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时限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民事诉讼法举证期限的规定具体有哪些内容?
民事诉讼法举证期限的规定具体有哪些内容?举证期限:根据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按照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后,法院经核实受理案件后,会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这样规定,也是为了提高法院办案效率。
如果逾期未举证的,可以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那么民事诉讼法举证期限的规定有哪些具体内容?下面小编简单做个介绍。
一、民事诉讼法举证期限的规定有哪些具体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民事诉讼中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2、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3、举证期限:根据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4、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5、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6、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当事人提起反诉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7、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8、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民事诉讼举证期限问题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民事诉讼举证期限问题民事诉讼举证期限问题一、引言民事诉讼举证期限问题是一个在法学领域备受关注的话题。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举证期限的设定对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至关重要。
本文将以法学专业视角,深入探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期限问题。
二、民事诉讼举证期限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对于举证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原告在起诉状或者补正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应当在案件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证据。
被告在答辩状中所陈述的抗辩事实和理由,可以向法院提交证据。
三、民事诉讼举证期限设定的原则1. 公平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举证期限的设定应当以公平原则为基础,确保当事人在有限的时间内能够全面提供相关证据。
只有当双方在同等的举证期限内进行提供证据的机会,才能实现公正的审判。
2. 权益平衡原则举证期限的设定应当兼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原、被告在相应的期限内能够充分了解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有效的筹备和辩论。
同时,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复杂性、证据的获取难度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举证期限,确保当事人能够有足够的准备时间。
3. 迅速审理原则举证期限的设定也应当考虑到法院审理案件的流程和效率,避免因为证据的拖延而导致案件无法迅速审理。
在一定程度上,举证期限的合理设计能够促使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推动案件的快速审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对当前民事诉讼举证期限的评价在当前的民事诉讼实践中,举证期限的设定受到了广泛争议。
一方面,认为过于宽松的举证期限容易滋生恶意诉讼、拖延诉讼等不良行为;另一方面,举证期限过于严格则可能给当事人提供足够的时间去寻找证据和筹备辩护。
针对这一问题,可以尝试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进行相应的分类,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复杂程度来确定举证期限,以达到更好的司法效果。
同时,可以鼓励当事人在诉讼前期加强证据收集和保存,以免到了诉讼过程中才开始寻找证据。
五、结论民事诉讼举证期限问题是一个复杂而关键的法学课题。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探析
因 为 此 点 , 定 期 间 才 不 致 落 空 。 举 证 时 限 制 度 的 历 史 阶 限
段 , 追 溯 至 历 史 上 的 法 定 顺 序 主 义 和 随 时 提 出主 义 。法 可 定 顺 序 主 义 阶段 是 举 证 时限 制 度 的最 早 立 法 阶段 , 又 经 历 后
了随 时提 出 主 义和 限制 随 时提 出 主 义 阶段 。 两 大 法 系 各 个 从
义 ” 即 当 事 人 在 法 庭 辩 论 终 结 前 , 庭 审 理 的 各 个 阶段 均 可 , 法 提 出证 据 [ 。这 反 映 在 现 行 的 《 事 诉 讼 法 》 1 5条 、 1 2 a ] 民 第 2 第 3 条 、 1 3 和 第 1 9条 等 条 文 规 定 上 。 高 院 《 于 适 用 ( 第 5条 7 最 关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事 诉 讼 法 > 干 具 体 问题 的 意 见 》 7 若 第 6条 规 定 :人 民法 院对 当事 人一 时 不 能 提 交 证 据 的 , 根 据 具 体 情 “ 应 况 , 定 其 在 合 理 期 限 内提 交 。 当事 人 在 指 定 期 限 内 提 交 确 指 有 困 难 的 , 在 指 定期 限 届 满 之 前 . 应 向人 民法 院 申 请 延 期 。 ” 虽 然 此 条 为 当 事 人 规 定 了举 证 期 间 . 未 涉 及逾 期 后 证 据 是 却 否 还 可 以被 采 纳 , 否 还 具 有 证 据 证 明 的 效 力 , 以 学 界 普 是 所 遍 认 为 我 国 并 未 规 定 举 证 期 限 。也 就 是说 , 国 允 许 当 事 人 我
在 庭 审 中 经 常 搞 突 然 袭 击 . 者 一 审 不 提 供 证 据 , 二 审 或 或 在 再 审 中提 出证 据 , 到 拖 延 诉 讼 的 目的 。这 不 仅 违 反 了诚 实 达
