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等文件的通知
中国高校教师聘任制改革的历史沿革与实践困惑
工作会议,正式决定改革过去的职称评审制度,实行
管教育事业有 了很大发展 , 但还不能适应对外开放 、 对内搞活的形势,同经济建设 、 社会发展的需要很不 适应。针对这一情况 ,中央在关于科技体制改革的决
定中,明确提出了改革科技人员管理体制的任务,决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会后 ,中共中央 、国务院于 18 年 1 2 批转执行 《 96 月 4日 关于改革职称评定 、实 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报告 》 ,改革的基本 内容
是: “ 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专业技术工作岗位,规定明 确的职责 ; 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 , 确定高中初级专业 技术职务的合理结构比例 ;由行政领导在经过评审委
定逐步实行专业技术人才的聘任制 , 促使人才合理流 动。同时,自 18 年 9 93 月中央书记处和国务院暂停
【 收稿 日期]0 - 8 2 21 0-2 1 【 基金项 目】 福建省教 育厅 2 1 年社科项 目 (B1 16 01 J 14 S o 【 简介】 作者 孙建忠 ( 9 5 ) 17 一 ,男,福建福 州人 ,闽江学院人事处副研 究员。
18 97年基本 完成 。18 年 1 2 98 月 7日至 3 1日,全 国
行相应改革 , 逐渐建立起国家、学校、 个人三者负担
的校内住房、医疗 、 退休保险制度。同年 9 月,国家 教委直属高校工作咨询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论
证了南京大学 、东南大学的校内管理体制改革方案, 会议认为两校的方案 目的明确,思路清楚, 体现了综 合改革精神。19 年 1 92 月,国家教委在南京召开了 直属高校 19 年工作会议 ,决定把这项改革的试点 92 扩大到清华大学、浙江大学、南开大学、天津大学、 上海交通大学 、华东化工学院和东北师范大学等 7 校。19 年 8 ,在总结 9 92 月 所试点学校校内管理体 制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国家教委提出了 《 关于国家教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中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等文件的通知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中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等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公布日期】1986.05.19•【文号】职改字[1986]第112号•【施行日期】1986.05.19•【效力等级】团体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中等教育正文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中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等文件的通知(职改字〔1986〕第112号)经研究,原则同意国家教育委员会《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关于中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现发给你们,请按照试行,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贯彻实施。
试行中有何修改意见望告国家教育委员会,以便制订中小学教师职务条例等文件,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国务院正式发布。
附:1. 《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2.《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3.《关于中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略)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九日附件一: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充分调动和发挥中学教师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职务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激励教师不断提高政治思想觉悟、文化业务水平和履行职责的能力,努力完成本职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学教师职务是根据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需要设置的工作岗位。
中学教师职务设:中学高级教师、中学一级教师、中学二级教师、中学三级教师。
各级教师职务应有定额。
中学高级教师为高级职务,中学一级教师为中级职务,中学二级教师和中学三级教师为初级职务。
第三条中学教师职务实行聘任可任命制。
聘任或任命教师职务,必须经过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从政治思想、文化专业知识水平、教育教学能力、工作成绩和履行职责等方面进行评审,认定具备担任相应职务的条件,由学校或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领导进行聘任或任命。
聘任或任命教师担任职务应有一定的任期,每一任期一般为三至五年。
可以续聘或连任。
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条例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等文件的通知职改字[1986]第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经研究,同意国家教育委员会《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关于<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和《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章程》等文件,现发给你们,请按照试行,并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贯彻实施。
试行中,有何修改意见,望告国家教育委员会,以便制订《高等学校教师职务条例》等文件,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国务院正式发布执行。
附:1.《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2.《关于<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3.《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章程》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一九八六年三月三日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高等学校教师为我国教育事业服务的积极性、创造性,激励教师提高教育水平、学术水平及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努力完成本职工作,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高等学校教师职务是根据学校所承担的教学、科学研究等任务设置的工作岗位。
教师职务设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
各级职务实行聘任制或任命制,并有明确的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
第三条高等学校的教师编制应根据国家规定的师生比例确定。
教师职务应有合理结构。
高等学校及校内各专业、学科的各级教师职务定额应与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
第二章职责第四条助教的职责1.承担课程的辅导、答疑、批改作业、辅导课、实验课、实习课、组织课堂讨论等教学工作(公共外语、体育、制图等课程的教师还应讲课),经批准,担任某些课程的部分或全部讲课工作,协助指导毕业论文、毕业设计。
2.参加实验室建设,参加组织和指导生产实习、社会调查等方面的工作。
3.担任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或教学、科学研究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4.参加教学法研究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服务及其他科学技术工作。
关于一九九六学年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聘工作有关规定和安排(闽教职【1997】010号)
关于一九九六学年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聘工作有关规定和安排闽教职改[1997]010号各高等学校、地(市)职改领导小组、有关厅(局):根据省职改领导小组、省人事厅闽职改字[1993]18号《福建省关于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经常化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闽职改字[1996]74号《关于职称改革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国家教委《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文件精神,结合我省高等学校实际情况现就一九九六学年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聘工作有关规定和时间安排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评聘范围对象1.现在高等学校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师、科研人员和兼任教学工作的校、系、处党政管理部门的教师以及因工作需要从教学岗位调到科技开发部门从事科技开发工作的教师,已具备相应教师职务任职条件,可申报评聘相应教师职务;2.现在医学院校附属医院及设有临床教研室的教学医院已聘任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职务的临床教学人员,已具备教授、副教授职务任职条件,可申报评聘教授、副教授职务;3.高等学校教师应认真执行国务院有关离退休的规定,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教师,除个别确因工作需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延缓办理离退休手续的高级职务教师外,均应办理离退休手续。
