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
中国行政法的平衡理论
中国行政法的平衡理论行政法是研究和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学科,对于现代国家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在中国行政法的发展过程中,平衡理论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平衡理论旨在实现权力的制约与平衡,保障公民的权益,促进行政公正与效率。
本文将围绕中国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展开探讨。
一、行政法的平衡理论概述平衡理论是指在行政法的制定和实践过程中,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平衡政府与市民、公共利益与个人权益、行政自由与行政责任的关系,以实现行政权力的制约与平衡,既保护公共利益,又保护个人权益,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平衡理论是中国行政法制度设计的重要原则之一,也是现代行政法治理的核心理念。
二、行政权力与市民权益的平衡行政权力与市民权益的平衡是行政法的核心问题之一。
在行政法的制定和实践中,必须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原则,保障市民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应尊重市民的尊严和权利,依法行使权力,不得滥用职权,不得侵犯市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
同时,行政法也要维护公共利益,保障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
在权力与权益的平衡中,行政法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以依法行使为前提,既要维护公共利益,又要保护市民的个人权益。
三、权力下放与监督机制的平衡在中国行政法的发展中,权力下放与监督机制的平衡是一个重要议题。
权力下放是指将权力下放到不同层级的行政机关,以促进行政效率和公共服务的质量。
而监督机制则是为了制约权力的滥用和保证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而建立的。
在权力下放的背景下,如何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平衡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与社会的监督权是关键问题。
行政法在这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通过规定行政机关的权限和程序,要求行政机关公开透明、接受监督,保证权力下放的合法性和可控性。
四、行政自由与行政责任的平衡行政自由与行政责任的平衡是中国行政法的核心原则之一。
行政自由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自由并不是任意的,而是受到行政责任的制约和约束。
我国行政法的平衡理论doc
我国行政法的平衡理论.doc 我国行政法的平衡理论一、引言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进一步说,行政法是调整行政组织、职权,行使职权的方式、程序以及对行使行政职权的监督等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在现代社会中,行政权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作为国家权力的执行者,行政机关承担着管理、指导、协调和资源配置等重要职责。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平衡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成为了现代行政法的重要课题。
二、平衡理论的概念和重要性平衡理论是指通过平衡行政权和公民权之间的关系,实现公正和效率的双重目标。
具体来说,平衡理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权力平衡:权力平衡是指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的权力应当相互制约和平衡。
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同时公民也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
2.利益平衡:利益平衡是指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的利益应当相互兼顾。
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应当考虑公民的利益和需求,同时公民也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决策和指导。
3.程序保障:程序保障是指通过公正的程序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行使职权,同时公民也应当了解自己的权利和程序。
平衡理论的重要性在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促进社会公正和平等,增强公众对政府的信任;提高行政效率,减少行政成本。
三、我国行政法中的平衡理论在我国,行政法的平衡理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依法行政原则:依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法的核心原则之一,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这一原则有效地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了行政机关滥用职权。
2.程序公正原则:程序公正原则是指在行政过程中,应当遵循公正的程序,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等基本权利。
这一原则有效地增强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提高了行政效率。
3.监督与救济制度:监督与救济制度是指通过监督和救济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一)
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一)内容提要]不同领域的“平衡”范畴有不同的涵义,行政法的“平衡”范畴主要有两方面的涵义:状态和方法。
行政法的平衡状态是行政机关与相对方之间形成的兼容非对等性的权利抗衡状态,是行政法的最优化状态。
平衡同时是实现行政法最优化状态的一种方法,在行政法的立法,解释及适用领域具有重要意义。
平衡论是有关行政法本质的理想体系,由最基本的理论主张和一系列关于行政法基本理论问题的观点组成。
平衡论作为行政法的一种理论主张提出后,1]一些学者一直在作完善这种理论的努力,力图使之有助于行政法理论的科学化并推动中国行政法制的进步。
平衡论引起了行政法学界的关注,不少学者就平衡论作了一定的评价。
这些理论上的探讨,有利于行政法的平衡理论进一步深化。
由于平衡论尚不成熟,有些学者对这种理论,特别是对“平衡”及“平衡论”范畴不太了解,甚至有所误解。
