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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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2.11.09•【文号】国务院令第628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税收征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

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纳税人识别号有关编码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纳税人识别号有关编码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纳税人识别号有关编码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6.09.29
•【字号】豫国税函[2006]322号
•【施行日期】2006.09.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纳税人识别号有关编码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豫国税函〔2006〕322号)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税务登记证件的换发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就纳税人识别号的编码规则问题进一步进行了明确,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纳税人识别号有关编码规则的通知》(国税函[2006]820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省的情况,就国税局与地税局共管户的纳税人识别号的编码规则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于已存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国税局已登记的纳税人识别号不随行政区划代码调整纳税人识别号。

二、除一般纳税人外的其他企业,如果在国税、地税拥有两个纳税人识别号的,其前六位编码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设置:除驻马店、周口和信阳三个市外,如果已经换证的,按换证后的纳税人识别号为准;对于尚未换证的企业和新开办的企业统一采用新版国家行政区划标准代码。

三、驻马店、周口和信阳三个市的企业纳税人的纳税人识别号仍按照原行政区划代码进行编码。

各地在执行中要做好与地税局的协调,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实行联合办证,使用一个纳税人识别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为纳税人分别换发或者办理税务登记。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问答

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问答

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问答一问:什么缘故要换发税务登记证,换证后的国税和地税的登记证会统一为一本吗?答;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源治理,夯实征管基础,堵塞税收漏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及事实上施细则和《税务登记治理方法》的规定,总局决定,从2006年8月起在全国范畴内开展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因此,在2006年8月1日前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均应进行换证。

此次换证采取国地税联合换证的方式,统一一个税务登记证号,统一换发一本税务登记证件,统一在一个地点办理换证工作。

换证工作截止2006年11月10日终止。

2007年1月1日后,旧版的税务登记证件就失效了。

二问:新的税务登记证与旧证有何不同?答:原先的税务登记证件分为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两类,此次新的税务登记证件分为《税务登记证》、《临时税务登记证》和《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证》。

原先,外资企业的税务登记证与内资企业是不同的,分为内资企业税务登记证、注册税务登记证、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和外商投资分支机构税务登记证,证件类型过多不易日常治理,换发新证后,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将使用统一的税务登记证。

另外,原先的税务登记证是有使用期限的,新登记证取消了此项内容。

除了这些改变,新税务登记证还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比如对纳税人扣缴义务的规定,副本上还增加了纳税人银行账号、总机构和分支机构设置情形,以及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内容等。

三问:各类纳税人换证或办理设立登记时应填写何种税务登记表,领取什么类型的税务登记证?纳税人依照营业执照上的注册类型选择登记表类型:应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属单位纳税人(包括个人独资企业)的,选择适用于单位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表》,领取《税务登记证》;属个体经营(包括“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两种类型)的,选择适用于个体经营的《税务登记表》,领取《税务登记证》;应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选择适用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类型包括“领取营业执照”、“承包租赁经营”、“境(内)外企业承包工程或劳务”)的《税务登记表》,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应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证的纳税人,选择《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表》,领取《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2006年3月16日 国税发[2006]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2006年3月16日 国税发[2006]38号)
按照 税 收 征按期复业又不 申请延长停业的, 税务机关应当视 为已恢 复生产经营 , 实施正 常的税收管理 。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而复业的 , 主管税务机关经查实, 责
令 限期 改 正 , 并按 照 税收 征 管 法第 六 十 条 第一 款 的规 定 处 理 。 八 、 税 人经 营 范 围 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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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B 税务 登 记 证件 的 有 效期 限 l g  ̄ l 承 包 租 赁经 营 的 , 办理 临 时 税务 登 记 的 期 限为 承包 租 赁 期 ; 境外 企 业 在 中 国 境 内承 包 建 筑 、 安装 、 配 、 探 工程 和 提 供 劳 务 的 , 时 税 务 登 记 的 期 限 为 合 装 勘 临 同规 定 的承 包 期 。 六 、 时税 务 登记 的 管 理 临
承 包 承 租人 :
3. 外 企 业在 中 国 境 内承 包 建筑 、 装 、 配 、 境 安 装 勘探 工 程 和 提供 劳 务 的 。 三 、 合办 理 税务 登 记 的 范 围 联 为 了降 低 纳税 人 成 本 、 纳 税 人提 供 更好 的 服 务 , 次 税 务 登记 换 证 各 地 要积 极 创 造 条 件 . 可 为 这 尽 能 实 现国 家 税 务局 、 方税 务 局 联 合办 理 税务 登 记 , 地 为纳 税 人 共 同核 发 一个 税 务 登记 证 。确有 困 难 的 地方 , 国家 税务 局 、 方税 务 局 仍分 别 办 理税 务 登 记 。联 合 办 理 税务 登记 的 具 体 要 求 按照 《 家 税 务 地 国
纳税人应当在税务登记表中如实填写其经营范围 ;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证件中没有具体列明经营
范 围 的 , 税 人应 当 按 照 实际 经 营 情况 填 写 。设 立 登记 后 , 纳 税务 机 关应 当及 时 核 实登 记 内容 。纳 税人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5.07.18•【字号】京国税[1995]123号•【施行日期】1995.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国税[1995]123号1995年7月18日)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为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管理,现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登记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5]101号)精神,结合《暂行办法》的贯彻执行,各局要在今年三季度内对已领购大面额版专用发票的企业组织一次全面的清理,凡发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所领购的大面额专用发票不符合暂行办法要求的,一律收缴其现存大面额专用发票。

