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析“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与海上保险的契合与疏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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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香港地区与内地海上保险制度中有关保险利益规定的不同

论香港地区与内地海上保险制度中有关保险利益规定的不同

论香港地区与内地海上保险制度中有关保险利益规定的不同迟晓夏2012-7-28 16:36:07 来源:《法制与社会:旬刊》2012年13期内容摘要:由于航海运输具有难以预料的风险性,海上保险制度一直是海上航运事业顺利进行的护身符,本文通过对比香港地区“海上保险条例”与内地保险法上有关保险利益规定的不同,旨在提出一些可供借鉴的先进立法经验,以更好的促进我国的海上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加强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建设。

关键词:海上保险制度保险利益界定时间作者简介:迟晓夏,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

香港地区曾长期受英国法律制度的影响,有先进而完善的海上保险制度,上海作为我国内地最大的港口,其海上保险制度依照《保险法》及《海商法》的有关规定。

在保险法中,保险利益是整个保险制度的基石,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会最终归于无效。

一、保险利益的概念在我国保险法律制度中,保险利益,一般是指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1]我国《海商法》中,并没有专门规定保险利益的概念,但在《保险法》第12条第6款中有明确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根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当特殊法没有规定,应适用普通法的原则,此条有关保险利益概念的规定也适用于海上保险。

但是,在第12条的规定中,将保险利益定义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又局限了保险利益的范围,不能完全囊括海上活动中所有的风险。

因为只有“法律明确承认的利益”才属于保险利益,在法律规定存在不周延的固有缺陷之下,当一项利益法律没有明确承认而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时,就无法作为可保利益出现。

对比香港地区有关海上保险利益的规定。

在香港地区,有专门规范海上保险活动的“海上保险条例”。

根据该条例第5条的规定:“(1)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与海上冒险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具有可保权益。

试谈我国海上保险法律制度的调整和完善

试谈我国海上保险法律制度的调整和完善

试谈我国海上保险法律制度的调整和完善[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海上航运逐步成为了对外贸易的主要形式之一。

航运规模的迅速扩大意味着运输风险的相应增加,而国际政治和经济局势变革地加剧也要求我国建立完善的海上保险法律制度,以有效地维护航运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以及海运标的物的安全。

文章通过介绍海上保险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基本特点,并结合我国海上保险法律制度的发展现状,就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海上保险法律制度提出建议和思考。

[关键词]海上保险;法律制度;海商法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对外贸易活动的数量迅速提高,范围不断扩大,海上航运已经成为承载对外贸易货物的重要途径之一。

由于航运是一项有着极高风险度的运输方式,航运从业人员以及交运标的物都面临着一定的运输风险,因此海上保险营运而生,海上保险法律制度构成了海商法的重要内容。

一、海上保险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及特点(一)海上保险的基本内容海上保险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通过协商,对船舶、货物及其它海上标的所可能遭遇的风险进行约定,被保险人在交纳约定的保险费后,保险人承诺一旦上述风险在约定的时间内发生并对被保险人造成损失,保险人将按约定给予被保险人经济补偿的商务活动。

[1]海上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海上保险法律制度是对由于海上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给人们造成的财产损失给予经济补偿的一项法律制度。

海上保险制度起源于意大利,早在11世纪末期,意大利的航海事业已经相当发达,为了逐步扩展海上统治权,佛罗伦萨、威尼斯等地已经建立了海上保险制度。

起初,从事海上保险活动的主要是商人和高利贷者,他们将其他保险的做法应用于航海活动中,并逐步形成了规范性的海上保险法律制度条文。

此后经过数百年时间的积累,西方国家的海上保险制度逐步成为了全球范围内最为重要的海事法律制度之一。

应当说,海上保险法律既是一项商业保险活动,同时又具备了法律制度的强制性。

(二)海上保险法律制度的主要特点海上法律保险制度主要具有以下几方面主要的特点。

海上保险讲义-part1-201009-1

海上保险讲义-part1-201009-1

该规定被认为是对保险人最大诚信的具体要 求,但也可能成为被保险人进行技巧性抗辩 的理由,对海上保险是否完全适用也值得思 考。 关于该义务的履行,学者建议,在保险合同 (如投保单、保险单)中增加保险条款解释 条款,提请被保险人注意,要求被保险人在 投保单或其他文件中签字确认其已认真阅读 全部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和限制 责任条款,理解其内容,并确认保险人已履 行保险法第17条要求的说明义务,同时放弃 据此向保险人主张保险条款无效的权利。
四、是 “对人合同”和“经济保障合同”- 诚实信用原则 英国法规定为“最大诚信原则”。该原则 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适用。 保险法第5条,“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必要性: (1)保险合同为个人性质的合同,被保险 人的经营内容、信誉记录,个人性别年 龄文化程度对风险至关重要; (2)比较而言,保险合同履约的或然性和 风险性质对保险人更为不利,该原则也 是公平交易的需要。
MIA s.1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is a contract whereby the insurer undertakes to indemnify the assured, in manner and to the extent thereby agreed, against marine losses, that is to say, the losses incident to marine adventure.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 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 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 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 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 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2章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

