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规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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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各基本原则及其相互关系

论民法各基本原则及其相互关系

论民法各基本原则及其相互关系民法原则是民法立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典或其他民法规范所遵循的基本原则。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法原则包括:法律面前一致性原则、合理责任原则、平等自主原则、社会公正原则、分歧尊重原则、变通原则、正当防卫原则和协商协议原则。

法律面前一致性原则是指社会成员在社会交往中,一律依照法律规定的行为准则和权利义务规范,以及法律的有效解释去行事,不得受任何私利影响,以避免造成不公平歧视。

合理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必须尊重法律和道德,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保障当事人之间有序的关系,维护当事人之间的互惠互利,维护社会正常运行和社会公平正义。

平等自主原则是指民法上的当事人,都有平等的权利和自主自由;社会关系在当事人之间应以平等的自主自由主权来确定;任何强制的规定和成立的社会关系,都必须建立在当事人的完全自愿决定基础之上。

社会公正原则是指当事人应严格遵守法律,不得偏袒朋友,不得护短,对待不同当事人应当公平客观,以便保护每一方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分歧尊重原则是指当事人应遵循多元文化、多样的价值观和传统的尊重,尊重当事人的不同文化背景和信仰,是民法规范必须遵守的原则。

变通原则是指法律有时因不变的条件而变化,从而在双方的利益关系中替当事人形成一个法律关系,这种做法也叫作变通。

正当防卫原则是指当事人可以适当做出防御性行动来保护自己遭受损害或侵犯时,根据当时判断有必要采取的行动,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和利益。

协商协议原则是指当事人应该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协议,尊重当事人之间的交换意见,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持续谈判去形成合同,以避免让民法规范里体现的利益冲突。

上述原则相互关联,如法律面前一致性与合理责任原则的关系,法律面前一致性原则是一种社会行为规范,与合理责任原则密切相关,这俩项原则的相互关系,使当事人共同遵守规范的社会行为,有助于保证正当防卫原则和进行正当交易。

另一方面,协商协议原则与法律面前一致性原则相关,即当事人应尊重彼此提出的相互协商协议,以尊重法律权利义务的普遍原则。

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类型与正当性研究

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类型与正当性研究

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类型与正当性研究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类型与正当性研究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仅仅依靠任意性的规范难以保证法律效力的实施,社会中的矛盾和问题不断涌现。

民法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是行为人进行自治的法律。

民法的强制性有助于确保民法的有效实施并取得理想效力,从而使得民事活动的秩序进行。

民法强制性规范具有惩治违法行为的功能,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的同时,还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谐。

因此,研究民法强制性规范有助于充分发挥强制性规范的作用,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利益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一、民法强制性规范概述(一)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定义。

民法强制性规范是指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去适用,而不能以个人意志而转移,进行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

强制性规范是与任意性规范所对应的概念,规定了行为主体作为与不作为,行为主体没有选择的余地。

从不同层次上去解释民法强制性规范有着不同的说法。

从广义的角度出发,强制性是所有法律的特性。

法律若失去了强制性规范的制裁力度,将无法实现法律效力;从狭义的角度出发,民法的强制性规范包括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两方面的内容。

当事人具有变更权益的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不能变更权益的属于强制性规范。

除此之外,学界还存在“最狭义”的强制性规范的说法。

(二)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目的。

由于民法属于私法的范畴,因此它不受刑法、宪法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限制。

民法中强制性规范的设立旨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试分析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目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从强制性规范本质意义出发,它对于维护合同等不能维护的公民权益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在对私法自治进行维护的同时也要对其进行适当地控制。

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私法自治和自由竞争两者的关系比较密切,在原则以及理念和制度的设计等方面都和市场有着关系,在我国的经济得到不断发展过程中,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也逐渐发生了一些问题,而对于这些问题只单独依靠市场是不能得到有效解决的,而单靠民法也不能有效得到解决,所以这就使得强制性规范得到了发展,从这些方面来看,强制性规范走进民法本身也是经济发展的一个结果。

最新 论述民法基本原则的规范建构-精品

最新 论述民法基本原则的规范建构-精品

论述民法基本原则的规范建构公序良俗原则在具体法律规范领域的建构不足导致其适用中的不确定性。

如何论基本原则的规范建构?“泸州遗赠案”判决之后,多地法院援引公序良俗判案,激发了关于这一原则适用问题的许多争论。

甚至有学者提出不应当将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而只将其作为特殊案件的法渊源来适用。

本文首先论述了公序良俗原则司法适用的必要性,反对将其“降格处理”的观点;其次以“泸州遗赠案”的争议焦点为切入口,通过分析公序良俗原则在涉及婚姻道德的遗产纠纷案中的适用规范,进一步就民法基本原则的规范建构,作一些有益探讨。

传统民理论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效力贯穿民法始终、体现民法的基本价值的根本性准则。

所以,民法基本原则除在民事立法中具有其固有功能外,在法的实施中,还具有克服制定法的局限性、填补法律规范存在的漏洞、解决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或矛盾的功能,这意味着它是法律解释的依据,也是授权司法者进行自由裁量的基础。

从后一点意义上来说,民法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是可以有条件地直接适用的。

但是2011年四川省泸州市一起“二奶遗产继承纠纷案”,却激起了全国对民法公序良俗原则司法适用问题的大讨论,至今学界观点分歧鲜明,未形成统一意见。

而该案发生之后,多地法院援引公序良俗判案,激发了更多的争论,甚至有学者提出不应当将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而只将其作为特殊案件的法渊源来适用。

