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我国企业破产法的几个问题(总复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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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热点问题简析

《企业破产法》热点问题简析

新破产法根据债权平等 、法不溯及既往 的基本原 则 ,将新破产法 的公布时 间作 为界定劳动债权和担保
债权 清偿顺序 的分水岭 ,最终 为企业 的职工权益和担 保 债权人 的利益找到较为平衡的解决办法 。 定了政策性破产和依法破产 的 “ 水岭” 分 。对于已列入 新破 产法施行后 ,破产 人在本法公布之 日前所欠 国务 院总体规划的近 2 0 家等待破产的国有企业 ,新 职工的工资和医疗 、伤残补助 、抚恤 费用 ,所欠 的应 00 破产法规定 , “ 在本法施 行前 国务 院规定 的期 限和范 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 老保 险 、基本 医疗保 险
围内的国有 企业实施破 产 的特殊事宜 ,按照 国务 院有 关规定办理 。 ”这就意味着 ,等这 2 0 0家国有企业 实 0 施政策性破产后 ,我 国所有企业法人都将受新破产法 的调整 ,对 国有企业 的 “ 特殊照顾 ”将不 复存 在。新 破产法 的出台,为包括 国有企业在 内的企业法 人提供 了一个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正常新陈代谢的机制 。 1 新破产法首次对金融机构 的破产问题作 出了原则 . 2 性规定 ,为金融机构 的破产提供了法律依据
人关注。
新破产法 的主要作用 ,是通过保 障债权 人和债务 人合法权 益 ,维 护市场经 济秩序 。但是 企业 的破产 , 特别是一些大型 国有企业 的破产 ,对广大职工生活影 响严重 ,甚至直接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 的大局 。因此 在制定法律过程 中,包括立法者在 内的社会各界一直 在争论破产企业职工权益和有担保债权人权益清偿顺
是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 、伤残补助 、抚恤 费用 ,所欠 的应 当划入 职工个 人 账户 的基 本养老 保 险 、基本 医疗保险费用 ,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 应

我国破产立法中的几个问题

我国破产立法中的几个问题

我国破产立法中的几个问题【摘要】我国破产立法存在许多问题,包括不完善、缺乏透明性、保护债务人不足、审理周期过长以及法律制度滞后等方面。

这些问题影响了企业破产的正常进行,也损害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完善我国破产立法至关重要,需要加强对破产程序的规范和透明度,同时也要更好地保护债务人的权益。

只有通过不断改进破产立法,才能更好地保障企业和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

【关键词】破产法, 立法背景, 不完善, 不透明性, 债务人保护, 审理周期, 滞后性, 完善, 规范, 透明度, 债务人权益, 立法制度1. 引言1.1 破产法的重要性在国际经济合作、法制保障等方面,破产法也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破产法的完善与国际接轨,能够为国际投资和贸易提供更加稳定和可靠的法律环境。

破产法的健全实施也对维护国内经济秩序、社会稳定具有积极影响。

破产法的重要性不仅仅体现在经济层面,更是关乎国家法制建设、社会和谐发展的大局。

建立健全的破产法制体系,对于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稳定和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

1.2 立法背景我国破产立法的背景可以追溯到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该法对企业破产程序和程序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为破产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由于当时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善,破产法实施效果并不理想。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破产问题愈发凸显,引起了立法机关和各界人士的关注。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我国于200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取代了《企业破产法》,并对个人破产进行了规范。

该法的颁布填补了我国破产立法的空白,为加强破产管理提供了更加完善的法律保障。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我国破产立法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和不足之处,亟待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破产立法的完善将成为当前我国法律领域的一项重要任务。

2. 正文2.1 我国破产法的不完善我国破产法在适用范围、程序和资产清偿方式等方面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

注会《经济法》难点热点:企业破产法

注会《经济法》难点热点:企业破产法

1、破产申请:上诉(重点) 注意:(1)可以上诉的裁定,当事⼈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起10⽇内向上⼀级⼈民法院提起上诉;(2)当事⼈不服第⼀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起15⽇内向上⼀级⼈民法院提起上诉。