第2章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第一节最大诚信原则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意义诚实信用原则(Principle of the Utmost Good Faith)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之一,人们称之为“帝王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是诚信原则在海上保险中的体现。

在保险法律关系中尤其事海上保险,对当事人的诚信程度要求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严格,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

这是由海上保险经营的特点所决定的。

因此,保险当事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的,任何一方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均会伤害对方。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最大诚信原则可表述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及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是否缔约以及缔约条件的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缔结的认定与承诺;否则,受害方可主张合同无效或解除,甚至要求对方赔偿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是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所必须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在海上保险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告知、陈述、保证。

1、告知告知(Disclosure) 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缔结前和缔结时以及合同有效期内就重要事实向对方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

告知的内容主要有: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告知的事实是重要事实。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告知的重要事实是足以影响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保险费率的事实。

其包括有关保险标的(如:投保船舶的船龄、船级、国际、是否受损过)的实际状况、风险程度、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用途及风险的增加、权属关系的转移等事实。

属于重要的事实主要有:超出事物正常状态的事实;保险人所负责任较大的事实;有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详细情况;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危险增加的事实等。

2、保险人告知。

保险人必须告知的重大事实是足以影响善意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投保以及投保条件的事实。

海上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含义及其存在价值

海上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含义及其存在价值

海上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含义及其存在价值[摘要]保险利益是海上保险的一个古老概念,从“无保险利益者无保险”这句法彦中,也可以看出保险利益的重要性。

关于保险利益的研究很多,但是无论司法上,还是实务问题中,对保险利益都没有一个合理定义。

并且按照我国现行的保险理论,在海上保险的情况下,一般认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不一定需要保险利益;只要在出险时具有保险利益即可,此时保险合同仍然有效。

同时,有学者认为可以在海上保险中废除保险利益的概念。

[关键词]海上保险;保险利益;利益的存废一、保险利益的产生在海上保险的初期,由于时代的局限性,受“合同自由”观念的影响,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当时一般都认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只要订立了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就必须支付约定的保险金,被保险人是否遭受损失,以及损失是多大,都是无需考虑的因素。

这就造成了存在一些赌博性的保险合同出现。

在英国当时常有人以被承保船舶能否完成航程作为赌博对象,海上保险欺诈盛行,保险甚至被人们称为“罪恶的温床”。

可以从《1745年海上保险法》序言中看出:“经验表明,不论有无利益,或者除保单外再无表明利益的进一步证据而投保,使得恶行泛滥,大量的船只连同货物,要么被欺诈性地灭失或毁坏,要么在战时被敌人捕获以保障船舶风险或公平交易之名,而行邪恶赌博之实,令人赞叹的保险制度己被扭曲”。

而且又在《1745年海上保险法》规定,关于英国籍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的保险,如果用作赌博,则无效,但如果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是非英国籍船舶及其所载货物,即使用于赌博,也是有效的。

①后来,英国政府通过《1845年赌博法》规定宣布赌博合同可不执行,进而使得具有赌博性质的保险合同成为无效合同,使得保险利益的概念在理论界浮出水面。

二、英美法系下的保险利益学说在英美法系判例之下,针对于保险利益的含义以及如何判断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一直存在两种观点:事实期待说和法定利益说。

海上保险的理赔应遵循什么原则、什么是保险利益

海上保险的理赔应遵循什么原则、什么是保险利益

海上保险的理赔应遵循什么原则
1、以海上保险合同为依据的原则。

海上事故发生后,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是否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赔偿金额多少、免赔额的确定、被保险人自负责任等等均依据保险合同确定的责任。

2、合理原则。

海上保险人在处理保险赔偿时,要以保险合同为依据并注意合理原则,因为海上保险合同条款不能概括所有情况。

3、及时原则。

海上保险的主要职能是提供经济补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迅速查勘、检验、定损,将保险赔偿及时送到被保险人手中。

什么是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构成保险利益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是法律上承认并且可以主张的利益。

由不法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不得作为保险利益。

比如,以盗窃而来的财物投保财产险,保险合同是无效的。

2、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是可以实现的利益。

仅由投保人主观上认定存在,而在客观实际中并不存在的利益,不应作为保险利益。

确定的保险利益包括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的利益和由现有利益产生的期待利益。

现有的利益是指投保人已经实际取得的经济利益,如,投保人已购买的汽车。

现有的机器设备和已经取得的知识产权等;期待利益是指由现有利益产生的将来可以获得的利益,如,出租房屋而预期可以获得的租金收入,维修设备而预期可以得到的修理费收入等。

