种结算标准的通知——结束——。
辽宁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的通知-辽教发〔2022〕5号
辽宁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的通知正文:---------------------------------------------------------------------------------------------------------------------------------------------------- 辽教发〔2022〕5号、辽宁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的通知各市教育局、沈抚示范区社会事业局,省内各高校:教育收费问题事关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加强教育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是办好人民满意教育的内在要求,是加强教育系统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切实减轻群众负担、维护群众利益的具体举措。
为深入贯彻《教育部等五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教育收费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教财〔2020〕5号)要求,着力解决教育收费中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规范教育收费行为,营造风清气正的育人环境,推动我省教育事业科学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教育收费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聚焦重点问题,规范基础教育学校收费行为。
严禁幼儿园以实验班、兴趣班、特色班等名义额外收取费用;严禁普惠性民办园收费不执行政府最高限价;严禁收取与入学(园)挂钩的捐资助学款;严禁违规收取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借读费、赞助费等;严禁跨学期收取学费(保教费)、住宿费;严禁强制或暗示学生及家长购买指定的教辅资料;严禁以信息化教学或分班教学为名,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购买平板电脑、教育APP或收取使用费;严禁普通高中违规招收借读生并收取借读费。
严禁民办学校违规随意上调学费标准。
不得通过提前开学等形式或变相违规补课加收相关费用。
二、聚焦典型问题,规范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学校收费行为。
严禁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违反规定向学生收取实习押金、培训费、顶岗实习报酬提成、管理费、实习材料费、就业服务费或者其他形式的实习费用,要求学生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收取学生财物;严禁职业学校以校企合作办学名义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学费收费标准,以合作方名义向学生收取校企合作费、培训费、就业委托费等名目费用;严禁学校将学费与培训费等捆绑收费,收取培训费未遵循学生自愿原则,强制学生参加各类培训并收费;严禁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问题。
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收费、退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收费、退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3.07.10•【字号】辽教发[2003]103号•【施行日期】2003.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收费、退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辽教发[2003]103号)各市教育局、物价局,有关民办高等教育机构: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秩序,维护学校及学生的合法权益,现将《辽宁省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收费、退费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日辽宁省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收费、退费管理暂行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秩序,加强对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收、退学生费用的管理,维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教育部《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教财[1996]101号)、《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教育机构办学秩序的通知》(教电[2002]350号)及民办教育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各民办专修学院及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以下统称为教育机构)适用本规定。
二、教育机构实施收费前,须凭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到同级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并接受教育、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三、教育机构对接受学历教育者收取有关费用,参照《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可收取学费、住宿费。
具体收费标准参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调整我省普通高校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2003]15号)规定,由教育机构提出意见,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
对接受非学历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及标准,由教育机构制定,报同级教育、物价部门备案。
四、教育机构对以上经批准或备案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要实行公示制度。
辽宁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统一规范中小学住宿收费管理的通知-辽价发[2004]111号
辽宁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统一规范中小学住宿收费管理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统一规范中小学住宿收费管理的通知(辽价发[2004]111号)各市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近年来,各地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委托市制定中小学生学费、杂费和住宿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1993]19号)规定,从当地实际出发,制定了本地区中小学校住宿费收费标准,保证了学校正常教学和学生寄宿的需求。
