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转移条例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规定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把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建设成为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主要基地,规范高新区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高新区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高新区,指深圳市人民政府根据特区发展需要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立的经济性区域。
第三条高新区应成为大规模、高效益的高新技术产业区,高新技术科技成果转化区,高新技术企业运行机制试验区,国内、国际经济技术的合作区及高新技术人才的培训教育区。
第四条高新区由市政府统一领导、统一政策、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
第二章管理体制第五条市政府设立高新区领导协调组织、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高新区服务机构,施行对高新区的管理。
第六条高新区领导协调组织由市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高新区领导协调组织行使下列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市政府有关建设高新区的方针、政策和决定;(二)审查高新区发展规划、项目、土地、资金和管理制度;(三)协调解决高新区开发、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四)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具体管理高新区各项相关行政事务。
深圳市龙华区成果转化政策
深圳市龙华区成果转化政策
深圳市龙华区一直致力于促进科技创新和技术成果转化,以推动经济发展和提
升科技实力。
为此,该区制定了一系列的成果转化政策,旨在鼓励企业和科研机构将科技成果转化为实际生产力,促进科技创新与产业融合。
首先,龙华区设立了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
该专项资金将面向企业和科研机构,资助创新项目的研发和转化过程。
这将为创新型企业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帮助他们加快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提高市场竞争力。
其次,龙华区建立了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
这个平台将提供一站式的服务,
包括技术转让、技术咨询、项目评估等。
企业和科研机构可以通过平台获得专业的技术支持,提升科技成果的市场化转化能力。
此外,平台还将举办科技成果展示和对接活动,为科技创新提供更多的合作机会。
第三,龙华区鼓励企业与科研机构建立联合研发机制,共同推动科技成果的转化。
政府将提供相应的政策支持和奖励机制,鼓励企业与科研机构进行合作研发,共享科技成果和市场资源。
这将促进产学研合作,加强龙华区科技创新的实际应用。
最后,龙华区将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监管和评价,确保成果转化的质量
和效果。
政府将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评估制度,对项目的技术价值、市场潜力和经济效益进行评估,为企业提供科技成果转化的可行性和风险评估依据。
综上所述,深圳市龙华区在成果转化政策方面积极推动科技创新与产业融合。
通过设立专项资金、建立服务平台、鼓励合作研发和加强监管评估,龙华区为企业和科研机构提供了优良的政策环境和支持措施,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促进经济发展。
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13•【字号】•【施行日期】2019.11.13•【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2010年4月2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障与促进第三章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第四章中药与制剂第五章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规范中医药行业管理,保护和增进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特区内从事中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中医中药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保护、引导、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将中医药事业纳入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区卫生健康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中医药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中医药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中医药发展规划的草拟和组织实施;(二)中医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备案和监督管理;(三)中医药继续教育、师承教育、健康教育的管理以及对外交流工作;(四)中医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市卫生健康部门组织成立中医药专家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重大课题调研,为中医药发展提供建议;(二)整理、研究中医药文献资料和民间中医药诊疗方法、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与技术发展;(三)为有关部门制定中医药管理政策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2023年深圳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最新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投资准入第三章投资便利第四章权益保障第五章政务服务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推进深圳经济特区更高水平对外开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的外商投资及其促进、保护、管理、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坚持开放合作、公平竞争、稳定透明、自由便利的原则,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鼓励外国投资者加大在特区投资,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外商投资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措施,落实国家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统筹、协调、解决外商投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商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市、区商务等部门应当创新招商引资方式方法,加大投资环境宣传,通过举办招商会、交易会等方式促进外商投资。
鼓励各区结合自身区域优势和产业特点,开展外商投资促进活动。
第七条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外事等部门对本市在境外开展的外商投资促进活动进行统筹、指导和服务。
加强与国际友好城市、友好组织以及其他境外城市、地区在投资经贸领域的交流和合作,加强与境外驻深投资促进机构等的沟通合作。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侨商在境外宣传推介本市营商环境与产业政策。
第八条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投资、扩大产能,加大研发投入、加快技术和产业升级。
第二章投资准入第九条市、区商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产业布局、各区战略定位等特点,加强对外商投资的宏观规划引领,扩大利用外商投资的规模,提升利用外商投资的质量。
第十条依法实施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禁止在国家发布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制定外商投资准入的限制或者禁止性措施。
深圳经济特区成片开发区规划地政管理规定-深府[1992]354号