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离退休的教师,若离退休时已达到《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以下简称《试行条例》)所规定的晋升高一级职务任职资格最低任职年限要求并符合其它任职条件,又尚未有机会评审高一级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可申报评审相应教师职务任职资格。
其他离退休教师(包括离退休后已申报过高一级职务任职资格被各级评委会否决或离退休前已申报过高一级职务任职资格被终审评委会否决后未满一年即离退休的人员)不再评聘教师职务。
连续病事假或国内脱产进修一年以上到申报之日尚未返回教学岗位;或自费出国进修尚未返回教学岗位;或公派出国进修、工作期满尚未返回教学岗位;已调离高校教师岗位;及申报相应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被终审评委会否决未满一年的人员,不列入此次评审的对象。
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高等学校继续做好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教人[1991]20号
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高等学校继续做好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高等学校继续做好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教人〔1991〕20号)现将《关于高等学校继续做好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一年四月十日关于高等学校继续做好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意见高等学校首次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的实践证明,高等学校职称改革的方向是正确的,并取得了初步成效。
当前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聘工作,应作为人事管理工作的一部分,在首次职务评聘工作总结和复查的基础上继续进行,并不断完善。
为此,根据国家人事部《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结合高等学校的实际情况,现提出以下意见:1、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要从学校事业发展、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和学科建设出发,按照当前高等教育优化结构、提高水平的要求,结合学校实际情况,提出切实可行的继续做好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措施和办法,使这一工作有利于激励广大教师教书育人的积极性,有利于加强学科改革和建设,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有利于提高教师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建设一支又红又专的结构合理的高等学校教师队伍。
2、学校党委和行政要加强对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领导,根据国家有关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方针、政策,讨论决定学校贯彻实施的措施和办法,把握好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正确政策导向和思想政治方向。
学校各级党组织应认真做好教师职务评聘工作中的思想政治工作,要与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对拟评聘教师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及教书育人等方面的考核,并将教师在这些方面的实际表现和取得的成绩作为评聘教师职务的重要条件。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及实施意见、评审组织章程)年月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高等学校教师为我国教育事业服务的积极性、创造性,激励教师提高教育水平、学术水平及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努力完成本职工作,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高等学校教师职务是根据学校所承担的教学、科学研究等任务设置的工作岗位。
教师职务设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
各级职务实行聘任制或任命制,并有明确的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
第三条高等学校的教师编制应依据国家规定的师生比例确定。
教师职务应有合理结构。
高等学校及校内各专业、学科的各级教师职务定额应与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
第二章职责第四条助教的职责.承担课程的辅导、答疑、批改作业、辅导课、实验课、实习课、组织课堂讨论等教学工作(公共外语、体育、制图等课程的教师还应讲课),经批准,担任某些课程的部分或全部讲课工作,协助指导毕业论文、毕业设计。
.参加实验室建设,参加组织和指导生产实习、社会调查等方面的工作。
.担任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或教学、科学研究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参加教学法研究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服务及其他科学技术工作。
第五条讲师的职责.系统地担任一门或一门以上课程的讲授工作,组织课堂讨论,指导实习、社会调查,指导毕业论文、毕业设计。
.担任实验室的建设工作,组织和指导实验教学工作,编写实验课教材及实验指导书。
.参加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服务及其他科学技术工作,参加教学法研究,参加编写、审议教材和教学参考书。
.根据工作需要协助教授、副教授指导研究生、进修教师等。
.担任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或教学、科学研究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担任辅导、答疑、批改作业、辅导课、实验课、实习课和指导学生进行科学技术工作等教学工作。
第六条副教授的职责.担任一门主干基础课或者两门或两门以上课程的讲授工作(其中一门应为基础课,包括专业基础课或技术基础课),组织课堂讨论,指导实习、社会调查,指导毕业论文、毕业设计。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高等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高等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章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教育部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12.20•【文号】教高厅〔2018〕4号•【施行日期】2018.12.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高等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章程》的通知教高厅〔201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部省合建各高等学校,2018—2022年教育部高等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为做好2018—2022年教育部高等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各项工作,建立科学合理、规范有效的工作机制,制定了《教育部高等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章程》。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教育部办公厅2018年12月20日教育部高等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教育部高等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教指委)是教育部聘请并领导的指导高等学校本科教育教学工作的最高专家组织,具有非常设机构的性质。
第二条教指委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马克思主义指导地位,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发展道路,坚持“以本为本”,推进“四个回归”,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围绕全面提高高等学校人才培养能力,充分发挥“参谋部”“咨询团”“指导组”“推动队”作用,加快建设高水平本科教育,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二章任务第三条教指委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全国教育大会精神,落实新时代全国高等学校本科教育工作会议要求,接受教育部委托,开展高等学校教育教学研究、咨询、指导、评估和服务等工作。
(一)开展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高等教育理论体系研究,开展高等学校人才培养和本科教育教学理论与实践研究。
(二)组织开展高等学校教师教学能力提升培训、学术研讨和经验交流。
(三)开展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评议与咨询,指导高等学校开展一流本科专业建设。
通知书之关于废止文件的通知