随着教育事业的发展,中小学校宿舍条件也发生了很大变化。
为了规范我省中小学校住宿收费行为,维护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国家教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颁发义务教育等四个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财[1996]101号)及国家和省加强教育收费管理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对我省中小学住宿收费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中小学校学生宿舍应本着“实用、够用、耐用”的原则兴建和管理,按照适当补偿日常运行费用的原则制定住宿收费标准。
二、省统一制定中小学校住宿最高收费标准。
各学校根据本校住宿条件,并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学生承受能力,在省定最高收费标准范围内提出具体收费标准意见,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中外合作办学报省核定。
三、政府投资兴建的学生宿舍收费标准一般为;城市(含县城所在地镇,下同)小学每生每学期不超过50元、初中每生每学期不超过80元、高中每生每学期不超过100元;农村小学每生每学期不超过30元、初中每生每学期不超过50元、高中每生每学期不超过80元。
经省或市教育部门批准,学校通过社会融资方式对现有学生宿舍实施改造,而且住宿条件有明显改善的,住宿收费标准可适当上浮,其幅度最高不超过30%。
某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退费管理规定
某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退费管理规定某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退费管理办法一章总则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办学秩序,加强对教育机构清退学生费用的管理,维护教育机构及学生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民办教育管理的有关法规,结合我某某民办教育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条民办教育机构的退费,是指教育机构在办学过程中因各种原因退还学生费用的活动。
三条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并领取《办学许可证》的民办教育机构招收的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自学考试和非学历培训的学生退费活动,适用本办法。
四条各级教育部门要加强对教育机构退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教育机构严格执行有关退费管理的政策规定。
二章退费办法和手续五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机构必须退回全部费用及其利息并承担其他合理费用:(一)筹办期招生的;(二)处以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罚期间招生的;(三)超出办学许可证规定范围招生的;(四)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范围、标准收费的;(五)教育机构刊登、散发虚假广告(简章)的;(六)教育机构未按约定向学生提供教育服务的;(七)因学校要求学生转学或转专业而造成学生退学的;(八)由于教育机构违背诺言,教学管理混乱,致使教学质量不保,或使学生不能正常学习的;(九)教育机构跨学收费的;(十)因教育机构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或校方造成的其他原因。
六条学生登记注册后有正当理由要求退学,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机构必须按规定退费:(一)中途死亡的;因意外伤害或严重疾病,经身体健康检查确实不适宜继续学习的(需持某地级以上的医疗单位的证明);(二)学生应征服兵役的(出具武装部门的应征入伍通知);(三)因不可抗拒力造成学生家庭特殊困难(凭激单位或街道居委会出证明),无法继续学习的;(四)举家搬迁或调往外地工作的(凭激单位或街道居委会出证明);(五)学生经教育机构及有关部门依照规定批准转学的;(六)被列入国家计划的高等院校录取(出具国夹认学历的院校的正式录取通知);(七)学生出国留学或出国定居的(出具国夹认学历的院校的正式录取通知或签证)。
大连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大连市民办教育学校设置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大连市民办教育学校设置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教育局•【公布日期】2017.11.29•【字号】大教〔2017〕156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大连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大连市民办教育学校设置规定》的通知大教〔2017〕156号各区市县教育局,各先导区教育行政部门:现将《大连市民办教育学校设置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教育局2017年11月29日大连市民办教育学校设置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认真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促进大连市民办教育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和《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辽宁省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7〕48号)等法律法规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中等以下(本文中“以上”、“以下”均包含本级)层次的学历教育学校和非学历教育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确立正确的办学理念、办学方向、办学宗旨,应遵循教育规律,保证教育教学质量,满足市民多层次、多样性的教育需求,培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
第二章设置标准第四条设立小学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生均占地面积16平方米以上,田径场环形跑道应在200米以上,且具有场地自有使用权。
(二)生均建筑面积7平方米以上的自有产权校舍。
寄宿制学校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学生宿舍和食堂等。
(三)100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某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退费管理办法
