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琴、李京梅等诉肃宁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杨某、政和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政和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1【案件字号】(2020)闽07民终3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建英刘新勇苏琦【审理法官】黄建英刘新勇苏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政和县医院【当事人】杨某政和县医院【当事人-个人】杨某政和县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李军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陈勇福建五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军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陈勇福建五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军陈勇【代理律所】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福建五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政和县医院【本院观点】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上诉人杨某康复训练确需要加强护理、营养,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紧急避险基本原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客观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政和县医院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9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6:06:5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文静怀孕后,曾于2017年8月6日在政和县医院抽血检查。
后在广州花都人爱医院产检,2017年12月5日花都人爱医院曾告知范文静妊娠期糖尿病饮食需加以控制。
丁某、马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某、马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30【案件字号】(2022)新31民终4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汤超何静郭斌【审理法官】汤超何静郭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丁某;马某;疏勒县人民医院【当事人】丁某马某疏勒县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丁某马某【当事人-公司】疏勒县人民医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疏勒县人民医院【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疏勒县人民医院是否应当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向丁某、马某支付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医疗事故鉴定费合计92,291.44元。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过错无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疏勒县人民医院是否应当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向丁某、马某支付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医疗事故鉴定费合计92,291.4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禁止反言”的原则,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对自己作出的各种言辞负责,不得随意做出否定在先言辞的言论或行为。
医疗活动具有专业性和特殊性,涉及医学领域的专门知识和科学技术,法院通常无法自行直接作出判断,而需要委托专业机构对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并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重要参考。
河北省人民医院、姚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人民医院、姚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7【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59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靳建军陈爱民张洁【审理法官】靳建军陈爱民张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北省人民医院;姚媛媛【当事人】河北省人民医院姚媛媛【当事人-个人】姚媛媛【当事人-公司】河北省人民医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河北省人民医院【被告】姚媛媛【本院观点】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胡某某因左乳肿物伴右乳疼痛就诊入住河北省人民医院,上诉人先后为其行左侧乳腺区段切除术、胸腔闭式引流术、经皮穿刺胸8椎体活检术等,最终诊断为右肺腺鳞癌Ⅳ期多发胸膜、淋巴结、肝左叶转移?胸8椎体转移性低分化癌等,建议给予化疗、基因检测靶向药物治疗。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其高某某(空腹10.81)情形下行非即时手术,并输注了一瓶葡萄糖,且未加注5%胰岛素,术后也未检测血糖,在被上诉人一直高某某的情况下,先后给其行“胸腔式引流术"和“经皮穿刺8椎体活检术",致使被上诉人肺癌晚期并多位转移。
双方当事人在石家庄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程中,经该委员会委托石家庄市医学会对被告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本例不属于河北省人民医院对患者胡某某的医疗损害。
2、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失:①手术时机掌握不当,未在空腹血糖降至8.0mol/L后实施手术;②在出现低血糖症状后未及时检测血糖,即给患者输注了5%葡萄糖。
医疗过失案例
医疗过失参与度是否等同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作者: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王长平李夏莲发布时间:2013-03-12 11:10:58【案情】患者刘芳因胸闷、咳嗽等身体不适曾多次前往江西省广昌县明仁私立医院(以下简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均未发现心脏异常。
后患者刘芳辗转到上海、北京等地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扩张型心肌病,心功能3级,并在北京一家医院安装了心脏起搏器。
患者刘芳认为医院误诊导致自己病情未得到及时的治疗,并出现病情恶化、加重,需心脏移植或更换心脏,故要求医院支付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2万元。
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漏诊且过失参与度为5%。
医院同意在5%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患者刘芳认为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定的过失参与度为5%只是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之一,不应相等同,其民事赔偿责任应高于5%。
【分歧】对于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过失参与度是否等同于法院判决的赔偿责任比例?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过失参与度不等同于法院判决的赔偿责任比例,认为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过失参与度只是判决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依据之一,两者之间不能划等号。
第二种意见认为,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过失参与度就是法院判决的赔偿责任比例。
因为法官没有专业的医学知识和经验去判断被告某医院的过失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所以应当严格按照鉴定结论的过失参与度来认定被告某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
【管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过失参与度不是赔偿责任比例。
理由如下:首先,医学层面上的过失参与度的立足点是医学领域,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对于医院的责任认定系从医学角度出发,主要依据是医学文献。