关于废止文件的通知【篇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1】附件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2345【篇二:省人社厅关于废止部分规定的通知】江苏省人事厅文件苏人通[2002]72号关于公布第二批废止文件的通知各市人事局、省直各单位: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根据省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省人事厅对1979-2001年印发的人事政策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清理,决定如下文件予以废止:1、《关于贯彻执行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科技干部局关于技术干部职称评定工作〈实施意见〉几个问题的通知》购买考试用书(苏科干[80]20号);2、《关于转发〈环境保护技术干部技术职称暂行办法〉的通知》(苏科干[80]40号);3、《印发《关于当前执行〈工程技术干部职称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关于当前推荐、晋升高级技术职称程序和所需材料的意见》的通知》(苏科干[80]10号);《关于一九六六年底以前下乡的老知青录用在国家机关当干部后的定级水平问题的函》(苏人四[81]43 号);5、《江苏省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纪要》(苏科干[81]68号);6、《关于已录用的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工资待遇的通知》(苏人四[82]11号);7、《关于贯彻执行省政府苏政发[1982]7号文有关规定的通知》(苏人四[82]13号);8、《关于提高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定级工资水平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人四[82]80号);9、《关于合同工不能按国发(80)317号文件处理工资待遇问题的复函》(苏人四[82]85号);10、《关于五十年代由企业调到国家机关的同志工资问题的复函》(苏人四[82]90号);11、《关于国家机关录用新工人试用期工资待遇和定级工资问题的通知》(苏人四[82]104号);12、《关于省邮政部门技术干部工资标准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函》(苏人四[82]110号);13、《关于高等医科学校临床医学和部分基础课教学辅助人员工资标准问题的复函》(苏人四[82]138号);14、《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外语翻译干部业务职称暂行规定〉的意见》(苏人专[82]17号);15、《关于以工代技人员考核评定技术职称的意见》(苏科干[82]20号);16、《高级技术职称业务工作会议纪要》(苏科干[82]33号);17、《关于晋升高级技术职称统一考试外语的通知》(苏科干[82]94号);18、《关于录用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补充通知》(苏人四[83]195号);19、《关于贯彻落实苏人干(83)82号文件的通知》(苏人一[84]08号);20、《转发苏州市人事局〈关于整顿“以工代干”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意见〉的函》(苏人一[84]18号);21、《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1983)145号文件的通知》(苏人一[84]23号);22、《关于整顿“以工代教”工作中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苏人一[84]28号);23、《关于省级机关副处级干部调动办法的函》(苏人一[84]48号);24、《关于对电子计算机专业、集成电路专业科技人员推行对口调整的通知》(苏人一[84]53号);25、《关于转发南京市人事局〈关于整顿“以工代干”工作的情况〉的函》(苏人一[84]54号);26、《关于抓紧结束整顿“以工代干”工作的通知》(苏人一[84]88号);27、《关于学校人事调配工作权限问题的复函》(苏人一[84]124号);28、《关于转发淮阴市〈关于市级机关进行年终考核和奖励工作的意见〉的函》(苏人五[84]23号);29、《关于转发基建工程兵、劳动人事部〈关于基建工程兵驻七类以上地区部队就地集体转业人员工资待遇问题的函〉的通知》(苏人四[84]07号);30、《关于转请处理江苏沿海地区农科所工人整改工资标准问题的函》(苏人四[84]24号);31、《关于解决部分中医药人员学历、工资等遗属问题的通知》(苏人四[84]46号);32、《关于办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资遗留问题中审批手续的函》(苏人四[84]50号);33、《关于对过渡为以工代干人员转干后的工资问题的通知》(苏人四[84]78号);34、《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苏人四[84]100号);35、《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退役志愿兵和义务兵的工资待遇暂行处理办法的通知》(苏人四[86]32号);36、《关于转发江苏省教育委员会〈关于“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86]48号);37、《江苏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第六次会议纪要》(苏职改字[1986]59号);38、《江苏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纪要》(苏职改字[1986]3号);39、《江苏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纪要》(苏职改字[1986]4号);40、《关于印发〈江苏省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组织办法(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1986]6号);41、《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苏职改字[1986]11号);42、《江苏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第四次会议纪要》(苏职改字[1986]12号);43、《江苏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第五次会议纪要》(苏职改字[1986]36号);44、《关于控制增加干部问题的通知》(苏人发[87]40号);45、《行政选任、聘用制干部有关奖惩事宜的通知》(苏人五[87]09号);46、《关于执行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改归地方建制后干部工人待遇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人四[87]01号);47、《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福利费标准的通知》(苏人四[87]02号);48、《关于执行〈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志愿兵、义务兵退出现役到地方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中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苏人四[87]10号);49、《关于贯彻执行〈运动员退役费实施办法的通知〉》(苏人四[87]18号);50、《关于调整五十年代部分退职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苏人八[87]33号);51、《关于一九八七年四月以后转业到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军队干部工资问题的通知》(苏人四[87]35号);52、《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中有关经费开支问题的暂行规定》(苏科干[87]16号);53、《关于已到离退休年龄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先办离退休手续后评审任职资格的通知》(苏科干[87]18号);54、《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统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87]52号);55、《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档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87]53号);56、《对〈关于不具备规定学历的工程技术人员聘任或任命工程技术职务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苏职改办[87]54号);57、《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翻译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87]55号);58、《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87]56号);59、《关于转发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转发审计署〈审计专业人员靠用会计专业职务系列、实行(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苏职改字[1987]57号);60、《江苏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转〈关于企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职改字[87]58号);61、《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广播电视播音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87]61号);62、《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87]62号);63、《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新闻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87]63号);64、《关于转发〈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有关职务工资发放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职