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之不能”与“事实之不能”
民事行政寄语
民事行政寄语
1、法令行则国治,法令弛则国乱。
2、防胜于治,教胜于诛。
3、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
4、法令所以导民也,刑罚所以禁奸也。
5、法,国之权衡也,时之准绳也。
6、法者,治之端也。
法治兴则国兴,法治强则国强。
7、“不知耻者,无所不为。
”没有道德滋养,法治文化就缺乏源头活水,法律实施就缺乏坚实社会基础。
8、国无常强,无常弱。
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
9、盖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
10、法立,有犯而必施;令出,唯行而不返
11、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
12、立党为公,执政为民。
13、加强党性修养,弘扬优良作风。
14、确保权力正确行使,必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15、知民意,察民情,办民事,解民忧。
16、洁身自爱,严于律己。
17、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18、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名利观。
19、权力是一柄双刃剑,用好了为民造福,用不好祸国殃民害己。
20、“贪”字近乎“贫”,“婪”字近乎“焚”。
21、树叶离开枝头是腐烂的起始,干部脱离群众是腐化的开端。
22、一丝一粒不多取,一针一线不多占,一厘一毫不多贫,一生一世心自宽。
23、乐自清中出,烦从贪里来。
24、党员领导干要站起修把伞,为人民遮风挡雨;蹲下像头牛,为社会经济发展和鞠躬尽瘁。
25、人民乃干部之父母,一粥一饭,当思父母养育恩权力乃人民之公器,一举一动,勿忘人民公仆身。
经典法治格言100句
经典法治格言100句1.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执法不公必受惩罚。
2. 不知法,不懂法,与法相悖,必受法律惩罚。
3. 法不容情,执法不留情,宽严适度为最佳原则。
4. 人民法院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
5. 法律的适用必须依据事实,不能凭空臆想。
6. 刑罚应当与罪行相适应,判决应当公正。
7. 司法程序应当公开、公正、公正裁判。
8. 法律面前,舞弊行为必遭惩罚。
9. 合同千条万条,诚信第一条。
10. 违法必受惩罚,违约必受损失。
11. 法律是保障权利的盾牌,不是剥夺权利的工具。
12. 恪守法治,方能保持社会的稳定和谐。
13. 法律不允许任何人超越权力范围行使职权。
14. 人民的善意宣言必须得到合法的诠释和保护。
15. 遵纪守法、恪守诚信是社会发展的基本要素。
16. 社会稳定与法律安全是经济繁荣的必要条件。
17. 人民的利益必须优先考虑,法律的目的就是保护人民的权利。
18. 民主法治是社会发展的基础,是国家长治久安的关键。
19. 法治的核心是司法公正,没有司法公正就没有法治20. 依法治国,必须加强法制教育,让人民懂得尊重法律、依法行事。
21. 凡事皆有法,凡法必究。
22. 司法不是复仇,是为了维护法律和秩序,保护社会公平公正。
23.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任何人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
24. 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是国家综合实力的重要标志。
25. 法官必须忠诚、公正、勇敢、廉洁,做到秉公执法,无私公正。
26. 守法者人人得享幸福,违法者人人受到惩罚。
27. 认真贯彻执行宪法和法律,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共产党的明确方针。
28. 化解矛盾、维护和谐,必须依靠法律手段,不能依赖暴力。
29. 法治是现代文明的重要标志,是规范人类行为的基本方式。
30. 党和政府行使权力必须依法行使,文明执政必须依法执政。
31. 依靠法律来治理国家和社会,是一种现代文明社会的基本方式。
32. 法治是繁荣稳定的保障,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基石。
法律不理三事(法律三不理):旧往之事、琐碎之事、内部之事要件权利法律
法律不理三事(法律三不理):旧往之事、琐碎之事、内部之事要件权利法律民商实务追寻法意解析案例探索规则法律不理三事(法律三不理)旧往之事、琐碎之事、内部之事编辑:伊路芳菲有法谚云:“法律不理琐事”。
对此,笔者深以为然。
最近,在工作中接触的多起诉讼案件,法院最终或以裁定方式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以判决方式驳回原告的诉请。
究其原因及相应裁判规则,可以归纳为一句话:法律不理三事(法律三不理):不理旧往之事(旧事);不理琐碎之事(琐事);不理内部之事(内事)。
一、法律不理旧往之事有法谚云:“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
因而,法律规定了关于权利的两类期限:一是权利保护的期限,也即诉讼时效期限;二是权利存续的期限,包括除实体权利存续的期限与诉讼权利存续的期限。
1. 诉讼时效期限。
诉讼时效期限,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期限。
通说认为,诉讼时效只能适用于请求权,而不能适用于支配权、形成权及抗辩权。
2.实体权利存续的期限。
即法律规定的某项实体权利存续的期限,又称除斥期,是为不变期。
3. 诉讼权利存续的期限。
即法律规定的某项诉讼权利存续的期限。
类似于实体权利的除斥期,为不变期。
主要包括起诉的期限、上诉的期限、申请再审的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限等等。
二、法律不理琐碎之事“法律不理琐事”思想的产生,大约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量:一是琐事的作用与意义较小,对整下事情的影响不大;二是琐事因其琐碎与细微,不易通过诉讼查明相应事实;三是由于司法成本具有公共性与有限性的特征,司法不宜也不能过多纠缠于个别主体的琐碎之事上。