某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退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办学秩序,加强对教育机构清退学生费用的管理,维护教育机构及学生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民办教育管理的有关法规,结合我某某民办教育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教育机构的退费,是指教育机构在办学过程中因各种原因退还学生费用的活动。
第三条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并领取《办学许可证》的民办教育机构招收的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自学考试和非学历培训的学生退费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教育部门要加强对教育机构退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教育机构严格执行有关退费管理的政策规定。
第二章退费办法和手续第五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机构必须退回全部费用及其利息并承担其他合理费用:(一)筹办期招生的;(二)处以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罚期间招生的;(三)超出办学许可证规定范围招生的;(四)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范围、标准收费的;(五)教育机构刊登、散发虚假广告(简章)的;(六)教育机构未按约定向学生提供教育服务的;(七)因学校要求学生转学或转专业而造成学生退学的;(八)由于教育机构违背诺言,教学管理混乱,致使教学质量不保,或使学生不能正常学习的;(九)教育机构跨学年收费的;()因教育机构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或校方造成的其他原因。
第六条学生登记注册后有正当理由要求退学,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机构必须按规定退费:(一)中途死亡的;因意外伤害或严重疾病,经身体健康检查确实不适宜继续学习的(需持某地级以上的医疗单位的证明);(二)学生应征服兵役的(出具武装部门的应征入伍通知);(三)因不可抗拒力造成学生家庭特殊困难(凭家长单位或街道居委会出证明),无法继续学习的;(四)举家搬迁或调往外地工作的(凭家长单位或街道居委会出证明);(五)学生经教育机构及有关部门依照规定批准转学的;(六)被列入国家计划的高等院校录取(出具国家承认学历的院校的正式录取通知);(七)学生出国留学或出国定居的(出具国家承认学历的院校的正式录取通知或签证)。
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退费管理办法
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退费管理办法背景我国的非学历教育机构在近年来得到了快速发展,为广大市民提供了更多选择学习的机会。
然而,由于行业监管不完善,一些不良企业滥用市场优势,欺骗消费者,导致退费问题频繁出现,影响到了市民的切身利益和行业的良性发展。
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也出台了相应的管理办法,对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管理进行规范,保证消费者的权益。
目的本文旨在对省内非学历教育机构的退费管理进行规范,保障市民的权益,促进该行业的健康发展。
适用范围本文规定适用于省内所有的非学历教育机构。
退费政策1.消费者有权在合同规定的退费期限内享受全额退费。
2.学员报名后未上课,或机构因故停课、解散等原因未提供相应服务的,应该在15天内退还学费。
3.学员进入教育培训的实践环节(如实训、实习、就业等)后,如遇学员本人不听取教学安排不积极配合、不参加教学、恶意损坏设备设施等情况的,学员不享受退费权利。
4.学员因个人原因劝退及个人原因退学的,应考虑服务成本后返还部分费用(最高不超过40%)。
5.学员因病住院、因家庭等特殊原因无法参加教学,需提供医院证明、家庭状况证明等,经机构审核同意,可以退还学费。
但须从报名学员的上课第一天开始,每实际上课一天,机构所收取的学费已经发生的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进行扣除。
6.根据法律法规或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原因,机构应该在法定退费范围内按规定退费。
退费流程1.学员要求退费时,应于规定的退费期限内提出正式书面申请。
2.机构应当接受学生的退费申请,并对学员的申请进行审核。
3.审核通过后,机构应当在规定的退费期限内将学费全额或部分退还学员,并及时确认(书面或电子方式)。
由机构承担银行手续费。
4.学员确认退费明细后,应当签字确认,并与机构签订《退费协议》。
5.机构应当将退费情况及时上报至省教育行政部门。
管理和奖惩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相应的考核制度,对非学历教育机构的退费率、投诉率等情况进行监管和评估,并对相关机构进行奖惩。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的
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辽价发[2011]53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11.05.10
【实施日期】2011.05.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价发[2011]53号)
各市物价局、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07年6月,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了《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辽价发[2007]89号),对规范我省民办学校的收费、退费管理,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在执行过程中,个别学校退费时限不规范、少退或不退的现象时有发生。
为进一步规范退费行为,有效解决学校与学生关于退费方面的矛盾,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辽1 / 2
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附件:
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2 / 2。
关于印发《某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大连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大价发〔2014〕103号各区、市、县物价局(发展改革局)、教育局、财政局,各先导区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为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促进学前教育持续健康发展,经研究,制定了《大连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大连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附件2:大连市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备案申报表附件3:大连市幼儿园收费公示模板大连市物价局大连市教育局大连市财政局20 14年9月5日附件1:大连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辽宁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托儿所及其它学前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幼儿园”)。