而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立足点是法律领域,法院对某医院的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应从法律角度出发,考虑双方的地位、注意义务、证据规则、公平正义、司法平衡等方面,予以综合确定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最总确定赔偿责任比例。
江苏省人民医院与刘苏琴、刘敏达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人民医院与刘苏琴、刘敏达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8【案件字号】(2021)苏01民终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珺珉李明伟陈礼苋【审理法官】赵珺珉李明伟陈礼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苏省人民医院;刘苏琴;刘敏达【当事人】江苏省人民医院刘苏琴刘敏达【当事人-个人】刘苏琴刘敏达【当事人-公司】江苏省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张伟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胡小栋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伟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胡小栋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伟胡小栋【代理律所】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江苏省人民医院【被告】刘苏琴;刘敏达【本院观点】医疗行为涉及医学专业知识,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派具有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的人对案件中涉及的医疗行为方面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处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重要依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医疗行为涉及医学专业知识,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派具有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的人对案件中涉及的医疗行为方面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处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重要依据。
一审中,案涉鉴定机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上诉人未对机构的选择以及专家组的组成提出异议。
一审质证环节,上诉人亦表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医方存在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没有异议。
上诉人秦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秦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4【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53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剑飞王长春洪霞【审理法官】王剑飞王长春洪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秦学英;李智美;陈贵斌;江苏省人民医院【当事人】秦学英李智美陈贵斌江苏省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秦学英李智美陈贵斌【当事人-公司】江苏省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刘宏俊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张伟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宏俊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张伟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宏俊张伟【代理律所】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秦学英;李智美;陈贵斌;江苏省人民医院【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人民医院是否存在篡改病历的情形,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40%的赔偿比例是否恰当;2.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期限是否过长。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施行,规定该方案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实施方案。
人民医院要求按照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金额,秦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表示认可,但请求适当调增责任比例或酌情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人民医院是否存在篡改病历的情形,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40%的赔偿比例是否恰当;2.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期限是否过长。
李某1、郭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郭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5【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4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耿胜利徐卫岭赵自伟【审理法官】耿胜利徐卫岭赵自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1;郭某1;中牟县韩寺镇古城村卫生所【当事人】李某1郭某1中牟县韩寺镇古城村卫生所【当事人-个人】李某1郭某1【当事人-公司】中牟县韩寺镇古城村卫生所【代理律师/律所】暴三虎河南赵庆李律师事务所;任芳杨豆豆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暴三虎河南赵庆李律师事务所任芳杨豆豆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暴三虎任芳【代理律所】河南赵庆李律师事务所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中牟县韩寺镇古城村卫生所【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在双方对鉴定机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选定鉴定机构对上诉人李某1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郭某1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关于李某1伤残等级鉴定存在不应采信的事由,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涉案的两份鉴定意见确定李某1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以及按照各为50%的比例划分责任,于法有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8年9月10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上海东南(2018)医纠鉴字第013号和上海东南(2018)医纠鉴字第013—1号两份鉴定意见。
第一份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存在:1.对小儿用药不慎重:根据药物说明书,硫酸庆大霉素颗粒具有耳毒性和肾毒性,故对于儿童和老年人用药应慎用本品。
早在1999年,卫生部就颁布了《常用耳毒性药物临床使用规范》。