2、债务⼈的⽆效⾏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注意:根据《刑法》的规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或者其他⼈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

3、破产财产的收回:⼈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的出资⼈尚未完全履⾏出资义务的,管理⼈应当要求该出资⼈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注意:1、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3万元),其余部分由股东⾃公司成⽴之⽇起2年内缴⾜。

2、有限责任公司成⽴后,发现作为设⽴公司出资的⾮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其差额,公司设⽴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4、债权⼈委员会:债权⼈委员会由债权⼈会议选任的债权⼈代表和1名债务⼈的职⼯代表或者⼯会代表组成,债权⼈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9⼈。

注意: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其中职⼯代表的⽐例不得低于1/3。

5、保证⼈ 破产⼈的保证⼈和其他连带债务⼈,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注意:1、债权⼈对债务⼈的保证⼈和其他连带债务⼈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2、和解债权⼈对债务⼈的保证⼈和其他连带债务⼈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破产法涉及到的一些问题

破产法涉及到的一些问题

破产法涉及到的一些问题一、关于破产财产1、根据《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也就是说,债务人财产包括:(1)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2)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财产直接演变以破产财产。

2、下列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财产:(1)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2)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3)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4)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5)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6)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7)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8)所有权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9)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等。

二、关于有担保的债权从债权的性质上看,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所涉及的担保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债权人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债权也不属于破产债权之列。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其债权不足以特定财产清偿时,仍有权主张参加破产分配。

三、关于除斥债权所谓除斥债权是指不得为破产债权的债权,是指破产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得依破产程序从破产中行使请求权的债权。

我国破产法关于除斥债权主要有以下几类:1、惩罚性质的费用惩罚性质的费用不属于破产债权,主要包括: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2、破产成本债权人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成本费用。

1986年破产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即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费用、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差旅费用等,被排除在破产债权之外。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建议目前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为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及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

这些法律规定反映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不统一。

1986年试行的破产法运行15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非国有经济的公司、合伙、三资等都需要破产法来规范。

中国入世以后,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如何防范金融风险,该法无论从条文还是程序均暴露出不少的问题。

该法与当前的新形势不相适应,形势的发展对破产法的修改提出了越来越迫切的要求。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财经委员会从1994年开始组织起草破产法,历时10年,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草案》总结了原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国有政策性破产有关规定的实施经验,同时在有些方面对原法作了重大突破。

《草案》共11章164条,除总则、附则外,还设有申请和受理、管理人、债务人财产、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重整、和解、破产清算、法律责任等9个分章。

我院于1991年开始受理破产案件,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积累了一些经验,通过对《草案》的阅读和理解,结合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积累的经验教训,谈谈我们的体会。

一、破产主体的设立这次新制定的《破产法》(草案),在调整对象上最大的一个突破就是准备至少把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力求保证市场经济下法律适用的统一。

新破产法将适用于一切,包括非法人的合伙、个人独资。

由于这两种由合伙人或出资人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所以,如果允许合伙、个人独资破产,就应该允许其合伙人或出资人破产,所以草案规定了“破产法适用于合伙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及其出资人”,这实际上就是“商自然人破产”。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的说明不主张将自然人都纳入破产法调整的观点认为,目前我国的信用体制尚不健全,个人财产的登记公示制度也未建立,将自然人纳入破产法调整时机尚不成熟,可能出现大量破产逃债欺诈行为,反而影响社会秩序。

我国破产立法中的几个问题

我国破产立法中的几个问题

我国破产立法中的几个问题【摘要】我国破产立法存在一些问题,其中包括模糊性、不完善性、债务人保护与债权人利益平衡、审判机关透明性和外资企业破产等方面。

这些问题导致了破产程序的不顺畅和公平性不足。

加强我国破产立法的迫切性非常重要,必须重视破产制度建设的完善性。

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得到平衡,并进一步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破产立法、模糊性问题、不完善性、债务人、债权人、保护、利益平衡、审判机关、不透明性、外资企业、加强、迫切性、制度建设、完善性。