3、保险利益必须是可用货币形式计算的利益。

无法用货币形式来计算其价值,发生损失无法用金钱给予补偿的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

《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海上保险的影响

《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海上保险的影响

《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海上保险的影响作者:邓晗来源:《学理论·中》2014年第07期摘要:《保险法》调整所有类型的保险,是保险领域的一般法;《海商法》第12章关于海上保险的内容是特别法。

但由于《海商法》早于《保险法》出台,当两法存在冲突时并不能简单地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而应当根据《立法法》第85条的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保险人与投保人,《海商法》规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仅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两法存在明显差异,相关部门也未就此问题做出说明。

这在理论和实践上产生了一些问题。

《海商法》应当效仿《保险法》,引入投保人的概念。

关键词:海上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保单转让;保险利益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20-0104-02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全球产生了重要影响。

据联合国统计,世界上近3/4的国家或地区的海上保险法是仿效该法体系。

我国1992年《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也不例外。

而我国2009年《保险法》承袭的是大陆法系的立法传统。

借鉴了不同国家或地区法律的制度和规则间存在一些矛盾和冲突现象。

《保险法》与《海商法》对保险合同的不同定义表明,两法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范围有不同态度。

笔者认为《海商法》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海上保险业务的开展以及海上保险作用的发挥。

一、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说认为我国现行海上保险立法采用“一元主义”体例,《保险法》是统筹陆上保险和海上保险的一般法。

《海商法》第12章仅适用于海上保险,是特别法。

但我国的立法模式又突显出其“另类”的特点:《保险法》沿袭了大陆法系的立法传统。

《海商法》国际性特点鲜明,加上立法时的特殊背景,我国海上保险的规定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借鉴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1]。

我国《保险法》及《海商法》均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有规定。

简述海上保险法近因原则及其在中国之适用

简述海上保险法近因原则及其在中国之适用

简述海上保险法近因原则及其在中国之适用近因原则是许多国家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

该原则有着悠久的渊源和历史,长期以来都是普通法系国家确立因果关系的一项重要依据。

《190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 Marine InsuranceAct 1906,简称MIA 1906) 最终将其确立为海上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现今,这一原则已经广泛地适用于各领域的保险业务中,成为保险索赔和理赔中的一项关键原则。

这一观点也得到了中国保险法学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认可。

但长期以来中国法律中并未规定这一原则,这也为相关保险业务和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不便乃至阻碍。

因此,对该原则在立法及司法上的适用等问题进行探讨,具有重要价值与意义。

一、近因原则及其在海上保险法中之价值与地位一般认为,近因原则指的是只有在由于保险承保风险作为最近的致损原因( 即近因) 时,保险人才能予以赔偿,即事故发生的原因与损失事实的形成二者间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但在普通法系中,近因这一概念并没有一个确切的内涵。

如MIA 1906 第55 条第 1 款也只是笼统地规定了除本法或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由于承保危险作为近因( proximately caused by a peril insuredagainst) 造成的损失负责对不是由于承保危险作为近因的损失不负责。

长期以来,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也并没有严格的、高度统一的标准来判断近因关系。

而是由法官在审理每一个案件时依照实用主义哲学的传统,在法律判断和价值衡量上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并得出最终的结果,通过单独论证来决定个案的近因关系。

但通过对一系列论述和经典案例①的归纳和总结,我们仍可以尝试将近因的含义归纳为: 近因是一种客观、单纯、连续、自然的因素,没有受到影响结果发生或造成因果关系中断的其他因素的影响。

这一因素对损害结果的造成起到本质的、重大的作用,积极推动了结果的产生,是引起法律责任承担的原因。

海上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探析

海上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探析

海上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探析作者:何灿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07期关键词海上保险近因因果关系作者简介:何灿,武汉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03.094近因原则适用于认定承保风险与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最早出现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

但关于近因原则的理论却不断发展,经过大量的实践运用和司法判例,得到了保险实务界的普遍认可。

近因一语来自法律名词“应审近因而非远因”。

对于近因的解释,主要有时间和作用力两种标准。

近因原则发展初期采用时间接近理论,将时间上最接近损失发生的原因视为近因。

但由于损失发生当时所牵涉的原因可能非常广泛,在数个原因中也可能存在比较重要的原因,这一理论显示出极大缺陷。

理论发展后期则以作用力为标准。

在著名的Leyland Shipp ing案中,Ikaria船舶因鱼雷、飓风和政治命令等多重原因的影响而受损,法院认为最接近损失发生的原因并非是决定性的,造成最后损失的真正有效与最重要的原因才是近因。