然而,自从前段时间读了王利明教授的《法律不理琐事吗?》一文后,笔者对“法律不理琐事”有了新的理解。
1. 从法律功能的角度看,法律所关注的重点与核心,不是人的感情受到伤害,也不是人的利益受到减损,而人的权利而到侵害。
关于感情与利益的事情,都是从个人角度作出的判断,可将其归入琐碎之事的范围;唯有关于权利的事情,才是社会公权作出的是否给予救济的判断,如此相关事情就不再是琐碎之事。
作文素材之时事热评:法律不是橡皮泥,执法不能和稀泥
作文素材之时事热评:法律不是橡皮泥,执法不能和稀泥在当今社会,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的基石,其严肃性和权威性不言而喻。
然而,在现实中,我们有时会看到一些法律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和稀泥”现象,这不仅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也破坏了社会的公信力。
因此,我们有必要强调:法律不是橡皮泥,执法不能和稀泥。
一、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法律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社会治理的重要工具。
它规定了人们的行为准则,明确了权利与义务,为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提供了坚实的保障。
法律的严肃性体现在它的不可侵犯性和强制性上,任何人都不得违反法律,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同时,法律的权威性也在于它的普遍性和公正性,它适用于所有人,不偏袒任何一方。
二、执法“和稀泥”的危害然而,在执法过程中,有些执法人员为了省事、避责或出于其他不正当目的,采取了“和稀泥”的做法。
他们可能对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或者对违法者进行轻描淡写的处理,甚至与违法者达成某种默契或交易。
这种做法不仅使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大打折扣,也助长了违法者的嚣张气焰,破坏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三、法律不容“和稀泥”的原因首先,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的基石,它必须保持其严肃性和权威性。
如果法律可以随意被“和稀泥”,那么社会秩序将陷入混乱,公平正义将无从谈起。
其次,执法是法律实施的重要环节,它直接关系到法律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如果执法过程中存在“和稀泥”的现象,那么法律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将受到严重损害。
最后,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和尊重是法律得以有效实施的基础。
如果法律被随意“和稀泥”,那么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和尊重将逐渐丧失,法律将失去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
四、如何避免执法“和稀泥”为了避免执法过程中出现“和稀泥”的现象,我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 加强执法人员的素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2. 建立严格的执法监督机制,对执法过程进行全面、细致的监督和管理;3. 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对违法者进行严厉的制裁和惩罚;4. 加强普法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
法律讲究证据还是事实
法律讲究证据还是事实一、法律讲究证据还是事实法律分析: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所有审判活动的基本准则。
法院并不是以证据为准,也不是以事实为准,而是以证据证明的事实为准。
所以法院以事实为准,还是以证据为准,这二者并不冲突,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建立在证据为基础所认定的事实之上。
证据不是孤立的,是需要形成证据链条,从而使其证明的事实尽可能接近原事实,一方面是避免法官掺杂个人主观倾向,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大多数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基本原则的内容有哪些就是执法、司法机关在办案时,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结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保证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要求。
这里有两个问题:一是要查清事实;二是要结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首先是事实。
这个事实是什么事实?就是事情的本来面目,是事情的真实情况。
再说法律。
在查清事实后,或者说在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有什么样的事实,就相应地适用什么法律条款。
就象定罪量刑一样,首先是定罪,其次是量刑。
相对查清事实来说,适用法律这一环节看似应该简单一些。
如同法律规范在逻辑上包括假定、处理、制裁三部分,假定条件已定,怎么处理自然也就直接照套就可以了。
如果事实已定,适用法律错误,应该是属于业务素质差,或者是明知故犯。
因此,“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证明事实是关键,正确适用法律是结果,二者不可偏废。