宁某某、李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某某、李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0【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119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武绍山【审理法官】武绍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宁某某;李某某;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当事人】宁某某李某某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当事人-个人】宁某某李某某【当事人-公司】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毕秀梅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梁静怡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曹珂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王鹏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毕秀梅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梁静怡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曹珂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王鹏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毕秀梅梁静怡曹珂王鹏【代理律所】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本院观点】宁某某、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尚不足以证明医科大第二附属医院存在伪造病历的事实,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过错物证鉴定意见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某某、李某某庭审中称,宁某某、李某某之子宁尚康因发热于2016年4月22日至医科大第二附属医院处就医,医科大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急性扁桃体炎,给予口服药物治疗,未收治入院,因病情未好转,宁尚康分别于4月24日、4月27日、4月29日又去医科大第二附属医院处就医,医科大第二附属医院持续给予口服药物治疗,宁尚康病情愈发严重。
张某某、宁乡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宁乡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8【案件字号】(2022)湘01民终18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学里姜文张文欢【审理法官】黄学里姜文张文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自强;宁乡市人民医院【当事人】张自强宁乡市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张自强【当事人-公司】宁乡市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王振兴湖南日月明律师服务所;吴江洪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振兴湖南日月明律师服务所吴江洪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振兴吴江洪【代理律所】湖南日月明律师服务所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自强【被告】宁乡市人民医院【本院观点】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在于:一、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医学会的调查材料;(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七)医疗事故等级;(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在于:一、责任的承担问题。
二、张自强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发生在2017年,故应适用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30【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97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东闫慧于洪群【审理法官】陈晓东闫慧于洪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敬如;中日友好医院【当事人】李敬如中日友好医院【当事人-个人】李敬如【当事人-公司】中日友好医院【代理律师/律所】陈利进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利进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利进【代理律所】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敬如;中日友好医院【本院观点】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书证鉴定意见反证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3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中日友好医院在对李敬如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告知不充分、术前会诊不到位、对李敬如手术切口处理不到位、对李敬如的术后效果评估不及时、直接给予神经根封闭手术治疗不妥等过错,该过错与李敬如的损害后果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日友好医院按照10%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这一责任比例,李敬如表示其不认可鉴定结论,认为中日友好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
二审中,从本院委托公证机构调查取证的结果以及石某、李某的陈述来看,不能证明北京医师协会骨科分会召开过鉴定会,亦无相关书面意见,故无法证实李敬如的陈述,亦无法推翻鉴定意见。
从二审中鉴定机构出具的说明来看,鉴定机构分析了导致钛钉松动的可能原因,其中并无李敬如的责任。
邓某、王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邓某、王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5【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24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景岭高玲玲程晓明【审理法官】郭景岭高玲玲程晓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邓某;王某1;王某2;王文革;李宁【当事人】邓某王某1王某2王文革李宁【当事人-个人】邓某王某1王某2王文革李宁【代理律师/律所】李伟宏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张忠江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伟宏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张忠江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伟宏张忠江【代理律所】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文革【被告】李宁【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邓某与被上诉人王某1都是李老师接送站的学生,在事发前因王某1每天向邓某要两元钱被老师发现并通知了其家长为此王某1怀恨在心。
2019年5月13日下午16点20分放学的途中王某1在邓某身后骂“王八蛋",邓某回头看了一眼没予理睬。
王某1说看什么看就骂你呢,王八蛋",邓某做出了向后抬了下腿的不屑的表示并没有攻击性也没有和王某1发生肢体上的接触王某1用其校服上衣照着邓若心的腿上甩王某1这个动作只要邓某两条服前后正常近步走路就能够甩上跟邓某是否向后抬腿没有因果关系,更重要的是王某1用校服将邓若心的腿缠上后非但没有及时停止反而抢起校服转圈才导致了邓某重重的摔倒在地上造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
高某、陈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某、陈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1【案件字号】(2021)晋07民终9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庆刚许俊段锋【审理法官】胡庆刚许俊段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某;陈某;灵石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灵石县中医院【当事人】高某陈某灵石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灵石县中医院【当事人-个人】高某陈某【当事人-公司】灵石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灵石县中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冯国强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靳益强山西彬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国强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靳益强山西彬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国强靳益强【代理律所】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山西彬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灵石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灵石县中医院【本院观点】该证据系灵石县司法局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是妇幼中心、中医院是否存在过错,二医院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是妇幼中心、中医院是否存在过错,二医院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陈某上诉主张中医院在一审庭审时仅有一名代理人,但判决中为二名代理人,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在笔录中明确记载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二人。