本案中飓风距离损失发生时间近,而鱼雷距离时间较远,但法院最终认定鱼雷为近因,因为船舶受到的损害可能是致命的或是可治愈的,但都应当及时处理,而处理损害时的环境可能又会加重或者促成这种结果,但是这些事件仍是由之前的损害所引起的,因此该船舶一直处于被鱼雷击中这一意外事故的支配下。

Shaw 勋爵指出,“因果关系不是一条链而是一张网。

在每一点上各种影响、力量、事件相遇,且从每一点无限辐射。

”而以时间远近判断近因是不合理的,真正的近因是效力上最显著的原因,这种效力是持久性的,即使其他原因同时出现也不会消失。

此后,这一解释被普遍接受,可以说,近因就是指对损失的产生起最主要与最有效作用的原因。

(一)近因原则的在实践适用中的演变从根本上讲,如何在众多原因中选择对结果产生最主要与最有效作用的原因——近因,不是一个科学问题,而要以“常识”为最终依据,必须运用符合普通人的正常思维全面看待问题。

中英海上保险法中告知义务区别分析

中英海上保险法中告知义务区别分析

中英海上保险法中告知义务的区别分析所承保风险的不确定性是保险合同存在的前提,而由于保险合同双方对保险标的所掌握的信息不同,就需要将自己所知的重要情况告知对方,这正是海上保险法告知义务的来源。

本文从以下三个方面通过中英海上保险法具体规定进行比较分析。

一、告知义务主体大量的英国海上保险判例以及成文法表明,英国法上的告知义务主体不仅仅指被保险人,还有保险人,即是一项双向义务;而中国法下,无论是保险法中规定的投保人还是海商法中规定的被保险人作为义务人负有告知义务,都表明告知义务只是保险合同一方义务,撇开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负有的说明义务不谈,严格意义上我国立法下保险人没有告知义务。

具体言之,英国以成文法《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形式,确立最大诚信原则即第17条中确定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都负有告知义务。

但在第18到20条具体细则中只强调被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在实务中保险人的义务主体地位一直处于模棱两可的状态。

典型判例法国家立法的瑕疵可通过判例做出弥补完善。

从18世纪mansfield法官的carter v. boehm案的宣言到20世纪80年代banque financiere案英国法以一系列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判例对告知义务作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向义务逐步加以确认。

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为告知义务人,但是《海商法》规定告知义务主体是被保险人。

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应当适用《海商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为告知义务人,但是订立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为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此时投保人如果不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就将海上保险此条规定置于一纸空文的尴尬处境。

笔者认为对于告知义务主体不应局限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合同一方主体,保险人也应负有如实告知说明义务;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也不应狭隘的认为只有被保险人为义务人,投保人据此可免责,这种理解是不符合如实告知义务的立法目的。

告知义务主体的扩大化,让尽可能多的主体交流各自所掌握的信息是一种成本较低的纠纷预防措施,有利于保险合同双方利益的保护。

对我国海上保险可保利益法律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对我国海上保险可保利益法律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对我国海上保险可保利益法律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赵爱丽摘要:可保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同样适用海上保险,为海上保险合同的设立、履行及纠纷的解决提供法律依据。

但基于海上保险自身的特点,海上保险可保利益与一般财产保险可保利益有很大的差异。

本文通过对我国海上保险可保利益的定义、主体、存在时间、合同要件效力及转移等实践困境问题进行研究,提出了完善我国海上保险可保利益原则法律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保险海上保险可保利益一、我国海上保险可保利益原则的立法现状与实践困境(一)我国海上保险可保利益原则的立法现状“可保利益”的词源为英语“insurable interest”,又称“保险利益”。

[1]可保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起源于英国1746年《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746),并被大多数国家海上保险立法或实践所采纳。

在我国,海上保险主要由《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调整,《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此外,《合同法》也有适用余地。

上述法律中涉及海上保险可保利益法律制度的内容主要如下:《海商法》没有明文规定可保利益原则,只有有关条文中涉及到可保利益的一些内容,例如第219条(保险价值)、第220条(超额保险)、第225条(重复保险)、第229-230条(保险合同转让)、第238条(保险赔偿)等。

《保险法》直接规定财产保险可保利益原则的条文只有第12条。

其中第1款规定了可保利益主体为投保人,第2款规定了可保利益的合同要件效力,第3款对可保利益作了界定,明确其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上述法律规定不仅非常不全面,而且相互之间存在冲突。

由于《海商法》相对于《保险法》、《合同法》等而言为特殊法。

按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海商法》应该在众多方面进行修订以使其与相应的一般法达成和谐。

但由于《海商法》的诞生先于《保险法》,导致了一些通常不应该出现的不和谐或不协调:一是《海商法》有详细的特别规定,但后出台的一般法却规定得更为先进;二是《海商法》的特别规定在一般法中也有,使《海商法》的相应规定成为不必要;三是一般法中有的规定不适合海上运输关系及船舶关系,但《海商法》并没有相应地给出特别规定;四是《海商法》及一般法都有规定,但两者在许多方面存在差异,例如基本术语、概念等都不一样。