二、各局要按《暂行办法》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贯彻落实措施,做到宣传及时、落实到位。

三、市局将从三季度起组织有关部门听取各局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情况汇报,并对各局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四、各局在贯彻落实《暂行办法》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1995年7月18日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保管专用发票时,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源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源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源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9.28•【文号】国税发[2006]149号•【施行日期】2006.09.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源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6〕14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为进一步贯彻2004年全国税收征管工作会议和2006年全国强化税源管理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做好税源管理工作,不断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现结合近年来工作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性意见。

一、加强户籍管理,夯实税源基础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2006〕38号)要求,认真做好税务登记证换发工作。

要结合税务登记证换发工作,对比相关统计资料、工商登记和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对辖区内的管户情况进行全面清理,摸清税源底数。

要加强对各类企业、代扣代缴单位、个体工商户及未达起征点的纳税人的户籍管理。

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等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单位也要纳入管理,并将上述各类纳税人、单位、组织的有关涉税信息,按照“一户式”管理的要求,逐户建立户籍管理档案。

同时,加强对房屋、土地、车船等财产登记信息的收集和管理。

要在利用信息化手段管理纳税人资料的同时,充分发挥税收管理员在户籍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加强对辖区内管户的动态监管;定期开展年检和换证工作,查找漏征漏管户,及时掌握纳税人的变动情况。

二、坚持属地原则,实施分类管理要在按行政区划实行属地管理的基础上,对辖区内纳税户根据生产经营规模、性质、行业、经营特点、企业存续时间和纳税信用等级等要素以及不同行业和类别企业的特点,实施科学合理的分类管理。

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需填报的表单清册

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需填报的表单清册
附件2
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需填报的表单清册
序号 表单名称 1.税务登记类 1.税务登记类 1.1 税务登记表(适用单位纳税人) 政策依据 业务主管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 征 管 和 科 技 发 展 处 税发〔2006〕38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的通知》 (鲁 国税发〔2006〕111号)。
表单名称
业务主管部门
所得税处、 国际税 务管理处
征管和科技发展 处
国际税务管理处
6
序号
表单名称
2.12
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
政策依据 业务主管部门 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 办法 (试行) >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翻印[2010]105 号)。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 国际税务管理处 发〔2009〕3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 东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鲁国税发〔2010〕10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1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 务总局令第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第四 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涉及简并纳税人涉税资 料业务操作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 〔2008〕 56号) ;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 务院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涉及简并纳税 人涉税资料业务操作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鲁国 税发〔2008〕2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 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 号)第16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 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 号附件)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 ; 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的 通知》(鲁国税函〔2004〕37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 征管和科技发展 处