笔者认为,如仅针对一些案件判决引发的争议而将公序良俗原则“降格处理”,有失偏颇;而应当从民法基本原则的规范建构角度,理顺基本原则的适用规则。

本文试以当前争议最大的公序良俗原则适用为例,就此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公序良俗原则司法适用的必要性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公序良俗从民法基本原则中“降格”出来,只将其作为特殊案件的法渊源来适用,笔者并不赞同。

(一)用公序良俗原则所判案件易引起争议的原因分析表面上看,与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相比,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所判的案例往往成为“争议吸铁石”,但深入分析,这是三个原因造成的:1.公序良俗原则的内在道德属性决定其必然具有模糊性和个体主观差异性。

民法规范中的条件判断及推理

民法规范中的条件判断及推理

民法规范中条件判断及推理一、充分条件的推理如恩吉施所述,法律规范是一种充分条件的论述,也即法律规定“假如某一案件符合该规范的事实构成,那么该案件发生该规范的法律结果。

”通过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的连接,立法者部分地表达了他们如何组织社会的设想。

从这个角度出发,司法的三段论可以理解为一个由条件前提和一个直言前提组成的混合假言三段论。

条件前提法律规范,这是由制定法保真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之间的关联。

第二个直言前提是关于案件事实的判断,也即该案符合构成要件的直言判断。

结论是该案适用该规范法律效果的命令。

当然,这种推理也是演绎推理,可以简化为审判格的直言三段论形式。

充分条件的三段论形式可能进一步丰富司法推理的形式,加深对法条适用理解。

例如,充分条件:假如A命题成立则B命题必然成立。

那么我们把A命题叫做B命题的充分条件,把B命题叫做A命题的必要条件。

换成法律表述则是:如果具备T的要件,则适用R的法律效果。

T→R。

这个命题由法律规定有效,那么,T的要件就是R法律效果的充分条件。

(一)正确推理及其在实践中的运用充分条件的三段论有效的推理有形式逻辑上所谓肯定前件式推理和否定后件式推理。

肯定前件式推理:大前提:如果具备T的要件,则适用R的法律效果。

T→R。

小前提:如果该案件事实符合构成要件S=T;结论:S→R(得出结论S即适用R的法律效果)例如,大前提: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构成要件)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法律效果)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小前提:张三无权占有李四的动产(案件事实满足构成要件)结论:李四可以请求张三返还占有的动产。

该推理主要用于起诉状的撰写和权利主张,找到能够支持我方请求的请求权基础后,就要根据该请求权基础进行事实主张和证明,证明该案满足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从而适用该法律效果。

否定后件式推理:大前提:如果具备T的要件,则适用R的法律效果。

T→R。

小前提:不能适用R的法律效果。

结论:S不符合T的构成要件。

民法基本原则的方法、本体与规范

民法基本原则的方法、本体与规范

民法基本原则的方法、本体与规范[摘要]当前民法基本原则研究中的方法论僵化,导致了民法基本原则的本体论研究难有进展。

民法基本原则的规范价值,在既有研究中也没有获得充分展现。

《民法基本原则专论》一书,将民法基本原则的方法论研究拓展至民法性质与人性假设层面,将民法基本原则的本体论塑造为“正反面、六原则”体系,从行为能力、准民事法律行为、取得时效角度对民法基本原则进行了规范论展开,实现了方法、本体与规范的多维创新。

[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方法论;本体论;规范论围绕我国民法应构建哪些基本原则,学界存在广泛争议,至今未形成统一观点。

然而,这些研究多局限于对《民法通则》第3条至第7条的条文解释上,这种纯法条解释必然使所确立的民法基本原则缺少理论底蕴。

并且,既有研究均主要关注民法基本原则的本体,对其方法论的研究尚未深入展开,对民法基本原则与民法具体规范之间的关联性也缺乏应有的关注。

王立争博士的专著《民法基本原则专论》一书另辟蹊径,将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推向了方法论、本体论和规范论三重层面,学术视角新颖,学术观点创新。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方法论拓展该书首先开辟了民法基本原则两个崭新的方法论领域,即以民法的性质和民法的人性假设作为构建民法基本原则的方法,并将民法的性质论与人性论作为构建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基础,并在此基础上推演民法基本原则的本体构成。

该书认为,民法的性质可抽象为民法的谦抑性,其又包括有限性与宽容性两个方面。

民法的有限性,意味着民法不对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决定的事项进行强制性规定,民法规范主要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补充。

相应地,民法应减少强制性规范的配置,而增加任意性规范的供给。

民法是任意法,意味着民事主体可根据自己意愿设立、变更、消灭法律关系。

民法是任意法同时意味着民法多为任意性规定,民事主体可做出不同于法律规定的约定。

民法的宽容性,意味着民法介入人类行为领域时,应当有尊重、保护、扩大民事主体自由和权利的极大同情心、自觉心和责任心,对于人性、人的价值和尊严、人的现实生活和幸福、人的发展和解放给予关注,并以此为自己的发展方向和奋斗目标。

刘专委关于民法典规范性质的论述

刘专委关于民法典规范性质的论述

刘专委关于民法典规范性质的论述【讲解内容】一、关于民法典的总体架构二、民法典的规范性质的识别三、民法典的时间效力即溯及力问题四、民法典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即规范冲突的解决问题一、关于民法典的总体架构(一)立法体例:民商合一以是否有独立的商法典为判断标准。