深圳经济特区成片开发区规划地政管理规定正文:---------------------------------------------------------------------------------------------------------------------------------------------------- 深圳经济特区成片开发区规划地政管理规定(1992年8月3日深府<1992>354号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适应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成片开发区的规划、地政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内成片开发区的规划、地政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成片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以行政划拨或有偿出让方式将成片未经开发的土地交由企业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的区域。
开发区由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划定。
第四条市规划国土局是各开发区规划、地政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市规划国土局的授权,对辖区内开发区的规划、地政进行管理,并依职权进行监督。
第五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地政管理的规定进行建设。
组织开发区建设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对开发区内的其他企业的建设活动负保证责任,并进行监督。
第二章规划管理第六条开发企业受市规划国土局的委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的规划,报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后实施。
开发区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实施建设。
第七条市规划国土局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开发区的规划进行调整。
开发企业在实施规划的过程中需要对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须报市规划国土局审批。
第八条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在开发区内安排建设项目,开发企业应当服从。
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中小企业健康、稳定、快速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特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特区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标准的各类企业。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市中小企业分类标准。
第三条市政府负责制定中小企业政策,对中小企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应当把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促进本行政区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市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工作专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中小企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法规和规划,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与服务。
区政府及其主管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中小企业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建立中小企业权益损害和负担监测制度,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营造有利于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的公平、宽松的市场环境。
第六条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部门、中小企业行政部门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动态监测中小企业运行状况,定期向同级政府报告中小企业发展情况,为政府制定中小企业发展规划、政策提供及时信息。
第二章资金支持第七条市财政年度预算应当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中小企业税收增长情况同步增长。
区财政根据本区实际设立配套资金。
第八条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创业、小型企业融资贷款、技术创新、经营创新、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人才培育以及开展支持中小企业工作等事项。
第九条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和创新发展,对下列社会和经济效益显著的创新活动或者服务予以奖励:(一)中小企业自主技术创新与专利发明;(二)中小企业建立或者与其他组织共建的技术中心,达到国家和省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标准的;(三)中小企业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者产品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的;(四)服务型中小企业与生产型中小企业合作,共同推动服务品牌和产品品牌提升的;(五)中小企业在境内外公开资本市场进行直接融资;(六)金融机构或者其他从事金融服务的组织创新小型企业金融服务产品的;(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创新活动或者服务。
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
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深圳前海与香港的经济合作和深化现代服务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简称前海合作区,是指依法设立的经济特区前海与香港共同开发、共同建设和共同管理的现代服务业合作区。
第二章基本原则
第三条前海合作区遵循国家的发展战略和政策,积极创造良好的法治、商业和投资环境,推动现代服务业发展和创新创业。
第四条前海合作区依法保护民营经济、外资和港澳台资等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前海合作区的发展。
第五条前海合作区推行高效便捷的行政管理、市场准入和监管机制,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优质的公共服务。
第六条前海合作区加强与港澳台地区的经济、金融和人才交流合作,促进资源共享和互利共赢。
第三章发展目标
第七条前海合作区的发展目标是:打造国际一流的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引领国际先进的产业发展和深化对外合作,享有国际竞争力。
第八条前海合作区要积极推进现代服务业的创新创业,培育和推广新技术、新业态和新模式,打造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国际竞争力的品牌和企业。
第九条前海合作区要建设开放型经济,吸引国内外优秀企业和人才落户创业,形成世界级的科技创新和产业集聚热土。
第十条前海合作区要推动区域一体化发展,加强与深圳市其他区域的产业协同和合作,形成协同发展的新格局。
以上为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的内容。
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深财科〔xx〕168号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办法》,并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五届六九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二〇一二年一月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广东省和我市有关规定,结合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市科技研发资金是在市级财政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用于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研究.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开发等公共科技活动,以及促进高新技术产业技术创新和技术转移的资金。
第三条市财政部门和市科技部门是市科技研发资金的主管部门,分别履行相应管理职责,资金使用单位负责按规定实施资金项目。
其中:市财政部门是市科技研发资金的资金监管部门,其职责是:(一)审核报批市科技研发资金年度预算.决算.年度支出结构计划。
(二)对资金项目安排意见进行合规性审核。
与市科技部门联合下达资金资助计划。
(三)按要求拨付资金。
必要时委托商业银行按照资金使用合同要求对项目资金使用进行监管。
(四)监督检查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对资金整体使用绩效评估。
