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免责的抗辩不能成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
本条包括三层含义:三、条文释义:(一)下列四类事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除外责任:第一类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
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车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因此,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
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未取得驾驶资格”是指:1.无驾驶证。
驾驶证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具有驾驶某一车型资格的技术证明,是上道路行驶车辆的法定证件。
驾驶人无驾驶证情况包括:一是驾驶人身体、年龄等方面不符合驾驶条件或者驾驶技术达不到规定要求,未取得驾驶证;二是驾驶人未通过正常的学习、考核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渠道获得驾驶证;三是驾驶人伪造、变造驾驶证;四是驾驶证被依法吊销。
2.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
准驾车型是指申领驾驶证人员经考试合格后,车辆管理部门在其驾驶证上签注,准予其驾驶机动车的类型。
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必须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等同于无驾驶资格。
3.公安交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非有效驾驶的情况。
第二类除外责任为驾驶人醉酒驾驶肇事的。
酒后驾车尤其醉酒驾车是严重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据统计,2004年全国因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车导致的交通事故共计11959起,占交通事故总数的2,31%,死亡人数4658人,占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的 4.35。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
特别提示: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您提供的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对受害人损害赔偿责任风险的基本保障。
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不要重复投保。
在投保本保险后,您可以投保其他机动车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
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
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交强险费率实行与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相联系的浮动机制。
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
保险费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费率计算。
定义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六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第七条交强险合同中的抢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最高院关于醉驾、无证驾驶等情形交强险如何理赔的答复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驾、无证驾驶等情形交强险如何理赔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作出解释,现将原文摘录如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 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二O九年五月十九日报请的(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V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少数人意见。
此复。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复函由来2009年5月1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受理被保险人因无证驾驶交强险二审拒赔申请再审案件时,本院审判委员会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产生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其中将“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理解为狭义的财物损毁意见占主流,而将“财产损失”理解为广义的物质性财产损失的占少数。
为慎重起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此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现将请示原文摘录如下: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最高人民法院:本院在办理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时,对《机动车交1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产生分歧。
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一、案件由来与审理经过董家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保阜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南民一初字第1238 号民事判决。
平保阜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7日作出的(2007)阜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董家玲不服,于2008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家玲,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市民,住阜南县城关镇苗寺家属院。
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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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持此 种 意见 。 另 一种 观 点 认 为 , 据 条 例 二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根
造成的损害及时进行救济 , 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 得基 本保 障 , 具 有 明 显 的 社会 公 益 属 性 。交 强 险 它 业 务 总体 上 以不 盈 利 不 亏 损 的原 则 审批 保 险 费 率 ,
一
笔 者认 为 , 准确 地 理解 和 适 用 《 例 》 二 十 二 条 第 条 规定 , 须首 先 弄懂 以下 几个 问题 : 必 ( ) 于 国家 设立 交 强险 的 目的问题 一 关 交 强 险 的设 立 是 基 于 公 共 政策 的需 要 , 了维 为
护社 会大 众 利益 , 法 律 法规 的形 式 强 制 推行 的保 以
此 区别 于 商业 险 。保 险 公 司 承担 责任 与 否 , 不 必 并 然 以投 保 车辆 驾驶 员 有过 错 为前提 。 交 强 险 的公 益性 , 要体 现在 交通 事故 发生 后 , 主
“ 保 险机 动 车 发 生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本 车 人 员 、 被
被保险人 以外 的受害人人身伤亡 、 财产损失的 , 由保
可 以不赔 偿 受 害人 经 济 损 失 的结 论 。也 就 是 说 , 出 现上 述三 种情 形 时 保 险 公 司 仍 然应 当 负赔 偿 责 任 , 只是 在其 赔偿 后 可 以 向 致 害人 依 法 追 偿 , 对 财 产 但 损 失不 负 赔偿 责 任 。 审 判 实 践 中 , 多人 民法 院 持 大 这 一观 点 。笔 者赞 同此观 点 。
无证驾驶发生事故,交强险赔不赔
无证驾驶发生事故,交强险赔不赔尽管交强险条款第9条将驾驶人无证驾驶作为免赔理由,但是由于该免责条款与法律、法规相冲突,是无效的。
因为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合同本身,还要综合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交强险的立法精神。
无证驾驶是非常容易发生交通事故的,而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比较关心的却是无证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交强险赔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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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交强险条款第9条将驾驶人无证驾驶作为免赔理由,但是由于该免责条款与法律、法规相冲突,是无效的。
因为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合同本身,还要综合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交强险的立法精神。
(一)、《交强险条款》第9条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相违背,是无效条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第一款确定了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论双方是什么样的责任,只要是机动车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交强险都应当先行赔付,而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
只有保险责任限额不足赔付的,再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各方承担的赔偿责任。
而机动车一方免责的唯一理由是非机动车一方的故意行为。
本条确定了交强险赔付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通则》106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无过错责任作为我国侵权损害赔偿中一种特殊的过错责任,是以法律明文规定为依据。
《安全法》76条第三款就是对保险公司的唯一免责条件。
交强险条款的免责规定不能突破《安全法》76条无过错责任原则,该条因与法律规定相冲突而应归于无效。
2020年9月19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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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
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交强险费率实行与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相联系的浮动机制。
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
保险费按照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费率计算。