改字[87]66号);65、《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中几个问题的说明》(苏职改办[87]69号);66、《关于转发省水利厅〈江苏省关于水利工程技术人员执行“工程技术人员职务执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苏职改字[87]69号);67、《对中共江苏省委党史工作委员会〈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实施办法(试行)〉的批复》(苏职改办[87]72号);68、《关于贯彻〈关于在全国地(市)、县委党校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职改字[87]73号);69、《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苏职改字[87]81号);70、《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87]82号);71、《江苏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第九次会议纪要》(苏职改字[87]89号);72、《关于转发江苏省教育委员会〈关于下放中、小学教师职务评审权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苏职改字[87]91号);73、《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交通工程技术人员执行“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苏职改字[87]96号);74、《江苏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第十次会议纪要》(苏职改字[87]103号);75、《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苏职改字[87]104号);76、《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87]125号);77、《江苏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纪要》(苏职改字[87]133号);78、《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煤炭工程技术人员执行“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87]136号);79、《江苏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第七次会议纪要》(苏职改字[1987]25号);80、《江苏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第八次会议纪要》(苏职改字[1987]46号);81、《关于对口使用“三外”人员的通知》(苏人一[88]18号);82、《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问题的通知》(苏人四[88]02号);83、《关于国家机关和部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增加奖励工资(奖金)问题的通知》(苏人四[88]07号);84、《关于转发〈关于运动员退役分配工作后重新评定工资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人四[88]10号);85、《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工作满三年的大中专毕业生工资问题的通知》(苏人四[88]15号);86、《关于对全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专职汽车驾驶员实行向上浮动一级工资的通知》(苏人四[88]16号);87、《关于解决县(市、区)部分人武干部工资问题的通知》(苏人四[88]33号);88、《关于转发〈江苏省电影发行放映系统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办[88]10号);89、《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工艺美术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88]19号);90、《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88]28号);91、《关于增设促进科技人员流动专项指标的通知》(苏职改字[88]33号);92、《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律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88]34号);93、《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局〈关于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1988]38号);94、《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执行审计专业人员实行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宋体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1988]39号);95、《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公证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88]43号);96、《江苏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二次会议纪要》(苏职改字[88]32号);97、《关于批转〈江苏省各类体育学校高级教练岗位职责和任职条件(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办[88]57号);98、《江苏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三次会议纪要》(苏职改字[88]99号);99、《关于加强职称改革工作统一指导的紧急通知》(苏职改字[88]117号);100、《关于〈提高部分高级工程师职务工资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补充通知》(苏职改办[88]148号);101、《通知》(苏职改办[88]168号);【篇三:环境保护部令16号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 16 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特公布《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高等学校教师为我国教育事业服务的积极性、创造性,激励教师提高教育水平、学术水平及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努力完成本职工作,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高等学校教师职务是根据学校所承担的教学、科学研究等任务设置的工作岗位。
教师职务设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
各级职务实行聘任制或任命制,并有明确的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
第三条高等学校的教师编制应根据国家规定的师生比例确定。
教师职务应有合理结构。
高等学校及校内各专业、学科的各级教师职务定额应与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
第二章职责第四条助教的职责1、承担课程的辅导、答疑、批改作业、辅导课、实验课、实习课、组织课堂讨论等教学工作(公共外语、体育、制图等课程的教师还应讲课),经批准,担任某些课程的部分或全部讲课工作,协助指导毕业论文、毕业设计。
2、参加实验室建设,参加组织和指导生产实习、社会调查等方面的工作。
3、担任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或教学、科学研究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4、参加教学法研究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服务及其他科学技术工作。
第五条讲师的职责1、系统地担任一门或一门以上课程的讲授工作,组织课堂讨论,指导实习、社会调查,指导毕业论文、毕业设计。
2、担任实验室的建设工作,组织和指导实验教学工作,编写实验课教材及实验指导书。
3、参加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服务及其他科学技术工作,参加教学法研究,参加编写、审议教材和教学参考书。
4、根据工作需要协助教授、副教授指导研究生、进修教师等。
5、担任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或教学、科学研究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6、根据工作需要,担任辅导、答疑、批改作业、辅导课、实验课、实习课和指导学生进行科学技术工作等教学工作。
第六条副教授的职责1、担任一门主干基础课或者两门或两门以上课程的讲授工作(其中一门应为基础课,包括专业基础课或技术基础课),组织课堂讨论、指导实习、社会调查,指导毕业论文、毕业设计。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1986-3-3 0:0发文单位:国家教委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文号:职改字国科发[1986]第11号发布日期:1986-3-3执行日期:1986-3-3附件一:关于《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第三章任职条件第四章任职资格评审第五章聘任及任命第六章附则附件二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第三章职责第四章程序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高等学校教师为我国教育事业服务的积极性、创造性,激励教师提高教育水平、学术水平及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努力完成本职工作,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高等学校教师职务是根据学校所承担的教学、科学研究等任务设置的工作岗位。
教师职务设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
