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刑法中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比较研究
台、港、澳与大陆刑法中犯罪形态比较研究(一)
台、港、澳与大陆刑法中犯罪形态比较研究(一)所谓犯罪形态是指故意犯罪情况下,行为人从预备到完成犯罪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同行为形态,即犯罪预备、未遂、中止与既遂。
由于台、港、澳与大陆分属不同法系,其刑法理论基础各不相同,故台、港、澳与大陆刑法关于犯罪预备、未遂、中止与既遂的规定及理论见解亦不尽相同。
本文试对台、港、澳与大陆刑法关于犯罪预备、未遂、中止与既遂的规定及理论见解作一比较研究。
一、犯罪预备台湾与澳门刑法典总则中没有规定犯罪预备的一般定义及其处罚原则。
香港刑法中亦无犯罪预备的明确说明。
因此,关于犯罪预备,我们依据大陆《刑法》第22条之规定来加以界定:所谓犯罪预备,是指行为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该定义与曾经适用于澳门的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第14条规定的预备行为之定义基本一致:“预备行为,指促进或准备犯罪的实行,尚未至于着手实行的行为。
”大陆刑法学上一般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实施犯罪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事实上尚未着手实行犯罪,此乃犯罪预备的三个基本特征。
如果对台、港、澳与大陆刑法立法及刑法理论作一分析比较,我们可以将台、港、澳与大陆在犯罪预备问题上的立法与理论立场归纳如下:(一)相同之处虽然香港刑法中有“预行罪行”,但它指的是煽惑罪、串谋罪与未遂罪,(注:参见罗德立主编:《香港刑法纲要》,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34—45页。
)完全不同于大陆与台湾刑法中的犯罪预备,所以,我们仅就台、澳刑法与大陆刑法中犯罪预备的相同之处作一概括。
台、澳刑法与大陆刑法关于犯罪预备的相同之处主要体现在对预备犯的处罚上,这就是台、澳与大陆都在刑法中规定了对预备犯从轻处罚。
例如,台湾刑法第173条规定的放火烧毁现住建筑物及交通工具罪,对故意犯本罪的,应处无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罪的预备犯,则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罚金;依澳门刑法典第305条之规定,预备犯第297条暴力变更已确立之制度罪的,最高处3年徒刑,而着手实行本罪的,最高处5年至15年徒刑;大陆刑法第22条明确规定了“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之比较
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之比较共同犯罪简称共犯,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
共同犯罪人往往事前策划,各有分工,互相配合,能够犯下个人难以实施的重大犯罪,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因此各国刑法都有处罚共犯的专门规定。
同样,我国大陆刑法、香港刑法、澳门刑法和台湾刑法也有关于共犯的专门规定,但它们之间又存在差别。
因此有必要将四地的共犯问题进行研究。
这里仅就四地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问题进行理论上的初探。
一、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标准。
由于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往往并不相同,为了准确确定各自的刑事责任范围,各国刑法典通常都把共同犯罪人分成若干种类,分类的标准主要有两种:一是按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分工。
这种分类能明显地揭示出每一种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从事的活动,有利于揭示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的大小,便于分析每个共同犯罪人的情况,能较准确地认定每个人的责任。
二是按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
这种划分能直接体现出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
由于四地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时所坚持的标准不同,故将共同犯罪人作出了不同的分类。
内地刑法采取按照共同犯罪人的作用为主要标准,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分工为辅的方法进行分类,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类。
澳门刑法以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性质和活动分工为标准进行分类,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两类:一类是正犯,包括亲身实施犯罪的实行犯、透过他人实行犯罪的组织犯、透过协议直接参与或共同直接参与的协议犯或唆使他人犯罪的教唆犯;另一类是从犯,包括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质上或精神上帮助的从犯。
台湾刑法也是以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性质和活动分工作为标准,将共同犯罪人分为共同正犯、教唆犯和从犯三类。
香港刑法属于判例法,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
但在一些条例和判例中也承认共同犯罪,并且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和从犯,又称为一级主犯和二级主犯。
内地刑法与香港刑法中共同犯罪理论之比较
、
一
迪 川 一 案 对 共 犯 下 的 定义 为 :共 犯 是 在 犯 罪 进 行 中的任何 时间里 以某种方 式与其 他犯
罪者合作犯罪的人。 在香港刑法中 , 构成共犯 , 必须 同时具 备 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 1 )主观条件 : 须 有共同的犯罪意图和 目的。 要求 每一个犯 罪者必须知道 即将发生的事实。例如 ,甲向 乙借一支装有实弹的手枪 ,乙将枪借给 甲, 甲 和乙 就是具 有共 同的犯 罪意 图个 目的 。 ( 2)客观条件 :必须 在犯罪过程 中实施 了 某种行为 , 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一定 的 连绪 陛。例如 ,三人共谋去杀人 ,在被害人 逃跑的工程中,由首先追上 的一人杀死 ,其 他两人同样要负杀人的罪责。但是共同犯罪 人的种类 不同,其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可以 不同 , 可 以是事前的策划 或准备 ,或事后的
和 内容均存在较大的差异。 关键词 :共同犯罪 ;内地刑法;香港刑 法;比较