2]故而,我们认为有必要对这两个核心范畴作进一步的界定、解释和补充。
一、关于法学领域的“平衡”范畴在不同领域,“平衡”有不同的涵义。
一般而言,平衡是指矛盾双方在力量上相抵而保持一种相对静止的状态。
矛盾双方的力量是此消彼长的,绝对静止的状态不可能存在,也就是说,世界上没有绝对平衡的事物,平衡总是相对的。
但是,不存在绝对平衡并不等于人们追求平衡并努力保持相对平衡是错误的。
在一定意义上讲,平衡和平等、和谐、统一相一致,而后者正是人类追求的一般的价值目标。
平衡作为一个法学范畴,3]较多地见于法理学和民商法学的论着。
人们在阐述与法律的正义性和公平性有关的问题时,常常使用这个范畴。
在美国学者赫克(PhilippHeck)的利益法学理论中,利益平衡便是他的学说体系中的一个重要范畴。
4]六十年代,日本学者加藤一郎提出了一种重要的法律解释方法论--利益衡量(平衡)论。
5]在较少涉及公共权力和公共利益的私法领域,使用“平衡”范畴比较容易为人们所接受,因为私法所调整的是一种既平等又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平衡”较之“正义”、“公平”等范畴更为具体和形象。
行政法与学的权力平衡与制衡
行政法与学的权力平衡与制衡行政法与学是现代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两个重要领域,它们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众权益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行政权力的过度集中往往会导致滥用和侵犯公民权利的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探讨行政法与学的权力平衡与制衡。
一、权力平衡的概念与原则权力平衡是指不同权力主体之间相互制约和相互平衡的状态。
在行政法与学的领域中,权力平衡是确保行政机关的权力不被滥用、违法或超越法定权限的重要原则。
为了实现权力平衡,有以下几个原则需要遵循:1. 合法性原则:行政机关只能依法行使其职责和权限,不能超越法定范围行使权力。
2. 规制原则: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应受到一定的法律规制和审查,以确保其不滥用权力。
3. 透明度原则: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应公开透明,公众有权知情并监督行政机关的行为。
二、行政法与学的权力平衡机制行政法与学的权力平衡与制衡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机制来实现:1. 立法机关的制衡: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的权限和行使方式,并对其进行监督,以确保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2. 司法机关的制衡:司法机关负责审核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和法定程序,对不当行使权力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裁决。
3. 公众监督的制衡:公众具有监督行政机关的权利,可以通过舆论、投诉、申诉等途径对行政机关的错误行为进行监督,并促使行政机关改正错误。
三、行政法与学的权力平衡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行政法与学的权力平衡与制衡,可以通过以下案例进行分析。
以某国家的环境保护行政法为例,该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然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一些行政机关可能存在权力过度集中的问题,导致环境保护工作不够有效。
此时,公众可以通过公开透明的渠道和途径,如举报、投诉等,对行政机关的错误行为进行监督。
同时,司法机关也可以通过对环境保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保障公众的环境权益。
四、未来的发展与挑战在信息技术迅速发展的时代,行政法与学的权力平衡与制衡面临着新的挑战。
析行政法的平衡论(一)
析行政法的平衡论(一)“摘要”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权力手段的淡化、行政救济制度的出现等方面论述了平衡论是现代行政法的精义,并阐明了以平衡论指导行政法的重大意义及如何正确、全面看待平衡论。
“关键词”平衡论;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救济制度行政法是维护行政权行使的法,还是控制行政权的法,或者是兼有二者的功能?不同时期的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侧重点和表现。
抛开行政法制度的细枝末节方面的差异,究其大端,不同的行政法制度之根本差异在于对权利或义务的价值取向的侧重不同。
回顾历史,不仅把公民作为行政权力的客体和承担行政义务的主体的“管理法”不适合时代的要求,仅仅关注对行政权的制约而忽视促进行政法职权积极功能发挥的“控权法”也是违背历史发展趋势的。
而“平衡论”就适时而出。
平衡论的“平衡”是指行政法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应追求行政权与相对人权利、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行政效率与社会公正、行政权的监督控制与法律保障等关系之间的协调与兼顾。
简要地说,就是指行政权与公民权应当是平衡的,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是平衡的。
这种平衡,不是指权利义务的绝对相等或对等,也不是指在每一个行政法律规范中都要体现出这种平衡,而是指作为行政管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总体上的相对的平衡。
这种平衡是一种动态的平衡,是目的,更是过程和手段。
英国著名行政法学家韦德教授精辟地指出:“行政法对于决定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作出很多贡献。
”透过现代行政法制的背后,若隐若现地存在着平衡论的印记,而在以下几个方面表现得尤为明显。
一、行政立法日益注重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的平衡立法是现代法制的起点。
没有立法上的平衡,就谈不上执法和司法的平衡。
因此,平衡过程一般从立法环节就开始。
如今,许多国家的立法机关在总结古代和近代立法成败得失的基础上,开始注重在法律中平衡分配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一方的权利义务。
一方面,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的权力逐步增大,公民的义务逐步增多;另一方面,法律为行政机关设定的义务也相应增加,且更为细密,公民的权利则进一步扩大,且有严格的保障措施。
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2)行政法论文(1)
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2)行政法论文(1)2.行政法的不平衡状态行政法的不平衡状态是相对于平衡状态而言的,指的是行政机关或相对方无法以各自所拥有的权利与对方抗衡的状态。
在理论上,我们可以设想行政法的平衡状态的存在,但由于受一国宪法制度、法制状况、历史、哲学、文化背景的影响,更多的时候,行政法是在不平衡的状态下运作的。