1. 引言1.1 破产立法的重要性破产立法的重要性在于建立一个规范、科学、有效的破产制度,以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稳定,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破产立法可以为债务人提供合理的债务清理机制,帮助其重新融入社会经济活动;同时也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债权的最大化回收。

通过完善的破产立法,可以有效防止企业滥用破产程序逃避债务,维护市场诚信,促进企业良性生态。

破产立法还可以促进法治建设,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司法公正。

破产立法的重要性不可忽视,只有建立健全的破产法律制度,才能更好地应对经济风险,推动经济健康持续发展。

1.2 我国破产立法的现状我国破产立法的现状非常令人担忧。

目前我国的破产法律存在许多模糊性问题,导致其实施过程中出现许多争议和困惑。

破产程序的不完善性也成为了制约破产法有效执行的重要因素。

债务人保护与债权人利益平衡问题也是我国破产法中亟待解决的难题。

破产审判机关的不透明性也给破产程序的公正执行带来了挑战。

外资企业在我国破产问题的处理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况,需要更加重视和规范。

我国破产立法的现状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亟待加强和完善。

2. 正文2.1 破产立法存在的模糊性问题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律体系相对零散,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

破产相关的法律法规分布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缺乏统一的法律条文和规范,导致破产程序的执行过程中存在法律适用的混乱和不确定性。

国有企业破产问答国有企业破产问答(29个企业破产政策、操作疑难问题解答,共7页)

国有企业破产问答国有企业破产问答(29个企业破产政策、操作疑难问题解答,共7页)

国有企业破产问答九十、什么是政策性破产?答:政策性破产,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下达破产计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和国发[1994]59号文件、国发[1997]10号文件等实施的国有企业法人破产,称为政策性破产。

九十一、什么是依法破产?答:依法破产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实施的企业法人破产,称为依法破产。

九十二、政策性破产和依法破产的主要区别是什么?答:政策性破产和依法破产的主要区别是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不同。

政策性破产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国务院出台的相关配套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出台的配套政策。

政策性破产只适用于国有企业。

依法破产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

只要是企业法人都适用破产法实施调整。

九十三、政策性破产的最后期限?答:政策性破产的最后期限是2008年12月31日。

国务院国资委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于2008年4月23日在山西省太原市召开的部分省区市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工作座谈会上,明确提出了国家已批准的政策性破产项目,必须在2008年12月31日前申请进入破产司法程序,没有进入司法程序的政策性破产项目,其国家批准的政策性破产计划自动失效。

失效的政策性破产项目,其企业欠国有商业银行和国家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的特殊债务,自动转为国有商业银行和国家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的一般债权,企业欠金融机构的债务不再受国办发[2006]3号文件规定所保护。

九十四、国有企业实施政策性破产时其国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和破产费用缺口的承担?答:国发[1997]10号文件规定,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支付。

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

破产企业财产拍卖所得安置职工仍不足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

破产法复习

破产法复习

破产法复习提纲一、我国企业破产的构成要件:(一)实质要件:1、破产原因: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或者有明显缺乏偿债能力可能的,可以依法进行重整。

(2条)2、破产能力: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各种类型企业法人,包括在中国领域内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合伙企业,但个人独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除外。

特殊规定详见134、135条(二)形式要件1、申请人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2、有破产申请权人提出3、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3条)(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主要是以企业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高级来划定。

详见教材P351)二、破产申请(一)申请人:1、债务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债务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破产清算。

2、债权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破产清算。

3、清算人:企业法人已经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清算组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4、具备相应资格的股东可以申请破产重整5、第134条规定(二)申请条件:1、具备破产原因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3、企业法人已经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三)破产申请的撤回:法院受理之前(9条)三、破产受理(一)受理的期限1、债权人申请:法院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有异议的,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法院自异议期满之日起10内裁定是否受理2、其他人申请:法院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3、有特殊情况,经商以及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15日。