香港 特别行 政区 的法律归 属于 英美 法 系, 其刑事法律在条文形式及具体运用上均 有另 0 于内地。 自 9 7年香港 回归以后 ,双方 司法合作的增加 ,我们有必要对香港刑事法 律进行研究 ,尤其是跨境共 同犯罪重大案件 的凸现, 使得 我们 研究共 同犯罪 的相关 理 论具有了现实意义 。 共 同犯罪概 念及 构成 我国 《 刑法》第 2 5 条明确规定, “ 共同 犯罪是指二人 以上 共同故意犯罪 ” 。将 “ 共 犯” 作为 “ 共 同犯罪”的同义词和简称使用。 内地刑法对共同犯罪 的概念作了明确规定。 共犯 的成立 , 应具备 以下条件: ( 1 ) 犯罪主体为 二人 以上 ,对 于自然人而言 ,至少有二人符 合犯罪主体要件 ,即达到刑事责任 年龄 、具 有 刑事责 任能力 。( 2 ) 必 须有共 同的犯 罪故 意 。所谓共 同的犯罪故意 , 是指行为人对犯 罪 的内容有一致的认识 , 并且彼此之间形成 合意 。至于故 意的形式 ,可 以是直接故意与 间接故意的不同组合 。。( 3) 必须有共 同的 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的犯罪行为 , 不仅指各共 犯人都实施了同一 犯罪构成 的行为 , 而且这 些 行为在 共同故 意的支 配下相互 配合 形成 个有机整体, 该行为整体与其所指 向的危 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在香港法例中 。没有以专 门条文 的形式 对共 同犯罪的定义作了规定 , 在香港判例李
最新-海峡两岸刑事立法对比透析 精品
海峡两岸刑事立法对比透析1.罪名设置。
刑法分则中的罪名是犯罪类型的具体化,体现立法者对于特定法益类型的保护,罪名选取、罪名归类直至类型关联,继而构建整个分则体系。
类型化视野下,罪名的选取应当尽量体现类型属性,而犯罪类型的设置诚如张明楷教授所言,一方面,犯罪类型的具体设置应当尽量避免交叉与重叠,因为同一行为如果同时符合多个犯罪类型,将对认定犯罪造成实际困难,影响定罪处罚的实质公正;另一方面,犯罪类型的具体设置应当尽可能全面、尽量减少遗漏,因为刑法上的漏洞越多将越不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同样可能损害刑法的正义性。
[8]18-19立法者在设置犯罪类型及具体罪名时,应当充分考量刑法所保护法益的大小,危害轻重,还应兼顾现实生活中犯罪类型变迁,并结合具体司法实践进行相应调整。
2.要素关联。
我们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类型是相关要素的有机结合,而要素既是组成类型的基本构成,也是决定类型性质的关键所在。
因此,基于若干要素的全然消退、新的要素加入或居于重要地位,一种类型会交错地过渡到另一种类型。
[9]117刑法理论中的转化型犯罪、结果加重犯即是较为典型的例子,由于介入新的要素,而使本犯的原有要素系统被打破,从而发生罪质上的重大变化,甚至过渡到新的犯罪类型。
如台湾地区新刑法329条规定的窃盗或抢夺,因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或湮灭罪证,而当场施以强暴胁迫者,以强盗论即为转化型犯罪,大陆刑法第269条也类似设定了盗窃、诈骗、抢夺向抢劫的转化。
从中可以看出,因介入当场施以强暴胁迫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或湮灭罪证这一新的要素,打破窃盗或抢夺犯罪原有的构成要件结构,使类型性质与种类发生更替。
诚然,新要素的加入或是隐退,可能促成类型之间的相互转化,要素的强调则可能衍生共同犯罪、团伙犯罪、集团犯罪等形态。
3.谱系构建。
从纵向和横向两个维度,我们可以尝试进行类型谱系的构建,着眼探究纵向序列及横向序列的内在关联,并据此形成一种类型的体系。
纵向维度上,上位类型母类型可以通过对抽象概念的进一步演绎分析,区分出下位类型子类型;下位类型子类型也可以通过与其他同阶层子类型的权衡比较,归纳、提炼出相互之间的共通要素,继而抽象出上位类型母类型,形成类型体系的纵向序列。
对大陆地区和香港毒品犯罪的比较研究
对大陆地区和香港毒品犯罪的比较研究【摘要】当前未成年人毒品犯罪不仅威胁整个社会的秩序的稳定,更严重影响了未成年人自身的健康与成长,以及整个社会有机体的健康更新和运行。
通过比较大陆和香港对未成年人毒品犯罪的立法惩治和预防措施,结合自身实际相互借鉴;并通过加强司法合作和协助,共同治理青少年毒品犯罪。
【关键词】大陆;香港;未成年人;毒品犯罪根据2012年3月28日香港药物滥用资料中央档案室更新的数据,虽然21岁以下吸毒整体人数下降,但是首次吸毒呈现低龄化趋势,且在整体吸毒人数中所占比重呈增加趋势。
21岁以下失业人员在21岁以下整体吸毒人数中比重呈上升趋势,21岁以下文化程度低者在21岁以下整体吸毒人数中比重呈上升趋势等等。
数据显示当前青少年毒品犯罪状况不容乐观,尤其是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到整个社会的未来,通过分析大陆和香港关于毒品犯罪的相关立法的差异,根据各自实际情况,总结和借鉴经验,从而为治理青少年毒品犯罪采取更为完善的措施。
一、大陆和香港关于未成年人毒品犯罪的立法比较(一)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大陆规定的未成年人构成犯罪的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是16周岁。
但是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贩卖毒品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是14周岁以下的人。
香港在2003年修订的《少年犯条例》中规定14岁以上的人负完全刑事责任。
10岁至14周岁的未成年人负不完全的刑事责任,追究这一年龄阶段的人的刑事责任,必须证明行为人具有犯罪意图,即要证明行为人理解其行为在法律上是错误的。
10岁以下的人犯罪则完全不负刑事责任。
从两者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可以看出香港在处罚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相对于大陆较为严格。
这也同当今社会发展趋势相符合,当今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已经成为整个刑事犯罪的趋势。
(二)未成年人毒品犯罪所涉及的主要罪名大陆关于毒品犯罪的罪名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我国共同过失犯罪问题研究
我国共同过失犯罪问题研究作者:李鄂贤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3期摘要本文通过介绍了我国现代共同过失犯罪的立法概况、当下审判实践中有关共同过失罪案的定罪量刑,在此基础上对共同过失犯罪进行了合理性分析,在理论和现实上为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提供了依据。
关键词共同犯罪共同过失犯罪共同过失正犯过失教唆帮助犯作者简介:李鄂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在读刑法学硕士研究生,中国刑法学方向。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025-02伴随着社会多元化、复杂化的发展,共同过失罪案带来的社会危害也随之大幅度上涨,给社会上一些重大利益带来了重创。
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上,对共同犯罪的研究往往侧重于共同故意犯罪的探讨,而忽视了对共同过失犯罪的研究。
理论和立法上的滞后,导致了对于一些共同过失犯罪出现了不能给予正确判罚。
为了吻合社会发展和审判实践的需求,建构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体系是当务之急。
唯有这样,才能更有效地打击共同过失犯罪现象,使得公民、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得到更好地保护。
一、立法发展概况1979年与1997年刑法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规定可看出,共同过失不为共同犯罪,需承担刑事责任的,只按其所犯的罪分别定罪处罚。
2000年《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事实上,此条款再一次否定了过失共同正犯,在理论和实务上对此罪的实行行为勾画出了较为缓和的说法。
其第5条第2款规定又可看出,交通肇事后,指使肇事人逃逸,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来论处。
此解释隐约地承认了过失的共同犯罪,实则不然。
出于刑法的特别规定,一方面,肇事者对交通事故虽是过失,但逃逸则是故意,而刑法将肇事后逃逸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界分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以一罪论处;另一方面,在明知道肇事已发生的情形下,指使者仍唆使肇事者实行逃逸,在这个层面上指使者与肇事者对事后的逃逸存在共同的故意,且只能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台、港、澳和大陆刑罚目 之比较(一)