透析“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与海上保险的契合与疏离

透析“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与海上保险的契合与疏离

透析“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与海上保险的契合与疏离【摘要】“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是法律适用的一条重要原则。

《海商法》中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相对于《保险法》而言,是特别法。

在适用方面,由于海上保险的特殊性,《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优先适用。

当出现疏离时,法律的选择取决于立法的技术。

【关键词】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海上保险法;契合;疏离“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是解决法律冲突的一项基本的规则,此规则被大多数国家的司法所接受,我国《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1]而海上保险作为保险一个特殊分支,有其本身所固有的特殊性,正是此种特殊性成就了海上保险领域不能全盘适用保险法的一般规定,但由于立法背景的差异,又使此原则不能持续性的契合海上保险。

基于此种现实,“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与海上保险又存在疏离。

一、契合性的逻辑起点——海上保险的特殊性海上保险俗称水上保险,简称水险,是以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财产、利益或责任作为保险标的一种保险。

海上保险是一般保险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相较于一般保险获得而言,海上保险法有其特殊性,具体体现在:(一)承保风险的内容的特殊性海上保险保障内容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承保风险的方面。

承保内容的特殊性首先表现在:从性质上看,海上保险承保的风险既有财产和利益上的风险,又有责任上的风险;从风险种类上看,既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引起的客观风险,又有外来原因引起的主观风险;从形式上看,既有静止状态中的风险,又有流动状态中的风险。

海上保险承保风险的种类之多,变化之大,充分显示了它的综合性与特殊性。

[2]海上保险内容的特殊性还表现在海上保险领域的一些特定的制度。

这些制度不能推广适用于一般保险法,如:共同海损,推定全损以及委付等等。

(二)海上保险侧重实务性从中国各大保险公司部门设置来看,都会有一个专门的部门从事水险,如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例,在总裁室下设有:车辆保险部、船舶货运保险部、意外健康保险部、重要客户部等,从部门设置以及市场分工来看,将水险列为与一般财产保险、人寿保险、信用保险同一级别的保险业务类型。

海上保险近因原则案例分析

海上保险近因原则案例分析

海上保险近因原则案例分析1 996年7月25日,湖南省进出口公司与英国G公司签订傅货合同,进出口公司向G公司出售600吨电解金属粉,价格条件为CIF到岸价。

进出口公司将提单转让给G公司。

8月8日,进出口公州就该批货物的运输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货物装上船后,山于水手操纵吊杆失误,导致船舶倾斜,部分集装箱掉进海里,包括进出口公司托运的一个集装箱。

另外两个没有落水的集装箱被运往目的港,G公司凭提单提取了该两个集装箱。

G 公司仅向进出口公司支付了两个集装箱的贷款,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落水集装箱所装货物的损失。

保险公司向进出口公司支付了保险金,取得了进出口公司签署的权益转让书,对被告某船务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所支付的保险金损失及利息。

法院判决及理由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提单具有货物所有权凭证的法律效力,进出口公司在对提单作了空白背书后交给GYIT,构成了提单的合法转让,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给了GY-IT;同时,风险也已在货物装上船后转移给了GYIT。

因此,只有GYIT才有权依据提单向承运人索赔。

尽管保险公司已向进出口公司实际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并取得了进出口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但因进出口公司不具有对承运人的索赔权,保险公司并没有有效取得代位求偿权,不能向承运人提出货损索赔。

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作为保险标的的集装箱货物因为实际承运人启通公司的过错受到了损失,进出口公司没有直接向启通公司索赔,而是向湖南保险请求赔付,湖南保险也实际给付了保险金,表面上似乎符合上述保险代位权取得的条件。

然而,我们仔细分析后却可以发现,湖南保险对进出口公司的赔付是一个完全错误的决定,它根本不可能因此获得保险代位权。

因为,第一,进出口公司本身无权向承运人索赔;第二,进出口公司在损失发生时已经不是被保险人。

下面我们就围绕CIF价格术语来具体分析这两点。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上保险协调路径抉择

海上保险协调路径抉择

海上保险协调路径抉择一、海上保险立法国际协调制度之诱导型变迁方式经济学上的诱导型变迁方式特征在于市场自主发挥调节作用,设计出适合自身发展的交易规则。

纵观海上保险发展史,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是十九世纪海上保险惯例的汇编,世界四分之三国家海上保险条款都是在英国劳合社公布的船舶保险条款和货物保险条款制定,诸般情形都显示市场在海上保险规则形成具有重要作用。

