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
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中国和意大利两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中国和意大利两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89.12.31•【文号】国税外字[1989]第380号•【施行日期】1989.12.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中国和意大利两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外字[1989]第380号1989年12月3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我国政府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意税收协定”)业经我局以国税外字[1989]第313号文通知你局,从1990年1月1日起执行。
现对执行中若干条文解释明确如下:一、中意税收协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是缔约国双方相互对减免税给予视同已征税抵免的规定。
该款所说“按照该国法律和规定可以在限定的期限内享受免税或减税……”,是指不仅适用于缔约国税法规定的减免税,还适用于为了鼓励投资制定专项规定所给予的减免税。
在我国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沿海经济开放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建设港口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等规定中,有关对所得税的减征、免征规定,以及今后实施的其它类似规定。
二、中意税收协定议定书第七条是应意方要求,照顾其国内法的规定和其对外签订税收协定的通常作法而列入的。
意国内法规定,如对不符合协定征收的意大利税收提出异议时,首先必须按意国内诉讼程序提出诉讼,期限为69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菲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菲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法规类别】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国税函[1999]846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1999.12.06【实施日期】1999.12.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菲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1999]8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我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1999年11月18日在北京正式签署。
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3、地方所得税;(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菲律宾:1、对个人、公司、产业和信托征收的所得税;2、股票交易税;(以下简称“菲律宾税收”)。
三、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二)“菲律宾”一语是指菲律宾共和国;(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菲律宾;(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菲律宾税收;(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八)“国民”一语是指: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菲律宾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尼日利亚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尼日利亚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标 签】中国和尼日利亚两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做好执行准备【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函﹝2002﹞444号【发文日期】2002-06-04【实施时间】2002-06-0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收协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2年4月15日在阿布贾正式签署。
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度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尼日利亚: 1.个人所得税; 2.公司所得税; 3.石油利润税; 4.财产收益税;以及 5.教育税。
(以下简称"尼日利亚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实质性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尼日利亚"一语是指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包括根据国际法以及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大陆架法业已或者将规定的,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行使权利的海底、底土及其自然资源等领水以外的地区;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印度尼西亚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印度尼西亚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印尼西亚两国政府【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函﹝2001﹞891号【发文日期】2001-12-07【实施时间】2001-12-0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1年11月7日在雅加达正式签署。
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2004-4-30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印度尼西亚:按照一九八四年所得税法征收的所得税(根据一九八三年第七号法修订)。
(以下简称“印度尼西亚税收”)(二)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1)“印度尼西亚”一语包括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在其法律中所确立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毗连区;(2)“中国”一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其法律中所确定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毗连区;(二)“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印度尼西亚或者中国;(三)“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印度尼西亚税收或者中国税收;(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五)“公司” 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六)“缔约国一方企业” 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七)“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由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八)“国民”一语是指:(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九)“主管当局” 一语是指(1)在印度尼西亚:财政部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2)在中国: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阿(阿尔巴尼亚)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阿(阿尔巴尼亚)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法规类别】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国税函[2004]1102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04.09.28【实施日期】2004.09.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阿(阿尔巴尼亚)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4]11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我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4年9月13日由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和阿尔巴尼亚财政部长阿尔本·马拉伊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正式签署。
该协定还有待于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你局,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二00四年九月二十八日附件: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全部财产,或对部分所得或部分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均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阿尔巴尼亚:1.所得税(包括公司利润税和个人所得税);2.小规模经营活动税;3.财产税。
(以下简称“阿尔巴尼亚税收”)(二)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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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
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函[2006]8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已于2006年8月21日在香港正式签署。
该安排还有待于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安排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件: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为避免对所得的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人的范围
本安排适用于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
一、本安排适用于由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3.06.25
•【文号】国税发[2003]78号
•【施行日期】2003.06.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征管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2003年6月25日国税发[2003]7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于1993年7月1日正式签署(协定文本总局已于1993年8月4日以国税发〔1993〕054号文件印发)。
2003年6月10日接我外交部通知,双方已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完成使上述协定生效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
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于1994年7月14日起正式生效,并适用于1995年1月1日起取得的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3.08.14施行日期2003.08.14文号主题类别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我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3年8月11日在北京正式签署。
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二00三年八月十四日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斯里兰卡:1.所得税,包括对投资委员会颁发许可证的企业营业额征收的所得税;(以下简称“斯里兰卡税收”)(二)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6]8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9.27施行日期2006.09.27文号国税函[2006]884号主题类别税收征管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6]8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已于2006年8月21日在香港正式签署。
该安排还有待于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安排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国家税务总局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附件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为避免对所得的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安排适用于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安排适用于由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安排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内地: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二)在香港:1.利得税;2.薪俸税;3.物业税。
不论是否按个人入息课税征收。
四、本安排也适用于本安排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以及适用于将来征收而又属于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任何其它税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