台、港、澳和大陆刑罚目之比较(一)台、港、澳与大陆分属不同法系,且各自关于刑罚目的理论根据又不相同,故虽然都是中国的组成部分,但在刑罚目的问题上却表现出一定的差异性。
一、台、港、澳的刑罚目的(一)台湾的刑罚目的台湾现行“刑法”中并无刑罚目的的规定。
但由于台湾“刑法”直接受到德、日刑法理论的影响,所以台湾刑法学者关于刑罚目的的思想也都深深烙上了德、日刑罚目的论的痕迹。
不过,学者之间在这一问题上多有分歧。
如,韩忠谟教授认为:“刑罚之最终目的,在于社会防卫。
”〔1〕林山田博士指出:“报应与预防乃构成刑罚目的之两大基本思想。
”〔2〕张丽卿博士则认为:“报应理论虽然是一种刑罚理论,但却不是‘刑罚目的理论’。
因为,报应本身并不是一种工具或手段,报应并不是为了完成特殊之目的。
”〔3〕应该肯定,张氏对把“报应”作为刑罚目的的批评是中肯的。
因为,按德、日刑法学的通说来看,报应是被作为刑罚的本质来理解的。
如果把报应作为刑罚的目的,这显然混淆了刑罚本质与目的的界限。
如此看来,台湾学者关于刑罚目的的见解可概括为:刑罚的终极目的在于社会防卫,具体言之,刑罚目的则在于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
(二)香港的刑罚目的根据香港法律界人士(包括法学家和司法实务人员)的观点,香港的刑罚目的可概括为:惩罚、阻吓、教正以及维护法纪。
1.惩罚香港法律界认为,刑罚的惩罚性目的,旨在显示社会人士对罪行的厌愤,以及犯罪人为其所犯罪行得到惩罚。
对犯罪人判处刑罚,这是罪犯因其危害社会和侵犯他人的行为所必须付出的代价,也是其罪有应得和报应。
如果不使犯罪人受到必要的应得的惩罚,就无法伸张社会的正义,就不能平息人们的愤怒,就不会体现法律的公平。
因此,对于犯罪人必须给予一定的惩罚,如判处罚金、剥夺自由或其他权利;对那些狠毒和残忍的罪犯甚至判处重刑,以剥夺其危害社会的条件。
在英美刑法理论中,关于刑罚的目的,向有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之争。
其中,报应主义认为,社会应当给予损害社会的人以损害,因此刑罚是正当公道的。
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均规定了犯罪中止制度,二者的具体规定存在诸多差异,且各有所长,本文从对犯罪中止的认定、立法方式、共犯中止及处罚几个方面的比较研究,为完善我国刑法犯罪中止的规定提出了一些建议。
犯罪中止是犯罪的一种未完成形态,指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在澳门刑法理论中,犯罪中止(中止未遂)和犯罪未遂(障碍未遂)统称为犯罪未遂。
此外,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具体规定亦存在诸多差异,本文拟对大陆刑法与澳门刑法犯罪中止的异同进行比较,为完善我国刑法犯罪中止的规定提供一点建议。
犯罪中止的概念及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 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根据本条规定和理论界的观点,我国刑法犯罪中止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是犯罪中止的时间性,即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从犯罪预备行为开始实施至犯罪还未达到既遂形态这段时间内,一旦犯罪已达到既遂形态,就不可能构成犯罪中止。
二是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即犯罪之所以未达至既遂形态,完全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内的原因而自动放弃了犯罪或自动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通常情况下,在犯罪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犯罪中止的自动性表现为行为人自愿放弃继续实行犯罪,以致犯罪不再进行下去,从而避免了犯罪既遂形态的发生。
而在已经实行终了而犯罪结果尚未产生的情况下,这种自动性只能表现为行为人出于本意而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第三个条件是犯罪中止的有效性,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其二是行为人采取的措施是有效的,直接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澳门刑法典》第23条规定:一、行为人因己意放弃继续实行犯罪,或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犯罪虽既遂,但因己意防止不属该罪状结果发生者,犯罪未遂不予处罚。
二、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事实虽与犯罪中止人之行为无关,但犯罪中止人曾认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者,犯罪未遂不予处罚。
法系差异造成的内地与香港的法制协调问题
法系差异造成的内地与香港的法制协调问题香港和内地分属不同的法系,香港属于资本主义法制类型中的普通法系,而内地则属于社会主义法制类型中的大陆法系(迄今为止,社会主义国家都是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具有普通法系传统的国家尚未出现社会主义国家)。
因此,所谓法系不同所造成的法制差异有相当程度与社会制度的差异直接相关。
除此之外,法律传统和法律技术等法律形式上的差别也是法系差异的重要体现。
(一)法律传统差异与法制协调香港和内地的法律传统差异是自英国占领香港以后,逐渐形成的。
英国为了顺利实行殖民统治,于控制香港之后不久,即开始将英国的法制移植到香港。
港英政府遵从普通法的惯例,在割让地保留了一部分原有法制,英国的司法体制也同样移植到香港。
这就使香港在此后一百五十余年中逐渐形成了以英式法律传统为主兼有少部分"中华法系"特点的法律传统。
这种法律传统与内地经过八十余年共和政体特别是五十年的社会主义制度的改造所形成的法律传统差别很大。
值得注意的是,香港和内地法律传统不同所造成的差异是复杂的。
一方面有英式法律传统与社会主义法律传统之间的差异。
如香港实行判例法制度,而大陆地区则没有判例法制度。
另一方面也有香港残余的封建法律传统与内地社会主义法律传统之间的差异。
如香港回归后"原旧批约地段、乡村屋地、丁屋地和类似的农村土地在1984年6月30日的承租人或在该日以后批出的丁屋地承租人,其父系为1898年在香港的原有乡村居民,只要该土地的承租人仍为该人或其合法父系继承人,原定租金维持不变"[01]。
这一制度明显带有清朝法律中"重男轻女"的烙印,与内地在继承制度上男女平等的原则有巨大差异。
在香港自身的法制进步过程中,旧的封建法律传统逐渐削弱直至消亡是要经历相当长的时间。
过去港英政府为了有利于其维护殖民统治,曾采取过许多务实的、稳妥的协调措施。
例如港英政府在全面引入英式法制及法律观念的同时也注意到尊重中国法律传统的强大惯性作用,港督就曾在首席按察司及行政局明确反对的情况下,赦免过杀死通奸妻子及其奸夫的死刑犯。
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比较
一、无罪推定无罪推定,亦译无罪假定。
当今国际社会和许多法制国家都视其为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一项基本原则。
无罪推定是由著名的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1764年的名著《论犯罪与刑罚》的《反对拷打》一节中率先提出的。
“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
而且在没有肯定他违反了遵守它就要保证给予保护的条件以前,社会不能使被告人失去社会的保护。
因此,只有强权才能给予法官这样的权力:当对某公民是否有罪还存在着疑问时,就惩罚他。
在犯罪行为已得到证明或没有得到证明之间进行抉择,这已不是新的抉择了。