各级职务实行聘任制或任命制,并有明确的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
第三条高等学校的教师编制应依据国家规定的师生比例确定。
教师职务应有合理结构。
高等学校及校内各专业、学科的各级教师职务定额应与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
第二章职责第四条助教的职责1、承担课程的辅导、答疑、批改作业、辅导课、实验课、实习课、组织课堂讨论等教学工作(公共外语、体育、制图等课程的教师还应讲课),经批准,担任某些课程的部分或全部讲课工作,协助指导毕业论文、毕业设计。
2、参加实验室建设,参加组织和指导生产实习、社会调查等方面的工作。
3、担任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或教学、科学研究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4、参加教学法研究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服务及其他科学技术工作。
第五条讲师的职责1、系统地担任一门或一门以上课程的讲授工作,组织课堂讨论,指导实习、社会调查,指导毕业论文、毕业设计。
2、担任实验室的建设工作,组织和指导实验教学工作,编写实验课教材及实验指导书。
3、参加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服务及其它科学技术工作,参加教学法研究,参加编写、审议教材和教学参考书。
4、根据工作需要协助教授、副教授指导研究生、进修教师等。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暂行细则》和《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教学指导纲要》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暂行细则》和《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教学指导纲要》的通知正文:----------------------------------------------------------------------------------------------------------------------------------------------------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暂行细则》和《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教学指导纲要》的通知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根据《教师资格条例》和《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规程》的规定,现将我委制定的《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暂行细则》和《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教学指导纲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暂行细则二、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教学指导纲要国家教委办公厅1997年01月31日附件一: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暂行细则第一条为确保新补充到高等学校的教师能够更好地履行教师岗位职责,根据《教师资格条例》和《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规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以下简称“岗前培训”)的对象为新补充到高等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或其他人员。
高等师范院校教育类毕业生,可免修高等教育学和高等教育心理学课程。
第三条岗前培训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高等学校师资(高师)培训中心或本地区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具体承担岗前培训的组织管理、培训、考核以及授课教师的配备等任务。
第四条岗前培训工作的内容以《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教学指导纲要》(以下简称《指导纲要》)为依据,包括高等教育法规、高等教育学、高等教育心理学和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基础知识。
第五条岗前培训以集中授课为主,可采取专题讲座、典型报告、教学观摩、课堂教学实践或讲评等形式。
1977年以来办法高等教育文件目录
1977年以来国家颁布的有关高等教育文件目录1、1986年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等文件的通知2、1988年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全国高等教育工作会议文件的通知3、1991年关于印发《国家教育委员会高等学校理科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章程(试行)》等三个文件的通知4、1991年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高等院校文科教育改革座谈会纪要》及有关文件的通知5、1991年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朱开轩同志在全国普通高等教育教材工作暨大学出版社第三次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及《全国普通高等教育“八五”期间教材建设规划纲要》等文件的通知5、1991年关于印发《国家教育委员会高等学校理科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章程(试行)》等三个文件的通知6、1992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的意见7、1993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人事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特级教师评选规定》的通知8、1993年国家教委、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国普通高等教育工作会议有关文件的通知9、1993年加快改革和积极发展高等教育——1992年全国普通高等教育工作会议文件汇编》出版10、1993年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全国高等教育基础实验教学仪器研究十年规划纲要》等文件的通知11、1993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人事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特级教师评选规定》的通知12、1993年加快改革和积极发展高等教育——1992年全国普通高等教育工作会议文件汇编》出版13、1993年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4、1994年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评估基本内容和准则》等文件的通知15、1998年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1998年颁布)》、《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8年颁布)》等文件的通知16、1999年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新时期加强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17、2001年教育部、国家计委关于下达2001年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通知18、2002年《教育法》19、2003年教育部关于2003年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考课程安排及有关事项的通知20、2005年《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21、2005年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同意香港、澳门特区高等学校在内地1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招收自费生的通知22、2005年高等教育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励办法23、2007年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事部科技部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重点领域紧缺人才培养工作的意见24、2008年教育部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教育中医学专业设置基本要求(试行)》等文件的通知25、2009年教育部关于公布2009年普通高等教育高职高专专业设置整理结果的通知26、2010年教育部关于大力推进高等学校创新创业教育和大学生自主创业工作的意见27、2010年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加快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28、2011年【国家有关指导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29、2012年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西部高等教育振兴计划(2012—2020年)》的通知30、2012年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的若干意见31、2012年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2012年)》《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管理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教育部印发《关于当前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等学校教师职务名称及其确定与提升办法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印发《关于当前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等学校教师职务名称及其确定与提升办法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教育部•【公布日期】1982.02.18•【文号】[82]教干字003号•【施行日期】198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教育部印发《关于当前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等学校教师职务名称及其确定与提升办法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82)教干字003号)各省、市、自治区文教办、高教(教育)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各高等学校: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九日在京召开的高等学校教师提职工作座谈会,在总结三年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讨论确定了《关于当前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等学校教师职务名称及其确定与提升办法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同时将教育部副部长高沂同志在会上的讲话一并印发。