4、受理通知应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

关于破产审计的几个问题重点

关于破产审计的几个问题重点

关于破产审计的几个问题一、破审计前的准备工作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破产清算有三个基本程序:一是破申请阶段,二是和解整顿阶段,三是破产清算阶段。

企业在提出破产申请前,应对其资产进行全面清查,对债债务进行清理,然后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全面审计,并出具有关的鉴报告。

企业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要提供以下材料:请求破产的书面申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结论,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破产的批准文件,企业的会计报表,各项财产明细表,债权人名单。

地址、金额,企业对投资情况银行账户情况及法院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企业就进入了破产清算阶段。

企业进入破产清算以后,其会计主体将发生变化。

自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到清算组进驻,接管企业这一时期,企业仍然作为一个会计主体,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以后,会计主体由企业变为清算组。

在破产清算中,破产企业作为一个会计主体,主要有三方面的工作必须做好:(一)清查财产及债权债务。

纵观破产企业的状况,不同企业破产的原因可能不尽相同,管理不善可能是其通病。

因此,在进行破产清算时,对财产、债权债务等的全面清查十分重要,这也是关系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

破产企业的财产清查由破产企业进行,企业应当接受清算组的指导,清查的内容包括各种资产(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等)的清查核实,也包括财产损失,债权债务的清查核实。

同时,还应该对企业的会计文书、档案等进行查证、核对。

(二)进行有关的会计处理,编制相应的会计报告。

破产企业在法院宣告破产以后,应在进行财产清查的基础上,办理有关的会计业务。

企业宣告破产以后,正常的生产经营已经结束,应按照办理年度会计决算的要求进行相应的会计业务处理,主要包括:(1)对积压的各种原始凭证进行清理,在取得审批授权以后,进行会计业务处理;(2)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已经发生但尚未进行会计处理的业务,如应提的折旧,应付利息,应付税金,应付房租等应当提足,在账面上进行全面反映,在报表上真实披露;(3)计算完工产品和在产品成本;(4)结转各项损益科目和利润分配等,并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5)编制破产日的科目汇总表,资产负债表和自年初至破产日的利润表。

企业破产法(复习精缩)

企业破产法(复习精缩)

破产案件的管辖
1.地域管辖。 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级别管辖。 (1)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 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3)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 民法院管辖。
刘备和张飞共同出资设立房兴建材有限 责任公司,主营建材。该公司经营两年,因 建材市场竞争激烈,刘备和张飞经协商决定 终止公司,并依法进行清算。在清算过程中,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谁有权申请公 司破产?
债权人申请 1.债权人的申请资格。 •须为具有给付内容的请求权; •须为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请求权; •须为已到期的请求权。 2.债权人申请的实质条件。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 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 产清算的申请。
破产申请
申请的意义 破产申请是破产申请人请求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意 思表示。 破产申请人 破产申请人是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依法具有破 产申请资格的民事主体。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企业法人 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 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是合格的破产申请人。 破产申请的形式。 提出破产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即“提交破产 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2.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 财产。 3、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 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 破产财产。 4、应当由债务人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撤销权 撤销权,是指因为债务人实施的减少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危及债权人的债 权时,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二)可撤销行为 《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 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5)放弃债权的。 (三)个别清偿的撤销 《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不 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 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 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对《企业破产法》相关问题分析

对《企业破产法》相关问题分析

对《企业破产法》相关问题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这是我国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规范市场,完善经济法制的又一个里程碑。

计划经济时代我国对企业破产往往采取否定态度,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市场经济固有的客观经济规律就充分得以体现,竞争机制就是其中最基本的客观规律之一,竞争的结果必然是优胜劣汰,企业被淘汰就会引起破产。

故此,建立符合市场经济价值规律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成为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

《企业破产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作为市场经济的基石,为我国市场经济健康、有序、高速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与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试行))比较,在以下诸方面有重大突破。