如果犯罪行为已得到证明,可以根据这个罪判处法律规定的刑罚,那么拷打是无益的,因为犯人的招供是多余的。
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得到证明,那就不应折磨无罪的人,因为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人。
”后人公认这段名言就是无罪推定。
对于这段名言的精神应当完整地理解。
我认为贝卡利亚关于无罪推定的思想至少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首先,对于受到司法当局怀疑犯了罪的人,甚至已经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在法院尚未对其作出有罪判决以前,根据法律应当视其为无罪的人。
这一论点指明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法律地位。
因此,社会公众、司法机关不能将嫌疑人或被告人视为罪犯,更不能按罪犯加以对待。
这一论点是无罪推定思想的核心和精髓,以下几点是由其派生的。
其次,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法律上既然不是罪犯,又没有违反社会保护条件,在此情形下,国家和社会就不能使其丧失社会的保护。
换言之,只要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被疑为犯罪的行为没有违反社会保护的条件时,他(或她)仍然享有得到社会保护的权利,如劳动权、工作权、生活权,甚至受社会尊重的权利,等等。
第三,贝卡利亚反对司法官员在诉讼中为了取得被告人的认罪供述而实施拷打。
他指出,在判处有罪以前,被告人尚不是罪犯,不应当对其施加暴力。
因为,司法官员对被告人的拷打是强权统治在司法中的体现,应当加以反对。
浅析我国内地与香港刑法中共同犯罪成立要件之比较研究
抢劫、 贩卖毒 品、 放火 、 爆炸 、 投放危险物品罪的 , 应 当负担刑事责任 ” 所以 . 又称相对无刑事 责任年龄阶段 : 三是已满 1 6 周岁为完全负刑事 责任年龄阶段 . 在这一 阶段 . 行为人将对 自己实施的行为负完全责任 。 与此同时 ,内地刑法第 1 4 条第三款还规定 : “ 已满 1 4 周岁不满 1 8 周 城, 一人则诛 。自十人 以上夷其乡及族 . 日城禁 ” 。 根据这一规定 , 十人 岁的人犯 罪 . 应 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以上越城 , 危害性大于一人越城 , 因此加重其刑罚 。 这是我 国首次正式 在香港刑法 中 , 刑事责任年 龄又称 为理解年龄 , 法律推定 尚未达 在立法 中规定共 同犯罪 其后 . 共 同犯罪不断体现 在后世 立法 中并 E l 理解年龄的儿童不承担刑事责任 香港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 少年犯条例》 中. 根据《 少年犯 条例》 f 香港 法例第 2 2 6 章) 第2 臻完善 。 及至《 唐律疏议》 , 共同犯罪已经发发展 到了相 当完备的程度。 规定 于《 《 唐律疏议》 对共 同犯罪的规定分为总则性规范 和分则性规 范 , 前 者是 条 的规定 . 香港 刑法关于刑事责任 年龄 的划分也分 为三个阶段 : 一是 对 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 . 后 者是对个别罪名共 同犯罪 的规定 . 例如关 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 阶段 。该《 条例》 规定 , 未满 7 周岁 的儿 童不能 于造 意者在共 同犯罪 中负主要责任的规定 . 家人共 同犯 罪止坐尊长的 实施犯罪 . 无需负刑事责任 可见 . 在香港刑法 中. 未满 7 周岁 的儿童 规定. 关 于外人和监 督主守 的官吏共 同犯 罪的规定 . 等等 , 并为后 世 没有犯罪能力是一个不 可辩驳 的推定 . 任何情况下均不得 推翻 二是 宋、 元、 明、 清 的刑律所 照搬沿用。在西方 到了中世纪也由开始有 了关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该《 条例》 规定 , 已满 7 周岁不满 1 4 周岁的 于共同犯 罪的零 星规定 . 而西方近代刑法中共同犯罪制度的确立是 以 儿 童和已满 1 4 周岁不满 1 6 周 岁的少年要对 一定 条件下 的犯罪 行为 1 8 1 0年《 法 国刑法 典》 为标志 的 . 该法典在 刑法总则 中确立 了共 同犯 负刑事责任 . 即 内地刑法中相 对负刑事责任 。 但 与内地不 同的是 . 香港 罪制度 , 这是 一个 伟大 的创举 , 继之 , 1 8 7 1 年《 德 国刑法 典》 也对 大陆 刑法 中并没有规定出具体罪名 . 而是首先推定这一 阶段 的儿童为不能 法系共同犯罪制度做 出了巨大 的贡献 我国现行刑法是 1 9 9 7年 3 月 辨别 是非 的人 . 但是 . 如果控诉 方能证实该儿 童系“ 恶意选择 ” 实施被 1 4日第八届全 国人 民代表大会第 五次会议通 过的在 1 9 7 9 年 刑法基 禁 止的行 为 . 即明知该行为是 “ 非常错误 的” 依 然实施 . 那 么这种推断 础上修改后的《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法》 , 这次修改 , 对共 同犯罪 中的某 就被推 翻, 确认其有刑事责任能力 这与内地刑 法的相对负刑事责任 此外 . 香港 刑 法还规 定 . 不满 l 4岁 些规定也作了修 改补 充 . 这些规定对于司法实践 中正确的处理共 同犯 年龄 阶段 的规定有 明显的不同。
大陆刑法和港澳台刑法犯罪故意之比较
大陆刑法和港澳台刑法犯罪故意之比较犯罪的主观方面是一个由犯罪意识、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等等各种心理因素组成的整体,其中,犯罪故意和过失是最重要的因素,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下面结合大陆刑法与港澳台刑法的规定仅就犯罪故意作一比较研究。
一、大陆刑法与港澳台刑法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与比较1.大陆刑法没有直接规定犯罪故意的概念,只是在刑法第14条规定了什么是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可以看出,构成犯罪故意要具备两个条件: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1)从认识因素讲,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从意志因素看,行为人必须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根据意志的不同表现形式,大陆刑法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2.台湾刑法第13条规定:“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之发生者,为故意。
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
”可见,台湾刑法对构成犯罪故意也是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界定的,其中,认识因素是“明知”或者“预见”构成犯罪事实的发生,台湾刑法也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3.澳门刑法第13条第3款对犯罪故意也作了规定:“一、行为时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而有意使该事实发生者,为故意。
二、行为时明知行为之必然后果系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者,亦为故意。
三、明知行为之后果系可能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而行为人行为时系接受该事实之发生者,亦为故意。
”可见,澳门刑法规定的犯罪故意也是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进行界定的。