尽管如此,却并未使跨国保险业务的进行如鱼得水,反而交易成本越来越高。

下面将具体分析市场在海上保险立法国际协调中的利弊。

(一)劣势法律市场上,只有海上保险需求对供给提出迫切要求,且效益显着高于成本时市场主体才牵头进行海上保险立法国际协调工作,当然,这种被动式的变革方式存在诸多问题。

1、时滞现象。

上文我们已经分析,制度的变迁实质是从不均衡到均衡的过程。

即从认知制度非均衡、发现潜在利润的存在到实际发生制度变迁之间存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和过程,这就是制度变迁过程中的时滞现象。

市场主导海上保险立法制度变革也不例外。

首先,认知时滞。

海上保险市场并非同步进行,各国保险公司发展严重不平衡。

实力弱者希望寻求国内海上保险立法以获得政策支持,而实力强者要求各国公开保险市场,获取跨国超额利润。

可见,不同主体对海上保险国际同一立法的认知有显着差异;其次,发明时滞。

新制度代替旧制度的标准是能否带来效率的显着提高。

因此,一种科学的新制度的设立往往需要耗费较长时间。

对海上保险惯例进行成文化虽然没有实质性的规则变更,但是协调各交易惯例之间的冲突也是一大挑战;再次,选择时滞。

国际性法律供给不同于国内法律供给,其供给主体往往是多方的,在海上保险立法同一研讨会上,瑞典、挪威等北欧国家以《挪威海上保险纲要》为蓝本,这必然会同以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发生冲突。

2、市场无法处理公平问题。

以哈耶克、诺齐克为代表的一派力推公平调控中市场的积极作用。

这种观点在中国也很有市场,即反对政府对不公平现象的干预,认为现阶段之所以不公平是因为市场机制没有完全发挥出来。

论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现状与完善

论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现状与完善

论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现状与完善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是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体现,是保险人借以控制承保风险的重要手段。

英国的海上保险立法和判例构成了目前世界上最为完善的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规则,美国部分州保险法、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日本保险法等保险法律法规中,均对保证条款做了规定。

但在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始终未获长足发展。

一、海上保险中保证的界定海上保险中的保证起源于英国早期的保险实务与司法实践,其《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下简称mia1906)第33条对保证做了如下定义:保证,是指允诺性的保证,即被保险人保证去做或不去做某种特定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存在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

我国《保险法》,作为保险合同适用的一般法,对于保证未做任何规定;《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作为海上保险合同适用的特别法,其唯一的涉及保证的第235条也未对保证的概念做出界定。

倒是在2003年12月9日面向社会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对保证条款进行了说明: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书面承诺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或者保持某种状况的内容视为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二、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困境(一)《海商法》有关保证的规定相比于mia1906从s.33到s.41长达九条的关于保证的详尽规定,我国《海商法》仅有第235条一个条文:”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这一条文借鉴了mia1906的相关规定,但遗憾的是,这一法条的设计过于粗略,大大削减了其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与实用性,主要表现在:1、条文中直接援引”保证条款”一词,却不对”保证条款”这一较为专业的术语进行解释,没有做到开宗明义,让人不知所谓;2、文字表述存在歧义,易使人误认为被保险人发出通知是保险人得以解除合同或者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费的前提,事实却并非如此;3、对于违反保证的解约权的规定不明确,包括这一解约权的性质、行使的时间、解约后保费的处理、违反保证之后解约之前发生的与保证无关的损失的赔付与否等等;4、没有指出对于保证的违反需达到何种程度,而”违反”是保证制度法律后果得以适用的前提。

海上保险法近因原则

海上保险法近因原则

海上保险法近因原则海上保险法是针对海上运输的危险和损失而制定的一项保险法律。

海上保险法的近因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上签约时,被保险人必须告知所有已知的事实和保险公司需要知道的事实。

否则,如果保险公司在发现这些情况时发现被保险人故意隐瞒或欺诈,保险公司有权拒绝对它们的保险责任承担。

海上保险法的近因原则还标志着保险投保和理赔的一个演化过程。

在过去,该原则也被称为知情原则或盈利原则。

这是因为该原则旨在确保在任何时刻,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都存在诚信和相互合作的关系。

如果一方欺骗另一方,该合作关系将被中断并涉及法律责任。

海上保险法的近因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披露所有的相关信息,这将有助于保险公司评估风险及其事件的可能性,并制定适当的保险政策。

有关信息将包括风险来源、货物的价值以及质量,船舶和货物的现状,以及航线计划和历史记录。

此外,还需要披露任何其他可能影响海上运输和安全的风险和问题。

保险公司也需要遵守近因原则,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必须告知被保险人有关其保险政策、保险条款和限制的所有信息。

保险公司还必须在发生意外事故时及时支付理赔,并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承担其责任。