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新问题与新对策
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新问题与新对策摘要: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以来,其进步意义有目共睹。
然而,现阶段该制度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在适用中尚存诸多细节问题和制度漏洞有待完善,例如何谓理由成立、证据失权的要件是什么。
本文尝试从制度本身和法律适用两个维度发现新问题,提出新对策,为该制度的完善和适用提供微薄的理论支持。
关键词:新民事诉讼法;举证时限;新问题;新对策举证时限制度在经历了经验提炼和理论论证的漫长“洗礼”后,终于在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为实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型铺平了道路。
一方面,该制度的确立具有现实的进步意义,从诉讼理念到制度设计都发生了深刻变化;但另一方面,从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可知,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仍处于初步确立阶段,许多方面并不成熟,这就需要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该制度做更深入的研究,以推进制度完善的进程。
一、民诉法修正前后之规则比较(一)保留之处1.保留了证据失权这一(广义的)制裁方式。
修正前,诚然一些学者主张:“通过费用制裁取代证据失权,建构以费用制裁为核心的举证时限制度。
”[1]但新民诉法保留证据失权的法理基础在于:其一,此次修订将“诚实信用原则”增加为民诉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为证据失权提供了正当依据;其二,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证据失权都已成为一项较为成熟的法律制度并已成为各国立法的必然趋势。
其三,现代程序法除追求公正外,还要兼顾时间与经济效率价值取向。
2.保留了举证期间由法院指定的方式。
《证据规定》第33条规定了两种举证期间的确定方式:法院指定;由当事人协商并经法院认可。
本次修订保留了前者,对后者的态度未于明确。
学理上,后者更符合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法理。
(二)修正之处1.迟延举证的法律后果:从“单一模式”迈向“多元选择适用模式”。
修正前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只有证据失权一种,修正后增加了训诫和罚款两种制裁方式,并且以说明理由为前提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完善作者:朱贺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03期摘要: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制度,是保障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一个重要制度,它不仅关系到双方当事人证据的收集,同时也关系到诉讼效率,程序公正等各方面问题。
本文就是通过对我国现阶段的举证时限制度的介绍,阐述了制度中出现的一系列争议问题,并对此提出了相应的意见。
关键词:举证时限;程序公正;新证据一、现行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一)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对抗我国自古以来就重实体轻程序,对于举证时限问题,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即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证据。
对于此种规定而言,表面上看,是维护了诉讼双方的权利,方便快捷,但这只是在注重实体公正的社会前提下才是站得住脚的。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纠纷数量的大大增多,一味不追求效率,随时提出证据,就造成了更多诉讼问题的产生。
在实践中,人们发现重视程序公正的重要性。
再公正的实体问题,也不可能是建立在不公正的程序之上。
有的学者指出,程序的公正是以牺牲实体公正为代价的。
这种观点显然是片面的,以举证时限制度看来,法律规定若是当事人没有在举证时限内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同时人民法院也不组织质证,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
部分学者认为在期限过后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是剥夺了诉讼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影响到实体的公正性。
但是,在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中,明确规定了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法院指定等几种确立方式,在时限的长短上,也有明确规定,并且《证据规定》明确指出,若当事人认为确有困难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在延期范围内仍不能完成举证的,仍然可以进行第二次的申请延期。
在这些成文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程序法律中已经大大的放宽了举证时限制度的政策,而程序的设置,目的是要在一个公正的前提下,对事实进行审判,已得到更好的实体公正。
所以,在诉讼中明确的规定好举证的期限,对于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案件,起到了很好的程序规范作用。
论民事诉讼的举证时限制度
据 适 时提 出时代 。虽 然有进 步 , 但 是 由于有 些 内容过于 苛刻 , 在 止 出现 证据 突袭 , 减少 当事人 的诉讼成 本 、 节 约司法 资源 ; 另一方 司法 实践 中仍存 在诸 多不 足 。2 0 1 2 年 新 修改 的 民事 诉讼 法第 六 面 , 逾 期举 证可 能导致 证据失权 或对 当事人进 行训诫 、 罚款 , 促使 十五条 对举 证时 限制度进行 首次规 定 , 该制 度首 次 以立法 的形 式 当事人积 极有 效地 举证 , 法 院及 时做到 案结 事 了。
随着经 济 的迅速 发展 , 大 量 的民事案 件涌进 法 院 , 因为 没有 的还原 , 而且 能够证 明案件真 实的证 据存在 不确 定以及 人们认识
举 证 时限 的规定 , 诉 讼 中常常 出现证 据突 袭 , 又加 上法 院有 审 限 的局 限性 。 因此 诉讼 中所 追求 案件 的真实 即为 法律 真实 , 这 对 于 的规定 , 造成 了法 院审理 案件 的前后 矛盾 。 同时 , 有 一些案 件 的 当事 人来 说是 极其 公平 的 。程 序 公正 的要 求体现 到举 证 时 限中 当事人 运用 证据 突袭 , 故意不 在一 审 中提 供关 键证 据 , 而在 二 审 是给 予一 个公 平合理 的举 证期 间, 对 于诉 讼双 方一 律平 等适用 ,