第三条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按照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住宿费(仅对夜间住宿幼儿)、伙食费(仅对就餐幼儿)。
除上述三项收费外,幼儿园不得向幼儿家长收取其它任何费用。
第二章公办幼儿园收费第四条公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五条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按照“政府主导,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以及“按质定级、按级收费、分级管理”的原则,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第六条公办幼儿园保教成本包括以下项目: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包括幼儿读物、玩教具、游戏材料等购置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第七条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级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三部门共同报市政府审定。
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确定和调整部分民办学历教育学校收费标准的通知
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确定和调整部分民办学
历教育学校收费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
•【字号】大发改收费字[2009]460号
•【施行日期】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高等教育
正文
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确定和调整部分民办学历教育
学校收费标准的通知
(大发改收费字[2009]460号)
各有关学校:
根据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教育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印发〈辽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大发改收费字[2007]569号)精神,经审核,确定和调整中山高中等16所民办学历教育学校的学费和住宿费(具体的收费标准见附表)。
本通知确定和调整的收费标准自2009年秋季招录的新生开始执行。
其它要求按《关于确定民办学历教育学校收费标准的通知》(大发改收费字[2007]478号)文件规定执行。
附:
部分民办学历教育学校收费标准表。
大连教育局关于幼儿园退费的规定
大连教育局关于幼儿园退费的规定
根据《大连市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大连市教育局令第5号)第十四条,幼儿园应当为违反规定报名登记、没有缴纳费用、注销学籍和转出园所等退费。
1. 报名登记取消报名退费:父母取消报名登记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幼儿园应当办理注销报名手续。
幼儿园应当自登记日(包括入园日期)起30个工作日内,将报名费和相关费用全部退还父母。
2. 没有缴纳费用的退费:如果园所发现学生的父母(监护人)没有按时缴纳费用,幼儿园可以主动收取或者停止提供服务,冻结学生账户,影响学习。
如果费用账户经过30个工作日仍未收到欠费,幼儿园将与家长商定退费时间段,在规定时间内将费用全部退还家长。
3. 注销学籍退费:若父母由于特殊原因,不需要孩子继续就读,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向幼儿园提出申请,经幼儿园进行审核,申请成功后,幼儿园将按照规定的期限将已缴费用全部退还家长。
4. 转出园所退费:若父母需要将孩子从原园所转出,应提出书面转出申请。
若原园所未及时将费用账户余款转移到新园所,如果已缴费用超出所报班级应交费用,未交费用减去办理离园手续费用后,可按照规定的时限将余额按照规定的时限将余额退还家长。
大连市物价局、大连市财政局关于取消、降低一批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大连市物价局、大连市财政局关于取消、降低一批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物价局,大连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3.06.09•【字号】大价发[2003]70号•【施行日期】2003.06.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大连市物价局、大连市财政局关于取消、降低一批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大价发[2003]70号)各区、市、县物价局,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关于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强化服务意识,转变机关作风的要求,为切实减轻企业和群众的负担,优化投资环境,根据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研究决定,取消13项收费项目,降低7项收费标准。
各部门接此通知后,要认真做好取消和降低各项收费的落实工作。
各级物价和财政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不执行的单位要坚决查处,保证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附件:1、取消的收费项目表2、降低的收费项目表大连市物价局大连市财政局二OO三年六月九日附件1:取消收费项目表┌────────┬────────┬────────┬────────┬────────┐│收费单位│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备注│├────────┼────────┼────────┼────────┼────────┤│房产局│房屋复丈费│私有10-15元,公│大价发[93]94号│││││有0.05元/平方米││││││,军产0.01元/平││││││方米│││├────────┼────────┼────────┼────────┼────────┤││房屋产权变更手续│5元/件│大价发[93]94号││││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房屋成本造价的0.