值得注意的是,澳门的刑法学者把故意分成直接故意,必然故意和未必故意三种类型: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并有意使该事实发生的心理态度;必然故意,指行为人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必然发生,而使之发生的心理态度;未必故意,指行为人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可能发生,并接受该事实发生的心理状态。
中国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权冲突研究——由张子强案件引发的思考(下)
三、中国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冲突的特征在承认香港和内地司法机关对张子强案件都有刑事管辖权的情况下,这就发生了我们通常所说的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问题。
所谓区际刑事管辖冲突,是指在同一个主权国家内不同的行政区域在刑事管辖权方面的冲突。
这种冲突通常有两种形式:一是同一刑事案件数个法域的司法机关竞相行使管辖权,人们称之为积极冲突;二是某一刑事案件任何法域的司法机关均不受理、管辖,人们称之分消极冲突。
在刑事法律领域,大量出现的是积极管辖冲突。
(注:参见陈永生:《中国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冲突及解决》,载《山东法学》1998年第2期,第50页。
)我国过去是一个单法域国家,原本并不存在区际刑事管辖冲突,只是在本世纪90年代末随着香港的回归,才产生了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问题。
其产生的背景和条件是“一国两制”的实现。
根据“一国两制”的方针,在香港设立特别行政区,实行不同于内地社会主义制度的资本主义制度,在法律领域将保留其原有的法律不变。
这样就在我国领域内出现了两个互不相同的法域,即内地法域和香港法域。
这种多法域并存的局面将长期存在,至少50年不变。
而各法域之间又是相互平等、彼此独立的,法律的规定差异很大,这就使得在处理两地互涉刑事案件时,香港和内地的司法机关分别依照各自的刑事法律进行司法活动,很有可能遇到双方都有刑事管辖权的情况。
所以,“一国两制”的司法框架决定了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冲突的不可避免。
而由中国国情所决定,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刑事管辖冲突既具有一般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共性,又具有不同于一般的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特殊之处。
具体地说,中国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刑事管辖冲突的特殊之处主要表现在:第一,中国内地与香港的刑事管辖权冲突是一国两制下的刑事管辖冲突,没有涉外的性质,也不具有国际刑事管辖冲突的特性。
迄今为止,世界上现有的区际刑事管辖冲突都是“一国一制”的刑事管辖冲突。
这些国家内尽管存在着不同的法域,但其政治、经济制度是一致的,都是资本主义制度,仅仅在法律规定。
试比较台湾、香港、澳门及大陆刑法犯罪构成中的故意与过失
故意与过失作为反映犯罪行为人犯罪时的两种主观心态,体现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各国刑法理论犯罪构成主观因素方面的重要研究内容。
我国台湾、澳门地区刑法秉承大陆法系既德日刑法学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包括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而有责性又包括责任能力(如年龄、精神状态等)与责任条件,其中责任条件就主要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故意与过失。
香港刑法受英美刑法影响,认为构成犯罪需要犯罪行为与犯罪意图两个因素,犯罪意图作为犯罪人实施社会危害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放任、轻率和疏忽。
而大陆刑法虽受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影响颇深,但又接受了前苏联刑法学中大量研究观点。
因此,台、港、澳及大陆四地关于犯罪故意与过失的理论大体上一致,而又各具特色。
一、故意(一)故意的概念台湾《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了故意的概念:“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者,为故意。
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
”澳门1996《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一、行为时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而有意使该事实发生者,为故意。
二、行为时明知行为之必然结果系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者亦为故意。
三、明知行为人之后果系可能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而该行为人行为时系接受该事实之发生者,亦为故意。
”大陆《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是故意犯罪。
”可见,大陆刑法典也通过故意犯罪的定义来揭示了故意这一主观心态的法律内涵。
香港刑法对故意虽无成文法规定,但从其判例与有关法律中,可以推论出香港刑法中的故意包括故意与放任两种心态。
其中的“故意”相当于大陆刑法中的希望,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
自觉希望实施某种特定行为或自觉希望发生某种特定结果;其中的“放任”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性质并自觉去实施这种行为的心态。
(二)故意的内容一般来说,故意包括认知因素与意志因素两项内容。
两岸刑法案例研究的对比
两岸刑法案例研究的对比13级法学1班方天蕴1317111007【摘要】大陆和台湾地区之间在刑法学领域的交流由来已久,本文通过对刑法案例的分析,结合陈兴良和陈子平教授的观点,把大陆和台湾地区对刑法的研究做了对比。
本文研究的方向有:奸淫妇女,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保护法益,教唆自杀行为的定性,共犯与身份。
关键词两岸刑法案例分析陈兴良陈子平有这样一个案例:A男(18岁)结识甲女(15岁)后,常常乘甲之父母不在家时,到甲家与甲发生性行为。
几个月后,A得知甲已怀孕,于是说服甲离家与A同居生活。
其后,当甲刚产下一子时,A担心无力抚养,于是和甲共同将该婴儿杀死,并埋在A宅后院。
之后,A开始对甲厌烦,并于某日以无法谋生为由而劝甲一起自杀,事实上A毫无自杀之意思,甲却信以为真,先行服毒自杀。
当甲陷入昏迷状态时,A误以为甲已死亡,为灭尸而将甲埋于后院空地,甲因此窒息而死。
试问A之行为应如何处置?并说明理由。
根据此案例的案情,我认为甲的行为大体可以划分为五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A与甲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第二个阶段是A说服甲离家与其同居的行为;第三个阶段是A与甲共同将婴儿杀死的行为;第四个阶段是A劝甲一起自杀,甲服毒陷入昏迷状态的行为;第五个阶段是A误以为甲已死,将其埋于空地致其窒息而死的行为。
(一)A结识甲后,常常乘甲的父母不在家时,到甲家与甲发生性行为。
大陆刑法第236条规定了强奸罪,第1项是强奸妇女,第2项是奸淫幼女。
强奸妇女必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而奸淫幼女,一般认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没有性承诺能力,无论是采用暴力、胁迫行为还是自愿进行,都构成强奸。