分析, 并在 此基础 上提 出一 些完善 建议 。 关键词 举 证 时限 程 序 正义 完善 作 者简 介 : 郭永 盼 , 河 南大 学法 学院 2 0 1 1 级诉 讼法 学研 究 生, 研 究 方向 : 民事诉讼 法学。 中图分 类 号: D 9 2 5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编 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9 . 0 4 4 . 0 2 2 0 1 2年 8月 3 1日第十 一届全 国人 民代 表 大会 常务委 员会 诉讼应 当遵循 诚实信 用原则 。 ” 诚信 原则本是 民法 中的原则 , 民事
我国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毕业论文
我国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摘要: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主张及证据提出的时间没有限制,当事人在诉讼的任何时段,甚至庭审程序结束以后都可以提出。
该种诉讼模式被学理上称之谓“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在实践中,该种诉讼模式会滋生诸多弊端,为多数学者所批评。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对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进行了实质性的调整,以准立法的形式弥补了现行《民事诉讼法》之立法不足,标志着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诉讼模式的终结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模式的初步建立和发展。
但是随着审判实践的不断深入,该项制度在实务中的运用也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归根结底可以归结到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理念和价值目标上。
本文试图从举证时限这一制度的价值取向、制度构建与创新等方面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对未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尽到一点绵薄之力。
关键词:举证时限制度不足完善综述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对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进行了实质性的调整,以准立法的形式弥补了现行《民事诉讼法》之立法不足,标志着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诉讼模式的终结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模式的初步建立和发展。
但是随着审判实践的不断深入,该项制度在实务中的运用也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如程序正义与实质(实体)正义的冲突,公正与效率的冲突,乃至于司法制度的冲突,司法理念的冲突。
但归根结底可以归结到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理念和价值目标上。
本文试图从举证时限这一制度的价值取向、制度构建与创新等方面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对未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尽到一点绵薄之力。
一、举证时限制度概述实用文档1.举证时限制度概念举证时限制度,学理上也称为举证时效制度、证据失权制度或证据失效制度。
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概念和定义并未形成统一的意见,司法解释也没有做出明确的定义。
有学者认为:“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论我国民诉法中举证时限规定适用的若干问题——以民诉法的规定与相关司法解释的关系为视角
容存有一定程度 的矛盾 , 即确定举证 时限期 间主体 的范围相 冲突 , 举证时限期间 的长短不一致 , 举证 时限适用 的程序范 围不协调 , 证据失权 的适用标 准宽 严不 统一 。鉴 于此
作 为根本 的评判标 准 , 以《 民事诉讼 法》 中举证 时限的规 定作为基本依 据 , 以《 证据 若干规定 》 和《 举证 时限规
c o n t r a d i c t o r y; t h e l e n g t h s o f e v i d e n c e ・ - i n d u c i n g t i me i l mi t a r e c o n t r a d i c t o y ;t r h e s c o p e s o f p r o c e d u r e a p p i l c bl a e f o r e v - i d e n e- c i n d u c i n g t i me l i mi t a r e i n h a r mo n i o u s a n d t h e d e g r e e s o f s t i r c t n e s s o n a p p l i a n c e s t nd a a r d o f e v i d e n c e d i s q u li a f 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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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我 国 民诉 法 中举 证 时 限规 定 适 用 的若 干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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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民诉 法 的规 定 与相 关 司法 解释 的 关 系为视 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具体规定
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具体规定民事诉讼的举证期限到底有多长?不同情况下的举证期限是有所差别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进行了规定,以下是华律网小编收集整理的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七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论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