定义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六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第七条交强险合同中的抢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备注:1、医疗费赔偿计算公式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医用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计算公式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18元×住院天数3、营养费赔偿计算公式营养费赔偿金额=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4、受害人误工费赔偿计算公式误工费赔偿金额=受害人固定收入(天/月/年)×误工时间或者(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365日)×误工天数5、陪护费赔偿计算公式陪护费赔偿金额=陪护人的原收入×陪护时间或者同等级别护工报酬标准×陪护时间6、交通费赔偿计算公式交通费赔偿金额=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凭票)7、住宿费赔偿计算公式住宿费赔偿金额=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住宿天数8、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1)、受害人在60岁以下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0年×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20年×伤残赔偿指数(2)、受害人在60-74岁之间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指数(3)、受害人在75岁以上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5年×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5年×伤残赔偿指数9、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计算公式残疾用具费=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10、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计算公式(1)、被抚养人在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2)、被抚养人在18-60周岁之间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抚养偿指数)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20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3)、被抚养人在60-74周岁之间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受害人死亡的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4)、被抚养人在75周岁以上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受害人死亡的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5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1、丧葬费赔偿计算公式丧葬费赔偿金额=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12个月×6个月12、死亡赔偿金计算公式(1)、受害人在60周岁以下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0年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20年(2)、受害人在60-74岁之间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3)、受害人在75岁以上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5年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5年伤残等级作为赔偿标准的系数,即一至十级对应百分比系数分别为100%至10%,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一级伤残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乘以二十年再乘以100%,二级伤残则乘以90%,依此类推,九级伤残乘以20%,十级伤残乘以10%。
2020年(金融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十壹条保险X公司能够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能够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可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X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X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壹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壹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保险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X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且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能够要求或者允许保险X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X公司应当在下壹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X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X公司应当在下壹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X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与适用
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与适用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17条的授权,于2006年3月1日审议通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
交强险条例的颁布与实施,标志着交强险制度在我国得以真正确立,保障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时有效地获得赔偿,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但交强险条例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突出表现在第22条关于特定情形下交强险责任如何承担的规定上,在实践中引发颇多争议。
下面,笔者谈一下自己的粗浅看法。
一、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不够明确。
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条文规定,因无证驾驶等发生交通事故的,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仅负垫付责任,垫付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对于除抢救费用以外的医疗费用以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其他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并未作出规定。
对此,法律人士多有争论,可谓莫衷一是,但不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结论具有一致性,那就是部分或全部免除了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
得出这样的结论是欠缺法理基础的。
第一、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初衷。
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
实行交强险制度,目的是通过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三责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最有效地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保障。
当然,最主要的是弥补受害人遭受的人身伤亡损失。
这一点可以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简称交强险条款)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划分中得到验证(在12.2万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仅为0.2万元,其余12万元均为人身伤亡损失赔偿限额)。
交强险条例二十二条的理解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为保险人设定了有条件地追偿权,即当事故是在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故意制造事故和被盗抢期间发生的,则保险公司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这里之所以规定要向致害人主张追偿权,是因为事故完全是在致害人严重的先行过错行为之下发生的,而不是基于一般的交通过失所引发。
如果此时保险人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且不向致害人追偿的话,则等于鼓励制造交通事故,也与交强险的公益性功能相冲突。
故交强险中设定有限的追偿权自有其合理性。
但这种设定,由于表述的不严谨,并未明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是否也存在垫付和追偿,事实上,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往往产生驾驶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和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以及驾驶人对受害人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
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具体形式,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但是,在具体条款设计中却将保险责任有时与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相联系,有时与驾驶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相关,导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如果不付,就可能伤害到对相对方第三者的赔偿,违背交强险的立法本意。
因此,建议立法部门能够将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证和驾驶员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明确其主体形式。
因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保险人包括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
所以,目前采取排除法表述的第二十二条无法使人真正理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是垫付责任还是无条件全额赔付的内容。
当然,也有人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比较来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即认为该条文字表述为《交强险条例》对第三人的损失界定为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两部分,且将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并列分开表述,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赔范围,仅用了“财产损失”的概念,更能体现出立法者的原意即免赔的部分只针对直接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人身受伤害受到的损失。
赵洪伍、王文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洪伍、王文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1【案件字号】(2021)鲁11民终14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玉玉宋海红刘芳【审理法官】刘玉玉宋海红刘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洪伍;王文远;于翔飞;赵某1;赵某2;马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当事人】赵洪伍王文远于翔飞赵某1赵某2马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赵洪伍王文远于翔飞赵某1赵某2马亮【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唐永岗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永岗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唐永岗【代理律所】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赵洪伍;王文远;于翔飞【被告】马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涉案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当,并对特约维修站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但是其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和特约维修站出具的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意见存在相关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当,并对特约维修站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但是其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和特约维修站出具的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意见存在相关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车上人员身份认定的意见1