1.民商分离:德国、法国、日本。

2.民商合一:瑞士、中国台湾地区。

我国实为不完全的民商合一体例,即把大量的商事法律规定在民法典之外。

有以下三个特点:(1)民事主体三分法。

一是自然人(含个体户、承包经营户);二是法人(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特别法人);三是非法人组织。

(2)把大量的、传统上认为属于典型的商事合同,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的典型合同中。

例如: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接受了最高院的建议)、仓储合同、行纪合同等。

(3)民法典中的代理制度统一适用于商事和民事。

总则第170条,属于职务代理(属于委托代理的下位概念;特点:概括性授权、不需一事一授权),不同于商事代理(显名代理、间接代理)。

重点探讨二个问题(1)外观主义。

外观主义,是商法的一个原则。

最典型的:票据、提单。

外观主义概念: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以免无过错的交易相对人遭受不测之风险,根据一个意思表示的外观,或者权利外观,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外观主义四个要点:①是一个学理概括,没有上升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或基本规定,但一些具体制度和规定体现了外观主义;②外观主义适用于民事交易行为,是为了平衡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防止无过错的交易相对人遭受不测之风险,外观主义不能适用到强制执行及其他非交易行为;③从民法典看,外观主义可以区分为意思表示外观与权利外观,前者涉及合同效力的判断,如表见代理、表见代表,后者涉及物权的变动,如善意取得制度;④防止外观主义泛化适用,适用时看相应的法律制度与具体规定。

(2)关于在平等原则下倾斜保护问题。

在平等原则之处,考虑主体的个性,作出特别的规定,对弱势群体作出倾斜的保护;在商事主体上,淡化这种倾斜。

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

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

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凯尔森简介(1881—1973)一、纯粹法学的含义1、实证主义理论:法学研究严格限制在实在法领域:法律规范及其要素和相互关系;法律秩序及其机构;不同法律秩序的相互关系。

追求纯粹的法学理论,排除从心理或者经济、道德、政治上对于法律目的的评价。

将法学与正义哲学;社会学分开。

2、规范法学;主要研究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和法律效力的问题3、新康德主义法学:需要一种先验的超实证的前提和逻辑的假设:一种最低限度的自然法。

二、法的理论1、正义相对论:正义是主观的价值判断。

法学中的正义就是合法性。

2、区分法律效力与法律实效。

3、法律秩序乃是一个法律规范体系,法律规范的效力都有一个特定的来源。

判决——刑法——宪法——第一部宪法——最后的假定4、规范的等级体系:个别规范、低级规范、高级规范、基础规范。

5、法律适用过程就是法律创造过程。

问题:1、是否可以认为凯尔森赞同法官造法?2、是否可以认为自治的个人也可以立法?3、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是否纯粹?4、“基础规范”内容是什么,是否会发生变化?哈特的法律规则理论一、对于奥斯丁的批判1、法律命令说与强盗说2、法律命令说可以解释刑法、侵权行为法,但对于合同法、遗嘱法和婚姻家庭法则不适合。

制裁不等于无效。

3、命令者自己不遵守法律。

4、试图用简单的概念来解释法律的本质。

化约主义。

在所有经验领域都存在一般语言所能提供的指引上的限度,法律规则是使用语言的一般规则,而一般语言的使用也需要解释,导致解释循环。

另外,对于法律的标准的争议也可能导致对于法律定义的分歧。

二、提出约定论三、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1、第一性规则要求人做一定的行为或禁止人做一定的行为。

主要设定义务。

2、第二性规则乃是引入新的规则、废除修改旧的规则并设定它们的范围和方式。

主要是授予权力。

3、法律应当是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

四、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被迫去做与有义务去做。

五、法律的要素1、原始社会只有第一性规则:缺点在于:不确定性、静态性和无效性2、必须引入第二性规则: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

简论民法的裁判规范性质

简论民法的裁判规范性质

从裁判的过程看民法规范性质——关于民法的行为规范性与裁判规范性杨树成1摘要:民法规范是行为规范还是裁判规范,并不是一个新问题,但详细论述者在我国大陆尚属少见。

就目前来看,传统民法教育认为,民法为行为规范;但有部分学者认为民法为裁判规范的性质。

仅从民事裁判的过程来看,民法的规范性质的认定在不同的语境下会得出侧重不同的结论。

但从总体上讲,民法是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综合体,只是行为规范性与裁判规范性在表现程度上因案件类型不同而有所差异。

关键词:民事裁判裁判规范行为规范一、关于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争论在我所接受的传统的民法教育中,自始至终我们都被灌输这样一种观点:民法是行为规范。

并且传统的民法学说将其作为民法性质的内容不加解释或基本不加解释的一提而过。

作为学生之如我者,亦简单地将其作为一个定理式的命题加以记忆,直觉上认为这样一个命题是一个不具有真理基础的真理性命题。

进入湖南大学学习之后,确切地说,是在听了徐涤宇老师讲授的《民法总论专题研究》课之后,接触到这样一个“新的”的观点:民法是裁判规范。

2而且似乎持这种观点的人一下子多了起来、普及性地遍布于身边每一个人。

而后,在张宏老师代屈茂辉老师讲授《物权法专题研究》时,亦提到:“我认为,民法是裁判规范,而‘行为规范’的性质并不明显。

”另外,持此观点而行之更远者认为,民法仅仅是裁判规范,民事主体之行为仅仅是依靠习惯之惯性为之,与民法无关,故民法根本无行为规范的性质。

3以上老师、同学所共举并作为支持本身观点之实践基础的之例子可以简单归纳如下;甲到菜市场买黄瓜,经讨价还价与小贩乙就黄瓜的价格等达成协议,乙将黄瓜交付于甲,甲支付价款。