一、《企業破产法》和《企业破产法》(试行)实施相隔时间长《企业破产法》和《企业破产法》(试行)相隔近20年,在这近20年中,我国国民经济持续高速发展,雄居快速发展前列,今非昔比。

从计划经济平稳过渡向市场经济,边改革、边探索、边学习;不断总结和积累经验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

在经济法制方面,即承接和继受了原有优良传统,又借鉴、吸收和移植发达国家法的精华,做到了法资源的共享、兼容,使我国经济法制快速发展,渐趋成熟;期间出台了数以千计的法律、法规、规章;为国民经济高速、持续发展奠定法律保障。

二、扩大了企业破产的适用范围《企业破产法》适用所有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而《企业破产法》(试行)仅适用全民所有制企业,而其他企业法人不能适用。

如城镇集体企业法人的破产适用《民事诉讼法》。

由于破产适用的法律不同。

势必引起一系列不同的结果,尤其是关系到企业职工切身利益问题,解决的方法、安置的方式、权利的享有和产生的结果均不尽同。

破产法复习资料

破产法复习资料

安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08法学《破产法》自修讲义第一章 概 述第一节 破 产一、破产的概念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为满足债权人正当合理的清偿要求,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就债务人的总财产实行的以分配为目的的清算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二、破产的特点1、破产是债权实现的一种特殊形式。

2、破产是在特定情况下所运用的偿债手段。

3、破产程序进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公平地清偿所 有债权人的债务。

4、破产是通过审判程序实施的债务清理程序。

第二节 破产法一、破产法的概念和性质1、破产法的概念。

了解广义的破产法概念和狭义的破产法概念。

分析我国现行的破产法法条的基本内容和框价体系。

并加以评述。

破产法是关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由人民法院宣告其破产,并由法院对其全部财产进行清理、分配或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对破产企业进行和解、整顿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破产法的性质。

掌握破产法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所属的法律部门。

二、破产法的立法目的1、破产制度的产生首先源于债权人公正分配要求的满足。

2、破产立法的目的还体现在对债务人的救济方面。

3、可以消除破产状态下债务的恶性膨胀,避免连环破产,使社会经济不致因某些企业主体的消灭而停止或中断循环。

第三节 破产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状况一、外国破产法的发展自15世纪起,破产法在欧洲、美洲以及亚洲的日本等国相继问世。

1807年法国颁布《商法典》,其中第三编为破产法。

日本破产法的出现迟于欧洲大陆各国。

英美法系破产法的出现也晚于欧洲大陆。

破产制度发展和变化的几个主要趋势:(1)由商人破产趋向一般破产。

(2)从有罪破产转向无罪破产。

(3)破产程序由繁琐逐步趋于简化。

(4)从单纯保护债权人利益转向保护债权人和保护债务人利益并重。

破产法》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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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有关问题 破产法》
新企业破产法较旧法相比, 新企业破产法较旧法相比, 其新意和亮点主要体现在以下 八个方面: 八个方面:
第一、修改了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 第一、修改了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新法打破了旧 法对于不同性质的企业法人适用不同的破产 原因的格局, 原因的格局,对所有的企业法人使用统一 的破产原因。 的破产原因。 企业破产法(试行) 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国有企业的破 产原因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 产原因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 能清偿到期债务” 能清偿到期债务”;民事诉讼法关于其他法 人企业的破产的原因为“因严重亏损, 人企业的破产的原因为“因严重亏损,无力 清偿到期债务”。 清偿到期债务” 新法不再区分企业法人的性质, 新法不再区分企业法人的性质,也不再 考虑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因, 考虑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因,而 是对所有的企业法人适用统一的破产原因, 是对所有的企业法人适用统一的破产原因, 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偿 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六、新增了债权人委员会制度。 第六、新增了债权人委员会制度。 第七、新增了重整制度。 第七、新增了重整制度。
第八、厘清了劳动债权和担保债权的关系,采取“新老划断” 第八、厘清了劳动债权和担保债权的关系,采取“新老划断” 的立法安排。 的立法安排。 破产程序中, 破产程序中,关于劳动债权和担保债权的关系问 题,即是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还是担保债权优先 于劳动债权?对于这个问题, 于劳动债权?对于这个问题,新企业破产法在坚持不 同的法律应当执行不同的功能, 同的法律应当执行不同的功能,企业破产法的目的主 要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要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职工利益的保护应该由劳动 社会保障法等其他法律来承担的理念的前提下, 法、社会保障法等其他法律来承担的理念的前提下, 采取了“新老划断”的做法, 采取了“新老划断”的做法,即在新企业破产法实施 后,破产人在该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 伤残补助、抚恤费用, 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 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破产人 无担保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劳动债权的, 无担保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劳动债权的,应当从有担保 的财产中清偿; 的财产中清偿;破产人在新法公布后所欠的上述劳动 债权,则不能优先于破产人的担保债权, 债权,则不能优先于破产人的担保债权,只能从破 产人的无担保财产中清偿。 产人的无担保财产中清偿。