题。 笔者对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概念 、 主要 内容进行了阐述 , 对其在 司法实务方 面的缺陷进行 了分析 , 并提出了完善该制度
的若 干构 想 。
关键词 : 举证时限制度 ; 评析 ; 完善 中图分 类号 :D 9 2 5 . 1 1 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 0 0 8 — 2 1 0 7 ( 2 0 1 3 ) 0 5 — 0 0 9 0 — 0 4
Ab s t r a c t :T h e S u p r e me P e o p l e S C o u r t e s t a b l i s h e d t h e s y s t e m o f t i me l i mi t s o f e v i d e n c e i n t h e ”P r o v i s i o n s a b o u t t h e e v i d e n c e
证 据制 度作 为 民事诉 讼制 度 的重要组 成 ,民事 诉讼是 离不 开证 据 的。而其 中 ,证据 制度 中的一个
进行一审 、二审 的时候状态极其不稳定 ,同时对方 当
事人存 在有 疲 于诉讼 ,拖延 了诉讼进 行 的步调 。为 此 ,《 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 的出台和实施 , 从法律角度上正式确立 了我国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 度 ,在诉讼法上规定 了举证时限的相 关问题 。该法 的 确立在一 定程度 上提升 了举证 的效益 ,对举证责任制 度有 了落实 ,对诉讼体制有所完善。但 是 ,民事诉讼 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从学术界来看一 直存在着不少 争 议 ,所 以 怔 据规定》 中确立的这个制度只是一个新 的尝试 ,其 完善 和修正 还需要 我们进 行更 多 的解 渎
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
ME l i " . 201 4
论 民事诉讼举证 时 限制度
黄保轩
( 安徽 财 经 大学 法 学院 ,安徽
摘
蚌埠
2 3 3 0 0 0 )
要: 民事诉 讼举证 时限制度 在 我 国先后 经历 了证据 随 时提 出主 义、 证据 适 时提 出主 义 以及 对证 据
适 时提 出主 义的矫 正三 个 阶段 。 其 对 于促 进 程序公 正 和程序 安 定 、 提 高诉 讼 效 率、 降低诉 讼 成本 、 完善 民事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1
一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1 6 7 3 — 2 5 9 6 ( 2 O 1 4 ) 0 3 — 0 0 3 4 — 0 3
、
举 证 时限制 度的功 能
能较有效地遏制这一弊端 , 它加强了当事人在举证 期限内的举证责任 ,虽然允许 当事人提出新证据 , 但对新证据及其提出时 间都有了明确和严格的限 制, 从而使诚信和效率原则在 民事诉讼举证环节得 以贯彻 , 使举证责任有 了落脚点 , 诉讼程序安定 问 题也基 本 得 以解 决 。
对 当事 人 而 言 ,凡 在举 证 期 限 内不 提 交 证 据 者, 就 丧失举 证权 利 , 同时承担 举证 不 能 的后果 ; 对 法 院而 言 , 凡 当事人 逾 期 提交 证 据 , 法 官 不 组织 质
分析一民事判决中的证据失权:案例与
民事判决中的证据失权:案例与分析一提要: 以证据失权为核心的举证时限是《证据规定》设立的一项新制度,也是其实施过程中遇到最大阻力的一项制度。
我国法院的审判实务表明,在《证据规定》颁布之初,一些法院对逾期举证采取严格的失权措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法院对证据失权采取了越来越慎重的态度。
当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或会造成一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重大损失时;或会使裁判结果与实体公正严重冲突时,即使按照《证据规定》应当失权,法院也会做出不失权的选择.为发展和完善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证据规定》为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增添了一些新的内容,[1]举证时限制度是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新内容之一。
为了保证当事人严格遵守举证时限,为了促使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据规定》对逾期举证采取了证据失权措施。
证据失权被认为是举证时限的核心内容.“证据失权即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指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不存在举证期限的延长或举证期限重新指定之情形的,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丧失证明权。
”{1}然而,证据失权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它能够使当事人因担心、害怕失权而在举证时限内积极提交证据;另一方面,它也会由于把重要的证据排除在诉讼之外而对裁判的实体公正造成根本性的损害。
两面性品格的存在使得举证时限成为《证据规定》中最具争议的一项制度。
举证时限制度在诉讼实务中运作的如何?对一方当事人超过举证时限提交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是否会提出证据上的抗辩?法院在审判实务中是否严格按照《证据规定》的要求对新证据作出界定,对超过举证时限同时又不属于新证据的证据材料,法院是否严格采取失权措施?在一审已经对证据采取失权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是否对逾期举证采取同样严厉的态度?对当事人实体权益造成损害的大小是否会成为法院采取失权决定时的考量因素,当失权会给一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造成重大损失时,法院是否也果断地采取失权?《证据规定》实施后,法院对超过举证时限提交的证据,是一以贯之地采取失权措施,还是根据已经变化了实际情况,对失权措施的适用作出了重大调整。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概念具体是什么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概念具体是什么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的法律制度是工作人员一直都在坚持不懈努力着的,近来在民事诉讼法当中又专门的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
实际上,如果没有举证时限制度作为约束,那么我国民事审判的效率和质量是会受到一定影响的,然而很多人到现在都并不了解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概念具体是什么?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的法律制度是工作人员一直都在坚持不懈努力着的,近来在民事诉讼法当中又专门的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