在本案中,甲女的年龄是15周岁,而A与甲发生性行为又是自愿的,所以不构成强奸罪。
而对比一下台湾的刑法,台湾“刑法”中涉及性自由或性自主的犯罪规定比大陆刑法要详细很多。
与本案直接相关的是“刑法”第227条的与幼年男女性交、猥亵罪。
其中第3项规定,对于14岁以上未满16岁之男女为性交者,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国内地与港、台地区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之比较研究
我国内地与港、台地区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之比较研究【内容提要】我国内地、香港与台湾地区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都规定了非刑罚处理方法,但无论是对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者实施危害行为所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还是对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未成年人犯罪所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措施,我国现行《刑法》都需要学习和借鉴香港特别行政区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刑法”的经验。
完善我国内地未成年人犯罪之非刑罚处理方法立法应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调整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范围;二是增设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种类。
……【正文】未成年人犯罪理论的深入研究及其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使人们认识到,未成年人因生理成长、心理发展、体能、性格、情绪、学习等方面的特殊性而导致的行为偏差,与成年人在经过深思熟虑后形成的明确的犯罪意图的支配下所实施的犯罪有着明显的差异。
基于此,现代刑法理论和刑事政策均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追究,目的应当重在教育挽救,而非惩罚报复。
为此,现代国家大多淡化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的观念,而代之以保安处分和教育处分等非刑罚处理方法。
本文拟对我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进行比较研究,以期对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我国内地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有所助益。
一、非刑罚处理方法概述按照刑事责任的理论来分析,对犯罪人采用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实际上是免除了其应负的刑事责任。
因而就法律性质的表象来说,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同刑罚有着本质的区别,但就两者所体现的社会价值来看,又有相同之处,它们都是社会针对犯罪行为所采取的处分措施。
非刑罚的处罚方法是针对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分以及根据其犯罪的罪行虽可处以刑罚,但因其人身危险性较小,从体恤宽大,立足教育、感化、挽救出发,放弃刑罚干预而采取的宽松的处分方式。
(注:参见肖建国主编:《发展中的少年司法制度》,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66-167页。
)司法实践经验表明,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具有以下功能:1.限制功能。
过失共同犯罪的比较研究
过失共同犯罪的比较研究作者:李军艳来源:《法制博览》2017年第04期摘要:共同过失,是共同罪过的一种形式。
我国刑法第25条有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此种表述并未否认共同过失犯罪之现象,而是规定共同过失犯罪不按照共同犯罪予以处罚。
针对共同过失犯罪是否应负共同犯罪的责任,各国刑法中规定各不相同,学者们也各有说法。
为此,拟将我国学界的主要观点以及德、日等国主要学者的观点相比较,进一步明晰共同过失犯罪。
关键词:共同犯罪;共同过失犯罪;共同过失正犯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1-0020-03作者简介:李军艳(1988-),女,汉族,河北邯郸人,暨南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一、不同国家与地区关于共犯与过失共犯的比较共同犯罪之复杂性决定了其比单独个人犯罪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人们在行为时一般不是单独进行的,而是与其他人共同进行,犯罪行为的实施也是如此。
”①(一)我国关于共同犯罪与共同过失犯罪②的争论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定义有明文规定,学界对此有不同的看法。
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否定了过失的共同犯罪,包括过失的教唆犯与帮助犯及过失的共同正犯。
张明楷教授、陈兴良教授等即持此观点。
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并未否认这种犯罪现象的存在,仅是不以共同犯罪处罚。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即承认有共同过失犯罪,同时又明确它不能与共同犯罪实行同一处罚原则,可见,共同犯罪与共同过失犯罪是并行不悖的。
”③阴建峰教授、林亚刚教授等亦持此观点。
更有学者主张在现行刑法规定之下,通过解释将过失共同犯罪包括在内。
如冯军教授主张区分概念,即“过失共同犯罪”与“共同过失犯罪”是不同的。
吴情树教授主张的区分竞合过失与共同过失和冯军教授提出的区分过失共同犯罪与共同过失犯罪一致。
张明楷教授也尝试其他的解释方法,如将刑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犯罪”仅指教唆犯与帮助犯,或将25条第1款中的“共同故意犯罪”解释为“共同有意识的犯罪”,就可以包含过失共同正犯的情形。
内地与香港刑法中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比较研究
内地与香港刑法中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比较研究内地与香港刑法中关于共同过失犯罪得比较研究一、内定刑法得规定内地刑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有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得,按照他们所犯得罪分不处罚.”由此可知,内地得刑法是将共同过失犯罪明确排除在共同犯罪得范畴之外得.同时,刑法学界大多数学者都依照第25条得规定,否认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例如陈兴良教授曾写到“假如我们是从犯罪构成得意义上,而不是从一般得社会观念来评价共同过失犯罪人得心理状态,就不能认为过失犯罪人之间具有共同犯罪得意思联系.”[1].究其缘故,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一)共同犯罪得主观条件要求参与共同犯罪得各共犯人必须要有共同得犯罪有意,所谓共同得犯罪有意,具体是指共犯人之间要有犯罪得意思联络,内心明白除了自己之外,还有其他得人配合自己一起实施此项犯罪,同时在自己差不多认识到其共同犯罪得行为会危害社会得基础上,还决意参加,盼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社会得结果发生得心理状态状态.