请各省、市、自治区高教部门转发你地区内各高等学校(包括国务院各部、委所属高等学校)贯彻执行。
附件:一、关于当前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等学校教师职务名称及其确定与提升办法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二、高沂同志在高等学校教师提职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三、高等学校确定与提升教授、副教授职务名称呈报表(表式)(略)一九八二年二月十八日附件一关于当前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等学校教师职务名称及其确定与提升办法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高等学校于一九七八年三月恢复教师职称的确定与提升工作。
三年来,大批地、集中地确定与提升教师职称的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
过去长期积压的问题已经基本解决。
从现在起。
这项工作转向经常。
根据一九六○年《国务院关于高等学校教师职务名称及其确定与提升办法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三年来的经验及新的情况,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高等学校确定与提升教师职称,要从高等教育事业发展,师资队伍长远建设出发,达到鼓励教师积极做好本职工作,不断提高教学质量、科研水平,为国家培养合格人才努力作出贡献的目的。
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重要的学前教育法规和政策性文件
1978年以来有关学前教育的法规文件1.1978年10月,教育部关于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的意见2.1979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全国托幼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发【1979】73号)3.1979年11月,城市幼儿园工作条例(试行草案)4.1980年10月,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师范学校教学计划试行草案》和《幼儿师范学校教学计划试行草案》的通知5.1982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6.1983年9月,教育部关于印发《发展农村幼儿教育的几点意见》的通知【83】(教初字011号)7.1985年5月,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8.1985年5月,教育部关于颁布《幼儿师范学校教学计划》的通知9.1986年5月,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转发国家教委中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等文件的通知。
10.1986年6月,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办好幼儿学前班的意见11.1986年10月,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幼儿园教师考核的补充意见12.1987年10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明确幼儿教育事业领导管理职责分工的请示》的通知13.1987年3月,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关于颁发《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编制标准(试行)》的通知(劳人编【1987】32号)14.1988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幼儿教育工作的意见15.1988年10月,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几个问题的通知16.1988年10月,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办好职业高中幼师专业的意见17.1989年6月,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18.1989年8月,幼儿园管理条例19.1989年12月,国家教委关于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和《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的意见20.1991年5月,国家教委关于坚决制止中小学乱收费的规定的通知21.1991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2.1992年2月,国务院关于下达《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23.1993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4.1993年2月,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25.1994年7月,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26.1995年1月,三年制中等幼儿师范学校教学方案27.1995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8.1995年10月,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29.1995年9月,国家教委、国家计委、民政部、建设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关于企业办幼儿园的若干意见30.1995年12月,教师资格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88号令)31.1996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32.1996年6月,国家教委关于正式实施《幼儿园工作规程》的意见33.1996年1月,国家教委关于颁发《全国幼儿园园长任职资格、职责和岗位要求(试行)》的通知34.1997年7月,国家教委发布《全国幼儿教育事业“九五”发展目标实施意见》35.1997年10月,社会力量办学条例36.1998年12月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37.1998年8月,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当前加强教师队伍管理的通知38.1999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39.2001年5月,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40.2001年5月,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41.2001年9月,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42.2001年10月,国务院办公厅向全国发布了由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拟订的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4号)43.2003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单位)《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3号)44.2003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45.2004年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46.2004年4月,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47.2004年8月,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幼儿园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48.2005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49.2005年12月,关于转发《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公办幼儿园能否承包的问题的复函》的函(教育司函【2005】83号)50.2006年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51.2007年5月,国家教育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52.2007年7月,教育部关于加强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教基【2007】16号)53.。
公文的标题太长怎么办