税务登记的通告

税务登记的通告

税务登记的通告关于税务登记的通告关于税务登记的通告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源监控,夯实征管基础,堵塞税收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总局决定,2021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范围(一)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都应当更换新的税务登记证件。

(二)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二、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种类及适用范围税务登记证件分为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临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一)下列纳税人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1.从事生产、经营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2.从事生产、经营虽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纳税人。

(二)下列纳税人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2.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3.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

三、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为了降低纳税人成本、为纳税人提供更好的服务,这次税务登记换证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可能实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为纳税人共同核发一个税务登记证。

确有困难的地方,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仍分别办理税务登记。

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57号)的规定进行。

四、税务登记证件的内容、式样税务登记证件正本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识别号(即税务登记证号码)、纳税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登记注册类型、经营范围、扣缴税款事项、发证税务机关(盖章)、发证日期等;副本还应包括开户银行及账号、有关资格认定、验证记录等栏目。

税总发〔2016〕10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

税总发〔2016〕10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

税总发[2017]1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及成品油征管等25个热点问题解答(北京国税2018年4月12366)<思迈特论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切实做好税源管理工作,减轻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办税负担,提高税收征管效率,现就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见附件1,以下简称《外管证》)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提出如下意见:一、正确认识《外管证》在当前税收管理中的意义外出经营税收管理是现行税收征管的一项基本制度,是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法定事项。

《外管证》作为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与经营地税务机关管理权限界定和管理职责衔接的依据与纽带,对维持现行税收属地入库原则、防止漏征漏管和重复征收具有重要作用,是税务机关传统且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当前情况下仍须坚持,但应结合税收信息化建设与国税、地税合作水平的提升,创新管理制度,优化办理程序,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负担。

其存废问题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和征管体制机制改革情况,综合评估论证后统筹考虑。

二、创新《外管证》管理制度(一)改进《外管证》开具范围界定。

纳税人跨省税务机关管辖区域(以下简称跨省)经营的,应按本规定开具《外管证》;纳税人在省税务机关管辖区域内跨县(市)经营的,是否开具《外管证》由省税务机关自行确定。

(二)探索外出经营税收管理信息化。

省税务机关管辖区域内跨县(市)经营需要开具《外管证》的,税务机关应积极推进网上办税服务厅建设,受理纳税人的网上申请,为其开具电子《外管证》;通过网络及时向经营地税务机关推送相关信息。

在此前提下,探索取消电子《外管证》纸质打印和经营地报验登记。

(三)延长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外管证》有效期限。

《外管证》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180天,但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项目合同期限超过180天的,按照合同期限确定有效期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发文字号】国税发[2003]92号【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03.07.17【实施日期】2003.07.1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92号2003年7月1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现将《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统筹安排,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要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结合税收工作实际搞好学习、宣传和辅导,使广大税务干部、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广为知晓本办法的精神实质和具体操作规定,积极争取当地党政领导、社会各界和广大纳税人的支持和配合。

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树立全局意识和系统观念,积极协调、沟通信息、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的精神,确定开展此项工作的范围和进程,认真总结经验,及时发现和反映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报告总局。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纳税人。

第三条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工作。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

第二章评定内容与标准第四条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内容为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接受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的情况,具体指标为:(一)税务登记情况1.开业登记;2.扣缴税款登记;3.税务变更登记;4.登记证件使用;5.年检和换证;6.银行账号报告;7.纳税认定情况(包括一般纳税人认定等)。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依纳税人申请办理部分涉税事项规定》的公告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依纳税人申请办理部分涉税事项规定》的公告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依纳税人申请办理部分涉税事项规定》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9.20•【字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0.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依纳税人申请办理部分涉税事项规定》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优化纳税服务,现将《依纳税人申请办理部分涉税事项规定》予以发布,自2010年12月1日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依纳税人申请办理部分涉税事项规定2010年9月20日依纳税人申请办理部分涉税事项规定一、税务行政许可类项目(一)指定企业印制发票行政许可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2.申请条件。

申请印制发票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需要;(2)能够按照税务机关要求,保证供应;(3)企业管理规范,有严格的质量监督制度;(4)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5)能严格遵守发票印制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管理规定。