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征收管理税收违法处理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国税函[2010]9号
【部分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10.01.05
【实施日期】2010.01.05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二议定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第一条常设机构问题
本议定书第一条“一百八十三天”取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1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
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二议定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第一条常设机构问题
本议定书第一条“一百八十三天”取代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六个月”的规定,应适用于2008年12月11日(该议定书草签之日)后开始的服务活动及为提供该项活动来华从事工作的人员。
2008年12月11日前已来华提供服务的,按原规定的计算时间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二、关于第二条第一款双方给予互免利息所得税机构问题
— 1 —
本议定书对协定第十一条双方给予互免利息所得税的金融机构进行了重新规定,并明确这些机构应完全为政府所拥有并且其活动不属于商业银行性质。
三、关于第二条第二款有关利息免税问题
根据本议定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新加坡星展银行总行,即按1986年签署的协定规定可以享受免征利息所得税的金融机构,从现行协定生效(2007年9月18日生效)前已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取得的贷款利息给予继续享受免征利息所得税的过渡政策,过渡期为上述贷款合同期满为止,但以不超过2011年1月1日为限。
请做好上述规定的执行工作,如有问题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国际司)反映。
二○一○年一月五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国家税务总局 2010年1月12日封发
校对:国际税务司
— 2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毛里求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毛里求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
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国和毛里两国政府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发﹝1994﹞182号
【发文日期】1994-08-09
【实施时间】1994-08-0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与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已于1994年8月1日在北京正式签署。
该协定和议定书还有待双方完成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协定及议定书文本印发你局,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中毛两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埃两国政府避免双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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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划 乐税网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埃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
【颁布单位】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晋地税外字﹝1997﹞3号
【发文日期】1997-10-13
【实施时间】1997-08-2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地、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税发[1997]1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埃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埃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略)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三日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埃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07年7月11日,中国与新加坡签署了新的政府间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2009年8月24日,双方签署了该协定的第二议定书。
该协定及其议定书以及第二议定书(以下统称“中新协定”)已分别于2008年1月1日与2009年12月11日起执行。
根据中新协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以下简称中新协定条文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时,应注意:一、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与此前下发的有关税收协定解释与执行文件不同的,以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为准;三、各地税务机关要组织有关干部认真学习中新协定条文解释,并在此基础上正确理解与执行税收协定;四、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第一条人的范围第一条确定协定适用的范围为“缔约国一方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本规定有三层含义。
第一,协定适用于“人”;第二,这些人必须是居民;第三,这些身为居民的人必须属于缔约国一方或双方。
其中“人”和“居民”的具体含义分别见下文对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埃及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国税发[200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埃及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埃及两国政府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税发[2001]5号2001年1月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于1997年8月13日在开罗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分别于1998年5月5日和1999年2月24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
根据协定第28条的规定,该协定自1999年3月24日生效,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1997年8月28日以国税发[1997]140号文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我国和印度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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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我国和印度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通知【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印度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发﹝1994﹞231号
【发文日期】1994-10-28
【实施时间】1994-10-2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和《议定书》,于1994年7月18日正式签署(协定及议定书文本,我局已于1994年7月26日以国税发[1994]166号文件发你局)。
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印双方已于1994年10月14日和21日互换关于完成该协定生效各自所需法律程度照会。
因此,该协定及议定书将于1994年11月19日起正式生效,请于1995年1月1日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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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
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函﹝2006﹞884号
【发文日期】2006-09-27
【实施时间】2006-09-2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已于2006年8
月21日在香港正式签署。
该安排还有待于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安排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doc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关联知识:
1.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越南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越南政府避免双重征税
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6.10.28
•【文号】国税发[1996]第189号
•【施行日期】1997.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关税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越南政府避免
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1996]第189号1996年10月2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越南政府于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和议定书,业经越南政府和我国政府外交部门分别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三日和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八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协定和议定书生效的法律程序。
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和议定书应自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八日起生效,并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上述协定文本,我局已于一九九五年六月六日以国税函发[1995]第305号文印发给你局,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爱尔兰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国税发[2000]2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爱尔兰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爱尔兰两国政府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税发[2000]212号2000年12月2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于2000年4月19日在都柏林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须的法律程序。
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应自2000年12月29日起生效。
在我国适用于爱尔兰居民于2001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所发生的利润、所得和财产收益;在爱尔兰,适用于中国居民在爱尔兰于2001年4月6日或以后开始的征税年度中的所得税和财产收益税,以及2001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会计年度中的公司税。
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0年5月17日以国税函[2000]318号文印发你局,请依照执行。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国税发[1995]2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及执
行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政府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1995〕236号1995年12月2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于1995年2月13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和议定书,业经双方外交部门于1995年11月8日和1995年11月28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协定和议定书生效的法律程序。
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和议定书应自1995年12月27日起生效,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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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
【颁布单位】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晋地税外发﹝2004﹞1号
【发文日期】2004-01-07
【实施时间】2003-08-14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3]95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二OO四年一月七日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