行政法的不平衡状态在很多国家都存在过,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不平衡状态是相对方拥有较少的权利而承担较多的义务,无法和行政机关相抗衡。
造成这种不平衡状态的原因可以是多方面的,通常,其主要原因是缺乏制约行政权力的法律制度或虽已建立一定的制度但运作不佳。
制定的欠缺,如没有建立行政诉讼制度、没有实施行政程序法等等,往往使相对方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使行政法的权利义务状态出现不平衡。
这种不平衡状态,在各国行政法发展的初期表现得比较突出。
如果既有的法律制度运作不佳,未能对应当控制的行政权力加以控制,也会使得相对方应受保护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导致不平衡状况。
如我国尽管已实施了行政诉讼法并逐步建立行政诉讼制度,但这项制度还存在“原告诉权得不到充分保障,行政审判难以完全独立”[14]等等问题,平衡的行政法状态对我们国家来说还是一个尚需努力的目标。
另一种不平衡状态是行政机关拥有较少的权利而承担较多的义务,无法和相对方相抗衡。
这种状态在世界行政法史上较少出现。
美国建国初期,由于宪法、法律对行政机关的权力的范围和强度有很大的限制,中央政府的行政效率十分低下,对国家和社会来说,行政权的作用极其微弱。
还有前南斯拉夫,过份强调地方政府的自治权和公民的自主权,中央政府处于软弱无力状态,在内外压力下,政权瓦解了。
这种不平衡状态在其他国家不是很多见,但其历史教训是宝贵的,很值得后人吸取。
从世界范围看,行政法的不平衡状态大量表现为相对方的权利过少或缺乏真实性,没有相应的制度加以保障而无法和行政机关相抗衡。
在这种情况下,公民积极性不同或出现社会不稳定,就不足为怪了。
行政法论文-行政行为过程中的平衡论
现代行政过程中的平衡论行政法的全部发展过程就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从不平衡到平衡的一个过程。
现在的行政理论上越来越强调老百姓的选择,因此,现代行的政法不应是管理法、控权法,而应是“平衡法”,那么其存在的理论基础则应当是“平衡论”:即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中,权利与义务在总体上应当平衡。
它既表现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和义务分别平衡,也表现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各自权利义务的自我平衡,公平分配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
更是职权与职责配置的平衡。
平衡论是通过对行政权的授予、运作与监督,从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在立法过程中的公平分配到行政权的依法运作、实施对公民权利义务的影响,再到公民权利的救济与保障、对行政权力的监督等,通过建立一系列制度来确保充分实现二者利益的平衡,追求一种“相对平衡”的价值目标。
要实现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和义务分别平衡,就要保护公民权利。
建立健全有效的保护公民尤其是公民财产权的行政法律制度。
但是传统红灯理论太过放任,认为司法控制可以很好的实现行政法的目的,将个人自由看在公共行政之上,突显个人意志,自由放任,是经典的人权理论,体现有限定政府理念,是自由主义保守主义的文化传统,是对政府权力的深度怀疑和把国家介入公民个人权利尤其是财产权降到最低的欲求,这种理论认为通过独立公正的法院可以完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从而忽略现在社会发展需要。
而绿灯理论是行政扩张,行政国家的出现需要支撑其存在的理论。
绿灯理论主义的核心内容就是行政法应该以行政权为中心。
是确定行政机关的组织,权力和职责的规则,是政府有效推行社会政策,实现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的工具,强调法律对提高行政效率和促进公共利益而具有的管理与便捷功能。
其基本内容是鼓励发挥国家作用;民主的和政治性控制;议会对行政的问题能更好的适用;时代发展的需要。
是建立在政府不规模化,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的结果,注重政府权利的扩张和对社会的干预。
浅析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
行 政 法 的平 衡 论 者认 为 , 实现 行 政 法 的平 衡 , 主 要 是在 行 政权 力 结 构 ,
行政法机制以及行政法制 度的结构等方面达到平衡。 但是 由于行政法失衡 问题 由来 已久 , 要 想实现平衡 需要进行结构调整 , 并且形成行之 有效的博 弈方法 。可见学者进行 行政法 的研 究和分析 具有一 定的现 实意义 , 同时也 为固件 民主和谐的现代 社会提供 了一定 的理论基础 。 行政法平衡性 的概述 对于行政法的平衡性进行研究已有较长 的历史, 一些西方的发达 国家 首先提 出了平衡性的理论和概念。 我国的学者罗豪才教授第 一次系统且完
通 过 对这 两 种模 式 的分 析 可知 ,二 者 都 是 以权 力为 主 要 的 思 考 对 象 , 其 中 以行 政 权 为 主 要 核 心 , 同时 对 行 政 权 利 进 行 严 格 地 监 督 和 管 理 , 加 强
对行政权的保障 。 但是这两种模式的共同特征就是都不重视 向对 方的地位 和作用 。 要想保证 行政法 的平衡性 , 需要对传统的行政法进行思考。 在吸取 其精华和优点的基础上 , 去掉其不符合社会发展 的部分 。 ( 2 D 行 政 法 的 平 衡 性 的 内涵 行政法 的平衡性主要是指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要实现平衡 , 这 是行政 法平衡性 的特 点也是其基本属性。 得到这一结论主要是以相互关系为视角 来研 究行政法, 对行政主 体和向对方之 间的关系进行深入 研究 , 同时运用 了制 约以及协商的方 式, 从而激 发二者的能动性 , 在保 障法 律制度 的规范 性以及提 高社会 价值 的基础上 , 优化社会整体利益 。具体 说来 也是从权力 以及权 利的关 系 上来对 行政法进行有效地解读 。 行政法的平衡性不仅是对 行政主体的不法行为进行制约 , 同时也能够对相对方滥 用权 利行为进行制 约。不仅如此, 还 能 对 双 发 参 与 行政 的积 极 性 进 行 促 进 和 制 约 。 二、 行 政 法 的 平 衡 性 的 结构 行 政 法 的 平 衡 性 需 要 体 现 在 几 个 方面 的 内容 :
浅谈行政法的平衡理论问题
浅谈行政法的平衡理论问题罗豪才平衡论是集体智慧的结晶。
我们研究平衡论,是为了解决中国行政法的结构性失衡问题,实现权利与权力的平衡。
平衡论第一次比较系统和完整的阐述,是在我与袁曙宏、李文栋合作的一篇文章中。
这篇文章发表在《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上,题为《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平衡》。
经过近二十年的研究,平衡论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的理论框架和比较丰富的内容体系。
到现在为止,平衡论的研究已经形成了一系列的学术成果,发表了一百多篇学术论文,出版了十余部著作。
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论文,被收录编辑为《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已经出版了三辑。