在此过程中,甲与乙从来都不曾意识到自己讨价还价的过程系要约与反要约的过程、交付黄瓜与支付价款的行为中也从未意识1杨树成,学号:S0*******,湖南大学06级民商法研究生。

2关于民法的裁判规范性质,并不是一个新问题,例如在史尚宽先生所著的《民法总则》一书中就提到民法是裁判规范,但是史翁认为,民法既是裁判规范有是行为规范。

基于民法一些规范论文

基于民法一些规范论文

基于民法中的一些规范的思考[摘要]民法为自治法,亦存在一定数量的强制性规范。

相较于人民可不受拘束而另为其他约定的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潜藏着侵害私法自治的更大危险,对现行民法中强制性规范加以反思与检视诚有必要。

[关键词]自治强制性规范反思优化中图分类号:f32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 (2013)04-0315-01前言强制性规范是行为人应受拘束而不得自行调整的规范,民法上的强制性规范主要包括要求具备特定形式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限制合同自由的规定、对人的原则性和一般性的法律地位规定、法律关系中保障较弱者或者提供最低限度的保护规定、关于权利的基本结构规定等。

总体而言,相较于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潜藏着更大的危险性,因为强制性规范赖以依凭的基本方式—强制,乃是对自由的限制与剥夺。

1.现行强制理据不足以证成强制性规范的正当性立法者在创设民事强制性规范以及司法者在依强制性规范进行裁判时,常会诉诸某些自认为正当的理由,由于“强制规定之种类是多元且功能取向的”,因此其理由大体上包括他人利益免遭伤害(伤害原则)、行为人自身利益保护(家父主义)、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社会正义、弱者保护、交易安全、经济效率等。

这些价值既是民法为规范性强制的理据,也足以构成强制性规范的分类标准。

1.1 基于公共利益的强制性规范公共利益当属立法或司法强制最普遍的理由。

与“伤害原则”、“家父主义”等只是作为理由不同,“公共利益”本身就是立法术语。

在我国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围绕着应否以及如何在立法上界定公共利益问题曾展开过激烈争论,最后的结果是一如其他法制先进的国家或地区,放弃在立法上作此种一般性尝试,而将如何以公共利益进行强制的权力委诸处理个案的法院。

1.2 基于社会正义的强制性规范如果说社会是人们“为了相互利益的合作冒险”,则作为一种寻求利益平衡机制的社会正义对于人类社会的存续无疑具有基石性作用。

然而在复杂多元的异质社会里,价值评价标准的繁难使得为社会正义之名的操作常常无法实现预定的效果。

民法的基本制度

民法的基本制度

民法的基本制度引言民法是国家基本法律制度之一,它是调整和规范人民社会生活中民事关系的法律体系。

民法的基本制度是指在民事关系中,所涉及到的基本原则、基本理论和基本规则等。

民法的基本制度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据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它对于保障公民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民事主体、权利义务、法律行为、成立、效力和保护等方面探讨民法的基本制度。

一、民事主体的基本制度民事主体是指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在民法的基本制度中,民事主体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民事主体具有平等地位,享有平等权益。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在民商事活动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二、权利义务的基本制度权利义务是民事关系中的核心概念,它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民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益和履行的义务。

民法的基本制度明确规定了权利的行使方式和范围,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同时,民法也规定了相应的义务,强调了各方在民事关系中应履行的责任。

权利和义务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只有在权责平衡的前提下,民事关系才能得到健康的发展。

三、法律行为的基本制度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意思表示或其他方式,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行为。

民法的基本制度规定了法律行为的建立、效力、变更和终止等基本原则和规则。

法律行为具有自愿性、合法性和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明确规定了虚假和误导等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强调了各方在法律行为中应保持诚实信用的原则。

四、成立、效力和保护的基本制度民法的基本制度规定了法律关系的成立、效力和保护的基本原则和规则。

法律关系在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情况下得以成立,一旦成立,就产生法律效力。

民法明确规定了法律关系的终止和变更的方式和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同时,民法也规定了保护机制,确保法律关系的正当性和公正性。

结论民法的基本制度是全面、系统地规定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和规则。

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兼论公法与私法“接轨”的立法途径与规范配置技术

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兼论公法与私法“接轨”的立法途径与规范配置技术

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兼论公法与私法“接轨”的立法途径与规范配置技术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兼论公法与私法“接轨”的立法途径与规范配置技术钟瑞栋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 强制性规范/配置/公法/私法/接轨内容提要: 立法者在通过立法来完成公、私法的“接轨”任务时,应当妥当处理宪法与民法、行政法与民法、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以及民法典内部各种规范之间的关系,在整个法律体系内,通过部门法的合理分工与和谐互动来实现公、私法的“接轨”任务。

其中,宪法中的规范和纯粹行政法的规范属于前置型的强制性规范,不宜安排到民法典内部,仍应保留在宪法和行政法之中;为实现特定公共政策目标的强制性规范属于外设型的强制性规范,应安排于民事特别法和行政法规当中,也不宜安排在民法典内部;为自治的私法行为设定最低法律要求的强制性规范以及铺设通往公法管道的强制性规范属于内设型的强制性规范,则应安排在民法典内部。

引言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公法与私法本有“楚河汉界”相隔,二者分庭抗礼,势不两立。

但为了兼顾自治与管制的双重目标,在现代各国的立法中,公法与私法越来越呈相互交错和融合的态势。

在“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两股思潮的影响下,在世界范围内,从理论研究、立法实践到司法实践,都在探寻公、私法的“接轨”问题。