市科技部门是市科技研发资金的业务主管部门,其职责是:(一)提出年度市科技研发资金预算.决算,编制年度市科技研发资金支出结构计划。
(二)组织资金项目预算申报和评审,提出项目资金安排意见,送财政部门审核。
(三)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资金计划,必要时与资金项目单位签订资金监管合同。
(四)负责资金项目管理,监督项目实施,组织资金项目验收以及项目的绩效评估。
(五)负责组织资金回收,以及对违反资金使用合同的项目承担单位进行处理。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11.02•【字号】深财科[2012]168号•【施行日期】2012.1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深财科〔2012〕168号)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办法》,并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五届六十九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二○一二年十一月二日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广东省和我市有关规定,结合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市科技研发资金是在市级财政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用于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研究、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开发等公共科技活动,以及促进高新技术产业技术创新和技术转移的资金。
第三条市财政部门和市科技部门是市科技研发资金的主管部门,分别履行相应管理职责,资金使用单位负责按规定实施资金项目。
其中:市财政部门是市科技研发资金的资金监管部门,其职责是:(一)审核报批市科技研发资金年度预算、决算、年度支出结构计划。
(二)对资金项目安排意见进行合规性审核。
与市科技部门联合下达资金资助计划。
(三)按要求拨付资金。
必要时委托商业银行按照资金使用合同要求对项目资金使用进行监管。
(四)监督检查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对资金整体使用绩效评估。
市科技部门是市科技研发资金的业务主管部门,其职责是:(一)提出年度市科技研发资金预算、决算,编制年度市科技研发资金支出结构计划。
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转移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转移条例(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技术转移服务第三章技术转移激励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技术转移,推动技术创新,提高城市核心竞争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技术转移及其相关活动。
技术转移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技术转移,是指将制造某种产品、应用某种工艺或者提供某种服务的系统知识从技术供给方向技术需求方转移,包括科技成果、信息、能力(统称技术成果)的转让、移植、引进、运用、交流和推广。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技术转移工作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技术转移体系,引导、整合、聚集科技资源与服务资源,发挥市场机制在科技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制定技术转移激励措施,营造良好技术转移环境。
技术转移应当实施国际化发展战略,鼓励依法开展国际间以及与境外地区的技术转移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市、区科技创新部门负责技术转移的促进、协调和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拟订技术转移政策并组织实施;(二)推动技术转移服务体系建设;(三)推进技术转移的产学研合作;(四)维护技术转移市场秩序;(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保障、国资、市场监管、税务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技术转移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技术转移促进机构(以下简称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在市科技创新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落实技术转移有关的规划、计划;(二)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的组建、运行和管理;(三)为技术转移机构建设、运营提供咨询;(四)推动技术转移交流、合作;(五)技术合同登记与技术市场统计分析;(六)为技术转移提供其他公共服务。
广东省深汕特别合作区条例
广东省深汕特别合作区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9.27•【字号】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施行日期】2023.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深圳经济特区正文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广东省深汕特别合作区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9月27日广东省深汕特别合作区条例(202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区域协调发展,规范、保障和促进深汕特别合作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深汕特别合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深汕特别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的开发、建设、管理和服务等活动。
合作区的范围包括汕尾市海丰县鹅埠、小漠、鲘门、赤石四个街道。
第三条合作区应当坚持先行先试、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协同、共享发展的原则,加快建设成为区域合作发展示范区、自主创新拓展区、粤港澳大湾区辐射节点区。
第四条深圳市应当以所属经济功能区的标准和要求,负责合作区开发、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工作,给予合作区政策和资源支持,及时解决发展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并加强对汕尾市的辐射、带动作用。
汕尾市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各项工作,为合作区加快体制机制调整和开发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并通过合作区加强创新合作、联动发展,对接融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合作区的支持和指导,依法推进合作区体制机制创新完善,并统筹、协调合作区与汕尾市的区域合作事项,推动合作共享和发展。
第五条深圳市和汕尾市应当建立合作区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强化对接联动,推动区域协同和融合发展,强化合作区产业、经济、科技、人才、资源等方面的辐射带动、拓展延伸作用,推动汕尾市实现跨越式发展。
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正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三号)《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0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2010年7月26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创业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保持经济的可持续增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在本市设立,生产经营规模符合本市中小企业分类标准的各类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中小企业分类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企业资产总额、销售额、职工人数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市政府应当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本市经济发展的主导战略,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并针对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制定专项扶持政策。