实际上,如果没有举证时限制度作为约束,那么我国民事审判的效率和质量是会受到一定影响的,然而很多人到现在都并不了解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概念具体是什么?一、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概念具体是什么?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具体地讲,举证时限制度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期限,即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诉讼法上的期间,当事人应当在此期间内尽最大能力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二是后果,当事人若在此期间内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则产生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即该证据不为法院所采纳,失去其证据的证明效力,当事人将因此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延期举证可以延长多久?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的期限规定为“适当”,没有具体规定可以延期举证的期限,方面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的期限无限制,可以要求延长一月、两月,也可以要求延长一年、两年。
一种观点认为申请延长的期限应为三十日,因为《证据规定》33条把三十日作为最短举证时限,应把三十日作为一个举证周期,人民法院同意延长举证期限也应为一个周期。
另一种观点认为延长举证期限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因为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理由不同,面临举证不能的困难程度各异,由人民法院自行决定更符合实际情况。
总的说来,一致的观点是延长举证期限不能超过初始的举证期限。
关于新民诉法中举证时限制度的思考
关于新民诉法中举证时限制度的思考【摘要】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首次从立法上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制度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对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解与思考。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举证时限制度;第六十五条;思考一、举证时限制度的概述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的诉讼制度。
1991年通过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在2007年对《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也没有涉及举证时限制度。
举证时限制度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产物,2001年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次对举证时限的内涵、后果、例外情形等做出了比较系统的规定。
举证时限制度首先体现了程序公正的基本价值,通过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进行限制,能够有效地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地位对另一方当事人实施不正当的证据突袭和拖延诉讼,从而使得诉讼活动能够公平的展开。
其次,举证时限制度也是诉讼效率价值的基本要求,程序效率的实现有赖于司法成本的降低以及诉讼进程的高效,而举证时限则能够有效地防止诉讼拖延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再次举证时限制度体现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举证时限制度能够有效地防止和制裁干扰、拖延诉讼活动的行为。
最后,举证时限制度也体现了程序安定的要求,能够避免民事诉讼进程处于无法预测的不安定状态,从而有效地维护诉讼秩序。
二、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状况与比较一般认为,在此次民诉法修改之前我国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法庭审理的各个阶段举可以提出证据;一审程序没有提出的证据,二审中可以提出,甚至二审终审之后仍然可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
这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立法给我国民事诉讼带来一系列的消极影响,最直接的的就是一些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将提交证据的时间作为诉讼技巧,利用证据进行突然袭击,庭审之前不提供证据,甚至一审期间也不提供而在二审或再审中提供,以此陷对方当事人于不利地位,拖延诉讼程序的进行。
新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若干证据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若干证据问题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证据部分的六个重要问题,结合制度的沿革和司法解释的起草意图,对相关条文的内容进行阐释,供审判实践中理解与适用时参考。
今天,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新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若干证据问题,欢迎阅读。
新民事诉讼法解释在第90—124条对证据问题作出的规定,是在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以来民事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2年意见)中证据部分进行的全面修改。
这些规定主要针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基础性、原则性问题,既为审判实践中处理证据问题提供了方向性的指引,也为下一步制定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确立了基本框架,对于民事审判实践必将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本文拟就其中的若干主要问题,特别是与《证据规定》相比发生变化的问题进行探讨,以供审判实践中理解与适用时参考。