公法与私法的“接轨”是一项浩大、繁杂的系统工程,规范的设计与配置是这一工程中的核心技术,强制性规范则担当着“顶梁柱”的作用,规范设计和配置的技术含量,在很大程度上是靠强制性规范的合理配置来体现的。

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强制性规范的设计和配置与公、私法的“接轨”,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问题的两面。

正是基于这一认识,通过对强制性规范的研究来探寻公法与私法“接轨”的可能途径,成为了本文选题的初衷和主要任务,全文从结构安排到论证的基本思路和线索,都始终围绕强制性规范与公、私法“接轨”的关系来展开。

本文旨在论证:在公法与私法“接轨”的宏大工程中,立法担当着最为重要的任务。

民法-民法总论-第一章 民法概述

民法-民法总论-第一章  民法概述
1. 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 2. 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3. 民事主体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4. 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二、自愿原则
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自愿原则 又称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参与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自 由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并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自愿原则的含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2)财产流转关系:财产流转关系是指在财产交换和转移过程中发生的社 会关系,包括商品流转关系、遗产流转关系以及其他财产流转关系。财产流转关 系是动态的财产关系,表现为债的关系,反映在权利上主要是债权。
(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与民事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社会关 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依据《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 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社会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所形成的包含经 济利益的社会关系,包括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1)财产所有关系:财产所有关系是指人们在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财 产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以及财产权利人与他人的关系。财产所有关系表明财 产的归属,是静态的财产关系,反映在权利上主要是物权。
第一编 民法总论
目录 第一章 民法概述






















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和渊源

民法基本原则研究——在民法理念与民法规范之间

民法基本原则研究——在民法理念与民法规范之间
在 。如果 民法采 行 以法典化形 式存 在 , 则关 于 民法 的 则 、 序 良俗原则 和禁 止权利 滥用原 则 。民法 的理念 公 基 本 原则就 有必 要在立 法 中以条 文化 、 规范化 形式 确 透过 民法基 本原则 最终 贯彻 , 体现 于 民法 规范 上 。由 立 。所 以 , 民法 法 典 化 主义 之 下 , 要考 虑 法 典 化 此 , 在 需 民法 的 内在 价值 即 民法 的理念决 定 民法 的外在价
的逻 辑错误 。
2 民法 的多元理 念观 .
权 利人个 人之 意思 自由因而难免 伤害他 人利 益 , 法律 对 其也不 能不 有所 限制 。故此 , 民法基本 原则 对这一 综上 , 者认 为 , 笔 民法 作为一 种社会 现象 , 从不 同
笔者认 为 , 民法 的理 念应定 位于那 些对 民法 基本 民法理念 不能 不做 出针对 性 的反 应 。 原 则 的确 立起 着决 定 作用 的关 于 民法 的 内在 价值 观 念 。与此 同时 , 民法 作 为 一 种社 会 现 象 , 不 同 的角 的角度 观察会 得 出不 同的民法理 念观 : 从 民法 有其精 神
适域 ) 的角度 观察 思 考 。笔 者认 为 , 民法不 仅 适 用 于 宣示 的外 在价值 , 民法基本 原则表 彰和体 现 民法理念
作为“ 平等主体 ” 的私人 与私人之 间 的法律关 系领 隐含 的内在价值 。
域, 其也适用于作为“ 不平等主体” 的私人与 国家之 间的法律关系领域。任何一种民法现象必须同时受 到两种不同性质主体 间关系所代表 的不 同利益的检
在 民法理念 与民法规 范之 间
董 学立
( 南京财 经大学法学院 , 苏 南京 20 4 ) 江 10 2

论民法典总则的功能及体系

论民法典总则的功能及体系

论民法典总则的功能及体系民法典总则是民法典重要的一部分,它不仅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理论,而且也是民法典规范的总体框架,具有较高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指导意义。

本文将围绕“论民法典总则的功能及体系”,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

一、民法典总则的功能1. 基本的法律原则民法典总则是民法规范的出发点和归宿,它规范了现代社会中人们的行为表现,阐述了法律中最基本的道德观念、法律思维和法律价值,并成为民事活动中行为规范的基础和准则,具有基本的法律原则的功能。

2. 规范的总体框架民法典总则作为民法规范的总体框架,具有横向协调和纵向衔接的功能。

对于民法典各部分的解释、协调和衔接提供了基础,以此保证了司法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3. 法律规范的引导作用民法典总则为后续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基本的规范要求,尤其是在制定与民事权利、父母子女关系、婚姻家庭等领域的法规时,提供了必不可少的指导作用。

总则中的“人的尊严和自由”、“公平、公正、公开”等杂志法制的基本要求也影响后续的法律制定。

二、民法典总则的体系民法典总则的体系是对其规范属性的组织和体现,它的实质是由若干类别或者问题构成的各种法律规则的整合和系统化。

在民法典总则中,总体框架的划分通常是先把规则划分成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两个部分。

下面,本文将从这两个方向来介绍其体系1. 基本原则基本原则是民法典总则的根基,是整个民法规范的起源和准则。

举个例子,民法典总则中提出的人的尊严和人的自由就是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

这个原则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执行案件时,将成为判断的基本标准和依据。

基本原则包括人的尊严和自由、公平、公正、公开、合法、权利义务对等等方面,这些原则是制定民法规范的前提,也是司法实践的基础和准则。

如果这些原则不能被充分保证,那么人民的权益会受到侵害,而社会的公正和稳定也会被破坏。

2. 基本制度基本制度是民法典总则的核心,它在制定民法规范时,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例如,民法典总则中规定的个人和财产的保护制度是民法规范的核心制度之一,如果这个制度得不到很好的贯彻和严格实施,那么社会治安就会受到很大的影响,公正和合理的社会秩序也会被破坏。