第四条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市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信用评级和失信惩戒制度。
第二章公共服务第六条市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中小企业工作。
领导小组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解决中小企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协调各部门涉及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
领导小组组长由市长兼任,成员包括市发改、科工贸信、财政、规划国土、人力资源保障、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等部门主要负责人。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2019年修正)正文:----------------------------------------------------------------------------------------------------------------------------------------------------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股份第四章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第五章股东和股东大会第六章经营管理机构第七章监事会第八章财务与会计第九章变更、解散与清算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立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股份合作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其组织和行为,保护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改组的股份合作公司设立、运营以及对其监督管理的活动。
前款所称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自然村,下同)为基础组成的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注册资本由社区集体所有财产折成等额股份并可以募集部分股份构成,股东以其享有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按照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企业技术秘密管理第三章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合法拥有技术秘密企业的权益,促进企业自主创新,推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企业技术进步,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企业技术秘密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指导企业技术秘密的保护工作,监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非专利技术和技术信息。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技术和技术信息,包括以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或者其他形式的载体所表现的设计、工艺、数据、配方、诀窍、程序等形式。
第六条独立开发出同一技术秘密的,无论开发时间的先后,各独立开发人均可以自由使用、转让或者披露该技术秘密。
许可使用、转让或者披露技术秘密时,独立开发人应当出具独立开发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因意外获取的技术秘密,应当以合理形式保密,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权利人应当予以补偿。
第八条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技术秘密诚信档案,记录生效司法、仲裁文书等所确认的技术秘密失信行为。
第九条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共道德的技术秘密,不在本条例的保护范围。
第二章企业技术秘密管理第十条企业合法拥有技术秘密需要保护的,应当健全技术秘密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技术秘密管理人员,对本企业的技术秘密进行规范化管理。
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
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正文:----------------------------------------------------------------------------------------------------------------------------------------------------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一号)《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8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九日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2008年7月22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科技创新活动,提高城市的核心竞争力,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保护知识产权的技术创新体系,以制度创新、机制创新推动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将自主创新作为城市发展的主导战略。
第三条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应当充分体现促进科技创新的基本要求,并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科技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技项目等作为规划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制定深圳市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以下简称科技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科技规划应当包括科技创新发展战略、目标、投入、关键技术与重大专项、政策措施等内容。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科技创新发展、科技政策与法规执行、科技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等情况。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市、区政府实施科技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市、区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科技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的主管部门。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2021年)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2021年)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0.30•【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施行日期】2021.1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托与投资正文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七号)《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经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1年10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0月30日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2014年8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21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府投资决策第三章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第四章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第五章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行为,强化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约束,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和监督,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政府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是指利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规范、效率、公开、适度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