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句话通俗讲怎么理解?通俗的讲,以事实为依据,就是要有真实的事,而且已经发生的事,这个作为证据。
以法律为准绳,就是依靠法律条例,针对这件事来判断,该怎么来处理。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神,通俗说法就是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必须以证据说明事实真相(而不是口头、口供等),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条款规定判决。
这句话可以这样理解,就是说要事实求实,有的事情一定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做,一定不要违犯了法律,否则的话,有可能就会让自己受到法律的制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句话可以理解为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根本意思就是说,判案的时候应该抓住主要的事实,要讲究证据,并且要尊重法律,不能过度的任性,按律章办事。
《《最好的辩护》读后感五篇范文》
《《最好的辩护》读后感五篇范文》第一篇:《最好的辩护》读后感《最好的辩护》读后感写在最前。
读完此书,以我目前的领略能力和知识储备,自知只能感受到本书冰山一角的力。
在第3、4中,我从书中选取了三段让我印象深刻的部分来谈感想。
1、关于作者和此书《最好的辩护》一书,其作者是美国当代最伟大的律师亚瑟德萧维奇,他曾为辛普森杀妻案、克林顿绯闻案与弹劾案、泰森案等一系列轰动全球的大案担任辩护律师。
德萧维奇1962年自耶鲁法学院毕业;28岁时即成为哈佛法学院教授,是这所名校有史以来最年轻的教授。
xx年,美国刑事辩护律师协会颁奖给他,奖励他作为学者对于美国司《最好的辩护》封面法体制建设的卓越贡献。
并被《时代》周刊列为“未来50大风云人物”。
德萧维奇将自己亲身经历的大案撰写成书,著有《厚颜无耻》、《颠覆命运》、《合理的怀疑》等多部畅销不衰的作品。
其中《最好的辩护》堪称解剖美国司法体制的经典著作。
《最好的辩护》中,德萧维奇讲述了其亲身经历代理的几起刑事案件的辩护过程。
在揭示其作为辩护律师工作的同时,也揭露了作为当今世界上最先进的英美法司法代表——美国司法制度的一些黑暗面。
美国的司法精神有这样的原则:宁可放过一千,不可错杀一个;时势造英雄,在此大前提下,才有了孕育伟大辩护律师的机会。
正如作者在书中所述:他在法庭中力挽狂澜:既为弱者伸张正义;也为受争议的人辩护。
在这些精彩动人的情节中,让读者感受到了美国真正的独立司法精神,引发了读者对美国司法体制的思考。
本书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无罪推定”,而第二部分是“妨碍秩序”,第三部分是“打击不义”。
每一部分被分为几个章节,每个章节着重讲述一个案件。
本书没有其他法律书那般枯燥的理论知识,而是通过一个又一个真实的故事让读者了解美国的社会现实和司法现状。
随着故事的铺垫、叙述、案件的展开、分析、庭上的辩护、质疑、问询的一步步展开,生动而扣人心弦的案情让读者深陷其中,仿佛置身美国审判法庭。
“法律之不能”与“事实之不能”
“法律之不能”与“事实之不能”在现行刑法学教科书中,“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很重要的一章,它主要包括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四个方面的内容,教科书对此所述颇详,只是对犯罪未遂目下的“不能犯未遂”多有缺如,而不能犯未遂无论其在是理论上的重要性、趣味性还是实践中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都是不可忽视的。
本文拟就此话题作些讨论,以期大家指正。
本专科层次的教科书甚少言及“不能犯未遂”,有的干脆只字不提。
赵秉志主编〈刑法学?刑法总论〉(以下简称“总论”)为教育部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法学教材,其中提到不能犯未遂,虽然篇幅只占全部34万字中的600余字,但已算是较多了,《总论》称:不能犯未遂,是指因犯罪人对有关犯罪事实认识错误而使犯罪行为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情况。
不能犯未遂这种未遂类型里主要又可进一步区分为工具不能犯未遂和对象不能犯未遂两种。
所谓工具不能犯未遂是指犯罪人由于认识错误而使用了按其客观性质不能实现行为人犯罪意图、不能构成既遂的犯罪工具,以致犯罪未遂。
例如,误把白糖等无毒物当作砒霜等有毒物去毒杀人,误把空枪、坏枪臭弹去射杀人等。
所谓对象不能犯未遂,是指由于行为人错误认识,使得犯罪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在行为时不在犯罪行为的有效作用范围内,或者具有某种属性,而使得犯罪不能既遂,只能未遂。
例如,误认尸体为活人而开枪射杀、砍杀;误认空包内有钱财而扒窃;误认为被害人在卧室而隔窗枪击;误认男子为女子而着手实行强奸行为,等等。
《总论》在此给了我们相对较为明确的关于不能犯未遂的定义,就学生考试而言,应该是够了,但无论如何,老师总可以在课堂上把问题弄得稍微复杂一些,以致学生如坠五里雾中,耶鲁大学法学教授、美国著名辩护律师德萧维奇就是这么做的。
1970年代以前的美国刑法,一般将不能犯未遂理解为“不能”,而“不能”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即“法律的不能”和“事实的不能”,并且在大量的既存判例之后确认,只有“法律的不能”可以成为抗辩的理由,而“事实的不能”不能成为抗辩理由。
打官司经典句子
打官司经典句子
1. 真相永远只有一个,时间会证明一切。
2. 正义或许会迟到,但永远不会缺席。
3. 真正的勇士,敢于直面惨淡的人生,敢于正视淋漓的鲜血。
4. 胜诉不是目的,证明真相才是,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必将上下而求索。
5. 告状无门,受理不公,执法不力,情何以堪。
6. 官逼民反,罪责难辞。
欺善怕恶,恃强凌弱,国之大恶也。
7. 天理昭昭,公道自在人心。
真相终将大白,正义终将到来。
8. 法治彰显公正,维护百姓利益和权益之所在。
9. 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真相终将在阳光下大白。