而共同过失犯罪在主观上缺乏对共同犯罪得认识,即“在意志因素上缺乏内在得统一性,因而不能使数人得共同行为具有共同犯罪所必须得那种内在一致性.”[2](二)共同犯罪还要求行为人得犯罪行为在客观上相互联系,彼此配合,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得结果,分工合作,各起作用,因此各个行为人得行为实际上是有机整体,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wcOm而共同过失犯罪中双方可能基本上独立得在实施各自得行为,并无互相配合,更谈不上分工合作,只是造成了同一危害结果.这并不符合共同犯罪得整体性.(三)内地刑法规定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得,是按照各自所犯之罪分不承担刑事责任得,即单独承担责任,没有规定其承担共同责任.可见,共同过失犯罪显然不成立共同犯罪.二、香港刑法中得规定香港刑法继承了英美刑法得传统,其共同犯罪得概念并没有在刑法典中做统一明确得规定,然而在一些单行条例、法规以及判例之中都分散存在着关于其及相关知识点得内容.香港判例李迪川【1997】hklr71一案中把共犯定义为:共犯是在犯罪进行中得任何时刻里以某种方式与其他犯罪者合作得人.[3]可见,香港刑法并未规定共同过失犯罪不成立共同犯罪.笔者认为在实务界关于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是持确信意见得.理由如下:(一)存在承认共同过失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得案例香港某公司得负责人,指派公司得一个雇员驾驶一辆机件失灵得汽车从英格兰到苏格兰.途中因机件失灵发生交通事故,将一人撞死.而雇主和雇员在事前关于机件失灵得事实基本上明知得,却依旧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雇主和雇员构成共犯.[4]由此判例可知,香港并未否认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二)香港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时,行为人关心和唆使时主观上涵盖了行为人对犯罪情况事实上负有明知或者恶意轻率.而所谓得恶意轻率,是指“有意识地实施不正当得冒险行为,冒险行为得结果是实际上差不多预见得;或应当合理预见得,或是被有意识地忽视得”.[5]笔者认为,恶意轻率是一种过失心理,香港刑法得此规定无疑是承认了共同过失犯罪.三、内地刑法应当承认共同过失构成共同犯罪通过两地关于此咨询题不同规定得研究,笔者认为在内地得共同犯罪理论中应该构建共同过失犯罪.(一)在主观上,各共同过失行为人在违反共同注意义务时都存在懈怠得过失包括:1共同得过于自信过失;2共同得疏忽大意过失;3两种过失并存.不论哪一类,各过失人主观上得共同懈怠心理,无疑是互相强化了另一方差不多由于过失,没有履行注意义务所导致得客观结果得不利性.从此角度动身,那么在客观上一方得行为与另一方行为导致得危害结果就具有因果关系.由此得出,各共犯人违反共同注意论文联盟义务得共同行为和共同过失,符合了共同犯罪有机统一得整体性.(二)把共同过失犯罪纳入共同犯罪理论,有利于维护社会得安定有序共同犯罪更加得复杂,危险性也更大,因此各国刑法都对其制定了较为严格得处罚机制.同样,共同过失犯罪也会引发比单独过失犯罪更为严峻得危害后果.如今仅对其单独处罚,会让受害方认为法律缺乏公平有效之用,激化某些社会事件,导致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多,社会效果极差.(三)有利于维持刑罚体系得平衡,弥补法律漏洞我国共同犯罪理论有其优势作用,然而实践中,也凸显出非常多得弊端.现实中非常多共同过失犯罪得案例,让法院无从下手,冥思苦想,也无法做出有效得处罚.因为各共同过失犯罪人独立承担责任,使得非常多犯罪人得不到和其犯罪行为相习惯得惩处,更有甚者会放纵犯罪.例如不应追究追究之,应追究放纵之,应重处轻处之,应轻处重处之.刑罚体系失去平衡,不利于正确追究犯罪人得刑事责任,非常多案件也无法妥善解决.因此共同犯罪理论是存在局限性得,而借鉴共同过失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得理论能够弥补这一漏洞.(四)督促行为人从主观上加强注意义务,客观上严格从事,小心慎重假如规定各共同过失人承担共同责任,无形中促使了人们在从事各项活动时更加得恪尽职守,提高警惕,时刻注意,加重了其社会责任心.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预防犯罪得作用,更利于维护社会得安全稳定.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内地刑法应该借鉴香港刑法关于共同过失犯罪得理论,在司法条件成熟之时尽快将共同过失犯罪纳入共同犯罪得范畴.。
内地与香港在法律上的差异和解决方法
第十章内地和香港在法律上的差异及其解决第一节内地与香港在公司法上的差异及解决一、两地公司法上的差异(一) 公司类型内地的公司法主要规定了两种公司类型,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这两种公司均以公司的全部资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在股东人数、设立方式、注册资本、审批过程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对于前者的要求相对而言更为宽松。
除了国有独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外,内地的公司法并不将仅有一个投资主体的企业视为公司,而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之进行约束。
另外,个人合伙也因其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而被排斥于“公司”的范畴之外。
香港的公司法则将公司分为无限责任公司、担保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依据《公司条例》,无限责任公司即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
担保有限公司则是指公司成员仅以其在公司的章程大纲中承诺的在公司清算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该种公司日常运营所需资金则通过其他方式募集。
股份有限公司则定义为公司成员以其所持有的股份的未缴款项(如有)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除此之外,对于股东人数、注册资本并没有更为具体的规定。
可见香港的公司分类是以公司成员与公司之间的法律责任为依据划分的。
此外,所述的三类公司都可分为私人经营和公开经营两大类,均以公司是否限制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利及是否可以公开招股为划分依据。
相比较而言,私人经营的股份有限公司类似于内地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公开经营的股份有限公司则类似于内地的股份有限公司。
鉴于本文的目的,此后行文中所称香港的公司均为公开经营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 注册资本(核定资本)现代公司制度的“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在两地的公司法中都有所体现,但适用程度有所不同。
所谓“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章程中应当明确公司资本总额,并应缴足、募足。