企业破产若干问题

企业破产若干问题

企业破产若干问题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02]21号【发布日期】2002-07-23【生效日期】2002-09-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7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23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范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第一条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裁定。

破产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或者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人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并在十日内完成下列工作:(一)将合议庭组成人员情况书面通知破产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在法院公告栏张贴企业破产受理公告。

我国破产立法中的几个问题

我国破产立法中的几个问题

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法院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概括公平清理的程序。

破产法是为调整或者规范破产程序乃至相关的实体法制度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创造了一种不同于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制度的破产制度。

我国自1979年开始经济体制改革,并着手探索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在中国的运用。

1986年12月,我国颁布了《企业破产法(试行)》。

后在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我国又补充增加了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但由于诸多原因,我国的破产立法在形式上呈现出多样化、在内容上呈现出立法条文简单化,以致我国破产立法中的程序制度和实体制度设计及其在实践中的运用存在众多问题,已经远不能够适应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求。

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我国重新制定破产法势在必行。

但新破产法的起草工作自1994年开始至今,尚未颁布施行,笔者自然会感触良多。

以下仅就我国重新制定破产法时遇到的几个问题谈点个人看法,以期能够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

一、关于破产法的功能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认为,破产法的功能在于促进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促进企业优胜劣汰竞争机制的建立和发展。

这样的认识集中反映在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条中。

现时在重新起草破产法过程中,仍有不少意见主张破产法应当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加速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产业配置为目的。

这种认识实际上模糊了破产法的功能,对我国重新起草破产法有害无利。

任何法律都必须有利于社会生产和生活关系的健全与发展,否则,就不可能有生命力。

在我国现阶段,制定破产法在客观上应当有利于或者促进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健全,这是不言自明的事情。

但是,我们不能把破产法客观上所能起的作用,归结为破产法的功能。

否则,我们将模糊对破产法的认识,不适当地扩充破产法的功能,从而对破产法所能起的作用寄予过高的期望值,以致于因破产法的实施困难而对破产法产生怀疑。

例如,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颁布这么多年了,大家有目共睹破产法对国有企业的改革并没有产生多少促进。

破产案件常见法律问题问答十则

破产案件常见法律问题问答十则

破产案件常见法律问题问答十则1.企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提出破产申请?当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时,适格的申请主体可以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认为其具备破产原因。

企业具备前述破产原因,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法申请破产重整。

2.谁可以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持有上市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上市公司进行重整。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问题1中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破产宣告前,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3.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怎样选择破产程序?申请企业破产有三种程序可供选择:破产清算、重整、和解。

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可以综合考虑企业资债规模与构成、商业前景规划、产业市场竞争力、程序成本预期等因素,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破产程序。

4.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有关人员应当承担哪些义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承担以下义务:(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5.债务人拒不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等资料的,会产生哪些法律责任?债务人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刍议我国企业破产制度中的几个问题

刍议我国企业破产制度中的几个问题

刍议我国企业破产制度中的几个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产生和发展,建立与完善我国破产制度,对于充分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完善经营的风险机制,保证市场经济的良性循环与健康发展,实现竞争的公平具有十分积极的现实意义。