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一、案情简介张某乘坐李某驾驶的汽车行驶在山路上,在经过一处急转弯道路时,车辆发生险情,张某打开车门跳出车外,以求避险,但该车已经失去了平衡,向张某着地方向翻滚,将张某当初轧死。
事故发生后,张某亲属要求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张某遭受人身伤亡的损害后果予以赔偿,但该保险公司以张某为“车上人员”为由拒赔,张某亲属诉至法院,要求该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二、范媛裁判情况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任何人均不能永久地置身于车上,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都是特定空间条件下的身份,两者不是固定不变的,可以随着条件的不同而发生身份的变化。
本案中,张某在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其为避险已跳下车,跳车行为未造成其直接身亡,而是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由此在身份发生了变化后,被事故车辆轧死,应视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向张某亲属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该判决送达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跳车时,被保险车辆处在事故发生的进行中,张某仍是“车上人员”,不能成为被保险车辆以外的“第三者”。
张某的死亡损失不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理赔对象。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亲属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诉讼请求。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对本案的处理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在车辆发生事故前虽乘坐该车辆,是“车上人员”,但其在车辆行驶处于危险状态时跳出车外,与正在行驶中的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符合保险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称的“第三者”的情形,应认为其是被保险车辆以外的人员,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理由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是一个相对概念,并不是绝对概念。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特别提示: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您提供的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对受害人损害赔偿责任风险的基本保障。
每辆机动车只能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不要重复投保。
在投保本保险后,您可以投保其他机动车保险。
敬请特别留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已用红色字体加粗标示)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
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
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交强险费率实行与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相联系的浮动机制。
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
保险费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费率计算。
定义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六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第七条交强险合同中的抢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解释性文件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解释性文件(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报请的(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少数人意见。
此复。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最高人民法院:本院在办理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产生分歧。
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一、案件由来与审理经过董家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保阜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南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
平保阜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7日作出的(2007)阜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董家玲不服,于2008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家玲,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市民,住阜南县城关镇苗寺家属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阜阳市清河东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王跃华,经理。
三、原判情况阜南县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12月26日,董家玲与平保阜阳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皖K43335号松花江中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07年12月26日止。
2007年1月26日,孙世峰驾驶该车,将行人曹庆玲撞伤致死并逃离现场。
正确理解《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关键 词 : 酒驾 车 ; 偿 权 醉 追 中图分类 号 : 9 1 4 D 1. 0 文 献标识 码 l A 文章编 号 :0 5 5 1 (0 01 — 2 0 0 1 0 — 3 22 1 )9 0 0 — 1
一
、
案情
款非但未 免除保 险公司的理赔 义务 ,反而是对受 害人 的人道 关怀 , 因为交 强险责任 理赔 限额共计 1 . ( 22万 包含 财产损失
保 其作用应是雪 笔者认为 , 对于《 例》 条 第二十二条应分三个层次理解 , 理 会责任 。 险的宗 旨在于解投保人 的燃眉之急 , 中送炭 。 条例》 《 既然苛以保险公 司法定 的垫付义务 , 则该义务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 医疗 费用赔偿 限额 、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
如伤残赔偿金 、 死亡赔偿 金等 。 第二种是应 当按照交强险规定 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 中无责任 的赔偿限额” 的规定已 如将 “ 财产损失 ” 作广 义解 释为 的赔偿项 目限额理赔 , 其依据是《 道路交 通安全法》 第七 十六 经 明确了交强险 的赔偿项 目,
赔 偿 限额 )当事 人 发 生 交 通 事故 后 面 临最 重 要 的 问题 是 及 时 ,
20 0 9年 l 2月 1 2时许 ,周振学 醉酒 后驾驶客车与 412 3 孙海胜 驾驶轿车相撞 , 造成周 振学 、 孙海胜 皆受伤致残 。县公 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振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通 行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孙海胜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应 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 裁决
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 赔偿 限额 内赔偿原 告孙海胜医疗 费 1 , 0 ; 00 元 在交 强险伤残 0
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浅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交强险的设置旨在保护道路交通受害者的人身损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填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规定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
中国保监会作为职能部门在国务院的授权下又制定了《交强险保险条款》。
由于保监会与保险业有着难以割舍的情结,在起草条例、条款时很难兼顾各方利益,从而导致相关法律秩序的混乱。
本文通过剖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进行论述,并通过对各方利益的平衡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求抛砖引玉。
【关键词】交强险;免责事由;制度构建【写作年份】2010年【正文】一、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与功能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交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因颇有争议而难以达成一致,条例草案公布的时候,名称还是叫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但2006年3月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
至此,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计的争议暂告一段落,最终使用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名称。
2006年6月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保监会”)制定并公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交强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下称“交强险费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自2006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
虽然使用了不同的名称,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已经在《道交法》中得到体现。
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再次明确了道交法的主导作用。