除此之外,代表性的著作还有沈岿:《平衡论:一种行政法认知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宋功德:《行政法的均衡之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等。
当然,平衡论是一个开放的体系,目前还面临着许多新的课题,仍然处于讨论和发展当中。
一平衡论提出的背景(一)社会背景平衡论最重要的背景是中国社会转型和公共治理的兴起。
1、改革开放与社会转型在“文革”之后,我国实行改革开放,社会开始转型,包括行政法学在内的中国现代法学开始复兴。
这次转型为中国行政法探索自己的道路提供了重要的契机。
新中国成立初期,借鉴苏联的经验,我国建立了计划经济体制,权力过于集中,地方和企业缺乏自主权,形成了高度垄断的管理主义模式。
这一时期的行政法理论主要援引苏联的学说,将行政法等同于行政管理、政府管制。
在这种观念下,行政法制往往成为管理相对人的工具,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畅通表达和有力维护。
与此相反,行政法是否应该严格控制行政权呢?1984到1985年间,我在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访学,研究司法审查制度。
在与一些学者的交流过程中,我意识到,美国行政法以控制行政权为目标,这种模式可能符合美国国情,但未必适合中国。
美国著名的行政法学者盖尔霍恩(Walter Gellhorn)教授也指出,中国行政法的发展,应该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
行政法中的权力与责任平衡
行政法中的权力与责任平衡在现代社会中,行政法是一项重要的法律体系,它规范了政府机构行使行政权力的范围和方式。
行政法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权力与责任的平衡。
行政权力既是政府机构履行职责的基础,同时也可能产生滥用和不当行为,因此必须与相应的责任相匹配,以保障公正与法治原则。
权力是行政法的核心概念之一。
权力赋予了政府机构处理事务并管理社会的能力。
政府机构必须行使一定的权力,才能履行其职能和使命。
然而,权力的滥用和不当行使可能会导致公共利益受损,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甚至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
因此,行政法通过界定权力的范围和限制,确保政府机构在行使权力时遵循相应的法律规定,同时提供了相应的救济途径,以实现权力与责任的平衡。
责任是行政法中另一个重要的概念。
责任意味着对权力行使过程和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和道义责任。
政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共利益承担责任,确保其行使的权力符合法律规定和公众期望。
如果政府机构滥用权力、不当行使权力,造成损害或不公正处置,行政法将通过设立合适的制约和追责机制,保障权力的合法性和行使的合理性。
同时,行政法还规定了行政救济的程序和手段,以便公民和权益受到侵犯的企业或组织可以获得合理的赔偿和补偿。
权力与责任的平衡是行政法的核心要求之一。
在行政法的实践中,权力与责任的平衡体现为三个方面:权力的合法性、权力的限制和权力的追责。
首先,行政法要求政府机构行使的权力必须合法。
合法是权力行使的核心要素,也是行政法规定和强调的基本原则。
政府机构必须依据法律授权行使权力,并在合法的程序和方式下履行职责。
行政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权力的界定和行使程序,以确保政府机构的权力行使符合法律的要求,从而保障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
其次,行政法通过设立一系列的权力限制措施,以保证权力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权力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政法规定了政府机构行使权力的范围和边界,明确规定了政府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和权力的行使条件。
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罗豪才 宋功德)
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罗豪才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宋功德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副研究员上传时间:2007-5-5关键词: 平衡论/范式转换/结构性均衡/博弈内容提要: 传统行政法的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结构通常处于失衡状态。
行政法的失衡严重地制约着行政法公平与效率价值目标的全面实现,阻碍了行政法资源的最优配置以及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惟此,平衡论者主张现代行政法应是平衡法。
本文认为,行政法的平衡是指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结构性均衡,它主要通过围绕着行政法制约与激励机制而构建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行政法律制度体系来实现,而这种制度体系的形成,必然要依赖于行政法主体的多方博弈。
亦即,行政法的平衡是一种对策均衡。
引言究其根本而言,行政法的核心矛盾是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对这一矛盾的不同回答形成了三种行政法基本理念:管理论认为行政法应是维护行政权、管理相对方的管理法;控权论认为行政法应是制约行政权、保护相对方权利的控权法;而平衡论则认为行政法应是既制约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又制约相对方滥用权利,既激励行政主体积极行政、又激励相对方积极参与行政的平衡法[1]。
中国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法失衡与平衡问题的普遍关注,肇始于十年前行政法平衡论的正式提出[2]。
10年来,行政法学界给予平衡论的诸多完善建议[3]、理论商榷[4]、理论评述[5],显示出中国行政法学对于解释行政法失衡现象、解决行政法失衡问题的极大热情,这在客观上推动了平衡论的发展与完善,并引致中国行政法学更加冷静、更加理性地探讨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问题。
平衡论者认为,由于传统行政法在权力(利)结构、行政法机制以及行政法制度结构三个层次上都是失衡的,因此,现代行政法要实现平衡,就必然要依赖行之有效的行政法博弈方法,形成平衡的行政法机制与行政法制度结构,以实现行政法权力(利)格局的结构性均衡。
由此可见,行政法学要研究行政法的平衡,关键在于探讨实现行政法权力(利)结构性均衡的对策。
这就意味着要基于传统行政法学范式的转变,建构并完善与市场经济及民主政治相适的现代行政法理论基础。
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
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法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
然而,在实践中,行政法的执行常常出现失衡的现象,严重影响了社会公正和稳定。