(6)应建立生产责任制度、保密制度、质量检验制度、保管制度和其他有关制度。

3.申请手续。

申请人提交申请印制发票书面报告,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填制《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一份,同时,附送以下申请4.申请时限。

申请人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

5.税务机关承诺时限。

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6.审批权限。

指定企业印制发票行政许可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决定。

7.受理审批程序。

(1)受理申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材料,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5日内制作《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进一步增强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可操作性,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关于税务登记代码问题实施细则第十条所称“同一代码”是指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发放税务登记证件时,对同一个纳税人赋予同一个税务登记代码。

为确保税务登记代码的同一性和唯一性,单位纳税人(含个体加油站)的税务登记代码由十五位数组成,其中前六位为区域码,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编排联合下发(开发区、新技术园区等未赋予行政区域码的可重新赋码,其他的按行政区域码编排),后九位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赋予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市(州)以下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订的编码编制税务登记代码。

二、关于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问题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取得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扣缴,对纳税人拒绝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暂停支付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负有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支付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收缴,对纳税人拒绝给付的,扣缴义务人应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三、关于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管理问题纳税人离开其办理税务登记所在地到外县(市)从事经营活动、提供应税劳务的,应该在发生外出经营活动以前向其登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经营地或提供劳务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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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变更税务登记证规格标准的通知
2006.05.26
国税函〔2006〕491号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使用办税服务厅标识有关问题的通 知
2008.03.12
国税发〔2008〕29号
第六条
第 1 页,共 2 页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企 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 》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务登记中企业登记注册类型有 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 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 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 序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 有关事项的公告
11
2017.03.17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12
2017.12.26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8号 第三条第二款
13
2017.12.26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 第三条第三款
第 2 页,共 2 页Fra bibliotek附件2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 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 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发文日期 文号 失效废止条款
1
1996.12.10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正常户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正常户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正常户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正常户管理的暂行规定(2000年12月5日)一、为加强非正常户管理,强化税收征管基础工作,提高征管质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二、非正常户界定:非正常户指已办理税务登记,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派员核查,查无下落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

三、非正常户认定程序(一)各税务所应于每月终了前最后一日将达到非正常户标准的纳税人打印出清册,由税务所(稽查所)派员下户核查,对查无下落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由税务所填制《失踪纳税人通知书》(样式附后,略),并附下户核查资料,送征管科审核。

(二)征管科在接到税务所转来《失踪纳税人通知书》并审核无误的,应按月制作《限期改正通知书》及《公告纳税人限期改正清单》(样式附后,略)报市局征管处,由征管处统一将清单所列纳税人,以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名义在当月的北京税务杂志上公告,公告纳税人限期改正违章行为。

(三)对限期改正公告发出后,逾期不改正的纳税人,征管科制作《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样式附后,略)发送主管税务所,并停止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薄的使用。

(四)税务所将非正常户纳税人发票和税款流失情况,填写在《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后,作归档处理。

四、非正常户认定解除对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又前来履行纳税义务或被税务机关追查结案,按规定予以处罚及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后,原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如无变化,仍然有效,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按正常户管理。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正文:----------------------------------------------------------------------------------------------------------------------------------------------------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1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根据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五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

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12.13•【字号】京地税票[2004]598号•【施行日期】2004.1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京地税票[2004]598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为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的管理,强化税源监控,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本市实际,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申请代开发票的对象与条件(一)在本市范围内,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并自行开具。

但有下列情况(餐饮、娱乐业除外)之一者,可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1.纳税人初次申请领购发票,在办理领购发票资格审批期间,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2.纳税人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的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3.纳税人所使用的税控装置因故障不能开具发票,在税控装置维修期间,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4.被税务机关临时停止发售发票或被注销发票领购资格的纳税人,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5.凡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二)外省、市来本市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领购发票自行开具。

对有特殊需要,应持本通知规定的手续,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二、申请代开发票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凡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省、市来京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经办人合法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完税凭证及复印件和有关书面证明材料,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6]38号