然而,尽管我国的破产制度已随着1986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及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颁布实施而逐步建立和不断完善,但由于种种原因,无论从破产理论或司法实践上看,我国的破产制度仍不健全,破产立法明显滞后,这不仅不利于发挥破产制度的特有功能,而且有碍于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合法地审理有关破产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鉴此,本文拟就破产审判实践中碰到的问题加以探讨。

一、现行破产法行政色彩浓厚,且立法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首先,从我国现行破产法立法背景来看,我国《破产法(试行)》产生于八十年代中期,当时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尚未确定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因此该法的制定不可避免地带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和局限性。

根据该法的规定,作为全民所有制的破产,从破产申请的提出,到和解方案的确定及整顿的主持;从破产清算组的组成,到破产财产的清算及职工的安置,几乎无一没有政府有关部门的积极参与,而受案法院反倒处于相对被动的状态。

这种带有浓厚行政色彩的破产立法,反映了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直接管理的传统模式。

不可否认,破产的确涉及到诸如社会利益分配体制、经济管理体制以及社会保障救济机制等一系列现实的社会问题,而过去由于我国长期实行单一的计划经济,绝大多数国有已养成依赖政府的习惯,离开政府的管理和支持,难于自立,加之人们对破产这种机制缺乏正确的认识,社会保障救济机制又十分脆弱,因此在我国现阶段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制度不配套,社会保障救济体系尚未健全的情况下,单靠法院的力量来解决破产所涉及的社会问题是不可能的,确实需要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理解、支持与配合。

但是,破产毕竟是由人民法院主持下的一项严格的司法活动,破产程序过多地受制于行政行为,不仅与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相悖,且将导致破产程序的功能错位,甚至使破产程序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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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一、破产不等于企业死亡 (I)二、破产原因 (I)(一)破产申请原因 (II)(二)破产受理原因.................................................................................. I II (三)法院作出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破产宣告裁定的原因.. (IV)三、破产法与其他民商实体法律的关系 (V)四、破产法上的机构—管理人、债权人会议 (VII)(一)管理人........................................................................................... V III1.我国管理人制度的主要内容........................................................ V III2.我国管理人制度的实施现状并不理想 (IX)(二)债权人会议 (XI)1. 债权人会议制度的主要内容 (XI)2.债权人会议制度在实践中的异化................................................ X III五、破产法的特别规则................................................................................... X IV(一)自动中止制度............................................................................... X IV (二)债权申报制度............................................................................... X IV (三)欺诈性破产的防范——破产法上的行为无效与可撤销制度. (XV)(四)管理人的选择权 (XV)六、破产法的三大程序................................................................................... X VI(一)我国重整制度的基本内容........................................................... X VI1.重整期间的确定。

........................................................................ X VI2.重整程序终止的原因。

(XVII)(二)和解制度 (XVII)(三)清算制度....................................................................................... X IX有关我国《企业破产法》的几个问题一、破产不等于企业死亡过去人们提到破产这个概念,就是认为企业经营困难,财务出现危机,通过破产清算(当然也有很多情况下不进行任何法律上的处理,直接关门走人),使企业退出市场,认为企业破产就是“退出市场”、“清算”、“死亡”,这样的传统观念随我国2006 年8月制定并于2007 年6 月开始实施的《企业破产法》而告终结,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不仅仅是一个市场退出法、死亡法、淘汰法,还是一个企业更生法、恢复生机法、公司新生法,我国的破产法完整的名称应该是“企业重整、和解、破产清算法”,《破产法》对陷入流动性困境的企业提供了三个制度选择:重整、和解以及破产清算。

重整与和解都不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算,特别是重整,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可以自行继续营业(当然应在管理人监督下),而债权人(包括有担保的债权人也不能行使担保权)不能要求偿还债务。