因此,如何实现行政法的平衡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行政法失衡的现象表现为诸多方面。
首先,行政机关往往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
其次,由于行政程序法不完善,行政机关在执行法律时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容易导致滥用权力。
此外,行政法中权利救济机制的不足也为失衡现象的产生提供了土壤。
要解决行政法的失衡问题,实现平衡是关键。
首先,立法机关应制定完善的行政程序法,明确行政机关的权限和职责,确保行政权力不被滥用。
其次,加强司法审查力度,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同时,完善行政法中的权利救济机制,为公民提供更加充分的法律保障。
为了证明上述论点的可行性,我们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阐述。
首先,制定完善的行政程序法可以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约束行政机关的行为,确保权力不被滥用。
例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对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规定了明确的标准和程序,有效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其次,加强司法审查力度可以确保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遵循法律和合法程序。
例如,在英国,司法审查是保障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要手段。
如果行政机关的行为被认为违法或不当,法院可以予以纠正并给予受害人相应的赔偿。
最后,完善行政法中的权利救济机制可以为受到侵害的公民提供更加充分的法律保障。
例如,在德国,如果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将会对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公正的裁决,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总之,实现行政法的平衡需要从多个方面入手:制定完善的行政程序法、加强司法审查力度以及完善行政法中的权利救济机制。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解决行政法失衡的问题,确保社会公正和稳定。
在未来的法律体系中,我们应该继续行政法的发展和完善,以确保其能够更好地服务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关于行政法学的体系化建构与均衡问题的分析
关于行政法学的体系化建构与均衡问题的分析摘要:让行政法学变成一个体系,向体系化转变,可以让法学科更加稳定,并可以向外拓展。
而法学科体系的建立,和实验主义法学有着紧密的关系,让其实现独立自主,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体系。
而对于均衡问题的分析,则可以使体系中各种因素均衡发展。
关键词:行政法学;体系化构建;均衡问题一、行政法学的体系化建构(一)体系化构建的必要性体系化是指,把不同的知识与理念,遵循原则,按照顺序组合在一起,是一个体系的多个分支,具有逻辑性。
法学科的体系则是,从众多法律事实中,找出被人们普遍接受,具有持久性的内容,进行筛选或概括,从中提炼出法律主要表达的内容,用逻辑组合在一起。
从中可以看出,法学知识不再分散分布,而是可以系统的预览、理解,并运用知识分析案例,形成法学秩序。
另外,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可以把多个内容组合在一起,让其具有统一性,消除了法律内容之间的矛盾,让其变得和谐统一,完成内部的自足,让法学科更加稳定[1]。
(二)体系化构建的要素构建要素分为三点,其一是基本原则,其二是抽象概念,其三是法释义学。
基本原则是“依法行政”,法律具有强制性等特点,它会规范人们的行为,给人们正确的社会引导。
而“依法行政”除了是基本的原则,也是法律系统的和谐,明确其价值取向,作为主要精神。
它会把法律秩序作为前提,把不同的法律概念、形式等放到一个系统中,[2]让各项法律内容保持统一,符合法律体系整体提出的要求。
抽象概念是说人们对外界事物的理解大部分都是抽象的理解,通过抽象的理解归纳其特点,形成基本的认知。
因此,人们对法律内容的理解会通过行政行为判定,从行为的角度对法律进行分析。
抽象概念阐述的法学派分为两种,一种是概念法学派,另一只是评价法学派,两个派别的唯一的不同是,概念法学注重逻辑性,评价法学注重功能性。
而上文中提到的行政行为是基础概念,法律会通过一个人的行为进行判断,是法律判决的基准。
法释义学会利用各法律之间的逻辑连接,增加法律的独立性。
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
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一、本文概述行政法,作为公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规范行政权力的运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不难发现行政法的实施常常面临各种挑战,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便是行政法的失衡。
本文将从行政法失衡的表现、原因入手,探讨如何实现行政法的平衡,以期为行政法的完善与发展提供有益的思路。
我们将对行政法失衡的表现进行深入分析。
这包括行政权力滥用、行政不作为、行政程序不规范等现象,这些现象的存在严重影响了行政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我们将探究行政法失衡的原因。
这些原因可能包括立法不完善、执法不严、监督不力等。
只有深入剖析这些原因,我们才能找到解决问题的关键。
我们将提出实现行政法平衡的路径。
这包括完善立法、严格执法、加强监督等方面的措施。
通过这些措施的实施,我们可以有效地解决行政法失衡的问题,实现行政法的平衡。
本文旨在通过对行政法失衡与平衡的研究,为行政法的完善与发展提供有益的建议。
我们希望通过这些努力,能够促进行政法的健康发展,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做出贡献。
二、行政法失衡的表现行政法的失衡,主要体现在其权力配置、权利保障和程序正义等多个方面的失衡。
从权力配置的角度看,行政权的过度扩张和滥用是一个明显的问题。
在某些情况下,行政机关的权力过大,甚至超越了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限,导致了权力结构的失衡。
这种失衡不仅破坏了法治原则,也损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从权利保障的角度看,行政法的失衡表现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忽视和侵犯。
在一些情况下,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导致了对公民权利的侵犯。
这种失衡不仅违背了法治精神,也削弱了公民对法治的信任和尊重。
从程序正义的角度看,行政法的失衡体现在行政程序的不公正和不透明。
在一些情况下,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缺乏公正、透明的程序,导致了行政决定的随意性和不公正性。