10. 胜之不武,仁者也;武之不忠,乱者也。
知仁知武,方为英雄好汉。
11. 法律不是讲究技巧的游戏,而是发现真相的过程。
12. 正义虽迟但到,真相终会大白。
存真心,方得青天。
13. 公心load司,秉公执法,天理自明。
天网恢恢,疏而不漏。
14. 人心向背,道心可否?失去人心者,失道也;失去道心者,失人也。
15. 公正无私,秉公执法,正义终获伸张,天理昭昭。
16. 没有打不垮的江山,没有伸不了的冤案。
道义正大方能聚人心。
17. 正义是良知的底线,真理是行为的准绳。
行正坐正,心向明处。
18. 法治以维护公平正义为根本。
公道自在人心,迟早昭雪。
19. 阳光普照之下,无所遁形。
迟来的正义,亦为正义。
20. 法理难容,天理难容!正义迟至实为不义,真相终将大白。
往返于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兼论规则之治下的事实认定
(二)事实认定必须以实体法律规范为基础,即依照实体法律规范认定 案件事实的原则。反过来,法律适用也调整并指引事实认定
认定案件事实不仅仅涉及证据问题。③事实认定是法官在对相关案件证明材料确证 后,依法作出的一种法律上的评价。事实认定是由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两部分构成的,事 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是互为条件,相辅相成的。没有事实问题的存在,就不会有法律问题的 出现。反之,离开了法律评价,单纯的事实问题不可能成为裁判的基础和依据。
第七编司法过程的性质及其程序保障989
求,依法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
(一)事实认定必须建立在现有的证明材料基础之上,即实行证据裁判
原则 诉讼中,当事人各方的主张能否成立,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关键就在于其提供的证
明资料能否影响到对案件争议事实的认定及其作用的大小。证据裁判原则就是对于案件争 议事项的认定应当依据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 实都是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就要求裁判的形成必须以达到一 定要求的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此处的事实认定是指实体法事实的认 定,对程序法事实认定,也需要依据证据,但证据裁判原则对程序法事实的认定并不起支 配作用。
第七编司法过程的性质及其程序保障983
往返于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问
——兼论规则之治下的事实认定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肖宏果
成语与民法典的结合
成语与民法典的结合
1. 法不责众:法律对所有人都有责任和约束力,没有人能够免于法律之外。
类似于“法不责众”这样的成语与民法典的结合,强调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和公正性。
2. 头头是道:指一个人说话办事合乎道理、合乎规矩。
与民法典结合时,可以理解为法律对立法、解释、执行程序的要求要有条理、合乎法律法规,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3. 一视同仁:指对待所有人或事物都公平公正,不偏袒也不纵容。
与民法典结合时,可以理解为法律应当对待每个个体一视同仁,不论其身份、背景或财富状况。
4. 事实胜于雄辩:指事实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比较重要,比较胜过一时的辩解与辩论。
与民法典结合时,可以理解为法律的裁判基于实际的证据和事实,而不是基于空洞的言辞和辩解。
5. 各取所需:指各方根据自身需求和利益,取得双方或多方的满意结果。
与民法典结合时,可以理解为法律应当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公正的利益平衡。
关于法律的名言
关于法律的名言第一篇:关于法律的名言关于法律的名言1、我不同意你说的话,但是我愿意誓死扞卫你说话的权利。
——伏尔泰2、人们嘴上挂着的法律,其真实含义是财富。
——爱献生3、法律有权打破平静。
——马·格林4、假如没有法律他们会更快乐的话,那么法律作为一件无用之物自己就会消灭。
——洛克5、人民应该为法律而战斗,就像为了城墙而战斗一样。
——赫拉克利特6、法立于上则俗成于下。
——苏辙7、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没有自由。
——洛克8、法律如果不讲道理,即使延续时间再长,也还是没有制约力的。
——爱·科克9、人们通常会发现,法律就是这样一种的网,触犯法律的人,小的可以穿网而过,大的可以破网而出,只有中等的才会坠入网中。
——申斯通10、实际上,我们想要的不是针对犯罪的法律,而是针对疯狂的法律。
——马克·吐温11、法律是社会的习惯和思想的结晶。
——托·伍·威尔逊12、自然法即神灵法,只是用来约束每一个个体的法律,我们必须坚定地拒绝遵守。
我们应该坚定地遵守忽视神灵法的规章制度,因为规章制度赋予我们和平、比较好的政府和稳定,因而对我们来说,规章制度比神灵法更好,因为如果我们采用神灵法的话,他会将我们陷入迷惑、无序和无政府状态。
——马克·吐温13、我们像鹰一样,生来就是自由的,但是为了生存,我们不得不为自己编织一个笼子,然后把自己关在里面。
——博莱索14、用道德的示范来造就一个人,显然比用法律来约束他更有价值。
——希腊15、人民的幸福是至高无个的法。
——西塞罗16、法律的基础有两个,而且只有两个……公平和实用。
——伯克17、在一千磅法律里,没有一盎司仁爱。
——英国18、公正的法律限制不了好的自由,因为好人不会去做法律不允许的事情。
——弗劳德19、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
——亚里士多德20、法律一旦成为人们的需要,人们就不再配享受自由了。
中国古代法律谚语格言名言精选
中国古代法律谚语格言名言精选1、法立于上则欲成于下。
苏辙2、立法设禁而无刑以待之,则令而不行。
苏辙3、圣人之立法,本以公天下。
宋、陈亮4、治国者,必以奉法为重。
《三国演义》5、法无古今,惟其时之所宜与民之所安耳。
张居正6、善制法者,为匠人之用矩,不善制法者,如陶人之用型。