│大政发[1995]57号│辽政发[2001]15号│││启动金│5%│││├────────┼────────┼────────┼────────┼────────┤│土地规划局│外商投资企业土地│3-20元/年│大政办[99]10号│大政发[2000]40号│││使用费││││├────────┼────────┼────────┼────────┼────────┤││征地包干服务费││辽价发[1992]208 ││││││号││├────────┼────────┼────────┼────────┼────────┤│人事局│离退休干部管理费│在职职工1元/人│大价发[93]32号││├────────┼────────┼────────┼────────┼────────┤││退休干部公益金│聘金的10%│同上││├────────┼────────┼────────┼────────┼────────┤│教委│职高有偿培训费│1500元以内双方协│大价发[97]73号│││││商│││├────────┼────────┼────────┼────────┼────────┤│交通口岸局│客运管理费│3‰│大价发[1998]39号││├────────┼────────┼────────┼────────┼────────┤│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证照│20元/证│大价费[2001]76号││││费││││├────────┼────────┼────────┼────────┼────────┤│建委│招投标管理费│中标额的1%│辽政发[2001]15号│计价格[2002]520 ││││││号│├────────┼────────┼────────┼────────┼────────┤││建安工程质量保修│工程造价1.5-3%│辽宁省建设工程质│计价[2001]585号│││抵押金││量条例││├────────┼────────┼────────┼────────┼────────┤│水产局│渔业建设费│11个│辽水产[1994]65号│已停收│└────────┴────────┴────────┴────────┴────────┘附件2:降低的收费项目表┌────────┬────────┬────────┬────────┬────────┐│收费单位│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备注│├────────┼────────┼────────┼────────┼────────┤│规划局土地管理处│征地管理费│2.8%│计价格[2001]585 │0│││││号辽政发[2001]15││││││号││├────────┼────────┼────────┼────────┼────────┤│劳动局│劳动合同签证费│2元/份│同上│0│├────────┼────────┼────────┼────────┼────────┤│城建局│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按辽建发[2000]15│同上│0│││费│0号执行│││├────────┼────────┼────────┼────────┼────────┤│环保局│住宅建设环境影响│降低30%│同上│0│││评价费││││├────────┼────────┼────────┼────────┼────────┤│工商局│建筑合同签证费│合同价款的万分之│同上│0││││1.4│││├────────┼────────┼────────┼────────┼────────┤│0│工程承包合同签证│0│0│0│││费││││├────────┼────────┼────────┼────────┼────────┤│0│工商IC卡│每卡80元/户100元│辽价发[2003]4号│持《再就业证》的││││/单位││下岗失业职工免收│└────────┴────────┴────────┴────────┴────────┘。
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2011]53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辽价发[2011]53号各市物价局、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6月,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了《关于印发 <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的通知》(辽价发[2007]89号),对规范我省民办学校的收费、退费管理,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在执行过程中,个别学校退费时限不规范、少退或不退的现象时有发生。
为进一步规范退费行为,有效解决学校与学生关于退费方面的矛盾,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设立的民办学校(含其他民办教育机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退费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退费,是指民办学校按规定向学生收取的学费、住宿费以及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第四条民办学校学生退学(含转学、休学,下同),学校应当区分不同责任,按照成本补偿和违约补偿的原则进行退费结算。
1、因学校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造成学生退学的,应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
2、学生因应征入伍、意外伤害或严重疾病(凭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或因经济困难(凭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社区证明)而不能坚持正常学习需要退学的,学校应根据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按月(学生在校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
大连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教育局转发省物价局等《关于规范管理全省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的通知》的通知
大连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教育局转发省物价局等《关于规范管理全省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物价局,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教育局•【公布日期】2004.05.11•【字号】大价发[2004]25号•【施行日期】2004.05.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大连市物价局、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教育局转发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规范管理全省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的通知》的通知(大价发[2004]25号)各区、市、县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现将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规范管理全省中小学服务性收费的通知》(辽价发[2003]15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辽宁省财政厅、物价局、教育厅《关于发布全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辽财综[2003]478号)及辽价发[2003]15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研究确定我市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如下:一、课后看护费。
每生每月4元,限于城镇小学三年级及其以下自愿参加的学生。
二、校服费。
夏装小学38元/套,初中70元/套,高中72元/套;春秋装(款式为运动装):小学48元/套,初中76元/套,高中78元/套。
三、热饭盒费。
燃油、气和电炉的每生每月6元、燃煤的每生每月4元。
四、军训及其他教学实践活动的交通、食宿费。
初中及小学高年级每生每天收取食宿、交通费20元,高中每生每天收取食宿、交通费25元。