一、关于举证责任及其分配规则问题举证责任也称证明责任,是指“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2]。
一般而言,裁判的做出是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具体的事实为小前提,进而得出结论的三段论的过程。
抽象的法律规范在适用中必然以具体的事实为对象,而事实的认定须是以证据为基础,在事实不能认定时,就会产生由谁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也由此引起举证责任问题。
因此,举证责任问题,属于民事诉讼中的基础性问题,也素有“民事诉讼的脊梁”之称。
《证据规定》以第2条、第4、5、6、7条五个条文对举证责任的内容及分配规则作出规定,与之相比,新民事诉讼法解释涉及举证责任的条文主要是第90条、第91条和第108条,虽然条文数量有所减少,但表述更为准确,内容更为科学。
1、将“真伪不明”作为举证责任的内容,明确了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的内涵。
证据交换与举证期限关系的理解与适用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证据交换与举证期限关系的理解与适用卢国平张志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三部分用15个条文规定了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将举证时限制度证据交换引入民事诉讼活动是民事诉讼立法的一大进步,但关于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的规定仍存在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例如对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案件中的举证期限,进行了双重规定,致使在审判实践中无所适从。
本文拟就此问题谈一些意见。
一、设立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交换制度的意义举证时限制度是指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民事诉讼离不开证据,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而举证时限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诉讼中是否承担不利裁判风险的一个分界,设立证据时效制度具有重要意义:(1)可以保障举证责任制度的落实。
它规定了当事人若不在限定的时限内举证,将失去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即承当举证责任的败诉风险,由此举证责任才得以真正贯彻和落实。
(2)可以防止当事人实施证据突袭,实现诉讼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抑制程序权的滥用。
(3)可以维持诉讼程序的安定,使诉讼保护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
目前,美国、德国、日本、瑞典及中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相继实行了证据时限制度,举证时限制度可谓是世界民诉法之普遍趋势。
证据交换是指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之下,当事人之间各自将持有的证据与对方进行交换。
我国现行《证据规定》规定证据交换的目的是:①对争点进行整理;②对证据进行整理;③促进和解。
二、司法实践中对《证据规定》三十八条的理解与操作关于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的关系,《证据规定》仅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予以了规定,即:"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对于上述规定如何理解,直接导致了在实践中的操作不一。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的浅议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的浅议[论文摘要]举证时限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新《民事诉讼法》对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进展了明确规定。
文章由举证时限的含义及有关根底理论入手,比较各国的相关规定,并对新《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内容加以详细评析,说明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意义,以期有利于实践。
[论文关键词]举证时限民事诉讼法律后果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而举证时限问题那么是民事诉讼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是民事是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局部,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是否承担不利后果,也影响着法院的办案效率和质量。
所谓举证时限,即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期限,也被称为举证效力时间。
举证时限制度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使其主张成立的相应证据,逾期不提出证据那么承担证据失效或失权等不利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相关理论(一)程序安定理论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应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展并作出终局决定,进而保持有条不紊的诉讼状态。
民事诉讼法上的讼争一成不变原那么、管辖恒定原那么和应诉管辖制度、限制撤诉原那么、制止任意诉讼原那么和放弃责问权制度等,这些都是以或主要是以程序安定为价值理想而设计的。
①纵观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庭审是中心环节,而庭审必须依赖于证据,当事人的诉求必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证据作出。
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防止因证据的提出不受时间限制而产生的程序动乱,减少或杜绝重新启动程序,从而保证程序的安宁和稳定,削弱任意性,以实现裁判的终局性和确定性,更加有效地解决纠纷,保障司法权威。