(明、庄元臣)7、立宪利于国,利于君,利于民。
清、郑观应8、立法之业,益为政治上第一关键,觇国家之盛衰强弱者,皆于此焉。
清、梁启超《饮冰室合集》9、法令明具,而用之至密,举天下惟法之知。
苏轼《策别第八》10、以至详之法晓天下,使天下明知其所避。
苏轼1、虽有巧目利手,不如拙规矩之正方圆也。
故巧者能生规矩,不能废规矩2、而正方圆;圣人能生法,不能废法以治国。
《管子、法法》3、有道之君,行法修制,先民服也。
《管子、法法》4、视时而立仪。
《管子,国难》5、有法度之制者,不可巧以作伪,有权衡之称者,不可欺以轻重,有寻丈之数者,不可差以长短。
《管子、明法》6、不为重宝轻号令,不为亲戚后社稷,不为爱民枉法律,不为爵禄分威权。
《管子、法法》7、圣人立法以导民之心,各使自然。
使生者无德,死者无怨。
《文子、自然》8、圣人之为国也,观俗立法则治。
《商君书、算地》9、法不察民情而立之,则不威。
《商君书、壹言》10、当事而立法,因时而制礼。
《商君书、更法》11、圣人为法国者,必逆于世,而顺于道德。
《韩非子、奸劫弑臣》12、夫立法令者,以废私也,法令行而私道废。
《韩非子,诡练》13、凡法令更,则利害易,利害易,则民务变。
《韩非子、解老》14、治大国而数变法,则民苦之。
《韩非子、解老》15、言不中法者,不听也,行不中法者,不高也,事不中法者,不为也。
《商君书、君臣》16、爱多者则法不立,威寡者则下侵上。
《韩非子、内储说上七术》17、治国无法则乱,守法而弗变则悖,悖乱不可以持国。
《吕氏春秋、慎大览、察今》18、非法不言,非道不行。
《孝经、卿大夫章》19、国无常治,又无常乱,法令行则国治,法令驰则国乱。
关于法治的古代名言
关于法治的古代名言1.有关法律的古代名言1、罪疑惟轻,功疑惟重。
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
——《尚书·大禹谟》2、制治于未乱,保邦于未危。
——《尚书》3、宥过无大,刑故无小。
——《尚书·大禹谟》4、治国无其法则乱,守法而不变则衰。
——《唐·欧阳询·艺文类聚》5、有事不避难,有罪不避刑。
——《国语·晋语七》6、有法而行私,谓之不法。
——慎到7、有法而不循法,法虽善与无法等。
——沈家本8、唯奉三尺之律,以绳四海之人。
——唐·吴兢《贞观政要》9、为人上者释法而行私,则人臣者援私以为公。
——《管子·君臣上》10、37、为法,必使之明白易知。
——《商君书》11、天下从事者,不可以无法仪,无法仪而其事能成者无有也。
《墨子·法仪》12、天网恢恢,疏而不失。
——《老子》13、太平之世不立刑。
——康有为14、设若上无道栓,则下无守法。
——葛洪《抱朴子·判子》)15、设而不犯,犯而必诛。
——曹操16、赏厚而刑,刑重而威,必不失疏远,不违亲切。
——《商君书》2.关于法律的古人的名言原发布者:miaoyang369566关于法律的名言2.法律,在它支配着地球上所有人民的场合,就是人类的理性。
——孟德斯鸠(法)《论法的精神》4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由而庄严的表现。
——罗伯斯庇尔(法)《革命法制和审判》9.法者,天下之仪也。
所以决疑而明是非也,百姓所县命也。
——管子(战国)《管子·禁藏》10.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
——管子(战国)《管子·七臣七主》11.守一而制万物者,法也。
——鹖冠子(战国·楚)《鹖冠子·度一》12.法令所以导民也,刑罚所以禁奸也。
——司马迁(汉)《史记·循吏列传》13.法令者,所以抑暴扶弱,欲其难犯而易避也。
——班固(汉)《汉书·刑法志》14.立善防恶谓之礼,禁非立是谓之法。
律师座右铭
律师座右铭律师座右铭11、法律可禁止实施某一行为,但如果行为已实施,则不予撤销。
2、时间确定行为。
3、法无明文禁止即可行。
4、被告人是否有罪,不取决于他是否认罪,而取决于是否有证据证明他有罪。
5、公法不得被私人简约变通。
6、商业立法的价值在于促成交易。
7、法律的效力在于命令、禁止、允许和惩罚。
8、宪法取缔一切与之相抵触的法案。
9、法律应当能被所有人理解。
10、法学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
11、对法的不知是不可原谅的。
12、法是善良和公正的技艺。
13、习惯是法律最好的解释者。
14、市民法原则不可变通。
15、法则产生于事实。
16、法律是法官的上帝。
17、越明确的法律,就越会被遵守。
18、在法的所有领域特殊变通一般。
19、相同的法律根据产生相同的法律规范。
20、法律在愿意时表态,在不愿意时沉默。
法律的效用在于规范社会秩序。
21、信任是法律的根基。
22、神圣约法不可变通。
23、吸收性法律变通被吸收的法律。
24、任何错误的判罚都是道德沦丧的祸端。
25、善法遵从民意,恶法忤逆民意。
26、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般是魔鬼一般是天使,关键在于法官的良知。
27、后颁布的法律是有效的法。
28、通晓法律不在于了解它的文字表述,而在于掌握它的精神和实质。
29、法不是针对个别人的,而是为所有人普遍创设的。
30、有法律就有欺诈。
31、法律考虑激愤者,激愤者却不考虑法律。
32、新法优于旧法。
33、自由的边界是法律,法律的边界是权利。
34、法治国家,权力屈从法律;专制国家,法律屈从权力。
35、法律是权利与权力的界限。
36、好的法律引导民众向善,坏的法律迫使民众为恶。
37、多数人愿意遵守的法律才是好的法律。
38、后来的特别法变通先前的一般法。
39、法越严格就越显不公。
40、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座右铭21)名不可以虚求,贵不可以伪得。
——《袁子正书政略》2)以细行律身,不可以细行取人。
——魏源3)明道德以固本,重修养以安魂,知廉耻以净心,去贪欲以守节。
文言文的法律名言
文言文的法律名言文言文,有着独特的语言形式和丰富的文化内涵,文言文的法律名言你看过哪些呢?下面店铺为你分享的是文言文的法律名言,希望你喜欢!文言文的法律名言(经典篇)1) 人之道在法制,其用在是非。
2) 欲着其罪于后世,在乎不没其实。
3) 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
4) 法立于上,教弘于下。
5) 治大国而数变法,则民苦之。
6) 言出为箭,执法如山。
7) 宪律制度必法道。
8) 法不察民情而立之,则不威。
9) 慎到:有权衡者,不可欺以轻重;有尺寸者,不可差以长短;有法度者,不可巧以作伪。
10) 法令明具,而用之至密,举天下惟法之知。
11) 法者,上之所以一民使下也。
12) 以道为常,以法为本。