到甘井子区劳技中心进行社会实践活动每生每天收取材料消耗成本费4元,交通和午餐费按实际发生额收取。
五、体检费。
每生每年6元。
六、六病(近视、龋齿、沙眼、寄生虫、贫血、营养不良)防治费。
六病防治药品属国家定价的,按国家规定价格收取;非国家定价的,按实际出厂价收取,采取学生及学生家长自愿原则。
上述服务性收费项目及标准自2004年春季开学执行。
学校要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收费公示、学期末在校内公布收费情况。
《大连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大价发 [2014] 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市、县物价局(发展改革局)、教育局、财政局,各 先导区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为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 权益,促进学前教育持续健康发展,经研究,制定了《大连 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执行。
附件1:大连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2:大连市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备案申报表 附件3:大连市幼儿园收费公示模板2014年9月5日局局局价育政 物连连连大大大大连市物价局大连市教育局 大连市财政局附件1:大连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辽宁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托儿所及其它学前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幼儿园”)。
第三条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按照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住宿费(仅对夜间住宿幼儿)、伙食费(仅对就餐幼儿)。
除上述三项收费外,幼儿园不得向幼儿家长收取其它任何费用。
第二章公办幼儿园收费第四条公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五条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按照“政府主导,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以及“按质定级、按级收费、分级管理”的原则,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第六条公办幼儿园保教成本包括以下项目: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包括幼儿读物、玩教具、游戏材料等购置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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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物价局、市教育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非学
历民办教育收费与退费的通知
【文 件 号】大价发[2003]112号
【颁布部门】大连市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2003-09-26
【实施时间】2003-11-10
【时 效 性】有效
各区、市、县物价局,教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收费单位: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教育厅(辽财综字[2003]478号)文件精神,本着“放开收费标准,管好收费行为”的原则,进一步规范我市非学历民办教育机构的收费与退费行为。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民办教育机构举办的、不需国家纳入计划和承认学历文凭、面向社会招生、学员自愿参加学习、助学性质的各类培训学校(班)。
驾驶员培训不在此范围。
二、规范收费行为
1.办理收费许可证。
民办教育机构收取的学费、住宿费,由各教育机构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学员消费承受能力及教育机构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标准,教材资料费按实际成本核收。
办理收费许可证时须持教育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各教育机构确定收费标准后,须在收费前10日按行政隶属关系,报市(区、市、县)物价局备案,同时办理收费许可证。
2.全日制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收费可按学年收取,不得跨学年收费,业余学校(班)的收费应按学程或学期收取;学程不满半年的按学程收费,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按学期收费,不得一次预收两个(含两个)以上学程或学期的学费。
3.在办学的一个学年、学期或学程中,教育机构不得随意提高招生时制定的学费及住宿费标准;也不得对同班、同专业学习的学生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4.实行收费公示制。
教育机构必须在学校或教学地点醒目处张贴由市物价局统一监制的大连市非学历民办教育机构收费标准公示表及退费规定,列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培训内容、课时、授课老师及教材费。
各种招生广告所公布的收费标准必须与公示表及实际收费标准一致。
5.教育机构应建立必要的财务制度,设置相应的财务机构或配备专职财会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会计凭证、帐册、报表等会计资料。
6.各民办专修学院、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的收费、执行省教育厅、省物价局下发的辽价发[2003]103号文件的规定。
三、退费有关规定
1.教育机构因虚假广告、擅自变更教学计划及内容等原因造成学生退学的,应当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
2.学生要求退学的,教育机构应按下述原则退费(学费、住宿费):每学年(学程)开学前要求退学的,应退还收取的本学年(学期或学程)全部费用的90%;每学年(学期或学程)四分之一时间内要求退学的,应退还收取的本学年(学期或学程)全部费用的70%;每学年(学期或学程)二分之一时间以内要求退学的,应退还收取的本学年(学期或学程)全部费用的40%;超过二分之一学年(学期或学程)时间内要求退学的,不予退费。
3.学生缴纳的购买教材书、公寓用品、校服等费用,已购买实物的,实物归学生所有;未购实物的,应予退费。
学生交纳的伙食费,扣除实际发生额,余额应全部退还给学生。
4.学生因触犯刑律被依法处理或因违反校规(经教育、劳动主管部门备案)被勒令退学的,学费、住宿费一律不退。
缴纳的购买教材书、公寓用品、校服等费用,按第3条执行。
四、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予以处罚。
五、本通知自2003年11月10日起施行。
大连市物价局
大连市教育局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三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