深圳经济特区低空经济产业促进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低空经济产业促进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1.03•【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8号•【施行日期】2024.02.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经济运行正文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二八号《深圳经济特区低空经济产业促进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月3日深圳经济特区低空经济产业促进条例(2023年12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础设施第三章飞行服务第四章产业应用第五章产业支持第六章技术创新第七章安全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优化低空经济产业发展环境,促进低空经济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促进低空经济产业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低空经济,是指以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和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低空飞行活动为牵引,辐射带动航空器研发、生产、销售以及低空飞行活动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运营、飞行保障、衍生综合服务等领域产业融合发展的综合经济形态。
第三条低空经济产业发展遵循安全第一、创新驱动、分类管理、协同运行、包容审慎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低空经济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低空经济产业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低空经济产业发展协调机制,统筹低空经济产业发展,协调推进产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部门承担低空经济产业发展协调机制运行的日常工作。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拟定低空经济产业促进政策,推进与航空器研发、生产等相关的低空经济产业发展工作;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推动低空飞行应用场景的培育拓展,推进与低空飞行活动相关的低空经济产业发展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光明科学城发展促进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光明科学城发展促进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4.26•【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施行日期】2023.06.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科技计划正文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一号)《深圳经济特区光明科学城发展促进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3年4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4月26日深圳经济特区光明科学城发展促进条例(2023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治理结构第三章规划建设第四章科学研究第五章成果转化第六章人才环境第七章保障与服务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光明科学城建设和发展,打造世界一流科学城,加快以深圳为主阵地建设粤港澳大湾区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光明科学城的范围包括光明科学城总体发展规划确定的区域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扩展区域。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粤港澳大湾区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先行启动区的国家战略部署,将光明科学城建设成世界级大型开放原始创新策源地、粤港澳大湾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核心枢纽、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核心承载区、引领高质量发展的中试验证和成果转化基地、深化科技创新体制机制改革前沿阵地。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支持光明科学城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内重点科教资源和优势产业集群的协同联动,统筹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布局,强化科技创新源头供给,形成布局合理、功能水平全球领先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群,推动未来产业和新兴产业发展。
第五条光明科学城聚焦信息、生命和新材料等领域,集中布局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新型研发机构、前沿交叉研究平台和科技支撑服务平台。
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8.28•【字号】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〇五号)•【施行日期】2020.1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科技成果与知识产权正文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〇五号)《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8月28日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第三章技术创新第四章成果转化第五章科技金融第六章知识产权第七章空间保障第八章创新环境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深入贯彻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创新创业创意之都,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和建设深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坚持把创新驱动作为城市发展主导战略,以科技创新为核心推进全面创新,完善科技创新体制机制;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强化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深化科技金融创新,充分发挥人才支撑作用,构建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技术攻关”“成果产业化”“科技金融”“人才支撑”为重点的全过程创新生态链。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科技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创新体制改革、重大科技项目攻关、科技人才保障等科技创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创新发展专项规划,明确科技创新发展的总体思路、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实施情况。
高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途径及对策探究
高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途径及对策探究作者:李根郑鹏陈志鸿来源:《科技与创新》2019年第10期摘要:高校是中国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之一,促进高校科技成果转化有利于推进中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
介绍了科技成果转化概念、政策背景,以及校企共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研究院等典型案例,通过分析影响高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主要因素,包括科技成果转化意识不强,与市场结合度有待提高,科研政策、评价体系和中介机构组织不健全、不完善等,提出了健全高校科研管理机制和模式转变,完善科研政策、评价体系和中介机构组织的建议。