公文的标题太长怎么办公文的标题由发文机关、事由、文种构成,转发类通知的标题,一般也由“发文机关+关于转发+原文标题+文种”组成。
但实际办文中,有省略发文机关的,也有省略重复介词的等等。
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卫生局等部门关于农村卫生机构改革与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政办发〔2004〕26号)。
在转发式通知中,经常会遇到转发的层次较多的情况,这时标题中“关于”、“转发”、“通知”反复在一个标题内多次出现,十分累赘,让人读起来别扭,理解起来困难。
为使标题简练、流畅,方便理解,可采取以下方法处理。
1. 省略法。
一是省略发文机关名称。
二是省略介词“关于”或文种“通知”。
当原文标题中有“关于”一词时,且文种为通知,标题可拟为“转发+原标题”。
如《转发××水利委员会关于激励创新办法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办[2004]2号)。
被转发的文件文种不是通知时,还要加上通知。
三是省略被转发文件联合发文机关名称,只在正文里列出各个联合发文机关。
如《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等部门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31号)。
2. 替代法。
有的文件标题很长,采用省略法拟制标题仍然很长,可用发文字号作为新拟标题的事由,以替代原文标题。
如< <转发监察部监发[2004]2号文件的通知>>(老秘网[2004]6号),倘若不如此替代省略,拟制的标题就应是《转发监察部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加强对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情况进行监察的通知的通知》。
但用替代法拟制标题让人不容易一眼看出发文事由,也可用发文字号加事由的办法来解决这一问题。
如<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办发[2004]38号文件切实做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清理工作的通知>>(×政办发[2004]41 号),既避免了冗长,又标明了事由。
公文标题怎么写
公文标题怎么写公文标题怎么写公文的标题,一般有大标题和小标题。
大标题,也叫总标题,是对全篇内容的高度概括,是"纲目',小标题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对总标题内涵进行展示,共同服务于总标题。
使得整篇公文丝丝入扣,不枝不蔓。
本文重点谈一谈大标题的提炼。
1、要素要全常见的状况有三种:一是随意省略发文机关。
只能从落款处推断出发文机关,这有失庄重;二是随意省略事由。
如《中共**大学委员会决定》,由于省略事由,从标题中看不出文件的主要内容;三是随意省略文种。
使受文者不得要领无法落实文件,如《**厅办公室关于召开全省教育工作会议的有关事宜》。
因此,传达重大决策事项的下行文和没有版头的下行文、上行文均不得省略发文机关;除一些极其简短的"通知'"公告'和特别机关发出的特定公文外,一般状况下不得省略事由,而文种是任何状况都不能省略的。
2、事由要准标题是公文的核心,事由则是标题的核心。
标题是否特别,主要看事由写得是否准确、精炼。
事由提炼得好,能让人眼前为之一亮。
反之,则会让人摸不着头脑。
这方面常见不够有:一是介词"关于'应用未用,如《**大学组织评选教学骨干的通知》,应在"组织'前加"关于';二是动宾搭配不当,如《**学院关于征集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工作的通知》,"征集'与"工作'搭配不当,应将"工作'改为"看法'。
事由的提炼也是最考验文字功底的地方,除了准确之外,假设能做到精炼、生动,则能大大提升公文的艺术性。
3、文种要对文种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生造文种,如《**大学关于修改学籍信息的申请》。
很显然,"申请'不在15个公文种类之内,纯属生造;二是混用文种,如《**学院关于征地的请示报告》,把"请示'和"报告'混在一起用,让人哭笑不得,文种只能选择一种,不可混用;三是错用文种,如《**大学前往**大学交流学习的请示》,两所高校之间交流,不存在隶属关系,用"函'即可,不必"请示'。
中小学教师职称制度的问题及其对策
一、中小学教师职称制度的改革历程? 我国中小学教师职称制度的改革大致分为以下几个阶段:(1)中小学教师聘任制度的基础阶段。
1983年,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小学教师队伍调整整顿和加强管理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学校教育必须拥有一支整齐、有序、有质量的教师队伍,并以此为标杆整顿中小学教师队伍,努力使这支队伍具备合格整齐、学科优良、组织合理等特点,排除个别以次充好的现象,将站岗在一线的中小学教师调动起来,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一套完整的師资管理制度,为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的整体质量打下良好的基础[1]。
(2)中小学教师职称聘任制度的全面实施阶段。
1986年5月颁布了《关于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中、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等文件的通知》,中小学教师职称评定的相关工作和任务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对中小学教师的职称评定与聘任问题做了详细规定。
从1986年起,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制从试点开始,逐步得到全面、深入的开展[2]。
(3)中小学教师职称聘任制度的全面发展阶段。
1991年7月,国家教委、人事部印发的《关于当前做好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工作的几点意见》使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工作走向了日常化。
之后的《教师法》《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等都明确要求各中小学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继续推行教师职务聘任制,采用动态的人才任用机制。
2009年教育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学教师补充工作的通知》,对教师聘任制做了进一步的深化。
(4)中小学教师职称聘任制的完善阶段。
2015年8月出台的《关于深化中小学教师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为目前中小学教师职称制度实施中出现的问题给出了更完善的指导意见,这也使此次的《意见》成为中小学教师职称制度再次改革的模板。
2017年1月《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新鲜出炉,本次《意见》指出,职称评价将更为科学;要克服“唯学历、唯资历、唯论文”倾向;要向基层倾斜,对艰苦偏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等有一些特殊政策倾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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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高等学校
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等文件的通知
职改字〔1986〕第11号 1986年3月3日
经研究,同意国家教育委员会〘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关于〖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和〘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章程〙等文件,现发给你们,请按照试行,并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贯彻实施。
试行中,有何修改意见,望告国家教育委员会,以便制订〘高等学校教师职务条例〙等文件,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国务院正式发布执行。
附件:
1.〘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
2.〘关于〖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略)
3.〘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章程〙(略)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附件1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高等学校教师为我国教育事业服务的积极性、创造性,激励教师提高教育水平、学术水平及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努力完成本职工作,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高等学校教师职务是根据学校所承担的教学、科学研究等任务设置的工作岗位。
教师职务设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
各级职务实行聘任制或任命制,并有明确的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
第三条高等学校的教师编制应依据国家规定的师生比例确定。
教师职务应有合理结构。
高等学校及校内各专业、学科的各级教师职务定额应与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
第二章职责
第四条助教的职责。
1.承担课程的辅导、答疑,批改作业、辅导课、实验课、实习课、组织课堂讨论等教学工作(公共外语、体育、制图等课程的教师还应讲课),经批准,担任某些课程的部分或全部讲课工作,协助指导毕业论文、毕业设计。
2.参加实验室建设,参加组织和指导生产实习、社会调查等方面的工作。
3.担任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或教学、科学研究等方面的管理工
作。
4.参加教学法研究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服务及其他科学技术工作。
第五条讲师的职责。
1.系统地担任一门或一门以上课程的讲授工作,组织课堂讨论,指导实习、社会调查,指导毕业论文、毕业设计。
2.担任实验室的建设工作,组织和指导实验教学工作,编写实验课教材及实验指导书。