论民法规范的竞合

论民法规范的竞合

论民法规范的竞合梁展欣摘要:规范竞合在我国法上系归由《立法法》处理,唯其本质应归属于司法范畴,在该法中实属附带处理 而已。

如何处理民法规范的竞合问题,是《民法典》施行面临的首要问题。

民法规范的竞合应区分 民法高级规范与低级规范的竞合和民法同级规范的竞合两大类型。

这一区分具有本质性。

对于不同 类型的制定法之间的位阶关系,除制定法中对此作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以外,主要应依它们各自的性 质,而非仅从制定机关等外观来确定。

在民法同级规范的竞合的内部,设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例外法优于原则法、新法优于旧法等规则,它们分别归属于民法同级规范之间存在的事项冲突、逻辑 冲突、时间冲突等方面。

关键词:民法规范竞合位阶特别法普通法例外法民法规范的竞合,是指不同民法规范的事实 构成(Tatbestand)部分发生重合,使同一案件 事实被它们所分别指涉,又称为法条竞合(Ge-setzeskonkurrenz,又译为法条相会)。

如果竞合的 民法规范中的法律效果部分也相同,那么只是在 适用上发生重叠,一般不会发生任何问题;如果 法律效果部分不同,则须探究这些规范能否并行 适用,抑或适用其一而排除其他』13这后一种情 形,正是本文所欲处理的民法规范竞合问题。

该 问题乃源于实证主义方法本身。

当规范之间发生 竞合时,往往不能通过规范性强度的大小来决定 何者应优先适用,而是需要诉诸规范的实质内容,即通过判明它们各自的法律理由,确定其适用关 系,找出最佳的解决方案。

与上述对司法任务的 界定相匹配,法律适用不是一种数学计算或者机 械运动,毋宁是一种价值选择的活动;对规范竞 合问题的处理,在某种意义上还意味着对规范之 规范性的背离在我国,规范竞合的处理规则 系由《立法法》(2〇丨5年修正)所规定,唯此本 *质应归属于司法范畴,司法适用才是其真正的讨 论场景,在该法中实属附带处理而已。

对民法规 范竞合问题的处理,是《民法典》(2020年)施 行面临的首要问题。

《民法总则》第143条法规范类型的解释论

《民法总则》第143条法规范类型的解释论

《民法总则》第143条法规范类型的解释论刘小砚【摘要】The provisions of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Code on the effective elements of juristic act include both the positive and general provisions of Article 143,and the negative list provisions of Article 144 to 154. Under the current rules of distribution of burden of proof,the liter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norm of Article 143 is the template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rights,and the 144th to the 154th the templates for rights barrier.In ju-dicial practice,if the right of Article 143 to establish normative interpretation will lead to legal action,the bur-den of proof can be assigned to the advocates of the effective party,sometimes assigned to the claims of invalid party,and the distribution of the burden of proof is not uniform.Moreover,there is no correspondence betwee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and the distribution of the burden of proof of the law.In order to be consistent with the attack principle,probability principle,proximity principle of the theory of allocation of the burden,and be consistent with the principle of autonomy of will and the principle of encouraging trade,Article 143 should be interpreted as rights barrier norm in terms of system,purpose and comparative law.In this way,we can solve the practical difficulties and make Article 143 consistent with the effective presumption rules of Article 136 of the provisions of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Code,and the international norm that takes the effective elements of the legal act as rights barrier.%《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规定既包括第143条的正面概括性规定,又包括第144条至第154条的反面列举式规定.在我国现行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下,第143条法规范类型的文义解释为权利成立规范,第144条至第154条为权利障碍规范.在实践中,第143条的权利成立规范解释将导致法律行为效力的证明责任有时被分配给主张有效一方,有时被分配给主张无效一方,证明责任分配不统一.并且,法官适用的法条与该法条的证明责任分配也未一一对应.为了与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之进攻者原则、盖然性原则、邻近原则相符,同时与意思自治和鼓励交易原则相符,应按照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比较法解释等将第143条解释为权利障碍规范.如此,方能解决上述实践困境,使第143条与《民法总则》第136条的有效推定规则对接,并与国际上把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作为权利障碍要件的通行做法接轨.【期刊名称】《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8(039)004【总页数】10页(P76-85)【关键词】民法典;《民法总则》第143条;规范说;证明责任分配【作者】刘小砚【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5.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为《民法总则》)第143条是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概括式规定。

民法规范的概念和解释类型

民法规范的概念和解释类型

民法规范的概念和解释类型民法规范的概念可以从多个角度来解释。

从宏观角度来看,民法规范是指对民事关系作出的具有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规则和标准。

它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个人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是规范社会成员行为的指导原则。

从微观角度来看,民法规范是指民法领域中具体的、具有具体内容的法律规范,如合同、权利主体、人格权、财产权等。

民法规范可以根据其内容和表现形式的不同分为不同的类型。

下面将从内容和表现形式两个方面来介绍民法规范的几种类型。

一、根据内容的不同,民法规范可以分为权利规范、义务规范和机构规范。

1. 权利规范:权利规范是规定主体享有何种权利、是主体的权利内容和范围的法律规范。

例如,民法中规定的财产权、人格权、债权等就属于权利规范。

2. 义务规范:义务规范是规定主体应当履行何种义务、是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的法律规范。