这种失衡不仅损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行政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行政机构的权力平衡与制衡
行政机构的权力平衡与制衡在现代社会中,行政机构承担着管理公共事务、实施政策和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能。
然而,行政机构的权力集中可能会导致滥用和不公正的行为,因此需要一定的制度和机制来平衡和制约行政机构的权力。
本文将探讨行政机构的权力平衡与制衡的重要性以及主要的制度和机制。
行政机构的权力平衡与制衡对维护公共利益至关重要。
行政机构作为执行政府政策的机构,其决策和行为直接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福祉。
如果行政机构的权力得不到制约和平衡,就有可能出现权力滥用、腐败以及不公正的情况。
只有通过制度和机制的设置,才能确保行政机构在履行职责的同时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民的权益。
一种常见的权力平衡和制衡机制是独立性的设立。
独立性是指行政机构相对于其他机构拥有一定的自主权和独立性。
独立的行政机构可以有效地制约政府的权力,确保行政机构的决策和行为更加公正和透明。
例如,一些国家设立了独立的反腐败机构,以监督和调查政府机构的腐败问题。
这些机构的独立性能够有效地防止行政机构滥用权力和腐败行为的发生。
除了独立性,行政机构的权力平衡和制衡还需要建立良好的监督机制。
监督机制可以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个层面。
内部监督是指行政机构内部建立的监督机构或机制,通过内部检查、审计和投诉处理等来监督内部的行政行为。
外部监督则是指来自国会、司法部门以及独立监察机构等外部机构对行政机构进行监督。
这些监督机制相互制衡,确保行政机构的决策和行为符合法律和规定,防止滥用权力和腐败行为。
民主制度和参与性决策也是实现行政机构权力平衡与制衡的重要手段。
民主制度意味着公众对政府决策的参与和监督,并有能力对行政机构的权力行使进行投票和干预。
通过选举制度和公民参与制度,公众可以对决策者提出诉求和建议,并在行政机构权力行使过程中监督和制约政府的行为。
这种民主参与可以帮助提高行政机构的透明度和责任制度,确保行政机构更好地为公众利益服务。
合理的法律框架和司法独立也是行政机构权力平衡与制衡的保障。
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3)行政法论文(1)
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3)行政法论文(1)4.关于现代行政的依法行政原则平衡论认为,现代行政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如行政命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另一类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如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咨询、行政建议、行政政策等。
依法行政原则对这两类行政的要求是不同的。
前一类行政应受到严格的法律制约,可以说“没有法律规范就没有行政”,我们称之为消极行政。
而对后一类行政,则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定的权限内积极作为,“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作为”,我们称之为积极行政或服务行政。
积极行政是行政机关行为的重要内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进一步拓展积极行政的范围、提高积极行政的质量,增进公共利益和社会福利。
当然,积极行政也应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的要求,不得同宪法、法律相抵触。
5.关于行政指导的性质和作用平衡论认为,现代行政需要进一步发挥行政权的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要采用更多更具强制性的手段进行管理。
恰恰相反,在一些行政领域应尽量避免采用行政命令、行政制裁、行政强制手段,淡化权力色彩。
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应进一步变革传统的管理模式,积极推行行政指导、公民参与管理和行政管理社会化等措施,以协调与行政相对方的关系,维持两者的平衡。
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目的,根据法律或法律原则作出的非强制性措施。
行政指导作为一种新型的行政手段,广泛地运用于各个行政领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施政的中心,在现代行政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行政指导不但可以有效地为行政相对方提供及时、准确的服务,引导行政相对方作出正确选择,而且可以减少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对立与冲突,激励行政相对方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增进公共利益。
因此,如何正确界定行政指导行为的法律性质,具体分析行政指导引起的法律关系以及如何构建相应的法律机制推动行政指导的健康发展等,是行政法学的一项新课题。
行政指导是民主与法制的产物,行政指导的制度化、规范化,必将促进国家经济管理和社会生活的民主化,促进依法治国方针在行政领域的贯彻与执行。
简述行政法平衡理论比较研究(1)论文
简述行政法平衡理论比较研究(1)论文【论文关键词】行政法规范主义模式功能主义模式平衡理论比较研究论文论文摘要:平衡理论比较研究既涉及行政法应当何为的规范性问题,也涉及到行政法事实上如何存在以及该理论如何操作的实证性问题。
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只有将平衡理论置于整个行政法学术传统中以及仰仗于更为广阔的知识背景和分析工具,尤其是公共选择理论、博奕理论和机制设计理论,才会得到确当的处理。
本文通过大量的文献检索,试图从比较法的视角阐明:欧美行政法学术传统中规范主义模式和功能主义模式的边缘化及平衡思想的发展历程;中国平衡理论发展的历史背景、学术历程、分析工具及其主要内涵;平衡理论作为一种规范性理论的学术地位和制度意义;构建平衡理论实证基础的可能性及其局限。
关于平衡理论的争鸣由来已久了,但本文提出的若干问题学界仍殊少涉及,作者认为,要使这种争鸣持续下去并更具建设意义,学者就不能不回到行政法的学术传统中去寻求一种最低限度的共识,由此,本文揭示了理解下列背景知识的重要意义:对行政法理论基础的研究不是中国特有的现象,而是全球化时代的共同课题;中西学者在对各自行政法学术传统的回顾和探索中均建立了“理想类型”的分析工具并得出了许多近似的结论;中国的平衡理论与欧美行政法学术传统中的平衡思想具有内在的传承关系;规范性平衡理论和实证性平衡理论的界分及其学术意义。
比较研究根植于对一些共同历史背景与学术传统的理解。
作者认为,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是由两股相互作用的力量促成的:一是变革传统社会的压力,二是学术批判和创新的力量。
就前者而论,根据学界的一般理解,它指的是这样一种特殊情境:从80年代中期开始,尤其是冷战结束以来,如何超越自由市场和中央计划经济模式这两种长期对峙的现代化路径并实现一个有效的法治政府成为全世界重新关注的焦点。