另,妇幼中心与中医院同为一审被告,法律并未明确禁止民事案件中被告不能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妇幼中心医生是否具备资质的问题,妇幼中心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相应的资质证明。
关于妇幼中心、中医院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在一审审理中,经陈某申请由我院委托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二医院因产前筛查措施不规范影响了胎儿缺陷在出生前被发现的几率,建议二医院存在轻微过错。
顾维良、李秀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顾维良、李秀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9【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46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晓莉张友僧穆庆伟【审理法官】刘晓莉张友僧穆庆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顾维良;李秀芹;夏瑞雪;顾某1;顾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东光县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当事人】顾维良李秀芹夏瑞雪顾某1顾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东光县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当事人-个人】顾维良李秀芹夏瑞雪顾某1顾某2东光县医院【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代理律师/律所】郭林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刘凯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林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刘凯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林华杨登明刘凯【代理律所】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顾维良;李秀芹;夏瑞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东光县医院【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多因一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相关裁判规则
“多因一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相关裁判规则1.导致患者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是多因一果,故医院应对其过错诊疗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与其原因力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徐甲、徐乙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案例要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复杂性之特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参与度大小等,应以有医疗专业资质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主要判断依据。
导致患者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是多因一果,故医院应对其过错诊疗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与其原因力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案号:(2022)豫民申2385号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2-09-112.人民法院在确认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后,应划分责任范围后确定赔偿责任——国某与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案例要旨】导致患者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致其骨折,医院未及时诊出骨折,导致患者骨折部位错位加重,构成“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在确认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后,应划分责任范围后确定赔偿责任。
案号:(2021)甘民再40号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1-07-013.对于多因一果导致损害的情形,应根据各方过错大小、原因力比例确定赔偿责任——李某与某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案例要旨】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存在原发疾病、个人体质及诊疗过错等共同作用导致损害发生的多因一果的问题。
每一个原因对损害后果所产生的作用力是不同的,对于多因一果导致损害的情形,应根据各方过错大小、原因力比例确定赔偿责任。
而对医院在诊疗行为中的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实际上就是确定医院的诊疗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到的作用,以便于确定医院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
案号:(2020)陕民申3093号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0-12-314.“多因一果”致人损害的情形,应当由各侵权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即应首先按照“一果”的标准确定死者可以获得全部赔偿数额,然后再确定“多因”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且“多因一果”情形下的赔偿数额应与“一因一果”情形下的赔偿数额一致——王某与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案例要旨】交通肇事行为与医疗过错行为,两个侵权事实作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不具有时空同一性,并表现为相互继起、各自独立、但互为中介。
李某、严某与如东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严某与如东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6【案件字号】(2019)苏06民终52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吕敏杨谦卢丽【审理法官】吕敏杨谦卢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严某;如东县人民医院【当事人】李某严某如东县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李某严某【当事人-公司】如东县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马翔燕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周世冠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孙晓宇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翔燕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周世冠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孙晓宇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翔燕周世冠孙晓宇【代理律所】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被告】如东县人民医院【本院观点】本案二审涉及三家鉴定机构先后出具的三份鉴定意见。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直接证据过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无效鉴定意见质证新证据重新鉴定合法性赔礼道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涉及三家鉴定机构先后出具的三份鉴定意见。
其中,苏大鉴定中心鉴定书中虽记录双肺浮扬试验(+),但仅是针对死亡原因出具的鉴定意见。
关于胎儿出生时是否活产,一审法院先后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和复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明确,胎儿为死产。