结合《交强险条例》,笔者认为,交强险是保险行业的社会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 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 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 下材料: (一)强制保险的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出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 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 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五) 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 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根据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 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六)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 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 (七)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 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 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 亡的赔偿金额。 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保险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或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 支付死亡伤残费用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项目后, 再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时, 保险人优先赔 偿受害人的机动车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中各分项赔偿限额下核定损失之和
遇到失意伤心事,多想有一个懂你的人来指点迷津,因他懂你,会以我心,换你心,站在你的位置上思虑,为你排优解难。
一个人,来这世间,必须懂得一些人情事理,才能不断成长。就像躬耕于陇亩的农人,必须求,莫过于找到一个懂她的人,执手白头,相伴终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
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
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交强险费率实行与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相联系的浮动机制。
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
保险费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费率计算。
定义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六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第七条交强险合同中的抢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保险责任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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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免责的抗辩不能成立在交通事故赔偿中,保险公司往往会引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保险条款》第九条作为对受害人免赔的抗辩。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
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
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
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但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基于上述抗辩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无证驾驶无证驾驶肇事致第三人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能免赔
案情 2010年4月16日0时20分许,秦某驾驶鲁P53309轿车在阳谷县蒙馆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翟庄村南桥村时,因违法操作驶入逆行道与
对行王某驾驶的鲁P9P070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某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秦某弃车逃逸。
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对事故认定,秦某驾驶机动车逆行行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经查明,秦某是鲁P53309轿车车主,该轿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
保险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进行抗辩。
判决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抗辩认为秦某无证驾驶,按照交强险条例规定,属只垫付抢救费用,根据最高院2009年民立他字第42号请示答复,属于不承担赔偿责任范围。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不等于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
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第三者承担社会责任,体现了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的根本目的,具有社会公益属性。
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防范,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
由此产生的风险,不应由受害人来承担。
保险条例的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因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对财产损失免责,
并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免除,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符合交强险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体现了对人生命健康权的尊重和以人为本的理念,较好地平衡了保险公司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
醉酒驾驶致第三人死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能免赔。
案情2007年7月1日下午3时多,40岁的张某牵着8岁的女儿,在南宁市金浦路横过道路时,不幸与何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交警对何某酒精测试,显示何某是醉酒驾驶。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某醉酒驾车且未按规定车道通行,过错较大,应担主要责任;张某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在事故中过错较小,应担次要责任;张某的女儿不承担事故责任。
死者张某亲属将何某及何某的摩托车投保的某保险公司马山支公司
告到法院,索赔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0多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相关条款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保险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不予赔偿。
判决——
法院认为,尽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九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但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
二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由此可见,除此以外的情形,包括醉酒驾车在内,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在以往的商业保险中,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一般都会拒赔。
但交强险是强制性的,它的存在就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利益,不管肇事司机是否存在醉酒驾驶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除非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被盗车辆肇事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能免赔。
案情 2009年9月2日下午,启东市的李女士被一名骑二轮摩托车的男子撞伤。
交警调查,发现肇事车辆投保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而在案发前,其车辆已报失窃。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李女士无责任。
李女士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是被盗车辆肇事造成的,并且根据《交强险条例》22条的规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判决——
启东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的,其它任何情况下不得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虽然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等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只在规定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并未对该四种情形下,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作出免责规定。
从《交强险条例》的立法宗旨看,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
从法律逻辑上讲,受害人因机动车驾驶员一般过失尚且能够得到赔偿,则在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下,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更应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故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女士医药费等各种费用,计12万元。
上述案例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出现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保险公司引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作为其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免陪的抗辩,均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依然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
由此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依法强制购买的保险,其目的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对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前提下,最大程度上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
如果支持保险公司用交强险22条进行抗辩而免赔,则会出现在肇事者没有
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使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由此违背了交强险设立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