新保守主义和后现代思潮盛行西方世界,自由主义传统的多元化价值取向得以保留,但政府在环境保护、促进经济发展、实现社会公平等方面的能力和绩效再次受到了重视;前苏联和中国等传统计划经济国家在反思现代化教训的伤痛中重新选择了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
浅析行政法平衡论
浅析行政法平衡论浅析行政法平衡论《汉书·河间献王传》献王刘德云:“修学好古,实事求是。
”从古代开始,故人们就注重实事求是的行事方法,近代马克思哲学更是将这一点发挥至极致。
实事求是思想主张一切从实际出发,一切以客观的、变化的、全面的实际出发。
在制度、法律设计和建设上也是同样的道理。
一部好的法律也必须要符合一个地方的自然、社会、文化、意识形态等各方面因素。
对于行政法平衡论,我们也应该以这样的思想去思考,法能正确对待和应用。
在行政法发展历史上,主要有控权论、管理论和平衡论三种思想。
先阐述一下各种思想吧。
1)管理论: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是一种“支配与服从的关系,二者法律地位不平等,行政权优先于个人权利,公民处于被管理、被支配的地位,强调通过维护行政特权保证行政管理的秩序和效率。
2)控权论:行政权和公民权处于对立的地位,个人权利至上,行政权是必要的“恶”,行政法就是控制行政权的法,要通过立法、司法、程序等手段严格控制行政权,以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
3)平衡论: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应是一种平衡状态,强调从关系的角度研究行政法,运用制约、激励与协商机制,充分发挥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积极能动性,维护法律制度、社会价值的结构均衡,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从上面的三种理论来看,平衡论似乎是管理论和控权论的平衡,在目前很受学术界的推崇。
但我认为,没有任何一种理论或思想能够适用一切,同一个地区在不同时期或者同一个时期在不同一种地点可能适用不同的制度。
因而,平衡论对于中国怎么样,要看其到底是否适用中国的现实国情和中国的社会结构、文化特征等等。
经过思考,对于上述三种理论我是这样界定的:1)管理论,强调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是一种“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适用于社会政治经济不稳定、动荡,时期。
政治经济不稳定时期,为维护社会整体稳定,需要一个行政效率高、态度较强硬的政府,打击各种威胁社会稳定行为,促进社会稳定。
当然这也有很大得威胁,就是政府权凌驾于公民权力之上,使得公民正当权利又使得不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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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罗豪才宋功德北京大学法学院【摘要】传统行政法的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结构通常处于失衡状态。
行政法的失衡严重地制约着行政法公平与效率价值目标的全面实现,阻碍了行政法资源的最优配置以及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惟此,平衡论者主张现代行政法应是平衡法。
本文认为,行政法的平衡是指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结构性均衡,它主要通过围绕着行政法制约与激励机制而构建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行政法律制度体系来实现,而这种制度体系的形成,必然要依赖于行政法主体的多方博弈。
亦即,行政法的平衡是一种对策均衡。
【关键词】平衡论范式转换结构性均衡博弈On the Balance and imbalance of Administrational Law【英文摘要】In the traditional administrative law.the structure of the administrative power versus the rights of the administrative is frequently in a state of imbalance.Such an imbalance in administrative law seriously restrains the overall realization of equity and efficiency value target of administrative law,sets difficulties in the optimal allocation of the administrative law resources and the maximization of social interests.In view of this the balance theorists advocate that the administrative law should be categorized into the balance law.This paper points out that the balance in administrative law is the structural balance between the administrative power and the rights of the administrative.It is realized through the inherently harmonious administrative law system which is built around the checking &encouraging mechanism of the administrative law.And the realization of such a system haveto rely on the multi—party game of the administrators.引言究其根本而言,行政法的核心矛盾是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对这一矛盾的不同回答形成了三种行政法基本理念:管理论认为行政法应是维护行政权、管理相对方的管理法;控权论认为行政法应是制约行政权、保护相对方权利的控权法;而平衡论则认为行政法应是既制约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又制约相对方滥用权利,既激励行政主体积极行政、又激励相对方积极参与行政的平衡法[1]。
中国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法失衡与平衡问题的普遍关注,肇始于十年前行政法平衡论的正式提出[2]。
10年来,行政法学界给予平衡论的诸多完善建议[3]、理论商榷[4]、理论评述[5],显示出中国行政法学对于解释行政法失衡现象、解决行政法失衡问题的极大热情,这在客观上推动了平衡论的发展与完善,并引致中国行政法学更加冷静、更加理性地探讨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问题。
平衡论者认为,由于传统行政法在权利(力)结构、行政法机制以及行政法制度结构三个层次上都是失衡的,因此,现代行政法要实现平衡,就必然要进行结构调整并形成行之有效的行政法博弈方法,构建平衡的行政法机制与行政法制度结构,以实现行政法权利(力)格局的结构性均衡。
由此可见,行政法学要研究行政法的平衡,关键在于探讨实现行政法权利(力)结构性均筏的对策。