(二)老实信用原那么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引人瞩目之处,是将老实信用原那么明文化、法定化。
老实信用原那么在民事诉讼领域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其中,当事人的促进诉讼义务以及制止滥用诉讼权能就很好地表达出举证时限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指导和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提高诉讼当事人的证据意识,促进民事审判活动公正有序地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一些地方对《证据规定》中的个别条款,特别是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理解不统一。
为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现将适用《证据规定》中举证时限规定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
《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三、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
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法释〔2019〕19号(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目录一、当事人举证二、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四、质证五、证据的审核认定六、其他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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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制度在民事诉
讼中的适用
Document number:WTWYT-WYWY-BTGTT-YTTYU-2018GT
举证时限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
但是对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时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举证基本上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各个阶段均可提出证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均应审理。
由于规定不明确,一个案件往往会出现几次甚至十几次的开庭质证。
不仅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也影响了的效率。
2002年4 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则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
举证时限制度的出台,是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中的一项重要措施,它改变了长期以来当事人举证时限无法可依、无序可循的混乱局面,不仅很好地规范了当事人举证的权利义务,而且也大大提高了法院的审判效率。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关举证时限制度的适用,仍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笔者现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提供给大家,以供商讨。
一、举证时限的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举证时限可分为:约定举证时限和指定举证时限两种。
约定举证时限,是指当事人依照规定约定的,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的明确的时间期限。
指定举证时限,是指人民法院依指定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明确的时间期限。
二、约定举证期限和指定举证期限之间的关系
《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
依照《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
由于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同时送达原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同时送达被告,也就是说原告在知道案件被受理时法院就已经对原告指定了举证期限,被告在知道诉讼发生时法院也已经对被告指定了举证期限。
这种情况下,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前,当事人是不可能就有关举证的期限作出约定,只有在此之后,当事人才有可能就有关举证的期限进行协商。
因而,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行为只能发生在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行为之后。
《若干规定》既然赋予当事人有约定举证时限的权利,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一旦通过协商约定举证时限,该约定举证期限就应当优于法院原来的指定举证期限,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举证期限来改变法院的指定举证期限;否则,《若干规定》中赋予当事人所享有的约定举证期限的权利将成为一纸空文。
在我国,目前还没有法定举证期限之说,只有在《若干规定》中规定的约定举证期限和指定举证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举证时限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提高法院的审判效率。
依照《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就已经指定了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的指
定是根本不可能完全考虑到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能力和案件的具体案情的。
因而,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优于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使用,不仅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而且也可以减少因法院依职权指定举证期限而在当事人诉讼上可能造成的不平衡感。