因该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一审法院重新委托复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虽然复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表述为无法认定严某之子是活产,但从其分析说明内容来看,其实质含义是认定胎儿活产的依据不足。
判断新生儿生前死亡还是生后死亡,单纯的肺浮扬试验不能作为法医学鉴定的唯一标准,必要时需要结合临床及法医病理解剖、组织学镜下表现进行综合判断。
郝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郝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3【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31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伟张永钢丁少芃【审理法官】陈伟张永钢丁少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郝某;北京三博脑科医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首医大三博脑科医院(北京)有限公司)【当事人】郝某北京三博脑科医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首医大三博脑科医院(北京)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郝某【当事人-公司】北京三博脑科医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首医大三博脑科医院(北京)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邓立臣北京融尚律师事务所;田燕刚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立臣北京融尚律师事务所田燕刚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立臣田燕刚【代理律所】北京融尚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三博脑科医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首医大三博脑科医院(北京)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郝某自手术后多年、多次在京就医,支出相应交通费具有合理性,其诉讼主张的数额低于核算的票据金额,故对其一审此项主张49407.5元予以支持,一审此项数额核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人证言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首医大三博脑科医院(北京)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变更名称为北京三博脑科医院有限公司。
此外,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刘某、桃江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桃江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6【案件字号】(2021)湘09民终10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陆康彪李京伟黎娜【审理法官】陆康彪李京伟黎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桃江县人民医院【当事人】刘某桃江县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刘某【当事人-公司】桃江县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曹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曹益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曹益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佳曹益平【代理律所】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桃江县人民医院【本院观点】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对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划分责任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赔礼道歉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对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划分责任是否适当。
一、关于一审对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关于医疗费,刘某在一审中提供的桃江县人民医院的4181.01元医疗费发票系刘某之母吴某本人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刘某因本案纠纷产生的损失,应在刘某的医疗费中依法予以剔除,故刘某的医疗费应为29708.85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护理费,桃江县人民医院主张按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标准108元/天计算,事实依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本案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桃江县人民医院与刘某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等问题进行的鉴定,属于刘某的损失,应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二、关于一审划分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
由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涉及医学专业问题,司法鉴定机构针对医疗机构实施的诊疗行为进行的评价、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的重要证据。
夏某、沧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夏某、沧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9【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47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位海珍葛淑红赵文甲【审理法官】位海珍葛淑红赵文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夏某;沧州市人民医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当事人】夏某沧州市人民医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夏某【当事人-公司】沧州市人民医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伟宏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马荣霞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伟宏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马荣霞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伟宏马荣霞【代理律所】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沧州市人民医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第7页倒数第二行“(1)患者骶前肿物病情具有手术切除的适应症,且该处肿物位置深,解剖结构复杂,手术创伤大,大出血并发症及手术副损失风险较高,该风险无论行传统外科手术或腔镜手术尚难以完全避免。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第7页倒数第二行“(1)患者骶前肿物病情具有手术切除的适应症,且该处肿物位置深,解剖结构复杂,手术创伤大,大出血并发症及手术副损失风险较高,该风险无论行传统外科手术或腔镜手术尚难以完全避免。
"上诉人夏某自身疾病需要手术治疗,但无论采取何种形式的手术,均具有风险。
被上诉人沧州市人民医院在对上诉人夏某进行腹腔镜手术时,因上诉人夏某出现大出血,中转开腹手术,经救治,虽上诉人夏某腹部留有疤痕,但未造成严重后果。
俞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俞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9【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45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小清孙艳凌郭丽【审理法官】李小清孙艳凌郭丽【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俞平【当事人】俞平【当事人-个人】俞平【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俞平【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被告住所地共同诉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二被起诉人是共同被告,一审第二被起诉人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并非虚列的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裁定处理有误,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589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21:10:49俞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豫01民终4567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俞平。