这就意味着要基于传统行政法学范式的转变,建构并完善与市场经济及民主政治相适的现代行政法理论基础。
一、行政法权利结构失衡与传统行政法学范式的困惑作为社会科学的一个分支,行政法学旨在运用一整套的概念、范畴去解释行政法世界。
由于存在着价值判断与解读方法的区别,行政法学范式必然是多样的。
在传统行政法学范式中,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不对等或者不平等,被视作行政法的固有现象,这种解释显然已经无法适应现代行政法制实践的需要,传统行政法学范式因此陷入困境之中。
(一)行政法结构失衡类型在平衡论者看来,尽管在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与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法主体各自的法律地位相去甚远,行政法的失衡现象也因此千差万别,但概而言之,行政法的失衡类型主要有两种:失衡类型一:行政权过于强大、相对方权利过于弱小。
当行政法被定位为治民之法时,就决定了行政法的主要特征是行政权过于强大、相对方权利过于弱小,从而导致行政法的失衡。
一方面,行政权过大、过强。
行政权的运作领域过大,行政法授权行政主体进入许多不该管、管不好的社会领域;或者行政权的强度过大,行政法授予行政主体过多的实施强制性行政的权力;而且,行政法偏重于实体授权,严重缺失制约行政权的行政程序制度。
另一方面,相对方权利过小、过弱。
行政法赋予相对方的权利范围过小,不合理地剥夺了应属自治、自主范围的权利[6];或者相对方的权利过弱、权利结构不合理,未形成相互制约的机制,相对方更无法通过行政程序与行政主体博弈。
简言之,此种类型的行政法失衡主要表现在三个层次:行政法机制只是片面地制约相对方、缺乏对行政的有效制约,行政法机制欠缺激励相对方积极参与行政的功能;行政法制度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用于环境保护的社会性管制非常簿弱。
另一方面,立法设定的行政许可过多而又规范不够,政府不仅对于电信产业等诸多应该放松管制的经济领域却迟迟不予放松;对于铁路、民航等自然垄断产业而言,政府应该更多地引入竞争机制以改造传统管制模式、并以新型的激励性管制方式取而代之的,政府却仍然过多地沿用传统的强管制模式。
而且,行政法制实践中的行政执法不到位与行政执法过度,直接加重了行政法失衡程度。
(二)传统行政法学范式的困惑当传统行政法学与传统行政法遥相呼应时,传统行政法学范式就不可避免地被烙上时代印痕,传统行政法在理论上也就被赋予了过多的时代合理性[8]。
在管理论看来,凌驾于社会之上的政府应是完全理性的、万能的,能够最优地配置社会资源、公平地分配社会财富;公益应优于私益,旨在实现公益的行政权应优于代表私益的公民权。
惟此,行政法中行政权优于相对方权利天经地义,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不平等在所难免。
与之相反,在控权论看来,个人利益至上、个人权利本位是自由经济的基本含义;市场主体能在“看不见的手”的牵引下最优地配置社会资源,行政干预不仅会带来资源配置的低效,还会形成行政垄断与行政专制。
由于经济自由与政治自由在市场经济中从未分离过,因此行政法既要以行政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来严格界定行政权的运作范围与运作方式,又要以司法审查作为重要的筹码来制约行政权的滥用。
由此可见,在控权论看来,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不平等正好迎合了经济自由要求。
综上可知,传统行政法学倾向于认为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不平等(不对等)是行政法的固有特征,正是这种“单方性、强制性与非对等性”将行政法与其他部门法区别开来。
但是,正如严重的“政府失灵”暴露了管理论的致命缺陷一样,“市场失灵”也否定了控权论对于市场理性的迷信。
事实上,无论是管理论所提倡的行政权优于、强于相对方权利的管理法,还是控权论所主张的相对方权利强于、优于行政权的控权法,不仅无法适应现代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的需要;而且,它们还明显地背离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政原则。
囿于传统行政法学的关键概念、基本范畴与核心理念全面抑制了行政法学理论空间的拓展和行政法的解释弹性,传统行政法学范式因而捉襟见肘。
二、行政法学范式转换与行政法结构性均衡现代行政法学能否令人信服地解释行政法失衡现象并提供相应的解决行政法失衡问题的理论对策,主要取决于能否成功地实现行政法学的范式转换,或者说,取决于现代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建构与完善。
平衡论者正是在否定传统行政法学思维定式的基础上,努力构建、完善与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相适的现代行政法理论基础,以期有助于实现行政法内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结构性均衡。
(一)行政法学的范式转换传统行政法学之所以会裹足不前、从而无法解释现代行政法制实践中的均衡化倾向,主要归因于传统行政法学范式的思维定式,不可能摆脱固有的解读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关系的假定前提,使得传统行政法学无法成功地走出划地为牢的范式困境。
其一,割裂了行政法律关系与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整体性。
传统行政法学或者视行政法为调整行政管理关系的治民之法;或者将行政法视作规范司法审查的治吏之法。
这种对行政法律关系与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孤立理解,极大地制约了行政法“治民”与“治吏”的辩证统一。
其二,放大了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的对立性。
在深受知性思维支配的管理论与控权论中,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的合作潜质几乎被片面夸大的双方对立给淹没了;管理论与控权论各执一端,要么认为行政法旨在保护行政权、要么认为行政法旨在维护相对方权利。
传统行政法学所持的极端的认知模式,自然就将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关系锁定于势不两立的情境之中。
其三,以私法上的平等(对等)标准来评判行政法的失衡。
私法主体之间的平等基本上是一种权利、义务对等,对照私法上的平等标准,传统行政法学认为,鉴于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不可能实现对等,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也就不可能实现平等,因此,不平等乃行政法固有属性。
行政法学要走出传统范式的困境,只能以辩证思维置换知性思维、以关系视角取代主体视角[9],重构一个超越于管理论与控权论之上的现代行政法理论基础,以顺应民主政治与市场经济的需要[10]。
这个理论基础首先必须紧紧围绕着行政法中最本质的关系,即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配置格局,并对与此相关联的基本问题作出较为系统的回答;其次,它必须具有一定的价值导向,以统率整个制度体系;其三,回答上述问题所形成的一系列命题应当前后连贯、观点统一、逻辑一致[11]。
亦即,行政法理论基础必须既要基于规范分析以形成基本的行政法价值判断,又要采用实证方法对行政法现象进行描述、分析、解释,并揭示行政法演变规律、预测行政法发展趋势。