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6]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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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 税人经 营范围变化后应当 自发生变化之 日起 3 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 申报办理变更税 务登记。 九、 税务登记 证件的管理 ( 临时税 务登记转为税 务登记的, 务机 关收 回临时税务登记证 件, 一) 税 发放 税务登记证件 ,
纳税人补填税 务登记表 。 局 、 地方税 务局联 合办理税 务登记 , 纳税人共 同核发一个税 务登记证 。 为 确有 困难的地方 , 国家税务局 、 方税务局仍分 别办理税 务登记 。联 合办理税务 登记 的具体要 地
求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 (

1 一 O
维普资讯
为了保 证税务登记证 件的规 范和统一 , 务登记证件式样 由总局确定( 税 式样标准 见附件 1 ) 。 本着节 约的原则 , 次统一换 发税 务登记 证件 只换 发正本 内芯和 副本 。 本 纳税 人可 以继续沿 用 已 有的正 本外框 , 也可 以选择到 市场购买 或者 由税 务机 关提供 正本 外框 。 对新 办税务登记 的纳税 人, 核发包 括外框 的整套税 务登记证件 。正本外框 的式样及制作 , 由省级税 务机关确定 。
发 (045 号) 定进 行 。 2 o)7 的规 四、 税务登 记证件的 内容 、 式样 税务登记证件 正本主 要内容包括: 纳税人识别号( 务登记证号码)纳税人名称 、 、 即税 、 地址 法 定代表人 ( 负责人)登记 注册类型 、 或 、 经营范 围、 扣缴 税款事项 、 发证税 务机 关( 章)发证 日期 盖 、 等; 副本 还应包括开户银 行及账号 、 有关 资格认定 、 验证记 录等栏 目。
税 务登记证工本 费的情 况要做好统 汁核箅 工作。 六、 税务登 记证件的 印制 国税系统 使用的税 务登记证件 由总局统 一纳入集 中采购招标 印制 。 地税系统使用的税 务登记证 件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按照统一式样 、 参照总局 的方式组织 印制 。 各地 国家税 务局 、 方税务局 联合办理税 务登记 的, 地 国税系统使 用的税务登记证 件 由总局 统一印制 。 七、 新税 务登记证 件的启用 时问 20 年 8月 1日起全 国统 一开始换 发、 06 启用新税 务登记证件 :07 1 1 20 年 月 日起 旧税务 登 记证件不 再有效 。20 年 8月 1日前 , 06 不能提前换 发、 启用新 的税 务登记证件 。 20 06年 8月 l 目起新办税 务登记 的纳 税人核发新 的税务 登记 证件 。 06 上半年新办 税 20 年 务登记的纳 税人 , 8月 l曰后也要 换发新证 , 但不再 另行 收取工本 费。 八、 准备 工作要 求 ( 在税务 登记证 印制准备阶段, 一) 各地要按照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 抓紧进行相关软件的修 改, 并做好软件升级的各项业务 、 技术准备工作。 金税工程( 合征管软件) 综 由总局统一修 改、 下发 。 ( ) 开始前 各地 国家税 务局 、 - 换证 地方税 务局对各项工 作要 协调一致 , 并对共 管户 基本信息 进行 比对 , 补充完善 纳税人基本 信息 。 地要严格按 照税务登记 管理办法和完 善税务登 记管理 各 若干 问题 的通知确 定的原则编 制纳税人识 别号 , 以促进 信息共享 。 ( 换证 开始时 , 启用修改后 的征管软件 , 三) 即 在换证过 程中对纳税 人信息进行更 新 。 ( 税务机关应 当于换发税 务登记 证件工作开始 3 四) O日前 , 办税服务厅及新 闻媒 体上发布 在 《 关于统 一换发税务 登记证件 的公告》公告 文本见附件 2, ( )告知纳税人 。 九、 换发税 务登记证件 的程序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规定【法规类别】个人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发文字号】京财税[2001]6号【发布部门】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01【实施日期】2001.01.01【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部分失效依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北京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鉴定工作的通知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规定(京财税[2001]6号)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为了认真做好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管理工作,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转发给你们,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一、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计费用扣除标准按照我市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1000元/月;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按照我市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人均960元/月的标准予以税前扣除。