内地的公司法严格遵循这一原则,不仅根据公司的类型和行业确定了公司章程中应当确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同时还规定只有公司股东实际缴纳的、并经验资的实收股本达到了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公司才可登记注册、正式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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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刑法中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比较研究【摘要】关于共同过失犯罪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历来是刑法学界争议的焦点。
本文将通过对比内地与香港刑法中关于此问题的规定,来浅析内地刑法中共同过失犯罪的问题。
【关键词】香港刑法;内地刑法;共同过失犯罪;共同犯罪
一、内定刑法的规定
内地刑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由此可知,内地的刑法是将共同过失犯罪明确排除在共同犯罪的范畴之外的。
同时,刑法学界大多数学者都根据第25条的规定,否认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例如陈兴良教授曾写到“如果我们是从犯罪构成的意义上,而不是从一般的社会观念来评价共同过失犯罪人的心理状态,就不能认为过失犯罪人之间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系。
”[1]。
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
(一)共同犯罪的主观条件要求参与共同犯罪的各共犯人必须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具体是指共犯人之间要有犯罪的意思联络,内心知道除了自己之外,还有其他的人配合自己一起实施此项犯罪,并且在自己已经认识到其共同犯罪的行为会危害社会的基础上,还决意参加,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状态。
而共同过失犯罪在主观上缺乏对共同犯
罪的认识,即“在意志因素上缺乏内在的统一性,因而不能使数人的共同行为具有共同犯罪所必须的那种内在一致性。
”[2](二)共同犯罪还要求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在客观上相互联系,彼此配合,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的结果,分工合作,各起作用,所以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实际上是有机整体,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而共同过失犯罪中双方可能都是独立的在实施各自的行为,并无互相配合,更谈不上分工合作,只是造成了同一危害结果。
这并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整体性。
(三)内地刑法规定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是按照各自所犯之罪分别承担刑事责任的,即单独承担责任,没有规定其承担共同责任。
可见,共同过失犯罪显然不成立共同犯罪。
二、香港刑法中的规定
香港刑法继承了英美刑法的传统,其共同犯罪的概念并没有在刑法典中做统一明确的规定,但是在一些单行条例、法规以及判例之中都分散存在着关于其及相关知识点的内容。
香港判例李迪川【1997】hklr71一案中把共犯定义为:共犯是在犯罪进行中的任何时间里以某种方式与其他犯罪者合作的人。
[3]可见,香港刑法并未规定共同过失犯罪不成立共同犯罪。
笔者认为在实务界对于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是持肯定意见的。
理由如下:(一)存在承认共同过失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案例
香港某公司的负责人,指派公司的一个雇员驾驶一辆机件失灵
的汽车从英格兰到苏格兰。
途中因机件失灵发生交通事故,将一人撞死。
而雇主和雇员在事前对于机件失灵的事实都是明知的,却依旧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
雇主和雇员构成共犯。
[4]由此判例可知,香港并未否认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
(二)香港刑法规定
共同犯罪时,行为人帮助和唆使时主观上涵盖了行为人对犯罪情况事实上负有明知或者恶意轻率。
而所谓的恶意轻率,是指“有意识地实施不正当的冒险行为,冒险行为的结果是实际上已经预见的;或应当合理预见的,或是被有意识地忽视的”。
[5]笔者认为,恶意轻率是一种过失心理,香港刑法的此规定无疑是承认了共同过失犯罪。
三、内地刑法应当承认共同过失构成共同犯罪
通过两地关于此问题不同规定的研究,笔者认为在内地的共同犯罪理论中应该构建共同过失犯罪。
(一)在主观上,各共同过失行为人在违反共同注意义务时都存在懈怠的过失
包括:1.共同的过于自信过失;2.共同的疏忽大意过失;3.两种过失并存。
不论哪一类,各过失人主观上的共同懈怠心理,无疑是互相强化了另一方已经由于过失,没有履行注意义务所导致的客观结果的不利性。
从此角度出发,那么在客观上一方的行为与另一方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就具有因果关系。
由此得出,各共犯人违反
共同注意义务的共同行为和共同过失,符合了共同犯罪有机统一的整体性。
(二)把共同过失犯罪纳入共同犯罪理论,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有序
共同犯罪更加的复杂,危险性也更大,所以各国刑法都对其制定了较为严格的处罚机制。
同样,共同过失犯罪也会引发比单独过失犯罪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
此时仅对其单独处罚,会让受害方认为法律缺乏公平有效之用,激化某些社会事件,导致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多,社会效果极差。
(三)有利于维持刑罚体系的平衡,弥补法律漏洞
我国共同犯罪理论有其优势作用,但是实践中,也凸显出很多的弊端。
现实中很多共同过失犯罪的案例,让法院无从下手,冥思苦想,也无法做出有效的处罚。
因为各共同过失犯罪人独立承担责任,使得很多犯罪人得不到和其犯罪行为相适应的惩罚,更有甚者会放纵犯罪。
例如不应追究追究之,应追究放纵之,应重处轻处之,应轻处重处之。
刑罚体系失去平衡,不利于正确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很多案件也无法妥善解决。
所以共同犯罪理论是存在局限性的,而借鉴共同过失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理论可以弥补这一漏洞。
(四)督促行为人从主观上加强注意义务,客观上严格从事,小心谨慎
如果规定各共同过失人承担共同责任,无形中促使了人们在从
事各项活动时更加的恪尽职守,提高警惕,时刻注意,加重了其社会责任心。
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预防犯罪的作用,更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内地刑法应该借鉴香港刑法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在司法条件成熟之时尽快将共同过失犯罪纳入共同犯罪的范畴。
参考文献
[1]陈兴良著.《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1992年版:第436-437页.
[2]苏惠渔著《犯罪与刑法理论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8月:第259页.
[3]赵秉志,罗德立(英)著.《香港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一版:第24页.
[4]赵秉志著.《香港刑法学》,河南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84页.
[5]赵秉志,罗德立(英)著.《香港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一版:第14-25页.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