例如,合同法对于合同当事人的履行义务进行了规范。

3. 机构规范:机构规范是规定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方式、手续以及所需经由的法律规则。

例如,领养关系的设立需要经过特定的程序,这个程序就是机构规范。

二、根据表现形式的不同,民法规范可以分为绝对规范和相对规范。

1. 绝对规范:绝对规范是规定当事人在一定情况下应当履行何种义务、享有何种权利的法律规范。

它是具有强制性、排他性和不可变性的。

例如,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敬重,这是一种绝对规范。

2. 相对规范:相对规范是同一法律规范对不同的行为主体产生不同的效果,即规范相对不确定性。

例如,合同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签订的合同,可以由未成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随时解除,这是一种相对规范。

民法规范的类型不仅仅是理论上的划分,也对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对于司法实践来说,理解民法规范的类型能够帮助法官准确理解和判断案件,为司法裁判提供依据。

对于法律学者和立法者来说,理解民法规范的类型也有助于更好地制定和完善法律,提高法律的适用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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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规范论:类型及其配置》今天晚上我与大家交流的题目是:《民法规范论:类型及其配置》,这实际上是我正在承担的一个人文社科基地研究项目的一个题目,其实以前我在与大家一起交流的过程中间,已经在不同程度上涉及到这个问题。

我记得最早的时候是在2002年的5月份,当时我在民商法前沿介绍物权变动体系化思考与民法原理整个题目的时候,当时就曾经用一少部分内容谈过合同法上面的规范配置问题;然后在去年的3月份,介绍物权法中间的争议问题及其评析的时候,我也曾经结合物权法的第四编担保物权谈到了物权法上面的部分规范配置问题;后来在我们法学院的研究生会举行的法学和伦理学的讲座中间,我介绍物权法中间的价值判断也曾经部分的涉及到民法规范论的相关问题。

今天晚上对民法规范论、类型及其配置所进行的分析和说明,我想大致按照这样的思路来进行,首先我用一点时间来介绍一下,为什么在我自己从事民法教学和研究的过程中间会关注民法规范论的问题;然后,我再利用较短的时间来介绍,我在讨论民法规范论的时候一些基本的理论前提;第三部分,我将结合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着重分析一下,在我们心目中间现行的民事法律上主要有哪些类型的法律规范,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它们之间的结合和转化关系是什么。

第一个问题,为什么在我自己从事民法教学和研究的过程中间会关注民法规范论的问题我记得我最早对民法规范论的问题产生兴趣,还是在1998年当时我自己有机会参与国家法官学院举办的一些法官培训这样的机会,在当时授课的过程中,有不少法院的法官,其中给我印像最深的是,目前在江苏高院担任专职审委会委员的谢国伟法官,他当时就给我提出一个问题,说在中国今天的审判实践中间,法官动辄就会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是绝对无效的合同行为。

他就问,到底有什么样的一些法律的举措可以让法官在认定合同绝对无效上会相对比较慎重一些?他在提出这个问题的时候,也谈了几个给我印像比较深刻的案例,在这些案例中间法官就是把我们现行民事法律上面所确认的一些法律规则当作了影响合同行为效力的法律规范来对待,从而认定合同绝对无效。

当时在他提出这个问题的过程中间,我就感觉到,可能对法律规范类型所做的分析对于解决审判实务中间这样的问题会有一些帮助,这是最早萌生对民法规范论这个问题的兴趣。

在1999年的3月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正式审议通过之后,在学术界围绕着如何在解释论上妥当的确定合同法上相关法律规则它的含义的时候,当时围绕着一个问题出现了较大的争议,那就是如何理解《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所确立的法律规则究竟对应的是何种类型的法律规范问题。

《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主要是确认在一个买卖合同中间,出卖的标的物应当是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是出卖人有权处分,在当时讨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过程中间,尤其是讨论到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效力的过程中间,就出现了比较大的意见分析。

我们的一位著名的前辈民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的杨振山老师,在他的著述中间认为,《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使用了“应当”这个词,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该条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对应的是应当是一个强制性规定。

如果是一个强制性规定的话,依照《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

所以,当时杨振山老师就主张,一个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应当是一个绝对无效的合同。

这种观点后来被杨振山老师的学生就是目前在中国政法大学任教的田士永博士在他的博士论文《物权行为理论研究》里面又做了进一步的阐释,他得出的结论也是认为,这是一个强制性规定,一个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应当是一个无效的合同。

当时我自己也曾经写过讨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文章,而且在我所做的博士论文中间也涉及到这个问题,当时我对《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所进行的分析和讨论,得出了与杨振山老师和田士永博士不太一样的结论,我认为该条是一个倡导性规范,而不是一个强制性规定,并且由此得出了,在我们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法律背景之下,一个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在逻辑上有被认定成为是生效合同可能这样的一个结论,这就进一步引起了我对民法规范论这个问题的兴趣。

后来到北大法学院去做博士后研究,在2000的时候,我申请了一个国家社科基金的青年项目,当时申请这个项目的时候,有一天我在北大法学院的图书馆里面看期刊,当时有一个日本民事诉讼法的学者他在这篇文章中间表达一个观点,他说:“一个成熟的法学的学科应当有一个机制,这个机制可以接受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

这个观点对我的启发很大,随着2000年申请这个课题的时候,我申请的题目是《规范分析与中国民法典的制订》,当时着重对合同法规范配置的分析作为一个研究的重点,看能够不能够建构起来一个民法学与民法学以外的其他法学学科进行有效的沟通和交流的学术平台。