近因原则也需要被保险人及时更新保险公司有关风险和问题的信息。

如果被保险人未经授权或未经批准更改或改变其船舶或其货物质量或性质,则必须通知保险公司。

否则,如果发生事故而被保险人未告知保险公司相关信息或擅自更改或改变其船舶或其货物质量或性质,则保险公司可能会拒绝承担其责任。

总之,近因原则是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最基本和关键的原则之一。

它确保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和尊重,并鼓励他们之间的合作关系。

如果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得到维护,并且他们之间的沟通和信息披露得到保障,则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海上运输事故的风险。

海上保险中重复保险分摊纠纷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海上保险中重复保险分摊纠纷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海上保险中重复保险分摊纠纷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杨婵【摘要】重复保险分摊纠纷是中国海事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类型纠纷.目前中国重复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不足,有必要对重复保险分摊纠纷的相关法律问题作一梳理,以便对相关分摊纠纷作出能够获得国内外保险业界广泛认可和接受的裁判.通过分析重复保险法律效力、构成要件,分摊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成立要件、分摊范围和分摊方法以及分摊保险人可能提出的抗辩事由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等,提出中国海上保险中的重复保险分摊制度设想,以丰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5条之规定.%Disputes arising out of double-insurance-related contribution have been emerging in recent maritime trial in China.The PRC law however does not provide rules with sufficient clarity in this regard and hence it is necessary to conduct a systematic analysis on this issue so that the relevant court decisions may be appreciated and accepted by the insurance sectors both at home and abroad.On the basis of the analysis on validity and elements of double insurance,legal basis and constitution elements of contribution right plus contribution scope and method,and the defenses as may be raised by contributing insurers,the author presented the proposition on double-insurance-related contribution,as a supplementation to Article 225 of Maritime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期刊名称】《中国海商法研究》【年(卷),期】2017(028)001【总页数】6页(P34-39)【关键词】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第一赔付保险人;分摊保险人【作者】杨婵【作者单位】上海海事法院海商庭,上海 20013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961.9在一起海上保险纠纷中,已经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的外国保险人(第一赔付保险人)向存在重复保险的国内保险人(分摊保险人)主张分摊。

专门法优于普通法原则

专门法优于普通法原则

专门法优于普通法原则
专门法原则是国际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指的是专门的国际条约优于普通的国际惯例法。

专门法原则的优越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权威性:专门法是由各国主权国家通过谈判和签署的国际条约,具有更高的法律权威性,代表了国家的意愿和共识。

2. 一致性与确定性:专门法明确规定了各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为国际社会提供了一种统一和确定的规则,避免了普遍法概念的不确定性和争议。

3. 约束力:专门法对条约各方具有直接约束力,各国必须遵守和执行专门法规定的规则,以维护国际法的权威和稳定。

4. 修改和变更:专门法具有修改和变更的机制,各方可以通过谈判和共识,对现有条约进行修改和变更,以适应国际社会的变化和需要。

总体而言,专门法原则确保了国际社会在特定领域内的国际法规则更具可行性、权威性和确定性,有助于促进国际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海上保险保证与效力

海上保险保证与效力

海上保险保证与效力1. 引言海上保险是海事贸易中一项必不可少的保险形式,它有助于保护船只、货物和航海者遭受的风险。

然而,海上保险的保证与效力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和了解。

本文将探讨海上保险保证和效力的背景、特点以及相关法律规定。

2. 海上保险保证的背景在海上贸易中,船只、货物和航海者都面临各种各样的风险。

为了减轻这些风险带来的经济损失,海上保险应运而生。

海上保险的保证承诺了在一定情况下对船只、货物和航海者进行赔偿。

这种保证是保险公司向投保人作出的,以确保在发生损失时能得到相应的赔偿。

3. 海上保险保证的特点海上保险保证有一些独特的特点,这是由于海上贸易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3.1 高风险的保险形式海上贸易本身具有高风险性,因此海上保险的保证也具有高风险性。

保险公司需要对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准确的评估,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降低风险。

3.2 分类详细海上保险根据保险对象的不同划分为船只保险、货物保险和航海者保险等。

每个分类都有其独特的保证要求和限制。

3.3 随着航程变化的保险范围海上保险的保证范围通常根据航程的变化而变化。

例如,在航行过程中,保险的范围可能会扩大或缩小,以适应船只、货物或航海者可能遭受的不同风险。

4. 海上保险保证的法律规定海上保险保证的有效性和适用性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的影响。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法律规定:4.1 保险合同的要件海上保险合同需要满足合同法的基本要件,如互相的意思表示、确定的保险金额和保险期限等。

只有在满足这些要件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才能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

4.2 保险合同的公平交易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公平交易原则,保险公司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对投保人强制订立不公平的合同条款。