13) 夫立法令者,以废私也,法令行而私道废。
14) 善制法者,为匠人之用矩,不善制法者,如陶人之用型。
15) 国无常治,又无常乱,法令行则国治,法令驰则国乱。
16) 法度者,政之至也,而以法度者,不可乱也。
17) 礼禁未然之前,法施已然之后。
18) 治国者,必以奉法为重。
19) 有事不避难,有罪不避刑。
20) 法不阿贵,绳不绕曲。
文言文的法律名言(精选篇)1) 法者,定分止争也。
2) 法者,下之仪也。
3) 法者,天下之程式也,万事之仪表也。
4) 为法,必使之明白易知。
5) 其身正,不令则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
6) 不宜偏私,使内外异法也。
7) 为人上者释法而行私,则人臣者援私以为公。
8) 当公法则不阿亲戚。
9) 立宪利于国,利于君,利于民。
10) 圣人为法国者,必逆于世,而顺于道德。
11) 立法设禁而无刑以待之,则令而不行。
12) 可行必守,有弊必除。
13) 按善恶见闻之实,断是非去取之疑。
14) 唯奉三尺之律,以绳四海之人。
15) 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
16) 石以砥焉,化钝为利;法以砥焉,化愚为智。
17) 执法如山,守身如玉。
18) 故治国无其法则乱,守法而不变则衰。
十大经典法律谚语
十大经典法律谚语
一、法无禁止即自由。
对私权利而言,凡是法律没有禁止人们去做的行为就应视为允许。
相对地,对公权力而言,则是法无授权即禁止。
二、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
即使最底层的人,在他的小屋里也能够对抗国王的权威。
公权力必须限制在界限之内,不能越界侵犯私权利。
三、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权利的存在和最终实现,需要以法律上存在相应的救济途径为前提。
如果没有救济途径,权利也就没有意义。
四、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
法律保护积极主张权利的人,对于那些对自己权利漠不关心、怠于主张权利的人,法律是不保护的。
五、言论自由是一切权利之母。
在人们全部的自由权利中,言论自由是第一位的。
没有言论自由,其他所有自由都无从谈起。
六、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
程序先于权利。
明确、公开、严格的法律程序,是公民权利得以实现,社会法治得以施行的最主要保障。
七、无犯意则无犯人。
如果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时不具有犯意,那么其行为就不是犯罪,不能对其施以刑罚,例如意外事件、没有辨认能力的精神病人或幼童等情况,均不能归责于行为人。
八、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
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要求任何公民以任何方式证明自己有罪或者得出自己有罪的推定。
九、存疑时有利于被告。
在刑事审判中,在对案件事实部分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决。
十、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
即使司法裁判结果是公正的,如果作出裁决过迟,或者告知当事人过迟,这样的裁决对当事人而言都不是真正的正义。
论“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
论“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西方法谚有谓“法官不回答事实问题”(ad quaestionem facti non respondent judices)而“陪审团不回答法律问题”(ad quaestionem juris non respondent juratores),揭示了“事实问题/法律问题”是划分法官和陪审团权限的依据与基础。
我国不实行陪审团审理,法官既负责认定事实,也负责适用法律,似乎没有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必要。
这是一种误解。
笔者认为,在我国研究这一区分,至少存在以下几项重要意义:首先,根据辩论原则的内涵,判断请求妥当与否所需的事实及证据之收集、提出权能和责任赋予当事人,也即由当事人负责主张“主要事实”并收集、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围绕事实达成的一致意见对法院形成拘束力。
而法律的检索和适用不受当事人的控制,属于法院职权的范畴。
侵权案件中原告未特别主张被告行为构成“过失”,法院能否以其未妥当履行“主张(事实的)责任”而判其败诉?交通事故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一致主张原告未喝醉,但相关证据显示原告体内酒精含量严重超标,法官能否依据经验法则推定案发时原告处于醉酒状态?答案取决于“过失”、经验法则属于“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
其次,鉴定结论是对涉及专门知识、技术的事实问题作出分析、鉴别和判断,不能涵盖法律问题。
某个音像制品是否构成“淫秽物品”,可否交由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进行鉴定?医疗事故责任分级应由鉴定机构直接认定,还是由法院在评价证据、斟酌案情的基础上作出?不对这些事项的属性作出认定,就不能界定鉴定事项的范围,也不能划分相关部门的权限。
最后但也最重要的是,法学界和实务界几乎一致主张设立专门审理“法律问题”的法律审,通过制定判例或“指导性案例”的方法统一司法。
哪些问题属于“法律问题”的范畴从而可以上诉至法律审法院?法律审法院依据什么标准裁量选择案件进行审理?对哪些问题的裁判可以超越个案界限,供本院及下级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参照适用?对先前判决中哪些事项的违反构成“同案不同判”?诸如此类问题的解答均有赖于对“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甄别。
近现代法治名言
1.法无古今,惟其时之所宜与民之所安耳。
2.太平之世不立刑。
3.如果我们国家的法律中只有某种神灵,而不是殚精竭虑将神灵揉进宪法,总