二、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按下表所列征收率计算应纳税款。

计算公式如下:投资者应纳税额=经营(销售)收入×适用征收率×分配比例-已缴税款(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所适用征收率不再按年换算,而以每次累计收入额依计算公式计税。

)单位:万元三、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应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所属行业适用的征收率。

经营项目收入额占总收入1/3以上可视为主营项目。

四、实行核定征收的合伙企业,其投资者应纳税额的计算办法以该企业取得的经营(销售)收入,据此确定适用征收率,计算应纳税款后,再按各投资者分配比例分摊税款,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按合伙人数量分摊税款,分别申报纳税。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电子缴税后使用电子缴款书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缴款书有关通知,电子缴税后使用电子【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京地税计﹝2006﹞10号【发文日期】2006-01-16【实施时间】2006-01-16【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国库各区、县支库,在京各中资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管理部、北京市分行,北京银行、北京市农村商业银行: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电子缴税后使用电子缴款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9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将有关税款缴纳、退库、更正等票证使用事项明确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电子缴款书”的使用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电子缴款书由税务机关生成,是纸质缴款书的电子形式,与纸质缴款书具有同等效力。

电子缴款书主要供参加本市财税库行横向联网的税务、国库和银行使用,是各部门办理电子缴税、缴库、对账、销号业务的依据。

二、《电子缴库专用缴款书》的使用 为方便纳税人在银行柜台缴税后能够电子缴库,明确收缴双方的责任,决定启用《电子缴库专用缴款书》,作为纳税人及银行柜台人员查询纳税人银行账户信息、电子缴款书信息和办理缴税转账划款手续的依据;或者作为联网银行为纳税人录入缴款信息并办理缴税转账手续的依据。

纳税人应在《电子缴库专用缴款书》加盖银行预留印鉴。

《电子缴库专用缴库书》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纳税人可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

纳税人直接到银行柜台缴纳税款并电子缴库的,应自行打印或手工填写《电子缴库专用缴款书》;纳税人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税务机关负责打印《电子缴库专用缴款书》。

三、《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的使用 (一)纳税人缴款成功后,由国库经收处负责向纳税人打印、提供《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其中“缴款书交易流水号”项应打印《国库信息处理系统接口规范》中的“委托日期+交易流水号”(下同),每张票“税(费)种名称”项最多打印八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识别号代码标准的通知-税总发[2013]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识别号代码标准的通知-税总发[2013]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识别号代码标准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识别号代码标准的通知(税总发[2013]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满足税收管理业务和金税三期工程应用系统建设要求,进一步规范基础数据标准,根据已发布的政策和管理规定,充分考虑现有信息化系统中的业务应用习惯,并结合金税三期工程建设实际,税务总局制定了纳税人识别号代码标准(见附件),该标准规范了纳税人识别号的编制规则。

纳税人识别号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被赋予全国唯一的纳税识别代码,该代码是税务机关办理业务,以及进行数据信息内外部交换和共享的基础,在办理相应登记时确定。

该标准按不同业务管理划分为三类:1.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义务人登记)并需发放相应登记证件的纳税人;2.临时发生纳税义务办理临时登记的纳税人;3.在办理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及自行缴纳时对自然人登记的纳税人。

为推进和加强个人税收管理,尤其是对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的统一管理,该标准中明确规定了“自然人登记的纳税人”的统一编码规则。

随着金税三期应用系统的推广上线,新登记的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都要按此次发布的标准赋予纳税人识别号,已经登记的历史数据将按新规则建立对应转换进入新系统。

因此,各地应尽早按此标准规范统一编码规则给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赋码。

现按照税务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61号文件印发)的规定作为税务行业标准予以发布,标准代码号为SW5-2013,请遵照执行。

若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到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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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处罚
依据认定的批复的通知
【标 签】据认定的批复的通知,税务登记证件处罚
【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京国税征﹝1997﹞441号
【发文日期】1997-09-17
【实施时间】1997-09-17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处罚依据认定的批复》(国税
函[1997]479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七日
废止内容和依据:
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6]274号)的规定,本文自2006年10月12日起全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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