《破产法》的第八章规定重整制度,第九章规定和解制度,第十章规定破产清算。

法律篇章结构反映出这是一部拯救型的《破产法》。

立法鼓励陷入流动性困境的企业先选择拯救程序,只有确实没有拯救的能力或者价值的企业才选择破产清算作为最后的选项。

而且《破产法》还对金融机构破产做了特别规定,即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由金融监管机构向法院申请重整或破产清算,这是因为金融机构破产问题特别敏感,其他国家也有“银行太大不能倒”的相关做法。

二、破产原因破产原因也称破产界限,是企业适用破产程序清理债务的条件。

破产原因实际上是法律规定的一种特别的法律事实,该规定是否科学合理,关系到破产法能否有效地清理债权债务,也关系到能否防止破产欺诈。

我国《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破产程序一般要经过以下阶段: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法院作出破产和解、破产重整或破产宣告裁定。

在不同的阶段,破产原因应做不同理解。

(一)破产申请原因1.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重整申请或破产清算申请时,①只要债务人符合《破产法》第7条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即可。

这是因为要求债权人掌握债务人是否“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不现实的,债权人只要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表面证据即可,至于是否真正达到破产界限,可以由债务人在法院的受理环节提出异议,②或者由法院在受理后进一步审查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分别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③或作出破产重整④或破产清算的裁定⑤。

2.债务人自愿提出破产和解申请、破产清算或破产重整申请时,则要符合《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另外,为体现破产立法挽救企业的理念,规定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的,只要符合《破产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有明显丧失清偿能①注意债权人不能提出和解申请,因为和解程序意味着债权人要做出豁免债务、给予债务人宽限期等让步措施,对此等优惠条件,债务人自然乐意接受,但如果债务人本来没有和解诚意或者债务人没有恢复生机的可能,这往往会损害债权人利益。

而将和解申请权赋予债务人,由债权人会议决定是否和解,能较好地平衡债务人和债权人之利益。

②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

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③第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即不具备破产原因),可以裁定驳回申请。

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④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⑤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情形比较复杂,既有因申请或被申请破产清算,具备破产原因而宣告破产清算,也可能因为和解或重整失败而转入破产清算,尤其是后者,大体有以下几种情形:和解失败转为破产清算的情形有三种:1.第九十九条: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 第一百零三条: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 第一百零四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重整失败转为破产清算的情形有四种:1. 第七十八条:在重整期间,有法定三种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2. 第七十九条: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第八十八条: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4. 第九十三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力可能的”即可。

但是显然债权人不宜以债务人存在“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为由申请开始重整程序。

另外,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公司解散后,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此时仅需“资不抵债”即可,《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此处申请原因与上述要求一致。

(二)破产受理原因债务人自愿申请开始债务清理程序的,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原因与上述债务人破产申请的原因自然应该一直,当无疑义。

但对于债权人提出开始债务清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受理原因则不可一概而论。

第一,当债权人提出申请,而债务人未提出反证或债务人提出反证未被法院采信时,法院受理标准与申请标准一致,同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二,当债权人提出申请,债务人提出确实充分的“未资不抵债”且“缺乏清偿能力不明显”之反证时,法院受理标准则应为第2条第1款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因为,虽然理论上讲,破产受理原因应等同于破产申请原因,即法院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文件,申请人的符合破产申请原因,法院即应受理申请人之申请,除非存在破产障碍,而破产障碍已不属破产原因范畴。

另外还应注意,受理环节法院虽然进行审查,审查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但是如前述,破产原因是一个事实问题,对这种事实的确定通常需要一个调查和证明的过程,这个过程只能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才能进行,所以法院在破产案件受理阶段的审查实际上是一种表面的事实审查,即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或者在债权人申请的情况下,审查是否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条件。

因此,不排除案件受理时的这种表面上的审查与真实情况不符,或者案件受理后因为情况变化而致原有破产原因消除的可能性。

这时,则适用破产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驳回破产申请并终结破产案件,或者适用破产法第108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①(三)法院作出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破产宣告裁定的原因法院作出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破产宣告裁定的原因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3. 企业法人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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