关键词:高校;科技成果转化;技术情报;知识产权中图分类号:G647.25文献标识码:ADOI: 10.15913/ki.kjycx.2019.10.001高校作为科学研究的主力军,在中国创新型国家建设中扮演重要的角色。
但是,中国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率偏低。
如何推动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是近年来的热门话题。
本文从概念分析、背景政策着手,将《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与华南农业大学实际相结合,分析目前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以期为高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提供借鉴。
1 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概念1.1 技术、科技、技术成果及科技成果的异同技术是解决问题的方法和方法原理,包括多种表现形式,如技能、知识产权、技术情报等。
技术转让是将关于指导一项产品、应用一项工艺或提供一项服务的系统知识从其所有人转移到引进人,不包括只涉及货物出售或只涉及货物出租的交易。
科技是科学和技术的合称,科学是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阐明问题,技术是将科学的成果应用到实际问题中。
技术与科技、技术成果虽然是在不同语境下使用,但彼此是相通、通用的。
通常技术包括专利权、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未申请知识产权的商业秘密以及技能等,而科技成果则不包含技能和智慧,仅包含孕育着新技术突破的、有潜在市场价值的基础研究成果和应用研究成果[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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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转移条例(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1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3号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技术转移,推动技术创新,提高城市核心竞争力,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技术转移及其相关活动。
技术转移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技术转移,是指将制造某种产品、应用某种工艺或者提供某种服务的系统知识从技术供给方向技术需求方转移,包括科技成果、信息、能力(统称技术成果)的转让、移植、引进、运用、交流和推广。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促进技术转移工作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技术转移体系,引导、整合、聚集科技资源与服务资源,发挥市场机制在科技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制定技术转移激励措施,营造良好技术转移环境。
技术转移应当实施国际化发展战略,鼓励依法开展国际间以及与境外地区的技术转移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科技部门)负责技术转移的促进、协调和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拟订技术转移政策并组织实施;(二)推动技术转移服务体系建设;(三)推进技术转移的产学研合作;(四)维护技术转移市场秩序;(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改、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国资、税务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技术转移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政府设立的技术转移促进机构(以下简称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在市科技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落实技术转移有关的规划、计划;(二)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的组建、运行和管理;(三)为技术转移机构建设、运营提供咨询;(四)推动技术转移交流、合作;(五)技术合同登记与技术市场统计分析;(六)为技术转移提供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章技术转移服务第七条市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区域性技术转移服务体系,实现区域间科技信息共享和技术转移从业人员资质互认,加快技术转移要素流动,提升区域创新能力和辐射带动能力。
第八条市政府应当在市科技研发资金中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经费专门用于下列技术转移事项:(一)技术转移机构和技术转移联盟建设与发展的资助;(二)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的组建、运行和管理;(三)对重点技术转移成果产品化的支持;(四)技术转移服务的资助;(五)技术转移人才的培训与交流;(六)与技术转移有关的其他事项;前款规定的经费使用办法由市科技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市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技术成果质押融资多层次风险保障机制,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技术成果质押融资提供担保服务,引导企业开展同业担保业务。
市政府设立的再担保机构可以引导担保机构对技术转移活动提供担保。
第十条市政府应当完善培养和引进技术转移人才的政策措施,为高端技术转移人才在居留和出入境、安居、子女入学、配偶安置以及医疗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市科技部门应当指导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建立技术转移人才培训机制,设立培训机构,培养技术转移人才。
第十一条市科技部门应当加强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及其载体建设,为技术转移提供中试熟化、技术集成与运营、技术交易与投融资、信息资源与协作途径等公共服务,提高技术转移能力。
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以财政性资金和社会资金所建设的不同层次的平台资源为基础,以信息化网络为手段,合理整合、有机调配,建立联动与共享工作机制,形成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体系。
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应当建立技术成果目录和技术转移服务指引,并通过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组建、运行和管理办法由市科技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从事应用技术研发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确定专门机构负责处理技术转移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一)识别、收集和评估本单位的技术成果,并加以管理和保护;(二)技术推广和技术授权;(三)探索创新技术转移和利益分配模式;(四)技术转移政策和机制研究。
第十三条从事应用技术研发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下列技术转移事项:(一)识别、收集和评估技术成果;(二)保护和推广技术成果;(三)与技术转移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之间实行技术转移人才双向流动。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设立客座教授、研究员等岗位,引进企业科技人才,开展技术转移研究和教学工作。
经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同意,企业可以选聘科研人员到企业兼职,从事技术创新和技术转移工作。
第十五条鼓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设立技术转移工作部门或者技术转移专员,负责收集、识别企业技术成果,分析企业技术能力和技术需求,研究技术成果运用和保护策略。
第十六条鼓励科技企业孵化器设立技术转移平台,为初创科技企业提供技术集成、中间试验等服务,促进技术转移。
第十七条鼓励设立各类技术转移机构,为技术转移提供下列服务:(一)技术信息搜集、筛选、分析、加工;(二)技术咨询与评估;(三)技术集成和运营;(四)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等;(五)技术转让与技术代理;(六)技术投资、融资;(七)技术转移人才培训。
第十八条鼓励引进国际技术转移机构,共建技术转移机构和基地,集聚国际技术转移人才,开展国际技术转移合作。
鼓励技术成果在本市实施技术转移。