4.3 海上保险法的管辖不同国家或地区对海上保险有不同的法律规定和管辖方式。

在跨国海上贸易中,需要考虑不同国家或地区对保险合同法的适用。

5. 海上保险保证的实践案例以下是一些海上保险保证的实践案例,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海上保险的保证与效力:案例1:海上货物保险赔偿一艘货船在航行途中遭遇风暴,货物被海水严重损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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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析“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与海上保险的契合与疏离
作者:田卓著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2期
【摘要】“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是法律适用的一条重要原则。

《海商法》中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相对于《保险法》而言,是特别法。

在适用方面,由于海上保险的特殊性,《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优先适用。

当出现疏离时,法律的选择取决于立法的技术。

【关键词】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海上保险法;契合;疏离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是解决法律冲突的一项基本的规则,此规则被大多数国家的司法所接受,我国《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1]而海上保险作为保险一个特殊分支,有其本身所固有的特殊性,正是此种特殊性成就了海上保险领域不能全盘适用保险法的一般规定,但由于立法背景的差异,又使此原则不能持续性的契合海上保险。

基于此种现实,“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与海上保险又存在疏离。

一、契合性的逻辑起点——海上保险的特殊性
海上保险俗称水上保险,简称水险,是以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财产、利益或责任作为保险标的一种保险。

海上保险是一般保险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相较于一般保险获得而言,海上保险法有其特殊性,具体体现在:
(一)承保风险的内容的特殊性
海上保险保障内容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承保风险的方面。

承保内容的特殊性首先表现在:从性质上看,海上保险承保的风险既有财产和利益上的风险,又有责任上的风险;从风险种类上看,既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引起的客观风险,又有外来原因引起的主观风险;从形式上看,既有静止状态中的风险,又有流动状态中的风险。

海上保险承保风险的种类之多,变化之大,充分显示了它的综合性与特殊性。

[2]海上保险内容的特殊性还表现在海上保险领域的一些特定的制度。

这些制度不能推广适用于一般保险法,如:共同海损,推定全损以及委付等等。

(二)海上保险侧重实务性
从中国各大保险公司部门设置来看,都会有一个专门的部门从事水险,如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例,在总裁室下设有:车辆保险部、船舶货运保险部、意外健康保险部、重要客户部
等,从部门设置以及市场分工来看,将水险列为与一般财产保险、人寿保险、信用保险同一级别的保险业务类型。

除独立分工外,海上保险业务与国际航运以及国际贸易有密切的关系,在国际贸易与航运过程中总是伴随着海上保险,所以一个不懂国际贸易与航运实务的人从事水险业务是不可思议的。

(三)海上保险的国际性
此方面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哎海上保险条款的国际性,海上保险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标准保险条款国际范围内的使用。

比较典型的标准保险条款为伦敦保险商协会制定的协会船舶保险条款和协会货物保险条款。

他们不仅在英国本土而且在国际海上保险市场上都得到广泛应用,甚至很多国家在制定海上保险标准条款时,都是以这两个标准保险条款为范本。

基于上文中所论述的海上保险的特殊性以及一些特殊的制度,“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契合海上保险特殊性,故在适用法律解决海上保险有关问题时优先适用《海商法》有关海上保险的有关规定。

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例外——疏离性的探討
上文已经提到由于立法背景的差异,新修订《保险法》中的某些规定与《海商法》中有关海上保险的诸多内容存在冲突与矛盾的地方,在适用法律解决纠纷时此种法律规定的不一致更加明显。

针对此种难题应如何选择,是否仍然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此情形下,对《保险法》第184条所规定的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全盘适用的合理性持怀态度。

《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反观《海商法》中有关告知义务的规定,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如实告知保险人。

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212条用脚注的方法加上不要再放在正文了)第223条:“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由此观之,《海商法》规定的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分故意违反和非故意违反两种情况。

从文义上看,非故意违反不仅包含《保险法》所规定的重大过失,也包含被保险人过失以及被保险人无过失未如实告知的情况。

显然,海商法上告知义务违反的外延大于《保险法》的相应规定。

[3]对于此种法律上立法的差异,并不仅仅存在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层面,还有许多类似的问题,如《海商法》第十二章自始至终没有出现“投保人”概念;《海商法》第十二章对“保险利益”原则规定模糊笼统;格式条款;索赔期限等等。

因此我们不能一律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结语
基于上述分析论述,当然契合是符合一般原则的,故在适用法律时争议不大,争论的焦点聚集在疏离时具体法律的选择,此种困境很大程度上是立法背景的差异导致的,故随着中国《海商法》修改的呼声日渐高涨,这些疏离性的难题应该可以得到解决
参考文献:
[1]乔晓阳.立法法讲话[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93.
[2]刘玮.海上保险[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06.
[3]李可.海上责任保险及其发展趋势[D].上海海事大学学位论文,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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