3.参加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服务及其他科学技术工作,参加教学法研究,参加编写、审议教材和教学参考书。
4.根据工作需要协助教授、副教授指导研究生、进修教师等。
5.担任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或教学、科学研究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6.根据工作需要,担任辅导、答疑,批改作业、辅导课、实验课、实习课和指导学生进行科学技术工作等教学工作。
第六条副教授的职责。
1.担任一门主干基础课或者两门或两门以上课程的讲授工作(其中一门应为基础课,包括专业基础课或技术基础课),组织课堂讨论,指导实习、社会调查,指导毕业论文、毕业设计。
2.掌握本学科范围内的学术发展动态,参加学术活动并提出学术报告,参加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服务及其他科学技术工作,根据需要,担任科学研究课题负责人,负责或参加审阅学术论文。
3.主持或参加编写、审议新教材和教学参考书,主持或参加教学法研究。
4.指导实验室的建设、设计,革新实验手段或充实新的实验内容。
5.根据需要,指导硕士研究生,协助教授指导博士研究生,指导进修教师。
6.担任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或教学、科学研究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7.根据工作需要,担任辅导、答疑,批改作业、辅导课、实验课、实习课和指导学生进行科学技术工作等教学工作。
第七条教授的职责。
除担任副教授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外,应承担比副教授职责要求更高的工作。
领导本学科教学、科学研究工作,根据需要并通过评审确认后指导博士研究生。
第三章任职条件
第八条高等学校教师应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学习马克思主义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法纪,能为人师表,教书育人,能全面地、熟练地履行现职务职责,积极承担工作任务,学风端正。
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九条助教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
件之一:
1.获得学士学位;或在工作实践中学习提高,经考试或考查,确认达到学士学位水平,经过一年以上见习试用,表明能胜任和履行助教职责。
2.获得硕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证书, 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助教职责。
第十条讲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件第八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担任四年或四年以上助教职务工作期间,已取得高等学校助教进修班结业证书;或确认已掌握硕士研究生主要课程内容,具有本专业必需的知识与技能和从事科学技术工作能力、能顺利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书籍,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讲师职责。
2.获得研究生班毕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证书且已承担两年或两年以上助教职务工作,具有本专业必需的知识与技能和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能力,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讲师职责。
3.获得硕士学位且已承担两年左右助教职务工作,或获得博士学位,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讲师职责。
第十一条副教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件第八条要求,承担5年以上讲师职务工作;或获得博士学位且已承担两年以上讲师职务工作,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副教授职责,并具备下列条件:
1.对本门学科具有系统而坚实的理论基础和比较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及时掌握本门学科发展前沿的状况,并熟练地掌握一门外国语。
2.教学成绩显著、能较好地对学生进行启发式教学、培养其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3.发表过有一定水平的科学论文或出版过有价值的著作、教科书;或在教学研究方面有较高造诣;或在实验及其他科学技术工作方面有较大的贡献。
第十二条教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承担5年以上副教授职务工作,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教授职责,并具备下列条件:
1.教学成绩卓著。
2.发表、出版过有创见性的科学论文、著作或教科书、或有重大的创造发明。
3.在教学管理或科学研究管理方面具有组织领导能力。
第十三条对在教学工作或科学研究工作及其他科学技术工作等方面成绩特别突出的教师,其任职条件可不受学历、学位、任职年限等规定限制。
第四章任职资格评审
第十四条国家教育委员会指导全国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工作应在各地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在
本地区的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委根据所属高等学校某些专业的特殊需要和教师队伍的实际情况,可设立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负责所属高等学校某些专业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其他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仍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
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成立教师职务评审组。
部分没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已具备条件,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也可成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依据是高等学校教师的任职条件。
各级职务任职资格,由相应的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组织同行专家进行评审。
助教任职资格,由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或评审组审定。
讲师任职资格,由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审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主管部委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备案;没有成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的学校由教师职务评审组评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主管部委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审定。
教授、副教授任职资格,由学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委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审定,审定的教授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部分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经国家教育委员会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委批准,有权审定副教授任职资格,或有权审定副教授、教授任职资格。
审定的教授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聘任及任命
第十六条高等学校教师职务的聘任或任命根据工作岗位需要,一般由系主任、教研室主任或学科组负责人依据教师任职条件推荐提出任职人选,经相应教师职务评审组织评审通过后,按照限额进行聘任或任命。
第十七条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聘任及任命工作由校(院)长负责。
校(院)长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主持设立一个临时性组织,做好教师职务聘任或任命工作。
有条件的学校也可以实行分级聘任或任命的办法。
第十八条高等学校教师任职时,学校需明确其应履行的职责和承担的任务,颁发聘书或任命书。
任职期限由学校根据工往需要确定,一般为2—4年,可以续聘或连任。
第十九条学校对被聘任或任命职务的教师的业务水平和能力、工作态度和成绩,应进行定期及不定期考核,考核成绩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提职、调薪、奖惩和能否续聘或继续任命的依据。
第二十条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或机关团体的工作人员到高等学校任教,经过一年以上的考察,视其业务水平及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经评审或认定任职资格后,聘任或任命为相应的教师职务。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关于〖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章程〙另订。
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各高等学校应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
原则上也适用于其他类型的高等学校,其实施办法另订。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的解释权在国家教育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