审理经过上诉人俞平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58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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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琴、李京梅等诉肃宁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李立琴、李京梅、王炳霖、王梓琪诉称,原告李立琴之子王华于2009年12月l2日因伤住院, 2010年1月8日王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结论为:王华死于胸壁穿通伤并发缺血缺氧性脑病,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肃宁县医院在对王华治疗过程中存在抗休克措施不利等医疗缺陷,医院对王华的伤情进展乃至死亡有一定关系。
恳求法院依法判令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1463元,以维护法律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
1、答辩人在对患者王华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二、原告所诉高额赔偿缺乏事实依据。
在本次诉讼之前,肃宁县人民法院(2010)肃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已经生效,伤害王华的行为人已经得到了相应的惩处,且在上案件中,本案的原告方与致害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致害方给付几位原告的赔偿款包括医药费、存尸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全部赔偿项目,也就是说,本案原告诉请的所谓“损失”已不存在,因此,原告诉请我院赔偿亦缺乏事实依据。
三、原告所诉缺乏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王华(已故)系原告李立琴之子,李京梅之夫,
王炳霖、王梓琪之父,2009年12月12日因被吕某扎伤送肃宁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9日医治无效死亡。
2010年7月3日原告方(乙方)与吕某(甲方)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如下:因乙方在抢救王华过程中遭受了巨额经济损失,甲方自愿一次性赔偿乙方110万元人民币(已支付伍万元)。
原告称:医院方没有对自己的过错行为对原告的赔偿,所以原告的主张合法且有理有据,应得到支持。
肃宁县人民法院2010年10月25日作出(2OlO)肃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刑罚,同时该判决书审理查明中载有:“河北省公安厅出具的公冀(刑)鉴(尸检)字[2OlO] 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王华死亡原因为胸壁穿通伤并发缺血缺氧性脑病、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肃宁县医院对王华诊治过程中存在抗休克措施不利等医疗缺陷,对王华伤情进展乃至死亡有一定关系。
”
第一次庭审后,被告方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对王华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中衡司法鉴定所〔2011〕临床鉴字第2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河北省肃宁县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不足,与被鉴定人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考虑为C级)。
原告方主张因王华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存尸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
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70350元。
裁判结果
肃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依法作出(2011)肃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0650. 55元,由肃宁县人民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07195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改判肃宁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454.51元。
裁判理由
肃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四原告近亲属王华被他人扎伤后送肃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中国人们解放军总医院,最终抢救无效死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托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临字第2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河北省肃宁县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不足,与被鉴定人有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考虑为C级)。
该鉴定程序合法,应予以认定。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虽致害人吕某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原告方损失,但不能因此免除被告肃宁县人
民医院因其对王华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王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应对原告方的赔偿责任。
法律适用
本案适用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施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是需要患者证明医务人员存在过错。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故本案中应由肃宁县人民医院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评析
对于本案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医院应在自己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是原告损失690650元,
1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410页
而吕某因持刀伤害王华已赔偿原告110万元,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即使医院有过错也应该由吕某向医院追偿,而不是由原告来追偿,所以应驳回原告起诉。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本案的关键就在于吕某对原告的赔偿从本质上来讲是否原告损失的全部,如果是全部当然原告不再享有向医院追索赔偿的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就表明了吕某和医院对王华的死亡后果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吕某和医院之间没有法律关系。
其次肃宁县人民法院(2010)肃刑初字第126号刑事案件中,吕某基于其过错与原告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吕某自愿赔偿原告110万元,表示悔过,对原告予以精神上的抚慰,以求得原告的谅解,此与医院无关。
第三、从赔偿数额上来看,好像原告的全部损失已得到赔偿,但其基础是吕某的过错,原告得到110万元的赔偿相对的是吕某的过错。
而并非相对医院在医疗中的过错。
经计算原告的损失是690650.55元,如果在刑事案件中判决吕某承担690650.55元,首先表明这样判决是错误的,吕某依法应承担其中的70%,但是如果判决生效了,吕某也自愿履行了,那么原告将不再享有赔偿请求权,吕某可以向医院追偿其多承担的30%份额。
当然也可以提出再审,让原告返还其
多承担的份额。
但是原告返还吕某后,仍享有向医院索赔的请求权。
但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调解是基于吕某的过错,相对于全额是690650.55元的70%,以此为基础,吕某自愿赔偿到110万元。
吕某并没有承担事件的全部责任,只是基于自己的过错,求得原告谅解双方协定的自愿赔偿金额,而医院并未因自己的过错而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原告仍享有向医院索赔的权利。
总之,本案要透过吕某赔偿110万元的假象看到问题的本质,即据以产生的根本。
这样才能公正、公平,依法判决给人民一个公平、公正的答案。
(肃宁县法院民一庭李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