所以,正式对民法规范论的问题进行讨论应该是从2000年申请这个课题的时候开始的。

在这个课题还没有完全结项的时候认识到,对民法规范论问题的讨论其实涉及到更多方面的知识和更多的研究方法。

后来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在安排申请基地重大研究项目的时候,当时我就申报了《民法规范论类型及其配置》这样一个题目,希望能够把这个问题进一步的讨论下去。

在研究这个问题的过程中间,我注意到,国内的民法学界对于民法规范的问题的确是越来越重视,给我印像比较深的有好几篇的博士论文都是专门对民法规范进行研讨的博士论文,像清华大学崔建远教授指导的一篇博士论文,就是目前在郑州大学法学院任教的耿林博士,她他主要就是讨论强制性规范与合同效力。

另外今年王利明教授指导的一篇的博士论文,就是许中缘博士,其主要也是对民法中间的强行性规范进行分析和研讨。

而且这方面发表的专门性的文章也在逐年的增多,我注意到像南京大学的解亘博士,他在《中外法学》上面有一篇非常好的对日本有关强行性规范讨论进行介绍和分析的文章;西南政法大学的孙鹏博士,他也有一篇对民法上面的强行性规范进行讨论的文章;社科院法学所的谢鸿飞博士,在《中国社会科学》上面也有一篇文章,主要也是对强行性规范进行分析和讨论。

其实还有很多这样的文章,由于时间的关系我就不再一一的介绍,这也就是说,民法规范论的问题是一个在民法学界日渐受到重视的问题。

而且我也注意到,在这些讨论民法规范问题的文章中间,都非常的注重对民法学以外的其他法学学科,尤其是法理学中间有关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所进行的吸收和借鉴,这是我与大家交流的第一部分内容。

我简要的介绍一下,我关注这个问题的过程,至于说背后的背景我曾经在一篇文章中间对这个问题表示过自己的看法,就是我在《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的第一期上面,有一个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在这篇文章中间我稍微详细的介绍了,包括为什么对民法规范论在内的民法的原理性问题,民法学者也要投入精力和兴趣去进行研究的原因,这个地方我就不再做进一步的说明了。

第二个问题,民法规范论:类型及其配置的基本理论前提在我具体的介绍民法规范论类型及其配置的主体内容之前,谈一下我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的一个理论的前提。

为什么要把这一部分单独抽出来在这做一个简要的说明呢?因为这一部分内容是我在以前与法学院的老师和同学在以往进行交流的时候,已经谈的比较多的一个问题,那就是我对民法规范论类型及其配置所进行的分析是建立在这样的一个前提之上,那就是建立在对民法所协调的利益关系进行类型区分的理论基础之上。

我在这个地方只把我对民法所调整的利益关系所做的类型区分的结论简单的说明一下。

我是把民法所协调的利益关系,首先区分为两种大的类型:一种是,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这当然在整个民法所协调的最重要的一种类型关系,这个从《民法通则》的第2条,关于民法调整对像的规定中间就能够非常清晰的看出来。

第二种是,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这个在中国现行的民事法律上也有很多典型的法律体现,比如《民法通则》的第4条,确认诚实信用原则、第7条确认有公序良俗原则;在《合同法》的第6条和第7条分别确认有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在《物权法》的第7条确认有公序良俗原则;然后在目前正在起草的《侵权责任法》里面,有一种具体的侵权类型,就是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加损害与他人,在这种情况下,会发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类似这样的法律规则里面,都涉及到了对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所进行的法律调整问题。

然后,就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面对我们中国现行的民事法律,我又把它进一步的区分为两种大的类型:一种是,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这种《合同法》、《物权法》以及《婚姻·家庭法》上面有一些法律规则,当然更多的是《合同法》和《物权法》,它所协调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是交易行为为背景的,这里的交易行为主要是合同行为,但不限于合同行为;它包括合同行为以外的其它双方民事行为,还包括共同行为和决议行为,这个在我的界定中间都把它称为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第二种类型就是,非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像《婚姻·家庭法》、《继承法》,尤其是正在起草的《侵权责任法》上,表现得尤其的典型。

它里面主要涉及到,对非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所进行的法律调整。

然后,对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做这样的类型区分以后,面对我们中国现行的民事法律,我把这两种类型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又做了进一步的类型区分。

把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又进一步的区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交易关系背景下,交易的一方与对方之间的利益关系;这种类型的利益关系主要是涉及到,一个双方民事行为、一个共同行为、一个决议行为,民事主体之间内部的利益关系的安排。

所以,它主要是交易的一方与交易他方之间的利益关系。

第二种类型,交易关系的当事人与交易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这个我在其他地方也曾经谈到过,交易关系的当事人他们的双方民事行为、共同行为或者决议行为中间对他们之间利益关系所做的安排有些时候会产生外部性,它影响到交易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的利益,而作为我们现行的民事法律也要对这种类型的利益关系去进行法律的调整。

这个在我们不少的法律条文里面都确立有这样的法律规则,我这里就不举例来说明了。

关于非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我又根据民法上对民事法律事实所做类型区分的通说为基础,把它也进一步的区分了两种具体的类型,民事法律事实的类型区分我相信在座各位都知道,民法学界形成通说的认识首先是把民事法律事实区分为事件和行为;然后又把行为区分事实行为和表示行为;在表示行为又用民事行为和准民事行为的区分。

非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我对它所做的两种类型区分是根据引起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原因的不同所做的类型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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