体上来说,法律就会更好。
4.法律的真谛,就是没有绝对的自由,更没有绝对的平等。
——我国著名法学
家郭道晖
5.法立而不行,与无法等,世未有无法之国而长安久治者。
6.强调守法,讲究法治,逐步把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提高到修改过去法律规章
的改革,大胆革除一些人民十分痛恨的恶法劣规。
7.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
8.法律的制定是为了保证每一个人自由发挥自己的才能,而不是为了束缚他的
才能。
——罗伯斯庇尔(法)《革命法制和审判》
9.法律的制订是为了惩罚人类的凶恶悖谬,因此法律本身务必最为纯洁无垢。
——孟德斯鸠(法)《论法的精神》
10.法治是稳定的基石,和谐是发展的保障。
11.法律,在它支配着地球上所有人民的场合,就是人类的理性。
——孟德斯鸠
(法)《论法的精神》
12.如果咱们国家的法律中只有某种神灵,而不是殚精竭虑将神灵揉进宪法,总
体上来说,法律就会更好。
——马克·吐温
13.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
14.法律总是要遇到立法者的感情和成见的。
——孟德斯鸠(法)《论法的精神》
15.国因法律而昌,法律因人而贵。
——日莲(日)《立正安国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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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不能”与“事实之不能”在现行刑法学教科书中,“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很重要的一章,它主要包括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四个方面的内容,教科书对此所述颇详,只是对犯罪未遂目下的“不能犯未遂”多有缺如,而不能犯未遂无论其在是理论上的重要性、趣味性还是实践中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都是不可忽视的。
本文拟就此话题作些讨论,以期大家指正。
本专科层次的教科书甚少言及“不能犯未遂”,有的干脆只字不提。
赵秉志主编〈刑法学?刑法总论〉(以下简称“总论”)为教育部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法学教材,其中提到不能犯未遂,虽然篇幅只占全部34万字中的600余字,但已算是较多了,《总论》称:不能犯未遂,是指因犯罪人对有关犯罪事实认识错误而使犯罪行为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情况。
不能犯未遂这种未遂类型里主要又可进一步区分为工具不能犯未遂和对象不能犯未遂两种。
所谓工具不能犯未遂是指犯罪人由于认识错误而使用了按其客观性质不能实现行为人犯罪意图、不能构成既遂的犯罪工具,以致犯罪未遂。
例如,误把白糖等无毒物当作砒霜等有毒物去毒杀人,误把空枪、坏枪臭弹去射杀人等。
所谓对象不能犯未遂,是指由于行为人错误认识,使得犯罪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在行为时不在犯罪行为的有效作用范围内,或者具有某种属性,而使得犯罪不能既遂,只能未遂。
例如,误认尸体为活人而开枪射杀、砍杀;误认空包内有钱财而扒窃;误认为被害人在卧室而隔窗枪击;误认男子为女子而着手实行强奸行为,等等。
《总论》在此给了我们相对较为明确的关于不能犯未遂的定义,就学生考试而言,应该是够了,但无论如何,老师总可以在课堂上把问题弄得稍微复杂一些,以致学生如坠五里雾中,耶鲁大学法学教授、美国著名辩护律师德萧维奇就是这么做的。
1970年代以前的美国刑法,一般将不能犯未遂理解为“不能”,而“不能”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即“法律的不能”和“事实的不能”,并且在大量的既存判例之后确认,只有“法律的不能”可以成为抗辩的理由,而“事实的不能”不能成为抗辩理由。
然而这种区别,即使是极有造诣的专家和卓有成效的律师也是颇多疑问的。
笔者在此仅以举例的方式对这两个概念作近似的描述。
法律之不能:爱尔顿女士赴法国旅行,购得高级香水“蕾丝”若干,出关时想逃税,不幸被警察查获,女士也承认有罪。
然而意外发生了,经调查,爱尔顿所购“蕾丝”是假的。
而假货是不必上税的。
约州街头几乎每天都有外国游客只付很少的钱就买到一块他人“偷来的”劳力士手表,但那手表实际上却是街头烂仔用来炕人的,那不是劳力士。
那么该游客有罪吗?他购买时是确信那就是劳力士的。
某猎人在禁猎期间狩猎,射杀一头糜鹿,他不知道他射杀的不是鹿,而是当局制作的“鹿偶”——那是在无用的鹿皮下塞了些稻草而已,那么这猎人也构成“未遂”吗?毕竟他以为自己是射杀了一头真的鹿。
有人为打赢官司,企图贿赂陪审员,可这位马大哈行贿的对象竟然不是陪审员,那么,此人是犯下了“行贿未遂”罪吗?事实之不能:有人朝屋内显然是床铺的位置开枪,那是他的目标每天此时睡觉的地方,但他开枪时,完全是偶然的因素,目标正巧去了别处,是没有回家或正在厕所什么的,反正是他逃过此劫,因为他不在床上。
有人欲与一女子做爱,他相信该女子是活着的并且一定不会同意跟他做爱……但事实上该女子在此次性交行为之前,已经因为不相干的原因死去了。
在任何国家的刑法里,尸体都不是强奸罪的犯罪对象。
那么该男子是否构成强奸未遂罪呢?有人与一位16岁的女子发生性交行为,可是他在性交之前确信该女子尚不满14岁(由于女性身体的个别差异极大,这是完全有可能的),那么此也同样构成奸淫幼女未遂罪吗?有人用自制土枪枪击他人,这本来是把制作很不错的手枪,也确曾杀过较大型的动物,可是他在射杀他人时,枪机坏了,并且子弹也有点潮湿,反正他终于没能伤着别人。
此同(1)大同小异,差别仅在于(1)是犯罪对象出了意外,而这里是犯罪工具的问题。
一般而言,权威人士的观点认为,爱尔顿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她企图进行的是“法律上不能”的行为,她不可能在一件不必课税的物品上“逃税”。
同理,旅游者买下假的劳力手表,猎鹿人射击杀“鹿偶”和向不是陪审员的人行贿的那位均不能构成“犯罪未遂”。
但是,向床铺开枪的杀人者,枪击他人时因为工具的缘故而未能得逞者,以及无意间强奸了己经死去的女士的和确信其未满14岁而仍与她发生性交行为的人,将无例外的一概被判“未遂”,他们只是“事实上不能”达到既遂,即他们是有罪的。