所以,如果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约定了举证期限,法院应当准许优先使用约定举证期限。
只有当事人不约定举证期限或者就举证期限协商不成时,才适用法院的指定举证期限。
三、举证期限的时限
举证时限是适用期间还是适用期日对此问题《若干规定》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基本上都适用的是期间,如要求当事人在接到举证通知书三十日内提供相关证据。
但是,笔者认为,对于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应适用期日而不应适用期间。
因为在实际的诉讼过程中,法院向原告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的时间往往要早于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的时间。
在这种情况下,原、被告双方收到举证通知书的时间是不同的,如果法院指定举证期限都是一个相同的固定期间(比如三十日),那么势必造成原、被告双方举证期限届满的时间不同,这样就不能保证双方当事人处于公平的平等状态。
所以,笔者认为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应适用期日。
这样,当事人双方举证期限届满的时间是相同的,当事人双方才能真正处于公平的平等状态,也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平等诉讼权利。
对于举证时限的上限和下限问题,在《若干规定》中只是对于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下限作了规定,对于指定举证期限的上限和约定举证期限的上限和下
限都没有具体规定。
《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最少不低于三十日。
”也就是说指定举证期限的下限是三十日,对于它的上限则没有具体规定。
笔者认为,指定举证期限的上限应有法官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酌情确定。
但这个上限的最终确定,一、要保证当事人能够完成举证任务;二、要不致拖延诉讼。
对于当事人经协商约定的举证期限的上限和下限。
笔者认为,对于约定的举证期限不应有下限,当事人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举证任务,对案件的快速解决具有积极的作用。
它不仅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也提高了法院的审判效率。
因而,应予以提倡。
为了防止当事人拖延诉讼,应当对约定举证期限的上限加以约束。
这个上限的具体时间应由承办法官根据具体案件来掌握。
在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过长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不予认可,指令当事人重新约定。
重新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
在不影响审限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法院一般应予以认可,以方便当事人双方收集证据,也有利于法院查明案情。
四、证据交换与举证时限的关系
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因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明确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点,防止突袭,使双方当事人处于公平的对等状态。
如果举证期限没有届满而进行庭前证据交换,那么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极有可能是不完全的,则势必造成再次进行证据交换,这样不仅不能早日明确双方的争执点,而且也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两便原则和效率原则。
所以,庭前证据交换之日应当是举证期限届满之日。
无论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期限是当事人约定的,还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两者的日期都应当是相同的。
如果二者的日期不一致,双方当事人又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法院指定。
根据《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供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进行交换。
这就必然产生新的举证期限,这一新的举证期限是不应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因为它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能够充分、公正、有效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五、简易程序中举证时限的适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
在《若干规定》中,没有专门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只是在第八十一条中作了—个除外性的规定。
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精神,笔者认为,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口头通知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或者由法院口头指定举证期限,但均应记录在卷。
对于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如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那么对于举证期限亦应按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简易程序中,如果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那么转为普通程序之后,是否应补足指定举证期限与三十日的差额笔者认为应当补足。
因为法院原来的指定举证期限是基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基础而作出的,当转为普通程序之后,原来指定的少
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的基础已经不存在。
这种情况下,应依据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由法院重新指定或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如果原来的期限是由当事人约定的,那么转为普通程序之后则不应予以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