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监督视角下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法律后果机制研究(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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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监督视角下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法律后果机制研究(最

新)

2016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颁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后文简称“《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标志着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正式展开,也标志着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有法律依据。在试点工作期间,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对从宽处理司法机制进行细致研究,对构建完善的司法机制及保障案件质量均具有重要意义。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念及从宽后果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念

目前,理论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是“认罪协商制度”,并将认罪协商的节点限定于审查起诉环节、将认罪认罚的判定主体限定为法院。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等于认罪协商(或“控辩协商”),且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各阶段。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包含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根据《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的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司法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均有从宽处理的路径。故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界定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认自己所

犯罪行、愿意接受法律处置,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法对其从宽处理的制度。

(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之法律后果

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法律后果,是指刑事司法办案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对认罚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的方式和路径。如前所述,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刑事诉讼阶段。

首先,关于侦查阶段的从宽处理后果,主要有不予刑事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和建议审查起诉从宽处理。我国刑事案件实行“审查式”立案模式,为保证案件质量,“案前初查”在刑事追诉活动中广泛存在,初查活动及初查结论亦属于刑事诉讼活动范畴,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诈骗近亲属财物,取得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以不按犯罪处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后文简称“《公安机关办案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经过侦查,发现……情节显著轻微的,应当撤销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第九条规定,“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或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经由“公安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可撤销案件,即“犯罪情节较重”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案件亦可作撤销案件处理;《公安机关办案规定》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其次,关于审查起诉阶段的从宽后果,主要有退回侦查机关撤销案件、从宽不起诉或部分不起诉、从宽提出量刑建议。《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公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处理,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出于控制不起诉率等原因,常将犯罪情节轻微案件(包含犯罪嫌疑人认罪案件)退回后建议侦查机关(侦查部门)作撤销案件处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作不起诉决定,也可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多项提起公诉,即对于不具备“犯罪情节轻微”条件的案件或(部分)犯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亦可作不起诉或部分不起诉处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故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

再次,关于审判阶段从宽后果,主要有免予刑事处罚、法定幅度内从宽处罚和法定刑以下量刑。《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宽严相济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所犯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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