从以上两个方面的例举中,我们大致能看出“法律之不能”与“事实之不能”的区别所在,但请注意,这仍然是靠不住的,由于美国实行的是抗辩式庭审制,控方和辩方在法庭上的地位完全平等,法官则并不参预质询、举证,也不能主导辩论,他只是一位纯粹的仲裁人,因此对控辩双方而言,某一事件究竟是“法律之不能”还是“事实之不能”将会直接决定诉讼的成败。
两者的区别在此显得尤其重要,而区别的关键,在于“到底行为人的心中想的是什么,这是决定他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标准,以及是否故意进行犯罪的倾向”(德萧维奇《最好的辩护》P147),但是,这个“关键”虽然对诉讼是这么重要但还是不能被明确划分,至少它在逻辑上颇有点问题。
既然猎人在禁猎期狩猎时因为射击对象是“鹿偶”而被判定为这是在法律上不可能的行为,从而无罪,而射击了空床或一床烂被子却只是事实上的不能——即你不能向没人的地方开枪而杀了人,但在法律上倒是“可能”的?好象这里只是“鹿偶”和“人偶”的差别,那么,也许我们会问,假如被子底下塞个“鹿偶”呢,是否谋杀者会因此变成“法律之不能”从而被无罪开释?如果谋杀者是因为他心里确实想的是谋杀而构成“谋杀未遂”罪的,那么我们同样会问,“难道爱尔顿女士不是确信她买的蕾丝是真的吗,难道她不也是一开始就打定主意要逃税的吗?这的确太困难了,德萧维奇似乎也把握不住,他以侦探小说《空屋历险记》中的故事为例,似欲告诉我们,即使是那位人尽皆知的伟大的福尔莫斯先生,好象也跟他有着相同的疑虑。
福尔莫斯为了捕获那个最危险的敌人莫尔,请人做了一个与他真人一样大小的蜡像,把它放在自己常出现的窗口,并不时地让它晃动,以造成是福尔莫斯本人的假象。
福尔莫斯的聪明比照出莫尔的愚蠢,他上钩了。
莫尔在街对面用高精度的来福枪把“福尔莫斯”的脑袋打开了花,当然,埋伏着的警官将他当场逮住,莫尔不得不承认犯了杀人罪。
莫尔被带走了,但福尔莫斯向警官问道,“探长先生,你们将以何种罪名起诉莫尔呢?”警官不是理论家,他不会有片刻的迟疑。
也许在他看来,猎人或爱尔顿女士的行为,最终被无罪开释是可以接受的,但莫尔的行为绝对属于“事实之不能”,探长先生脱囗而出:“当然是以谋杀福尔莫斯未遂的罪名起诉他啊。
”伟大的福尔莫斯沉思良久,表示他不能同意,他建议探长找出莫尔与其他未侦破的杀人案之间的关系,他最好是以谋杀别的什么人的罪名被起诉。
福尔莫斯的刑法理论也许跟德萧维奇的相似,即人不能因为谋杀另一个不可能被谋杀的“人”而犯下“谋杀未遂罪”。
类似的案例在我国其实也有很多,这是司法实践中最常遇到的情况之一。
案例一:利用巫术杀人案(薛瑞麟主编《刑法教学案例》第89)被告人:某甲,女,42岁,某村村民。
某甲和某乙系同一村的村民,因小事发生争吵,某甲便对某乙怀恨在心,想尽一切办法意图报复。
某甲经询问巫师掌握了一种通过所谓巫术“杀伤他人”的办法。
她便自做了一个布人,当作某乙的儿子,按照巫师传授的“法术”,在每天中午12时,囗中一边说着诅咒某乙儿子的话,一边用针往布人身上扎,意图通过这种方法杀害某乙的儿子,以达到其报复某乙的目的。
不久某乙的儿子因交通事故受重伤,医治无效死亡。
案例二:因毒药失效未杀死人,属工具不能犯的未遂(阮齐林主编《刑法总则案例教程》第160)被告人曹某(男)与被告人罗某(女)勾搭成奸,并预谋杀死罗的丈夫刘某之后两人结婚,某日曹某买来毒药交给罗,罗将毒药投入刘的酒中,并为刘炒了菜,让刘喝酒。
刘将酒喝光,但并未发生死亡结果。
后得知毒药因存放时间太久,已经失效。
案例三:误将男当女实施强奸,属对象不能犯的未遂(同上书第161)某县城关镇连续发生数起拦路强奸案,均未能抓获。
为此,县公安局派公安人员杨某男扮女装,诱捕犯罪分子。
当晚,被告人叶某正准备去县农机厂盗窃废铁,途中遇到杨某,即起强奸之念。
叶从后面扑上去,掐住杨的脖子,手解裤带,欲行强奸。
杨转身抓叶,叶将杨的假发抓掉,发现是个男的,便脱身逃跑,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
对案例一的判定,不言自明。
现代人没有相信巫术可以杀人的,虽然在我国古代史上很长一段时期里,尤其在宫廷内,这是一项诛连九族的重罪(这也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古人相信这种巫术的有效性,而且行为人是躲在暗处,被侵犯人根本无从防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极大,不予严惩,不足于令行为人作出相应之补偿,也不足以令其他欲作此恶者望而却步)。
对于案例二,也应该没有疑问,把被害人毒死了和没有毒死,当然有本质区别,但如果因为是用的行为人并不知道已经过期的毒药,而就此让他逃脱惩罚,这是我们所不能接受的。
我们可以同意,社会公众的安全,不能建立在犯罪人失误的基础上。
事实上,这类案例,这种因了工具的“不能犯”,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毫无例外地会被判定为“杀人未遂”。
对于案例三,如果检方能最终确认叶某与城关镇上的数起(哪怕只有一起)拦路强奸案的直接关系,那么叶某当然就是犯下了强奸罪,问题在于如果证据不足于定其强奸罪(这是完全可能的,受害人不愿作证了,受害人因恐惧而忘记了犯罪人的所有外貌特征,犯罪人完美地破坏了所有的证据等等),那么,就案例中所陈述的事实,叶某有罪吗?根据刑法236条的规定,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妇女,如果说叶某强奸了一个不可能被强奸(哪怕只是未遂)的人,这至少听起来有点滑稽,当然,如果杨某是女性,也许问题会简单得多,事实上我们今天的“警察陷阱”的主角确有很多是女性。
然而,无论如何,大多数国家的刑法,仍然是要将叶某判为“强奸未遂”的。
1970年代以后的美国刑法,“法律之不能”与“事实之不能”的差别在大多数州已被完全抹去,即无论是“法律”的还是“事实”的不能,都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而“不能犯”的可罚性也已被现代刑法理论所普遍接受。
于是,莫尔是犯下了“杀人未遂罪”(以相同的逻辑,似乎某甲以“巫术杀人”案也当为“有罪”),而爱尔顿女士将被判定为“走私未遂罪”,纽约的游客也成立“收赃未遂罪”。
但是将“不能犯”一概论定为“有罪”,到底有违法律的人道主义基础。
“有罪”是刑罚的前提,原始人类精神的报复观念(如以牙还牙、以血还血)是刑罚的法理基础。
既然犯罪人已经危害了他人,那么他人当然有权要求他作出相应的补偿。
这种有关“报复”的观念今天不仅有其存在的理由,也的确是完全必要的,不然我们无法理解“死刑”在大多数国家的存在(我们视杀人为最严重的犯罪,但我们正是以“杀人”去惩罚杀人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