对技术成果在本市实现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资助或者奖励。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鼓励引进和培育发展新型金融机构,为技术成果产业化提供融资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创业投资基金和融资型综合金融专业化服务等金融业务,为技术转移提供融资服务。
鼓励社会资金捐赠资助技术转移活动。
第二十条市科技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技术转移诚信评价体系和信用评级标准规范,组织开展诚信监督和信用评级。
监督情况和评级结果通过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予以公示,并作为技术转移机构申请财政性资金资助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受市科技部门委托,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对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技术转移活动进行评价,评价内容主要包括下列方面:(一)技术转移制度建设;(二)技术转移的效率和成果;(三)技术成果转让费相对于研发资金的投入产出率;(四)技术成果转让费相对于技术转移机构经费的投入产出率;(五)市科技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前款规定的评价结果应当作为确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申请财政性资金资助及其他政府扶持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挖掘行业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需求,推广行业技术品牌。
技术经纪人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惩戒机制,并会同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建立技术经纪从业人员诚信评价体系,定期在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技术经纪从业人员的投诉情况及信用记录。
第三章技术转移激励第二十三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技术成果在完成后两年内没有以转让、许可或者入股等方式运用的,技术成果完成人有权要求有偿受让该技术成果,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予以转让。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自收到技术成果完成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转让手续。
有关转让价格、权利义务等内容由双方协商约定。
协商不成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将技术成果移交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由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委托专业交易机构实施交易。
交易不成的,由市科技部门许可他人运用,并将许可情况告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
第二十四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技术成果在完成后两年内没有以转让、许可或者入股等方式运用的,技术成果完成人有权对技术成果进行运用。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自收到技术成果完成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移交技术成果资料。
该技术成果运用产生的利益分配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按照同等比例分配。
第二十五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技术成果在完成后两年内没有以转让、许可或者入股等方式运用且技术成果完成人未提出有偿受让或者运用要求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将技术成果移交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由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委托专业交易机构实施交易。
交易不成的,由市科技部门许可他人运用,并将许可情况告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
第二十六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将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技术成果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从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完成该项技术成果以及对技术成果运用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将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技术成果入股公司的,应当从技术成果作价所得股份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用于奖励完成该项技术成果以及对技术成果运用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技术成果投产产生效益的,应当连续十年从实施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用于奖励完成该项技术成果以及对技术成果运用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与技术成果完成人以及对技术成果运用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约定具体的奖励比例。
第三十条以技术成果入股公司的,技术成果出资额和出资比例由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认为需要进行价值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文件作为技术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和出资比例认定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将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技术成果入股公司并以股权方式奖励技术成果完成人以及对技术成果运用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的,由技术成果完成人以及对技术成果运用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直接持有股权,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依法将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技术成果通过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进行披露,并可以通过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采用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实施技术转移。
第三十三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对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技术成果运用实行专项财务核算。
会计核算资料应当向完成该项技术成果以及对技术成果运用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公开。
第三十四条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技术转移方面进行产学研合作。
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技术合作,联合申报科技计划项目的,市、区政府在同等条件下应当给予优先支持。
第三十五条市科技部门应当对在技术转移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奖励办法由市科技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技术转移经费的,由科技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按照科技研发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并记载于技术转移诚信评价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五年内不予受理其财政性资金资助申请。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关单位拒不办理转让手续或者拒不配合进行成果运用活动的,由市科技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